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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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3

PCDV-113-婚-659-20250313-1

家事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 月9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時,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第51條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在後埔派出所 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強制執行對司法事務官異議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異議人所提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僅異 議人1人為債權人,原處分誤植相對人A02亦為債權人,應予 更正,異議人待收受正確補繳裁判費單據後,自會繳納等語 。 三、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 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再按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新北市○○區○○街0號5樓建物,該等房地之價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5,247,36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參,而異議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為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所明載,故異議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1,049,47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堪可認定 。是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執行標的金額5,000元以 上者,每100元收7角執行費,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 00元計算,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執 行標的金額逾5,000元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1(即 每100元加徵1角),計算本件執行費用後,其應徵收之執行 費用即為8,39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無訛。而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0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繳納執行費用8,396元,該執行命令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4月23日寄存 在後埔派出所,並做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 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於同年0月0日 生送達之效力,但異議人逾期猶未繳納執行費用等節,有執 行法院執行命令函稿、送達證書、113年5月10日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查。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用 後,異議人猶未遵期繳納,其聲請自不合法,至於執行法院 有無誤列相對人A02為債權人,亦不影響異議人所應繳納之 執行費用。執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 行雖因未納執行費用而遭駁回,異議人仍得重新備具相關資 料,並繳納執行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標 的,並由執行法院重行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無理由,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3

PCDV-114-家事聲更一-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4-婚-2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9月6日檢驗出體内有 毒品殘留之陽性反應,然監護人B、C無法合理解釋,且暫無 其他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環境,恐影響其 健康發展,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12時3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經法院裁定繼績安置至114年3月12日。考量監護人 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少年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 置人父母雖積極安排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會面,然其母之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配合狀況不佳,為維護受安置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現階段實有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 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 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 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4-護-134-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婚後育有相對 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現因聲 請人年歲已高,無從自力更生,生活、醫療開銷仰仗所剩無 幾之退休金及微薄存款,名下尚有債務尚未清償,財產亦僅 有自用小客車1輛,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相對人2人之職業、所得 等情事,認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且為免日後相對人2人遲延給付致 不利於聲請人,併請求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2人則以:聲請人因積欠賭債,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 執行,故均係借用相對人A03或聲請人友人名下之帳戶作為 日常生活及經營健康食品公司生意之貨款來往使用,相對人 A03另曾將自己名下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是先位抗辯聲 請人現實際上仍有足夠財產及工作所得可以維持自己生活, 其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存在。又倘鈞院認聲請人確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因聲請人過往有賭博、吸菸 、嚼食檳榔惡習,且因情緒控管不佳,曾經多次家暴訴外人 即相對人2人之母親甲○○,並曾擅自將相對人2人帶往中國躲 債,又將2人留在中國後擅自與新配偶返回臺灣生活,僅每 月留下少許生活費予相對人2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及甲 ○○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又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A 03現收入有限,若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 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 ,預備反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 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此係專指財力而言,固與有無謀生能 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仍均應 屬其財力之一環。亦即,倘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 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權利人能否維持生活,即應綜 以扶養權利人個人是否有得以維生之財產、所得或其他收入 為據,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9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 分別於80年10月26日、81年12月10日育有子女A02、A03,聲 請人並有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係由A03 任負責人,後兩造發生齟齬後才由聲請人自行任負責人,另 相對人A03曾將自己名下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 ,堪認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已無所得,財產僅有陳舊汽車1輛,現 係依靠微薄存款及退休金生活,已該當於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聲請人於109至11 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0元、1,314元、0元,財產均僅有現值金 額為0元之汽車1輛等節,固然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調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可知聲請人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216,957元及一次退休金及於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共38, 284元,此外並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節,則有勞工保 險局113年5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之名下確已多 年無申報收入及財產等情,確實為真。  ㈢惟查,A03答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12年前提供予聲請人使用,聲 請人並將之作為經營○○公司收款所用,A03並有使用自己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 轉匯客戶貨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節,均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僅稱確有部分公司款項匯入此帳戶,有透過A03郵局帳 戶收貨款,但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並非全部都是商品收 入,有些是相對人匯給其之金錢或跟朋友周轉借款所匯款項 ,近年收入已經很少等語,可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係A03 交由聲請人所使用,並有用於聲請人經營公司、收受貨款無 訛。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除有自A03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共 計888,949元外,尚有多筆證交款存入、扣款、申購款申扣 、申退暨其他轉帳提領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11月29日函文所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 錄、A03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記載詳實, 更可見聲請人除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做為其經營○○公司所用 以外,尚頻繁使用該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之交易、申購,且該 帳戶於112年間仍有相當金額之交易往來,甚屬明確。  ㈣再佐以相對人所提相證5對話訊息截圖係聲請人自112年12月1 9日至113年2月2日與A03之對話,相證10對話訊息分別係110 年2月6日、7日及113年1月16日至2月2日間與A03之對話乙情 ,亦為兩造所未爭,而依該對話紀錄所載,聲請人曾於113 年2月2日稱「我之所以不願意恢復信用,是怕臨時有事情, 我的東西還要歸甲○○」、「那你們兩個也不給我生活費,然 後我自己又沒有信用,也不能去上班,就只能做自己的,那 我現在要投資一下東西,不用資金嗎?我沒有缺錢,我只是 說你們配合一下會死呀,我甚麼時候害過你們」、「更何況 你們也知道我有資產在你們這邊」、「這4、5年來我除了照 顧媽媽以外,我要照顧妞妞,所以我只能靠自己的一些舊功 夫賺一些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又A03 對聲請人稱「根據目前每個月來看,你還有很強的工作能力 (約5-8萬/月之間),我不懂為甚麼在不缺錢的情況下要貸 款」等語後,聲請人亦復以:「我的收入一樣呦,你講的那 個水準,但是因為臨時我的存款借給一個需要動手術的朋友 ,我都如實的告訴你們,你們卻處處懷疑」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161頁),另曾於113年1月16日向A03稱「反正我現 在又不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是由該等對話紀 錄內容觀之,可見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已向A03陳稱其 不缺錢,且其收入約在每月5至8萬元之間,並且明確表示其 名下沒有財產之原因係為脫產等情甚明。  ㈤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為了讓相對人幫其貸款, 所以表示不缺錢,自己收入也是隨便講講、當時相對人不願 意給付聲請人任何費用,且其沒有錢生活,才會向A03如此 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30、419頁)。惟查,聲請人係於11 2年12月26日即已向A03借款20萬元,且A03亦已旋即匯款完 竣等情,為前揭對話紀錄所明揭(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是聲請人既已取得借款,自毋庸再謊稱自己之經濟能力以 取得子女對其資力之信賴,故聲請人前開所辯,毋寧已經倒 錯事實發生之時序,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名下並無申報所 得、財產,所經營之公司由A03登記為負責人,又經營○○公 司之貨款及聲請人其他投資款項之往來均係借用A03名下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另其所積欠之債務須透過債務人更生程序 處理(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等情事,可見聲請人現在確 實有積欠債務,又有以借用他人名義經營公司、借用他人帳 戶收受帳款等可以避免自己收入、金流曝光之舉,此均與聲 請人所自述其係為脫產而不恢復信用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聲 請人前與A03對話所述,並非虛妄,而係就其資力、收入情 形所為之真實陳述甚明。再徵諸聲請人尚可於113年5月2日 、8月14日,分別向友人借貸共計350萬元之款項等節,有本 票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請人雖稱此係熟識 友人願意讓其慢慢還款等語,然審以聲請人所借款項金額非 微,縱使還款期間較長,若非聲請人有一定資力、財產能夠 擔保其日後確實還款之能力,衡情亦難以借得鉅額款項,更 證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昭昭明甚。  ㈥由上各情互相勾稽,可知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所得,然其 實有經營公司賺取收入,並因其尚有積欠債務,故透過借用 他人帳戶收受帳款之方式以隱藏金流,且依其所使用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其資金往來之數額非少,又聲 請人於113年1、2月間仍自述其並不缺錢、仍有資產、每月 收入約在5至8萬元等情明確,復於113年5月、8月間尚可向 友人借得數百萬元之鉅款,再再可徵聲請人現實際上仍有收 入,且有相當之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生活。本件聲請人應無受 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仍有一定財產及收入,即非不能維 持生活,而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之 要件未合,其非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自 無扶養義務可言,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 利,相對人2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情,既經本院認相對 人稱聲請人尚有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先位抗辯為有理 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自毋庸就相對人預備反聲請 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備位主張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3-家親聲-53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邦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A02死亡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 ○○000號)於中華民國65年1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即失蹤人A02(男,民國0年00 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000號),於民國5 5年9月18日在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羈押,羈押期限屆滿翌日 即55年11月18日起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55年11月18日起失蹤,迄今生死 不明已逾1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准予對其為 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7號裁定 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後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 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養女,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 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本件失蹤人自55年11月18日失蹤,計至65年11月18日屆滿10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3-亡-77-20250312-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第3頁第24列「次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三女」,第3頁第28列「三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次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與正本第3頁第24、28列之記 載,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0

PCDV-113-監宣-1251-202503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住所,因十餘年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 造曾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即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而感情生變 ,嗣因原告之母親勸諭原告搬出去住以免兩造爭吵,原告方 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曾於約6、7年前 起訴請求離婚遭駁回,因考慮子女可能需出庭而未上訴,然 而兩造至今已經分居10年,期間兩造沒有互動,原告縱偶有 返家,也是為了看子女與母親,不會與被告碰面,兩造婚姻 關係形同陌路,且被告經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不同意離婚,因為伊與子女現住在婆家 ,擔心若離婚後需搬離影響子女升學及課業。伊因無實據所 以不能斷定原告外遇,兩造當時有因為此事發生爭吵,後來 子女曾跟伊說原告與外遇對象及其子女住在一起,伊不清楚 婆婆有無說甚麼,但原告於104年就直接搬離家,伊要跟原 告溝通都未獲置理,不知從何時開始針對兩造關係就沒有溝 通,只會針對子女之重大事項有聯繫,大約6、7年前原告亦 曾起訴請求離婚,但後來被駁回。另伊沒有與原告之家人吵 架或詆毀婆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 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04年2月間原告搬離共同 住處起分居迄今,而原告前曾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79 號所受理,該案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 於107年12月14日判決認定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 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嗣已確定等情,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陳 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信實。而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件兩造婚姻是否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如係於前案10 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 ,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本諸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 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能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 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㈡次查,兩造自前案於107年末判決後,仍持續分居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後,該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載明:被告敘述兩造感情不好且 分居已久,都由其照顧子女,以前原告偶爾回來看看孩子們 ,現在幾乎沒有回來等語,未成年子女則向社工表示兩造在 伊讀小一、小二時就已經分居,原告漸少回來,伊上次見到 原告是在113年9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 日函文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 頁)。而被告到庭亦就兩造沒有共同生活,也不會出去吃飯 、聚餐等等,之前有一陣子小孩生病被告有傳訊息給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應,不知何時開始針對兩造之關係,兩造就 沒有溝通,只會針對小孩的重大事項有聯繫等情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由上事證觀之,兩造自前次訴訟 結束後,迄今又已經過約6年時間,卻仍持續分居二地,並 無共營夫妻生活,原告縱有短暫返家,與被告亦無互動,日 常生活顯然已無交集,且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 之作為,任憑兩造感情日漸冷漠破裂,足認原告依舊無意持 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 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或客觀上有何 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措,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經 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此情為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4年2月起即已分居,且於前案離婚事件駁 回原告之訴後迄今已經約6年,兩造分居且無生活交集之情 形仍未有改變,可徵兩造長年互不往來,欠缺任何婚姻維繫 之實質交流,不但已無男女之情,亦無互相關懷之親情聯繫 ,兩造現已形同陌路,應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經核已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甚明。  ㈣被告雖稱其曾懷疑原告過往有外遇情事,方致兩造爭吵後原 告遷出分居,但被告亦已自承其並無原告外遇之實據,本院 自難斷定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係本於原告有外遇等不 忠行為所生,而無從將兩造婚姻關係現僅餘形骸之結果,全 然歸責於原告一方負責。且兩造長年就其等相處之情況,均 未能妥善處理、共商解決婚姻問題,即使經過10年分居及前 次訴訟程序後,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今此等婚姻破綻 無法修復之結果,早已不能以一人一事輕易論斷其肇因,應 認兩造皆需負責,尚難僅因原告係主動遷出分居之一方,便 謂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等情唯一可責。而揆諸前開 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長年分居,婚姻已生重大不 可維持之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7

PCDV-113-婚-277-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同時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30年,原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然而被告始終未能顧念原告操持家務、 照顧子女之艱辛,反而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婚姻存續期 間被告長期酗酒,並常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所生長女甲○○ 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分別於民國91年、107年間因原告及甲○ ○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離家出走,不知所蹤,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被 告此揭行為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間婚姻關 係已因此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該等破綻係可唯一歸責於 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上開家 暴、離家出走之分居行為所致,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 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定。而受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 以核定相當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83年7月18日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現婚姻仍存續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 酗酒,回家後多有鬧事、發酒瘋之行為,且數次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曾分別於91年、107年間因原告及兩造所生長女甲○ ○之聲請經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等節,有本院90年度家 護字第1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28日離家出走後不知 所蹤,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載明被告拿取重要物品後離家等節,而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4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25253號函、113年12月 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448348號函載稱被告為新北市列冊街 友個案,於113年1月25日起安置在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直 至113年4月19日被告堅持返回街頭,現由新北市街友外展服 務中心社工及志工團體定期關懷,提供日常所需物資,並掌 握個案身心狀況以適時協助就醫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認 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曾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且數次因酒後 返家失態經警到場處理,可知兩造之婚姻生活早有不合,被 告長年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又被告自112年8月底離 家迄今,從未返家,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年餘,此間毫無音訊 ,不曾聯絡,乃兩造子女收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後, 方知被告流浪在外,更可見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早已無 所知悉,情感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 已餘形骸。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 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 衡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且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不歸,不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 ,顯可歸責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㈢本件兩造間婚姻發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破綻,係肇因於被告 長年有家庭暴力、酒後鬧事之行為,及被告自112年8月底離 家不歸,使兩造分居迄今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離婚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並審酌原告工作為廚房內場,每 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均未逾萬元 ,資力不豐,被告現則流落街頭,曾經社會局安置,名下並 無財產及所得等節,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揭函文及本院所調閱兩造 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情形可參,再衡以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分居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 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 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損 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 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 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7

PCDV-113-婚-299-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9,5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A02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聲請人A01、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2,332元,嗣聲請人A01、A02於114年2月14日以書狀 擴張本件聲明,追加其等請求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 19,670元,核聲請人A01、A02之聲請,均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亦相牽連,而前揭追加 請求部分,僅屬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配偶,有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代理人A03及相對人A042人。現因聲請人A01年逾00歲、A0 2年逾00歲,2人均患有諸如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聲請人A02 更曾於數年前中風,現均已無固定收入,且無謀生能力,2 人原本僅能仰賴聲請人A01多年前處分新北市○○區不動產所 得款項及聲請人A02於110年辦理退休後所得退休金等儲蓄及 長子A03接濟生活維生,然因聲請人A01之存款已經用罄,聲 請人A02所餘存款亦僅剩50餘萬元,故聲請人A01、A02現均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權利,聲請人A01、A 02並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 養費予聲請人A01、A02,卻遭相對人拒絕。而參酌新北市11 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聲請人A01、A02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6,226元,應由A03及相對人負擔,然因相對人 所得、財產等經濟能力較諸A03而言顯然更為優渥,故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A01、A02所需扶養費之4分之3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9,670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 ,67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A02名下仍有相當財產可以維持其 等生活,且聲請人A01仍可開計程車維生、A02未屆退休年齡 ,均仍有謀生能力,故其等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 張應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顯然太高 ,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礎審酌本件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且相 對人任職科技業收入端視每年營運績效而定,並不穩定,另 相對人尚須繳納房屋、汽車貸款,負擔沉重,故相對人負擔 扶養費之比例應以3分之1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 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A02為00 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2人為配偶,有成年子女2人即A03 及相對人,且聲請人A01、A02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6月 26日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實。  ㈡聲請人A01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對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⒈查聲請人A01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9,518元、40,6 89元、12,558元、10,558元、1,4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78 ,304元,另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 113年6月21日僅餘1,639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於113年7月31日僅餘4,263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聲請人A01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自用小客車牌照等事證附卷可查,由此可知聲請人A01 現名下所得微薄,名下財產僅有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 且土地係應有部分細分之共有物,難以變現換價,而其現年 已係屆至退休年齡之73歲,堪認聲請人A01自113年7月10日 起,即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斯時起,對於不能 維持生活之聲請人A01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曾於98年間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5 0,193元,另於108年間曾將繼承所得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 500萬元,聲請人應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或有自陷於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A01曾於98 年3月24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50,193元,另於108 年間曾將繼承所得○○區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500萬元等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 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現財產狀況 確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業如前述,且聲請人A01領取老年 給付之時間為98年間,迄今已逾超過15年,實難期待尚有餘 款可資使用。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區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61、263頁),可知前揭○○區房屋出售時,聲請人A01受領 賣屋價金之帳戶,即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僅餘1,639元存款,亦如前述, 足見斯時賣屋所得確已用罄。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係 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然為聲請人A01所否認,而個人生活 方式、金錢使用習慣均有不同,不能一概僅憑賣屋價金500 萬元於數年內花用殆盡,便斷認聲請人A01有何自陷於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相對人復未能舉其他實證以證其說,本院自 難認此等答辯為可採。  ⒊另本件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相對 人雖稱仍希望迎養聲請人A01,另有卷附存證信函載稱願意 迎養但無法提供扶養費之旨,然相對人業已答辯稱若須以給 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並無意見等語,且相對人曾去電聲請人 A01、A02表示願意支付每月5、6千元扶養費等節,業據兩造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依此事證,應認本件兩造就聲請 人A01之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已有合意,故本件聲請人A01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A02雖亦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等情,經查 ,其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總額均為0,財產總額為1,888 ,519元,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80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36元等節,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該帳戶存摺在卷可參。惟查,其名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之現值 金額雖僅為1,888,519元,但房地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 公告現值,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經本院查調該址房屋實 價登錄之相關資料,可見同址5樓、2樓房屋分別於111年、1 02年以總價620、595萬之價格出售,故聲請人A02名下該房 屋及其基地之實際價值,應有至少500萬元之譜。又聲請人A 02曾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50,400元,現 尚餘款約58萬元,已自帳戶中領出並由A03為其保管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文存卷可稽,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為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聲請人A02 現尚有存款、現金共逾60萬元,已足支應其相當時間之生活 ,且其名下○○區房屋現雖為其與聲請人A01共同之住所,但 為其單獨所有,處分並無困難,又具有相當價值,若有必要 ,並非絕對不能出售換價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供應生活所需, 故認本件聲請人A02現在之財力尚非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 由。  ㈣再就聲請人A01扶養費用之數額乙節,聲請人A01雖未提出每 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 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當事人將日常開銷均紀錄詳 實並保留單據,是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 務,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聲請人A01之 年齡、生活狀況等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暨身分等情 狀,據以衡量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 酌聲請人A01如前述之財產所得狀況,其現年73歲,年事已 高,除日常生活開支消費外,尚可能多有醫療費用等花費需 求,又其現與聲請人A02共同居住在A02名下新北市○○區之自 有住宅,而112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暨聲請人A01之配偶A02所得、財產狀況雖非優渥,但其子 女即A03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0,761元、958, 101元、1,134,994元,另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 為5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27,91 8元、2,884,666元、2,339,703元,另名下有房屋1戶、自用 小客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為1,487,550元等節,堪認子女資 力充沛,可足提供聲請人A01較佳之生活消費水平,認聲請 人扣除現與配偶A02共同居住在自有房屋而毋庸另行支付租 金後,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再就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分擔比例而言,聲請人A01之扶養義 務人共有配偶即聲請人A02、長子A03、次子即相對人A043人 ,而聲請人A02現資力僅餘現金約60萬元及新北市○○區自有 之房地1間,且A02已提供該自有房屋供聲請人A01共同居住 ,以此方式分擔扶養聲請人A01之義務,依其經濟能力,應 無力亦無庸再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甚明。而A03及相對人 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上述,且相對人名下房地申報之現值 金額合計雖僅1,487,550元,然前已述及房地之市場價格通 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新竹縣○○鎮○○路00 巷00號0樓之實價登錄資料,可查得該址於111年8月之交易 總價為850萬元等節,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 名下房屋之價值,堪認至少有850萬元甚明。至於相對人雖 稱其收入不穩定,且尚有車貸、房貸需繳納,負擔沉重等情 ,然觀諸110至112年間,相對人之所得均逾200萬元之譜, 並無劇烈起伏,其收入狀況堪認穩定,且相對人就其每月貸 款負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認定其 所述是否為實,所辯即難輕易憑採。本院審酌各情,認相對 人110年至112年之年所得與A03同時期之年所得相比,分別 為5.7倍、3倍、2倍,且相對人名下尚有價值850萬元之房屋 及自用小客車,A03名下則無房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可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優於A03,爰依2人之經濟能力,認聲 請人A01尚需26,000元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4分之 3,較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之扶 養費為19,500元(計算式:26,000元×3/4=19,500元),堪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A01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1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 考量聲請人A01之身體狀況、平均餘命等情事,酌定本件命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之給付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A01之利益。至聲請人A 02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 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670元等 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683-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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