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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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翟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 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 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 徵。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3,421元 ,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4號支付命令附表(下稱附表, 見司促卷第26頁)所示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0月31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 訴時(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萬8 ,55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 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見司促卷第7頁),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155萬3,421元 1 利息 13萬6,877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31日 (14/365) 12.53% 657.83元 2 利息 138萬5,051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31日 (14/365) 8.43% 4,478.46元 小計 5,136.29元 合計 155萬8,557元

2025-03-31

SLDV-114-補-32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顏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 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 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 徵。然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3,370 元,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543號支付命令附表(下稱附表 ,見司促卷第32頁)所示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13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 起訴時(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 萬3,55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 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見司促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68萬3,370元 1 利息 47萬7,195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130.61元 2 利息 8萬9,637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24.53元 3 利息 10萬2,796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365) 9.99% 28.14元 小計 183.28元 合計 68萬3,553元

2025-03-31

SLDV-114-補-29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賈秭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變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即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及余美秀即泰演工程行為付 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 及金額非發票人及伊所記載,亦未授權委託他人填載,關於 系爭本票債務金額,有請聲請人告知並提出原始文件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其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票據 金額及發票日期亦非發票人及其記載,亦未授權他人記載, 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為多少,尚待相對人告知並提出完整原始 文件等情,核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票據債務存 否及債務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準此 ,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其中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為由,此部分之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另 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非發票 人及伊填寫及債務金額多少之爭執,如前所述,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經本院認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故 爰不列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25

SLDV-114-抗-96-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李彥秀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溫朗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朗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 徵收標準)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起訴時點為民國114年2月13日,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後之規 定。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該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聲明後段原告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提高徵收標準,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被告所設Facebook專頁連續刊登道歉 啟示,且不得限制閱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及 提高徵收標準,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1,200元(6,700+4,50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24

SLDV-114-補-26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盧兆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 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 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2 頁),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8萬9,996.43元,及自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段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108萬9,996.43元,以起訴時即114年1月13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未列幣別 均為新臺幣,下同)4.569元計算,折合為498萬194元(1,089,9 96.43×4.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98萬194元;聲明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7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之利息37萬8,63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 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前段本金及後段於起訴前之已可特定利息共計535 萬8,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 萬8,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212元,扣除已繳納5萬8,59 6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5,616元(64,212-58,596)。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498萬194元 1 利息 498萬194元 112年7月7日 114年1月12日 (1+190/365) 5% 37萬8,631.19元 小計 37萬8,631.19元 合計 535萬8,825元

2025-03-24

SLDV-114-補-109-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辰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易昕 呂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8,81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辰亦有限公司(下稱辰亦公司)、蔡易昕、呂佳晏( 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辰亦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邀同蔡易昕、呂 佳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 6.7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 即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辰亦公司僅繳至如附表一「最後繳息日」欄所示 之日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蔡易昕、呂佳晏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辰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辰亦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 蔡易昕、呂佳晏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79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19

SLDV-114-訴-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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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蕭富騰 訴訟代理人 蕭意儒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要保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惟依被告提出保險條款第24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 健康保險條款及原告所簽立之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 書可稽(本院卷第65、76至7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記載其住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一段(本院卷第1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地址亦設於彰化縣社 頭鄉民權路址(見限制閱覽卷),是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位於彰化縣,堪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彰化地院管轄,原告逕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保險-4-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李世賢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 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禾浰(原名李佩瑶 ,下稱李禾浰)、田智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到期日同年4月17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09萬8,62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伊不清楚為何增加 車貸,車貸金額非原裁定所載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係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抗告人所 簽,而係偽造,且債務金額亦非如原裁定所載109萬8,624元 之本息,則抗告意旨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票據債務存 否及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其中109萬8,624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抗告人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抗告,此部分之抗告效力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田智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 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 於系爭本票債務金額部分,經本院認無理由,已如前述,則 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 、田智弘。故爰不列李禾浰、田智弘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 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抗-71-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劉嘉又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老六」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 伊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 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 為虛擬貨幣幣商,向伊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尊賢街218巷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被 告;被告接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伊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依指示轉交「老六」,而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在卷,且 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面交之監視器畫面交易 影像截圖、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稽;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並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可稽(本 院卷第12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84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 號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六」共同以前述不法詐欺行 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老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因其二人所為上開不法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或「老六」就其所受上開損害為一部或全 部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0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訴-63-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淳鵲(即黃志宏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9

SLDV-114-除-9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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