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庭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另原告固聲請調查門號0
963XXXXXX號(真實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之帳單地址
。惟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供有關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B1停車場之非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分局函復略以:查無110報案紀錄,
無法查明是否曾有警察機關處理,爰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0302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門
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佐證資料,故系爭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
申辦,已屬有疑。況按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
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
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11條之1、第19條第4項
分別規範調取之要件及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聲請調
查之系爭門號帳單地址,核屬該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非
可任意調取之,爰不予調查。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CPEV-114-竹北小-10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