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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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6-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3-家親聲-5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7-2025033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黃秋華 相 對 人 李易凡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騏佑(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李卉妮(女,000年0月00日生)(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合併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23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相對人阻止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到工地工作,並在 臉書上發表對聲請人不實之言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 之負面言論,並將聲請人驅逐出家。本件為避免本案審理拖 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暫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予聲請人,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並聲明:本 案因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與聲請人同住。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且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3年9月23 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離婚、親權、扶養費給付),現 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 ㈡、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有暫定親權之急迫、必要性一節,於聲 請時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通知命補正後,仍僅提出其於 本案之起訴狀到院,實質上與未提出任何關於暫時處分之證 據無異。而參以聲請人於起訴狀提出其與相對人之對話記錄 (本院家暫卷第37至114頁),主張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 工地工作云云,然查,相對人雖傳送「妹妹跟我在工作」、 「小小童工打工」之文字,然其上照片僅顯示未成年子女手 持工具、椅子在工地旁站、坐之情形(見本院家暫卷第50、 51頁),而未有何受到不當對待,或身處不宜環境之情形, 尚無從僅以上述文字即認本案有急迫、必要而定暫時處分之 情形。 ㈢、又相對人到院陳述時,主張聲請人離家後,仍有多次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雙方並持續有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為溝通 ,相對人並無阻撓之情形,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確已遭相對人阻撓,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即本件有 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難 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 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31

KSYV-113-家暫-247-2025033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傑民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在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六號(含後續變更之案號) 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調(和)解成立、 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丙○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攜同未成年子女乙 ○○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甲○○。 ㈢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下稱甲○○)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下稱本案)受 理調解中。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本院暫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 面交往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甲○ ○嗣亦聲請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其單獨行使之暫 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兩造均係針對同一子 女之酌定親權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 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高雄,甲○○於1 13年5月12日未經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甲○○雲林父母位 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下稱雲林住處),並旋即提起 本案訴訟,且拒絕相對人探視及帶離未成年子女,僅同意相 對人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使未成年子女感 到不安及害怕,嗣兩造雖曾於本案調解中暫時協議會面交往 ,惟因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痕疑受不當管教,始將未 成年子女留居於高雄與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已 安排就讀高雄地區幼兒園,目前非常喜歡學校生活及同儕相 處,亦漸習慣隔週末至雲林住處與甲○○相處之生活模式,應 以維持現況在本案終結前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為適當,而有核發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並聲明:在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原租屋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惟113年5月間丙○突告 知因其債務問題,該租屋處恐有受騷擾風險,而建議由伊暫 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住處,並非伊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高 雄。伊當時甫返回雲林住處後因需適應新生活及在家中經營 之燒臘店幫忙,及擔憂貿然使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有 上開安全疑慮,乃於初始未立即同意丙○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惟均保持隨時可供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亦曾帶未 成年子女與其會面,嗣亦在本院調解程序中,先後於113年7 月16日及113年9月13日暫時協議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及接送方式。  ㈡詎丙○除違反113年7月16日承諾交付子女健保卡之約定外,復 又惡意違反兩造上開調解中之協議,於113年9月29日趁會面 交往期日留置未成年子女拒絕交付且不願接聽電話,經員警 到場協調後,其仍堅持拒絕交付,無視於法院之協議擅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於高雄,進而妨礙伊行使親權,顯違背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丙○亦無以 其不當留置未成年子女後,讓未成年子女逐漸形成之依賴, 作為改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況未成年子女與甲○○之 情感依附更佳,於雲林住處亦更自在,爰請求在本案關於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為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 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甲○○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含酌定親權等),現由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即本案),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 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㈡兩造110年6月1日結婚,同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婚後 兩造於高雄地區租屋而居,主要由丙○外出工作,甲○○照顧 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家暫98號卷】卷 第153至173頁),又核對甲○○提出之其與房東於113年5月5日 至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277至281頁)、丙○ 提出之113年5月1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55 至65頁)交互以觀,雖兩造因故於113年5月12日與房東約定 交還承租房屋,甲○○並在家人協助下先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 雲林安頓生活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甲○○於113年5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離婚等本案訴訟,兩造 於同年5月12日分居後就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並無共識而 有爭執,故丙○初期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及在公開場所 短暫會面,至本院113年7月16日於暫時處分調查中始由本院 依兩造意見暫定同年7、8月間之丙○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 式進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復於本案調解中於113年9月13 日協議繼續暫定同年9月至12月底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於同 年9月29日丙○即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未依暫定協議於結 束當週會面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及 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 頁),堪認兩造緃於本案調解中曾為暫時會面交往之協議, 惟嗣仍生實際爭搶子女之情狀,甲○○亦因此為暫時處分之聲 請,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情事,堪認有為暫時處 分之急迫及必要。  ㈣丙○主張因甲○○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應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始於113年9月29日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甲○○帶回云 云(本案訴訟卷三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惟查,  ⒈其對甲○○先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已於1 13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6日經本院審理後,均認不能證明 甲○○有對丙○及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及危險而駁回聲請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4號裁定及113年度家護 字第2168號裁定附訟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285至287、539至 543頁),而難認此部分屬實。  ⒉除兩造於本案訴訟分別經社工訪視,認兩造均具備一定照顧 能力外(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頁),本院為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在丙○已留置未成年子 女情況下,於113年11月5日職權先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交付子女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與情感依附狀況實地進行觀察及調查,暨就未成 年子女合適之暫時照顧方式為評估建議,其評估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堪稱自然,且均具一定之情 感依附,惟兩相比較,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狀態更 深,並接近所謂之安全依附,即未成年子女在甲○○住所之表 現,較易探索環境,面對陌生人如家事調查官時,較具社交 能力,且能有較為積極之情緒表達或反應。⑵兩造之之教養 均未涉及打罵方式,又甲○○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深且佳,並具有以下特質:①敏感性:照顧者能夠敏銳地 察覺到孩子的情緒狀態和需求,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 ②回應性:當孩子表達需求時,照顧者能夠及時、有效地做 出回應。這種回應可以是言語上的安撫、身體上的擁抱或提 供所需的幫助等。③適度介入:在保護孩子安全的同時,給 予他們適度探索環境的自由,不會過度干涉或限制他們。又 兩造對於甲○○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爭執, 未成年子女儘管超過1個月未回到甲○○住所,卻是相當熟悉 且不陌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暫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應持續且穩定與丙○進行親子會面,讓未年子女充分能與兩 造相處與互動;兩造更應強化溝通、對話,並接受家事商談 服務,增進共親職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最好的成長夥伴與後盾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2、20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家暫98號卷第227至251頁)。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分居前共同在高雄租屋,甲○○ 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3年5月間因故 退租並分居,甲○○偕未成年子女居於雲林住處,丙○嗣   則與其母親同住在高雄現居地,而依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觀察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較偏向甲○○,現階段其身心發展之需 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 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以利於生活常規之建立,惟丙○趁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留置高雄,拒絕 交付予甲○○,其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活狀態 ,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本案訴訟審理尚須 時日,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 適當。丙○並應於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甲○○雲林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另為兼顧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 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家暫98號卷第355至359頁、家暫199號 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 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  ㈥至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漸適應在高雄之幼兒園生活及目 前之接送方式,希望由其擔任主要顧者云云。惟此情形係丙 ○先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就學所致,丙○此主張倒果為 因,所為主張並尚不足採。至兩造各自主張其較適任親權人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 ,應由本案事件審理,非本件暫時處分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    自本裁定核發生效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含後續變 更之案號)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丙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下: 一、時間:  ㈠丙○得於民國114年4月之第三、四週週六,及民國114年5月起 每月第二、三、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 下類推)上午11時至甲○○住處(目前為雲林縣○○鄉○○○00○號) ,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翌日(週 日)下午5時至丙○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11樓) 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情狀下,丙○得於平常日每週三晚上 8 時至8 時15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甲○○應為視訊之 協助;如當天未成年子女提早已睡著,甲○○應拍照傳送並告 知丙○。  ㈢民國115年起之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   止)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下列方式進行:  ⒈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除夕日上午 1 1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 至丙○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初三起至農曆 初五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 進行會面交往。  ⒉自民國115年起之偶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初三上午11時 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至丙○ 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二 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進行 會面交往。  ㈣上開㈠、㈢之探視當日,如丙○於上午11時30分前仍未到達接送 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毋須等候。 二、方式:  ㈠丙○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錄影等行為。  ㈡丙○應至少於會面交往一日前,以電話通知甲○○。丙○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上開交付地點(即其住處管 理室),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帶回。  ㈢經兩造協議,得變更前開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  ㈣兩造若無法於探視及會面結束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得 委由兩造各自委託之親屬前往接回。但兩造應於丙○行使探 視前二日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㈤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丙○民;丙 ○應於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併予交付甲○○。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丙○在其會面交往實 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3-31

KSYV-113-家暫-9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透天厝,直到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獲 准核發後,始攜子遷離上開住處。      2、婚後雙方對彼此生活習慣及價值觀有重大落差,屢因細故 發生爭吵,斯時雖共同居在被告家之透天厝,惟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居住在3樓,被告則居住在4樓,兩造早已感情不 睦、多有爭執,夫妻間感情所剩無幾,且於111年間即已 就離婚之事進行討論。又被告經常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 大聲叫罵,絲毫未顧及被告父母、未成年子女在場,未成 年子女因此遭受驚嚇而大聲哭泣,已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不健康、充斥言語暴力之高壓家庭環境,於113 年4月7日,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不但以「幹你娘機掰」 、「機掰」、「大聲!誰比較大聲,怕三小?幹你娘!」 等穢語羞辱原告,更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在場,要求原告進 行人工流產,於原告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後,又以此事 怪罪原告及原告家人,並向原告表示會展開報復,被告對 原告長期以來展現惡劣態度、言語及精神上暴力,顯然對 原告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尊重可言。原告無法忍受,因 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屢對原告施以精神 、言語暴力行為而破碎,雙方自113年6月18日暫時保護令 核發後分居迄今,然被告至今對施暴事實,未有絲毫自省 ,甚至將前揭事件歸因於原告激怒所造成云云,雙方婚姻 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被告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使未成年子女成為 家暴事件之目睹兒,亦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 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484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 費17,484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2至4、6至10之內容並不爭執,但補充說 明如下:原證2,只有1分29秒,讓人不能理解,被告罵髒 話的原因是什麼;原證3,是一樣的狀況,前面的內容被 切掉了;原證4,也是一樣被切掉;原證6,主要是被告與 被告之父吵架,爭執內容,一個為了孫子,一個為了兒子 ,若有必要,可請被告之母來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家中 互動關係,是不是被告每天與被告之父都是如此互動,還 是這是特殊情況;原證7,因當天被告小孩對原告噴口水 ,所以才如此;原證8、9,應該是同一天的事情,因當天 小孩在學校對同學噴口水,被園方寫通知回家,原告跟被 告說,讓被告來跟小孩講這件事情;原證10,只有44秒, 一樣被擷取,這是兩件事情,是被告幫小孩洗澡,小孩玩 水玩的太開心,不想出來,所以才會這樣,至於被告大聲 ,不是對小孩,是因雙方冰箱內有食物,原告食物放太久 ,兩造吵架,不是對小孩大聲。 (二)於保護令核發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被告,現在 原告是主要照顧者,此乃因保護令形成該狀態。原告工作 繁忙,最早晚上8點回家,通常是晚上9、10點回家,所以 未成年子女從起床到接送上、下課,以及例假日陪伴,主 要是被告來支持。關於親權模式,被告可以接受共親,主 照者模式,但主照者應為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雙方自暫時保護令核發未久,即分居迄今,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卷第220頁),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屢因自身情緒失控向被告大聲叫罵,更 多次於日常生活中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咆哮 並以「幹你娘機掰」、「機掰」等穢語羞辱原告,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13年4月7日錄音檔暨譯文、兩造113年4月19日、113年5 月18日臉書訊息截圖、錄影光碟、被告與被告之父111 年10月18日錄音檔暨譯文、被告112年7月10日、112年7 月11日、112年7月12日錄音檔暨譯文、111年8月8日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檔暨譯文、111年1月1日錄音 檔暨譯文、錄影檔翻拍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 176頁至第182頁、第192頁至第212頁、第243頁至第249 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駁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4號裁定等件存卷可佐(見卷第27 9頁至第285頁),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等行為,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被告雖辯稱,前揭事件皆事出有因,且被告為了管教 子女始有上開言詞,而該等保護令核發過程,並未踐行 程序正義,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相關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日常生活中,習以大聲咆哮、 辱罵三字經等穢語宣洩情緒,且多次未顧及未成年子女 在場目睹,甚至於原告懷孕期間,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不用生、去拿掉,幹恁娘卡好!」、「雞掰 」、「你如果不高興就去把小孩拿掉」等不理性言語應 對原告,致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亦徵雙方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習於日常生活中,以大聲咆哮及穢語辱罵等不理性方式 發洩情緒,更未慮及年幼子女在場,致其多次目睹或直 接聽聞被告前揭家暴行為,原告無法忍受,遂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雙方因此分居二處,顯見兩造 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 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 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 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88頁、第8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 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 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 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 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以及照顧,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原告希望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且原告希望嚐試可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務; 而被告則考量原告工作繁忙,而被告住家距離未成年子 女學校相近,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被告希望為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認為兩造能合作,故兩造皆 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 意願與合作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且有親友可以協 助照顧,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⑵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 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具相當條件,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均有 合作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兩造 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33764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 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 認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丁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 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丁OO居 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丁 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 被告為佳,教養方式亦較被告妥適,是認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子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OO並與原告 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 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 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 園,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影響,爰未使其至 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兩造亦同此表示(見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彈性,故現階段尚無需對 此予以酌定,惟日後兩造若認有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 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商,每月收入約50,000元不等,於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1,283元、569,200元、4 82,35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33,161元;被告受雇於家族企業經營之自助餐 業,月薪約45,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1,001,533元、0元、38,102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經濟能力差距非大。 另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丁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 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被告復於訪視時表示,若原告為 同住方,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7,000元(見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丁OO扶養費之金額為17,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OO之扶養費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丁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婚-602-2025033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複 代理人 趙怡安律師 被 告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之1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辧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 甲○○(原名黃傳蓮)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04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惟該項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案件,且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9萬0,94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分案時, 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係分案錯誤,故原113年度勞小字第1 26號小額事件報結,並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積欠原告回饋金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 ○名下所得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0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9月9日就甲○○在被告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或報酬 所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以甲○○非 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強制執行未果, 然甲○○之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投保單位名稱為「永 豐鋼模有限公司」,投保屬性類別為「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 」,加保日期為「99/7/13」,投保狀態為「在保」等情, 是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為其支付 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則原告據此認定甲○○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況且,被告與甲○○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具體認定甲○○與被告間是否具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彼此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不 得遽以無勞保資料即認定被告與甲○○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甲○○ 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 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薪資所得。當初 係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結婚時,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為甲○○投保健保,健保費係以被告名義支付,其後乙○○與甲 ○○進行子女監護權訴訟,因當時被告尚有正常營運,乙○○認 為因甲○○為外籍人士,於離婚後倘仍繼續幫忙甲○○支付健保 費,應有助於監護權訴訟,始未將甲○○之健保退保。另乙○○ 雖需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給付甲○○135 萬1,710元,惟甲○○尚需支付乙○○扶養費,故後來協商結果 為互相撤回請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 屬性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甲○○間存有僱傭契約,故而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 等債權存在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 為其支付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故甲○○對被告 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然查,甲○○雖經被告於99年7月13 日以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惟查無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之加保紀錄,亦查無其有自被告領有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 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是以,能否單 憑健保投保紀錄或被告有為甲○○繳納健保費等節,即認定於 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9日扣薪命令送達被告時,甲○○確實 有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非無疑。又查,甲○○前 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對被告之負責人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中,依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可 知,甲○○與被告之負責人乙○○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7年5 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25日離婚,又於97年11月7日結婚 ,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另於99年7月23日結婚,而於104 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甲○○審理中並主張婚後即於家中把持家務,全心照顧3 名子女,故並未有工作收入等事實;另依理由內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甲○○)目前 尚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須仰賴相對人(即乙 ○○)提供協助及存款,雖聲請人未來有計畫求職,然目前尚 未實踐,評估聲請人無法穩定提供本身及3名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所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查。足見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至離婚後, 均未曾受僱於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而為勞務之提供, 而原告既委派法律扶助律師為甲○○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查,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 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利益,常有因與公司行號負責人 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 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縱有不法,亦非本件訴訟所需審 酌。觀諸被告乃為乙○○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自明,則縱使乙○○因其 配偶甲○○並無工作,以被告為雇主於99年7月13日為甲○○以 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並為其繳納健保費,且基於親誼關係 ,於雙方離婚後,仍未將之退保而續繳健保費,尚難認有悖 於常情,是自不能僅依健保投保紀錄,即採為僱傭關係認定 之依據。此外,甲○○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明其並非被告之 員工等情(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5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證明甲○○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確實有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自難認定甲○○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存 在,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自 亦無從認定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 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8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4-勞簡-14-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兩造已分居,原有協議離婚,但被告失蹤至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為此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 號刑事裁定為證,是堪採信;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2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均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年內之1 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 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 :自113年2月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 被告目前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且自113年8月起,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未不宜,惟 未訪視到被告,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決定等情,有訪 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經判處有期徒 刑後逕自離家,失去聯繫,棄未成年子女不顧,顯然無意願 亦無能力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現為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佳,具親職能力與意願,依 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另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想法,爰不另命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 ,附此敘明。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1,017元,以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 扶養費用,應屬公允。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 成本亦非不能應予評價,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未成 年子女人數,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0,0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若一期逾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31

MLDV-114-婚-1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郁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林OO之主要照 顧者。就未成年子女林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林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2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責照顧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反觀相對人有情緒失控、 言語暴力等舉措,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不利,更有產生暴力循環之虞;況且,未成年子女為年僅 3歲之幼兒,仍處亟需母親照料、心理及生理相當依賴母親 之階段,現與聲請人同住於娘家,倘任意變更渠生活環境及 照顧者,將對渠精神層面造成過大負擔,是依幼兒從母及現 狀維持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繼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非但不具照料幼兒之能力,更拒絕學習相關技能,及 就申請未成年子女補助事宜加以刁難,其是否具備足夠親職 能力,大有可議,且自113年1月21日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 費,甚至對聲請人分享之未成年子女近況,回應冷淡,顯見 相對人毫不重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欠缺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甚明。 ㈢、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良好,並有充分經驗可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亦可協助照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 系統完善,且有高度保護教養之意願。再者,兩造分居期間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毫無阻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相 對人之觀念,堪認聲請人為善意父母。 ㈣、綜觀上情,聲請人顯為較適切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聲請人擔任,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惟倘認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亦同意且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 者,然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戶籍、開戶、財產(申請補助 )及醫療等重要事項,請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免雙方爭 執而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對人明確 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相對人之 關愛。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應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為計算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計算式: 26,957×1/2=1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3,479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之空間、房間數不足,居家環境髒亂,且聲請人 及其父親、手足均有抽煙習慣,三餐皆外食,聲請人之父並 會讓小孩使用電子產品及觀看暴力血腥影片,該環境不適合 未成年子女成長。相對人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且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已主動戒煙,並自113年5月22日 起前往戒煙門診治療,同時也向相對人之父宣導、鼓勵戒煙 之重要性,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獲得更完善之成長環境 及空間,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兩造以1比1之比 例負擔;對聲請人主張按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 2年度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相對人亦無意見,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明。 三、目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可以自由約定,並無障礙 ,希望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更了解 未成年子女,也擔心未來相對人會刁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 ,故希望由聲請人單擔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相對人方之 家庭環境更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故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親權部分則怎麼安排都可以。本會評估兩造皆尚有 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 境、教育規劃未有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 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有正向 互動。而本會就整體訪視了解,評估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兩造目前尚能自行協調會面事宜, 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展現,若兩造能落實扮演善意父母角色,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應有正向影響,綜上本會依主要 照顧者及繼續性等原則,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佳,另請鈞院再為 衡量是否有由聲請人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部分重大事項(如 :就學、就醫、補助請領)以減少兩造爭執之必要。」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 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 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 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 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 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 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 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 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 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 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 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 ,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 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 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考量聲請人之 親職時間較為充足而能與未成年子女契合,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及日常照顧,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屬支援 、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 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 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 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 為基礎,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 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 00元,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1,819元、377 ,755元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 任營造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7,245元、426,488元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 為3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 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以26,957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 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479元,應 屬合理,且相對人亦同意上開扶養費數額。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下午5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之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 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 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 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 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 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 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 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如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 稱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 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 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另因雙方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871號調解成立,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故本院僅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部分為裁判 ,先此指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 感請親密,相對人除未積極照難未成年子女外,於離婚證 書上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由聲請人獨任親權,本 於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原則,且聲請人起居作息正常, 能滿足家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有利其日後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父母表達共同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是以, 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益徵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新臺幣 (下同)22,661元,又依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90,000元,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相對人之年薪約為聲請人 之2倍,是以,依2人之薪資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3即以每月16,995元為適當。為此請求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乙○○扶養費16,995元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針對聲請人於社工之訪視報告内容回應如下:本件兩造先 前同居時,雖相對人上班地點位於臺南麻豆,需上午6時3 0分即需出門上班,直至下午6時許始回到家中,故無法接 送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而,相對人除未能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外,其餘不論係晚餐之購買、泡奶、洗奶瓶、洗餐 具、洗衣晾衣等均多由相對人所包辦,對於家庭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無不盡心盡力;更因聲請人會先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進房間睡覺(相對人有時亦會一同安撫、兩名未 成年子女入睡),故相對人會負責簽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聯 絡簿,並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整理書包,於隔日上班時先 行將書包拿至一樓以減輕聲請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時 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是就醫、學校活動等事務, 相對人無一不參與,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良好, 關係相當密切。是聲請人於訪視時向訪視社工誆稱相對人 不願分擔家事、子女照顧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聲請人工作部分,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 工作即非常不穩定,時常離職、轉職,每家公司均任職不 久;是以,聲請人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得以單獨監護兩名未 成年子女,實屬有疑。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未居住於聲請 人住居所後,旋即曾於113年9月至10月間至住居所欲探視 兩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卻更換門鎖,並拒絕相對人探 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得已之下,始無奈找尋工作 空檔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探視,且當時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均融洽,未成年子女情緒未有浮動之情。 (三)再觀聲請人陳稱於離婚階段會先暫行居住在原住居所,待 訴訟結束後,會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轉學回高雄娘家就讀 ,並回高雄居住;是以,本件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言,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並未有利於 相對人。甚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15日交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時,竟未告知未成年子女乙○○當時發燒且眼睛有不適, 係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自行發現,並迅速 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前往診所就醫,診斷為急性結膜炎, 於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予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乙○○之情況時,聲請人始稱其早已知悉;則聲請 人既早已知情未成年子女乙○○身體有所不適之情況下,卻 於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此舉顯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且對子女照護及健康意識薄弱,難認適於 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刻 意隱避相對人於同居時悉心照料家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先行阻隔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告知及妥善 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等種種非友善父母之舉措,洵不適 宜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四)反觀相對人自兩造於鈞院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作成 調解筆錄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及狀況均 相當融洽穩定,相對人亦相當關心、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均相當開心 。復參諸訪視調查報告針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訪視内容可知「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相對人 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下3樓透天厝,能給予兩名兒少穩 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相對人表述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 親能協助接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 ,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 、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 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在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丙○○、乙○○權利義 務,若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情,相對 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係經濟能力、環境條件、支持 系統、親職功能均相當良好,再參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融洽,業若前述;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同性別原則等原則之銜酌下,本件應適合由相對人單獨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俾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 7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兩造互為請求請求酌定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 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聲請人甲○○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兩 未成年人之照顧寧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 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 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兩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聲請人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勤與調適尚屬正向 緊密,評估聲請人可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穩定發揮 親職功能無虞。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 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 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 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皆與兩未成年人共同生活 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 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承擔父職角色尚未做好準備而 自主選擇離家,於分居後均疏於負擔子女養育責任也消極 維繫與子女親情互動,恐難以穩定勝任子女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角色,故此,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兩未成年 人親權之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 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 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且聲請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能有適切規 劃及安排,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 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 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兩未成 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兩位成年 人對聲請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與兩位成年人親 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 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兩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 務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 良好。」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79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 相對人丁○○之評估與建議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 人表述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及子女教養差異、家事分工不 拘,以及聲請人對對於相對人原生家庭之不認同,故無法 再維繫婚姻關係;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故希冀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探視 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行使兩名兒少親權 ,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點至週日晚上19 點,聲請人可與兩名兒少會面及過夜,由聲請人接送;寒 假1至10天、暑假1至20天,以及過年期間2分之1,兩名兒 少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聲請人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由相對人接送 。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於建設公司擔任機電主任,年 資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及不動產,經濟足以 負擔兩名兒少生活及教育所需,然而希冀聲請人負擔兩名 兒少扶養費用每月各1萬元,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與 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哥哥同住,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 下3樓透天厝,環境乾淨,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兩名兒 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 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 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 估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表述下班後能親力 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親能協助接 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評估支持 系統佳。」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7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11001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兩造於主觀上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雙方於客觀上亦均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考量現兩造亦均向本院強烈表達 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 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 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 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 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 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 人親權人之必要。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且聲請人於此期間又 無明顯照護疏失之處,衡酌未成年人丙○○、乙○○應已適應 目前之主要照護者,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丙○○、乙 ○○平已習慣之安全依附關係,以免未成年人丙○○、乙○○又 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 之影響,再參酌未成年人丙○○、乙○○目前均為未滿5歲之 幼童,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綜參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人,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9 9,828元、173,834元、63,80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9筆投 資,於惠丞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月收入35,430元, 學歷為碩士畢業;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 26,918元、747,450元、1,067,7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任職 於臺邦建設集團擔任機電工務,月收入約70,000元,學歷為 碩士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 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乙○○現居 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 別為20,745元、21,704元、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 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 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 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 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工作 能力與財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乙○○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為妥適,再考量聲請人甲○○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應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丁○○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2=12,00 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應自未成年 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丙○○、乙○○每月各12 ,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丁○○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兩 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丁○○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之必要,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與未成年人丙○○、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 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 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 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 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 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 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 ,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 丙○○、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丙○○、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 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 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 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 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乙○○之保護 教養義務。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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