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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瑾晨 具 保 人 朱靖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靖凱因受刑人王瑾晨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 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 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 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 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 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瑾晨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朱靖凱繳 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 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所通知 具保人於113年12月4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 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並各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簽 收,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 命司法警察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 證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簡介 繩113執15072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 字地0000000000號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㈢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1月24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並由同 居人受領文書,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入監服刑 ,再另對具保人服刑之監所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4 年2月26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並由具保人本人簽收,而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惟具保人既已於112年7月13日因入 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上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雖經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 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 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 ,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 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聲-80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昭男明知具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時,在 其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居處附近,受其友人黃盈錫(已殁於113 年3月10日)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將之存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無故寄藏之。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號鑑定書(偵卷 第75至79、81至82、83至92、119至124頁)在卷可佐,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 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就子彈部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4248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19至12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查本案被告係受友人黃盈錫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前 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共3顆,顯均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 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 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 告同時寄藏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受寄持有前開非制式手 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改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查本案係員警先前查獲另案被告朱靖凱持有突擊步槍 ,並供稱該步槍為被告所交付,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 查無該步槍之相關事證,然被告另主動告知其經友人黃盈錫 所託保管附表所示之槍、彈,因黃盈錫已過世而願將該槍、 彈交予警方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9 至4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71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 無訛。是被告於其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案件,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配合警方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全部槍、彈,自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前已有寄 藏槍枝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不知引以為戒,而再犯本 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 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認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 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考量其寄藏槍彈之數量、 期間,及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惟慮及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 有賭博、重利、施用毒品、寄藏槍枝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肺癌末期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 物且為被告本案寄藏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前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殺傷力,然此部分扣 案物,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 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支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 顆 2 直徑8.7mm金屬彈頭(已擊發) 3 非制式子彈 顆 1 直徑8.7mm金屬彈頭

2025-02-13

TCDM-113-訴-144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福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福盛因租房需求而結識洪秉濂,嗣聽聞洪秉濂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洪秉濂與其友人林羽彤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B2房,洪福盛為伺機向洪秉濂強取財物,遂以 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與洪秉濂相約碰面。 洪福盛並聯繫朱靖凱告知此事,由朱靖凱轉知蔡緯諺與張弘 樺。洪福盛即與張弘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朱靖 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蔡緯諺(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朱靖凱指示蔡緯諺攜帶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認係非制式手槍),渠等4人在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 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洪 福盛前往B2房邀請洪秉濂至B15房內商談。待洪秉濂進入B15 房後,洪福盛即關上鐵門,洪福盛等人即挾人多勢眾之勢, 由朱靖凱、張弘樺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支,脅迫洪秉濂交 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 ,再由張弘樺操作其手機,張弘樺及洪福盛分別向洪秉濂恫 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 」、「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 來擔」等語,蔡緯諺亦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朱靖凱、 張弘樺亦不時於洪秉濂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洪秉濂,惟 洪秉濂均未交出財物。後朱靖凱恐林羽彤發現洪秉濂遲未回 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洪福盛、張弘樺、蔡緯諺( 下稱洪福盛3人)因洪秉濂故意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 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 或徒手毆打洪秉濂,致洪秉濂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要求洪秉濂向親友與林羽彤籌措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洪秉濂均未能借得款項。洪福盛 再要求洪秉濂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洪秉濂因洪福盛 3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 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洪福盛取走交由 張弘樺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洪福盛3人見持續對洪秉 濂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檯致 電退房事宜,洪福盛等人即決定離開,張弘樺便持槍枝1支 及槍袋前往B2房與朱靖凱會合,蔡緯諺則至B15房之浴室洗 澡。詎洪福盛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 之犯意,向洪秉濂恫稱:等我走後,才能離開等語,並喝令 要求洪秉濂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起訴書誤為 張弘樺)、蔡緯諺於離開前重置洪秉濂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 罪部分未據告訴),洪福盛並至B2房拍攝洪秉濂之身分證照 片,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洪秉濂待洪福盛等 人離去後,雖恢復人身自由,惟因恐未依洪福盛之指示支付 房費將遭不測,仍心有畏懼,遂於同日9時38分許以信用卡 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恐嚇得利因而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洪福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 59至163頁、第220頁、第271頁、第340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其於 本院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洪秉濂指稱遭強盜及 恐嚇取財之財物5,520元,是為了安撫我們等人,主動提出 要出錢請我們等人吃早餐,並非遭強迫,2間房間的費用也 是被害人自願給付,我們原始的目的只是為恐嚇取財,彼此 間並無強盜的犯意聯絡,我沒有拿到任何財物,充其量只是 妨害自由或恐嚇等語。然:  1.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供稱 :B15房費4,620元原本應由我負擔,後來才是由被害人刷卡 支付,房費是我單獨叫被害人去做的,這部分不在原本的加 重強盜取財的共同謀議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 、第18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 朱靖凱、蔡緯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呂 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羽彤與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是主動自願給錢,並非遭到強迫等語。然 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本來就有在做虛擬貨幣,案 發當日被告就是要跟我借錢,我不想借他,就敷衍帶過,我 可以分享如何賺錢,但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跟 我盧借錢的事,我怕吵到林羽彤,就跟被告去B15房,一起 上去後,另外3個人馬上就上來,張弘樺拿槍,朱靖凱和張 弘樺押著我,叫我把身上的錢,還有把手機的網銀及虛擬貨 幣交給他們,他們才要放我走,這些話在場的4個人都有說 。我故意給他們錯的網銀帳號密碼,網銀就被鎖起來,我就 被在場的被告、張弘樺、蔡緯諺打,被告拿汽車旅館衛生紙 的鐵盒子砸我的肚子,張弘樺和蔡緯諺是徒手打我。被告跟 張弘樺有跟我說「今天有人頭是負責要開槍的」。到早上他 們說肚子餓,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沒有什麼錢, 有一個人口氣很差的說幹你娘,幾百塊都沒有,叫我把口袋 往外翻,就有900元鈔掉出來,他們就拿去買早餐。他們離 開後,被告威脅我要付B15房的錢,我不是自願支付B15的房 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二第5、9、13頁);於原審證稱 :我被被告帶去B15房包廂時,被告、張弘樺、蔡緯諺都有 動手打我,手機是被告拿走的,要想辦法把我的網路解開, 被告有恐嚇說你今日不說的話不要緊,你要是找不到人幫你 交保的話不要緊,我這邊有一個槍手就把槍開一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93、296頁)。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其並不願意付 錢,且被害人原本已投宿在B2房內,若非在B15房內遭被告 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其自無可能主動為被告等人支付早餐費 及B15房之房間費,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  3.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本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等 語。然:⑴同案被告蔡緯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沒 有說要幹嘛,在車上被告、朱靖凱、張弘樺他們3人討論後 我才知道要去強盜,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害人碰過面,所以 知道被害人有錢,被告就跟朱靖凱商討要把錢搶走。在房間 內朱靖凱跟被告一直逼被害人,問他還有多少錢,戶頭有多 少錢,被告還拿類似裝餅乾的鐵盒丟被害人,被告持續逼問 被害人還有多少錢,被害人從他口袋拿出4、500元,被告就 說幾百元怎麼夠,就叫被害人跟親友、姑姑或對面的女友借 錢,但都沒有借到錢,到天亮被告就叫我們拿被害人拿出來 的錢去買早餐等語(見偵字第46307號卷第113至114頁);於 原審供稱:我跟朱靖凱到現場後,是被告說被害人有虛擬貨 幣等財物,要叫被害人交出來;我當時聽他們講是被害人有 一筆錢,朱靖凱跟被告要去處理這筆錢,要把錢搶走,我一 直留在B15房,被告是拿類似裝餅乾的盒子打被害人,問被 害人身上有多少錢,翻出來幾百元,被告就把錢拿走,叫被 害人想辦法跟親友打電話借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 6頁、第207頁)。⑵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供稱:我到汽車旅 館時,才知道朱靖凱跟被告要強盜,當時蔡緯諺拿來的兩把 槍是交給朱靖凱跟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頁)。⑶同案被 告朱靖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被告之前有去找洪秉 濂,起了貪念,要把錢拼起來,所以就找我和張弘樺一起去 等語(見聲羈字第545號卷第48頁);於原審供稱:是被告找 我去強盜被害人,進到汽車旅館,是被告把被害人找過來, 叫他把虛擬貨幣交出來,因為被害人講錯密碼,網路銀行被 鎖住,被告就叫被害人交10萬元,被告、張弘樺有打被害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7頁)。上開同案被告均分別供證稱被 告自始即有與其等強盜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佐以被告在逼迫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中,一直處於積極介入之角色,並出 手毆打、恐嚇被害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證人林羽彤於本院審判 時,雖證稱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可以的,被告當時 有口頭上對她調戲,但沒有強迫她做什麼事,只是要她好好 配合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3頁)。然被告如何對待證 人林羽彤,與認定被告如何對待被害人一節顯然無關,故證 人林羽彤於本院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 明。 三、起訴書就被害人以信用卡支付B15房房費4,620元部分,雖漏 未論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認被告此部分 另單獨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62頁)。惟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 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 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已被壓制,並須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者被害人則尚有 意思之自由,且按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 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 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於法始應構成強盜罪。經查:  1.被告洪福盛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張弘樺去B2房時就有把槍 裝在包包裡帶過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一第465頁);同 案被告蔡緯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早餐吃完就去洗澡, 他們(即洪福盛等人)就說要走了,張弘樺就跑去對面的房間 ,洪福盛就跑來找我跟我說要走了等語(見偵字第46037號卷 第114頁)。核與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們一直拿不 到錢,就先把林羽彤帶走,剩洪福盛和蔡緯諺,槍當時都被 朱靖凱和張弘樺拿走了,他們一個各拿一支,洪福盛跟我說 他先走了後,我才能走,他們放我離開後,由我付B15房錢 ,因為他們人都跑了,洪福盛威脅我要付B15房錢,他還跟 櫃台說我會付B15房費等語(見偵字第45515號卷二第13至15 頁);於原審證稱:洪福盛離開之後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喝令要求被害人支付房費時 ,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且僅有其一人在場,則被害人是否仍處 於遭持槍脅迫且人多勢眾之壓力下,而使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遭壓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尚有疑義。  2.又被害人雖因前遭持槍威脅及毆打,心存畏懼而支付房費4, 620元,然被害人支付房費時,被告等人皆已離開汽車旅館 ,被害人舉止顯非處於直接受控之情狀,被害人既已恢復其 人身自由,能自由行動,堪認被害人此時未喪失意思自由或 仍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準此,被告先對被害人恫稱:等我 走才能離開,並喝令要求被害人之付B15房房費,被害人因 恐未依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測,致心生畏懼而支付房費,顯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自應構成恐嚇得利罪,要難率以 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責相繩。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不明槍枝2支,雖未扣 案,惟依證人林羽彤所繪之槍枝圖形可知(見他字第第6948 號卷第37頁),該等槍枝之外觀、構造皆酷似於真槍,且可 供同案被告朱靖凱、張弘樺持以在被害人面前裝卸彈匣,堪 認其槍身材質堅硬,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 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 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雖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罪名為刑法第 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惟被害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經原審認定 之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18、27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 被害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 求被害人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行拘 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張弘 樺、朱靖凱、蔡緯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得利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 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 年餘,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起意謀劃本案加重強盜之計畫,而與 同案被告張弘樺、朱靖凱、蔡緯諺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 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被告又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支付房費,造 成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自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年4月,就恐嚇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共 同強盜之財物雖為現金900元,然經同案被告張弘樺於原審 供稱:900元由我拿走去買早餐等語,且被告否認有實際取 得前述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三第58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被告間有精確之分配數額,應認同案被告張弘樺實際上取 得900元之不法利益,而於同案被告張弘樺部分宣告沒收及 追徵。又被告為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取得免付汽車旅館房費 4,620元之利益,業經被告洪福盛於原審供陳於卷(見原審卷 三第58頁),上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與同案被告 朱靖凱聯絡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明於卷(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弘樺所有,然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⑶   未扣案之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 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難認屬違禁物,且上開槍枝均已交予同 案被告蔡緯諺,被告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併予諭知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 ,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 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 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 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 數、犯罪類型多屬雷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 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 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 ,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 ,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強盜、恐嚇得利等犯行 ,然其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於提 起上訴後,雖於113年8月12日以8千元與被害人和解,有雙 方(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核其內 容,並未有被告業已依協議書支付和解金額之事證,且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更易其於原審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而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綜合斟酌此等有關 被告之量刑因子後,上開情狀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自無庸 據以撤銷改判。是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48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洪福盛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刑法強盜罪等偵查報告(第5至17頁) ②林羽彤報案之持槍男子及綽號【武哥】之人IG帳號照片、洪秉濂於111年7月28日撥打Facetime及以微信APP傳訊息至林羽彤手機紀錄、揹LV包包男子【張弘樺】之IG帳號照片(第29至33頁) ③林羽彤繪製B2房間平面圖及對方所持槍之圖形(第35至37頁) ④林羽彤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9至41頁) ⑤111年8月7日林羽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洪福盛、朱靖凱)(第47至51頁) ⑥111年8月7日洪秉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洪福盛、朱靖凱)(第59至67頁) ⑦洪秉濂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9頁) ⑧111年7月28日於臺中之星旅館計程車000-00號搭載林羽彤、朱靖凱、張弘樺至林羽彤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下車地點照片(第75至77頁) ⑨影像特徵比對名冊(第87至93頁) ⑩臺中之星旅館查詢洪秉濂住宿資料及帳單明細表(第159至160頁) ⑪111年7月28日至7月29日臺中之星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1至197頁) ⑫111年7月28日張弘樺等人身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99至20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㈠ ①111年10月26日朱靖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 ②111年10月26日洪福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③111年10月26日洪福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朱靖凱)(第135至139頁) ④洪福盛手機Wechat與朱靖凱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內照片(第141至14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朱靖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159至163頁) ⑥111年10月27日張弘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237至245頁) ⑦111年7月28日吳東儒當天接獲叫車紀錄(第265至27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㈡ ①林羽彤所提供之視訊截圖及聊天紀錄(第277至28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 ①111年10月28日蔡緯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第45至49頁) ②112年1月4日蔡緯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弘樺、彭思淵、沈岳樑、蔡緯諺、洪福盛、朱靖凱、吳思振)(第177至18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執行搜索處所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洪福盛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K盤 1個 3 打火機吸食器 1個 4 安非他命 1包 5 削尖吸管 1支 6 租賃契約 1份 7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8 木棒 1支 9 綠色藥錠 1錠 張弘樺 台中市○○區○○0街00號0樓 初篩毛重3.52公克 初篩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10 K盤 1個 11 電子秤 1個

2025-01-07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太重 ,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19、271至272 、34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緣同案被告丁○○因租房需求而結識被害人丙○○,嗣聽聞被害 人丙○○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被害人丙○○與其友 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同案被告丁○○為伺機向 丙○○強取財物,遂以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 與被害人丙○○相約碰面。同案被告丁○○並聯繫同案被告朱靖 凱告知此事,由同案被告朱靖凱轉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 被告即與同案被告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朱靖 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朱靖凱指示同案被告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4人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 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同案被告丁○○ 前往B2房邀請被害人丙○○至B15房內商談。待被害人丙○○進 入B15房後,同案被告丁○○即關上鐵門,被告等人即挾人多 勢眾之勢,由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 支,脅迫被害人丙○○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被告操作其手機,被告及同案 被告丁○○分別向被害人丙○○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 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 ,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同案被告己○○亦 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亦不時於 被害人丙○○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被害人丙○○,惟被害人 丙○○均未交出財物。後同案被告朱靖凱恐乙○○發現被害人丙 ○○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詳犯罪事實㈡)。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己○○(下稱被告3人)因被害人丙○○故意 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 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致被 害人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 續要求被害人丙○○向親友與乙○○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被害人丙○○均未能借得款項。同案被告丁○○再要求被 害人丙○○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被害人丙○○因被告3 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能 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同案被告丁○○取走 交由被告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被告3人見持續對被害 人丙○○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 檯致電退房事宜,被告3人即決定離開,被告並持槍枝1支及 槍袋前往B2房與同案被告朱靖凱會合,同案被告己○○則至B1 5房之浴室洗澡。同案被告丁○○(起訴書誤為戊○○)、己○○於 離開前重置被害人丙○○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 訴),同案被告丁○○並至B2房拍攝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照片 ,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  ㈡同案被告朱靖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同日5時6分許 ,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進入B2房,見告訴人乙○○聞聲起床, 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告訴人乙○○恫稱:「只要 妳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可以把妳拿去賣,因為妳長 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告訴人乙○○手機取走,指示告訴人 乙○○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告訴人乙○○拘禁於B2房內。嗣 被告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及槍袋進入B2房,知悉告訴人乙○○ 已遭同案被告朱靖凱私行拘禁,仍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乙○○於B2房內。後 因同案被告丁○○等人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 車旅館,告訴人乙○○見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仍持有槍 枝,恐同案被告朱靖凱不願放其離去,遂佯裝邀請同案被告 朱靖凱陪同其返家。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即承前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26分許,共同控制告訴人乙○○搭乘 呂德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 ○○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告訴人乙○○拘禁於該居所內 。直至被害人丙○○前來確認告訴人乙○○之人身安全,被告、 同案被告朱靖凱擔心被害人丙○○報警,始先後離開前揭居所 ,被告並將上揭槍枝2支交予前來搭載之同案被告己○○,告 訴人乙○○始恢復人身自由。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 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被害 人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 求被害人丙○○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 行拘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 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私行拘禁之地 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 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與共同正犯朱靖 凱將告訴人乙○○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乙○○居 所加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至共同正犯朱靖凱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 房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亦為私行拘禁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 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並與私行拘 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丁○○ 、朱靖凱、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前開私行拘禁罪,與同案被告朱靖凱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於本院雖主 張被告應同案被告朱靖凱之請求協助處理債務,不知現場會 出現槍械或其他兇器,且僅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丙○○,未曾實 際使用槍械傷害或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應僅成立加重強 盜罪之幫助犯,被告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在場 注視,亦應屬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本案上訴之標的在於量 刑,聲請傳訊乙○○係欲證明被告之參與程度,以作為量刑之 標準(見本院卷第159、170、21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已非上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 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 至347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且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受同案被告朱靖凱之 邀請,與同案被告丁○○、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 人丙○○為強盜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私行拘禁告訴 人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均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7年1月,就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拘役50日,   並就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 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均較其他共同 正犯為輕,而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與比例原則相符,無 偏重不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參與犯 罪之情節較輕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2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7、15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綽號「小精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某日起,先受友人「陳慈恩」(已於109年4 月2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4顆,迨110年間知悉「陳慈恩」死亡後,遂變更為為自 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聖峯與張烈(綽號「錢龍」,已審結)係朋友,因渠等友 人章堰勛(綽號「文誠」,另案偵辦中)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於111年3月28日凌晨 0時許,林聖峯聽聞「小麥」一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 田橋附近,為替章堰勛出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張烈,並召集田葛以慎(綽號「文祥」,另案審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人,邱建豪(綽號「文杰」,另案偵辦 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綠」之人,以及分由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 15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 仇。適姚伯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楊 雅汎、劉家名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賴加蓁、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 芸茜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 誤認係「小麥」同夥,林聖峯遂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 、阿成、小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 ,由林聖峯下車後持上開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致生危害於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及賴加蓁生命、身體 之安全,張烈、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 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姚伯錩及劉家名 ,致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 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 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張烈、田葛以慎、「阿 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 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及賴方乙,楊雅汎 、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 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傷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 凱、李家宏、劉育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 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 因而未遭波及。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現場遺留之彈殼4顆並循線追查 ,林聖峯見法網難逃,遂於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報繳上開非 制式手槍1支,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朱 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詹景翔、黃凱盛 、羅凱倫、洪義宏、范竣傑、劉鳴宸、林晉逸、林晉寬、林 冠評、鄭羽閔、林冠宇、邱立偉、陳建元、徐崇凱、章堰勛 、田葛以慎、邱建豪及共同被告張烈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峯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4月28日 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11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 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361至366頁),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4顆彈殼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同,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扣案槍枝之 比對,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證。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 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 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又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 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 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 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 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 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 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第23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 搭載、糾集其他共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及其餘十數人到場,被告於下車後,隨即開槍示 警,其餘眾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姚伯錩等人,復敲 砸現場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姚伯錩等人 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 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 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 人以上」之 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大馬路旁即 福田橋上,本為一般民眾、用路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發生衝突之時間又在深夜時分,被告等人完全不認識被害 人等,是其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與 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 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 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及其共犯自該當 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彈之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自首報 繳上開槍彈為止,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 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 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 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系爭槍 彈,嗣於110年間知悉陳慈恩亡故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 犯意,而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 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制 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 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以資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 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後即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於本件持有槍 、彈及妨害秩序案件,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隊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被告111年4月1日在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13至15 頁、第27至37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無訛;足認,此 部分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 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 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適用上開規定,須具備 下列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 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 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 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 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惟被告 所稱之「陳慈恩」業於109年4月23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443、445頁),是「陳慈 恩」既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 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 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 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 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 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 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 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 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 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 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為替章堰勛出氣,復糾集、搭載其他共 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等及其餘 十數人到場,不論其等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自 明知本件乃被告主動尋釁、首倡謀議,並可預見被告將與對 方發生肢體衝突,猶加以聚眾助威,顯然係以被告馬首是瞻 ,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 」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迭於 偵審均供承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威嚇被害人,系爭槍枝既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㈢被告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及其 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等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楊雅 汎、賴加蓁等人,及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9 -LG號自小客車,致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分別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 中所為之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自均不應再予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㈤又被告雖為首謀,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其他 僅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 犯之規定;惟其與其他被告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及綽號 「阿成」、「小綠」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及傷害、毀損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㈦次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 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 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 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 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 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 ,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 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 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 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 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 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 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 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張烈等人於深夜聚眾多人,對於素 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率爾開槍示威, 復遽予手持棍棒加以攻擊、毆打、砸車,目無法紀、氣焰囂 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證人劉育誠、李家宏、 楊雅汎、曾芸茜、詹景翔、賴加蓁、姚伯錩、劉家名、朱靖 凱、林心雅等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報 案,並於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製作筆錄,斯時 其等所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均未出現與被告有關之資料, 即無任何客觀性之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本件被告涉有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是被告於111 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應合於首揭自首之要件 ,予以減輕其刑。  ㈨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 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 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 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 ,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 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 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係受他人保管 系爭槍枝、子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實難認定具有預供數 年後犯本件妨害秩序罪之意圖,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論 以數罪予以併罰,始為適法,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 未洽。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9554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 月9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 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 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 0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所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與上開自首報繳槍枝之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所犯妨害秩序罪 部分,與前揭分則加重、自首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 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 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 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復僅因為人出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眾 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 仇怨之被害人,開槍威嚇,並持用棍棒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 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雖為首謀,但未 實際毆打被害人與砸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被告擊發,僅餘彈殼 ,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偵15237卷第365至366反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章堰勛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77至27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葛以慎111年3月31日、112年9月20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93至98頁、偵49554卷第841至846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建豪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04卷第103至10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姚伯錩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 )、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2頁、第411至429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名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8頁、第411至42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汎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33至135之1頁、第135之2至136頁、第411至425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賴加蓁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65至170頁、第411至42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賴方乙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25至226頁) ㈨證人朱靖凱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79至181頁) ㈩證人林心雅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3至195頁) 證人李家宏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9至201頁) 證人曾芸茜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05至207頁) 證人劉育誠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詹景翔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黃凱盛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229至232頁、偵49554卷第595至59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55至60頁、第307至312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19至2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凱倫111年9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97至2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義宏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15至31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竣傑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31至333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鳴宸111年9月29日、112年8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47至349頁、第829至8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逸111年5月9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63至368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晋寬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81至38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評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95至3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羽閔111年9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11至4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宇111年9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27至429頁) 證人邱立偉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1至562頁) 證人陳建元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7至569頁) 證人徐崇凱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81至58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偵1523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共22張(偵15237卷第47至63頁) ⒊0000000疑似涉案車輛一覽表(偵15237卷第81頁) ⒋0328專案(福田橋案)涉嫌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偵15237卷第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15部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28日之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共36張(偵15237卷第85至108頁) ⒍蒐證相片-0000000暱稱【錢龍】張烈及【文誠】之人(偵15237卷第115至117、153至155、267至26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姚伯錩)(偵15237卷第123至124之2頁) ⒏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111年3月28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偵15237卷第124-3、141、161、17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楊雅汎)(偵15237卷第137至140頁) ⒒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遭毆打及砸車之錄影影像擷圖共7張(偵15237卷第149至152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家名)(偵15237卷第157至160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⒕證人朱靖凱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3張(偵15237卷第183至189頁) ⒖詹景翔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組對話(偵15237卷第221至236頁) ⒗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黃凱盛)(偵15237卷第233至236頁) ⒙劉家銘遭人持棍棒毆打之照片、小客車遭毀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等畫面、臉書暱稱【文誠】向被害人嗆聲畫面截圖(偵15237卷第237至266頁) ⒚報案紀錄(偵15237卷第271頁) ⒛BMQ-6161、10959-LD、AQJ8159、AQF-8739、3663-Y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237卷第273至281頁) 車損估價單(偵15237卷第283至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鑑定書、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各1份(偵15237卷第361至366反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9538號函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第391至397頁) 1059-LG、BMF51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 第399至409頁) 陳慈恩之法醫相驗查詢資料(偵15237卷第445頁) ㈡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偵1590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張烈)(偵15904卷第61至6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聖峯)(偵15904卷第89至92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田葛以慎)(偵15904卷第99至102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建豪)(偵15904卷第109至112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章堰勛)(偵15904卷第357至363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卷(偵4955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羅凱倫)(偵49554卷第301至30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洪義宏)(偵49554卷第319至32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范竣傑)(偵49554卷第335至34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鳴宸)(偵49554卷第351至357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晉逸)(偵49554卷第369至375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晋寬)(偵49554卷第383至38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評)(偵49554卷第399至405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鄭羽閔)(偵49554卷第415至421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宇)(偵49554卷第431至437頁) ⒑【邱立偉】汽車買賣合約書(偵49554卷第563頁) ⒒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陳建元)(偵49554卷第571至577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徐崇凱)(偵49554卷第585至591頁) ⒔屏東地檢111年度偵4302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665至671頁) ⒕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偵49554卷第685至690頁、第803至804頁) ⒖臺中地檢112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偵49554卷第852頁) ⒗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追加起訴書(偵49554卷第853至857頁) ⒘臺中地檢112年度請上字第701、702號上訴書(偵49554卷第865至866頁) ⒙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937至943頁) ⒚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起訴書(偵49554卷第945至954頁) ⒛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9554卷第955至959頁)  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本院1291號卷) ⒈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5頁) ⒉本院112年度院槍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9頁) ㈤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本院120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1096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120號卷第19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⒈非制式長槍1枝(軍星P19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⒈彈殼4個  被告林聖峯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21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5237卷第25至37頁、第345至353頁、本院120號卷第23至27頁、第185至1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20-202412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 葛以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 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 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聖峯指使為本件犯行,其不會毆打女性, 又非首謀或發起事件之人,動機、目的、手段未見重大惡意 ,加上犯後坦承犯行,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 人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要求一次全額給付,因家庭經濟狀況 困窘,須扶養母親,被告難以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聖峯、張烈、邱建豪 、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羅凱倫、朱靖凱、林心 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 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之 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凌晨0時17分許,為尋仇駕車上路,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 上,誤認告訴人姚00等人為仇家同夥,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 物為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2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主張上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犯為尋仇,在福田橋對無關之人下手,分別造成告訴 人姚00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雖非首謀,實難認其有 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但無資力云云,   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 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自無從為被告 刑度之有利考量。  ㈣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8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 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 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 」)、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緣章堰勛因故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 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 麥」尋仇。適姚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 偶楊00、劉00駕駛賴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00、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 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 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 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 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 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00及劉00,致姚00受有右 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 傷害,劉00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 、「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 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00及賴00,楊00、賴00亦 遭破裂玻璃割傷,楊00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 00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凱、李家宏、劉育 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 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00、楊 00、劉00、賴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00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 、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 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 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 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 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 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 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 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00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 、賴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 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00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 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 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 、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00、劉00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 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 人姚00、楊00、劉00、賴00,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在告訴人劉00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 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2024-12-25

TCHM-113-原上訴-39-20241225-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伍純玉」應為「丁○○」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伍純玉、曾志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 之成年人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 「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朱靖凱,與前述下手實施之 同案被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 行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朱靖凱、伍純玉、曾志佳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隨同同案被告朱靖凱、伍純玉、曾志佳及暱稱「 黑屎」之人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乙○○、丁○○,足見 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乙○○、丁 ○○調解,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31頁),應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新 臺幣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原訴卷二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乙○○、丁○○達成調解 或和解,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現均暫停使用,且 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其等亦均未如期到庭,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 29、431頁),是就未與被害人乙○○、丁○○成立調解,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 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並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朱靖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純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朱靖凱、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伍純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佳、甲○○,於民國110年10月9日 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 巷口時,朱靖凱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丁○○, 為與自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 朱靖凱、甲○○、伍純玉、曾志佳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3分許,由「黑屎」依朱靖凱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 並以車身向右前方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丁○○所乘座上把 小客車之車頭前,而阻擋丁○○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 駕駛另1輛車之伍純玉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 屎」所駕小客車之後方,而以此方式阻擋丁○○所乘坐之小客 車後方去路,「黑屎」、伍純玉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 駛人乙○○駕駛該車離去、及搭乘該車之丁○○搭乘該車離去之 自由。嗣乙○○、丁○○遭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朱靖凱、「 黑屎」、曾志佳、甲○○等4人乃下車並圍上丁○○所乘坐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甲○○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 之空隙妨止丁○○從該空隙步行逃離),朱靖凱乃先行徒手拍 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丁○○下車,曾志佳見丁○○不 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 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甲○○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 止丁○○逃離。嗣丁○○因所搭乘之車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 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 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朱靖凱之命令而單獨下車,並坐 上伍純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甲○○ 等人並於伍純玉上車時,圍於其後方,甲○○並跟著坐上該小 客車後座而乘坐在丁○○右側,而以此方式造成丁○○之壓力而 無法於車內逃脫;伍純玉並駕駛該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之某工地,讓朱靖凱與之「商談債務」,待丁○○簽立本 票給朱靖凱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丁○○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丁○○還我錢;被害人丁○○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曾志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丁○○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丁○○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伍純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丁○○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朱靖凱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丁○○看到我後就把 副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丁○○下車, 但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曾志佳於警詢中供稱:「我 看到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 顯見被害人丁○○、乙○○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 ,並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 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 等遭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 上來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 璃乃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 碎玻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 在車內之人身上,被害人丁○○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 續躲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 則焉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 自願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 自願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 處「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 供稱:被害人丁○○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 害人丁○○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 陳稱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 人對被害人丁○○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 尚需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曾志佳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 車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曾志佳自始無欲施暴, 為何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曾志佳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 倘被告曾志佳所述為真,被告曾志佳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 輛一圈,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 部打碎?何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乙○○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 由,係遭被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 ,故被告4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乙○○ 為了自身安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 嫌犯身體,亦係被害人乙○○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曾志佳顯無對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 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伍純玉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 講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曾志佳先後打破對 方車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 伍純玉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 施暴、顯知悉被害人丁○○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 下車並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伍純玉卻持續停車、而 作為前後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駛離,被告伍純玉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 全未有駕車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伍純玉並於被害人丁 ○○如上揭所述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 依其他被告指示駕車將被害人丁○○載往「討債之工地」, 自難解被告伍純玉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丁○○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 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 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 對被害人乙○○、丁○○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 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朱靖 凱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甲○○、伍 純玉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曾志佳係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 。被告曾志佳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4人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伍純玉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伍純玉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 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伍純玉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TCDM-113-原簡-82-2024101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純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純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伍純玉」應為「蘇鈺婷」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伍純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交簡字第8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固為 累犯,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予以加重其刑,為協商範 圍所斟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 ,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朱靖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純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朱靖凱、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伍純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佳、林承恩,於民國110年10月9 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 巷巷口時,朱靖凱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蘇鈺 婷,為與自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 後,朱靖凱、林承恩、伍純玉、曾志佳及姓名不詳之「黑屎 」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晚間8時3分許,由「黑屎」依朱靖凱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 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蘇鈺婷所乘 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而阻擋蘇鈺婷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 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伍純玉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 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蘇鈺婷所 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伍純玉乃以1前1後駕車 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駕駛人張祐銓駕駛該車離去、及搭乘該車之蘇鈺婷 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張祐銓、蘇鈺婷遭2車包夾而無法 離去後,朱靖凱、「黑屎」、曾志佳、林承恩等4人乃下車 並圍上蘇鈺婷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 承恩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蘇鈺婷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朱靖凱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 令蘇鈺婷下車,曾志佳見蘇鈺婷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 擊破該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 後照鏡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承恩則持續站在2 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蘇鈺婷逃離。嗣蘇鈺 婷因所搭乘之車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 乎全遭砸碎,知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 而依照朱靖凱之命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伍純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承恩等人並於伍純玉上 車時,圍於其後方,林承恩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 在蘇鈺婷右側,而以此方式造成蘇鈺婷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 逃脫;伍純玉並駕駛該車搭載蘇鈺婷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 工地,讓朱靖凱與之「商談債務」,待蘇鈺婷簽立本票給朱 靖凱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蘇鈺婷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蘇鈺婷還我錢;被害人蘇鈺婷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曾志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蘇鈺婷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蘇鈺婷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伍純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蘇鈺婷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蘇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朱靖凱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蘇鈺婷看到我後就 把副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蘇鈺婷下 車,但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曾志佳於警詢中供稱: 「我看到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 語,顯見被害人蘇鈺婷、張祐銓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 觸、商談,並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 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 ,衡情渠等遭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 一群人圍上來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 中3面玻璃乃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 片以觀,碎玻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 應也會灑在車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蘇鈺婷顯係因無法逃離 、亦無法繼續躲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 之車輛,否則焉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 ,會因此「自願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 己安全、而自願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 道被載往何處「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 後一併串供供稱:被害人蘇鈺婷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 實情;甚至被害人蘇鈺婷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 實辯解,向警方陳稱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 容,顯見被告4人對被害人蘇鈺婷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 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 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曾志佳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 車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曾志佳自始無欲施暴, 為何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曾志佳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 倘被告曾志佳所述為真,被告曾志佳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 輛一圈,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 部打碎?何況駕駛人即被害人張祐銓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 自由,係遭被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 開,故被告4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張 祐銓為了自身安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 輛或嫌犯身體,亦係被害人張祐銓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曾志佳顯無對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 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伍純玉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 講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曾志佳先後打破對 方車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 伍純玉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 施暴、顯知悉被害人蘇鈺婷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 迫下車並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伍純玉卻持續停車、 而作為前後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駛離,被告伍純玉於其他人施暴過程 中全未有駕車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伍純玉並於被害人 蘇鈺婷如上揭所述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仍依其他被告指示駕車將被害人蘇鈺婷載往「討債之工 地」,自難解被告伍純玉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蘇鈺婷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 2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 分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 而對被害人張祐銓、蘇鈺婷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 至對向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朱靖 凱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林承恩、 伍純玉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曾志佳 係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 )。被告曾志佳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 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伍純玉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伍純 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 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伍純玉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TCDM-111-原訴-44-20241016-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甲○○」應為「辛○○」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2頁 ,本院卷二第1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首謀,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丙○○、甲○○、己○○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因參與犯罪程 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 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 、己○○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召集同案 被告丙○○、甲○○、己○○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丁○○、 辛○○,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自稱有與被 害人辛○○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相關書狀供本院審酌,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人,日薪為新臺 幣3,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二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戊○○、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乙○○、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 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巷口 時,乙○○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辛○○,為與自 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乙○○、 丙○○、甲○○、己○○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人,竟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 黑屎」依乙○○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 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辛○○所乘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 而阻擋辛○○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甲○ ○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 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辛○○所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 」、甲○○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丁○○駕駛該車離去 、及搭乘該車之辛○○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丁○○、辛○○遭 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乙○○、「黑屎」、己○○、丙○○等4人 乃下車並圍上辛○○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丙○○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辛○○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乙○○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 辛○○下車,己○○見辛○○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 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辛○○逃離。嗣辛○○因所搭乘之車 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 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乙○○之命 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丙○○等人並於甲○○上車時,圍於其後方,丙○○ 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在辛○○右側,而以此方式造 成辛○○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逃脫;甲○○並駕駛該車搭載辛○○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讓乙○○與之「商談債務」,待 辛○○簽立本票給乙○○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辛○○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辛○○還我錢;被害人辛○○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辛○○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辛○○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辛○○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辛○○看到我後就把副 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辛○○下車,但 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 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顯見 被害人辛○○、丁○○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並 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包夾 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等遭 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上來 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璃乃 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碎玻 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在車 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辛○○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續躲 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則焉 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自願 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自願 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處「 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供稱 :被害人辛○○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害人 辛○○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陳稱 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人對 被害人辛○○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 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己○○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車 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己○○自始無欲施暴,為何 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己○○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倘被告 己○○所述為真,被告己○○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輛一圈,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部打碎?何 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丁○○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係遭被 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故被告4 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丁○○為了自身安 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嫌犯身體, 亦係被害人丁○○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己○○顯無對 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甲○○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講 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己○○先後打破對方車 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甲○○ 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施暴、 顯知悉被害人辛○○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下車並 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甲○○卻持續停車、而作為前後 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駛離,被告甲○○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全未有駕車 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甲○○並於被害人辛○○如上揭所述 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其他被告指 示駕車將被害人辛○○載往「討債之工地」,自難解被告甲 ○○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辛○○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 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 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 對被害人丁○○、辛○○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 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乙○○ 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丙○○、甲○○ 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己○○係第150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被告己 ○○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 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 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TCDM-111-原訴-4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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