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
,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原記載「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
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裕嘉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
得右轉彎;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羅志豪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自己姓名、地點,請
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
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
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卷第8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6號
被 告 蔡裕嘉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5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時,其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中沙路,適羅志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
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與蔡裕
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志豪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臉挫傷、前胸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羅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為,確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右轉彎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TCDM-114-中交簡-21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