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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1號 原 告 林士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與l13巷3弄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S3G4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自東湖路113巷左轉駛入東 湖路113巷3弄時,適有行人過馬路,伊係由行人後方通過, 並未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卻遭巡邏員警誤認伊有不禮讓行 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l13年7月29日19時2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5弄17號,經由員警 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 案。原告陳述內容略以:「…想申請查看…」一節,經詢據執 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及相關影像所示,系爭機車行經 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駕駛系爭機車由行人後方通過,並無不讓行人之 違規一節,說明如下:本案由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複 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函說明,系爭機 車係由白色上衣行人前方通過,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 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宇第 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l13年9月26日北市 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畫面右上角為東湖路l13巷與東湖路l13巷3弄口,有一名身 穿白色上衣之行人,正在過馬路,已走到馬路中央,嗣有一 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湖路l13巷左轉,並從該行人 前方駛入東湖路l13巷3弄,隨即系爭機車後方出現2台警用 機車開啟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於東湖路113巷5弄17號前 。影片後半段,將系爭路口局部放大後,再重播一次」(見 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 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伊從 行人後方通過,並未有未禮讓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 ,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42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4號 原 告 李宏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汀州路三段與羅斯福路四段108巷(下稱系爭路 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Z FT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 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駕駛 視線遭路邊違停車輛阻擋,致無法注意行人之行進動態,惟 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 道,斯時無法察覺行人有過馬路之意圖,然伊仍有鬆放油門 、腳踩剎車,保持慢速通過系爭路口。又伊駕車進入商圈時 ,均維持時速30公里以下,如緊急剎車恐致後方車輛追撞, 致車上幼童受傷,伊係為保護幼童乘車安全,始順行通過系 爭路口,並非蓄意不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汀洲路 三段上,且可見汀洲路三段與(往北)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 之「無行車號誌管制路口」處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行人欲通 過該路口。嗣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汀洲路三段 上位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後方,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 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 ,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且該車通過後行人繼續行走該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直行時,遇有行人穿越 道,且已有2名行人正在通行該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卻未 依規定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直行行經該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 人、車間距約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核無違誤。 ㈤本件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 間與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有所誤差,然原告確有於113年3月 6日在上開地點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據此認定 之客觀狀態事實既無違誤,自不因上開影像顯示時間有所誤 差,而免除原告所應擔負之行政罰責。再者,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與路口監視 器畫面時間上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並無礙於本件 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 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6至17:29:19時,可見系爭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雖確有白色汽車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情 事,然畫面中已清楚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 並未見有原告主張行人於違停車輛後方有足以阻擋視線之情 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依上開規定於無交通號誌路口,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 後始得通行。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 經無交通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之情形,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縱有違規 停車之車輛可能擋住視線,當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 過,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 告所述自非可採。 ㈦原告另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行人尚未踏 入斑馬線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檢視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 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9至17:29:21時,系爭汽車遇 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 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 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㈧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l07年度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理由,原告訴稱當 時若緊急煞車,有孩童及後方機車追撞受傷之可能云云,然 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 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 ,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如原告所述當下急煞有造成車上孩童、後方機車追撞受 傷可能云云一事為真,即應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而非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行人才緊急煞車,造成行車風 險,故原告不應以行車急煞造成受傷風險為由,堪認原告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㈨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l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9611號函 、11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0978號函、11 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1213號函、原處分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交字第1133021321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汀州路 三段上,嗣系爭車輛接近羅斯福路四段108巷前,汀州路三 段255號前之道路旁,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行駛至羅斯福路四段108巷路口之停止線時,可 見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 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馬路。詎系爭車輛並未停 車禮讓行人,仍逕自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 開始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 時,該兩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 ,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 口停止線前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路口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 馬路。當該二位行人向前走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自畫 面左下角出現,並亮起剎車燈,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嗣系爭車輛繼續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 開始過馬路,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兩名 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系爭車輛 相距右側行人僅1格枕木紋,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該兩 名行人則繼續通過馬路」(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 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 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 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復將 前開影像再行截圖,確認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 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有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 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以系爭路口因違規停 放車輛造成視線阻礙,且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道,緊急剎 車恐遭後方來車追撞,致車上幼童受傷云云,惟本院就採證 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15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8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 中心(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24分許,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 車主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 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狹小且無號誌燈號,案發時,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行車視線遭機車遮蔽,無法就突然 衝出之行人做出反應,況貿然緊急剎車,將會導致交通事故 之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 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 於113年4月26日8時24分在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 ),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復檢視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 系爭汽車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另行人係以 正常速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突然衝出等情。又系爭 汽車前方無車輛,並無機車可阻擋駕駛人視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 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㈣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頂之規定 ,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件被 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4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2705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0651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0巷口,前方是民族路 ,路口無設置號誌燈號,畫面左方有行人正在過馬路,畫面 右方有2位行人站在斑馬線上,準備通過民族路。嗣右側行 人開始過馬路,畫面左方之藍色機車並未禮讓行人,逕自穿 越斑馬線,此時畫面右方之民族路對向車道出現一台黃色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見2位行人已踏上第一條白色枕木 紋,竟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緩速通過斑馬線。當系爭車輛 跨越斑馬線時,其相距行人之最短距離約1組枕木紋,待系 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 直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 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 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仍執前詞辯稱 ,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 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 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視線良好並 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 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188-202503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4號 原 告 劉海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 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 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6日 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晚上,視線不如白天清晰,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欲左轉南龍路,因南龍路之路 寬較窄,且行人遭停在斑馬線上之汽車與機車擋住,致伊於 轉彎時未發現該行人。況系爭路口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依 法不得臨時停車,縱伊及時發現行人而停車,則因該路段為 繁忙路段,而易遭後車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案係民眾檢具資料向本分 局檢舉(檢舉日期l13年7月l0日)0000-00號車於l13年7月9 日19時l0分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交通違規,審 視佐證資料顯示,該處為無號誌路口,該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 規事實明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2024/07/09 19:l0: 48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線(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 第3條枕木紋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6號行政判決,依採證 影像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 ,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 不足3公尺)。 ㈣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有減速及注意義務,不得以視線死角做 為未注意之理由,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於 汽車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而本件行人乃行走於系爭 車輛左側(即靠近駕駛座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當時應 能發現該行人。故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 件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 ㈤至原告主張其黃色網狀線不能臨停等語,然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在車道行進中停 等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自非屬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 ,而不能以系爭路段畫有網狀線作為不停讓行人之事由。 ㈥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Z000 000000號函、l13年12月l1日龍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19 :10:39,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上, 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嗣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左轉駛入南龍路, 可見南龍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有一台機車及紅色汽車,有一 位行人站在紅色汽車後方,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 輛仍繼續緩速左轉,並未停讓行人過馬路,此時行人與系爭 車輛間之最短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檢舉人車輛見行人,則 立即停車禮讓行人,待行人通過後,才駛入南龍路。」(見 本院卷第86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準 備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左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該時 段路口繁忙,視線沒有看到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 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 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 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行人在系 爭車輛左前方並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轉彎行經行人穿 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 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巡交-2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96號 原 告 沈永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撫遠街與富錦街58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 掌電字第A00ZWV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0 日前,並於113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8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 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9月6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WV46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行經路口完全未見行人,與舉發員警所述事實不 符,因分隔島內有樹木並左側車輛遮蔽,自系爭車輛駕駛座 無法看見,行進至枕木紋上,行人方為鑽出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審視相關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 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 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 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 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 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 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6321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3-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23:26秒許,員警於撫遠街之路邊,其密錄器朝系爭路口方向,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撫遠街朝民權東路5段方向駛來,行駛在外側車道,尚未到達系爭路口;18:23:27秒許,系爭車輛尚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系爭車輛左方之分隔島處有一身著紅色上衣、手提袋子之行人(下稱該行人),行走至分隔島數來第1個枕木紋上方,往富錦街581巷方向行走,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見狀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18:23:28秒許,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繼續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則未減速繼續前行,駛越停止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左側車身在分隔島數來第4個枕木紋右緣,該行人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18:23:29秒許,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持續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上方;18:23:3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18:23:33秒許員警招手示意系爭車輛暫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第83-9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在第4個枕木紋右緣,距離走來之行人(在第2個枕木紋上方)不到2個枕木紋寬,另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距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本院卷第35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不到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則原告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分隔島內有樹木及左方車輛遮蔽,其在系爭車輛駕駛座無法見該行人云云,惟系爭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綜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該行人已離開中央分隔島,並持續走至第1個枕木紋上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小客車見狀即在停止線前停車讓行,而系爭車輛與該小客車高度相仿(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駛至與該小客車平行之位置時,即無其他物體遮蔽原告之視線,應可注意到左前方有該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通行,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何減速之舉措,終致未及注意到該行人動態,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7

TPTA-113-交-29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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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2號 原 告 吳佳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蘇富翔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43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 113年10月22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 1月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12月16日前,並於113年11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 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 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查得 原告未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更正刪除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因路旁違停之車輛適巧遮 蔽其後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駕駛人發現時已經距離行人穿 越道僅有極短之距離,且後方緊跟著一台計程車,為防止後 方車輛撞上,故未能停止車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整個過程 僅有約1秒的反應時間得避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的故意 或過失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有行人佇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至對向,隨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 經該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汽車前緣與行人 之間不足3公尺之距離,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又本案原 告無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爰依處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 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 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 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 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44088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9:43:10秒許,檢舉人配戴錄影器材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往北)之車道外緣行走,見右前方延平北路3段19號前之路邊有一休旅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19:43:13秒許,檢舉人沿休旅車之車身左緣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站立於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後方第1個枕木紋處停有該休旅車;19:43:14至17秒許鏡頭畫面朝向下方拍攝前方之第3個枕木紋及柏油路面,19:43:15秒許見1機車自第3個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19:43:18秒初,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出現於畫面中,自畫面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在第3個枕木紋與第4個枕木紋間之間隔處,19:43:18秒末錄影器材鏡頭向上移動,拍攝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程;19:43:19秒許,鏡頭持續上移並朝右側拍攝系爭車輛,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車牌號碼「OOO-OOOO」,此時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19:43:23秒許,檢舉人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9:43:27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193-201頁)。則於19:43:13秒許,檢舉人已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方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準備通過,系爭車輛斯時既未駛至行人穿越道,當應禮讓檢舉人先行通過,又路旁停放之休旅車係在檢舉人身後之第1個枕木紋處,自不可能遮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即無不能注意到檢舉人之情事存在,系爭車輛猶於第3個至第4個枕木紋間處進入行人穿越道搶先通過,距離檢舉人不到1.5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未讓檢舉人先行,客觀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7

TPTA-113-交-360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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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1號 原 告 黃修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4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54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與興隆路2段220巷 31弄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8月3日檢 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於113年8月14日製單舉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6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5、63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直覺 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故此情況是否為「遇有行人 穿越時」,仍值得商榷。另在行經此中路口之情況,是否需 即刻停車也應視當下汽車駕駛及路人之意識表示。既然第一 直覺為機車騎士,再者其並無任何動作之表示,則持續行進 該路口應無疑義。實務上身為駕駛亦非看到人即停車,仍需 判斷停車是否造成後方追撞之危險,抑或貿然硬讓路人穿越 ,則在雙車道時將讓行人暴露在有極大之風險遭隔壁車道撞 擊之危害。  ⒉另按相片所示,當下環境有些許逆光,檢舉人直接在機車上 或安全帽上及之後靠近行人時較清楚之影像,與原告在車內 之視覺感受亦有不同。警方所檢附民眾之檢舉錄影帶皆為結 果,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 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性或故意之情況,而須予以處罰 。是原告主觀上可認為該員為機車騎士,是否在等人接送, 或在準備去旁邊之機車處騎車皆有可能,此應不構成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要件,故應予免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遇有行人站立路 邊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 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 規事實堪此認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原告略以 :「...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人意圖...」一 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8:54:21,行人在行人穿越道 上(佇立於第2道枕木紋上),影像時間08:54:21至23, 系爭車輛出現,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 直行,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 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 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⒊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 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 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 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 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 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 發之。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 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以行人戴安全帽,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 人意圖等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57-59頁),畫面 時間2024/08/03 08:54分許之檢舉影像,系爭地點為雙向 各單線道之道路,當時天氣晴且系爭車輛與畫面右側之行人 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有行人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線上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 不足3組枕木紋寬(第59頁)。按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 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 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  ㈢至原告主張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 直覺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 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 性或故意之情況云云,惟依據採證照片所示,該名行人縱使 頭戴安全帽,其並未以騎乘機車之狀態停等於行人穿越道旁 ,其參與交通之方式為步行即為道路交通上之行人無誤,且 依其站立之面向,係垂直於系爭車輛之車行方向,復以原告 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應可清楚判斷行人之狀態及 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以確 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 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據此,原告既已察覺行人穿越道 旁站有步行方式之交通參與者,則在當下本應於行人穿越道 前暫停確認該步行者之行向,而非逕行向前行駛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是原告所執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26

TPTA-113-交-332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4號 原 告 王鈴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 萬板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左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 以113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隔尚 有一段距離,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表所示,員警行經系爭地點時,目視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行走,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且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該行 人不足3組枕木紋,故員警依規定告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當時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 及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前,且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於畫 面時間22:40:33~46,員警向原告告知應到案處所及到案 日期,是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已臻完備。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 386786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438號函(本院卷第61頁)、員警答 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現場示意圖照片(本院卷第67 -6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行人間隔尚有一段距離等語。惟查,汽 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 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 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 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 之行車觀念。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舉發員警陳稱:員警行經系爭地 點時,目視原告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 行人正在行走,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行人先行 ,且系爭車輛最前端距離該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等語,有員 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左轉 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2目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2025-03-20

TPTA-113-交-155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濮如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167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一路之交叉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 年9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系爭路口有石柱及紙箱、車內有A柱阻擋視線,系爭路口未 設凹凸鏡、無員警指揮,無法預警有行人使用、慢行右轉即 是斑馬線,檢舉人車輛亦未停讓行人,其使用之行車紀錄器 是否符合標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4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83至8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5頁 ),可以確認:系爭路口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與綠色鋪面,原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原告未停讓而 自行人行進方向通過,與行人相距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之距 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系爭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有於 鋪面漆上綠色,客觀上為原告所得清楚看見,原告在行經該 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減速或暫停、擺頭等,確認無行人位於 視線死角後始得通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未注意,核 有過失。至於系爭路口之規劃設置有無改善空間、檢舉人車 輛是否未停讓行人,與原告依法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 原告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又檢舉人之錄影設備,並無法令規 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錄影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 具有證明力即可。而檢舉人之錄影,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 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38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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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髮芳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髮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髮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 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中豐路與聖 亭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李 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詎陳髮芳 未禮讓李姵樺通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李姵樺,致李姵樺受有 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頭皮下血腫 (5公分*5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髮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沒看到李姵樺,有死角,等看到李 姵樺時,就立即踩煞車,所以沒有撞到她,李姵樺是自己受 到驚嚇而倒地,如果我有撞到她,李姵樺手上的手推車不可 能還留在原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李姵樺正通過 行人穿越道,如果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撞到她,衡情李姵樺會 往左倒,不可能是正向往後倒,又如果真有發生碰撞,理論 上李姵樺當時手拿的手推車應該會噴飛,豈有留在原地之理 ,故被告車輛應未直接撞及到李姵樺的身體,李姵樺的傷勢 非被告所造成。又檢察官認李姵樺的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但 依卷內資料及相關醫院回函,可認李姵樺之傷勢尚未達重大 不治之程度,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顯屬無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適有告訴人李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提示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至第1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姵樺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後倒地,並由救護 車直接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 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李姵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後被 告從正右方撞上來,我朝右側旋轉1圈倒地,直到救護車到 場將我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直接撞撞到我右邊屁 股,我被撞的很暈,有沒有轉一圈我不清楚,然後我就倒在 地上,之後直接送國軍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堪以認定,是證人李姵樺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之時點,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 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證人李姵樺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之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 所為判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證 人李姵樺確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案路口 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證人李姵樺,而貿然左轉彎,致發生 擦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 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亦同此見解。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 證人李姵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 姵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到李姵樺,李姵樺傷 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87頁),可知案發後本案車輛之車頭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 ,證人李姵樺則坐在本案車輛之車頭前地面等情,佐以證人 李姵樺於案發前已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客觀情 狀,自可合理推論證人李姵樺係遭突然左轉彎之本案車輛撞 及,因而才跌坐在地面上等情甚明。再者,證人李姵樺於案 發後一直在現場等待,直到救護車將證人李姵樺載往醫院診 治,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若非證人 李姵樺確有遭本案車輛撞及,豈有可能突發如事實欄所載傷 勢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轉彎前有左右看,但車子有死角云云,惟被 告行經路況複雜,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原本即應提高 注意力,謹慎慢行,尤其,對於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更應格外注意;若因自身車輛之車窗樑柱遮擋以致視線 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緩慢前行,甚至應 停車仔細確認行人穿越道究有無行人正穿越道路,並應待無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始得通過,當不得推由車輛樑柱 遮擋而逕自驅車前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欲轉彎通過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 際,未先減緩行車速度,亦未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確認 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顯然違反應暫停其車禮讓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優先通行之法定義務,足徵被告未確切注 意掌握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路況,而有上開 過失甚明,自不得任由被告以視線死角為由推諉卸責,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如果被告有撞到李姵樺,李姵樺不可能正向 坐在地面,且手推車應該會被噴飛云云,惟查,本案車輛有 撞及證人李姵樺右邊屁股乙節,迭據證人李姵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證人李姵樺甫遭外力撞及 ,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上,頭部再撞及地面等情,核與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至證人李姵樺遭車輛碰撞之倒臥方向, 除與來車行駛方向有關之外,衡情亦可能因碰撞角度、被害 人之重心等因素而受影響,尚難僅以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 向後倒坐一事,遽論證人李姵樺指稱遭本案車輛撞及右邊屁 股乙節為不實。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頁), 可知本案車輛之車頭未因事故而產生明顯撞及痕跡或擦痕, 可見當時撞及力道不大,故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倒坐在車 頭前,手推車則是落在身旁,亦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 執此逕認被告未撞及證人李姵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 採。  ㈢公訴人及告訴人固指稱: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傷後,有四肢 癱瘓、行走不便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構成刑法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云 云。然按: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惟減損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⒉經查,證人倪壽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1頁的診斷證 明書是我開立的,所謂的四肢癱瘓指的並不是完全癱瘓,因 為癱瘓還有重癱跟輕癱的分別,上開診斷證明書寫的「四肢 癱瘓」,講的就是肌肉力量減退而已,李姵樺目前有在做復 健,她使用輔具例如柺杖或是雨傘是可以行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至第236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證人李姵 樺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函覆略以:病患四肢力 量為正常或是比正常人稍微虛弱,僅平衡能力較差,可以行 走需輔具輔助平衡,非醫學上重大不治之症等語,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444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有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 112000844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可知證人李姵樺雖因本案事 故而受有傷害,但其傷勢尚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 ,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自難 認證人李姵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該當重傷之構成 要件。  ㈣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45、56、6 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以及頸椎外傷併第45、5 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神經根等傷害云云,惟查 ,關於證人李姵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乙節,業據 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第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為頸椎長期慢性退化等語,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113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795號函暨病情內 容回復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7頁),可認上開 傷勢應非本案事故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 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 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 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 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已如前述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就此 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 過,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 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 能蕩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駕 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處理時,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非是,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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