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記載被告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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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周暉恩 被 告 王翔炆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 載「FB:王翔炆」,但未提供任何關於「王翔炆」的年籍、 住居所資料,後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並無一 人姓名為「王翔炆」,法院無從僅憑「王翔炆」此一姓名就 特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 的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 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 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 至少應該攜帶本院之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或其他機構試行調 閱被告的資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 ,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 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 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 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小-3580-20250328-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庭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9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0

CPEV-114-竹北小-101-202503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江品寬 江承蔚 賴素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 樺、歐黃偉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程琳、羅勝綸 、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程德正、周秋萍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關於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翔、李晟安部分,特 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狀內未載明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 、歐黃偉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20日內補正被告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歐黃偉 翔、李晟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未記 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部分(即被告羅勝綸、呂桓宇、李明樺 、歐黃偉翔、李晟安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SCDV-113-訴-1048-202503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庭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另原告固聲請調查門號0 963XXXXXX號(真實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之帳單地址 。惟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供有關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B1停車場之非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分局函復略以:查無110報案紀錄, 無法查明是否曾有警察機關處理,爰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0302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門 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佐證資料,故系爭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 申辦,已屬有疑。況按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 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 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11條之1、第19條第4項 分別規範調取之要件及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聲請調 查之系爭門號帳單地址,核屬該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非 可任意調取之,爰不予調查。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101-202502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函調本件事故 資料卷宗附卷,並通知原告前來閱卷後,原告迄未補正被告 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不得抗告)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559-202411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慈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函調本件事故 資料卷宗附卷,並通知原告前來閱卷後,原告迄未補正被告 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不得抗告)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56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張佩柔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 被 告 郭建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 記載被告姓名「郭建宏」,漏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補 正之,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郭建宏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5

TCDV-113-補-2445-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王珩 被 告 高婕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 載被告姓名為「高婕」,但未提供任何關於「高婕」的住居 所資料,僅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XXX(本院因保護隱 私而就行動電話予以遮隱),然本院職權查詢該行動電話號 碼,所查得之人的姓名並非「高婕」,法院無從特定被告; 本院另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姓名為「高婕」者不 止一人(有將近50人),法院無從僅憑「高婕」此一姓名就特 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 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 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 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 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 至少應該攜帶本院之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試行調閱被告的資 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 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 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 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 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4

PCEV-113-板小-2024-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 告 陳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 揭事項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為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住所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住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該裁 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然原告迄今未補正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2

PCDV-113-訴-3119-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峻慶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古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執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住所,致無從特定被告,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補字第152號命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 本,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6

HLDV-113-訴-29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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