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弘偉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止,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
(下稱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新台幣(下同
)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
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弘偉知悉原告已
於107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
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企業工會)達成勞資協議,約
定原告「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
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
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
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
在此限。」,以及原告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
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
業工會「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
下稱系爭勞資協議),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有延
聘訴外人世方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進場施作果嶺及沙
坑工程之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孫世雄副總經理特別囑咐
被告林弘偉應依系爭勞資協議約定方式及程序進行,但被告
林弘偉竟未盡注意義務,未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協商,即讓
四方公司進場施作,致原告遭美麗華企業工會求償7,037,66
0元。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委任契
約):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勞動契約):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林弘偉就其擔任美麗華球場之場務經理期間,其工作內
容僅以高爾夫球場之場物管理為範圍,包括勞務給付之時間
、地點、方式均受原告公司之指示拘束,兩造間市成立高度
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被告林弘偉未曾經歷
系爭勞資協議之成立過程,也從未獲原告授權代表公司自行
與工會進行任何協商,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林弘偉應負責
與工會協商」云云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基於對工會之敵
意,故意違反過去108年之協商前例,於109年3月起片面毀
棄與工會間之約定,遭工會求償高額之違約金並經判決確定
在案,現竟故意栽贓被告林弘偉未於109年2月間舉行之內部
行政會議徵求工會同意進用外包人力,以徹底違背前案訴訟
之認定,顯不足採。故被告林弘偉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
行均不應就原告片面毀約之行為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
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
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曾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一、甲方同意就場
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
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
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
),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
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
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
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
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
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㈢原告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違反系爭勞資協議約定
,未事先與工會協商即讓廠商四方公司進場施工,遭美麗華
企業工會求償違約金600萬元,案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裁判費用,共計給付美麗華企
業工會7,037,66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屬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
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
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委任契約書
及員工保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1頁),另證人孫
世雄也證稱「除了林弘偉之外,其他人都沒有維護球場的專
業,他上下班沒有受到公司上班時間的限制,人力安排是他
的工作,他有權力安排場務部工作內容及時間」等情(見本
院卷第87頁),並有場務部人力安排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足認被告林弘偉與原告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
2.被告雖抗辯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委任經理人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其中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等
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弘偉間顯非成立著重「授與一定代
理權限以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是「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給付勞務」之勞動關係。惟該份委任經理人契約屬空白契約
,未經原告或被告林弘偉簽名或用印,且經原告爭執其有效
性(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也未再舉證證明有從屬性關係
存在,自無法認定屬實。
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107年1月30日系爭勞資協議所載,原告「同意就場務
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
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以及原告
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
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秉持誠信協
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否則應給付違約金60
0萬元。
3.原告雖自107年5月22日起,才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
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一職,然查,
⑴原告曾於107年5月23日發函給美麗華企業工會,訂107年5月2
5日與工會代表協商水管修護事項,且被告林弘偉於當日(2
5日)也曾參與該次協調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及會議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被告林弘偉於任職
之初即曾參與工會之協商會議。
⑵原告曾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於108年5月14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
,有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
即美麗華企業工會前任理事長黃文正證稱「該次會議就是孫
副總及被告林弘偉經理代表公司,討論問題如會議記錄」一
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會議記錄第1、2項就是討論
「1.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量人力不足,林經理建議,沙
坑整修作業委由廠商四方公司先行進場施作」(結論:比賽
時間還有五個多月,先由場務部人員負責整修,外包廠商四
方公司在適時(7-8月)進場整修。)、「2.因應十月份LPGA
大賽,考量人力不足部分,園藝部分工作公司擬採季節性外
包方式補足」(結論:有關人力不足部分,雙方同意先由場
務部人員以加班方式補足,若進度落後,雙方在討論是否採
取外包方式。下周一開始,請林經理列出工作進度,安排加
班人員,並兩周後雙方開會檢討)。由此會議紀錄可知,被
告林弘偉確實參與該次與工會幹部舉行之會議,且明知為因
應舉辦LPGA大賽,其中沙坑整修作業一項有委由廠商四方公
司適時進場施作之必要,且於人力不足時,應與工會開會協
商。
⑶108年8月28日,原告與工會召開協商會議,也是由副總孫世
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討論為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
量人力不足,請工會同意將9月、10月、11月份三個月的加
班時數座挪移運用,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經證人黃文正證稱屬實,並稱於「相類似的協商會議
,林弘偉是以資方身分代表公司出席」一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林弘偉明知有關因應十月份LPGA大
賽之人力需求事項,應先與工會協商。
⑷證人黃文正於前案一審(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曾證
稱:「(證人剛所述108年四方公司有入場,當時協商是以
何方式進行?)就是公司行文給工會,工會派出幹部代表以
及公司代表、場務部的主管單位、副總進行協商」(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於本院證稱:「是的,我有跟林弘偉講過,
孫副總好像也有講過」(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證被告
林弘偉於108年間確實經由時任工會理事長即證人黃文正告
知於四方公司進場前應先與工會進行協商,並應以行文、雙
方派出代表協商方式為之。
⑸四方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
業務,原告有在109年3月16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
施作,惟原告並未與工會協商。四方公司109年4月6日施作
南6區果嶺換草作業、109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
原告亦未事前與工會協商等事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不爭
執事實(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而據證人即四方公司負責
人秦永吉證稱:「(提示前案卷二第111頁,工程契約書是
你跟誰決定?)估價單是我送給林弘偉,之前也是是跟他談
的,施工日期也是跟林弘偉談的。」、「(107年之後,你
們公司要進進場施工,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要先工會協商?
)我知道要工會同意。」、「(109年的施工原告公司是否
有工會協商?)林弘偉跟我說工會已經講好了,所以我們才
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外證人孫世雄也
證稱:「(109年四方公司進場時,有無提醒林弘偉要走108
年的協商會議?)我們有提醒林弘偉要得到工會的同意,我
們得到的訊息都是工會有同意,這是林弘偉告訴我們的。」
、「 108年我回來任職開始跟工會協商,當年有一、二次。
因為有勞資會議紀錄,我跟董事長都對600 萬元很介意,都
有提醒林弘偉。」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由此可知,被告林弘偉於109年間四方公司進場施工前,明
知並未依108年間協商程序進行(行文工會、推派勞資代表
協商),卻告知證人秦永吉、孫世雄工會已經同意,顯然違
反其依照委任契約應履行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即賠償美麗華企業工會7,037,66
0元),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4.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與原告簽訂「美麗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承諾於被
告林弘偉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願完全擔保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而且其也未舉證有任何應
予免責之事由,故就被告林弘偉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依職權減經被告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前述107年、108年間原告與工會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均是
由原告副總孫世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有會議記錄可
稽,且被告林弘偉僅擔任經理一職,就所受委任事務仍須受
原告之指示辦理,足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原告雖主張
被告林弘偉曾告知工會有同意,但卻未審查有無正式發文、
為何副總孫世雄未參加會議、有無會議紀錄等情,以查明確
實已得工會之同意,難認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再者,據證人
黃文正證稱:「(請求提出本案卷被證2 第4 頁,當下工會
沒有反對,是否屬實?)我們有要求工會要跟董事長見面,
才會簽名,後來沒有跟董事長見面,孫副總當時有參加會議
,至於是孫副總還是林弘偉沒有反應上去,我們不清楚。所
以後來工會就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84頁),且美麗華
企業工會曾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陳明:「相對
人(即原告)經理曾表示會請相對人董事長出席會議,與申
請人(即美麗華企業工會)進行實質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
數後再決定是否使用外包,而109年4月9日當天,相對人董
事長並未出席會議,而係由相對人副總及經 理與申請人初
步討論,相對人副總並表示相對人董事長會於4月10日與工
會進行實質討論再為決定,申請人工會並未於當日會議記錄
簽名,實係尚未與相對人董事長進行實質討論之故,並無相
對人所稱協商態度前後不一之情形。況相對人自3月起即允
諾相對人董事長會出面協商,然申請人至今仍未與相對人董
事長見面,在在證明本件係相對人並未秉持誠信要與申請人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證原告就系爭損
害之發生,也顯然未盡協商之責,難認無過失可言。本院因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1/2,應減輕
被告1/2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
18,830元(0000000×1/2=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1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19、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宣告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又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再審酌
備位聲明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重勞訴-27-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