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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之外國公司 ,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 卷第15、17頁),原告並主張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法定其管轄法 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山 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促 字卷第19頁),兩造就本院具有管轄權乙事亦表同意(見海 商字卷第3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本件訴訟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海商字卷第390頁),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因買賣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其本件對被告之請 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即訴外人陳家熙業 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無人可代表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且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故本院先依原告之聲請, 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選任周碧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見司聲字卷第25至2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 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周碧雲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原告亦向本院聲請另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遂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解任周碧雲 律師之上開特別代理人職務,並另選任朱宗偉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見海商字卷第57至59、71至73頁),於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特別代理人自得代理被告於本件 訴訟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以外之一切訴訟行為,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胡乃馨與原告所屬員 工即訴外人蔡宜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接洽,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訂單成立日期,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 ,總價共計美金(下同)28萬3,606元。詎原告已依約將該 等貨品裝船或空運載貨並交付提單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法人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 依原告提出之訂單確認函電子郵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 確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斯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 家熙已死亡,且為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則原告上開確認訂 單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從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之,難認兩造間就該筆訂單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訂單之貨款,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訂單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等訂單所示之貨物,且原告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之貨物予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採購文件相關資料為證 (見海商字卷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 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訂單貨款共28萬3,606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3 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訂單於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證人蔡宜芳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伊自110年6月起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 監,是臺灣之銷售負責人,就臺灣之業務銷售有最終決定權 ,被告係原告在臺灣之長期客戶,原告方面由伊負責與被告 接洽業務,伊都是跟被告的員工胡乃馨接洽,胡乃馨的英文 名字是Fabiola,伊的英文名字是Jackie,胡乃馨會先打電 話向伊詢問原告能否滿足被告關於產品、報價、交期之需求 ,若伊在電話中答稱可以,胡乃馨會於電話中立刻向伊確認 訂單,再製作訂購單(PURCHASE ORDER)以電子郵件寄給伊 ,通常胡乃馨打電話確認訂單及電郵訂購單都是同一天完成 的事,之後伊會將訂單上傳到原告的系統,由原告的後勤人 員依照作業流程進行相關程序,被告方面都是由胡乃馨向伊 接洽訂單事宜,從伊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監起,兩 造間交易的模式一直都是如此,在伊任職前的業務也是這樣 做,伊有跟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熙電話聯絡本件交易 以外的其他事宜,陳家熙從來沒有否認過胡乃馨上開代表被 告向原告下訂單之交易模式,陳家熙還曾對伊表明被告方的 對接窗口就是胡乃馨,胡乃馨有代表陳家熙的發言權,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4月26日透過電話向伊 下訂單,後來有修改訂單內容,胡乃馨並於112年5月9日將 修改後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確認,最終版交易內容是 於112年5月9日成立訂單,此後兩造間之文件往返都只是補 行政流程,單純文書作業處理而已,不影響訂單之成立;另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3月13日已在電話 中向伊確認訂單內容,翌(14)日才製作採購單電郵給伊; 又被告就系爭訂單均未給付貨款,伊有為此詢問胡乃馨,胡 乃馨表示因為陳家熙死亡,被告沒有負責人,所以沒辦法付 款等語綦詳(詳見海商字卷第400至403頁),足認被告之員 工胡乃馨乃依被告指示並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 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訂購被告所需商品,並接洽系 爭訂單相關事宜,則於兩造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胡乃馨 就雙方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應於112年5月9日證人 蔡宜芳及胡乃馨於電話中就該筆訂單交易商品及其價金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時,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非待原告後續行 政流程於112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確認函(Order Confirmation)予被告時才成立契約關係,況原告後續亦依 約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訂單之商品,並於112年6月12日以 電子郵件將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S urrendered B/L(電放提單)、Certificate of Analysis (成分分析報告)寄送予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收受之,有 該等電子郵件、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成分分析報告在 卷可按(見海商字卷第269至283頁),益徵兩造間就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確實有效成立,原告並就其 出賣人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徒以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 方寄送訂單確認函為由,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訂單確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訂單所示之商品,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Certif icate of Origin)、空運提單(Air Waybill)、兩造間往 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海商字卷第143至183、205至225、239 至253、269至283、301至315、335至347、359至377頁),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然被告迄未將系爭訂單之貨款交付原告乙節,業據證人蔡 宜芳證述明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 之貨款共28萬3,6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訂單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6 0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採購單編號 採購金額 (美金) 發票號碼 訂單成立日期 (民國) 被告電郵訂購單日期(民國) 原告電郵訂單確認函日期(民國) 證據 一 M00000000-0-R1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二 M00000000-0-R2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三 M00000000-0 7萬2,00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20日 原證4 四 M00000000-0 2,475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1日 原證5 五 M00000000-0-R 435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原證6 六 M00000000-0 5萬5,200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3日 原證7 七 M00000000-0 1萬1,556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8日 原證8 八 M00000000-0 1,14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8日 原證9 總計: 28萬3,606元

2025-03-21

TPDV-113-海商-7-202503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漢傑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除本案之報酬部分外,均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6萬元之損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事實 知之甚詳,再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5人,則與被告及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有8人,原審認 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一人分飾八角,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一般社會之認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FACEBOOK上看到打工廣告連結於是 就點進去,裡面的人介紹到LINE找暱稱「高涵茹」的小姐接 洽,後來「高涵茹」把伊介紹給LINE上暱稱「吳聖齊」的投 資老師等語(見立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被告 接觸之人有FACEBOOK不詳之人、「高涵茹」、「吳聖齊」。 另依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與告訴人徐志明接 觸者有「邱沁宜」、「陳倩齡」、「劉雅欣」、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泰聯線上客服等情(見立字卷第16頁 )。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之陳述可確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而從犯罪手法及洗 錢模式,固可疑本件為3人以上之專業詐欺集團所為,然本 案除被告外,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曾提及之「高涵茹」、「 吳聖齊」、FACEBOOK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未被警查獲,縱 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然被告所述之 人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告訴人徐志明所述之人亦無 證據有與被告接觸,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亦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漢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 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從其所提供 之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漢傑仍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 本,竟與LINE暱稱為「高涵筎」或「吳聖齊」之人(無證據 證明「高涵筎」、「吳聖齊」為不同人,以下僅以「吳聖齊 」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吳聖齊」 ,供「吳聖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 匯款、購買泰達幣之角色。「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漢傑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向徐志明詐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致徐志明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自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謝漢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出帳戶 餘額共55萬元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吳聖齊」指定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徐志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漢傑因此獲得55萬元之3% 共1萬6千5百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瑋,核與告訴人徐志明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所提 出與「吳聖齊」之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著有「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 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 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 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 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 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惟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 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 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 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 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 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仍應 整體觀察該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不能僅援用與 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之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 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法院如認個 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 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 可資遵循。   (二)本案被告固曾與LINE暱稱「高涵筎」、「吳聖齊」聯絡, 惟均僅止於網路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曾見面過 ,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高涵筎」與「吳聖齊」是不同人 ,且衡諸常情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與他人聯絡,亦在所 多有,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該案被告除了 與該詐欺集團某一成員電話聯絡之外,尚有與該詐欺集團 之另一成員見面,且電話聯絡之成員與實際見面之另一成 員明顯係不同人;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因此,最高 法院之前開判決先例,自無法用以拘束本案。    (三)依告訴人所供述之被害情節,固有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告 訴人聯絡對話,進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被害過程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本案 被告之參與情節,自始至終均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以LINE指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被 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如何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被告全程均未與對方交談,甚至謀面,與最高法院前開 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有所不同。審諸本案之 客觀證據,除了有可能由同一人扮演之不同暱稱外,尚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與之聯 絡而可能為同一人之「高涵筎」或「吳聖齊」外,尚有其 他成員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之預見或認 識,而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 採憑。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 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 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 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 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 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詳如後述),全數發還 告訴人,解釋上亦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而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綜合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 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僅與「吳聖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為兼職賺取外快,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 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本應量處重刑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額為8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除已據告 訴人陳明甚詳外,復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 人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 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查被告依「吳聖齊」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8萬元現原應全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 吳聖齊」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 額(計算式:8萬元÷2人=4萬元/人);此外,被告因自台新 銀行帳戶領出55萬元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而這55萬元中, 除了告訴人被詐騙之8萬元以外,其餘47萬元明顯同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違法行為所得,則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以3% 計算,分別為2千4百元(8萬元×3%)、1萬4千1百元(47萬 元×3%),合計共1萬6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 ,連同前開4萬元共5萬6千5百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解釋上應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10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徐紫容 選任辯護人 吳宇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紫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彥、徐紫容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搭乘 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爭執博愛座而發生口角糾紛,李秀彥竟基 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徐紫容右手、後 背包之強暴手段,將徐紫容拉離座位,妨害徐紫容行使乘坐 之權利,並致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而徐紫容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駛中公車上,徒手拉 扯、推擠李秀彥,致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腕挫傷及 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彥、徐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秀彥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徐紫容,是 對方傷害我,造成我傷害的結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依 據原審卷證資料,告訴人徐紫容沒有傷害的結果。雖被告李 秀彥有拉扯告訴人徐紫容,但只是短短1、2秒,告訴人徐紫 容並沒有被拉離座位,充其量是強制未遂罪。再者,雙方會 發生拉扯原因,是告訴人徐紫容不肯讓座給被告李秀彥之幼 女,被告李秀彥為了讓告訴人徐紫容讓座,才發生本件衝突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59條減輕 刑度,併就被告李秀彥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  ㈡被告徐紫容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提出的證據,我的右手、 左手都有受傷,我是受到傷害的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 依據卷附之影片內容、2名證人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李秀 彥有拉傷告訴人徐紫容,傷勢是很明顯的挫傷,而被告李秀 彥傳喚來的證人,也指證被告徐紫容沒有動手。另從影片內 容,可知被告李秀彥拉扯告訴人徐紫容達數分鐘,不是只有 發生1、2秒,且告訴人徐紫容身體也有離開座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秀彥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強制、傷害告訴人徐 紫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紫容於警詢中指訴:112年9月25 日16時10分許,在政大附中站搭上棕11公車,上車後不久, 我看見博愛座上一位小朋友離開位置,我便坐上該博愛座, 之後有一位婦人(即被告李秀彥)說我搶走了她小孩的位置 ,所以我們發生了爭吵,被告李秀彥拉我頭髮、也用力拉著 我的手,試圖把我從座椅上拉起,造成右上手臂泛紅等語(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卷《下稱偵41776卷》第24至25 頁)。復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坐在我的座位上,被告李秀 彥強力把我從座位上拉起來,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 卷第80頁)。並有徐紫容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41776卷第33頁);徐紫容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51至55頁 );徐紫容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卷第47至5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 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徐紫容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至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 本院指訴:另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乙節,惟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勢(見偵41776卷第33頁 ),而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提出之左手前臂挫傷之影片擷圖 (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 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紫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李秀彥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秀彥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2年09月25 日16時16分許,搭乘公車棕11,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車站牌,在公車上與一名綠衣服女士(即被告徐紫容) 發生口角爭執;我們過程有拉扯,對方有推到我胸口,因為 我站不穩,並且傷到我的腰,可能推擠過程造成對方手臂受 傷;我的胸口有撞擊到,腰部舊傷復發,手臂有抓痕等語( 見偵41776卷第12至13、14頁)。復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徐 紫容拉扯我,讓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卷第80頁)。並有 李秀彥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見偵41776卷第27至31頁);李秀彥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43至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 )(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李秀 彥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  ㈢另據⑴證人謝旻忻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同學何心茹 和她媽媽李秀彥及何心茹的妹妹,有3個位子他們都要坐, 我同學何心茹的妹妹原本坐在博愛座,但後來站起來了,徐 紫容就坐下去,李秀彥就開始跟她起爭執,還有拉扯,李秀 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⑵證人樓家秀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跟同學照常的放學, 我站著跟同學在聊天,就突然發現周圍就很安靜,就聽到兩 個人的聲音特別大聲,就發現兩個人在鬥嘴,鬥嘴内容我忘 記了,我也不清楚在吵什麼,但是就突然看到有一個大媽站 起來,抓住那個同學的頭髮,把她從位置上兩隻手這樣拉起 來,周圍的乘客可能看不下去就把那個大媽架開,我就發現 事情好像不太對,我就拿出我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⑶至證人郭龍興未親見親聞被告2人之爭執 過程,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無 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再經原審勘驗「拉人影像」、「IMG_3436」等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勘驗光碟筆 錄及翻拍照片之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 131至136頁)。依據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及附圖一 至二、八至十一所示內容;參以上開證人謝旻忻具結證述: 李秀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 上開證人樓家秀具結證述:突然看到大媽把她從位置上兩隻 手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徐紫容遭被 告李秀彥拉扯右臂、後背包,且確實被拉離座位,而被告李 秀彥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徐紫容之乘坐權利,造成告訴 人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是以,被告李秀彥具 有強制、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 李秀彥所犯強制罪,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乙節,因被 告李秀彥所為強制犯行,已將告訴人徐紫容拉離座位,顯非 未遂犯,所辯無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經查:被告2人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拉扯、推擠,已 如前述,被告徐紫容應可預見行駛中之公車上重心搖晃、空 間狹小,在拉扯過程之肢體接觸、推拉出力,極可能跌倒或 撞擊他人、公車設備,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徐紫容仍容 認告訴人李秀彥發生傷害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秀彥 互相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 腕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徵諸上開之規定、說明,被告 徐紫容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李秀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徐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李秀彥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李秀彥之強制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被告 李秀彥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李秀彥之傷害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及本院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李秀彥可能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55、92頁) ,業已保障被告李秀彥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權,本院依法併予 審理。  ㈤被告李秀彥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 刑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 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⒉經查:本案爭端起源於被告李秀彥之幼女離開博愛座,徐 紫容坐下後,被告李秀彥遂以強制、傷害之手段,將徐紫 容拉離座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傷害罪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李秀彥所為本案犯行,自不 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均難予採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2人均無傷害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該當於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並當庭補充被告李秀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同為公車乘客,不 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博愛座之歸屬,被告李秀彥先出手以強制 、傷害之手段,強拉徐紫容拉離座位,並造成徐紫容傷害結 果;另被告徐紫容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施力拉扯、推擠李秀 彥,容任李秀彥之傷害結果,均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檔案名稱為「拉人影像」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頁) 編號 勘  驗  內  容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衝突部分經過。 2 李秀彥用雙手拉扯徐紫容的後背包,周圍乘客驚呼,徐紫容被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1頁之附圖一、二) 3 一旁乘客插手介入,將李秀彥推開,李秀彥放開徐紫容的後背包,徐紫容坐回座位。(見原審卷第132頁之附圖三、四) 4 徐紫容:她拉我頭髮 5 徐紫容:你又打我、又拉我 6 一旁乘客:還好嗎 【附表二】:檔案名稱為「IMG_3436」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爭吵部分經過。 2 徐紫容坐在公車座位上,李秀彥站在其座位前方。(見原審卷第133頁之附圖五、六) 3 徐紫容:他下來就是下來了 4 李秀彥:誰說下來就是下來了 5 徐紫容:下來就是下來,你有寫你的名字嗎,(無法辨識)你就說有,啊名字在哪裡 6 李秀彥:有有有 7 徐紫容:名字在哪裡 8 李秀彦:(無法辨識) 9 徐紫容:喔真的喔,我沒有看到,我瞎了(見原審卷第134頁之附圖七) 10 李秀彥:你沒有看到(無法辨識) 11 徐紫容:我瞎了、我瞎了 12 李秀彥伸出雙手拉扯徐紫容右臂及背包,將其身體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之附圖八、九、十、十一)

2025-02-20

TPHM-113-上易-1972-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葶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第479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葶、劉彥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英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宥葶即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悉數交 付劉彥宏,再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回予本案 詐欺集團暱稱「無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宥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74487號卷第7至11、66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2175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7至8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 第35至37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12至13、19、36、43、69 頁)。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 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39至89頁;偵字第 78846號卷第21頁背面至34頁、第82至91頁)。  (六)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7884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偵字第74487號卷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與告訴人等聯繫 並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之人、負責向被告收水之劉彥宏,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 時陳稱:我係於112年7月31日,在臺北橋下的第一銀行提領 一銀帳戶內之10萬元,對方叫我領完之後打給負責的業務, 他再請員工來跟我收錢,我不認識來收錢的人。我領出的錢 不是給暱稱「劉志偉」之人,是給他指定的員工,員工通知 他後,他才傳訊息給我確認收款。我在前案是把款項交給劉 彥宏,這筆10萬元也是交給他,當天都是從一個人跟我收錢 ;我承認洗錢跟詐欺,希望可以跟前案一起審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 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等犯罪 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 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轉 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英部 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周遠欣部分,則 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和解宥恕聲明書暨匯款紀錄、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 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宥恕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遠欣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遠欣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即上開和 解宥恕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 劉彥宏後,已由劉彥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第33123、47956號 (追加起訴部分) 2 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被告願支付周遠欣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訖伍萬元,餘款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支付伍仟元(合計肆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1511-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葶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第479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葶、劉彥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英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宥葶即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悉數交 付劉彥宏,再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回予本案 詐欺集團暱稱「無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宥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74487號卷第7至11、66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2175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7至8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 第35至37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12至13、19、36、43、69 頁)。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 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39至89頁;偵字第 78846號卷第21頁背面至34頁、第82至91頁)。  (六)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7884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偵字第74487號卷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與告訴人等聯繫 並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之人、負責向被告收水之劉彥宏,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 時陳稱:我係於112年7月31日,在臺北橋下的第一銀行提領 一銀帳戶內之10萬元,對方叫我領完之後打給負責的業務, 他再請員工來跟我收錢,我不認識來收錢的人。我領出的錢 不是給暱稱「劉志偉」之人,是給他指定的員工,員工通知 他後,他才傳訊息給我確認收款。我在前案是把款項交給劉 彥宏,這筆10萬元也是交給他,當天都是從一個人跟我收錢 ;我承認洗錢跟詐欺,希望可以跟前案一起審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 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等犯罪 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 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轉 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英部 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周遠欣部分,則 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和解宥恕聲明書暨匯款紀錄、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 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宥恕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遠欣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遠欣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即上開和 解宥恕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 劉彥宏後,已由劉彥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第33123、47956號 (追加起訴部分) 2 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被告願支付周遠欣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訖伍萬元,餘款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支付伍仟元(合計肆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982-202501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曾郁芬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吳敏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 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胡凱翔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被告於原告與胡凱翔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 2年4月16日18時許,與胡凱翔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入住並合意性交2次,且被告於112年4月16日 後多次與胡凱翔相約見面、多次要求胡凱翔接送上下班、在 特定時間接聽電話、傳送特定訊息給原告等,尤有甚者,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返家,見被告與胡凱翔共處一室,被告所 為致原告精神遭受嚴重打擊且痛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2年4月16日與胡凱翔發生過性行為, 然當時被告不知胡凱翔為有配偶之人,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且該次並非係出於被告自願同意,被告亦因此多次進行 心理諮商。又「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實質舉證受有何損害, 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 名簿、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其不知胡凱翔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自112年4月5日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 ),提及三方關係與心情抒發,甚至原告亦向被告表明欲與 胡凱翔離婚之意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5日起即知胡 凱翔為原告之配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抗辯其與胡凱翔發生性行為並非係出於自願同意,事後 尋求心理諮商等語,固有本院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調取之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參,然就此胡凱翔已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2年4月1 6日與胡凱翔發生性行為後,猶持續來往並於113年1月19日 與胡凱翔同處,所述之情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2,1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2

SLEV-113-士簡-117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仁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黃俊仁可預見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 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Sophia」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Sophia」。嗣「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黃俊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即自稱為「Zhang Chang」之伊 拉克外科醫師,透過LINE向黃秋萍佯稱:當地發生戰爭很危險, 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其他家人,想要辦退休,希望能提供資金協 助辦理退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7日 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1萬元共計 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俊仁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 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某處ATM,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萬 元、2萬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區中 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從 中取得約定之代價4,000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 。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 黃秋萍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31、33、35-39、81-11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ophia」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先後2次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 的而接續為之,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將舊法第14條第3項列入比較 ,已如上述,原審認不應列入比較,因而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被告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㈢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0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和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和解金 3萬元存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有辯護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被告將和解金存 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告訴人書立之和解宥恕 聲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4頁),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合。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並共同參與提領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 人受騙損失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被詐騙之3萬元全數賠償且給 付完畢,已如上述,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有上開告訴人書立之和解宥恕聲明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91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並將其中2萬6,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剩餘之4,000元由被告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82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該電子錢包係 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付清和解金3萬元,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3萬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000元同時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 罪者自新。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已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3頁)。本院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僅有1人被害,受騙金額為3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被騙款項而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告訴人因此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堪認被告尚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彌補自己 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目前擔 任物流司機,有正當工作,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 負面效應,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並接受 2場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訴-156-20241231-1

店救
新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童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俊男 代 理 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生, 現為未滿18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 閱卷),依前揭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聲請人身分 之資訊,且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若於本裁定記 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聲請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 本裁定將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附 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984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救-2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所載「左 前車頭」更正為「右前車頭」、第14行「23時12時20分」更 正為「23時12分20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5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 ,竟任意變換車道、突踩剎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時間不短;並考量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有造成實際損害(車損);又被害人2人經本院電 詢後,均稱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 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尚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9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 3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下156.3公里處時,與同 向行駛在內線車道由葉俞均所駕駛搭載其配偶蕭葳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27秒許,猛踩油門自中線車道 之前車與葉俞均所駕駛自小客車間之間隙,強行切入內線車 道行駛至葉俞均前方,其左後車身因此與葉俞均之自小客車 左前車頭輛發生碰撞,惟陳信宏於碰撞後並未停車,竟又於 同日23時9分30秒許突踩煞車,致葉俞均反應不及而追撞其 自小客車車尾,而葉俞均為避免與陳信宏持續衝突,即向右 切出行駛至中線車道,然陳信宏竟不罷休,再度於同日23時 9分50秒許,強行往中線車道切入,迫使葉俞均變換車道至 外線車道,待葉俞均於同日23時12時20分許,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後,陳信宏又故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與葉俞均併行 ,並於同日23時13分16秒許,再次向左切入葉俞均行駛之中 線車道,逼迫葉俞均緊急減速避讓,甚至險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且 造成蕭葳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信宏於肇事後,旋於同 日23時14分29秒許,駕車加速離開現場(陳信宏涉嫌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蕭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對方行駛在內線道不讓伊過去,且他還踩煞車,所以伊就想辦法超車到他前面,伊沒有感覺與他發生碰撞,也沒有對他逼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葉俞均、蕭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均之自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多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BM-1019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在國道上危險駕駛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鈞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2-12

TCDM-113-訴-1486-202412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達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蒼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蓁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龍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萮 指定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癸○○所處之刑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 撤銷。 二、丑○○、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0小時。 三、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1萬5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0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寅○○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丑○○、 癸○○、戊○○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㈡第240頁),本院審理範圍就己○○、寅○○僅限於刑及沒收部 分,丑○○、癸○○、戊○○則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 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 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 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丑○○、癸○○、戊○○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㈤第119、 217至222頁、卷㈣第476頁),並均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 (見原審卷㈦第453、513至514、517至518、521至522、531 、543頁、本院卷㈠第15至21、349至353頁)在卷可佐,均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己○○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 後應已無犯罪所得云云,然均難認有理(詳後述),是自無 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原審判決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辯護人所陳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8、65頁),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己○○、寅○○、丑○○、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固均屬不當,惟渠等均係因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 事實)三「DBC幣即時盤」之犯行,共計吸收資金達245,639 ,425元,故認渠等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然依前述 「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之內容,投資人於投資買賣「DBC幣 」後,可取回其本金及獲利,而核諸證人即被害人簡妡羽、 甲○○、辰○、壬○○、子○○、辛○○、丙○○、乙○○、丁○○分別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 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92號偵查卷】第103至108、163至167 、215至220、337至339頁、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 第283至285、313至319、407至415、447至455、499至506、 589至594頁),可知犯罪事實三「DBC幣即時盤」共計吸收 之資金因以丑○○合庫帳戶之進項計算,高達新臺幣(以下同 )245,639,425元,惟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有於投資後取回其匯入之本金及獲利之情形,與僅於 初期給付獲利以取信投資人,而致使投資人一再交付大額之 本金,最終均未能取回之吸金案件相較,情節確較為輕微, 且己○○、寅○○僅係從中抽取手續費,丑○○、癸○○則僅係獲取 固定薪資,綜合上開各情,對己○○、寅○○、丑○○、癸○○,縱 科以法定最輕刑度或前開經減輕後之最輕刑度,均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  ㈡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係參與 犯罪事實一「TGC幣」投資案、犯罪事實二「DBC幣雲端挖礦 機」之犯行,共計吸收資金為4,410,200元,數額非鉅,且 實際招攬之投資人數不多,參與非法吸金期間非長,犯罪事 實一「TGC幣」投資案部分,復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 又非前揭投資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 經前開減輕事由後,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亦猶嫌過重。  ㈢綜上,己○○、寅○○、丑○○、癸○○、戊○○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丑○○、癸○○、 戊○○,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參、己○○、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己○○、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分就「TGC幣」、 「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詳予說明 如下: 一、「TGC幣」投資案部分:   「TGC幣」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為1,505,700元,有「TGC幣 」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97至 99頁)在卷可證,而寅○○向己○○介紹該投資案時,渠等即達 成吸收之資金應分給寅○○50萬元之合意,己○○另給付被告寅 ○○27,000元作為「TGC幣」投資案廣告之授權費用,另自106 年12月5日起,「TGC幣」投資案之投資款其中40%、40%、20 %各分給被告寅○○、己○○及作為業務員之獎金等情,據己○○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9至351頁),核與渠等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㈣第445、451、487、55 1、561、579、589、593頁),並就前揭自106年12月5日起 ,以20%比例計算「TGC幣」投資案之投資款之金額不足發放 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獎金金額部分自己○○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中予以扣除,依此核算己○○之犯罪所得為662,020元,寅○ ○之犯罪所得為708,68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計算 欄所示)。 二、「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部分: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為2,904,500元, 有「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字第4 8370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03頁)在卷可證,而此投資案投資 款其中40%、40%、20%各分給寅○○、己○○及作為業務員之獎 金等情,業據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9至351頁), 核與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㈣ 第551頁、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㈤第480、482、483、485、48 7頁),又己○○另以其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3 月26日止支出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繳納民生費用 之金額共計216,936元,有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㈦第419至447頁)應於己○○前揭犯罪所得中 扣除,依此核算己○○之犯罪所得為941,864元,寅○○之犯罪 所得為1,161,8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 三、「DBC幣即時盤」投資案部分:   「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以丑○○合庫帳戶之進項計算,共 計吸收資金達245,639,425元,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多數均於投資當日即取回其匯入之本金及獲 利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245,639,42 5元均為己○○、寅○○所取得。此投資案係專以丑○○合庫帳戶 收取及發放投資人買賣「DBC幣」之款項,己○○、寅○○並以 抽取交易「DBC幣」手續費之方式獲利等節,為己○○所自承 不諱(見原審卷㈢第351至351頁),復觀渠等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所傳送之截圖檔案(見原審卷㈢第357、361頁、卷㈤第 208、213頁)、同案被告劉素月提出之新趨勢公司投資案說 明上載之群組公告(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242至244頁 ),可知渠等於「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以投資人買賣「DBC 幣」資金抽取手續費之比例,分係自107年2月8日起己○○、 寅○○均以0.5%計算、自107年3月10日己○○、寅○○均以0.25% 計算、自107年4月16日起己○○、寅○○均以0.05%計算、自107 年5月9日起己○○、寅○○均以0.3%計算,自107年5月14日起己 ○○、寅○○各以0.4%、0.3%計算,依上開手續費調整之期間及 比例,與卷附丑○○合庫帳戶「買賣DBC幣」投資案資金進出 情形(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57至159頁)互核,計得 己○○之犯罪所得為706,636元,寅○○之犯罪所得為663,114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寅○○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533,59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說明欄所 示),並為己○○、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270頁)。 五、己○○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後,應已無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己○○稱其自107年12月20日起迄今已賠償被害人楊千永142萬 元,均匯入楊千永之帳戶內,自107年6月4日起迄今已賠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u」之被害人669,612元,並提出 己○○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票(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30 頁、卷㈦第410至415頁、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為憑,然己 ○○係依其與寅○○間LINE對話紀錄內其傳送給寅○○之檔案「客 戶屯幣名單1」,其中可見「千永」、「wu」,而辯稱楊千 永、「wu」為本案之被害人,其已賠償云云(見他字第7528 號偵查卷㈤第500頁),惟楊千永、「wu」既係載於「客戶屯 幣名單1」,應係「DBC幣即時盤」之投資人,而前開己○○於 「DBC幣即時盤」之犯罪所得,係以其所抽取之手續費計算 ,則己○○縱因吸收楊千永、「wu」交付投資「DBC幣即時盤 」之資金,嗣後將其吸收之資金即楊千永、「wu」屯幣之數 額返還給楊千永、「wu」,此部分本未經計算在己○○之犯罪 所得中,且亦乏楊千永、「wu」確有與己○○達成和解,受領 該等本票、款項作為本案賠償之證明,況究諸實際,「DBC 幣即時盤」既係「後金養前金」之吸金方式,亦不得僅以其 有匯款予楊千永、「wu」即認己○○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自 不應予以扣除。  ㈡己○○另以其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支 出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繳納民生費用,有己○○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㈦第419至447頁) ,應於己○○前揭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此部分原判決業於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是 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  ㈢至於己○○復辯稱其於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7月間移轉以太幣 予被害人共11筆,計60枚,應逾80萬元云云,然己○○轉幣部 分,雖有己○○以太幣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4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85、453至4 67頁),證人庚○○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否投資DB C幣,時間過太久,沒什麼印象,我是把錢給朋友投資,朋 友有幫我換成以太幣,106年12月31日有收到6.43顆以太幣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頁);然證人丙○○則證稱:我有投資D BC幣,我有換回現金,沒有虧損,但我沒有請求換成別的幣 ,卷附接收人資料,不是我綁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44至245頁);卯○○亦證稱:我不太記得有無投資DBC幣,卷 附以太幣接收資料,我有收到10枚,但沒有確認有沒有收到 1.0000000枚這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49頁),是己○○ 所陳11筆以太幣交易紀錄,是否均係轉給被害人、是否係作 為本案之賠償,均容屬有疑,況「DBC幣即時盤」,本係「 後金養前金」之吸金方式,本即容有庚○○等人僅係將帳上之 DBC幣轉換成以太幣,而由己○○等人再將DBC幣售出予其他被 害人之情形,是亦不得僅以己○○有以太幣轉給前開庚○○等人 情形,即遽認己○○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自無從予以扣除。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丑○○、癸○○量刑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  一、原判決量處丑○○、癸○○有期徒刑各2年6月,並諭知沒收己○○ 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㈠丑○○、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分別給付72萬1,608元、20萬9,000元,是其等之量刑 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自有可議之 處。  ㈡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已如前述,然原判決主 文諭知沒收金額為2,313,520元(見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顯有違誤,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是丑○○、癸○○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且 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丑○○、癸 ○○刑之部分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丑○○、癸○○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 仍貪圖己利,與己○○、寅○○共同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助長投機 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行為均有不當,斟酌本案主要係由己○○、寅○○主導,然丑 ○○、癸○○在「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中,負責在群組中回覆 投資人,媒合買賣「DBC幣」之雙方,丑○○並負責以其合庫 帳戶收取、匯回投資人之款項及發放介紹佣金,癸○○亦在「 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中,負責以其中信帳戶發放 業績獎金,渠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顯然高於其他共犯,並 兼衡丑○○、癸○○各自招攬之情形及所獲取之利益;念及丑○○ 、癸○○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再衡酌丑○○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離婚,扶養父母親;癸○○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音響工作,已婚,需 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㈡第276至2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2,310,520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己○○、寅○○、戊○○量刑及寅○○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 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己○○、寅○○、戊○○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以約 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 投資人投資,分就「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DB C幣即時盤」投資案吸收資金達1,505,700元、2,904,500元 、245,639,425元,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均有不當,己○○、寅○○ 並利用一般投資人對數位加密貨幣運作原理並不熟悉,以為 虛擬貨幣為新興投資方式之心理,以詐術犯之,所為更無可 取;復參酌己○○、寅○○為本案主謀,渠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 節顯然高於其他共犯,念及己○○、寅○○均坦認犯行,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衡酌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金墩糧坊擔任外務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寅○○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資訊業,月收入6萬元,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飯店兼職房務 員,需要扶養父親及自閉症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㈦第388至389頁),分別量處己○○有期徒刑5年、寅○○ 有期徒刑5年6月、戊○○有期徒刑1年。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因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無悖 於前述量刑原則。  ㈡原審並就己○○、寅○○犯罪所得部分,分就「TGC幣」、「DBC 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詳予說明,而 認定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寅○○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533,59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說明欄所示), 並為己○○、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已如前述。  ㈢寅○○雖以欲繳回前述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然迄未繳回,是 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2,533,59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從而,寅○○上訴意旨略以願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就原 判決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嗣既未繳回犯罪所得 ,其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仍為2,533,594元;至己○ ○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後應 已無犯罪所得,均難認有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己○○據以 主張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暨戊○○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由,是己○○、寅○○執前開 情由,就渠等量刑及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俱 屬無由,均應予駁回。 陸、緩刑宣告:   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丑○○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戊○○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於113年5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 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 5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癸○○、丑○○ 並有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等情,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丑○○、癸○○、戊○○分別宣告緩刑5年 、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 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 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課程時數,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柒、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金上重訴-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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