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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華 杜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鄭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林美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南地所資字第四一六六0號收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 告、義務人為原告林美華、內容為「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 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限制範圍為五分之二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杜俊德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南地所資字第四一六五0號收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 告、義務人為原告杜俊德、內容為「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 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限制範圍為五分之一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等、訴外人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樂、鄭 威宸、黃沛綺所共有(林美華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杜俊德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 樂、鄭威宸、黃沛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伊等、陳秀卿、 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前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1,04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系爭契 約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欄位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後 為保障買方權益,賣方林美華、杜俊德等二人同意於交付定 金同時及其餘賣方陳秀卿等六人於證件齊全後辦理預告登記 於買方。若本約解除後,買方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塗銷預告 登記,賣方同時返還已收價金。二、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 先購買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 予買方(原金返還)。」(下稱特約事項),伊等、陳秀卿 、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並於同日收受 被告所支付第1期款50萬元。被告為保全系爭契約之履行, 亦依據系爭契約特約事項在伊等應有部分各設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預告登記(下分別稱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 告登記B)。  ㈡嗣經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 沛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3日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 4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至41頁;下稱甲存信函)通知黃 紫瑜系爭土地已遭出賣及黃紫瑜得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所定期限(15日) 內行使優先購買權,黃紫瑜於113年4月10日收受甲存證函後 ,旋於113年4月19日以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2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5至48頁;下稱乙存證函)回覆 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乙存證函陸續於113年4月22 日、113年4月24日到達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 常樂、鄭威宸、黃沛綺,是系爭契約已因黃紫瑜行使優先購 買權,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伊等、陳秀卿、黃紳誌、 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因此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 特約事項,領回第1期款及配合塗銷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 告登記B,被告卻拒絕履約。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 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遂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於11 3年5月29日將第1期款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 字第202號提存書)。因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無相關債權請求 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當失其依據,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黃紫瑜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逾執行要點第13條第1 項所定15日期限,是系爭契約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164、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 樂、鄭威宸、黃沛綺所共有(林美華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杜 俊德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 、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原告、陳 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前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以1,04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系爭契約 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欄位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後為 保障買方權益,賣方林美華、杜俊德等二人同意於交付定金 同時及其餘賣方陳秀卿等六人於證件齊全後辦理預告登記於 買方。若本約解除後,買方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塗銷預告登 記,賣方同時返還已收價金。二、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 購買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予 買方(原金返還)」。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 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並於同日收受被告所支付第1期款50 萬元。被告為保全系爭契約之履行,亦依據系爭契約特約事 項在原告應有部分各設定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  ⒉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所定「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予買方(原 金返還)」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⒊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 業於113年5月29日,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將第1期款辦理 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  ㈡爭執事項:   黃紫瑜何時接獲系爭土地之出賣通知?其以乙存證函主張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是否已逾執行要點第13條第1項所定15日 期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 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 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甚明。再他共有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 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 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執行要點第13點第 1項規定明確。復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  ㈡被告固辯稱:黃紫瑜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業經負責處理系爭 契約簽約事務之地政士解鳳英對其為出賣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163頁)。惟證人解鳳英於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受託於系 爭契約簽署後,對未同意處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紫瑜為出 賣通知,且經伊檢視留存之系爭契約相關檔案資料,亦未見 有通知黃紫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存在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208頁)。又卷內除甲存證函外,未見其他黃紫瑜曾 受系爭土地出賣通知之事證,而黃紫瑜是於113年4月10日收 受甲存證函,並於113年4月19日即以乙存證函回覆原告、陳 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主張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乙存證函業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 24日到達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 、黃沛綺,有甲存證函影本(本院卷第33至41頁)、甲存證 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卷第43頁)、乙存證函影 本(本院卷第45至48頁)、乙存證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本院卷第49至56頁)各1份附卷可證,故黃紫瑜就系爭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無逾越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所 定期限情事而為有效,以及系爭契約亦因黃紫瑜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結果,自113年4月22日起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同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債 權請求權消滅而失所附麗。  ㈢綜上,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既因被告已喪失系爭 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而失其根據,其等登記外觀之繼續存在自 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予以塗銷,乃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31

MLDV-114-訴-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左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且左眼視力模糊,接受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摘除手術, 平日僅能持手杖緩步走路,根本不可能一手持手杖,一手扶 持公車把手情形下,對甲女襲胸而為猥褻行為。另證人曾成 睿於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自不能 以證人曾成睿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甲女證述之證 詞,係因甲女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可 信性不足,且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 滿人等情節之證述,亦有不一,故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遽 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曾成睿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 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 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甲女均無何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甲女之必要 ,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甲女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身體障礙,不可能對 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 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 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 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曾成 睿固於原審曾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惟 其於原審亦證稱: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 太清楚,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我在 警詢時回答「(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 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 性器私密處?)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 KKA-6592號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 地址不清楚),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 直接觸摸BK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 部的位置。」等語,均有照實陳述,我當時(按:警詢時) 記得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87-203頁)。依 上說明,原判決採用證人曾成睿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即無 違誤。  ㈢至於證人甲女、曾成睿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 內是否坐滿人等情節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甲女、曾成 睿均為當時乘坐公車之乘客,對此細節,因個人之認知有所 不同,亦屬平常;況且證人甲女、曾成睿既係當時在場之人 ,而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滿人等細 情,與被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無關,而原判決已說明其2人 關於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證述可採之理由,自難以其2人關於 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不同,遽認其2人證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甲○○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甲○○,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 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曾 成睿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 述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 中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 開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 客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 手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 亦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 蓄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 搭乘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 道上,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 車車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 被告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 之後,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 啥(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 或減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 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 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 否願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 作筆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 況。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 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 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 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 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 」等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 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 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 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 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 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另參酌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 呈現緊張、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 置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 運過程中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 騷擾者因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 等情緒反應相符。又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 節,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 佐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曾成睿於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03、2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 後,有從原座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若非告訴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 之經歷,告訴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 身揮掉告訴人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告訴人左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 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 04、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 公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 況。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 晃(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 因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 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曾成 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氣,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 01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 性,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 符,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CHM-114-上易-12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秉哲 李彥達 陳玉梅 一、債務人李秉哲、李彥達、陳玉梅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24,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秉哲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李彥達 、陳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2筆,共計新臺幣35,86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 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56期,於償還期間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秉哲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4,66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 彥達、陳玉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 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65元 李秉哲、李彥達、陳玉梅 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665元 李秉哲、李彥達、陳玉梅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65元 李秉哲、李彥達、陳玉梅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1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濟勳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下稱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楊椅安)因加重强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 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後,認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 安所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羅濟勳、黃哲榕 、楊椅安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7年6 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羅濟 勳、黃哲榕、楊椅安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羅濟勳、黃 哲榕、楊椅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 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羅濟 勳、黃哲榕、楊椅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4月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上訴-1-202503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惠萍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之門急診病歷記載之内容可知,告 訴人潘黃清珠並未於急診就醫時,有任何關於眼睛部分之外 傷;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文亦 說明無法確認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所致,準此 ,依現有之病例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右眼視神經萎 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關。原審判決卻以反面推斷之方式,認為沒有其他證據可 以證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本件車禍外原因所致,而認定告 訴人受有該傷勢,顯見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罪疑為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7至10、15至1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告訴人所受右眼重傷害之結果與車禍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惟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 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 停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部分車道,復未 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車門,其車門碰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有過失;復依據埔基醫院、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民國 112年4月4日在埔基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急診外傷 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函等資料 ,詳予勾稽,認告訴人本件車禍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 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再由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 ,堪認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 通事故所導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復就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 稱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等旨,其所為論斷 ,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 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埔基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雖 稱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日發 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惟埔基醫院於112年4月4日之醫療 紀錄中謹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頰腫脹、右鼻流血、右手擦傷 」之傷害,並未記載告訴人任何有關右眼受有傷勢之情況, 而埔基醫院112年4月6日之醫療紀錄中記載「疑老年性滲出 性黃斑退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 變、其他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 光」,足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其右側眼神經損傷,是判斷為 疑似,而非確定有此損傷,然醫療紀錄中明確記載告訴人罹 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 」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是否才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見光感且 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未見埔基醫院有進一步之說明。埔基 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明確表示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與1 12年4月4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是根據患者自述,而 不是根據其院內所留存之電腦斷層或眼睛掃瞄資料而判定, 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是過失致傷,而非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8至251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2年4月4日至埔基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病名記載「腦震盪、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固未記載右眼之傷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車禍 當下右眼腫起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車禍當日至埔基 醫院急診,依該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見 偵卷第77頁)及受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 ),均顯示告訴人右側頭、臉(包括右眼部位)擦傷及腫脹 ,該部位、鼻孔及口罩均有血跡殘留,足見告訴人當時車禍 受傷部位已包括眼部。  ⒉又告訴人於車禍後2日即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12年4月6日再至 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進行微細超音波檢查,復於112年5月4 日、7月27日、9月13日、10月19日、11月23日、113年1月25 日、5月17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8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 診及檢查,此有埔基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110頁),益徵告訴人當時車禍受傷部位確實包括 眼部,始會於車禍後2日即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之 後復密集至眼科回診追蹤、檢查及治療。再參以,告訴人於 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見手動1公尺,於112年7月27日回診追蹤檢查,結 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10公分,右眼視神經萎縮,於 112年11月23日回診追蹤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 ,診斷右眼視力無法恢復原狀、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 1公尺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 4668B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107頁 ),亦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後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逐漸惡化 至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手動1公尺之重傷害程度。  ⒊辯護意旨雖指摘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 檢查結果,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 ,惟告訴人罹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 視、雙側散光」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恐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 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4月6 日、5月4日經埔基醫院診察結果為「疑老年性滲出性黃斑退 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其他 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固 均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惟均已 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告訴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已有外力,而非疾病所造成之鈍傷結果。佐以,告訴人於11 2年7月27日再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已經確認告 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見本院卷第76頁)。甚且,經 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告訴人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係外力介入 所導致、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各節,該醫院以113 年10月22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865B號函覆:患者於112年 4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2年4月6日因右眼 視力模糊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為見 手動1公尺,右眼有瞳孔傳入障礙:(relative afferent pu pillary defect,RAPD),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於112年7月 27日就診發現右眼視神經萎縮,於113年7月10日安排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證實右眼視神經功能異常,綜合以上檢查結果及 其病史,確認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 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告訴 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外傷所造成,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且依上開埔基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埔基醫院乃綜合告訴人歷次 眼科檢查結果及病史,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告訴人右眼重傷害 結果與本件車禍相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祇根據告 訴人自述至明。辯護意旨置埔基醫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任 意指摘埔基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根據告訴人自述,而非根據 院內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判定,與上開事證有違,實無可採 。至告訴人雖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 視、雙側散光」等病症,惟依埔基醫院上開函覆已明確表示 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已明顯與告訴人所患 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 等病症無關,自無進一步說明之必要。辯護意旨再置埔基醫 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徒憑臆測主張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 可能係其所患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 、雙側散光」等病症所造成,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均無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中國附醫113年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05 9號函(見偵卷第109至117頁)可知右側眼睛僅剩見光感一 事因果關係,必須有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 腦部以及眼窩電腦斷層影像紀錄進行判斷,埔基醫院所提出 之醫療資料,並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右眼所受重傷害結果是否 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聲請再次囑託其他醫院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250至252頁)。惟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 收治告訴人之醫院,後續告訴人亦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檢查、 追蹤治療,該醫院除有告訴人完整醫療資料外,對告訴人病 程及治療過程等,亦較其他醫院更為瞭解,而埔基醫院既已 本於醫療專業,綜合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右眼 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其意見並無何瑕疵可 指,自足以採憑。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次囑託其 他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對原 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 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 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 判決第7至8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 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 妥適,應予維持。至辯護意旨雖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見 警卷第21頁),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審未予審酌,請求予以審酌,給予被告較輕之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惟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 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4、41至43頁)可知,被告臨時停 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 見警卷第23、24、26頁),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 開啟駕駛座車門,過失情節已屬嚴重,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自 其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告訴人機車已行駛 至被告車輛左後輪旁,告訴人已猝不及防,並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認,有悖上開事證,無可採憑,不足爰為有利於被告量刑 事項之考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惠萍於民國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臨   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   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更占用該路段   部分車道,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甲車駕駛座   之車門,適有潘黃清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   埔里市區方向自甲車左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遭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乙車右側,潘黃清珠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嗣歷經就醫治療,其右眼   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   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吳惠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復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惠萍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車輛停放路旁,於開啟車門之際,告訴人   潘黃清珠騎乘機車行經並摔車倒地之客觀事實,惟答辯以:   告訴人的機車沒有碰到我車輛的車門,因為車門並無受損跡   象,告訴人應該是嚇到才倒地;又告訴人的右眼傷勢是否可   以證明是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而不是本來就有問題,也   是存疑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將甲   車臨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並開啟甲   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卻人車   倒地,致受有傷害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黃清珠(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0、31頁)、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偵卷第30、3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警卷   第8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5、16頁)、被告之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之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8頁正反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2至32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4、35頁   )、甲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6頁)   、乙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7頁)、   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38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7頁   )、告訴人之相關醫療資料(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112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112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埔基醫院112 年9 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資料【偵卷第13至21頁】、中國醫門診病歷資料【偵卷   第39頁】、埔基醫院112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   頁】、埔基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45至56頁】、賴雅雲眼科   診所之回覆郵件【偵卷第65頁】、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   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668B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   第67至107 頁】、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   005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第169 至117 頁】)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   、第4 款各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經查: ㈠、被告為購買早餐而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地點,業如前述,   然其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   資料(警卷第38頁)存卷可稽,對於上述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人所應履踐之注意義務,本知悉甚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路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警卷第15   頁),核與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6頁)一致,而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本院卷第41至45頁)亦呈現甲車駕   駛人觀察前後來車之視線未受障礙物阻擋之情;再參警卷所   附第23、24、26頁之現場照片,停放在甲車前方之車輛,明   顯較甲車更往道路邊緣即右側停靠,且甲車停放位置,也無   使其不能更往道路邊緣停靠之阻礙。則以上客觀行車環境,   不僅足供被告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放,更可全面觀察   人車動態,確認無其他車輛自後方駛來及安全無虞後,再開   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尚無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對旨揭注意義務既能注意並履行,詎被告臨時停放甲車   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使甲車占用該路段部分車   道(警卷第23、24、26頁),於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其左後方   駛來並接近甲車駕駛座車門之際,又未待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4、41至43頁)可證,其違反旨揭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一情,已甚明確。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人車倒地,雖被告抗辯其違規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未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云云,然徵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開啟甲車駕   駛座車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重疊之際,乙車隨即先往左   傾再往右傾倒在地(本院卷第34、42、43頁),依力學原理   檢視告訴人之行車狀況,核與行駛過程中,乙車突然承受來   自其右方之朝左推力而失去操控平衡一情,實無二致,是客   觀證據較可支持乙車右方應有受到來自甲車駕駛座車門之碰   撞,方生告訴人行車失控進而摔車倒地之結果。 四、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除右眼傷勢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傷勢,為被告所不爭。而就右眼傷   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明其車禍當下有右眼腫   起(警卷第6 頁),並有其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所攝之傷   勢照片(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埔基醫院同日之急診   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偵卷第77頁)可佐,足證告   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右眼部位之傷害。又告訴人   除於本次車禍當日至埔基醫院急診外,又於車禍2 日後之11   2 年4 月6 日,再次赴埔基醫院就右眼傷害部分進行診察,   確認係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黃斑部水腫,後歷經埔基   醫院治療,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   ,視力無法回復原狀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函   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43、67至   107 頁)在卷為憑。經酌以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收治   告訴人,後續亦持續對告訴人右眼傷勢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   ,亦保有前後完整醫療資料,由其判斷告訴人右眼部位病情   進展及其間之因果關聯,當屬最適,其意見亦屬可採,則由   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告訴   人以上右眼傷勢,自堪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   故所導致,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告訴人在其遵行車   道騎乘乙車,卻於行經甲車左側時,因被告猝然開啟甲車車   門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此不能預見之事本   無從採取防範措施,亦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往來安全注意義務   之過失,未發現其有肇事因素,一併敘明。 六、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㈠、依告訴人之健保查詢資料,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固有至賴   雅雲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偵卷第14頁),然其係因「左眼   」不適就醫,並經診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有卷附賴雅   雲醫師答覆資料(偵卷第65頁)為憑,顯與告訴人右眼部位   無關,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右眼可能本來就有問題云云,純   僅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㈡、被告雖主張甲車未發現有撞擊痕跡,告訴人應未碰撞甲車云   云,然車輛受撞擊能否產生碰撞痕跡,乃受撞擊客體、力道   、角度等種種因素影響,尚不得一概而論;再本院已敘明乙   車係於行駛過程中,遭被告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方   失去控制之證據及理由如前,而乙車既為2 輪車輛,受碰撞   當下係移動狀態,非靜止不動,衡情僅需些微外力即可破壞   其人車平衡,則縱被告所辯甲車無撞擊痕跡一語為真,亦無   從逕予推論兩車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告訴人就右眼傷害部分,除前往埔基醫院就診外,另至中國   醫就診,此有前開中國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函文為憑。   雖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函文記載,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   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導致一語(偵卷第109 頁),然   此一函覆內容,並未積極否定告訴人右眼傷勢(含後續惡化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聯性,另該函文同時亦載明,   告訴人係於112 年4 月18日(即車禍後10餘日)至該院就診   ,且無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腦部、眼窩電   腦斷層影像紀錄,後續也無該院複診紀錄之內容,足徵中國   醫此份函文所表示「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   外力或創傷導致」之意見,所憑以判斷之醫療資料並非如埔   基醫院全面,是以上中國醫函文之意見,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   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   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   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   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   合理;再者,普通傷害罪,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重傷罪   ,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2年,   最輕為有期徒刑5 年,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   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   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   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   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   ,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   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   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害人   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造成右眼部位之傷害,歷經治療,仍有右眼視神經萎縮,最   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已論敘如   前,雖未至完全喪盡功能之程度,然既無從視物,僅能分辨   明暗,應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考,依   上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慮及雙方未能成立調、和解之原委   乃賠償金額認定上有落差,自不得將無法調、和解之不利益   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僅爭執部分犯罪情節,未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2025-02-27

TCHM-113-交上易-15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尚筠栴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 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細譯抗告人即受刑人尚筠栴(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抗告人提供其同一銀行 帳戶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個別告訴人提起告訴時間不同 ,導致先後遭不同法院判決;而該等案件,如告訴人有和解 意願,抗告人均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在入監服刑前均有 按時給付和解金額,顯見抗告人已深知悔悟,應以較輕之執 行刑論處甚明。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僅是一時失慮而將自身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與告訴人和解, 又因抗告人所有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遂 向其表妹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和解金帳戶使用,並按 月匯款或轉帳至各被害人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 則原裁定定刑過高,併科罰金金額亦屬過鉅,請撤銷原裁定 ,更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核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 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 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 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 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6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5年11月以 下;罰金刑部分,係以附表各罪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3 3萬元以下,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罰金10萬元,已大幅減輕有期徒刑4年1月、罰金23萬元 ,顯屬十分寬厚,且足認原裁定業經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已分別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及罰金。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 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 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 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 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 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1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之犯罪,且依其不僅交 付金融帳戶,甚且協助提領款項高達1075萬餘元之犯罪行為 內涵,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之程度,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抗 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及其以書狀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顯已就其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 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認原審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 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 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高、 罰金過鉅云云,並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核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 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原裁定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綜合評 價後之公平正義情形,則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 無從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引作為 從輕定刑之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足採。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 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 ,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尚筠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一般洗錢 共同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2罪) 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2罪) 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 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㈠110年12月21日(3次) ㈡110年12月22日(2次) ㈢110年12月24日(6次) 110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883號

2025-02-24

TCHM-114-抗-117-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白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得宏 被 告 白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意旨)。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 0分之270,由臺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27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1、14至15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同年 6月3日言詞辯論及同年月5月14日具狀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5條、第113條規定(本院卷第264、272、280頁), 並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就108年3月25日受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 之18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 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 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 告之登記塗銷。」(本院卷第45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與原訴均基於其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傅心枝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 無效,故被告應將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 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白傅心枝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213頁),且原告主張白 傅心枝生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該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由白傅心枝接受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惟白傅心枝於105年間起已嚴重失智而無法言語 及辨識家人,無可能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 予被告,此由:㈠原證5光碟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 外人即其他繼承人白慧娟交談情形中,可見白傅心枝有失智 情形;㈡白傅心枝之其他繼承人白妲、白慧娟於另案即本院1 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108年1 1月12日及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均稱白傅心枝早已罹 患失智症,且另案審理中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無從證明白 傅心枝之心智狀態而撤回起訴;㈢白傅心枝之其他子女亦均 可證明其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可認為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 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 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105年間失智,惟依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白萬財、白傅心 枝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即100年至108年間,有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時間為100年至102年 間,足見原告自認白傅心枝於105年以前贈與及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均無意思表示欠缺之情事;又原告稱白傅心 枝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卻自承其各繼承人未帶其就醫或為 之聲請監護宣告,有違常情;再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7號裁定並未認定白傅心枝是否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 況且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間與另案相距半年之 久,得否以該裁定意旨推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不無疑問;另參被證1光碟即白傅心枝 另案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盈光律師提出之影片,可見其中陳盈 光律師詢問白傅心枝是否欲提告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時,白 傅心枝先點頭,經陳盈光律師告以:「你要講出來」,白傅 心枝則答:「有啊」,可知白傅心枝當時可理解詢問者意思 並為口述表達,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是白傅心枝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應白傅心枝於 10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 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 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15條、第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 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 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 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 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300分之18,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即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清地一字 第1120012504號函附上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7、127至149頁),上開登記申請書並有白傅心枝 之印文及印鑑證明。原告固然主張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然而原告自承白傅心枝未經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91、265頁),且原告上開主 張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367至386頁)佐證,可見本院於該案中傳喚相 關證人到庭作證後,認定白傅心枝於108年4月15日書立之代 筆遺囑於口述遺囑意旨中明確口述「國忠」等語,已足以認 定其明確陳述遺產要給予被告之真意(惟不符民法第1194條 所定代筆遺囑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等情(見該判 決第7至16頁,即本院卷第373至382頁),可徵白傅心枝於10 8年4月15日具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則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 108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云 云,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勘驗原證5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外人即其他繼 承人白慧娟交談之錄影畫面結果為(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 ):  ⒈00:00:01至00:00:09:畫面左邊坐在輪椅上之人為白傅 心枝,畫面右邊站著的是白慧娟。白慧娟稱現在是108年11 月12日,現在是8點45,我是白慧娟,這是我阿嫲。  ⒉00:00:10至00:00:19:白慧娟蹲下對白傅心枝喊:(台 語)阿嫲。你認得我嗎?我是誰?我是誰?你認得我嗎?白 傅心枝看著她,又轉開視線。  ⒊00:00:20至00:00:23:白慧娟拍拍白傅心枝手臂:(台 語)看我,你認得我嗎?白傅心枝看著她。  ⒋00:00:24至00:00:27:白慧娟問(台語)我是誰你知道 嗎?白傅心枝點點頭。  ⒌00:00:28至00:00:37:白慧娟問(台語)我叫什麼?我 叫什麼?記得嗎?我叫什麼?白傅心枝略向前傾未說話。  ⒍00:00:38至00:00:44:白慧娟問(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白傅心枝看著她沒說話。白慧娟又問(台語)你有 告我們嗎?蛤?有嗎?  ⒎00:00:45至00:00:49:白慧娟:(台語)有嗎?你會說 嗎?有嗎?白傅心枝視線轉向前方地上不說話,又轉向畫面 左邊不說話。白慧娟:(台語)有嗎?  ⒏00:00:50至00:00:59:白慧娟:(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阿嫲。白傅心枝注視前方地面不說話。白慧娟:( 台語)說話啊!你有嗎?白傅心頭部有輕微搖動。  ⒐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白慧娟詢問之問題 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且未說話,但仍有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 反應,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白慧娟於上開影片中自稱當時 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係在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逾半年以後,能否逕以上 開影片之內容遽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顯屬有疑。   ㈣被告固不否認另案係白傅心枝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後 撤回,惟訴訟當事人起訴後撤回訴訟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撤回另案訴訟乙節,遽認白傅心枝於 另案中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再者,原告並未證 明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時間為何,而依 卷附另案109年1月22日本院命補正裁定、108年11月12日、1 08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93、295至297 、455至456頁),足認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 訟之時間,核與其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時,有逾半年以上之時間差距,則無論白傅心枝 於另案中有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均難憑此推認 白傅心枝係在無意識中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另查,白傅 心枝之繼承人白妲、白慧娟均固於另案言詞辯論中質疑白傅 心枝失智已久、其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真意 等節,惟依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可見白傅心枝之其他 繼承人即白束麗、白淑英均稱「原告(即白傅心枝)有要告 遺產分割」、「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95、456 頁),顯見並非白傅心枝之全部繼承人均表示其有失智乙情 。況且,經本院就另案訴訟代理人與白傅心枝確認另案委任 事宜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00:00:01至00:00:05:畫面右邊的男子問畫面左邊的白 傅心枝:(台語)我問你喔,您丈夫的財產阿,你要分一半 這個、還有要分割這個,你有要告嗎?  ⒉00:00:06至00:00:08: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問:(台語)有嗎?  ⒊00:00:09至00:00:11: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台語)你要講出來。  ⒋00:00:12至00:00:13:白傅心枝說:(台語)有喔。  ⒌00:00:14至00:00:16:畫面右邊的男子說:(台語)有 啦厚,好,安捏好。  ⒍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另案訴訟代理人詢 問之問題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但仍回答稱「有喔」等語, 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本院僅係於另案審理中,以裁定認「 經檢視另案訴訟代理人所提其與白傅心枝對話錄影光碟後, 無法形成另案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無欠缺之確信,命白傅心 枝之另案訴訟代理人補正該事項」,但並未就「白傅心枝當 時有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是否處於無意識中」等節加以認 定(見本院卷第293頁),自難僅憑另案上開裁定逕認白傅 心枝當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㈤另查,證人白束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 我於108年間沒有與白傅心枝同住,當時是被告與白傅心枝 及看護同住,我每週日會去白傅心枝家一個上午,後來白傅 心枝都在吃東西,我跟白傅心枝說什麼她都不回應,白傅心 枝無法講話,我問白傅心枝說「我是誰你知道嗎?」,白傅 心枝都沒反應,白傅心枝於103年前有跌倒2次,之後就頂多 講2、3個字,無法講完整一句話,慢慢就退化,於106至107 年間,白傅心枝就不認識我們了,也叫不出我們的名字,我 父親過世時,我有問白傅心枝在做什麼,她完全沒有反應, 也沒有傷心的感覺,我對於白傅心枝有無贈與被告土地的事 情並不了解,白傅心枝於110年過世前越來越糟,反正就是 什麼東西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4頁)。另證人白 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我大概每個月 會回白傅心枝家探望她2、3次,白傅心枝有跌倒2次,於103 年後就慢慢退化,106年間我跟白傅心枝講話她都不回答, 我就介紹我是誰,白傅心枝也都不回答,完全不認得我們, 我沒有跟白傅心枝討論她名下土地要怎麼分配,我們聊天不 會問這個,白傅心枝都無法回答,都講1、2個字,沒有表達 能力;我不知道白傅心枝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我 是後來有單子寄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2、 436至437頁)。惟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非專業醫療人 員,此由證人白束麗證稱:當時沒有帶白傅心枝去就醫,因 為我們鄉下地方想說老人家年紀大了,這樣應該正常,白傅 心枝身體又不好,想說帶她去看醫生怕別人說話等語(本院 卷第392、397);證人白淑英證稱:當時只有外勞或被告帶 白傅心枝去光田看糖尿病等語(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即 可得知,參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證述其等先前均不知白 傅心枝有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可徵其等2人皆未見聞白 傅心枝為該等行為時之意識狀態,無法證明白傅心枝當時確 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再者,白淑英、白束麗分別於另案108 年11月12日、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同意原告 (即白傅心枝)請求」、「原告有要告遺產分割」等語,有 本院另案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 95、455至456頁),可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另案言詞辯 論中均不認為白傅心枝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有失智等 情,參以失智之病程乃不可逆,足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 本件訴訟中之上開證述,均核與其等2人另案言詞辯論中之 陳述全然不符;再佐以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與兩造皆同屬白 傅心枝之繼承人,而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白 傅心枝之遺產範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就此均有利害關係 ,且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前與原告等人即對被告提起請求塗 銷繼承登記等訴訟,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67至386頁),益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 之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反,則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上開證詞 之憑信性,均顯有疑義,尚難依其等證詞逕認白傅心枝於10 8年2月至3月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贈 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情形 1 100年12月28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6300。 2 101年12月31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300、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37/6300。 3 102年1月2日 各自白傅心枝、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152/6300。 4 108年3月25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300。

2025-02-19

TCDV-112-重訴-53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JAMES KEVIN RAMAKER(美國籍)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人,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被告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柏藍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王亭文,被告王亭文刻意隱瞞被告法柏藍公司財 務資訊及負債,以明顯不切實際、誇大的利潤預測向原告吹 噓有利可圖,原告方同意以美金30萬元(折合於當時新臺幣 843萬3000元,下或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並於109年11月13日與被告王亭文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原 告以美金30萬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即被告法柏藍公司將 以增加資本額、發行150萬新股之方式,確保原告持有公司3 0%的股份,即持有500萬股中的150萬股,原告業於109年11 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嗣被告王亭 文卻向原告詐稱匯款帳戶名稱與被告王亭文向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名稱不符,且受款人被告法柏 藍公司之公司名稱亦有錯誤,並表示會匯回美金1萬元(等 值新臺幣30萬元)給原告,要求原告再次將該筆資金匯回被 告法柏藍公司,方符合投審會核准外商之投資方式,原告因 不諳臺灣法令、不疑有他,於被告王亭文匯回後,再次依被 告王亭文要求匯回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迄原告113年初查 閱被告法柏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持有1500萬股,股 款僅為新臺幣150萬元,且非被告法柏藍公司增加資本、發 行新股,反是被告王亭文將自身股份轉讓原告,均與當初投 資協議不符,且亦未如實將溢價計入資本公積,同時發現被 告從未將美金30萬元之投資款,如實向投審會進行登記,係 違背原告之委託及信任,以相同數字但不同幣值即以臺幣代 替美金之金額向投審會進行登記,原告方知上開匯回美金1 萬元之行為,實具主觀上詐欺故意、透過誤導性資訊侵占原 告資金,且試圖製造資金往來的假象以欺騙投審會、會計師 以及原告,掩蓋實際資金用途。原告更在被告王亭文提供之 112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負債及權益項目中」下「業 主(股東)往來」項目,驚見金額新臺幣843萬3000元,即 被告王亭文擅自將系爭投資款列為「股東往來資金」即借款 ,而非用於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之投資款。被告王亭文 先以詐欺故意,誘導不諳中文之原告投資,除系爭投資款去 向不明,亦未如實反應在公司財務報表與資本結構中,私自 挪用並侵占剩餘投資款項,將系爭投資款用以償還被告王亭 文私人借款或其他用途,嚴重侵犯原告權益。原告之投資決 策係基於被告王亭文之不實陳述及欺騙行為,屬於因受詐欺 、利用原告不諳臺灣市場和法律,隱瞞重要資訊而為之意思 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被 告王亭文前開詐欺、未如實記載系爭投資款、拒絕原告查閱 帳冊、挪用侵占投資款項償還個人借款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 忠實義務之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72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 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王亭文與 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款 應為借款,原告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 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原告本欲向被告購買相當於美金30萬元之股 份,雙方遂簽立投資協議書,但後恐投審會無法通過審查任 列該部分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王亭文則達成合意,將匯入美 金30萬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作為購買 150萬股之股款,其餘款項則作為借貸予被告法柏藍公司款 項,原告購買之150萬股已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且原 告匯入之款項,亦均用來購買材料、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 薪資等用途,被告並未將款項挪為他用,原告僅因被告法柏 藍公司沒有獲利無法償還借款及分配盈餘,即臆測被告王亭 文有侵權行為等情事,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於109年11月間簽有投資協議書,議定原告以美金30萬 (折合於當時新臺幣843萬3000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 戶;被告王亭文有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證明及電子郵件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75、173-179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觀兩造之投資協議內容業明確約定「The Company shall is sue and allot to the investor, whereby, agreeing to subscribe to one million and five hundred thousand ( 1,500,000) shares of a total of five million (5,000, 000) shares at subscription price of three hundred t housand US dollars ($300,000) as Capital Investment share (“Shares”)」(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認定兩造係 議定原告出資美金30萬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總計500萬元 股份中之150萬股。  2.查被告王亭文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 郵件開頭表明渠等於電話中已討論投資細節,並將結論形於 文字「……2.On Dec.18,2020,due to bank policy can't ho ld up the fund for over a month, so we accept the fu nd deposit into the company's account on the same da y, and the USD to NTD Currency is 28.11, which is re ceived your investment fund in NTD 8,433,000 as acco untant book will be shown as company's debit as "sto 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3.as we agree in USD 300, 000 capital for company 1,500,000 share, company fac e value is NTD 0.1,which you will get 15,000,000 sha re.4.for foregner(按應為foreigner)success investme nt in TW formal way,we are in the progress of applyi ng to get MOEA's approval in NTD 300,000 capital for 15,000,000 shares.Therefore,I will wire you NTD3 00 ,000(in=USD)for you to wire back to the company 's account, with your full name and correct company na me information.Upon receiving the Accountant's notic e from MOEA's approval,we will start the wire transf er and let you know ahead of time.5.Forein(按應為Fo reign) investor dividend tax are 21%,there are s toc kholders current account amount NTD 8,433,000 will b e tax fee(按應為free) we can do from the book, whi ch saves you NTD 1,770,930 on dividend tax.」(見本 院卷第75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並未變更原告以美金30萬 元等值新臺幣843萬3000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150萬股份之 協議,又因公司股票面值為新臺幣0.1元,故會是1500萬股 。為了讓原告投資順利,係採用新臺幣30萬元方式取得被告 被告法柏藍公司1500萬股,此方式可節省原告為外國人投資 產生的稅費。且從上開將原告資金放在「stockholders cur rent account」項下等文字可知,兩造實無議定新臺幣30萬 元供做投資款,其餘變更為借款之意,再從原告所提113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前後譯文亦可推認,被告王亭文就843萬 元是股款並表示有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此外, 被告王亭文就渠等有議定系爭投資款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為 投資款,其餘為借款之合意,未為其他有利之舉證,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王亭文之認定。  3.再自原告所提被告法柏藍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 知,系爭投資款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業主(股東)往來 」金額為新臺幣843萬3000元,顯然於上開協議不合,且自 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分見本院卷第49、151頁 ),原告固為1500萬股,然股款為新臺幣150萬元,亦與被 告等抗辯新臺幣30萬元為股款顯然不符,足徵被告王亭文未 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投資款全額改列為借款,已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法柏藍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被告王亭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 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亭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亭文為被告法柏藍公司 董事長,於本件審理時自陳系爭投資款係因用來購買材料、 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薪資等情,然僅提出帳戶名稱為被告 法柏藍公司之銀行存摺部分明細(見本院卷第183-191頁) ,然被告王亭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亦 未能合理說明資金流向,是顯然於外觀上,以社會觀念言, 與被告王亭文,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與被告王 亭文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投資款84 3萬3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19日即本件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 02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萬3000元,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7

TPDV-113-金-126-2025021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古沼格 古雪娥 古雪鈴 古靜芸 古靜茹 古祁民 古祁鑫 古乙喬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古木儀 古木錠 古紹鑫 古雲山 古陳瑞英 古李珠妹 古紹釧 古紹雲 古玉樓 古裕隆 古吉隆 古玉饒 古淑眞 古家瑋(即古木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古家瑋為被告古木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古木治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古家瑋,有卷附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少家庭113年9月2日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為憑 (卷第397至409頁),是本件應由古家瑋承受訴訟。然因原 告及古家瑋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以職 權命古家瑋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11

MLDV-111-重訴-106-202502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女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男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各為被告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為原告甲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女、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丙男預供擔保 ,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 榕(即甲男)、葉○欣(即乙女)之長子甲○○(即丙男)為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男(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 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 應給付丙男新臺幣(下同)1,748萬5,4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三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托育人員,明知其收托未滿2 歲兒童之人數已滿額,卻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規定,未經訂定書 面契約、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未投保責任保險,即接受不知 情之甲男、乙女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 約7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日間托育10小時),在其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丙男 (當時9個月大,為被告超收之第3名2歲以下幼兒),並獲 取托育報酬,故被告對丙男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维護負有注 意義務。詎料,被告明知丙男出生尚未滿9個月,頭、頸、 腦部均甚為脆弱,如抓住其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其頭部因 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 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照顧 丙男期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丙男之犯意,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搖晃之方式,致使丙男頭頸部承 受反覆、加速/減速劇烈甩動,腦部遭重力衝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 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導致「動作發展遲緩、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交通性水腦症」之重傷害,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3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判決被告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刑案)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而處 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肇致丙男受傷 ,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丙男所受重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然被告自事發後,避不見面、毫無後悔道歉之意,甲男、 乙女雖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但發現被告於 109年6月2日調解前夕之109年5月29日,已將名下土地辦妥 登記贈與他人,遂再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所 為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足見被告 明顯惡意脫產,欲使原告求償無門,其心態惡劣至極。  ㈡醫療復健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自108年2月20 日至113年10月7日間,已支出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且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 療之必要,則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631元醫療復健費 用為據,丙男尚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金額29萬4,842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㈢看護費用:丙男因被告不法犯行造成嚴重發展遲緩,領有重 大傷病卡,需長期復健並由專人照顧,而乙女為照顧丙男亦 無法工作,縱使丙男有就學上課,並非全日由乙女照顧,至 少應以每日12小時計算看護費用,故參照家天使之長期居家 看護服務費用後(12小時2,200元),認被告應賠償108年2 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計2,081日之照護費用457萬8,200 元。又因109年5月醫囑建議需大人在旁持續照顧至少6年, 尚餘1年6月,以每年看護費用80萬3,000元為基礎(2,200元 x365日=80萬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此部分金額為118萬5,381元,則被告應賠償丙男合計576萬3 ,581元之看護費用。  ㈣交通費用:丙男於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因必 須乘坐復康巴士及二代計程車前往就醫,共計支付3萬3,258 元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特殊教育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 甲男、乙女應負擔之責任,故被告應依育仁發展中心、啟明 學校預估費用賠償丙男42萬4,855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丙男因系爭事故致重傷害,終身無法如 正常孩子生活、求學、工作,截至113年2月7日回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仍認定丙男因腦傷導致發展遲緩及皮質盲,並罹患癲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交通性水腦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複合型)等,需長期持續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復健療育 、門診追蹤,並就讀啟明學校,故原告成年後勞動能力必將 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 ,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 丙男失能等級為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 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估算後,被告應賠償丙男自20歲至 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43萬8,171元。  ㈦精神慰撫金:丙男本係健康嬰兒,因系爭事故遭逢巨變而受 有重傷害,必須面對長期且痛苦的復健、終身飽受病痛折磨 ,對其一生影響甚大,故丙男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400萬元,應屬合理;而甲男、乙女因丙男病情往返醫院 勞頓奔波,負擔沉重照護責任,乙女並為照顧丙男而無法工 作,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甲男身上,且乙女因系爭事故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身心狀況不佳,可見被 告所為改變原告全家生活,且造成深遠且巨大之負面影響, 故甲男、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300萬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已支出 之醫療復建費用82萬2,378元、未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 元、看護費用576萬3,581元、交通費用3萬3,258元、特殊教 育費用42萬4,855元、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及甲男、乙女、丙男各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甲男、乙女各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此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 前開判決就被告如何致丙男受有外力撞擊、丙男受外力撞擊 之時間是否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等事實仍無法具體特定,是 原告應就「丙男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受到外力重力撞擊, 致腦內有出血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醫療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為支出,惟 否認部分醫療復健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否認原告於往來 學校間之費用支出具必要性,蓋丙男是否受有重傷害均會有 該部分之支出。況馬偕醫院於112年2月8日函文提及丙男需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多數費用由健保給付,該院無法精確 評估丙男未來之復健費用云云,是原告主張11年7個月之未 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元顯缺乏醫學依據,且據該院提 出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之最後2頁,該評估報告 最多只能適用至丙男6歲為止。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乙女看護丙男之費用為每日2,200 元,顯高於現行多數聘請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且無法合理 反映必要之照顧成本,又丙男就讀育仁兒童發展中心或啟明 學校之該日應至多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㈣特殊教育費用部分,其中住宿費用就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之丙 男顯非必要,另註冊、膳食、服裝、畢業旅行等費用均為如 丙男就讀一般學校應有之支出,是前開支出與丙男受有重傷 害無涉。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以勞保失能等級二級計算丙男受 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未有醫院之鑑定書可參,復未 見該受損比率係依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為實務見解所 揚棄。又馬偕醫院112年2月8日函文亦表示由於孩童的行為 能力仍在發展中,特別是視力損傷的個案,未來的勞動能力 及復建需求難以預測,無法提供確切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 云,是該院認為就丙男之未來勞動力減損之預測尚無具體之 鑑定資料,故原告主張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0%顯欠缺醫 療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務見解及學界通說僅就「被害人成為植 物人」之情形下始肯認父母得基於身分法益受損請求損害賠 償,惟丙男所受重傷害未達應臥床、無意識之狀態,是甲男 、乙女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且金額過高,丙男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  ㈦乙女曾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甲男騎機車搭載後背丙男 之乙女至被告家中,再將丙男交予被告,又騎機車以背巾載 嬰幼兒極有可能致嬰兒於運送過程中因不斷搖晃而導致腦出 血,是丙男所受重傷害亦可能係因為騎機車運送丙男所致, 故甲男、乙女就丙男所受重傷害顯與有過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三第128頁):  ㈠甲男、乙女為丙男之父母,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 甲男、乙女之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在被告上開居所地照顧丙男 ,並獲取托育報酬。  ㈡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㈣丙男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上課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 分、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為早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 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 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查甲男、乙女於108年2月20日8時許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托 育,待甲男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該址將丙男帶回後, 查覺丙男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旋於下午6時42分將丙男送抵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丙 男「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疑似癲癇」等症狀,建 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丙男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 」等傷害,並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腦室 腹腔分流手術,其後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更因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期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曾委請臺大醫院為丙男進行傷勢研判,其結 果為:「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 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 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 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 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 )、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 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 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 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 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 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社會局函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 師所開具病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函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丙男出生證 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丙男自出生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因泌尿道 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醫,但並無任何重大疾病,而 馬偕醫院於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 文中亦表示:「病童張君(即丙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 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此有本院刑案卷證所附忠孝醫院住 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出生護理紀 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函文可 資為憑,且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 證稱:「(問:像你在本件裡面有一個問題,本件有無舊傷 的情況,還是全部都是看起來他曾經有舊有的傷勢的情況? )目前就我拿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所以我們看起來就 那幾天的發生的事」、「看來是急性三天內發生的急性事情 ,事件中間發生什麼事不太確定,但最大部的機轉是如同前 面所描述,比較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目前沒有找到」等 語明確,足見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與其身體先天狀況、舊有 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另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 復證稱:「(問:如果以本案來講,因為他急診送醫是晚上 6點多的時候,他累積到出現症狀時,大概會是什麼時候, 就你的經驗來判斷?)不知道,只能說電腦斷層估計是三天 內,電腦斷層的估計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斷,症狀的 推斷比較困難是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開始滲血, 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可以是很嚴重就馬上出血了,二種 可能性都有,這兩個差我們看不出來,只看的出來他的反應 ,我們只能說三天內有出血,三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 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 ,他要造成腦部的損傷或是腦部缺血缺氧的狀況的情況下, 就影響腦部功能,就開始有剛剛提的嗜睡、抽筋、癲癇的症 狀。(問:依你的判斷電腦斷層只能判斷說這可能出血時間 在三天內,三天內可能出血後一天一些行為的症狀都正常, 還是可正常哭鬧吃東西,跟一般人的情況無異,但是何時出 現會被認定可能要進一步做檢側或檢查的時間點,沒辦法直 接判定,是否如此?)如果受傷很輕微的話,他可以完全沒 有症狀,當然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比較重的血突然出來大 量以後再抽筋,這是可以的。(問: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時間 點,突然之間他的血溢開了影響到他腦部功能受傷,才會出 現病症,是否如此?)也有可能」、「(問:有無一種情況 是譬如說他是慢性出血的情況,三天前發生一個撞擊的情況 下,但是中間沒有發生新的外傷,但是血溢出到某一個程度 的情況下,忽然出現嗜睡的症狀,或沒辦法做出反應的情況 ,會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這個也可以,但是這個案件不 太符合,因為他後來有追蹤核磁共振,是發覺他左腦的地方 整個萎縮,所以那個地方整個受傷的程度,不是只是滲血, 前面講的例子,可以只有出血,但腦的撞擊不重的時候,那 個可以慢慢出來以後,然後慢慢開始有些嗜睡的症狀,但是 他的本身腦部撞擊是非常嚴重,所以後來核磁共振整個撞擊 以後,細胞就死掉了,慢慢腦就萎縮了」、「(問:你剛所 說的新的撞擊,這新的撞擊到真的產生反應,我們可以觀察 到小朋友發生症狀的時間差,有無辦法判斷1個小時或是半 天或是1天,有無這樣判斷?)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一天 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 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 是多少,但通常不會是前一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 內的狀況,醫療比較常見的狀況。(問:應該說你也沒辦法 準確時間是何時發生這種情況,是否如此?)對,因為他的 狀況是腦部受損嚴重,所以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損 有關係,反而不是出血去壓到,出血壓到就不一樣,出血壓 到有可能之前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積起來,然後 就去壓到了,所以他不是這樣的情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 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 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 ,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或是那些動作嗜睡,那就隔太久了, 但是醫療的確沒有很精確,你可以幾分鐘前到幾小時前,但 通常不會過夜。(問:有可能是1小時前,2個小時或3小時 ,也有可能是6小時前,是否如此?)對,1、2個小時前, 可是這是一個推估,我們沒有統計,只是專業的經驗看說以 前沒有什麼半夜撞擊以後,照他的腦部受損型式,然後第二 天才抽筋什麼的,這比較少發生,因為是腦部受損的關係, 不是出血的關係」等語綦詳,故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傷勢研判 結果及相關函文雖稱丙男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 為入院前三天以內,但所謂的「入院前三天以內」乃是依據 電腦斷層所為推估,倘若綜合審酌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之診 斷、丙男出現癲癇、嗜睡、左腦整個萎縮等情狀,則可獲致 丙男腦部所受撞擊非常嚴重之結論,進而推論該撞擊不太可 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晚,而應係於108年2月20日發現丙 男異常送醫前幾小時內所發生,準此,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 傷害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日間即被告照顧丙 男期間,應堪認定。至於丙男雖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主張丙男除系爭重傷害外,同時有「交通性水腦症」之傷 勢,然臺大醫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業以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稱:丙男並未罹患水腦症等語明確,而與丙男此部分 主張相異,且未見丙男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丙 男此節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3.次查,臺大醫院除出具前述丙男傷勢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 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之結論 外,其後陸續就檢察官、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去函詢問事項 回覆稱:「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 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 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傷勢研判是依據 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 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 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 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 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 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 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 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 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 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甲○○(即丙男)所發 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 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張童(即丙男)頭部傷勢為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 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 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 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 。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 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 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 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 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 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 rauma)的診斷」等語在卷,可知丙男之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且多處大片腦組織損 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推斷是由偏左 側上方高位的外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符合國際上有 關「虐性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定義,又 丙男所受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既係在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 期間所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是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 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 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堪認被告確實有在當日受託照 顧丙男期間,以類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 ,致使丙男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 性頭部外傷」,因而導致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無訛,是被告 之行為已對丙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甚明,故被告辯稱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與其無涉云云,要無 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甲男、乙女騎乘機車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途中 ,可能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高院刑案審理 期間函詢臺大醫院:「騎機車搭載張童(即丙男),如遇到 緊急煞車,未配戴護具或安全頭套情況下,是否會產生頭頸 部劇烈甩動之剪力作用?」,該院明確表示:「不會。頭頸 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車 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因此也可以驗證事實上臺灣騎 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 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 個案報告」等語,而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證 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主要是因為腦部的骨頭跟裡面的 大腦或血管組織加速度不一致,有可能會導致於腦下出血的 情況,因為內部發生撞擊的情況,可能導致腦出血,如果摩 托車在高速行駛,比如說5、60公里,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 況下,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會, 所以光騎摩托車本身不會,騎摩托車被載也不會,但如果騎 摩托車出了車禍整個飛出去,甩動跟掉到地上會,所以基本 上騎摩托車是不會,因為如果那樣臺灣就太多,這個受虐性 腦傷到處都會有。(問:如果是急剎的情況?)急剎不會, 要來回劇烈的甩動。(問:意思是必須等同於比如來回劇烈 甩動,或都是像有拋飛出去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 於個案有發生出血的情況?)對,目前覺得發生機轉是這樣 。(問:所以無論是在騎摩托車的案子裡,或是一般在照顧 的案件裡面,都必須要這麼猛烈的晃動情況下,才有可能造 成出血的情況,一般人應該是不會?)對,一般的照顧不會 」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片面揣測之詞,並無 可採。  5.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期間內,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丙男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之不當行為,因而導致丙男受 有系爭重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丙男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 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查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及申 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檔案之支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社團法人台北市 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居家復能訪視紀錄、響響語言治療所 收據、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收據、沐晨職能治療所收據、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壽合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重附民卷第77-109頁、本院卷一第66-81頁、第178-1 79頁、卷二第230-244頁、第294-315頁、卷三第83-95頁) ,經核上開費用中,雖有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臺 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而無具體收據, 但丙男既因系爭重傷害而先後經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鑑定,又曾因腦積水乙事前往臺北榮總神經 外科進行檢查,此有108年4月27日臺北榮總之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存卷可參(重附民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丙男因 後續治療、回診、訴訟所需資料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即非無稽,堪信丙男支付前開醫療院所之費用確係因系爭重 傷害所生開銷。至於丙男支付其餘眼科、復健中心、職能治 療所之費用,因由其等名稱即可判斷丙男前往就診之原因與 用途,縱令部分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仍足認係與系爭重 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故,除義仁家庭醫學診所於108年5 月28日之200元預防針費用、大成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19日 之100元、109年2月19日之150元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重傷害 相關;麗馨診所於108年9月27日之門診費用380元、義仁家 庭醫學診所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合計3 ,850元(不包括108年5月28日200元部分)無法判斷用途外 ,其餘費用均堪認係丙男因系爭重傷害而就醫、檢查、為進 行鑑定或本件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 檔案之支出,以及進行語言、視障、腦性麻痺復健之相關費 用,自屬因系爭重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開銷,則丙男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已支出之必要費用81萬7,698元,即屬有據。  ⑶丙男另主張自113年11月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 有繼續接受醫療復健之必要,並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 631元醫療復健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萬4,842 元之醫療復健費用。然查,依丙男所受傷勢,固可認定其有 持續回診就醫、進行復健治療之需求,惟觀諸丙男所提108 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醫療復健單據可知(本院卷二第 39-55頁),自113年起,丙男之復健開銷僅餘伊甸基金會之 認知課程、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其中伊甸基金會認知課程 每月金額約為1,400元至2,800元之譜,但自113年9月起,已 再無此筆支出之紀錄,難認丙男仍有繼續此部分課程之情, 至於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則約4月一次、每次金額1,000元; 另丙男於113年1月迄10月31日止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為5次 ,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8,934元,顯見丙男就醫及進行復健治 療之頻率已大幅降低,而可預見隨著丙男年紀漸長,相關復 健治療費用勢必日益減少,則原告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之 醫療復健費用作為計算後續費用之基準,並非適當。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衡以馬偕醫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 0003501號函所稱特殊教育訓練通常至少至18歲(本院卷二 第158頁),認每年復健費用應以3,000元(即每4月1次視障 協會之早療課程)、每年醫療費用則以112年11月至113年10 月此1年期間總合金額之70%即1萬3,254元(1萬8,934元x0.7 =1萬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基準,較 為合理,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男滿18歲之125年5月27日 止(共4,226天),應依每年1萬6,254元(3,000元+1萬3,25 4元=1萬6,254元)之標準計算未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1,453元【1萬6,254元×8.00000000+( 1萬6,254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萬1 ,453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226/365=0.0 0000000)】。  ⑷被告固辯稱多數醫療復健費用均由健保給付,丙男請求金額 過高云云。惟上開醫療復健費用雖由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支付部分,然係基於原告與健保署定有保險契 約為基礎,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列之交通事故、工安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 物中毒等健保署得代位請求之範圍,丙男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丙男就健保署所支付之醫 療復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復健 費用共96萬9,151元部分(81萬7,698元+15萬1,453元=96萬9 ,1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 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 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 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丙男於108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7日間來回醫療及復健機 構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萬3,258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質疑其中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前 往大成牙醫診所、義仁家庭醫學診所就醫與系爭重傷害相關 ,業經論述如前,故丙男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期 間往返前開診所之交通費用合計2,025元,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丙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萬1,233元部分(3萬3,2 58元-2,025元=3萬1,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9月大之嬰兒,本無自理能力, 復受有系爭重傷害,自有全日受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及活動照 顧之必要,此觀臺大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 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3501號函文自明(本院 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58頁),且丙男嗣雖前往育仁兒童發 展中心、啟明學校上課,但育仁兒童發展中心照顧丙男之時 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而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則為早 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故上課時間均未達9小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每日尚有至少15小時係由家屬自行照顧丙男 ,揆諸前開說明,丙男請求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為止,依每日12小時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就 看護費用之數額,因丙男之照顧者為乙女,屬於親屬間之照 顧,丙男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女曾受有專業保母或看護 之相關訓練及領有證照,自無法與專業人士相擬,準此,每 日12小時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即以全日看護2,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故丙男應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為 208萬1,000元(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2,081日, 1,000元×2,081=208萬1,000元)。  ⑶又依馬偕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卷第35頁) 之記載,丙男需大人在旁持續照護至少6年(即至115年5月1 7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間( 共54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萬7,381元【36萬5,000元×1 +(36萬5,000元×0.00000000)×(1.00000000-0)=53萬7,381元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46/365=0.00000000)】。  ⑷據上,丙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與未來看護費用損害合計2 61萬8,381元(208萬1,000元+53萬7,381元=261萬8,381元) ,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4.特殊教育費用:  ⑴丙男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則特殊 教育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之學費2萬9,745元、預估啟明學校幼 兒部至高中部之學費39萬5,110元。經查,現行國民基本教 育之對象為6歲以上之學齡國民,故丙男於年滿6歲之前,本 無就學之必要及義務,惟因其受有系爭重傷害,必須接受特 殊教育,則丙男接受學齡前之幼兒教育部分,當屬因系爭事 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育仁兒童 發展中心、啟明學校幼兒部之學費。其中育仁兒童發展中心 之學費2萬9,745元,業據丙男提出服務契約、收款收據等件 為憑(重附民卷第169-175頁),堪信屬實,另依啟明學校 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丙男就讀該校幼兒 部4年期間之註冊費、服裝費、班費、畢旅費總計應為1萬9, 110元,雖依丙男提出該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所 示,除前述費用外,尚有家長會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 、點心費、月費等開銷合計1萬748元(重附民卷第177頁) ,惟丙男僅提出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而未提出後 續就學期間之收費繳款單供參,本院因認丙男就讀啟明學校 幼兒部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學費應為2萬9,858元(1萬9 ,110元+1萬748元=2萬9,858元)。  ⑵丙男雖主張被告應一併給付其於啟明學校小學部、國中部、 高中部就讀期間之相關費用,然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丙 男本應接受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而同有註冊費、膳食費 、服裝費、畢旅費、班費等開銷。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6月21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9890號函所列預估費 用、啟明學校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第238-2 52頁),並無從逕認啟明學校收費金額較諸一般公立學校之 收費金額為高,準此,自難認丙男因就讀啟明學校小學部、 國中部乙事,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情。再者,丙男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重傷害,除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外, 尚有接受啟明學校高中部課程之必要。由上以觀,丙男請求 被告給付就讀啟明學校國小部至高中部預估所需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⑶基此,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特殊教育費用,應以5萬9,603 元(2萬9,745元+2萬9,858元=5萬9,603元)為限。  5.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丙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病變與 癲癇及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成年後之勞動能力必將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 雙目均失明。失能等級:二」,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 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應認丙男失能等級為 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 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 曼計算式請求被告賠償丙男自20歲至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443萬8,171元。經查:  ①丙男雖經馬偕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惟本院刑案審理期間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前述傷勢是否已 構成重傷害乙節,馬偕醫院函覆:因兒童無法比視力表,難 以評估其視力功能的客觀數據程度等內容;陽明醫院則函覆 :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是由大腦損傷所引起,對於一些患有雙 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孩子,視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好,但 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案卷證所附馬偕 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兒醫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51916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無誤,可知尚不得僅因醫院診斷的病 症字面使用「失明」字樣,遽認丙男視覺已永遠喪失。但丙 男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 不可逆傷害,則有本院刑案卷附臺大醫院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可資佐證;馬偕醫院亦以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 120003501號函稱:「因個案為皮質盲並全面性發展遲緩, 目前仍需全日專人照顧。皮質盲為不可逆狀況」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58頁),且丙男歷經多年治療後,已被判定具 有視覺障礙,此有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出 具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可佐,故縱令目前尚無法認定丙 男視覺是否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但丙男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可逆之系爭重傷害,且待其成年後勞動能力必有所減損 ,至為灼然。  ②又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鑑定丙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乙事,該 院以112年2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0400號函回覆稱:「 因孩童的行為能力仍在發展中,無法就目前狀況評斷未來勞 動力減損程度,尤其視力損傷之孩童,更難預測未來的勞動 能力。雖就張君(即丙男)之肌肉張力與已能獨立行走來推 估,成長後的肢體可能達活動自如程度,但視盲會是最主要 的障礙影響」、「張君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鑑定證明並 曾於2021年11月接受早期療育聯合評估,目前並無其他自費 鑑定制度得以回應貴院提及的勞動力減損或醫療費用評估, 本院僅能就現況與學理協助說明,無法提供進一步之鑑定」 (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丙男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 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丙男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 院衡酌丙男縱令未達全盲程度,但仍為重度視覺障礙,且伴 有偏癱、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影響日後 勞動能力至鉅。又縱令丙男日後視力可能略有改善,其改善 幅度亦屬有限,而無論依「勞工保險師能給付標準附表」之 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雙目均失明者。失能等 級:二」,或「失能項目:3-2。失能狀態: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三」,預估勞動 力喪失程度均為100%,故即使丙男日後未必達全盲之程度, 仍無礙於本院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之認定,故丙男此部 分主張,應屬適當,堪予憑採。  ③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男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主張自20歲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丙男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其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72年5月28日)止之所得金額839萬5,156元【28萬8,000元×29.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839萬5,156元。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後,扣除丙男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20歲時(即127年5月28日)止之金額395萬6,985元【28萬8,000元×13.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95萬6,985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為443萬8,171元(839萬5,156元-395萬6,985元=443萬8,171元)。是丙男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達443萬8,171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 復健等治療,仍有癲癇、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後遺症 ,已無法恢復如通常兒童之發展,日後亦終身無法正常從事 工作,丙男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 言喻;又甲男、乙女身為丙男父母,為丙男之病情終日擔心 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毫無生活品質,且原 告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甲 男、乙女已婚,育有丙男,其中乙女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 ,無法繼續從事正職,並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重度合併自殺意念,身心受創嚴 重,甲男則獨力承擔家中巨大經濟壓力;丙男目前年僅6歲 ,尚在啟明學校就讀,經濟上均仰賴甲男、乙女供給;而被 告在高院刑案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獨居、子女 均已成年;衡以原告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手段、程度、迄未就系爭事故 向原告誠摯道歉,以獲取諒解,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工作與收入、財產經濟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甲男、乙 女、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50萬 元、3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㈣由上以觀,丙男因系爭重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9 6萬9,151元、看護費用261萬8,381元、交通費用3萬1,233元 、特殊教育費用5萬9,6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1,111萬6,539元,甲男、 乙女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 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187頁),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甲男、乙女各150萬元、丙男1,111萬6,539元,及均自1 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1-重訴-6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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