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育熒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曾雋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育熒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韻竹承攬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簽立
「登峰21設計工程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施工
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伊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嗣因工程延宕,兩造遂於10
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之半濕式隔間工
程、衛浴工程、木地板工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木作工
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部分有諸多瑕疵,陳韻竹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迭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以存證信函通
知修繕,然均未置理,陳韻竹應償還伊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236,980元(即拆除工程64,150元、泥作工程111,220元、水
電工程40,500元、木作工程17,610元、油漆工程3,500元)
,且此乃因可歸責於陳韻竹之事由,致生系爭工程之瑕疵,
則陳韻竹應賠償伊因此需另外租屋而受之租金損害105,000
元、鑑定費用43,700元;又系爭工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
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現況
施工價值為632,550元,則伊已溢付97,450元之報酬(計算
式73,000-632,550=97,450),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陳韻
竹給付483,130元(計算式:236,980+105,000+43,700+97,4
50=483,1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伊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然陳韻竹於工作進行中卻頻頻拒絕修補,除迄施
工期限108年10月10日止仍未修補外,並執意於108年10月29
日使工班退場,嗣108年11月7日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
雙方對瑕疵爭議並無共識,於協調過程中,伊亦多次要求陳
韻竹進行修繕,卻置若罔聞,故伊僅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委
託住宅消保會鑑定,遲至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消
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止,
陳韻竹仍無修補之意願,可見伊確實於「承攬工作完成前」
以及「完成工作後」(完工期限後、使工班退場後,或陳韻
竹不願再處理而合意終止契約後)均有多次催告陳韻竹修補
瑕疵,惟陳韻竹仍不修補,伊始不得不另委請替新專業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替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修繕,從而,伊依
民法第497條、或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陳韻竹負擔
、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封面記載:「申請人:李育熒/陳韻竹(雙
方合意鑑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兩造合意鑑定,並
非伊自行送請鑑定;又依住宅消保會108年調字第0000000號
調處書所載「一、說明:…(四)雙方同意待鑑定報告完成
後,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雙方金額議定之依據。」等語,陳
韻竹並已於相對人欄簽名,且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址,兩造均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
,陳韻竹亦欲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向伊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及
請求設計費等,再者,兩造於原審均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表
示不爭執,可認陳韻竹自認有「現況施工價值為632,550元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44,150元、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
用31,600元」之事實,陳韻竹即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陳韻
竹於二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泛指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有誤,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從而,陳韻竹既已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
瑕疵確實存在及瑕疵修補費用數額可作為判決之基礎,則系
爭鑑定報告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無疑。
⒊陳韻竹應償還伊之瑕疵修補費用,說明如下:
⑴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元:依住宅消保
會113年1月5日以住保字第113011019號函回覆,係因陳韻竹
之施作工法不實,致生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漏水瑕疵,且依證
人吳翃毅證述,半濕式隔間工程之漏水瑕疵與止水墩高度無
涉,伊均有於「工作完成前」及「完成工作後」多次催告要
求陳韻竹修補半濕式隔間程之漏水瑕疵,惟經過相當期限陳
韻竹仍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
瑕疵之必要費用56,200元。
⑵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
作費用23,200元:伊在發現陳韻竹未依約完成全室線路更新
工項時,隨即向陳韻竹反應要求修補改善,惟陳韻竹仍置若
罔聞,另據證人吳翃毅證述,及依住宅消保會112年3月24、
113年1月5日回函内容相互參照,鑑定現場核對數量且拆卸
總電源箱時發現尚有電線表面為1998年之電線,顯見陳韻竹
確實有未完成全室線路更新之瑕疵無疑。是自伊催告陳韻竹
修補瑕疵至另尋訴外人替新公司修補為止,已逾相當期間,
伊自得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
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用費23,200元,即共計33,7
00元(計算式:10,500+23,200=33,700)。
⑶依系爭系爭鑑定報告揭載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5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
則於陳韻竹之承攬範圍內,陳韻竹尚應償還伊支出之上開瑕
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27,550+39,000+6,900=73,45
0)。茲分述如下:
①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陳韻竹施作之木作
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
五金」、「門框及壁板無收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
縫明顯有大小縫之瑕疵」等瑕疵,伊亦已於108年10月21日
即催告要求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工程之瑕疵,嗣於108年11
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在場應知悉其所施作之
木作工程確有瑕疵,惟陳韻竹仍未修補,從而,陳韻竹應償
還修補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27,550元。
②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據證人吳翃毅之
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之3-2圖片所示,即可知悉以
紅外線水平儀測量後,該圖片右下方靠近廚房處為最低點,
與左上方靠近陽台落地門處之最高點,最大落差達2.6公分
,該木地板工程確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伊就木地板工程
之瑕疵於工作進行中即有要求伊修補,然經過相當期限後仍
拒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
要費用39,000元。
③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陳韻竹施作之油漆工
程有「油漆粉刷凹凸不平、龜裂、氣孔」之瑕疵,又據證人
吳翃毅之證述,可知塗裝工程表面若有凹凸不平、氣孔或批
土瑕疵,均屬於施工品質瑕疵,此瑕疵不會因為天災或地震
或人為所產生,足證上開油漆工程瑕疵均係施工當時品質不
佳導致,而於108年1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
亦在場,亦應知悉其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伊當時亦有
要求修補,惟已逾相當期間陳韻竹均未修補,陳韻竹自應償
還修補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6,900元。
④綜上,原審僅以兩造LINE訊息作為伊催告修補之證據,而認
定伊僅須給付半濕式隔間工程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
元、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然伊已以LINE
訊息及口頭多次要求修繕多項瑕疵遭拒,可見陳韻竹根本無
意願修補瑕疵,則不應因為伊漏未催告幾項工項,陳韻竹即
可僥倖地免於償還數項修繕費,且伊本非工程專業人員,本
不該苛責於專業鑑定前即一一找出所有瑕疵並逐一催告,而
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兩造已完
全喪失信賴關係,伊未另為催告而改委由替新公司修繕瑕疵
,洵屬合理,是陳韻竹仍應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或第493
條第1、2項負擔、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
:27,550+39,000+6,900=73,450)。
⑷除原審認定陳韻竹應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外,陳韻竹應再
給付鑑定費用24,032元: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約定鑑定
費用437,00元由申訴人即伊先行負擔,此鑑定費確實係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伊自得請
求陳韻竹賠償,是陳韻竹應賠償鑑定費用40,617元【計算式
:(27,550+56,200+39,000+6,900+10,500+23,200)/175,750
×43,700=40,617,元以下4捨5入】,基此,陳韻竹應再給付
伊鑑定費用24,032元【計算式:40,617-16,585(原審認定陳
韻竹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4,032】
⑸伊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
持生活所支出之租金費用105,000元:兩造本約定108年10月
10日為承攬項目完工日,然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
迫使伊於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31日須在外租屋,無法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為音樂講師,系爭房屋亦作為音樂工
作室使用,遲至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同兩造至系爭
房屋現址鑑定前,伊為保留原屋況,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
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音樂工作室,直至伊委請替新公司修繕
瑕疵完工之日(即109年4月24日)止。是以,伊因陳韻竹延遲
完工及工程瑕疵,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韻竹應給付承攬工作物
之瑕疵結果損害即租金費用105,000元。
⑹原審判決命陳韻竹應返還伊超額報酬97,450元,核屬有據:
兩造均不爭執伊已給付工程款730,000元予陳韻竹,而兩造
已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已施
作之價值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現況價值為632,550元,故
契約終止後陳韻竹對此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返還超額報酬97,4
50元(計算式:730,000-632,500=97,450),此部分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
二、陳韻竹則以︰
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
則上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僅於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始得例外在工作物未全部完成前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雖然可以自行修補瑕疵,但前提
須要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且催告瑕疵修補所定期限應給
予相當之期限,如未定有期限或期限不相當皆不符合民法第
493條規定,而在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自行修補
,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的必要費用。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施工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
日,工程項目以契約後附之報價單為主,依據實際施作之各
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屬實作實算契約。然李育熒於
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規
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期限並非108年10
月10日,且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再佐以李育熒主張之
瑕疵不足以影響工作物之結構及安全,故李育熒在工作物未
全部完成前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
任。另觀諸李育熒所提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LINE
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屬於施作期間之討論,並非修繕通知
,李育熒「未定有期限」通知伊修繕,遑論「相當期限」。
再者,住宅消保會函謹係通知調處時間,住宅消保會函調處
書則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非修繕通知,且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出來後,李育熒亦未通知伊依該鑑定報告修繕,均無從
證明李育熒所稱其於「承攬工作完成前」以及「完成工作後
」均有不斷要求伊修繕而遭拒之事實,是李育熒從未定有期
限催告伊修繕,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及請求伊負擔、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原審判決
認伊經李育熒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實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㈡伊於原審對系爭鑑定結果不爭執,並非自認,若鈞院認該不
爭執之結果屬自認,伊亦主張撤銷自認。又李育熒係於訴訟
前自行將系爭工程送至住宅消保會鑑定,並非由原審法院或
鈞院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僅係「私鑑
定」,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逕予採認作為裁判
的基礎。倘鈞院認該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惟系爭鑑定報告
屬私文書之性質,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李育熒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觀諸住宅消保會就鈞院函詢
事項之回覆,仍有諸多謬誤、前後矛盾,蓋營造工程與室內
裝修之法律規範及內容並不相同,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內並
無室內裝修報價單基礎及年增率研究,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是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水準變動情形,與室
內裝修無涉,住宅消保會以不相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
年增率為物價波動資訊來源,顯有疑義。又審究整份鑑定報
告所載價格、行情依據由何而來,住宅消保會迄今仍未提供
價目表及報價文件,且相關計算式均未提出使用之合理參數
,淪為該單位空言所述而無核實計算之可能。再者,住宅消
保會於根本不知新舊線之數量,以及舊線路係屬於冷氣舊線
線路或水電工程全室線路之情形下,恣意依個人主觀意識為
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
㈢倘鈞院認李育熒係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伊修繕,然系爭工程均
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4所示衛浴及窗框工程部分:證人李文鈞於原審
證稱報價單上窗框及衛浴工程為其贈與李育熒,並以證人自
身工班施作,且證人與伊間亦無大小包之關係,此二工項雖
列入報價單然並未報價,堪認該二工項非伊承攬範圍,故李
育熒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窗框及衛浴工程所生瑕疵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非可取。
⒉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及附表編號1
、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雖稱系爭工程依二包提供照片有使用舊線之瑕疵,建議
部分舊線需抽換為新線等語,然伊已完成水電工程全室線路
更新,但因安全考量,已告知李育熒窗型冷氣舊線線路不取
出,並取得李育熒同意,故現場才會有舊線存在於電路開關
箱,惟此僅係未將舊線路移除,並非未完工及工程瑕疵,且
住宅消保會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自認其不知新舊線之數量,鑑
定報告徒以二包提供照片即認定伊未全部更換全室線路,顯
有違誤。另系爭鑑定報告稱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施作工法不實
(止水墩未完整)及滲漏水之瑕疵,惟半濕式隔間工程就主
浴止水墩灌漿90公分為標準作法,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施
作工法有何不實及認定之依據,且伊於108年8月18日已全部
處理完該漏水情事,完工時現場並無任何漏水,然李育熒誤
導,將「原屋況外牆漏水」之對話內容,更改為「主臥浴室
漏水」,實不足取;而就「客浴排水不順」部分,因該排水
孔有防蟑裝置,水量夠才會下壓將水排掉,並非排水不順。
又系爭鑑定報告稱上開瑕疵更換費用係依一般中等品質合理
行情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原審未見及此,即認伊應償
還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及賠償修補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附表編號5所示弱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部分:李育熒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且該弱電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亦
未有瑕疵,則李育熒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6所示木作工程有如冷氣排水溝未填平之瑕疵部分:
李育熒並未舉證證明有瑕疵,此部分亦未經鑑定,亦非伊承
攬項目,實則該部分係冷氣機迴風處,無限定特定工法施作
,該處預留空間越大,後續冷氣機維修更加便利,是該部分
顯無瑕疵存在,則李育熒請求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3木板地板工程有系統櫃及木地板材質尺寸未依約施
作之瑕疵部分:上開工程尚未經伊施作,而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此部分工程既未
進行,則李育熒對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解。
⒍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7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部
分:李育熒並未就此催告陳韻竹修繕,且系爭房屋之客廳大
梁為歪斜,木作廠商已依照原樑面矯正,若拉直即會造成天
花板歪斜,故此並非施工瑕疵。另木作地板工程現場不可能
落差達2.6公分,因單點誤差要做成漏斗狀,且斜面角度要
依照斜度切斜才有可能達到住宅消保會所稱落差2.6公分,
此比平面架高木地板更難施作,且該高度落差肉眼即可發現
,然李育熒在此之前均未反應,顯見並無此情事。又油漆工
程於10月10日交屋時亦無鑑定報告指稱之情形,李育熒在此
之前亦無反應,再佐以住宅消保會於交屋後一個半月始到現
場勘驗,故該鑑定報告所指油漆工程瑕疵即與陳韻竹無涉。
⒎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是李育熒自行送鑑定,非法律
上鑑定,僅係私文書,且該鑑定報告非陳韻竹給付不完全所
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鑑定報告結果並無證據能
力,無法作為裁判之依據,已如前述, 則該鑑定報告既不
得採為證據,遑論鑑定費用之負擔,故此部份費用應由李育
熒自行負擔。
⒏李育熒主張承攬工作物瑕疵結果損害即給付租金費用部分:
李育熒固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其於108年10月11日
起至109年4月27日另為租屋而受有10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
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該租賃契約為影本,陳韻竹否認其
形式真正,且李育熒就實際支出租金一情,並未提出證據為
證。倘鈞院認該租賃契約具有形式真正,然依該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限係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共
計6個月,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108年10月10日)並不
相當。又李育熒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
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
期限並非108年10月10日,且該變更亦係可歸責於李育熒,
況李育熒所主張之瑕疵係屬非重大瑕疵,自無致生李育熒無
法居住之結果,則其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難認有
據。
⒐李育熒主張陳韻竹應返還溢付報酬部分:原審依住宅消保會
鑑定之結果,認陳韻竹應返還溢付之報酬97,450元係屬有據
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疏漏,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原審就有爭議部分未踐行傳喚鑑定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該
鑑定報告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且系爭合約書屬實作實
算契約,故應以陳韻竹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
數額,原審未見及此,未結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內容
及數額,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而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
現況價值有632,55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
,已有溢繳97,450元(計算式:730,000-632,550=97,450),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參諸兩造於108年6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工程項目以契
約後附之報價單按實際施作工項結算工程款,其中合約後附
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
為29.5坪,設計費為103,250元(計算式:3,500元×29.5坪=
103,250元),再佐以陳韻竹於108年7月25日施工中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會收設計費,李育熒亦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
,顯見兩造就設計費已有合意,則陳韻竹得向李育熒請求設
計費103,250元,原審徒憑兩造LINE對話內容,逕認陳韻竹
該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實已違反契約嚴守原則。另系爭工程
已施作部分總工程金額為778,710元(計算式:工程款675,4
60元+設計費103,250元=778,71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
程款730,000元,故陳韻竹得依承攬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48,710元(計算式:778,710元-730,00
0元=48,710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就設計費並無合
意,然系爭工程若無陳韻竹之設計圖說,現場工班何以得按
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韻竹受有損
害,陳韻竹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育熒再給付相
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8,710元。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陳韻竹應給付李育熒180,735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李育熒其餘之訴及陳韻竹之反訴,暨就李育熒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本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李育熒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育熒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韻竹應再給付李育熒225,182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韻竹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韻竹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育
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韻竹另就反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李育熒應給付陳韻竹48,71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等就對造所提起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韻竹向李育熒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施工日期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
10月10日,工程總價款以不超過100萬元為原則。
㈡李育熒已交付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
㈢兩造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㈣系爭工程經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住宅消保會於108年11月29
日至系爭房屋現址鑑定系爭工程,並於109年4月14日提出住
系爭鑑定報告。
㈤李育熒於109年6月1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573號存證信函予
陳韻竹,經陳韻竹於109年6月18日收受。
㈥系爭工程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項目為訴外人李文
鈞贈送李育熒,非陳韻竹設計施作;此部分雖列明於報價單
,然未計價,且陳韻竹就此部分未曾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
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
元、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
有瑕疵,經李育熒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陳韻竹修補
,而陳韻竹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李育熒即得請求陳韻竹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
用。
⒉李育熒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多次以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27頁),另系爭工程於108年1
1月29日至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工程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如李
育熒主張之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7頁),足見陳韻竹自催告時起,逾2個月以上仍未履行修
補,揆諸前開說明,李育熒主張陳韻竹經催告後,已經相當
期限仍未完成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之瑕疵修補,故李
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
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即屬有據。
㈡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
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木作工程、木地
板工程、油漆工程瑕疵必要之費用,應限於其業定相當期限
請求陳韻竹修補,陳韻竹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陳
韻竹否認李育熒曾通知修補瑕疵,自應由李育熒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李育熒雖主張陳韻竹施作之木作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
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五金」、「門框及壁收無收
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縫明顯有大小」等瑕疵,
木地板工程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油漆工程有「油漆粉刷
凹凸不停、龜裂、氣孔」之瑕疵,並主張其於108年8月18日
、108年10月21日即以訊息催告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木地
板工程之瑕疵(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7頁),及於108年1
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要求李育熒修補油漆工程之瑕
疵,然細譯上開訊息對話內容,李育熒僅傳送估價單並稱「
尺寸與實際落差大」,及「正確做法是這樣。冷氣老闆說沒
有人像5樓那樣留一條長長的溝。請妳把溝補平謝謝。」未
見李育熒有就上開瑕疵要求陳韻竹修補,尚難認李育熒有就
木作工程、木地板工程、油漆工程之上開瑕疵修補為具體催
告。另李育熒除陳述曾多次口頭催告外,未提出任何證明,
自難認李育熒確實依上開規定定其催告陳韻竹修補,而陳韻
竹未為修補,李育熒既未證明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催告陳韻竹
修補,則其主張陳韻竹除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
間工程56,200元、附表編號5水電工程10,500元外,伊尚得
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陳韻竹償還鑑定結果認定之木作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
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共計7
3,450元之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㈢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3,
200元,為無理由。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53
頁),水電工程項下之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係指衛浴設
備具有排水不順、阻塞之瑕疵,而須將全室更換打除,重新
配置排水管,而衛浴工程係由訴外人李文鈞所贈送,業據證
人李文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衛浴工程既非由
陳韻竹施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
重新施作費用,即難謂有據。
㈣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租屋損失105,000元,為無理由。
李育熒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受有另為租屋支付
租金之損害,然其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陳韻竹負瑕疵修補之責,且
前揭部分屬非重大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李育
熒復未就此部分瑕疵致生其無法居住之情,提出有利於己之
證據方法,則李育熒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即非可
採。
㈤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系爭工程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隔間工程
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李育熒負修繕及賠償之責,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非重大瑕疵及及瑕疵重大
需重新施作費用為175,750元,李育熒請求陳韻竹負擔鑑定
費用部分以16,585元,方屬合理【計算式(10500+56200)/
175750*43700=16,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即非有據。
㈥陳韻竹請求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或相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
8,71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
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
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
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
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
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
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韻竹雖於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復為爭執
,惟查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就「不爭執鑑定結果」列為不
爭執事項8.,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
效力。陳韻竹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爭執,然其所聲請本院函詢
住宅消保會之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第379頁
、第415頁)及鑑定證人吳翃毅之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
第431至第440頁),均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李
育熒同意撤銷自認,則其事後任意翻異,改稱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有誤,不得作為裁判依據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認其前所為之
自認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
⒉基此,李育熒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
瑕疵,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
,經送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確有使用舊線及施作公法不實
、滲漏水之瑕疵,經李育熒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3日
、108年10月19日以訊息催告修補瑕疵,陳韻竹經相當期限
仍未修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屬有據。陳韻竹固主張依據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李
育熒尚積欠其承攬報酬48,710元,然李育熒並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陳韻竹雖另主張報價單已明確記載
:「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為29.5坪,李育熒設
應給付其計費103,250元,然經兩造簽名之報價單上並未有
設計費之報價,且審諸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工程金額部分亦未
含括設計費,再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李育熒並未就設計費
之部分表示同意,觀諸前開事證之內容,均未得證明兩造間
有就設計費103,250元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則陳韻竹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末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韻竹固主張李育熒並未
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系爭工程係有伊設計之圖說,
現場工班始得以按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韻竹承攬規劃系爭
房屋之設計,陳韻竹主張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育熒給付不當得利48,710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育熒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給付180,
73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陳韻竹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李育熒、陳韻竹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1-簡上-19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