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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李福川 被 告 陳麗君 陳南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玄明 被 告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玟娟 被 告 陳聰舜 陳佳和 陳建豪 陳慧娟 陳靖婷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受訴訟告知人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錫鈞 趙安中 劉仲嘉 周滄亮 廖俊銘 蔡辰輝 李政忠 朱開成 黃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各共有人及各該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 鄰之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合 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 陳靖婷: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㈡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7 、1089、1091-1土地之各共有人及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鄰之土地,其使用分 區均為農業區,均屬都市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等情,有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公務用謄本、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34、41至43、47至48 、5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被告陳麗君、陳玟娟 、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就系爭 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經核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6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1087、1089、1 091-1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1087、1089、1091-1土地西側、南側均臨柏油道路,現況為 空地,上有雜草,未種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7至11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係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形狀尚稱方 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用,且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 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如附表二所示 方案,並均稱無須送鑑價找補(訴字卷第84頁),其中被告 陳玟娟、陳南淵亦明示其等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訴字卷第58頁),又原告陳稱被告陳佳和、 陳建豪均曾透過電話向其表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無須 送鑑價找補等語(訴字卷第84頁),被告陳佳和、陳建豪亦 未曾表示反對意見,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符合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聰舜就系 爭1087、1089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康樂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該等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1、34 頁)。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未參加訴 訟,是依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對於系爭1087、1089土地之 抵押權,自均移存於其抵押人即被告陳聰舜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原告李俊民 16536分之2832 16536分之3256 16536分之3256 2 被告陳建志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3 被告陳慧娟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4 被告陳靖婷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5 被告陳麗君 16536分之3180 6分之1 6分之1 6 被告陳玟娟 9000分之1034 7 被告陳南淵 9000分之1034 9分之1 8 被告陳聰舜 9000分之932 9000分之932 9分之1 9 被告陳佳和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0 被告陳建豪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639.64 分歸原告李俊民取得。 B 1098.55 分歸被告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建志:3分之1 被告陳慧娟:3分之1 被告陳靖婷:3分之1 C 1836.81 分歸被告陳麗君取得。 D 1098.55 分歸被告陳玟娟、陳南淵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玟娟:1099分之1034 被告陳南淵:1099分之65 E 990.22 分歸被告陳聰舜取得。 F 2898.21 分歸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佳和:2分之1 被告陳建豪: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李俊民 百分之17 2 被告陳建志 百分之4 3 被告陳慧娟 百分之4 4 被告陳靖婷 百分之4 5 被告陳麗君 百分之19 6 被告陳玟娟 百分之6 7 被告陳南淵 百分之6 8 被告陳聰舜 百分之10 9 被告陳佳和 百分之15 10 被告陳建豪 百分之15

2025-03-31

TNDV-113-訴-1002-2025033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之前在二審時有說我已經有告發 某甲(姓名年籍詳卷),是我本案的毒品上手,我有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供LINE交易資料,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有2次傳我去作證,是由 宙股檢察官承辦,我也說明了交易經過,因為那時偵查還不 公開,也尚未起訴,所以當時我就沒有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1項減刑,偵查檢察官有跟我說已經快要起訴了 ,某甲也承認了。我再審提出的新事證就是臺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再審的理由就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的新事實、新證據 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下稱再審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罪刑後,再審聲請人僅就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 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 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 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 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 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 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尚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 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而據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 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1份,雖顯示再審聲請人有經檢察官 傳喚於113年10月8日,於某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偵查中案件作證之情事,然無法依此傳票上之記載,得知某 甲於該案係涉嫌何犯罪事實。況某甲於113年10月8日後,並 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紀錄,有某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139頁);再經查詢結果,聲請意旨所指之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待分 偵字案件中之情,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該案仍在偵查中,尚 未有偵查結果,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述該案已提起公訴甚明 。是依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及上開說明,尚難認再審聲請人 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 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事實,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指其於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毒品來源係某甲(或另有其人)一節,倘經檢察官調查、偵 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仍可檢具相關具體事 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41-20250331-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 明 人 李政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李政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第二審判決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刑事抗告狀」聲明不 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聲-64-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3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 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 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 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然該案件於114 年1月23日本院作成判決後,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24日提起 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卻於114年3月7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 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亦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法務部○○ ○○○○○○收狀戳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聲請人為 本件再審聲請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案件判決尚 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再-36-202503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李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忠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賴鈞懋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檢警人員供出所販賣與賴鈞懋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來於綽號「見朕騎姬」之陳彥蓉並因 而查獲,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陳彥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 ,足見伊所供毒品之來源屬實,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遽認伊並不符合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殊屬違誤。又伊因難擋賴鈞懋一 再央求購毒,始無奈單次販賣少量毒品與賴鈞懋,僅係吸毒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類型,有別於大盤毒梟之流,所犯情 輕法重,恰如陳彥蓉上揭被訴販毒案件之判決,以其犯罪情 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般,伊本件犯行亦應依該規定酌量減刑,詎原判決未依法 酌予減刑,實失公平及比例原則。此外,伊已另向檢察官告 發綽號「風雲變色」之蔡長峯,亦係伊本件所販毒品來源之 一,爰請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釐清已否因而查獲並 偵查起訴,俾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以維護權益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 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 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 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原判決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覆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有關陳彥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起 訴書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固向檢察官告發供述本件於111 年7月17日所販賣與賴鈞懋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彥蓉, 惟經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結果,係起訴 陳彥蓉有於同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犯行 ,揆諸陳彥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時序,係在 上訴人前開犯行「之後」,難認兩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聯 性;再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向檢察官告發陳彥蓉先 前於同年7月15日即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然此為 陳彥蓉所否認,且未據檢察官起訴,綜據上訴人供述其本件 所販毒品來源為陳彥蓉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之證明程 度,並未達起訴之門檻,因認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 尚無因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乃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 詳述其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無視厲禁流散毒害,再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允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上揭刑罰減 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 違,尚無容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其他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另案比 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又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 ,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 ,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 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其已告發蔡長峯販毒犯 行之新事實,且請求調查新證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復於法律事後 審主張並請求調查新事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1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李福川 被 告 陳聰舜 陳佳和 陳建豪 陳玟娟 陳建志 被 告 陳慧娟 陳靖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陳南淵 陳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玄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玟娟 受訴訟告知人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安中 法定代理人 劉仲嘉 法定代理人 周滄亮 法定代理人 廖俊銘 法定代理人 蔡辰輝 法定代理人 李政忠 法定代理人 朱開成 法定代理人 黃清雲 法定代理人 宣錫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 因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 延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4

TNDV-113-訴-1002-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劉瑋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睿澤、劉瑋傑(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 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睿澤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告訴人林○昇(全名詳卷)於警 詢時、偵查中與審判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 告訴人之偵、審筆錄,逕以其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睿澤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漏未說明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亦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甫之際,能否清 晰回憶亦有待商榷,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非無可議。⒉本 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李睿澤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劉瑋傑間就本件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惠、李豐 光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缺乏補強證據,殊有未 當。⒊伊係聽障人士,對他人言語之反應及理解皆與常人有 別,且案發當日適逢李政忠發薪予伊,故李政忠臨時通知伊 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孰料後續發生李政忠對告訴人實行加重 強盜犯行,李睿澤主觀上並無與李政忠共同犯罪之意圖,對 李政忠犯行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伊與李政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適法。⒋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乃原判決在 量刑時卻未將上情納入審酌,顯有欠妥云云。 ㈡、劉瑋傑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 未經詳察,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謂允當。⒉關於告訴人 稱遭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強拉上車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 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可議。⒊依據伊 與李政忠、李睿澤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於告訴 人向證人王品惠以line語音通話借款之際,伊已離開現場前 往便利商店買飲料,就此借款情事並不知情,回到現場後不 久就見警察抵達,故無從證明伊與李政忠等人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細究事件發生之時序,逕 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難謂無擅斷之疑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 訴人之指述,佐以王品惠、李豐光之證詞,徵引同案被告李 政忠之供詞,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王品惠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扣案折疊刀、 甩棍各1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上 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就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審判時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何以其警詢內容「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⒉上訴人等與 李政忠間就本件被訴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況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乙節,始終未曾 異議,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猶為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 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彼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彼 遭毆打、刺傷、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彼允諾給 付金錢,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李 政忠、劉瑋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李睿澤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年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衡酌李睿 澤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派遣人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3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政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6-87、154-15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只一次向陳○蓉購買毒品,且被 告有另行分裝保存行為,被告自陳於111年11月4日向陳○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被扣走,有些沒有被扣走,所以可以 賣給方志強,是無法排除被告販售予方志強之毒品來源是來 自陳○蓉之可能,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又被告雖有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有正 當工作,與販賣毒品為業之毒販有別,核屬吸毒者間為解癮 而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但其犯罪情節相較於法之重刑,確屬過苛,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賣0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予1人,但陳○蓉販賣毒品所得高達00000元 ,卻可獲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致陳○蓉之科刑與被告之 科刑相比,顯有量刑輕重懸殊,實有悖於公平原則之疑慮, 請准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 刑之規定。查: (1)被告先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原(LIN E暱稱:「小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3頁);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才改稱:係陳○蓉(見原審卷第236頁) 。被告於警詢中員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後(見警卷第6頁),已知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輕其刑 之規定,卻先供稱:上游係黃○原(暱稱:「小黑」),後 才改稱係陳○蓉(暱稱:「見朕騎姬」)。是對何人係其毒 品上游,先後陳述不一,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時(下稱甲 案),已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 11月4日以29000元之代價向陳○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 )等語,有其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7-172頁);又於112年2月4日向警方供稱:為知 道陳○蓉之現居住所,還於112年2月2日與陳○蓉相約碰面, 有其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 75頁)。若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確為陳○蓉,實難想像被告 於甲案偵辦過程中急切供出毒品上游係陳○蓉以利員警追查 、以便享有減刑寬典之情況下,其事後因本案於112年8月9 日遭警察查獲時,一開始會誤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原(LINE 暱稱:「小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3頁)? (3)被告於陳○蓉上開被訴於111年11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案件(下稱乙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偵辦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已經 證稱:「(問:你上開向「陳○蓉」購買之毒品現在何在? )有些我施用掉了、有些後來被扣走了。」等語,有其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因甲案 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檢驗前淨重合計 18.882公克(6.232+3.455+3.437+3.473+0.867+1.418=18. 882),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192頁),亦難認被告 於111年11月4日向陳○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毒品後 ,嗣因施用毒品於111年11月8日遭警查獲,被扣走持有18. 882公克毒品後,還有剩下毒品可以再於112年7月14日賣給 證人方志強價值0000元之毒品?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11 年11月4日向陳○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被扣走,有些沒 有被扣走、有剩下,所以可以賣給方志強云云,但此明顯 與其先前在乙案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是難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又辯稱曾於111年11月4日以外之時間向陳○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但陳○蓉除於111年 11月4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遭檢警訴追 ,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即乙案),並無其他日期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遭檢警偵辦,有陳○ 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690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26、127- 134、135-140頁),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陳○蓉有被告供述之 於111年11月4日以外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 實。 (5)被告另稱其有再向警方告發陳○蓉有在112年3月8日販賣毒 品給伊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所述,其所 述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者,陳○蓉於112年3月8日7時35 分許,業經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拘提(即乙案),有該案 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則陳○蓉是否能 於該日被搜查後再販賣毒品給被告,更是存疑。    (6)綜上,自難單憑被告上開說詞,即認本案被告販賣給方志 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確為陳○蓉,且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倘日後嗣 經調查、偵查後,足認被告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被告仍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 再審,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1)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物。且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在等待執行過程中,完 全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衡其犯罪情節 ,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縱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2)被告所舉陳○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之事,係陳○蓉遭被告供出之後,於112年3月8日為 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乙案)。若 被告拿其供出陳○蓉該案中之刑度與陳○蓉所犯之乙案相比 較,還有道理,本案係被告於陳○蓉所犯之乙案為警查獲後 ,被告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再犯本案,被告竟拿與 本案無關之乙案作比較,認本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兩者毫無相關,顯比附援引, 自不足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判決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 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10-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前案案號: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410號),被告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裁定開始再審,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 後淨重分別為陸點貳壹伍公克、參點肆參玖公克、參點肆壹玖公 克、參點肆伍參公克、零點捌肆柒公克、壹點參玖陸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 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公克、3.439公克、3.419公 克、3.453公克、0.847公克、1.3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李政忠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23至25頁、 毒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234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2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毒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 107年度易字第843號、107年度易字第950號、107年度簡字 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 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損 健康之行為,且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 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 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院函詢警方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指稱其毒品來源 為LINE暱稱「見朕騎姬」真實身分為陳彥蓉,復經本分局於 112年3月8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 立之拘票查緝上游陳彥蓉到案,全案經本分局調查完竣,於 112年3月8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71 頁)。而經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歷審案卷,被 告確曾於111年11月13日前往警局,向警方供出其前開案件 遭員警查扣之毒品,係於111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向陳彥蓉即LINE暱稱「見朕騎姬」之女子 購買(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警卷第19頁);檢警因 此查獲陳彥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陳彥蓉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 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在其 於111年11月4日向陳彥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則被 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向陳彥蓉購入之可能,堪認本 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不 能僅因被告並未於警詢中即供出陳彥蓉,即認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 公克、3.439公克、3.419公克、3.453公克、0.847公克、1. 396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 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再-1-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李政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1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就股票差額 損失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00元,及自民 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卷 【下稱嘉卷】第97頁),並再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重 新計算股票差額損失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00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57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魏建彰給付和解金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被告40萬元,並宣告 得假執行(下稱前案一審),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於 前案一審之訴(下稱前案二審,並合稱前案),且因不得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然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原告 名下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而前案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 之宣告既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確定,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為給付 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包含被告假執行原告名下 之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 其中1000股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 出,合計15萬3,200元;系爭股票於起訴時即113年6月13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被告就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以 每股51元、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之單價為假執行拍賣 ,差額合計3萬1,000元;系爭股票於113年8月29日之股價 為每股122.5元,如系爭股票未經被告假執行拍賣,加上 原告本有長期持有之計畫,而當時獲利已甚高,原告應得 以每股122.5元之單價出售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113年8 月29日與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之股價差額18萬3,300元 (即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又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5日核 發之112年司執月字第19277號執行命令移轉原告對國立中 正大學之薪資債權共6萬9,040元,及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 之假執行宣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及前案第二審訴訟費 用6,450元,且就律師費用部分,不問被告聲請系爭假執 行之時點,係在原告對前案一審提起上訴之前或之後,但 凡與假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所生損害均屬之。 (三)又前案係因被告於111年1月間與魏建彰存在保險契約解約 之糾紛,被告不僅於111年7月12日以魏建彰於網路上破壞 被告名譽為由提起告訴外,亦同對與魏建彰同居之原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 被告之再議確定,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中被告所提及之妨害 名譽言論,均與原告無涉,可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妨害被 告名譽之事實,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信用權,且縱使被告不具誣告原告之故意,以無關 之事實對原告率予提起刑事告訴,亦須負擔過失侵權責任 ,並使原告因此須奔波應訊,花費相當之費用及時間,並 擔心日後須面臨歷時冗長、程序嚴謹之刑事偵審程序,身 心飽受煎熬,甚至可能因此遭人非議,指摘為犯罪嫌疑人 ,影響原告之聲譽、信用等社會評價甚為重大,加以原告 身為國立中正大學教授,於社會上及專業領域素有聲望,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有據。 (四)再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前案一審判決經廢棄之法定 事由而發生,並非因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且 不以被告之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與侵權行為以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別,被告抗辯聲請假執行原告財產, 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自始不當,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應非可採。至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及已 移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被告均已得 領取,原告並無領取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假執行係被告以前案一審判決依法所聲請之假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股票之出售乃民事執行處依法 所為,系爭股票之漲跌亦非兩造得以掌控、操作或預期, 並非被告蓄意造成之損失,且原告亦得提供反擔保金以停 止系爭假執行,故系爭股票之買賣價差額應非屬系爭假執 行所造成之損失。 (二)又原告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時點,係於被告聲請系 爭假執行前,可見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並非為了廢棄前案一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不應 認為係因系爭假執行所造成損失之範圍,且兩造與魏建彰 於111年7月14日所書立之和解書亦無約定律師費之分擔, 加上前案一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簡易訴訟程序及其 上訴並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廢棄前案一 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應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基於虛構之 事實,係因魏建彰於網路毀謗被告時,有提及原告之網路 暱稱,並表示係原告請魏建彰毀謗被告,被告才基於合理 之推斷,認為係原告教唆魏建彰對被告為毀謗行為,被告 因此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同時, 有提出截圖2張為證,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 無須賠償原告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15萬3,200元、已移 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6萬9,040元及為 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前案二審訴訟費用6,450元, 被告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魏建彰給付和解金,經嘉 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 被告40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 於前案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 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股票部分,賣出價格為15萬3,200元 、薪資部分扣得6萬1,532元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聲請 假執行狀、前案二審判決、股票交割資料、嘉義地院執行 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給付前案二審律師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案二審 裁判費)等在卷可參(嘉卷第19至57、61至67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7號假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 告所執行者,即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 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 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 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 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 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 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 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 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 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第1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廢棄或變 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準。經查 :   ⒈就原告請求系爭股票賣出價金15萬3,200元、遭國立中正大 學扣薪6萬1,532元及支出前案二審裁判費6,450元部分, 業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1頁、145、147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1,18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股票差額3萬1,000元、18萬3,3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 ,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 ,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⑵原告因系爭假執行為嘉義地院拍賣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 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出,合計15 萬3,200元等情,有股票交割資料1份在卷可參(嘉卷第57 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3日起訴,系爭股票於11 3年6月12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亦有股市即時行情資 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 起訴前之每股61.4元計算差額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差額合計3萬1,000元【(61.4-51)×1000+(6 1.4-51.1)×2000】,應屬有據。至原告嗣後另主張於起 訴後之113年8月29日之股價為每股122.5元,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18萬3,300元,並提出聚財網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 第65頁),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⒊律師費1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前案一審部分敗訴後,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 及假執行而委任律師上訴,支出律師費10萬元,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嘉卷第65頁),惟原告係112 年3月30日委任律師,被告則係於112年4月27日聲請假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上開假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可見原告委任律師係於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前所發生 ,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且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亦認定「惟其中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 前所發生,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可見仍需先有假執行之因在前,委任律師 之果在後,始能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所謂抵銷之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此對待 請求調查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 以裁判,調查之結果,如認上訴人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 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如認上訴人無此對待 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因係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 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為不許抵銷 之判斷,則不生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一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被 告、魏建彰間之保險解約糾紛無關,竟毫無根據得將原告 、魏建彰併同提起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之名譽權顯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損,其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經前案一審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上訴後,前案二審之判決理由 亦記載其認定與前案一審相同(嘉卷第53頁第9至10行) ,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被告侵害部分,業經前案調查、裁 判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得再 行主張。   ⑵就原告主張信用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部分,惟所謂信用 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 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亦係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致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然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並不會使原告之經濟給付能 力受信賴程度貶損,故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受損,實屬無據 。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2,182元(計算式 :221,182+3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1日(嘉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19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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