搜尋結果:曾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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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柏檜 被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0號核發支付命令,茲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9條已 約明若因還款協議書條款有爭議訴訟,兩造同意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情,足認兩造間就前開還款協議書 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 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1

TYDV-114-重訴-110-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銘 具 保 人 廖崇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銘因犯幫助毀棄損壞罪,經檢察 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 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10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而後由具保人廖崇亨出 具100,000元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經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 點名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幫助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 刑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依受刑人經限制住居之地址,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檢亮火113執244 0字第1139031025號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透過電話與具保人聯繫,具保 人表示:不知道受刑人現在在哪裡,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及地 址,如果具保金要沒入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並撥打受刑人 卷內所留之電話,由其前配偶接聽並表示:我與受刑人未同 住,無法聯絡到受刑人,此手機號碼現在由我使用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查。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 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 從而,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ULDM-113-聲-996-202503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 曾倩玲 住○○市○○區○○路00○00號 曾瓊慧 生前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住○○市○○區○○路000號 曾富美 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000號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生前 石朝升 最後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吳黃蘭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廖穗華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遺產,以曾重輝等55 人為被告,並經本院通知補正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到院。茲經 審閱被告等之戶籍資料,曾瓊慧及石凱中二人,已分別於起 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12日及111年1月26日死亡,是原告起訴 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有違 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補正之戶籍資料,其中曾富美、石朝升二人均已遷出 國外多年,於臺灣地區已無住所,應對二人之海外住所囑託 外交機關送達,程序始為適法。及本院前送達補費裁定予兩 造,石東佑之戶籍地已拆遷,而有無法送達之情狀。上開三 人之送達處所不明,雖得命補正,但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已依上開事由,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故無再命補正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0

SSEV-114-新簡-141-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 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 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 ,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 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 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 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 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 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 、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 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 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 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 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 ,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 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 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 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 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 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 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 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

2025-03-03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藏匿人犯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華在彰化縣○○鄉○○○○00號所經營○○ ○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而黃坤宗係曾啓銘所介紹予 被告,而於本案集貨場工作之員工。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18時許,黃坤宗及曾啓銘於雲林縣○○鎮發生黃坤宗持槍射 擊告訴人施沁宏及恐嚇告訴人邱威富(原名:邱柏順)之殺 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後,曾啓銘即以通訊軟體 LINE電話告知被告其等於雲林縣西螺鎮所發生之案件後,黃 坤宗亦於同日晚間19時許,自行駕駛上開案件中所搭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槍枝插於腰際而 返回本案集貨場,並向被告托出其與曾啓銘在雲林縣○○鎮所 發生之案件過程。嗣曾啓銘發現警察已經開始追查槍擊案兇 手,又再次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上情,曾啓銘並即駕駛車輛 外出躲避警方查緝,且去電要求當時亦於本案集貨場之郭志 雄駕駛車輛至雲林縣○○鄉0號水門處接應,郭志雄因此即於同 日20時許,駕車自本案集貨場外出。而黃坤宗在旁聽聞警方 已經開始偵查之事,隨即命當日亦於本案集貨場之張峰正駕 駛A車前去藏匿。而被告於其他人都離開後,亦基於藏匿人犯、 湮滅罪證之犯意,先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離開集貨場,於他 處藏匿後,即至屋外查看警方是否前來,於發現警察在附近 追查時,隨即將黃坤宗刻意遺留,以誤導警方追查方向之手 機丟擲至集貨場外之大型垃圾桶內。後警方人員抵達集貨場 後,被告仍以不知道案發經過為由,拒絕透露關於黃坤宗、曾 啓銘、A車等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黃坤宗、曾啓銘、張峰正 、郭志雄等人行蹤。末因該垃圾桶內發出手機鈴聲,員警始 查獲黃坤宗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 人犯、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沁宏、 邱威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啓銘、郭志 雄、張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施沁宏受傷照片1份、 雲林縣西螺鎮槍擊案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施沁宏手機蒐證照片、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員 警於集貨場垃圾桶查獲黃坤宗手機之蒐證照片、被告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1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10149004號 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 11年1月5日陳報狀1紙、111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 器影像相片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附圖1份及於本案集貨場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黃坤宗 牛仔褲2件、短袖上衣1件、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振華固坦黃坤宗於其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並於 上開時、地有接獲曾啓銘之電話,其後黃坤宗有駕A車返回 本案集貨場,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之華 為手機1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之 犯行。辯稱:我與黃坤宗認識不久,是因為曾啓銘的介紹, 我才讓黃坤宗來本案集貨場工作,而案發當日我先接獲曾啓 銘電話,於電話中曾啓銘僅稱有發生車禍,所以曾啓銘要留 在現場處理,而黃坤宗會先回本案集貨場而已,並未告知我 其於西螺有發生槍擊案,後續黃坤宗返回本案集貨場,我也 因於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忙於算帳,故亦無與黃坤宗太多 對話,黃坤宗亦未告知我於西螺發生之事情,後來曾啓銘有 打電話告訴我警察在追黃坤宗,但也沒告訴我原因,我還有 質問曾啓銘為何車禍有警察追,在電話過程中我有聽到疑似 黃坤宗匆忙跑上2樓的聲音,但黃坤宗何時離開本案集貨場 我也不清楚,後續郭志雄及張峰正陸續離開我也不知道其等 之去向,之後我就開始在本案集貨場內整理果籃、垃圾,我 不清楚垃圾堆裡為何會出現黃坤宗的手機,但不是我丟的, 而且警察到本案集貨場時,並沒有問我曾啓銘及黃坤宗的事 情,只有問我有沒有3、4個人一起開車過來,因為我只看到 黃坤宗是一個人開車來的,所以就告訴員警沒有看到員警說 的情形,後續員警再到本案集貨場我也都很配合地把疑似黃 坤宗遺留在本案集貨場的東西告知警察,我與黃坤宗並不熟 識,且案發前也因為黃坤宗之工作態度與黃坤宗有爭吵,並 無隱匿黃坤宗、湮滅黃坤宗案件證據的動機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1-350頁、卷四第9-15頁、卷八第113-187頁)。 五、查:黃坤宗於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而於109年10月14日18 時許,於雲林縣○○鎮先發生黃坤宗持槍射擊施沁宏一案後, 曾啓銘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隨後黃坤宗則獨自一人駕A車返 回本案集貨場,其後曾啓銘又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有員警 追查黃坤宗一事,並於此期間郭志雄有搭載曾啓銘離去,而 張峰正則依黃坤宗之指示駕駛A車陸續離開本案集貨場,黃 坤宗亦以不詳方式離開本案集貨場,嗣員警於同日22時許抵 達本案集貨場後,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 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姚宗博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有前揭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164條之罪之行為乃「藏匿」與「使之隱避」,所 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 一定之處所,使刑事追訴機關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使之 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避免追訴 或逮捕,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如供給旅費、通風報訊或指 示逃避之方法或途徑,或以舟車離之他去或為改裝易容,或 代犯人具保而令逃亡等。本罪係舉動犯,要對犯人進行藏匿 ,或使之隱避行為,無作為義務之人,消極、單純之不作為 ,尚與本罪藏匿及使之隱避之積極行為之要件不合。且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其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為犯人或脫逃之 人,若行為人無此認識,則欠缺犯意,自不能成立本罪。又 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謂之證據,係指與犯罪 之成立與否、刑之量定等有關之一切證據資料而言。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姚宗博於原審證述:因為當時有許多員警在本 案集貨場蒐證,且亦有其他地方的警力支援,所以不確定 有無員警直接詢問過被告有關黃坤宗之去向或是將黃坤宗 槍擊案件的事情告知被告,是後續調閱本案集貨場旁之監 視器畫面後,確認黃坤宗有駕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又到 本案集貨場,並於22時59分許因為包在垃圾袋裡的手機發 出閃光、聲響才發現是黃坤宗的手機,而當時被告並不在 場,所以就先將該手機拿起保管,是後續待被告到場後警 方經被告同意才進入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搜索,因為被 告是同意我們搜索的,故在場態度算是配合,也有主動告 知我們辦公室內有非其所有的包包及機車,但因為還沒完 整看過監視器,所以也沒有特別問被告手機是否為其丟棄 ,是後續警詢時才有詢問被告,而被告也只是回答不知道 手機為何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5-136頁)。證人 曾啓銘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我跟黃坤 宗發生車禍,沒有直接告訴被告實際之情形,並告訴黃坤 宗可能會先回去,後續我經郭志雄搭載準備回本案集貨場 時,看到本案集貨場前有警察,才打電話問被告外面為何 有警察,被告也稱他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23-127頁、 偵8003號卷第102-121頁、原審卷五第135-212頁、卷七第 187-212頁)。證人郭志雄、張峰正證稱:當天黃坤宗開 車回到本案集貨場,腰際有類似插著槍,之後進到本案集 貨場之辦公室內,是郭志雄、被告、黃坤宗有聊天,但並 沒有聽到被告與黃坤宗的對話內容有提及在西螺開槍的事 情等語;而證人張峰正亦稱:我離開時因為很害怕,所以 沒有告訴被告我要去哪裡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偵8 003號卷第102-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231頁、原審卷 八第137-150頁、他卷第229-233頁、偵8003號卷第102-12 1頁、原審卷八第151-163頁)。 (二)原審於112年7月13日勘驗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07-21:13:20監視器 畫面右方可見張振華右手持不明之黑色物品(下稱A物) 出現,被告往水果籃堆置的方向走,將其中一個水果籃拿 起並疊在另一個水果籃上。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1-21 :13:29被告轉身往斜後方走,走向水果籃後方的通道,向 前伸手拿取其前方物品堆上之一支手機(下稱B手機)後 ,向右彎腰並將B手機放置在右邊某處,可見B手機有發出 亮光。⒊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9-21:14:03被告接著向左 轉並往前走,將前方水果籃往後拖動一小段距離後,左手 疑似拿著物品走出通道並往推車走,移動一下推車後即往 回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⒋監視器畫面時間21:14:03- 21:40:17,21:14:17被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開始 整理水果籃。21:17:37被告手提一袋物品走向方才放置B 手機之位置,而後轉身拿著一袋子蹲著將袋子打結,再起 身拿著該袋子往放置B手機之方向走,接著整理該處附近 之物品,21:18:47被告拿著一袋子走出通道,將該袋子打 結後放置地上,繼續整理水果籃,於21:38:50拿著背包走 到馬路邊,往右張望並駐足,而後又往回走到放置B手機 位置附近,將一物品拿起後往前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不久即走回集貨場,且持續向前走到馬路上,中途有回 頭看,之後繼續向左前方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⒌監 視器畫面時間21:40:18-21:59:59、21:40:18至21:50:36 集貨場均無動靜。21:50:37被告走回集貨場,右手舉起一 物品向馬路前方示意,再走到水果籃旁邊查看並有移動物 品,21:53:40彎腰走進屋內,21:54:13又走出集貨場外面 來回張望,最後走回屋內。21:56:56陸續有員警抵達集貨 場查看,21:58:15員警拿手電筒蹲在房屋前面,張振華有 探頭與員警交談,而後拿著背包走到屋外,與員警一同站 在馬路上交談。」(見原審卷四第34-36、157-192頁)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畫面中並無被告有安排或指引黃坤 宗自本案集貨場離開之情形,僅有被告獨自一人於本案集 貨場前整理果籃之畫面。又依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黃坤宗於109年10月15日4時35分許再度前來 本案集貨場時,係自行徒步走入,並未有其他人接應之情 形,並於109年10月15日5時21分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見 警卷第278-280頁)。 (三)據上開證人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之證述可知,並無從 認定被告於警方到場前是否已確切知悉黃坤宗與曾啓銘於 雲林縣○○鎮曾有發生槍擊案之事實並因此有安排黃坤宗或 曾啓銘藏匿之計畫,且亦無人特意告知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離開本案集貨場後之去向。又依證人姚宗博上開所述,其 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有經詢問黃坤宗或其餘同案被告去向後 而刻意隱瞞之情形。與之相反者,乃被告反有主動同意員 警進入本案集貨場辦公室內為搜索之情形,並配合指出本 案集貨場內疑似為黃坤宗個人物品之物。故綜合卷內之證 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顯示,被告並無從知悉其餘同案被告 離開本案集貨場之去向,且依員警係於調閱本案集貨場旁 監視器後始初步確認黃坤宗有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前往本 案集貨場。是於該時到場之員警自無可能就其餘同案被告 之行蹤詢問被告,而生被告有隱匿其餘同案被告行蹤之可 能,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安排黃坤宗以不詳方式自本案集貨 場離去,並於警方蒐證時刻意隱匿黃坤宗去向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主張本案黃坤宗於進入本案集貨場時有撥打電話 給郭志雄,可證黃坤宗之手機確經黃坤宗之攜帶進入本案 集貨場內,後續郭志雄、張峰正皆離開本案集貨場,是依 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可知僅有被告曾持類似手機之物 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垃圾堆旁,且被告有經拍到於 馬路上使用黃坤宗手機通話之情形,自足認定係被告將黃 坤宗之手機丟棄於該處。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認自郭 志雄、張峰正離開本案集貨場後至員警發現黃坤宗之手機 前,僅有被告1人手持垃圾袋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 垃圾堆置處,亦僅可推知被告於整理果籃之過程中,確實 有持疑似為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之物品,惟因該監視器 畫面為夜間拍攝之故,並無從確認被告手持之物之顏色, 進而認定被告所持之手機確為遭丟棄之黃坤宗手機亦或被 告自身所持用之手機。且依上開勘驗之經過,畫面中雖有 出現被告多次進出本案集貨場並整理垃圾袋之過程,然並 未出現足以判別被告有將類似手機之物品放入垃圾袋內再 為包裝之畫面。是被告雖有可能係將裝有手機之垃圾袋攜 至垃圾堆放處之人,但是否確為被告自行將黃坤宗之手機 置於垃圾袋內丟棄即有疑義。再依證人張峰正於原審曾證 稱:我當天接到郭志雄的電話才買便當前往本案集貨場, 到了之後我就開始打掃本案集貨場,過程中黃坤宗開車進 入本案集貨場,我因為跟黃坤宗不熟,所以也沒跟他談話 就繼續打掃,並將垃圾包一包放在本案集貨場內,原本依 照習慣會是我自己帶回家丟,但因為當天遭到黃坤宗指示 要將A車開去丟棄,所以就把垃圾留在本案集貨場內,過 程中黃坤宗都在本案集貨場內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1-16 0頁)。據此,可知張峰正於離開前將打包之垃圾袋置於 本案集貨場內,於該時黃坤宗尚於本案集貨場內而未離開 。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 10149004號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見原 審卷二第45-49頁),黃坤宗之手機除於案發當日僅有於1 9時47分許與郭志雄通話之紀錄,後續直至員警於22時59 分許保管手機後之期間內並無通話或收受簡訊之情形,可 知該期間內並未有人使用該手機為通話,自無檢察官所稱 被告有利用黃坤宗手機為通話之行為,且可推斷於當日19 時47分後至22時59分許此過程中黃坤宗之手機應不至於發 出來電或收受簡訊之聲響。是即無法排除係黃坤宗自行將 手機掉棄於本案集貨場之垃圾袋內,而被告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將該垃圾袋攜出而丟置於本案集貨場外之垃圾堆中之 可能。故本院無從排除被告確有可能於不知情之情況下, 將裝有黃坤宗手機之垃圾袋丟棄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並 無動機幫助黃坤宗藏匿,且不知道黃坤宗之手機為何會在 垃圾袋內遭丟棄,並不是其所為,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有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 自本案集貨場離去,後續有刻意向員警隱匿黃坤宗及其餘同 案被告行蹤去向,並丟棄黃坤宗手機之行為,因而涉有藏匿 人犯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然本案尚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 被告有藏匿黃坤宗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甚至亦難認被告主觀 有明知黃坤宗為犯人之認識,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4條第1 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於垃圾袋中之 黃坤宗之手機,與黃坤宗犯罪之成立與否、刑之量定等證據 資料完全無關,此從檢察官起訴黃坤宗犯罪之證據中,從未 將該手機列為證據資料即可得而知,該手機既與黃坤宗之犯 罪無關,則該手機不論是何人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內,均無湮 滅黃坤宗犯罪之證據可言,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65條之湮滅 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 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 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依監視器畫面,可知:21:17:37被告手拿一袋物品走向員 警發現黃坤宗手機棄置垃圾袋內之位置,並將袋子打結, 隨後將袋子拿去手機附近整理附近物品,後將袋子拿著走 出通道,並將袋子放到地上。又佐之郭志雄於110年11月5 日以被告訊問之供述稱:109年10月14日那天,黃坤宗回來 集貨場,打電話叫我開鐵門,…黃坤宗到辦公室裡面,有說 他剛剛有開槍,張振華也在場,都有聽到,後來黃坤宗在 那邊換車牌,過了30、40分鐘,曾啟銘打給我,叫我去林 內載他,曾啟銘有先打給張振華等語。又勾稽證人姚宗博 之證述:因為當時有許多員警在本案集貨場蒐證,且亦有 其他地方的警力支援,所以不確定有無員警直接詢問過被 告有關黃坤宗之去向或是將黃坤宗槍擊案件的事情告知被 告,後續調閱本案集貨場旁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黃坤宗 有駕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又到本案集貨場,並於22時59 分許因為包在垃圾袋裡的手機發出閃光、聲響才發現是黃 坤宗的手機等語。綜觀上情,可知自黃坤宗於20時55分, 開車駛離集貨場後,除被告外,無其他人經過手機被棄置 之地點,可認該手機被放置垃圾袋內,並丟棄於棄置地點 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於將黃坤宗手機放入垃圾袋中,並棄置在棄置點時, 被告自然知悉警察在找黃坤宗。又證人郭志雄證稱:黃坤 宗跟張振華講剛剛有開槍等語。是被告之主觀上應知悉被 告黃坤宗涉犯刑事案件。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以為是 肇事逃逸,然退步言之,就算被告僅知悉黃坤宗涉犯肇事 逃逸之刑事案件,被告將其手機丟棄隱匿之行為,仍該當 刑法第165條之「他人刑事案件」,故被告辯稱黃坤宗涉嫌 殺人案件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3)本案爭點整理關於「被告張振華有無於警方前往集貨場調 查時,拒絕透漏黃坤宗、曾啟銘、A車之去向,掩飾曾啟銘 、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之行蹤」之爭點。證人姚宗博 證稱:因為當時張振華不是伊盤問的,所以不知道張振華 之回答等語。然在場員警多人,而證人姚宗博之證述顯無 法就前開爭點釋疑。又被告與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 郭志雄在槍擊案發生後均有與被告密切聯繫或前往被告經 營之芭樂集貨場,因黃坤宗需躲避警察查緝即時更換車牌 ,收留黃坤宗在集貨場內更換車牌,且黃坤宗將其手機留 置於集貨場內,並取走郭志雄手機使用,被告並幫助處理 黃坤宗原先使用手機,且當天多名員警上集貨場即是調查 黃坤宗、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等人案件,但 被告於員警上前盤查卻隻字未提,於警詢、偵訊中亦均稱 不知悉,堪認被告有掩飾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 雄之行蹤,被告上開行徑,實與常情有悖。其真意係為黃 坤宗、曾啟銘等人隱匿刑事證據,並隱匿黃坤宗、曾啟銘 等人之行徑。 (4)倘非被告有參與知悉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等 人藏匿人犯之計劃,焉能如此巧妙安排、無縫接軌?是被 告提供集貨場供黃坤宗更換車牌,接獲曾啟銘來電後,將 黃坤宗使用手機放置垃圾袋內丟置集貨場外,並未供出黃 坤宗、曾啟銘及載送黃坤宗、曾啟銘之郭志雄、張峰正等4 人,堪認有藏匿上開人犯之犯行。 (二)惟查: (1)依前所述,勘驗結果之畫面中雖有出現被告多次進出本案 集貨場並整理垃圾袋之過程,然並未出現足以判別被告有 將類似手機之物品放入垃圾袋內再為包裝之畫面。 (2)證人郭志雄於110年11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固供稱:黃坤 宗跟被告講剛剛有開槍等語。惟其於113年8月12日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有看到黃坤宗有帶槍,但黃坤宗沒有 主動說明他跟曾啟銘發生的事情,我接到曾啟銘上車後, 他才跟我說之前發生的事(見原審卷七第390-392頁)。是 證人郭志雄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自 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集貨場辦公室中即知悉黃坤宗有 開槍犯罪之情事。 (3)依前所述,黃坤宗前往本案集貨場後之所有行為,均係黃 坤宗自行為之,被告僅消極的任由黃坤宗為之,未加阻止 ,對黃坤宗未有任何積極助力,且被告無查緝黃坤宗之作 為義務,被告縱對警方拒絕透漏黃坤宗等人之行蹤,其既 未對黃坤宗有藏匿、使之隱避之作為,亦難對其科以藏匿 人犯或使之隱避之罪責。 (4)依郭志雄於偵訊時之證稱:我有問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的手 機,被告說沒有,我想應該就是黃坤宗拿走的等語(見他 卷第112-113頁)。據此,黃坤宗既將會郭志雄之手機取走 且下落不明,則黃坤宗亦會自行將其手機棄置於本案集貨 場之垃圾袋內,即有跡可循。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亦無法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之罪,則其以前揭上訴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3-上易-660-20250220-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反省悔過,每日抄寫心經懺悔,家人均 在金門,並無逃亡之必要。為讓年近2歲之女兒對伊留下印 象,願提出舉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配戴電子腳鐐 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原審卷外放)在卷可 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判決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 在。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4年1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以 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禹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 告林子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曾啓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前揭刑度。然面 對如此重責,人性多存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試圖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而存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院所在之金門縣與大 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被告亦有循各類管道潛逃至對岸之 可能,故認被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情狀。另被告曾啓銘於審理中曾就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 翻異前詞、試圖掩飾,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於被告有前揭羈 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 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均表明希望改命具保 之意,然因渠等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倘改以前揭侵害較小 手段,實難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 判及執行無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8

KMHM-114-抗-2-20250218-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戴榮慶 李宗達 吳俊億 鄭智傑 馬志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程建勳 楊文建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戴榮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建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益翔與戴榮慶間有糾紛,李益翔遂邀集吳俊億、鄭智傑、 馬志慶準備與戴榮慶鬥毆。李益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吳俊億( 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則與鄭智傑、馬志慶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由李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吳俊億,鄭智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馬志慶, 李益翔並將武士刀1把,及藏放具殺傷力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之子彈等物,下稱本案槍彈,李益 翔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由本院另行判決)之黑色包包, 交由馬志慶持有,後續馬志慶再將上開物品轉交由鄭智傑持 有。鄭智傑、馬志慶接過上開物品後,已預見黑色包包內藏 放有本案槍彈,雖然同意持有、保管本案槍彈,但因本案槍 彈是違禁品,始終無意將本案槍彈取出並用於犯妨害秩序罪 (鄭智傑、馬志慶並非基於犯妨害秩序罪之目的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兩者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至於李益翔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鄭智傑、 馬志慶則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再將武士刀1把攜帶前往鬥毆 現場,之後,其等一同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㈡戴榮慶獲知前開情事後,旋邀集程建勳、李宗達、楊文建、 曾啓銘一同與李益翔鬥毆。戴榮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 之犯意,程建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之犯意,楊文建、曾啓銘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李宗達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部分,與楊文建、曾啓銘有犯意聯絡),由戴榮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程建勳,李宗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楊文 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曾啓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戴榮 慶、程建勳、李宗達等人攜帶棍棒、鎮暴槍枝、辣椒水、鎮 暴槍等物(經鑑驗均無殺傷力)外出尋找李益翔鬥毆。迨於 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人車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相遇,戴榮慶與李 宗達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李益翔駕駛之甲車前後 ,停車後,戴榮慶等人旋即下車,由戴榮慶持前開鎮暴槍射 擊李益翔駕駛之甲車,造成甲車右後車門凹陷毀損,李益翔 見狀旋即倒車欲逃離,詎倒車時不慎撞擊戴榮慶駕駛之丙車 後,跌落於一旁之溝渠,戴榮慶與程建勳見狀分別持棍棒砸 擊李益翔跌落之甲車,造成甲車車窗破裂、鈑金凹陷,足生 損害於李益翔,而遭砸擊破裂飛濺之玻璃亦造成李益翔及吳 俊億受有擦傷之傷害(吳俊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戴 榮慶與李益翔即相互以辣椒水噴灑攻擊,其餘人等(李宗達 、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楊文建、曾啓銘)則在一旁圍 觀助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檢察官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檢察官未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量刑資料】:  ㈠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223頁 、第224頁)  ㈡郵政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25頁) 【被告之庭訊自白】   依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所述,其等接過本案槍彈後,雖同意 保管持有,但無意用於犯妨害秩序罪(本院原簡字卷第193- 201頁),足見持有本案槍彈罪與妨害秩序罪屬另行起意之 數行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戴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程建 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戴榮慶、程建勳各以一行 為觸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  ⒊核被告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及被告李宗達、楊文建、曾 啓銘就各自參與在場助勢犯行(限於有犯意聯絡部分,就攜 帶兇器加重條件,有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本認為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李宗達係 犯下手實施強暴罪,但公訴檢察官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其等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有記載在場助勢之行為 而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堪認已變更原起訴法條記載,故本院 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和 解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否 雖為違禁物,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否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2-14

ULDM-114-原簡-1-20250214-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即臆測其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裁定,命伊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有本院查詢列印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抗告 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重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該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抗 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毒品來源是否為甲男乙節,有變更 說詞以掩飾、混淆甲男真實身分之情,亦經原判決說明理由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 ,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 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就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 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 以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所為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C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下,已無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預見結果。且本案事證鞏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之虞。另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亦住國內,並無資力可 供逃亡,請求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 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判決理由提 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 淆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有藉由辯護人閱卷並告知甲男說 詞後,迴護甲男情事,且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適用等情。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因小利 即與同案被告陳禹彣、林子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金門,並經本院衡酌全案事證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 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試圖掩飾其上 游甲男之真實身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此, 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 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22

KMHM-114-抗-1-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禹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 告林子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曾啓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前揭刑度。然面 對如此重責,人性多存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試圖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而存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院所在之金門縣與大 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被告亦有循各類管道潛逃至對岸之 可能,故認被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情狀。另被告曾啓銘於審理中曾就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 翻異前詞、試圖掩飾,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於被告有前揭羈 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 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均表明希望改命具保 之意,然因渠等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倘改以前揭侵害較小 手段,實難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 判及執行無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7

KMDM-113-訴-21-2025011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指定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莊智仰 指定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啓銘有罪部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撤銷。 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斧頭1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綽號:黑杞)與黃坤宗(綽號:豬宗,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歿,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歿,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朋友。緣黃坤宗因故至張振華在彰化縣○○鄉 ○○○○00號所經營之○○○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覓職,為 張振華允諾後,黃坤宗即於109年10月14日7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09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本案集貨場工作,並將替換用之衣褲放置於本案 集貨場辦公室內。同日13時許,曾啓銘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至本案集貨場探訪於 此工作之黃坤宗及張振華。其後,於同日17時許,曾啓銘之 前妻陳淑絹乃去電聯絡曾啓銘,告知曾啓銘有關莊智仰來訪 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下稱曾宅)一事,曾 啓銘因認莊智仰應係來找較相熟之黃坤宗,乃於同日18時3 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一同返回西螺,並告知張振華將 順便購買其與在該處打工之郭志雄之晚餐,而黃坤宗則將其 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甲槍,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數量之 子彈一同攜帶在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伴隨曾 啓銘返家。詎曾啓銘與黃坤宗於當日18時許返回曾宅附近時 ,恰乙○○、甲○○(原名邱柏順)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 雲林縣○○鎮○○○○○00000號(下稱林宅)旁之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並與林宅內之林淑勤對話,其後 便離開林宅欲返回車上。曾啓銘之A車行經本案工地前時, 黃坤宗撞見乙○○、甲○○二人在工地附近,認其等行跡可疑, 則先行於曾宅前巷口下車,黃坤宗於下車後見莊智仰仍在曾 宅前等候,遂邀同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而經曾啓銘同意後 ,曾啓銘乃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及莊智仰一同前往本案工地 附近,以釐清乙○○等人前來本案工地之原因。A車於同日18 時32分許到達本案工地,曾啓銘將A車停放於乙○○、甲○○車 輛附近後,黃坤宗則攜帶包裹毛巾之甲槍先下車與乙○○、甲 ○○對談,後因乙○○等人表示僅是前來瞭解之後工地施作時應 注意事項,為黃坤宗所不採,黃坤宗遂要求乙○○等人打開其 等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甲○○見對方來意 不善,並注意黃坤宗有攜帶似槍之物品,迫於無奈只好開啟後 車廂供黃坤宗檢視,乙○○隨即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 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即對乙○○、甲○○2人口出「 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乙○○頭部, 並作勢欲拉滑套朝乙○○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曾啓銘見狀 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乙○○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 在本案工地前道路,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嗆乙 ○○、甲○○2人。其間莊智仰亦自A車下車,走向曾啓銘等人, 並質問乙○○「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麼打他」等語。待雙 方之衝突逐漸平緩,於同日18時34分曾啓銘先往回走向A車 並坐入A車駕駛座,莊智仰亦走回A車並坐進後方之座位,黃 坤宗則手持甲槍跟在莊智仰後方往回走。然於黃坤宗尚未進 入A車之時,於A車駕駛座之曾啓銘看見乙○○仍持續持手機欲 拍攝A車,為嚇阻乙○○繼續拍攝影片,則自A車下車,基於恐 嚇危安之犯意,由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黃坤宗 則持甲槍,一同跑向乙○○、甲○○,曾啓銘並向乙○○、甲○○恫 稱:「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 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甲○○因 而心生畏懼。乙○○見狀則向後往林宅之方向逃跑,曾啓銘停 留於原地未繼續追趕乙○○,而黃坤宗仍繼續追上並朝乙○○擊 發子彈,並擊中乙○○。莊智仰聽見槍響後,為求表現,亦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從A車下車,並自曾啓銘手中奪走斧頭 ,持斧頭追向乙○○,使乙○○心生畏懼。乙○○雖被黃坤宗擊發 之子彈擊中,然因遭黃坤宗與莊智仰追趕,仍奮力躲進林宅 內之3樓,而其後追趕之黃坤宗、莊智仰則因林宅內之陳淑 勤攔阻而放棄進入林宅,遂返回A車。曾啓銘於此同時,並 停留原地,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對亦在原地之甲○○恫稱: 「你老闆是在拍三小都在找死是不是」等語。待莊智仰、黃 坤宗自林宅前返回A車後,黃坤宗則又向甲○○恫稱:「你趕 去報警就試看看,我們知道你們住哪裡」等語,並於同日18 時36分許則由曾啓銘駕駛A車搭載攜甲槍之黃坤宗、莊智仰 等人逃離現場,甲○○則返回林宅尋找乙○○,並緊急將乙○○送 醫並報案處理。乙○○則因槍擊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 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 性異物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而曾啓銘駕車離 開現場未遠,為免遭黃坤宗開槍一事牽連,隨即在某不詳路旁 下車,改由黃坤宗駕駛A車搭載莊智仰離去。黃坤宗攜槍駕駛 A車返回其位於○○鎮○○路000號之住處,拿取其內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下簡稱B車牌) 後,即搭載莊智仰前往某不詳山 區,並在某不詳山區將A車前車牌更換為B車號牌,後車牌部分 ,因欠缺工具無法卸下舊車牌而作罷,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 將莊智仰載送至林內火車站,莊智仰則搭乘火車返回雲林縣○○鎮 友人處借住。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其他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林淑勤、甲○○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乙○○受傷照片1份、 ○○鎮○○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手機蒐證照片 1份、○○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鎮○○000號前 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曾啓銘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5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 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 98023597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110年5月6日員警職 務報告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06號 函1份、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10年5月6日員警 職務報告1份、原審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 告訴人乙○○病歷0份、原審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啓銘、莊智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啓銘於第1次下車時即向乙○○、甲○○ 恫稱:「你在錄什麼?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 「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然依原審11 2年4月26日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00000000_19h23m_ 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係 乙○○案發當下所拍攝之影片,勘驗之結果略以:「黃坤宗以 『黃』代稱,曾啓銘以『曾』代稱,莊智仰以『莊』代稱,乙○○以 『施』代稱,甲○○以『邱』代稱,無法確認之聲音則以A 、B 代 稱。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6畫面為一汽車停放於路邊 ,影像於該車左側拍攝,地上有手持手機之人影。黃:我子 彈一顆而已(台語)施:你叫警察來好了(台語),車子不 用給他看,關起來,去叫警察來(台語)乙○○說話時有比手 勢示意,且有將鏡頭轉向朝汽車後車廂及邱柏順拍攝,可見 邱柏順穿著黑色上衣、短褲,赤腳站在汽車後車廂處,汽車 後車廂打開,可見內有堆置物品。黃:你說啥(台語)施: 你叫警察來(台語)鏡頭移至車輛左方拍攝,可見黃坤宗身 穿橫條紋上衣、藍色牛仔褲。黃:你說怎樣,幹你娘,你說 怎樣(台語)施:欸鏡頭移動,可見邱柏順關上後車廂車門 ,接著鏡頭晃動,影像有時拍攝地面,有時拍攝建築物,或 劇烈晃動模糊不清。施:沒沒沒,我…(台語)黃:你現在 說什麼,你娘機掰(台語)00:00:15時畫面晃動,但可聽見 金屬敲擊聲。黃:幹你娘。施:哇。曾:你是幹你娘機掰咧 (台語)邱:沒,我們是今天來看工地而已(台語)。曾: 好啦(台語)黃:幹…機掰…邱:沒,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 拍謝(台語)。鏡頭拍攝地面,倍率縮小,可見曾啓銘身穿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且曾啓銘以手指向鏡頭,黃坤宗 則站在曾啓銘後方。曾:沒啦,那,誤,那是一個誤會(台 語)邱:拍謝。曾:你們不要,你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 騙你喔。(台語)黃:你不要白目,我跟你說(台語)鏡頭 移至下方,地上出現手持手機的影子。邱:沒,拍謝拍謝, 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台語)莊: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 麼打他?(台語)邱:我知道,我們沒有打他(台語)A: 收起來啦(台語)邱:我們沒有,我們今天來看工地而已( 台語)曾:那是一個誤會,你不要,你不要這樣(台語)黃 :你白目啊,你白目啊(台語)B:收起來啦。鏡頭移動, 拍攝者(乙○○)開始走動,最後拍攝停靠路邊的黑色自小客 車,該車右後車門開啓,黃坤宗站在該車右後方乘客座外。 」(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被 告曾啓銘下車時僅有向乙○○、甲○○辱罵「你是幹你娘機掰咧 」等語,該錄影持續至黃坤宗等人第1次返回A車後,並未見 被告曾啓銘有出言恫嚇乙○○、甲○○2人之情形,而輔以勘驗 「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即本案 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 ),亦僅見被告曾啓銘有2次下車情形,第1次係於黃坤宗與 乙○○發生衝突後始下車,並有介入黃坤宗與乙○○之情形,第 2次下車則係持斧頭下車,然該次乙○○則係因黃坤宗之追趕 而逃跑,可見「被害人錄影」檔案之內容應係記錄第1次衝 突發生之經過。故雖依甲○○證稱:第一次衝突時曾啓銘有向 我跟乙○○說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幹你娘,你們 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2至443頁), 然或因本案事發突然,而致甲○○就事件發生順序之記憶產生 混亂,因此上述情形與原審勘驗之結果有所不同。依乙○○、 甲○○於偵查中證述皆聽聞被告曾啓銘有向其等恫稱:「錄三 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 ,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偵卷490卷第51至53頁)之相類 話語,而被告曾啓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向乙○○、甲 ○○罵起訴書所記載之恐嚇之話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8頁 )。堪認案發當日被告曾啓銘確有向乙○○、甲○○恫稱「再白 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 惹」等語,僅時間應係在被告曾啓銘第2次自A車下車後,起 訴書該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被告莊智仰拿取被 告曾啓銘斧頭後追趕乙○○之行為,認定被告2人與持甲槍射 擊乙○○之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2 人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一)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曾啓 銘辯稱:我並無與黃坤宗、莊智仰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聯 絡,我跟莊智仰在案前只見過一次,我沒有叫黃坤宗開槍 ,我拿斧頭下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以及嚇阻告訴人,而莊 智仰是從我後面直接搶走我的斧頭,我並沒有要求莊智仰 這樣做等語。被告曾啓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槍枝是 由黃坤宗自行攜帶至現場,被告曾啓銘並不知情,被告莊 智仰為脫免罪責,遂指稱受被告曾啓銘之指使而持斧頭追 趕告訴人,本案為偶發性之衝突,且第一次衝突時被告曾 啓銘更有從中阻止黃坤宗向乙○○開槍,避免衝突繼續擴大 ,更可見被告曾啓銘並無殺害乙○○之意思,第二波衝突前 被告曾啓銘並未有與黃坤宗交談之情形,無從與被告黃坤 宗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後,並沒有持 續追趕告訴人,足證被告曾啓銘僅係為嚇阻告訴人2人拍 攝影片,並無傷害或殺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等語。被告莊 智仰則辯稱:我與乙○○、甲○○並不相識,當日拿斧頭也是 因黃坤宗表示被告曾啓銘要求其必須有所表現,所以才會 聽到槍聲後,為了嚇唬告訴人2人,而拿走被告曾啓銘之 斧頭追告訴人乙○○等語。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並無殺人之動機,且衝 突發生時間短暫,第一波衝突時被告莊智仰對黃坤宗與告 訴人2人如何發生衝突亦不了解,難以想像被告莊智仰在 此期間即與黃坤宗、被告曾啓銘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且 雖被告莊智仰聽到槍聲後仍有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之舉動, 然被告莊智仰僅聽聞槍聲,並不知悉乙○○於該時已遭子彈 擊中,亦無法知悉黃坤宗是否僅係開槍威嚇乙○○,故難以 此即認定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曾啓銘部分:    依原審前述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影片中 出現之金屬敲擊響,應係黃坤宗持槍欲向乙○○擊發子彈未 果之時點,而於該時被告曾啓銘即有介入黃坤宗與乙○○間 之情形,且向黃坤宗、乙○○、甲○○表達:「你們不要,你 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騙你喔。」、「那是一個誤會, 你不要,你不要這樣」等語之情形,確可認被告曾啓銘於 第一波衝突時即已發現乙○○有拍攝影片之舉動,然仍有意 化解黃坤宗與乙○○、甲○○間之衝突,並以言語勸解雙方避 免衝突擴大。另輔以原審勘驗前述「00000000_19h23m_ch 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19:34 :46至19:34:53』莊智仰走向曾啓銘,曾啓銘阻擋黃坤宗向 乙○○靠近,並以手指向乙○○後,隨後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 。『19:34:54』莊智仰有以手指向乙○○之動作。『19:34 :56至19:35:00』曾啓銘再轉身以手指向乙○○,黃坤宗 面向乙○○,左手持白色物品向前揮舞。『19:35:01至19 :35:05』曾啓銘先坐入自小客車駕駛座,莊智仰繞過自 小客車後方走向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上車,黃坤宗則跟 在莊智仰身後。『19:35:06』』可見黃坤宗手持管狀物品 (即手槍)。『19:35:10(筆錄誤載為41,應予更正)』 黃坤宗未上車仍朝著乙○○之方向看。『19:35:11至19:35:1 8』黃坤宗不時看向乙○○,後以左手指向小貨車方向,曾啓 銘亦開啓駕駛座車門下車,再轉身自駕駛座拿出一物品。 『19:35:19至19:35:28』,黃坤宗先看向曾啓銘,二人隨即 跑向畫面左下方,可見曾啓銘右手持斧頭,莊智仰接著下 車,黃坤宗跑離監視器畫面,曾啓銘則以手指向畫面左下 方,未再跟著黃坤宗前進,並轉身以手指向自小貨車,此 時莊智仰走向曾啓銘並拿走其右手所持的斧頭,向畫面左 下方跑去。『19:35:29至19:35:44』,曾啓銘則走向自小貨 車,再次以手指向自小貨車示意,並走到自小貨車後方與 甲○○交談。『19:35:45至19:35:56』甲○○再次開啓小貨車後 車廂車門,黃坤宗與莊智仰一同自畫面左下方走向自小客 車,二人以手向曾啓銘示意後,莊智仰坐入自小客車右後 方乘客座,曾啓銘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甲○○將自小貨車 後車廂關上。『19:35:57至19:36:12』黃坤宗、曾啓銘先 後以手指向站在自小貨車後方的邱柏順,而後曾啓銘先坐 入自小客車駕駛座,黃坤宗後坐入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自 小客車向前行駛離開,甲○○則先走向自小貨車駕駛座,再 向前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 、卷四第129至155頁)。由上開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曾 啓銘於阻擋黃坤宗向乙○○靠近後,即率先返回A車並坐上 駕駛座,並非直接自A車駕駛座上取出斧頭,可知被告曾 啓銘應已想要離開現場,而於被告曾啓銘坐入駕駛座後, 黃坤宗仍遲未上車,故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與黃坤宗對談之 情形。而被告曾啓銘係於進入A車駕駛座後,始又從A車下 車並手持斧頭,參以甲○○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感覺被告曾 啓銘應該只是想要嚇我們,黃坤宗自己一個才是要對我們 不利的人,當時乙○○第2次拍車子時,是被告曾啓銘先注 意到才有反應,那時黃坤宗是背對我們,被告曾啓銘才會 喊「你現在是在拍什麼」,現場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莊智仰 與被告曾啓銘不是一掛的,被告莊智仰是後來才突然衝出 來,接過被告曾啓銘的斧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5至441 頁),應可認現場應係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仍有拍攝 A車之舉動,被告曾啓銘才又自A車持斧頭下車,此舉動才 導致還未上車之黃坤宗看向曾啓銘,始發現乙○○又有拍攝 行為。而被告曾啓銘雖有持斧頭跑向乙○○、甲○○方向之舉 動,並如前所述,向其2人恫稱:「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 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話語, 然僅稍微靠近後即未再追趕其2人,其後黃坤宗繼續追趕 乙○○,亦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跟上黃坤宗之舉動,反而留在 原地,更未有傷害甲○○之行為。甲○○亦證稱並未實際感受 到被告曾啓銘要實質對其2人不利。故依上述之情形,被 告曾啓銘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即已認知乙○○有拍攝影片之 舉動,惟仍勸解黃坤宗,避免衝突過大,並率先欲離開本 案工地,顯未有殺害或傷害乙○○、甲○○之犯意,其後因被 告曾啓銘自行發現乙○○拍攝之舉動,未與還未上車之黃坤 宗商議,即持斧頭下車,並向乙○○、甲○○恫稱上開話語, 其過程之短暫,依畫面時間經過僅約30秒之時間,黃坤宗 係見狀自行持槍而追趕乙○○,被告莊智仰則從被告曾啓銘 之後方取走斧頭並上前追趕乙○○,依此情即難認定被告曾 啓銘與黃坤宗、被告莊智仰有何犯意聯絡之形成,亦難認 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對比前後兩 波衝突,被告曾啓銘皆係知悉乙○○有拍攝影片之行為,則 第一波衝突時被告曾啓銘顯然未有傷害或殺害乙○○、甲○○ 之犯意,縱於第二波衝突再度發現乙○○拍攝影片之情形, 亦難想像因此即激發被曾啓銘殺害乙○○之犯意。且稽之被 告曾啓銘恫嚇乙○○、甲○○之話語係「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 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內容, 反而較像警告其2人不應該再有激怒雙方之舉動,否則將 對其2人不利,而非直接言明要傷害或殺害其2人。又考量 甲○○亦目擊黃坤宗持槍過程,然被告曾啓銘並未傷害一同 留在原地與乙○○為同伴之甲○○,更足認被告曾啓銘尚不至 因擔心遭檢警追訴槍枝案件,而產生殺害乙○○之犯意。故 應無從認定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曾啓銘所辯 ,其行為僅係為恐嚇乙○○、甲○○並阻止乙○○拍攝影片,尚 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被告莊智仰部分: (1)依甲○○於原審證稱:被告莊智仰第一波衝突時就站一旁沒 有特別說話,第二波衝突也是黃坤宗先追乙○○進去,聽到 槍聲後,被告莊智仰才突然從被告曾啓銘的背後衝出來, 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追進去,沒有跟被告曾啓銘有任何 對話,可能有罵三字經提振士氣而已,所以我覺得他可能 是要表現一下而已,我當時不知道乙○○已經中槍,之後是 被告莊智仰先從巷子裡走出來就直接上車,沒有跟我有任 何對話,黃坤宗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9至457頁) 。又依林淑勤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兩個人在追被害人, 他追到我們家騎樓,以他們姿態如果我不在的確有可能會 衝進我家,但我已經站門口了,所以有慢下來,他們看到 我後多多少少有點猶豫,我也不敢出手阻擋他們,他們在 我家騎樓沒有揮舞任何東西,我喝斥後他們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至488頁)。再據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稱: 第二次衝突發生前只有我跟被告莊智仰在車上,黃坤宗根 本沒上車,所以黃坤宗也不可能叫被告莊智仰要把動作做 出來,我拿斧頭下車根本不知道被告莊智仰有跟著我下車 ,是聽到槍聲後,被告莊智仰他從背後拿走我的斧頭後, 我才發現他有下車,我也沒聽黃坤宗跟被告莊智仰有任何 對話,我之後就留在原地罵另一個被害人,沒有跟上去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4頁)。參以依前述勘驗檔名「 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於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莊智仰確 僅有向乙○○質問為何毆打黃坤宗之情形,對於衝突過程並 未有過多介入,且確如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所述,被告莊 智仰應係對彼此之衝突不甚理解,而誤認係黃坤宗遭受毆 打。又依據原審勘驗「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 3.m4v」檔案之結果可知,第一波衝突後被告莊智仰即跟隨 被告曾啓銘之腳步返回A車後座,而剩下黃坤宗遲未上車, 其後於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黃坤宗自行持槍枝追趕 乙○○後,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自被告曾啓銘後方拿走其 手持之斧頭而跟隨黃坤宗追趕乙○○,於數秒後又返回A車, 且其過程中亦未有與甲○○有何接觸之情形,亦未見黃坤宗 有何以槍枝脅迫被告莊智仰之情形,便逕行上車,被告曾 啓銘於原審之證述,與原審勘驗之畫面相符,且亦與甲○○ 之證述相互吻合。故被告曾啓銘於原審之證述應堪採信。 綜合上情,第二波衝突爆發係因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 有拍攝影片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該衝突之發生原因事出 突然,而該時被告莊智仰業已進入A車,並無與尚未進入A 車之黃坤宗有所交談,黃坤宗自無從指示或脅迫被告莊智 仰須追趕乙○○,且係待黃坤宗自行持槍枝開始追趕乙○○時 ,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滯留原地數秒後,聽聞黃坤宗擊 發之槍響後,被告莊智仰始自被告曾啓銘之後方取走斧頭 ,而非被告曾啓銘主動將斧頭交被告莊智仰,自難認定被 告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與黃坤宗、被告曾啓 銘有所犯意聯絡之表現,應堪認定係被告莊智仰自發性之 行為,而非受被告曾啓銘或黃坤宗脅迫為之。 (2)被告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其自發性之行為,認 定業如前述。而依乙○○於警詢所證述:我當日是第一次來 到本案工地,平常不會到雲林,我不認識黃坤宗、被告曾 啓銘、莊智仰,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432至435 頁);甲○○於原審證述:當日是下班後突然想到本案工地 看看,才遇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0頁),可見 被告莊智仰與乙○○、甲○○皆係案發當日偶然見面,此前未 有接觸亦未有仇恨,而於案發當日不論係第一波衝突亦或 第二波衝突,主要發生紛爭之對象亦係在乙○○與黃坤宗間 ,被告莊智仰僅係旁觀之角色。再依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 述:我與黃坤宗是兒時玩伴,在案發前也只見過被告莊智 仰一次,並沒有很熟,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之關係應該是 認識,但也沒到很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則被告 莊智仰與乙○○、甲○○間互不相識,且當日發生爭執之情況 亦與被告莊智仰無涉,堪認被告莊智仰自身並無殺害乙○○ 之動機。又雖依被告莊智仰自述當日係想投靠被告曾啓銘 而前往曾宅,然依被告曾啓銘之證述可知被告莊智仰不論 與被告曾啓銘亦或黃坤宗皆非十分熟識,是否能順利投靠 被告曾啓銘等人亦無從知悉,則於此情形下,亦難想像被 告莊智仰會因為欲投靠被告曾啓銘等人,而為取得黃坤宗 、被告曾啓銘等人之信賴,即產生殺害乙○○之犯意。且依 甲○○亦證述其於現場對被告莊智仰之行為,亦是感覺被告 莊智仰是想表現一下之證詞可知,被告莊智仰確無對乙○○ 、甲○○展露殺意之情形。又依勘驗之結果被告莊智仰亦非 立即反應而追趕乙○○,而係於原地滯留數秒後始拿走被告 曾啓銘之斧頭,亦符合證人甲○○稱被告莊智仰是突然想要 表現一下之感受。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智仰係聽聞槍響 後始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並上前追趕乙○○,故認被告 莊智仰之行為係為使黃坤宗得遂行其殺人行為。然依勘驗 畫面可知,黃坤宗先行追趕告訴人乙○○後,被告莊智仰始 下車,而依甲○○之證述可知,當時聽聞槍響後對於槍響後 是否擊中乙○○其亦無從知悉。茲較晚下車之被告莊智仰雖 有聽聞槍聲,但是否知悉乙○○已遭槍枝擊中亦有疑問。故 辯護人為被告莊智仰辯護稱:被告莊智仰聽聞槍聲後雖有 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但被告莊智仰並不知悉乙○○已遭 擊中,對於槍響亦可能認知係黃坤宗開槍係警告乙○○而非 殺害乙○○等語尚屬合理。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莊智仰 聽聞槍響後,而有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 有協助黃坤宗遂行殺害乙○○之犯意,尚嫌速斷。此外,參 酌證人林淑勤描述黃坤宗及被告莊智仰追趕乙○○至林宅前 之狀態,因乙○○業已躲進林宅內,故證人林淑勤亦未見被 告莊智仰有追趕上乙○○,進而有傷害乙○○之舉動。反而係 林淑勤喝止後,依甲○○所述由被告莊智仰先於黃坤宗返回A 車,於返回A車時,亦未對停留在原地之甲○○有其他表示並 隨即上車。據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之事證認定被告莊智 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斧頭追趕乙○○。 (四)綜上所述,衡酌被告2人間與乙○○、甲○○發生衝突之原因 ,案發之過程與經過,以及甲○○證詞之內容,認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啓銘、莊智仰所為 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僅能認定被告曾啓銘有恐嚇乙○○、甲○○之犯意,而被 告莊智仰有恐嚇乙○○之犯意。是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自不 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四、論罪: (一)核被告曾啓銘、莊智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啓銘與莊智仰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與黃坤宗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被告曾啓銘恐嚇犯行係基於單獨犯意為之,公訴 意旨認其與黃坤宗 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亦有誤會。 (三)被告曾啓銘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甲○○而侵害其 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曾啓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啓銘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 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餘月,又再為本案犯罪 ,再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曾啓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曾啓銘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曾啓銘有前揭前案資料,又本件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於論罪欄 主張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啓銘再犯本件 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被告曾啓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 院之判決為憑。再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曾啓銘於原審審理 時,經法院提示前揭累犯之相關資料時亦表示無意見。是 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茲原判決竟無視上開檢察官之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不予 加重,揆之前揭意旨,顯有違誤。 (三)又被告曾啓銘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詳後述。故 原判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 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一)本案被告曾啓銘之犯罪情狀重於同案被告莊智仰,原判決 判處被告莊智仰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6月,竟 判處被告曾啓銘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量刑顯不符合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原則。又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曾啓銘有累 犯之適用並具體指出證明,並非以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 即認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徒以被告可以說謊、拒 絕測謊為由,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斟酌之餘地。    (二)本件第二次糾紛係因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並恫嚇乙○○ 以:「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 ,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拔腿狂奔 ,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並因此先後或持槍、持斧頭在後追 趕,則被告曾啓銘對於黃坤宗之行動,是否全然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任何助力,實有可疑。縱被告莊 智仰追趕乙○○,直至林淑勤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之1住處內,係遭林淑勤攔阻,始未繼續攻擊乙○○,被告 莊智仰未實際攻擊乙○○成傷。然以被告曾啓銘對此,並未 如第一次糾紛時過程介入制止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任由 被告莊智仰自發性奪走手中斧頭自後追趕乙○○等情,均未 有任何阻止行為,是否能率以被告曾於第一次行動時阻止 黃坤宗繼續行兇,即認為其就第二次糾紛亦無傷害或殺害 乙○○之犯意?凡此均有商榷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認被 告曾啟明不成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不當。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啓銘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 說明如上。又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啓銘所為具有殺人之 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認 定被告曾啓銘有恐嚇乙○○、甲○○之犯意,被告曾啓銘尚不得 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另檢察官起訴並未認此部分 被告曾啓銘涉犯傷害罪,惟此部分亦與前揭檢察官認被告曾 啓銘涉犯殺人未遂之理由相同,不得以傷害罪相繩,不再贅 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僅推斷而已,依其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殺人未遂或傷 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殺人 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曾啓銘之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啓銘遭遇紛爭,不思 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不僅以言語辱罵乙○○,更以手持斧頭 及言語之方式恫嚇乙○○、甲○○2人,造成其2人心生畏懼;並 參酌被告曾啓銘未與乙○○達成調解,彌補乙○○損害等情,而 乙○○於原審到庭表示:我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而遭開槍, 本件最大之受害者是我,但被告曾啓銘沒有與我成立調解之 誠意,僅願意支付我與甲○○相同之賠償金,案發後也始終未 對我表示關心,對於持斧頭一事也辯稱沒有要砍我的意思, 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甲○○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 (見原審卷六第271至274頁),惟念及被告曾啓銘犯後皆坦 承上開犯行,而被告曾啓銘則與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給付賠償金予甲○○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曾啓銘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附表編號3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曾啓銘用以恐嚇乙○○、 甲○○之工具,自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曾啓銘亦自陳為 其所有(見他卷第4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6號等物品,則與本 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莊智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 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莊智仰與同案被告黃坤宗在公眾場所 持槍、斧頭行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舉止囂張,僅量處被告莊智仰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復以本件第二次糾紛係因被告曾啓銘拿 斧頭下車,並恫嚇乙○○以:「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 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因此心 生畏懼而拔腿狂奔,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並因此先後或持槍 、持斧頭在後追趕,則被告莊智仰對於黃坤宗之行動,是否 全然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任何助力,實有可疑 。縱被告莊智仰追趕乙○○,直至林淑勤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之1住處內,係遭林淑勤攔阻,始未繼續攻擊乙○○,被 告莊智仰未實際攻擊乙○○成傷。然被告莊智仰「自發性」奪 走被告曾啓銘手中斧頭,並自後追趕乙○○,其目的是否僅在 恫嚇乙○○?凡此均有商榷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莊 智仰不成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莊智仰遭遇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為求表現, 亦不顧告訴人乙○○已遭黃坤宗追趕之情況下,仍手持斧頭追 趕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更大之恐懼,並參酌被告莊 智仰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並參酌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惟念及其坦承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莊智仰自承之學經 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 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莊智仰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智仰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 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認定被告莊智 仰有恐嚇乙○○之犯意,尚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 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況檢察官起訴並未認此部分被告莊智仰涉犯傷害罪,惟此 部分亦與前揭檢察官認被告莊智仰亦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理由 相同,不得論以傷害罪,不再贅駁。至被告莊智仰「自發性 」奪走被告曾啓銘手中斧頭,並自後追趕乙○○,其若有傷害 乙○○之意,豈會僅有持斧頭追趕乙○○而無其他動作?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僅推斷而已,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實無法證明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對乙○○辱罵之語,認被告曾啓銘另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啓銘被訴對 甲○○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且 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 貳、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啓銘對乙○○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 、「你是幹你娘機掰咧」、「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 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 等語,均係在事發當時朝乙○○口出之穢語,其目的僅為作為 被告之發語(洩)詞、口頭禪,而屬被告曾啓銘在與乙○○短 暫衝突當場之恐嚇助勢之穢語,該等穢語係用來表達被告之 氣勢,以達讓乙○○、甲○○畏懼之目的,並非用以對乙○○為反 覆之恣意謾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難認被告曾啓銘已有直 接針對乙○○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行為。再由客觀上觀察,被 告曾啓銘對乙○○口出上開穢語之發語(洩)詞或口頭禪,對 於乙○○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其感覺不 悦,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 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曾啓銘主觀上有貶損乙○○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參、查被告曾啓銘於對乙○○口出前揭之語,固有數次之行為,然 皆係對相同之乙○○為之,係因同一紛爭而起,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極短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其第二波之語與恐嚇言 語及行為間,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同。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曾啓銘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均住在西螺鎮,且過從 甚密,其2人均明知非經允許,不得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械、子彈之犯意聯絡,各自負責保管1支非制式 之改造手槍(下簡稱甲、乙槍,乙槍送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數發,其中黃坤宗負責保管之乙 槍及子彈,平時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下 稱黃宅)之後方草叢內,以避免警方查緝。被告曾啓銘之甲 槍及子彈,則連同斧頭一起放置於其所有A車車內,以作為平時 兩人防身所用,而共同持有甲、乙2槍及不詳數目子彈。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啓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啓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莊智仰、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乙○○、甲○○、林淑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淑絹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份、乙○○受傷照片1份、西螺鎮○○000號前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手機蒐證照片1份、火車站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西螺鎮○○000號前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曾啓銘之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原審法院1 09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1份、扣案物照片5份、雲林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 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 1098023597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自小客車、110年5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 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9日調 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 、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 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 聲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啓銘固坦承其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於109年1 0月14日當日黃坤宗有持槍向乙○○擊發子彈,乙○○因而身中1 彈受有傷害,黃坤宗並有持有具殺傷力之乙槍及5顆子彈藏 放在黃宅後門外面之草叢等節;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甲槍及子彈係案 發當日黃坤宗自行攜帶至A車上,我沒有持有甲槍及子彈, 而乙槍是因為警察、檢察官告訴我外面傳言黃坤宗有持有2 把槍枝,我才想起黃坤宗曾對我說若他持有槍枝,會放在黃 宅後門外面之草叢躲避查緝,我為配合檢察官調查才去黃宅 找出乙槍及子彈,我並沒有觸摸過乙槍及子彈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槍自始未扣案,是否確有甲槍存在,尚 非無疑,且乙槍為被告曾啓銘在黃宅發現後告知警方,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啓銘持有乙槍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109年10月14日黃坤宗 攜帶槍枝及子彈,並開槍擊中乙○○,致乙○○受有傷害,而乙 槍及5顆子彈係由被告曾啓銘於黃宅後門外草叢後方發現後 通知警方,送經鑑定後認定為係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均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證據可按。 二、甲槍及不詳數量子彈部分: (一)甲槍雖未扣案,然依甲槍擊發子彈後,子彈因而擊中乙○○ ,並使乙○○受有傷害等情,已足認殘留於乙○○體內之子彈 確係經由槍枝擊發,具有足夠之動能穿破乙○○之身體,足 認案發當日黃坤宗所使用之槍枝即甲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 力應無疑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 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1份之記載:「送鑑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貴局109年11 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乙 ○○遭槍擊案」案内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 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偵7490號卷 第61至62頁),是本案於黃坤宗之住處扣有乙槍及5顆子 彈,無從認定乙○○體內殘留之子彈為乙槍所擊發,即本案 尚有甲槍存在。 (二)被告莊智仰於警詢中之證稱:我看到「黑杞」將一把槍交 給自副駕駛座下車之「豬宗」,「豬宗」就用毛巾把槍包 住,之後「黑杞」就叫「豬宗」押我上車,「豬宗」就抵 著槍強押我上車,「黑杞」懷疑我的來意…,案發聽到槍 聲後「黑杞」就叫我拿斧頭去幫「豬宗」追人,之後我又 被「豬宗」押著一起回到車上,「豬宗」槍擊告訴人乙○○ 的槍就是「黑杞」交給他的那一把等語(見他卷第445至4 5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看到曾啓銘在車上將1包 以毛巾包裹之物品交予黃坤宗,黃坤宗後來向我表示該把 槍是曾啓銘交給他等語(見偵7490卷第202頁)。於原審 又證稱:我當時在曾宅前等的時候,看到一台車來,黃坤 宗下車,就拿著一把槍押著我的脖子,我沒有看到曾啓銘 將槍交給黃坤宗,槍是黃坤宗的,我在警局說的是看錯的 ,我沒有看到曾啓銘將槍交給黃坤宗,也是黃坤宗自己押 我上車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至212頁)。雖被告莊智 仰曾稱被告曾啓銘持有甲槍及子彈,然其於本案中係主張 其遭被告曾啓銘、黃坤宗之脅迫而持斧頭追逐乙○○,顯與 被告曾啓銘存有利害關係,故本案中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 採即非無疑。又觀諸被告莊智仰之證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即 就被告曾啓銘係如何交付槍枝予黃坤宗之細節部分陳述有 所出入,於審理中更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目擊被告曾啓 銘交付槍枝予黃坤宗,則被告莊智仰在與被告曾啓銘存有 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其證詞又反覆不一。故本院尚難單以 被告莊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為被告曾啓銘與黃 坤宗共同持有甲槍及子彈之認定。 (三)又依原審於112年4月26日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9h23 m_ch01_1920x1088x3.m4v」、「00000000_19h23m_ch02_1 920x1088x3.m4v」、「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之結果業如前 述,畫面中僅有黃坤宗自A車下車後,手中即持有疑似槍 枝之物品,皆未見被告曾啓銘有持有槍枝或類似物品之情 形,且被告曾啓銘於黃坤宗第一次持槍枝向乙○○攻擊時, 被告曾啓銘雖有從中阻擋,然並未有從黃坤宗手上接過槍 枝或作勢拿走槍枝之行為。則依原審勘驗上開檔案面之結 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啓銘有與黃坤宗共同持有黃坤宗案 發當日所使用之槍枝情形。 (四)再依案發當日前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離開本案集貨場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07至308頁),依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黃坤宗於搭上A車前曾將一大袋物品 放置於A車後座上,而此時被告曾啓銘並未在一旁,且黃 坤宗於進入A車副駕駛座前其腰部亦有不明之物品,被告 曾啓銘已於A車之駕駛座上欲搭載黃坤宗返家,由此畫面 可知甲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亦有可能係黃坤宗於當日自 行攜帶上車,被告曾啓銘辯稱其並不知悉黃坤宗攜帶甲槍 及子彈,亦非全然無據。且案發後A車上並未扣得甲槍或 子彈,此有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依此情 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稱甲槍平常即係由被告曾啓銘所保管 並置放於A車內之情形。 三、乙槍及5顆子彈部分 (一)依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曾啓銘於109年111 月6日19時5分帶同警方前往西螺鎮○○里○○路000號後方草 叢一棵酪梨樹下找尋槍枝,渠於筆錄稱之前黃坤宗就有跟 他說過有時候會把槍枝藏在他住○0○○鎮○○里○○路000號)後 方草叢,因為他住處沒後門,所以如遭警方查獲,他就有 充分理由證明不是他所有的,故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找尋」 等語。再依109年11月6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09至214頁),確有於 西螺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樹下扣得乙槍及子彈5顆之 情形。可見乙槍確先係被告曾啓銘發現後通知警方,警方 並因此扣有乙槍及5顆子彈等物。惟縱乙槍及5顆子彈係由 被告曾啓銘發現並通知警方,亦難以此情形即認定被告曾 啓銘與黃坤宗係共同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況乙槍及子彈 發現之地點係於黃坤宗之住處,而非於曾宅或與被告曾啓 銘相關之地點,則何以於黃坤宗住處外所發現之乙槍及5 顆子彈,得據以認定係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共同持有?亦 有疑慮。 (二)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9 802211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 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貴局102年11月7日送鑑「曾啓銘 建檔案」涉嫌人曾啓銘比對。」等語(見偵7490號卷第86 頁),是乙槍上並未有被告曾啓銘之生物跡證可供認定。 據此,亦難認定被告曾啓銘有使用過乙槍之情形,進而推 認被告曾啓銘有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之可能。 (三)綜上,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啓銘有持有 乙槍及5顆子彈之認定。 四、被告曾啓銘雖確有經安排測謊卻又拒絕測謊之情形,此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之函2份可按。惟測謊之證據之證明力本即 備受質疑,拒絕測謊又為被告曾啓銘之權利行使,尚難以此 即為不利被告曾啓銘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曾啓銘有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啓銘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 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曾啓銘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陸、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曾啓銘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本案查獲之始未,及以本件被告曾啓銘於案 發之109年10月14日18時許,先提供交通工具供持有槍械之 黃坤宗等人逃亡,同年月20日始因搜索而提供所有A車鑰匙 ,以供查扣。於同年11月6日始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黃坤宗住 處,起出早於同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而無法與其聯絡之黃 坤宗藏放之手槍。則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述,是事後好心配 合警方調查?以員警與偵查檢察官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可能知 悉槍械下落,是否有可能要求其協助辦案,配合找出槍械? 實有可疑。是本件查獲始末為何,與確認黃坤宗死亡之時間 點先後為何?均有進一步釐清,始能確認何以可以在同案被 告黃坤宗死後供出乙槍所在之人,卻與實際藏放乙槍之黃坤 宗無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    二、經查: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曾啓銘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認被告曾啓銘此部分罪嫌不足, 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即是其 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事,茲檢察官均僅提出質疑,還是未提出 任何實證以補強證明被告曾啓銘確與黃坤宗有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以前揭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丁、被告曾啓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 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鑑定結果 備註 1 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00000000) 1輛 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17日9時3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84至186頁) 範圍: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0000-00號車牌 2面 無,與本案無關。 3 斧頭 1支 被告曾啓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4 短袖黃色上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5 番刀 1支 6 螺絲起子 1支 7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8 汽車電子遙控鎖 1支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子遙控鎖,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0時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95至197頁) 範圍:000-0000號自小客車 9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曾啓銘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9至201頁) 地點:被告曾啓銘住處(雲林縣○○鎮○○里○○000號) 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號車牌 2面 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西螺分局109年10月29日18時32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3至206頁)  非制式手槍(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6日19時5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9至214頁) 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樹下  非制式子彈 2顆(試射後剩餘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 非制式子彈 3顆(試射後剩餘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驗,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 藍色雨鞋 1支 與本案無關。 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2025-01-16

TNHM-113-上訴-140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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