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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富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市○○路○段000號 處所(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 掣開IBA207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1月20日以彰監 裁字第64-IBA2076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3 年10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5、87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 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 認定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停車時係停放於私有土地上,已於事後方預留寬闊 的通行空間,且其有86歲無法行動的母親需要看醫生,有停 車之需要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道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 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處所,汽車不得停車,否則,即成立違 規停車行為,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頁),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建物之騎樓上,已佔滿騎樓大部分,該 騎樓雖屬私人財產,依現況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而人行道 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自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原告上 開主張縱然事實,然該車既係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上, 因此影響行人通行秩序與安全,即難解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違規之責。至於原告固主張元大證券將其騎樓 占用為私人停車場,本件騎樓早已沒有行人通行的功能,並 提出照片為據(巡交卷第23頁),縱然屬實,仍無礙本件騎 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 處所,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4-巡交-11-2025032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黃阿儼 訴訟代理人 黃蕾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I8OB 60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 月21日以彰監裁字第64-I8OB606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9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及 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3 年6月21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737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 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103、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田警分五字 第1130026136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107-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院 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41頁、第49-5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巡交卷第40頁)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0因失蹤報案,且於113年2月19日經 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本件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之適用,且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 固有明文。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 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 ,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 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其 患有失智症乙節。惟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 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 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是其對患者精神狀態之影 響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 ⒉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你舉 發的?)是。」、「(舉發過程?)我發現原告逆向行駛, 並予以攔停,問年籍資料後並當場舉發。」、「(你有問原 告年籍資料嗎?)我記得是查她車牌,問她是不是叫做車主 的姓名。」、「(她如何回應?)她好像是車主本人,並查 到她好像是沒駕照或駕照註銷。」、「(你攔停原告下來後 ,她有何反應?)她反應比較遲鈍,問話時反應會比較慢。 」、「(原告能夠理解你的意思嗎?)可以。」、「(相關 的年籍資料是原告主動提供的嗎?)還是你查車籍資料之後 問她是否為該車車主?)我記得她沒有完整報出來,是我查 車籍得知。」、「(你有無問原告車籍上面的車主是本人嗎 ?)有。」、「(她如何回答?)她有說是她的名字。」、 「(你們跟她交談大概多久?)沒有幾句話,有問她晚上出 來幹嘛?她說出來買東西。」、「(之後她就自己騎走嗎? )是。」、「(你有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給原告嗎?)有。」、「(原告有何反應?)她有簽收 ,但我不記得她有無特別反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原告親自簽收的嗎? 〈提示本院卷第8 9頁,並告以要旨〉)是她本人簽收的。」、「( 原告外表看 起來像是失智的人嗎?)因為當天她戴安全帽、口罩,看起 來就像老人家。」、「(一般你們在路上遇到老人家,如果 他沒有辦法回答相關問題,會如何處理?)巡佐有問她需不 需要聯絡家人,她好像說不用,我們查小電腦也沒有記載失 蹤狀況,巡佐問她自己可以回去嗎?她好像說可以。」、「 (如果你們真正遇到失智老人,會如何處理?)如果查無身 份,會先帶回派出所。」、「(本件係因原告可以回答相關 問題,因此沒有依上開方式處理?)是,因為她還知道自己 名字。」、「(原告當時被攔停時,有無反應?)有一點不 想停的感覺,我們把她硬叫下來。」、「(當時請她簽收時 ,有無反應?)我跟她說她逆向,她沒有回答,我不知道她 是否聽得懂。」、「(原告簽名時,是否會停頓?)她寫字 比較慢。」、「(原告當時表示可以自己回去,她有說從哪 裡來的嗎?)她說要回去大村。」等語(巡交卷第42頁至45 頁),可知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 尚能回答,原告亦於員警當場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參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原告跑出去又 跑回來…」、「因為原告狀況時好時壞,我們才會讓她佩戴失 智手環,讓警方得以辨識。」等語(巡交卷第40頁、第46頁 ),顯見原告雖罹患失智症,仍可自行回家,參以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為輕度失智,因此原告於本件行為時,對 於警察問話回尚能回應,且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回家,尚具有 知悉自己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及須依規定行駛車道等是非判 斷能力,其意識清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識別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況,自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自己有失智症乙節,並不影響其主觀上對交通 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能作為其主觀 上免除行政罰之理由。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巡交卷 第33頁),證明原告為失智患者影響行為能力等語,然觀諸 上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有效起迄日期113年11月 9日至永久有效,然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3年5月30月,不足 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 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已長期配戴失智手環,該手環載有「失 智症患者」,執法人員可據此聯絡家屬等語,然證人即查獲 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原告身上有戴失 智手環嗎?)沒注意到。」、「(亦即一般失蹤患者在半路 上,即使曾經報過失蹤,因為行動電腦查不到,要用大電腦 ,所以有佩戴失智手環才能得知?)因為那天是半夜,沒有 注意到她有戴失智手環。」等語(巡交卷第44頁、第46頁) ,則原告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是否有戴失智手環仍屬不明 ,縱使原告有戴失智手環,依員警上開證述,原告尚能回答 員警之問題,員警亦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聯絡家人及可否自行 回家,原告亦回說不用並說可自行回去,因此,縱使原告有 戴失智手環,尚不足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 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亦 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9條之3之規定,係指道交條例 第35條第8項所稱心智障礙之定義,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26

TCTA-114-巡交-2-2025032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道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 114年度巡交字第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道○○路○○號 0000000處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 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逕行舉發,並掣開IFA026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1月 18日彰監四字第64-IFA026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 3年8月13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1803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北警分五 字第1130030180號函暨所附「警52」照片與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63、6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73、7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塗改處為手動有意塗改,並非顯然之 錯誤,舉發通知單無效,舉發機關應重行製單等語,按舉 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 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 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 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在違規事 實「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刪除「雷達」2字,固未在上開刪 除處蓋章,然舉發機關業已於113年8月13日以北警分五字 第1130018032號函通知原告予以更正(本院卷第57頁), 是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雖有刪除「雷達」2字,惟因 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以函文更正違規 地點,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自亦無原告所指無效 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原處分記載地點彰化縣○○○○道○○路○○號001,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並無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查本件原處分固就違規地點有誤載為「路燈編號001」,惟已更正為「路燈編號0000000處」(本院卷第73頁),而本件採證照片業已記載「路燈編號0000000處」違規地點,上開誤寫依整體觀察,自屬顯然錯誤,而此更正前、後之違規地點,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即屬合法,不因先前有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20頁、第23-26頁),可知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量本件違規地點「路燈編號0000000」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約為216.7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4-巡交-9-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李畯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1ZA20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6時39分許,併此更正),駕駛其所有之牌號D4-20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 與仁愛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武枝(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1ZA20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所涉刑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續於113 年6月7日,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8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當天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 爭執,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係明定「因而肇事」,亦即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致人受傷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初步認定原告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車行為與訴外人受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書也未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作出原告有 過失嫌疑之起訴處分;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也尚未針對本件為肇事原因責任歸屬 之鑑定,故認為難以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2、縱退而認有因果關係,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需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未加以區別原告是否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抑或主要肇事原因或次要肇事原因等情節輕重 ,一律直接處最高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顯非適法(原 主張原處分吊扣效力不應及於各級駕照部分改為不爭執)等 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系爭刑事判決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1011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血液中酒精 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暨酒後駕車 之行為與癥狀表、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 007389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號誌時相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3- 74、77-120、127-129、217-218、255-259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 與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或過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二)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肇事?除可參考不同吐氣(血液 中)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程度之統計研究數據外,另得 一併觀察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外在狀態等 ,綜合評估駕駛人之飲酒行為,是否已對駕駛能力產生影響 ,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查原告飲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同一事實,經警認涉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移送後,業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且參以卷 附「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 係表」(見本院卷第197頁,引自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表2.3)之研究資料,經整理多數案例相對酒精濃度呈現 之症狀,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即BAC0.08~0.15% 區間)時,已達「錯亂」之狀態,對心理行為影響為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等;對駕駛能力影響則係駕駛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等。基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飲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對其駕駛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已造成一定之影響。 2、再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以閃 光號誌方式運作,有交通號誌時相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頁)。原告自承斯時其所在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則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稽以原告於偵 訊筆錄之陳述,其行經事故路口時,不清楚交通號誌情形, 待看見訴外人機車時,僅餘約3公尺之距離,致不及煞車而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及時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11頁),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位置明顯,並無遭遮蔽 或不易察覺之處,原告於調查筆錄時卻自承不清楚交通號誌 情形等語,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依據上開說明,其反應已有惡劣 情形,判斷力也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堪認 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依本件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 )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 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 60,000元、66,000元、78,000元、90,000元;而對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機車2年 、汽車4年。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 ,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車種之不同,及有關到案聽候 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訂 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 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原告係 駕駛小型車且致人受傷,原處分因而依裁罰基準表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應屬適當而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 分之處罰不適當而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660-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林世虔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駛 原告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 道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 原告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對車主 即原告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須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造成之危險相 當,始足當之,而其態樣雖多,但應與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 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容有過苛失當之疑。 觀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速度平穩、與前後車輛保持 一定安全距離、也無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對方 駕駛之牌號BRU-9787號車輛(下稱對方車輛)原行駛於外側 車道,卻突然超車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而造成危險,之後仍有 不斷煞車等行為,駕駛人更將手伸出車窗比劃,原告林世虔 不得已只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左前方,以 遠離對方車輛並報警,對方車輛猶停擋於匝道出口之車道, 造成後方其他車輛須靠護欄行駛才能離去,故原告林世虔才 是本件被害人。何況系爭車輛不論暫停於槽化線或駛出回外 側車道,均有注意周遭車況,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並未對其 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倘原告林世虔真有擋住對方車輛之 意,當時可直接將系爭車輛駛入對方車輛前方擋道,而不是 只行駛至槽化線,故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等語(原主張有緊急避難情狀,已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130008041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1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 71-72、75-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造成危險之 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 述。然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 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 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 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系爭車輛及對方車輛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6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 與對方車輛有行車糾紛,嗣對方車輛由減速車道欲進入與國 道一號連結之匝道出口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加速進入外 側車道,復駛入對方車輛所在減速車道左前方之槽化線,甚 至有部分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且於進入減速車道之際,與右 側之對方車輛非常接近,致對方車輛須減速向右偏移以閃避 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2-143、163-170、188-190、219-220、224-22 8、232-234頁)。細繹其內容,系爭車輛於對方車輛進入減 速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對方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 部分車身靠近對方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 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 跨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 對方車輛也確實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 」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主張只是為了報警才暫時 進入槽化線,所為並未對其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云云,與 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係對方車輛駕駛人為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林世 虔只是被害人云云。然查,對方車輛先前之行駛行為,對系 爭車輛及其他往來車輛容有造成危險之可能,其違規行為業 經舉發機關員警另行舉發,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此部分違規行為,與原告林世虔嗣後將系爭 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並靠近對方車輛之舉,係各自獨立之行為 ,並非對方車輛有違規行為,即可使原告林世虔自己的違規 行為合法化,原告主張己方為受害人,縱然屬實,仍無礙原 告林世虔另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 為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世虔所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蛇行 」等各款危害程度相當,且原告陳淑萍未能舉證證明對車輛 使用人之選任、監督等無過失,則原處分認原告林世虔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分別裁處原告2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交-69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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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34分許,駕駛牌號QF-044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 福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西環路之行人楊峻庭(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 ,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彰 監 四字第64-I69A7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 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67頁)可見 ,系爭車輛係沿西環路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 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至西環路東向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已 可見左前方有一名民眾(即訴外人,下稱之)於其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時,沿西環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奔跑欲穿越 西環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或明顯減速, 致前車頭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自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滾 落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 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本件經本院送 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事責任,認為:1、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 動態,致未及時察覺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未確認安全即左轉彎行駛, 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訴外人夜 間於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處,依循綠燈號誌並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遭行進中之車輛撞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行向之行人穿 越道號誌亦為綠燈,2號誌有所衝突,且其受對向車道車燈 影響,難以發現對向車道上之狀況,加以訴外人係以奔跑方 式通過行人穿越道,其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反應,致傷及訴 外人,此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予其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 車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駛。然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但於 其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轉所欲銜接之西環路 上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且訴外人已沿行人穿越道奔跑 欲通過西環路,並無受對向車道車燈之影響致無法辨識之情 事,則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 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是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何 ,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先 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原告雖主張行人奔 跑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33條第2項 係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而訴外人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時,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欲加速通過,自非任意奔跑或有阻礙 交通之情事,難認有何違規;況倘原告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 法規,當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奔跑欲穿越,自可適時 煞停,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 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 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 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 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 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 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 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304-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符志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附近,與訴外人蘇昱榮(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 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 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下稱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因認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疑 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89A10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是否於實施酒測前因 食用含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致影響其酒測值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252 97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 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田警 分五字第1130009509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原告之調查筆錄 )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1、77至1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彰化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且員警 未於酒測前提供水讓其漱口,已影響其酒測值等情。惟按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 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後」或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是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 或受測者已漱口,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 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舉發員警張信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略以:本件 事故是由派出所員警先到場處理,伊到場後先拍攝現場照片 及測繪後,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伊沒有注意原告當時是否有 食用口香糖,也沒有印象原告有食用口香糖,對原告實施酒 測前有先向原告確認沒有飲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但無 詢問原告是否有食用口香糖,也沒有給原告漱口,因原告實 施酒測前一直都在喝水,伊有看到原告拿一大瓶水在喝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且原告亦當庭表示:伊酒測前確 實有喝水,因伊之前有中風及裝支架,醫生叫伊要大量喝水 ,且伊怕車禍時有被安全氣囊撞到頭,會二次中風或血壓升 高暈倒,所以才喝水,大約喝不到一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 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 腔內之物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 2、況且,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 口香糖,且一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 香糖吐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 張上情食用口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 對原告再次實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筆錄及當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 213頁)。益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 分之口香糖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 留之食物成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 無疑義,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 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 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 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 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 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彰化縣區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 駕車之違規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 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 〈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 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 毫克,原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等 情;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道交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454元(裁判費300元、證人 交通費154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378-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符志斌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通裁決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訂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中市政 府公告停止上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裁定展延至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31

TCTA-113-交-378-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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