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恩 (姓名住所詳附件)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婷
原 告 蔡昱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黃薰頤
被 告 楊○勳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于茹
楊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恩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蔡○恩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其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
元、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依序為原告蔡○恩、丁○○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勳(出生於民國97年10月間,事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忠
孝一路502號前方欲左轉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72巷(
下稱系爭巷口),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突然左偏,適原
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其子即原告蔡○恩(出生於105年8月間)同向行駛
在楊○勳左後方,見狀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與楊○
勳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蔡○恩因而受有前額、左肘、左小腿、左踝及左髖擦傷之傷
害(下稱A傷害),丁○○則受有顏面及左上、下肢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
害)。蔡○恩為治療A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30
元,復因系爭事件遭受驚嚇,而遺有失眠、不安及後續壓力
反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
害205,430元。又丁○○為治療B傷害支出醫療費4,370元、傷
癒期間(共20天)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車資5,20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復因系爭機車毀損
,需費4,640元始能回復原狀,而事發當天隨身穿戴之LV肩
背包、L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亦受毀損,經
折舊後,其中LV肩背包價值52,360元、LV上衣價值15,610元
、Cartier眼鏡價值20,930元、涼鞋價值1,067元、安全帽價
值952元,合計受損害255,129元。而被告丙○○、甲○○為楊○
勳之父母,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楊○勳同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蔡○恩205,430元,應連帶給付丁○○255,12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勳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事發時丁○
○之車速逾限速時速50公里,亦與有過失,楊○勳與丁○○應各
負五成過失責任。又丁○○未舉證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均不能證明前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再者,丁○○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購置安全帽
等費用,係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求償LV肩背包、LV上衣
、Cartier眼鏡、涼鞋等衣物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事發時
之原物價額,應依中等品質之物折舊之。此外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則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規定,且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經查:
㈠系爭巷口為無號誌路口,雙向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車道限速為時速50公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37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41頁),而楊○勳於事發時騎乘自行車,應適用道路
交通規則關於慢車之規範,參諸楊○勳在系爭刑案調查中自
承,事發時伊欲左轉到巷子口回家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3
頁),可知楊○勳在事發時沿忠孝一路由南向北逐漸往道路
中線偏行,係有意左轉進入系爭巷口,則依前引規定,楊○
勳即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手勢,換入車道內側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不得逕為左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楊○勳騎乘自行車沿忠孝一路
由南往北直行途中,並未在距系爭巷口前方30公尺打手勢,
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即將左轉,卻逐漸往左偏行至車道內側,
與自其後方駛來,由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發生碰撞後
,楊○勳、丁○○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
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1、233至243頁
),堪認楊○勳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係肇事原因。
㈡再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5:15:11秒至14秒顯示,丁○○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楊○勳後方,倘經注意車前狀況,非不能發現
楊○勳騎乘自行車逐漸往車道內側偏行(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
37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碰撞後,系爭
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達23.8公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5
頁),依阻力係數μ=0.5換算丁○○事發時之行車速度達每小
時54.98公里,已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可見丁○○騎乘系爭
機車超速,致不能及時閃避楊○勳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亦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1
、41頁),堪認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丁○○主張
逕依阻力係數推算行車速率,未予考慮新舊道路摩擦力之差
異,為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為不可採。至於丁○○聲請現場實測道路雙黃線長度,俾
由雙黃線長15公尺推算其時速約52至56公里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51頁),惟該路段之雙黃線實際長度為17.7公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6月2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63頁),而丁○○聲請調查事項倘經調查可採,其待證車
速仍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無從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斷,尚難
認有調查必要。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丁○○以系爭機車附載乘客蔡○恩同
行,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丁○○騎乘系爭機車
之後座並無乘客,待兩車碰撞倒地時,蔡○恩始自系爭機車
車前踏板摔落地面(見本院卷㈠第235、238頁),可見丁○○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系爭機車
後設之固定座位附載乘客,自不能排除丁○○以系爭機車之車
前踏板附載蔡○恩,影響其正常操控系爭機車,亦為導致丁○
○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楊○勳、
丁○○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㈣又蔡○恩、丁○○因系爭事件受有體傷,丁○○之隨身物品、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及車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5、57至63、79至109、113至127、
131至147頁),堪認楊○勳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財產權,係有不法,依首揭規定,楊○勳就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因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楊○勳、丁○○
應各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
㈤再者,楊○勳出生於97年10月間,事發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
甲○○為楊○勳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75頁),而楊○勳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可為完
整陳述,已如前述,堪認楊○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乃具識
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勳自應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蔡○恩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65,430元:
⒈蔡○恩主張為治療A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止,
支出醫療費5,43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
據、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佳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3、49至55、65、67頁)。查:
⑴被告就蔡○恩在高醫支出醫療費1,660元,係屬必要費用,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蔡○恩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持續出現半夜會哭、驚醒等失眠、
不安及後續壓力反應,經診斷係屬急性壓力反應,有佳璋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7、343至345頁)
,而蔡○恩因身心症狀於110年5月17日、110年8月20日、110
年9月22日、110年10月5日陸續前往佳璋診所、佳欣診所就
診,有卷附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可
稽(見本院卷㈠297、65頁),足見蔡○恩出現身心症狀之時
點係在事發生後3周內,與系爭事件密切、緊接,而蔡○恩出
生於105年8月間,事發時年僅5歲,其在系爭機車行進中,
突遭系爭事件自車前腳踏板摔落地面,已如前述,衡情一般
幼童突遭此變故,必受有相當之身心壓力亟需調適,上情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堪認蔡○恩有前往
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其於佳欣診所、佳璋診所支出醫療
費共3,770元,係屬必要費用。
⒉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蔡○恩之身體健康,蔡○恩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蔡○恩於事發時係年僅5歲
之幼童,因父母離異,其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母親乙○○任
之,乙○○為大學畢業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包含蔡○
恩在內,見系爭刑案卷第20、2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
蔡○恩名下並無財產;而楊○勳於事發時為國中生,其父丙○○
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其母甲○○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
零售業,除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83、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蔡○恩所受A
傷害係屬擦挫傷,除前額外,其餘傷勢係在左側手、腳及髖
部,傷勢輕微,惟因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治療期間約5
個月,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蔡○恩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⒊從而,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5,4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65,430元。
㈡丁○○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44,930元:
⒈丁○○主張為治療B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支出醫療費4,370元,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69至77頁)。查:
⑴丁○○因B傷害在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2,77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B傷害而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必要,需費1,660元
,固據提出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9頁),惟前
開照片僅能證明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
必要,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此
部分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失。
⒉丁○○主張因B傷害位在腳部,須使用枴杖始能行走,於傷後20
天內,均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每趟需費車資
130元,共額外支出交通費5,200元云云(計算式:[130×2]×
20=5,200,見本院卷㈠第19頁)。查:
⑴丁○○事發後經送高醫急診,並於110年5月1日施作胸部、左足
及左踝X光檢查,並無骨折或脫臼情形,依其傷勢一般建議
休養3至4日,是否適宜騎乘機車,宜視本身狀況而定,有高
醫113年3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堪認丁○○所
受B傷害僅須休養3至4日即可回復。丁○○主張傷後20天有搭
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在4日以內者,核與前開證
據相符,係屬可採,逾4日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至於丁○○主張傷害未癒,雖另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因雙
膝部障礙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
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而前開就診時間距事
發時已將近2年,且據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丁○○之
病症尚待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檢查,可見罹病原因尚待釐清
,要難認其就診病症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無從執為對丁○○
有利之判斷。
⑵又丁○○於110年間在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碁公司)
有營利所得,該公司設有高雄分公司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證物袋及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而丁○○主張其自二
聖二路住處前往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西11街,所須單趟
車資為270元,有大都會車隊官網試算車資表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01頁),是按丁○○左足踝鈍挫傷所需休養期間為4日
,計算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所需車資為2,160元(計
算式:[270×2]×4=2,160)。丁○○主張因傷搭乘計程車額外
支出交通費5,200元,其中在2,16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碩士畢業,以工程師
為業,自王碁公司領有營利所得,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被
告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83
、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丁○○所受B傷害係屬鈍挫傷
,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2,770元、交通費2,16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44,930
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丁○○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
費13,900元、工資3,25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405、401至403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
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
費為13,9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又6個
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4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3,900 ÷[3+1]=3,4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
2,0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
3,900-3,475]×33% ×[3+6/12]=12,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13,900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1,859元(計算式:13,900-12,041=1,859),是依前
引規及說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1,859元,加計工資3,250元,合計5,109元。丁○○
求償機車維修費用4,640元,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係屬
可採。被告固抗辯丁○○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未受損害云云
,惟丁○○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受財產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
該判斷結果尚不因丁○○有無實際支出費用而受影響,至於修
復費用僅係估定丁○○財產損失之方法,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㈡丁○○復主張伊因系爭事件人車倒地,致所穿戴之LV肩背包、L
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碰撞、磨擦受損,而有
另購新品之必要,查:
⒈丁○○主張受損之LV肩背包係於102年1月3日以74,800元購入,
因系爭事件造成表皮大面積擦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
LV肩背包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
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52,360元,被告應照價
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專櫃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7、111頁)。本院審酌由受
損照片顯示該肩背包係供日常使用之小型背包,該該肩背包
四角、包蓋、肩帶及包體表面,確有大面積磨擦損傷,已達
難以修復程度,惟僅憑前開受損照片尚無從判斷事發時該肩
背包經使用長達8年4月,其狀況是否「保存妥當,未有損傷
」,且LV專櫃販售肩背包並未發給保固卡,無從擔保肩背包
出廠後之維護品質,又丁○○提出之LV專櫃收據未經蓋用店章
,亦未獲漢神百貨公司LV專櫃承認該收據為真(見本院卷㈡
第43、51頁),該收據之信憑性即屬有疑,且具備品牌專業
鑑定能力之鑑定機關難尋、所費不貲,無從循此途徑證明該
肩背包價額,自不能僅憑前開信憑性有疑之收據遽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惟本院考量丁○○隨身攜帶之肩背包確實因系爭事
件受損,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
約在2,000元至8,000元之間,採中數5,000元,按通常使用
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1,250元(計算式:5,000÷[3+1]=1,25
0),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可知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
價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
因肩背包刮擦磨損所受財產損害為1,250元。
⒉丁○○復主張事發穿著之LV上衣係於109年7月間以22,300元購
入,因系爭事件破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上衣保存妥當
,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
,推認其價額為15,610元,被告應照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72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官網商品價格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51、149頁)。但由受損照片僅能證明丁○○穿著之
上衣為T恤,尚無從由照片內容查知足以比對LV官網商品之
特徵,且未據丁○○提出購物發票,要難僅憑丁○○之片面陳詞
遽認事發時穿著之上衣新品價格達22,300元。再者,由受損
照片顯示丁○○穿著之上衣領圍鬆垮(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可知該上衣並非保存妥當之中古商品,惟本院審酌丁○○穿著
之上衣確實因系爭事件破損,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復參考
平價品牌服飾之同款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約在600元
至1,200元之間,採中數900元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
價為225元(計算式:900÷[3+1]=225),而丁○○陳報係於10
9年7月間購入上衣,距事發時已使用達9個月,依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之價額為733元(計算式:[900-225]×33%×9/12=16
7.06;900-167=733)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丁○○因上衣破損所受財產損害為733元。
⒊其次,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Cartier眼鏡係以29,900元購入
,惟因系爭事件致鼻架變形受損,無法修復,該鏡架係屬名
牌精品,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
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20,930元,被告應照價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經提出受損照片、寶島光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光學公司)交易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57至159、153頁),並經寶島光學公司回函確認
前開交易清單之真正,且該單據持有者所擁有之卡地亞鏡架
型號如與該單據內容一致,應可推認為真品(見本院卷㈡第5
9頁)。惟本院觀諸受損照片內容,僅能得知丁○○事發時穿
戴之眼鏡鏡架係無框鏡架,惟無從得知鏡架型號,且未據丁
○○補正之,尚難遽謂受損鏡架即交易清單所載之卡地亞鏡架
。惟考量丁○○穿戴之眼鏡鏡架確實因系爭事件變形受損,而
有另購新品之必要,並參考購物網站無框鏡架一般中等品質
之物新品價格約在3,000元至13,000元之間,採中數8,000元
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2,000元(計算式:8,000÷
[3+1]=2,000),佐以丁○○陳報購入鏡架時間為105年11月(
見本院卷㈠第396頁),事發時已使用4年5月,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價(計算式:[8,000-2,000
]×33%×[4+5/12]=8,745;[8,000-8,745]<2,000)等一切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因穿戴之眼
鏡鏡架變形受損,所受財產損害為2,000元。
⒋又丁○○主張事發時穿著涼鞋毀損,無從修復,按其購置涼鞋
之價格1,921元,依2年耐用期間及使用期間約1年4個月,計
算折舊後,其所受財產損失為1,067元(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
頁),有同型商品網頁、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
頁)。本院審酌丁○○未提出涼鞋毀損照片,無從其穿著之涼
鞋毀損,而前開發票僅記載交易金額,並未顯示購買品名,
亦無從證明購買品項為涼鞋,況經比對發票金額1,921元與
商品網頁標示之價格1,890元並不一致,經核對發票編號明
細,該發票購買之品項係服飾,並非涼鞋,亦據被告提出發
票明細截圖、商品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1、443頁
),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容難
採信。
⒌再者,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受損,而有購
置新品之必要,按原購入價格1,050元、使用期間為4個月,
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為952元,而有財產損失952元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路
口監視畫面顯示,事發時丁○○確有穿戴安全帽,其樣式為附
面罩之安全帽(即3/4安全帽,非全罩式安全帽),並因人
車倒地,摔落地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8、240頁),
堪認丁○○穿戴之安全帽確因撞擊而受損,本院審酌一般市售
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
時間太陽照射,將導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
效保護騎士頭部,安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
能力,是以耐用期限3年計算折舊,而丁○○主張安全帽約在1
09年12月間購入,距事發時(110年4月30日)已使用4個月
,核與系爭機車是106年10月出廠,於購入機車之同時購買
安全帽,經使用3年而為更換之情形大致相符,係屬可採,
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在700元至3,0
00元之間,丁○○主張購入新品價格為1,050元,係在前開新
品價格中數以下,尚屬合理等情,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
為963元(計算式:1,050÷[3+1]=262.5;[1,050-263]×33%×
4/12=86.57;1,050-87=963),丁○○就此部分損害求償952
元(見本院卷㈡第74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⒍承上,丁○○主張因機車、肩背包、上衣、眼鏡架及安全帽毀
損,受有機車修理費4,640元、肩背包價額1,250元、上衣價
額733元、眼鏡架價額2,000元及安全帽價額952元等財產損
害,共9,575元,係屬可採。至於丁○○主張因涼鞋毀損受有
財產損害部分,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
為65,430元;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930元,
致物遭毀損受損害9,575元,合計54,505元。惟丁○○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楊○勳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
失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而丁○○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蔡○
恩,其乃蔡○恩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蔡○恩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楊○
勳應賠償蔡○恩32,715元,應賠償丁○○27,253元(計算式:6
5,430×50%=32,715;54,505×50%=27,252.5),合計應賠償5
9,968元。丙○○、甲○○為楊○勳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楊○勳就前開損害自應與丙○○、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恩32,715
元,應連帶給付丁○○27,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2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85、18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2-雄簡-69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