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郭勉
廖庭蓁
廖紘育
廖姝晴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廖逢緯
被 告 郭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8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26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
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
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TCDV-114-訴-29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