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得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附表
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得恩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
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車禍3天後才去就醫,我不知道我腦瘀血
,住院、開刀、工作、還有租屋等費用都是很大的負擔,我
是有困難無法如期給付,不是要逃避,我認為我有過失,但
是不是造成對方很大的傷害而置之不理,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讓我有時間還款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應加重其刑等
情,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載敘綦詳,原審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原
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
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僅
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處理,
併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得以原審
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
審酌之量刑因素,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6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各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6萬元調解成立,然僅各履行第一期即5,000元、1萬
元,其餘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7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9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惟被告表示
其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濟困難致無法依調解內容遵期
清償,而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上述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條件,又考量前開
調解筆錄內容與履行情況,及被告誤認尚餘8萬1,000元未給
付,而就賠償計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戶付完款之後我就
可以支付賠償金,114年6月20日、8月20日各付款給林子豪1
萬5,000元;114年10月20日、12月20日、115年2月20日各給
付蔡佩蓉1萬3,000元,餘款115年4月20日給付等情(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就尚未履行之7萬5,000元(計算式
:3萬+6萬-5,000-1萬=7萬5,000),依被告賠償能力需至11
5年4月20日方能全部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依本判決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
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分別支付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萬5,000元、5萬元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
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
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應給付金額 1 林子豪 2萬5,000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3萬元-已賠償金額5,000元) 2 蔡佩蓉 5萬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6萬元-已賠償金額1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得恩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曾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105頁)。㈢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得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169頁)在卷可參
,且造成告訴人林子豪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第
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蔡佩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見偵卷第53至59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人受有傷害,
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
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然僅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
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
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恩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騎車上路,竟於民國11
2年2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2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子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佩蓉,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
西路2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林子豪
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輪與曾得恩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林子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
第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
傷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佩
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曾得恩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豪、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得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2月5日、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大同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SLDM-114-交簡上-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