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
審理範圍),與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丁○○(上二人均
另行通緝)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
;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
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
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
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至180、309至31
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4頁、金
訴卷卷三第2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號
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2
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丁
○○於偵訊中(見偵390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
警詢中(見少連偵358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33102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
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
102卷第97至98、102至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
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
7至139、151至157、17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
、217至219頁、偵57994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
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
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
13至117、119至123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
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
」、「專員陳麗玲」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237至241、245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3102卷第37至4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
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
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
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
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
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
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
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
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然因其未繳回所得而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
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己○○、寅○○、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
三第22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而
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
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
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戊○○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亦係
聽從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YDM-113-金訴-842-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