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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董宇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陳報解除委任) 劉育杰律師(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陳報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林家駿律師 蔡宜珊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陳辭文 黃昱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辭文、黃昱智各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辭文、被告黃昱智 如各以新臺幣11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333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 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經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以下分稱陳辭文、黃昱智,合稱 為被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 2年5月7日止,利息則以每月105,000元計算,惟被告於交付 借款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205,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 元,共計520,000元(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均誤載為420,000 元),是被告僅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298萬元。被告實際貸予 原告298萬元,卻約定每月收取105,000元利息,月利率為3. 5%,換算為年利率則為42%,已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 高於年息16%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應屬無效。又原 告給付4個月利息後深感壓力沈重而與被告協商,被告乃於1 12年4月間同意原告期前清償,雙方並簽立債務協議清償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協議以421萬元清償前開債務(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承上,被告實際上僅貸與原告298萬元,故應以前開金額計算 利息,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年息不得高於16%,則被告 得取得之金額應為3,178,667元【計算式:298萬+(298萬×0. 16×5/12)=3,17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卻 向被告給付420萬元,則被告就向原告收取清償之金額超過1 ,021,333元【計算式:4,200,000-3,178,667=1,021,333】 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且因被告就前開借款係各 出資一半,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前開 金額之半數即510,667元(計算式:1,021,333÷2=510,667) 。 ㈢、並聲明: 1、陳辭文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黃昱智應給付原告510,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約 定利率3%,採繳納本息方式還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 付之利息為105,000元,並約定若提前清償本金,同意除已 給付之利息不退還外,另應給付借款金額20%作為提前清償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道路 00巷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做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又被告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及298萬元至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內 ,未有剋扣代辦費及利息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僅匯款298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按時繳納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之本息,然於 112年2月7日起卻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原告表示會晚點給付 ,被告勉予通融,最終該期原告以分2次(即於112年2月10 日付50,000元、112年2月15日付55,000元)方式繳納完畢。 惟原告於112年3月7日復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乃於112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嗣兩造於112年4月6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最終協議以421萬元達成和解,其內載明: 「雙方自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以系 爭和解書代替兩造間原借貸關係之意思,屬創設性和解,被 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倘 認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和解,則因系爭和解書乃由兩造簽立 ,並非無效,於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前,兩造應同受拘束, 即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受領421萬元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1、原告前於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05,000元,如提前 清償則須支付借款總額20%之違約金,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9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號)為被告設定債權額45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辭文以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綜合活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辭文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分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 原告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內。 2、111年11月7日原告自原告帳戶內匯出175,030元予陳羿臻,另 領出345,000元現金。111年11月9日、11月10日,原告帳戶 內分別存入181,797元、39,000元。 3、原證2為原告與「樂樂」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樂樂劉小姐 協助被告與原告聯繫系爭借款事宜,就借款事宜原告未曾與 被告接觸。 4、原告於112年4月6日請求提前清償系爭借款,兩造同意由原告 支付本金、違約金共421萬元以清償全部債務並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兩造於112年4月6日以債務協議清償和解書約定 由原告支付421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不爭執曾向被告借款,惟主張被告剋扣代辦費及利息 後,實際僅交付298萬元之借款,是兩造間就前開借貸契約 之借款本金究為350萬元或298萬元乙節,顯有爭執,茲說明 如后: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 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 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係由陳辭文以陳辭文帳戶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匯款52萬元、298萬元至 原告帳戶內,則被告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50萬 元之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帳戶臺幣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經本院互核相符, 堪信被告答辯表示已交付全部借款350萬予原告乙情為真實 。 3、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於交付款項當下即預行剋扣代辦費用205 ,000元及3個月利息315,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實際 交付之本金應為29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開 客觀證據相左,則被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請求傳訊證人劉 思伶、陳羿臻到庭作證。惟據證人陳羿臻於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 ?)他(按指原告,下同)透過網路上的「E速貸」找到我 們公司,他需要資金,我們轉介紹給民間的金主,當時我們 有簽合約,這筆款確實有貸下來,依合約收取5%轉介紹的費 用。(法官:你們公司的名稱?)燁熹國際有限公司。(法 官:你們是代辦貸款的公司?)是。(法官:幫需要貸款的 人去跟民間的金主接洽?)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方式,盡量 可以去幫助到他們。(法官:妳是否認識在庭另一位證人劉 思伶?)不認識。(法官:劉思伶是否為你們公司的員工? )不是。(法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否妳開設的帳戶?)是。(法官:這個帳戶做什麼使 用?)收取報酬。(法官:薪水還是什麼報酬?)薪水跟貸 款,他們中間的介紹費有些會轉進來。(法官:借款人先付 的介紹費匯到妳這個帳戶?)是,有些會。(法官:【提示 本院卷㈠第187頁原證9】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匯款175,000元 到妳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什麼 錢?)轉介紹的費用,就是我介紹民間金主的費用。(法官 :175,000元是交給妳,還是妳有轉交給其他人?)沒有轉 交其他人,就是給公司。(法官:175,000元全部交回給公 司?)是。(法官:妳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有 ,算民間金主的認識。(法官:被告是公司的民間金主?) 是。(法官:他們是否為公司的員工?)公司上面業務配合 的關係,民間金主的關係。(法官:妳有無與被告陳辭文、 黃昱智見面?)有見過。(法官:這175,000元的介紹費是 給被告陳辭文、黃昱智?)不是,是給我們公司的。(法官 :原告董宇進要借多少錢?)我記得他說能貸多少就貸款多 少。(法官:最後他貸款多少?)350萬元。(法官:妳說 他跟你們公司有簽約?)有。(法官:簽約內容是什麼?) 我有帶來。庭呈原告與燁熹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同本院卷㈠第187頁)、證人陳羿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一份。(法官:原告董宇進要付給公司的介紹費,總數就 只有175,000元或還有其他的金額?)175,000元。(法官: 原告主張在111年11月7日撥款當日還有領取現金345,000元 ,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沒有,不是我們公司收的。」等語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係原告有資金需求而透過網 路尋得代辦貸款之燁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燁熹公司),並簽 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由燁熹公司為原告辦理貸款事 宜,另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核貸金額5%,此另有證人陳羿臻 當庭庭呈之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7頁);參 以,前開報酬175,000元即為350萬元之5%,核與被告所辯及 前揭客觀匯款資料均相符,顯見原告確實自被告處借得350 萬元無訛。此外,前開報酬係由原告自原告帳戶內轉匯至陳 羿臻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亦有卷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而證人陳羿臻亦證稱 被告僅為民間金主,而非燁熹公司之員工,且該筆款項均交 回予燁熹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前開175,000元係遭被 告剋扣,無從採信。 4、此外,證人劉思伶雖亦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是否認識原告董宇進?)認識。(法官:妳與 董宇進是什麼關係?)協助他辦理抵押權設定。(法官:妳 是否認識被告陳辭文、黃昱智?)都認識。(法官:妳與被 告是何關係?)他們委託我幫他們跟董宇進做設定、對保的 事項。(法官:妳處理的只有抵押權設定登記?)還有他們 寫本票、借據的這一些對保的事項。(法官:妳是否為燁熹 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員?)不是。(法官:妳從事什麼職業? )我就是幫他們處理這一段對保的事項而已。(法官:是誰 聯繫妳辦理對保事項?)陳辭文。(法官:陳辭文當時怎麼 跟妳說的?)他就直接跟我說董宇進的需求、電話及借款的 條件,後續我就跟董宇進聯絡,跟他確認這樣的條件他是不 是都知道,有沒有什麼意見,然後跟他約時間在地政。(法 官:妳與董宇進見面幾次?)1次。(法官:妳什麼時候跟 董宇進約在哪裡處理這個事情?)好像是11月的時候,約在 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官:是112年還是111年?)我不太記 得哪一年,就是他辦理設定的那一天。(法官:原告拿什麼 來設定?)他拿他的不動產即房子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法 官:設定多少金額?)不太記得。(法官:妳的LINE暱稱是 否為「樂樂」?)是。(法官:「樂樂」就是妳?)是。( 法官:【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即原證2、101-123頁即原證6】 是否為妳與原告董宇進之LINE對話?)是。(法官:【提示 本院卷第189-205頁中山地政函文最高限額申請書】是否為 你與原告所辦的抵押權設定?)是。(法官:看起來是向中 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受理機關是中山。(法官:妳說妳 跟原告前往,可是這上面沒有任何代理人的記載?)對,因 為我只是協助他而已。(法官:從頭到尾是董宇進自己辦? )他自己送件,但是資料這一些都是我先準備好的。(法官 :以他的名義送件,並不是以妳為代理人?)是。(法官: 你們辦完最高限額抵押,後來陳辭文把董宇進借的350萬元 匯給他之後,妳是否於111年11月7日陪同原告臨櫃匯出175, 000元並領出現金345,000元?)我有陪同他去銀行,當時他 交付3個月的利息給我,就是他請我幫他保管,按月支付給 陳辭文他們。(法官:3個月的利息是多少?)105,000元的 3個月是315,000元。(法官:這315,000元就是他臨櫃領出 來交給妳?)是。(法官:他領了345,000元,但是只交給 妳315,000元?)對。他有支付我18,000元的費用,就是我 陪同他的作業費、設定的費用及我的車馬費。(法官:他要 支付給妳本人的是18,000元?)是。(法官:妳說一個月的 利息是105,000元,然後他給妳3個月的利息315,000元?) 是。(法官:他總共給妳333,000元?)是。(法官:這3個 月的利息有需要在第一次就預付嗎?)我是按月幫他支付的 。(法官:所以他說請妳先保管,時間到再請妳付給陳辭文 ?)是。」等語。則由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述亦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現金345,000元,除交付證人劉思伶 18,000元之協助代辦抵押權等費用外,另交付315,000元予 證人劉思伶同時委託證人劉思伶按月將3個月之借款利息交 付予被告,則上開款項亦難認係被告預先剋扣之利息甚明。 5、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被告確實將借款350萬元如數匯款 至原告帳戶內並由原告收受無誤,被告將前款項匯至原告帳 戶後即已喪失該等金錢之處分權能,而原告帳戶係由原告自 行保管、使用,且相關轉匯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亦均由原告親 自為之,縱原告於被告匯款52萬元當日,即發生前開轉匯或 轉交現金之情事,仍均係本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更屬自行 處分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前決要旨所示之 事實不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準此,原告既無法舉反證推 翻被告確已交付350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謂本件借款本金僅有298萬元,要屬無據, 仍應認本件借貸之本金為350萬元。 ㈡、系爭和解書並非創設性之和解。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 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 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2、次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為:「借款人於1 11年11月7日向陳辭文、黃昱智借款,經雙方協議以421萬元 整清償,現於112年4月6日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雙方自112 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而 系爭和解書究為創設性和解,抑或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 契約之內容加以定性。再查,證人劉思伶於前開期日到庭證 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7頁債務協商和解書】妳 有無協助董宇進、陳辭文、黃昱智處理?)有,這份是他還 款塗銷的時候。(法官問:當時是怎麼講的?)我不知道他 們怎麼講,我只是協助他們辦理塗銷及寫這張和解書。(法 官問:他們寫以421萬元來清償,妳知道421萬元的內容是什 麼?)我不清楚?...(法官問:妳說你不曉得和解金額的 詳細資料,當時兩造說好不管借款的狀況怎麼樣,還款的狀 況怎麼樣,反正最後就是以這421萬元來總結全部債務,是 這樣子嗎?)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9頁】妳與 董宇進的對話,妳剛才說妳對於債務和解書421萬元怎麼來 妳不清楚,可是在這裡,董宇進問妳如果提前清償要怎麼算 ?妳跟他提到利息怎麼算,違約金是多少?)對,當初我幫 他們簽訂借據,所以我知道違約金跟利息的計算方式。(法 官問:妳是依照借據裡面講的?)對,我這個是依照借據, 但是他們中途好像有協商,我不清楚最後用什麼樣的方式計 算,好像有少給。他們好像有折給董宇進,我知道的是這樣 。」等語,綜參兩造主張、證人劉思伶前開證詞、暨證人劉 思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清償4期 之借款利息後,有感於利息負擔沉重,才詢問證人劉思伶提 前清償所需支付之全部金額(含違約金等),衡情以言,借 貸雙方倘就提前清償之金額相互協商,應僅針對協商當時仍 未清償之債務及相關違約金加以進行,而不及於債務人業已 清償之部分,而系爭和解書既係兩造間就其本件借貸關係期 前清償而加協商後而成立,仍屬以清償原借款法律關係為基 礎,且雙方亦未因此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更非單純的無因性 債務,益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原告對被告未償之債務及違約 金清償所成立之和解,不及於其他債權債務或已清償部分, 非屬創設性和解,較符合兩造之真意。 ㈢、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因兩造簽訂 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已明確記載:「雙方自 112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不相欠。」等語 ,且前開和解內容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難 認為無效,兩造即均應受前開和解書之拘束。更何況,觀諸 系爭和解書內容,根本無從區分兩造間究係就借款之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各多少金額分別加以和解,則原告主張前開和 解內容中就被告約定或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應屬無 效,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乙情,難以採信,則原告前開所為 之主張,依法即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本件借貸契約中約定利率高於年息16%部分違反民 法第205條應屬無效,是被告就上開高於法定利率所收取之 利息部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已 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民法第1 79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 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2項即明定:「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 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 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 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 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 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準此以言,依前揭修正法條之意旨,債務人就超過法定最 高利息部分縱已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後,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2、第查,本件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乃成立於前開法條修正生效(按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後, 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雖因兩造簽訂系 爭和解書,且因原告依和解書內容如數給付而消滅,惟系爭 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不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原告已給付之 利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 業已支付4個月利息(即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利息,共計 42萬元)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已收取而超出法定上限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應返還原告,而被告可合法取得之利息為:本金3,500,000 元×年息16%÷12個月×4個月=186,667元,是被告共應返還原 告之利息金額為233,333元(計算式:420,000元-186,667元 =233,333元)。復參酌被告均自陳就本件借款各出資一半, 也各收取原告支付利息或清償金額半數,則被告就前開應返 還原告之利息部分,亦各應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返還116,667元(計算式:233,333元÷2人=116,667元), 依法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依法即屬無據。 3、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本 件原告所支付4個月之利息均於112年4月6日前之情事,亦為 被告所自認,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即均受領前開利益 ,則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 付116,667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 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分別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7

TCDV-112-訴-2857-2025032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164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2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號、114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雅婷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7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易詠儀」之人聯絡,約定由吳雅婷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易詠儀」使用,吳雅婷遂於113年7 月9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 陽旭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易詠儀」使用,並以LINE傳送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嗣「易詠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 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 、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吳雅婷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嗣鄭家 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 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 豪、劉佳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 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 泰、楊昌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佳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 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6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95、274、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0146卷第123至126、131至132、143至145、153至154、165至167、189至191、199至201、209至213、225至229、233至235、241至242、247至248、255至259、265至267頁,偵60223卷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學智)開戶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交貨便寄件聯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之4張金融卡照片、被告提出之「台中、彰化、南投家庭代工」臉書社團截圖、被告與Messenger暱稱「易詠儀」之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影本、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思潔」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被告報案資料、辯護人113年10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移付調解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被告與LINE帳號「陳思潔」等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精品包裝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代工協議書、被告之報案紀錄(見偵50164卷第49、51至53、55、57至59、61、63、571、81及87、83、85、89及93至95、91、97至107、111至113、115至121、461至463、465至471、473至564、565至566、567、569頁)、被告交付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佳安報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0223卷第11、13、49至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 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 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60223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劉佳安遭詐騙受有財 產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 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鄭家琳、許 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 、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等14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 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3個金融帳戶及他人1個金融帳戶,合計共4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 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 、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15人,合計受有新臺 幣(下同)382,081元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最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 、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其中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楊昌豪等4位,均已全數 給付完成,另鄭家林、許喬甯、王麗珠、郭真合、李紀成等 5位,尚待依約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96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293 至294、291至292、289至290頁),至於告訴人李政陽、朱 韻如、潘錦泰、吳欣庭、潘玫文、劉佳安等6人,雖經本院 通知請其等於114年1月20日、3月5日到庭調解,其等雖收執 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69及205、177及249、183及255、211及245、213及2 15及217及247、25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4歲、6歲子女、從事餐飲業工作、待遇為基 本工資、無特別經濟負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 2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 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 於本院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 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 吳崇輝、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已造成財 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 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等調解筆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261至263、293至294、291至292、289至290頁),對 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 、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 提供其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與告訴人 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郭真 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 ,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4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 戶及他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鄭家琳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許喬甯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35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3萬1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王麗珠 假親友借款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蔡松哲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41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李政陽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吳崇輝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 1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梁高銘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4萬2,972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吳欣庭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4時48分許 2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潘玫文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⑴1萬5,123元 ⑵7,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朱韻如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郭真合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2 李紀成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3 潘錦泰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5時36分許 1萬6,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14 楊昌豪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7月12日16時1分許 5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5 劉佳安 張貼不實租屋貼文 113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1萬2,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6

TCDM-113-金易-16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時陽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300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4

TCDV-114-訴-948-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0

TPBA-112-訴-1415-202503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東 羅依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5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依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耀東、羅依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黃曉莉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無證據證 明吳耀東、羅依恩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係以何 方式詐欺黃曉莉有所知悉或預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吳 耀東、羅依恩則依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金融帳戶資料 。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求 職廣告(無證據證明吳耀東、羅依恩知悉或得預見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實行詐術),經員警於113年1 1月13日23時59分許,網路巡邏後假意點擊該廣告,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員警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云云, 員警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交貨便服 務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黎安門市」,吳耀東、羅依恩則依 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嗣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 許,吳耀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依恩 抵達「統一超商黎安門市」,由羅依恩領取包裹後,經警於 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逮捕吳耀東、羅依恩,並扣得如附表 二至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耀東、羅依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 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各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保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 述,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 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既未遂罪,原應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是 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不僅收集帳戶,更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 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幸 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黃曉莉達 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吳耀東之前 科紀錄,被告羅依恩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 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㈦被告羅依恩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黃 曉莉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羅依恩部 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羅依恩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羅依恩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為期使被告羅依 恩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依恩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依恩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羅依恩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羅依恩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耀東所有或持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 吳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係用於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 得,且被告吳耀東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2人前往收簿 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羅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吳耀東。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吳耀東。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1支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所有人:吳耀東。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所有人:吳耀東。 2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1支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1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7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8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5號卷(偵57715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至36、99至103頁)。 ②被告吳耀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第37至86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7至161頁)。 ④告訴人黃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249至251頁)。 ⑤告訴人黃曉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分別為身分證、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第241至247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53至268頁)。 2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偵3144卷)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3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至53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至57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63頁)。 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5至67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3至187、201至205頁)。 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1至219頁)。 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1至229頁)。 ⑬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杜桂花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33至237頁)。 ⑭被告吳耀東、另案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238至298頁)。 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第299至305頁)。 ⑯另案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07至310、320頁)。 ⑰另案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314至316頁)。 ⑱另案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1至326頁)。 ⑲另案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331至337頁)。

2025-03-20

TCDM-114-金訴-31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耳機壹個,准予發還馮逸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逸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扣押如附件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茲因該案件 業經鈞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爰聲請將上開 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就第一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在案,因仍在上訴期間 內,尚未判決確定。 ㈡、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4至7、10至12所示之物,業經第一審 判決諭知沒收(即該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且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並 未上訴,是前開之物既經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8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雖第一審及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而本案聲請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衡酌手機通常存有持有人與他人之通訊往來相關內容,即無從排除將來審理過程中仍有可能進一步聲請調查扣案手機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是扣案手機非無於後續審理時作為犯罪證據,甚而諭知沒收之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扣案手機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該只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9之耳機一個,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 形式上以觀,已足以認定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復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物,非無理由 ,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600-202503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後(113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馮逸廷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第一審以被告馮逸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前開2罪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更審時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前審卷第14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7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 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貫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等和解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等語。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犯行?)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2、110 頁),復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9頁),於本院前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中仍表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 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7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欺 取財犯行詐得財物新臺幣30萬元部分業經扣案,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稽(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並經第一審判決諭 知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此部分沒收未經上訴而確 定),至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且既遂罪犯罪所得部分實質上已屬 繳回,未遂罪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再自動繳回始得減 刑之要求。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 )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遞 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按此部分係依原判決之論罪,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即可。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淑真 所受損害,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蘇玉蓮和解,本案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 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 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所犯 2罪,經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即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並依 約賠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及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7、195、197頁),堪認被 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過錯;另被告所犯2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是以,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 變更及量刑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為一己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本案 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收 水工作,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至告訴 人蘇玉蓮部分,因告訴人蘇玉蓮表示無再調解意願(見本院 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已婚,無 需扶養之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前揭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2次 犯行時間集中,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 年10月8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 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林淑真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玉蓮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3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再 抗告 人 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王清正與吳建璋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 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10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 人王清正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王清正及相對人吳建璋 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訂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權,性質上為債權讓與,非契約承擔,並經吳建璋同意而 具狀聲請准伊承當訴訟。原法院謂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未移轉予伊,而為對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 再抗告人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屬契約承擔,未經吳 建璋承認而對之不生效力,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移轉 於再抗告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43-20250227-1

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宋承霖 柯昱任 邱楨幀 楊成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王韻婷 林耿宏 王晨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林若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張睿志 林敬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萓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由許翰林變更為李雲琴,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65頁),並經被告創新公司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續 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 制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等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渠等陷於錯誤,投資購買虛擬 貨幣,並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 害,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返還買賣價金, 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113金38卷第9至24頁),嗣後主張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通公司)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萓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萓篆公司)與被告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 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追加潤 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潤通公 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 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 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制NFTC、BANT等虛擬貨幣(下稱系爭 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云云,並在社群平台營造被告王韻婷為成功人士之假象 ,被告王韻婷再以社群平台傳送訊息向原告宋承霖、柯昱任 、邱楨幀、楊成鈞推銷系爭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又被告王晨桓曾擔任被告潤通公司 負責人,明知系爭虛擬貨幣毫無價值,仍將之上架於交易所 以供交易,李燕南為被告創新公司總經理,協助推銷毫無價 值之系爭虛擬貨幣,並將詐欺所得交予被告萓篆公司先前負 責人謝詩瑩協助洗錢,是被告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 司均有參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 、林敬智之不法詐欺行為,渠等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昱任364萬5,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承霖328萬4,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楨幀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成鈞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列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被告,人數眾多,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卻一概泛稱被告云云,是否僅指被告王韻婷?或包含其他被告?洵非無疑。又原告固羅列諸多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為請求權基礎,然卻未逐一說明理由,甚至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為具體陳述,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瑕疵之處,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指稱受被告以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詐欺而受有損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提出受被告王韻婷招攬及加入投資群組之紀錄、各筆投資款之匯款明細或現金交付收據、曾參加財經課程照片、POTATO MEDIA網註冊記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已該等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洵不足取。又系爭虛擬貨幣不具法定貨幣性質,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核其性質至多為具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故系爭虛擬貨幣交易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況系爭虛擬貨幣投資本屬風險較高之交易,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原告均有於該等約款旁親簽,堪認原告係就系爭虛擬貨幣投資風險等情綦詳,並經審慎考慮及理性評估相關報酬,始決意投資,且系爭虛擬貨幣白皮書均有敘明「風險揭露聲明」,一再地提醒投資者,虛擬貨幣投資潛在市場風險、系統性風險、監管風險等,白皮書並不對虛擬貨幣未來之發展為任何保證,而被告王韻婷所為陳述亦係依白皮書內容訊息,並無不實,尚難認被告王韻婷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況如前所述系爭虛擬貨幣應認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是縱使原告因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而蒙受損失,其所受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認為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能認為是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又縱使系爭虛擬貨幣嗣後跌價,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僅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說明渠等是否曾交易系爭虛擬貨幣而獲取利益?或兌換特定商品及服務?即遽將各投資總額加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顯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 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宋承霖、 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 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價款,受有364萬5,000元、 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 ,0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就其係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因此 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所為給 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投資款之 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2 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59至94頁)主張渠等係受被告共同詐騙,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投資購買系爭虛擬 貨幣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形式上真正, 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另觀諸卷附原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契約內容部分不甚清晰,致無法 辨識購買虛擬貨幣種類、合約地址、金額、付款方式等契約 必要之點,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自不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應予排除,而不得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雖主張係受被告共同詐 騙,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分別交付364萬5,0 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王韻婷,而受 有上揭款項之損害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舉證證明渠等有 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王韻婷;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 出收據、匯款證明、存摺、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相關金流 紀錄文書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 成鈞確實有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王韻婷,要難認定渠等已證明受有上揭款 項之損害,則渠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 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 ,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7

TPDV-113-金更一-2-20250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任職於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鹿客運)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 午駕駛中鹿客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頂頭張站搭載乘客告訴人鄭雪貞後,因不滿告訴人 在車內以手機播放音樂聲響過大,沿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公車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文心路3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時,將車輛暫停車 道上,離開駕駛座,持手機前往車尾乘客座朝告訴人拍攝, 引致告訴人不滿,起身離開座位跟隨被告至駕駛座旁持手機 欲拍攝投訴資訊,詎被告能預見駕駛人在駕駛過程中突然猛 力震動身體踩踏煞車板,將使車輛劇烈震動搖晃,且可預見 告訴人隻身站立駕駛座旁未有穩固倚靠,車內各項器材裝置 堅硬尖銳,一經跌倒碰撞,即會導致身體受有傷害,卻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車未遇緊急突發狀況下 ,刻意猛然震動身體踩踏煞車板,致告訴人一時反應不及, 因車輛急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往前摔跌碰撞車內鐵製投幣箱,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瘀血腫脹及左足挫擦傷併瘀血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 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易-451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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