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美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 CHER HOW(中文姓名:藍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 CHER HOW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臺北市○○○○○道路 ○○○○○○○○○○○○○○0○○○○○○○路0段○○○○路號誌運作表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71頁),且被告事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而有接 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本應謹慎小心,切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仍疏於注意,未依規 定保持路口淨空,逕自駛入案發交岔路口,導致其行向號誌 轉為紅燈時仍無法通過路口,並因此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先透過保險公司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2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頁),惟雙方於前開和解時,就 相關條件、金額並未完善溝通,致告訴人嗣後仍提出告訴, 且就告訴人體傷部分之賠償金額,雙方迄今尚無共識,然被 告仍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另行處理之意,犯後態度不差;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公訴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8號   被   告 NA CHER HOW (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藍澤豪)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 CHER HOW(中文名:藍澤豪,下稱藍澤豪)於民國112年 12月23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見前 方車道交通雍塞,仍駛入該路口,致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 後,猶未能通過該路口且左轉彎。適張秀蓉騎乘車牌號牌716 -MX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藍澤豪小客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秀蓉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頸椎第 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致神經壓迫等傷害。嗣藍澤豪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秀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澤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秀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截圖共8張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 (2)宜康復健科診所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 (3)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澤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LDM-114-交簡-1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傳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傳傑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龜馬山-紫皇天乙真慶宮紫皇天乙真慶宮」(下稱真慶 宮)之總務主任,緣真慶宮於民國108年11、12月舉辦「祈 安三朝清醮遶境活動」(下稱本件遶境活動),真慶宮之主 任委員陳文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間指示被告聯繫棚架廠商謝鳳娥、賴泉宏(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 道旁空地搭設棚架,賴泉宏、謝鳳娥即在該址八里大道側( 面對主壇左側)搭設由塑膠帆布、鐵皮、竹架、鐵架組成之 棚架(下稱本件棚架),並在本件棚架旁以拉設繩索連接地 面營釘之方式,加固本件棚架避免遭強風吹襲而傾倒,完工 後,由被告完成驗收。被告身為真慶宮之總務主任,驗收廠 商搭建之本件棚架後,應維護、確認相關設施及安全裝置之 完善,並應於活動開始前,再次確認本件棚架狀態,如有缺 損應即聯繫廠商到場處理。詎料被告於驗收本件棚架後,雖 多次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之會場巡視 ,卻疏未注意本件棚架之拉繩、營釘等安全裝置已因不明原 因遭移除,亦未注意於活動開始前再次確認本件棚架狀況, 致使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該會場舉辦活動 時,上開由謝鳳娥、賴泉宏搭建靠八里大道側之棚架因風吹 襲而倒塌,適有參加活動之民眾即告訴人張○美及張○凡(張 ○凡係000年0月生,為張○美之女,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行經本件棚架旁而遭倒塌之棚架壓傷,告訴人張○美並受 有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之 傷害,告訴人張○凡則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告訴代理人張○倚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與指訴、證人陳文清、賴泉宏、謝鳳娥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本件事故地點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 事故後現場棚架倒塌照片10張、告訴代理人張○倚於111年2 月16日提出案發前現場影片及當庭拍攝畫面之照片1張、告 訴人張○美等人於111年2月24日陳報案發前後現場照片、影 片、截圖及光碟(附件A-F)、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14日勘驗上開附件之勘驗筆錄、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109年8月3日中象參字第1090010050號回函等,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不諱言其於108年9月間擔任真慶宮之總務主任, 並依照主任委員陳文清指示,聯繫棚架廠商謝鳳娥、賴泉宏 在前揭空地搭設本件棚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只是電話聯絡人,廟裡的規劃,如何處理都不 是我負責,我只是依主委指示打電話聯絡廠商,棚架如何搭 建也不是我規劃,發生這件事情不該由我負責。是營建主任 負責規劃,我聯繫廠商後,廠商就跟營建主任接洽,驗收是 營建主任跟廠商謝鳳娥他們驗收,驗收完後我說那就好,因 為他們要請款,所以要告知我,會計撥款前要經過我們總務 簽核,再經過總幹事,再到主委那邊,會計才會撥款。發生 本件意外時棚架已經搭好兩個月,這段期間是營建主任要負 責維護與安全確認。我覺得我很無辜,就是電話聯絡廠商, 大家都是義工無給職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 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被告為真慶宮之總務主任,緣主任委員陳文清因真慶宮將於1 08年11、12月舉辦本件遶境活動,因而指示被告聯繫棚架廠 商謝鳳娥、賴泉宏前來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 旁空地搭設本件棚架,謝鳳娥、賴泉宏係在上開空地八里大 道側,搭設由塑膠帆布、鐵皮、竹架、鐵架組成之本件棚架 ,並在棚架旁以拉設繩索連接地面營釘之方式加固,於108 年9月間完成等情,業經證人陳文清、賴泉宏、謝鳳娥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無誤(見109偵8612卷第7至9、15至17頁,1 09調偵852卷第33至39頁,110調偵184卷第39至47、67、71 頁,111偵5434卷第65至71、79至81、543至547頁,110他22 39卷第11至13、15至16、203至211頁),另有被告及證人賴 泉宏於111年11月14日偵查時當庭繪製之現場棚架示意圖1份 在卷可佐(見111偵5434卷第549頁),且為被告所坦承。再 者,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件遶境活動 之會場舉辦活動時,靠八里大道側之本件棚架發生倒塌,致 參加活動之告訴人張○美、張○凡行經本件棚架旁時,遭倒塌 之棚架壓傷,告訴人張○美因此受有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告訴人張○凡則受有 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9 偵8612卷第11至13頁,109調偵852卷第35至39頁,110他223 9卷第47至53、207至213頁,111偵5434卷第61至65、73、83 頁),並有108年11月30日本件事故地點棚架倒塌照片10張 、告訴人張○美、張○凡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8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張○美左上臂傷勢、右腳底傷勢 之照片各7張附卷可憑(見109偵8612卷第23、25、43至47頁 ,111偵5434卷第367至371、421至433頁)。以上事實,均 先堪認定。   ㈢又公訴人提出告訴代理人張○倚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庭呈之 案發前現場影片光碟2片與手機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張○美 於111年2月24日陳報案發前後現場影片之光碟5片、照片8張 (詳見告訴人張○美陳報之附件A至附件F)、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4日勘驗上開附件之勘驗筆錄、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109年8月3日中象參字第1090010050號回函等 證據方法,無非在說明案發之前,本件棚架靠八里大道之一 側,已無營釘與拉繩等安全裝置,對比本件棚架另一側靠主 壇位置所搭設之部分,即有以上開安全裝置加固,並且以紅 繩標示,且案發當時八里地區吹「和風」,本件棚架所倒塌 之一側即係因無安全裝置始無法抵禦「和風」吹襲,而可排 除本件事故係因過強風力所致之不可抗因素,欲證明當時擔 任真慶宮總務主任之被告對於本件棚架之上開安全裝置未盡 維護、確認之責。因此,本件之首要爭點,即本件棚架搭設 完畢後,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應由被告負起維護、確認相 關設施及安全裝置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除坦承其確依陳文清指示,聯繫謝鳳娥、賴泉宏前來搭 設本件棚架外,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尚供稱:我 當時是跟謝鳳娥接洽,錢是他們來跟我們會計領,都是會計 跟謝鳳娥他們聯繫。謝鳳娥、賴泉宏他們會請工人過來,他 們2人也都有下去施作,在現場我是直接對謝鳳娥溝通,因 為賴泉宏的腳不好,所以都是謝鳳娥指揮工人。我有要求他 們打鐵錨釘下去,並用鐵鋼索固定。本件棚架倒塌的2個月 前我們就有搭了,因為我們要先擺一些東西,也要考量天氣 因素,天氣好的時候就先搭了。搭了後通常都沒有在維護, 搭好就放著,等要建醮的東西就放裡面。我當時有驗收,方 式是看鋼索牢不牢固,我有去搖跟拉拉看,都有做到我要求 的等語(見110他2239卷第201、203頁);又被告於110年3 月26日亦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真慶宮的義工, 當過總務、副主委、神務,前後一共20年。本件棚架是我繼 承前任總務交給我的廠商,我找那個廠商去搭的,那個工程 行跟我聯繫的是一個女的,姓謝,由我跟對方接洽。陳文清 沒有到現場監工,監工是謝鳳娥、賴泉宏他們。有去驗收, 我們會去看棚架有沒有搭好,有沒有釘鋼釘下去。我本人沒 有搭棚架的經驗,我會用搖搖看的方式,確認有沒有穩固等 語(見110調偵184卷第69、71頁),可知公訴人認被告應負 有注意義務,無非以被告已自承其係施工現場與廠商溝通如 何施作之人,且坦承本件棚架施作完成後,係其出面驗收確 認有無穩固等情。惟查: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真慶宮係以義工身分擔任總務主任, 而被告擔任總務一職,平時雖負責宮廟內相關物品之修繕與 維護,然本件棚架係因當時遶境、建醮活動,始特別搭設, 就此特別活動而臨時搭設之工作物,是否仍由被告負責後續 維護,實不能僅因「總務」一職即做必然性連結。況被告擔 任總務為無給職,亦無搭設棚架之經驗,而無此相關專業能 力,其所謂之「驗收」,僅係確認證人謝鳳娥、賴泉宏有無 以鋼釘、鋼索固定棚架,亦即確認該工作物在物理上之穩固 狀態,此與一般專業工程之「驗收」概念迥異,真慶官之作 法,僅係指派人員代表宮廟與施作廠商確認工作物已完成, 使施作廠商得以向真慶宮請款。因此,縱使被告當時係出面 與證人謝鳳娥、賴泉宏確認本件棚架是否完成搭設之人,在 無報酬、無相關專業能力下,被告是否仍得持續負起維護、 確認本件棚架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實非無疑。  ⒉證人即案發時真慶宮之主任委員陳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何人找廠商來施做、管理、驗收等事情?)我們 責任分配,係總務簡傳傑要去找人來做」、「(問:搭完棚 架到舉辦活動,這段期間不是還要負責管理維修,是由何人 負責?)沒有什麼管理維修誰負責,都是廟裡的事,大家一 條心,都是廟裡的工作,沒有說是誰負責」、「(問:你有 幫忙察看棚架有無固定好?)我也沒有怎麼看,就看繩子有 綁好、有釘好,我們發包給廠商,我們不是很專業,只是看 表面有無搭建好,沒有仔細察看,怎樣是牢固,我們不是專 業」、「(問:廠商來搭棚架時,有無跟廟方說能承受多少 級風或承受幾級地震?)這都是靠他們的專業在做,我們都 是請他們來做的」、「(問:廠商有無跟你們保證棚架可以 承受強風?)沒有要求,可以承受多少就多少,都做這麼久 了,不會有要求」、「(問:廟方委託他人做事情,有無基 本SOP流程?或有無操作手冊?)沒有」、「(問:總幹事 叫什麼名字?)郭寶卿」、「(問:當時廟方的任何事情, 是由你或郭寶卿負責統籌?)主委交待事情下去,總幹事就 會去找人,看誰做什麼…總幹事就是工作指派方面,另外一 邊是財務,跟總幹事這邊沒什麼關係,我是工作這邊我也看 、財務那邊我也看」、「(問:所以總幹事當時會指揮處理 營建、總務方面的人去做事情?)老實說,總幹事也不是很 內行」、「(問:因為廟方要舉辦建醮遶境活動,你就交代 郭寶卿,郭寶卿就交代簡傳傑聯絡廠商來搭棚架,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樣」、「(問:廟方搭任何之臨時工作物,是 否會跟廠商說要驗收?)應該不會,不會說要去怎麼驗收, 會用肉眼看一看是否牢固,就相信對方專業,他們要怎麼搭 都比我們清楚」、「(問:以本案來說,廟方在11月要舉辦 活動,營建委員有規劃哪邊要搭什麼棚架,要如何佈置,所 以營建委員是否需要去追工程進度?搭蓋完成後,是否需要 去確認有無蓋好?)不是要負責,而是有計畫哪邊要搭什麼 ,就是他在策劃的」、「(問:棚架搭蓋好後,到實際活動 這段期間,會不會隨時去檢查、巡視搭好的棚架?)頂多看 一看而已,沒有去特別檢查,場地就在廟的下方,從上方就 可以看到,沒有特別去檢查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92至93、95、98至101頁)。  ⒊證人即案發時真慶宮之營建主任鄭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當下我聯絡搭鐵架的老闆來後,棚架如何搭設 ,是否都由你規劃的?)是」、「(被告問:我是否只是電 話聯絡廠商,其他都是交給你?)其實我是營建組,負責規 劃場地,棚架怎麼搭,用什麼建材,牢不牢固,不是我負責 ,也不是我與謝鳳娥及賴泉宏講的,廟會這種活動,都是廠 商自己有器材,他們也搭了幾十年了,都是廠商比較清楚, 我只負責規劃,如何搭建不是我的專業」、「(問:你在宮 廟裡面擔任何職務?)營建組主任,我們是義工,沒有報酬 」、「(問:本案搭設的棚架完成以後,你有去驗收嗎?) 大部分都不會驗收,搭完就用了,這種東西常常在做,1年 廟會會有4、5次,所以常常在搭…我也沒法驗收」、「(問 :維護與確認是誰的工作?)廟方的制度不明確,這個搭建 做10多年沒發生事情,所以我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廠商也 與我們合作10多年,他們自己會去確認安全」、「(問:因 為本次的活動要搭棚架,是陳文清指示還是郭寶卿?)這應 該是郭寶卿指示,屬於行政的事情,我們都是總幹事下的組 員」、「(問:當時你是營建組,被告是總務組,二人都是 郭寶卿底下的組員?)是」、「(問:如果真慶宮有設備壞 掉,是誰負責修繕?)要看是什麼種類」、「(問:真慶宮 的設備需要修繕不是應該總務科負責嗎?)一般是總務科, 但有些比較特殊,例如廟的建築本體,總務科不熟,就是我 負責聯絡,原則上一般是總務科負責」、「(問:被告有無 詢問你,棚架要搭在宮廟裡哪個位置?)廟沒什麼制度,被 告聯絡廠商來,廠商來了,我就去跟廠商講,實際的施工就 是廠商的專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70頁)。  ⒋由證人陳文清、鄭進富所證情形可知,本件棚架之搭設過程 ,係由當時真慶宮主任委員透過總幹事,指示被告聯繫廠商 前來施作,被告接受指示後,聯繫廠商即證人謝鳳娥、賴泉 宏前來搭設,並於完工後由被告出面代表真慶官確認工作物 有無牢固。又依當時真慶宮之組織編制,主任委員下有總幹 事、財務兩大部門,行政事務或廟方工作由總幹事底下各組 人員負責,總務、營建均編制在總幹事底下,因本件棚架在 戶外搭蓋完成後,至實際活動仍有一段時日,惟真慶宮卻主 任委員或總幹事並未指派專責人員在此期間內,或於活動開 始前,隨時巡視、確認棚架是否牢固、安全設備是否完善等 等,可見真慶宮自始缺乏標準作業人員及分派組織工作,是 被告既未被賦予搭建後為檢查、維護、確認牢固之管理人職 責與作為義務,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注意義務可言。  ㈤據前各情,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由卷內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推 論被告於本件棚架搭設完成後,仍應負起維護、確認相關設 施及安全裝置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自難對其論以本件 過失傷害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SLDM-112-易-177-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發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上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捷運橋下 ,見黃柏翰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包包1個(內有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AirPod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 通勤月票1張、毛巾1條),趁黃柏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 包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龍發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故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3至35頁,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8、39、4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 24、51至53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至35頁)。 (四)竊取物品照片、警方現場照片(偵卷第19、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 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能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被告於5年內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易字卷第7至13頁),然審酌被告 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被告過 往亦曾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因認本案 並無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 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通勤月票1張 ,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包包、毛巾則遭被告棄置路 邊而經尋獲撿回,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易-117-202503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43、226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114年度偵 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114 年度偵字第856號(即附件二、三),就被告乙○○所涉詐欺 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 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外,補充及更正如下 :  ㈠事實部分: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 新臺幣)」欄關於「1萬3,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0 ,00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 6、60、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關於告訴人丁○○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 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等規定。  ⒌至被告關於告訴人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其行為時間 已在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其該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法蘭克」、「貝 瑞塔」、「象神」、「笑臉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告訴人丁○○、丙○○受詐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雖均先後 多次持提款卡分別提領,但皆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 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再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就其2次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固均坦承犯 行而自白犯罪(見偵22643卷第61頁,偵22666卷第61頁,本 院卷第43、56、60、62頁),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丁 ○○、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643卷第61頁,偵22666卷第 61頁,本院卷第43、56、60、62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之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 之要件,但據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 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 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告訴人丁○○ 、丙○○遭詐取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 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22643卷 第12頁、偵22666卷第1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及3,000,合計5,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264 3卷第13、61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8月1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需依指 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販賣商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 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乙○○旋依 「象神」指示於113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6分、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將前開丁○○匯入新光銀行 帳戶之款項,分成2萬元、2萬元、1萬元提領而出,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分得2,000元之報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依指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 販賣商品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1日凌晨 0時3分許,匯款9萬9,995元、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7分,匯 款4萬9,99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乙○○旋依「象神」指示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2分、23分 、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將 前開丙○○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分成5萬元、5萬元、5 萬元提領而出,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 分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所得,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 股)113年審訴字2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 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乙○○旋依「象 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丙○○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上繳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充當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所得,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擔任同一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提領車手之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6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3年審訴字 225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丙○○ 於不詳時許,臉書暱稱「Annie LIN」、LINE暱稱「吳明哲」之人、假賣貨便,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1日0時15分許 45,09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華門市) 45,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33分許 2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港成門市) 30,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1分許 2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小彎公宅門市) 35,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3分許 4,91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時49分許 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 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港成門市) 40,000元 113年8月11日0時49分許 9,99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0時50分許 9,99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1日00時51分許 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洪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 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643、22666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8月1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需依指 示開啟賣貨便功能,才能販賣商品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乙○○旋依 「象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丁○○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臉圖案」,並分得所提領金額 之1%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 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乙○○因本件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前開帳 戶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而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3、2266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所示犯罪事實間,屬 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妙玲 以Messenger暱稱「楊晨玲」、LINE暱稱「客服專員」擔任假買家及假客服,向謝妙玲佯稱:賣貨便未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謝妙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9時3分許 3萬0,0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 19時6分許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湖鑫門市) 113年8月1日 19時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1分許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4分許 2萬0,005元 新北市○○○○街00號(全家超商汐止湖前店) 113年8月1日 19時15分許 1萬3,005元 113年8月1日 19時16分許 1萬3,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55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113年8月1日 21時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13年8月1日 21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 21時7分許 1萬元

2025-03-27

SLDM-113-審訴-2250-2025032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壹張,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2、56、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皓楷、暱稱「陳登棋」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 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隱匿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 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 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5614卷第19頁,本院卷第52、56、5 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 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 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 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該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 存款憑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丙○○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13 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且未扣案之3,000元,見偵2 1259卷第34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 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 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其餘未扣案之12萬7,0 00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 偵21259卷第3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12萬7,000元後,就所餘3,000元宣 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黃皓楷(黃皓楷涉案部分 ,業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9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登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之俗稱「車手」 工作。甲○○與黃皓楷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姍妮」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3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 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甲○○,甲○○則行使交付未經富 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 所製作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向丙○○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將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分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 騙對話紀錄、收受之偽造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之 3,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原訴-3-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明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方哲維」印文壹枚、「方哲維」署 押壹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夏漢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夏漢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32、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漢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 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李」、「黃村長」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 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杜明美之財產法益, 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杜明 美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第24-1、24-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程,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8、32、3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 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 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夏漢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方哲維」印文1枚、「方哲維」署押1枚)1張,既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 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9,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暱稱「小李」、「黃村 長」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夏漢哲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杜明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杜明美於錯誤,於113年7 月11日上午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將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夏 漢哲,夏漢哲則行使交付未經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乙份予杜明美,足生損害於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明 美。迨夏漢哲取得前開杜明美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黃 村長」,並分得9,000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杜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明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上開所獲得之9,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訴-120-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山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38、18609、1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錦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關於「車 輛基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智慧情資搜尋」;⒉其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關於「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 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曹士軒係 李宥頡債權人」、「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權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46、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詢資 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 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 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 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 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 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 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 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李錦山於本案 行為時,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 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管理、刑案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 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 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 願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 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 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 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公務員,然 其蒐集、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 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 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 ,且為被告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洩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非法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 料部分之行為,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非法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加重二 分之一)。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前後2次查詢被害人李宥 頡、曹士軒之個人資料,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  ㈥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在同一時段、地點,分別查 詢被害人劉靚君、劉子嫣二人個人資料,行為時空交疊,應 認係一行為非法蒐集上開二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法 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料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在此不論);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亦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則係一行 為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上獨立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山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 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職司分局轄內犯罪偵查工作 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 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被害人 李宥頡、曹士軒、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之個人資料,更 進而利用被害人劉子豪之個人資料,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 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就人民對公 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 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除口頭告知被害人劉子豪部分個人資料外,並未將其查 詢所獲之其他個人資料流出,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 且係基於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而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個人法益,雖遭非法 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有所不同,然各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方式並無二致,而其非法利用亦係其非法蒐集之延續,有 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糾紛而一 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確見有相當之懊悔 ,且其自民國76年11月26日擔任警職起迄113年7月16日退休 止,雖曾受記申誡23次、記過1次,惟仍曾獲記嘉獎762次、 記功33次、大功2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在卷為憑,且曾獲頒 分局績優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偵破詐欺及組織犯罪之 榮譽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尚堪稱奉公守法勤勉 於公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 1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   被   告 李錦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山(已退休)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迄113年7月16日止 ,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負責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 子李宥頡(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另案偵查中)與劉 子豪、曹士軒間有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債務,李錦山明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CF)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資 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 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 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 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刑案資訊系統(C F)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竟為下開 犯行: (一)李錦山得知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等因期貨交易所生之債 務問題,為協助李宥頡處理因期貨交易而產生之債務問題, 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2分間、同年11月3日 12時21分許至12時27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 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 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 友網脈、同場所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李宥頡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先藉此查得蒐集李宥頡之 「過去一年出境、入監、同囚」等刑案資料紀錄,係為瞭解 李宥頡目前尚有哪些不詳民眾至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背景,得 以協助李宥頡與不詳民眾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 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生損害於李宥頡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 (二)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至14時26分間,使用萬 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 輸入「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案件 關係人、親友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蒐集曹士軒之「車 號、行動電話門號、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 ;又接續於14時30分至14時36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 列印、個人案件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 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曹士軒之「 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曹士軒 之背景,得以為協助李宥頡與曹士軒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 ,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 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曹士軒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 理之正確性 (三)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秒至2時15分間, 使用萬華分局內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 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案件關係人、車輛 基本資料、個人案件資料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 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蒐集劉子豪 、劉靚君即劉子豪母親、劉子嫣即劉子豪親姐之「過去一年 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接續於2時18分至20分間 ,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在「用途 」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 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 此查得並蒐集劉子豪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 科紀錄,係為瞭解劉子豪之背景資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間之 債務問題,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 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及警政 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李錦山、李宥頡於112年11月10日不詳時地,先由李宥頡 於當日22時2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至曹士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當晚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地點咖啡廳見面,商討李宥頡 與曹士軒間因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問題,席間李錦山出面 協助商討,現場除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外,另有劉子豪亦 為李宥頡之債務人,因李錦山僅先查詢曹士軒刑案紀錄等個 人資料,商談中暗示已知曹士軒背景資料,告知曹士軒已知 悉其背景及詳細個人資料等語;李錦山為再次協助李宥頡與 劉子豪、曹士軒間之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復由其配偶陳愛霞 於112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劉子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劉子 豪、曹士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員外舞廳商討 李宥頡因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償還事宜,席間李錦山竟基於洩 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場告知劉子豪之父林家富係 基隆人,綽號為「阿富」,且偽稱熟識劉子豪胞姐,再表示 劉子豪係於82年出生,過去曾居住於「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 」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利用並洩漏所查得關於劉子豪出 生資料、地址及親屬關係等應秘密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子 豪。 二、案經本署簽分、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查詢上開資料,並於112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劉子豪、曹士軒商討李宥頡之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洩漏給他人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曹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被害人劉子豪之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其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於萬華分局內之事實。 5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1)查詢上開資料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知識庫使用管理規定各1份 1. 證明員警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取得之資料,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2.證明員警使用警政署刑案系統(CF)所取得之資料,依規定」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133025368號函附IP清查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偵辦刑案勤務之事實。  8 萬華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及11月17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擔服勤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 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 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 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 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 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 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警政署刑案系統(CF)」之系統設定可知查詢資料需登 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 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 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 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 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 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 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 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 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配 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警政署刑案系 統時,虛偽登載犯罪事實欄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 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上揭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洩 漏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再查被告蒐集或 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 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嫌;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三)蒐集劉子豪之個人資料後進而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利用,其蒐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時、地利用個人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請從一重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係分別侵害犯罪事實欄所 示被害人之隱私權,其侵害法益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 務員,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請均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訴-89-20250327-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61 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 偵字第200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紹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同年 月9日間,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代價,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臨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台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並就上 開中信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將上開中信台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取得楊紹玄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透過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李桂 芝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地,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台 幣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 轉出至上開中信外幣帳戶,且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桂芝等9 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龔詩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廖端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勝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葉作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 國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蔣載榮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黃環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9、281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280、291頁),並於偵查時坦承將中信台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以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桂 芝等9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見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並有本案中信台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46號函檢 附中信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補發紀錄、網路銀行服 務申請紀錄、綁定約定帳戶申請紀錄等資料、112年1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859號函檢附中信外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7738號函檢附中外幣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日期資料、本案中信台幣、外幣帳戶間約 定轉帳及額度之說明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112偵6455卷第57 至61、77至83、159至1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5頁), 暨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證據出處見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 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2.就「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 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 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輕其刑,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 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單純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尚不能逕與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帳戶資料 係因訴外人覃政國暴力逼迫下始交付,後續在不同旅館遭到 監控,對方人數超過3人等語(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8頁,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139、291、293至2 94頁)。如依被告所坦稱之情況,其所涉罪嫌將構成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涉及罪名構成要件之認 定,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所述為真,且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覃政國 到院後,其亦否認被告所指之相關情節(見本院金訴卷第13 4至137頁),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即認本案罪名應構 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個財 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1號、112 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偵字 第20056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66573號移送併辦之案件(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與公訴 意旨所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詐 欺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 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本案中因此受害之人數達9 人,共計金額則逾12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被告犯 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目 前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表弟住,無人需其扶養 ,職業為保全,月薪3萬多元,但目前因受傷休息中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供稱事後並未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之20萬元對價,卷查亦 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之積極證據,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 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因帳戶已遭警示,再由被 告或詐欺集團持以違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因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是否予以沒收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再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由上可知,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之情形。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中信 台幣帳戶,或經轉至中信外幣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 物,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見112偵20056 卷第163頁,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且依卷存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檢察官莊富棋、粘 鑫、陳姿雯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轉出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桂芝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1時24分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台幣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桂芝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55卷第13至15頁) 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桂芝與「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17、19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63至66頁) 2 龔詩茵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25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龔詩茵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7341卷第7至12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假投資網站截圖7張(見112偵7341卷第16、19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7341卷第35至37頁) 3 高嘉宏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0609卷第11至13、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1份(見112偵10609卷第2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2偵10609卷第33至34頁) 4 廖端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75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廖端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6041卷第13至2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廖端端與「馮志源的財經筆記」、「湯佳玲Eri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7至30、41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3至26頁) 5 簡勝乾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匯款。 13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簡勝乾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761卷第7至1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告訴人簡勝乾與「葉吉原」、「Angela」、「蔡惠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28張(見112偵17761卷第39至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761卷第33至37頁) 6 葉作琳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 2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葉作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836卷第11至12、15至16頁) ⒉警方製作告訴人葉作琳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葉作琳與「財經-阮老師」、「慕光退休財富特訓班11」、「何麗貞」、「Shirley」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19、29、31至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21、27頁) 7 周國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周國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9120卷第13至1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告訴人周國鶯與「財經一路發阮老師」、「鄭秀妍」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6張(見112偵19120卷第43至54頁) 8 黃環珠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黃環珠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4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9頁) 9 蔣載榮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蔣載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0056卷第171至172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告訴人蔣載榮與「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5張(見112偵20056卷第201、205至2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20056卷第177至178、181、183頁)

2025-03-26

SLDM-112-金訴-87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軒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軒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王培軒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許,與不知情 之王輊傑、蘇正耀、林永翔(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來新北市○○區○○街0號「金和泰瀝青工廠」尋找NGU YEN VIET 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越雄,下稱阮越雄) ,由王培軒聲稱其係受綽號「阿達」之人前來向阮越雄追討 債務,經阮越雄否認有積欠「阿達」債務,且表示其身上沒 錢後,王培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乘阮越雄不備之際,徒手拉扯後奪取阮越雄佩戴在頸部之金 項鍊1條(重量為3兩3分),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阮 越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阮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告訴人阮越雄、證人裴春 忠、阮功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經查:  ⒈警詢部分:   有關告訴人、證人裴春忠、阮功春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 力。  ⒉偵查部分:   告訴人、證人裴春忠、阮功春於偵查時之陳述,均係由檢察 官進行訊問,且告以偽證罪處罰規定並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原則上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人,已依法具結,用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明文規範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質疑有顯不可 信情況之一方提出釋明外,屬此等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 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查被告雖不同意此部分陳述作為 證據,但並未有任何顯不可信之釋明,且告訴人、證人裴春 忠、阮功春皆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因此,此部分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阿達」委託前往向告訴   人討債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根本沒看   到告訴人的金項鍊,我沒有搶告訴人的金項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越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6日我去新 北市○○區○○街0號的工廠找我朋友,這是我朋友的公司,當 天晚上10點有三個年輕人來這裡找我,我認識一名叫「阿達 」的外勞,我跟「阿達」沒有任何關係,也沒糾紛或仇怨, 三個年輕人說是「阿達」聘僱他們來找我,要打我,我不知 道原因。他們跟我討錢,請我到外面跟他們說話,我說不要 去,後來他們把我的黃金項鍊搶走就跑了。黃金項鍊是戴在 我脖子上,搶走我項鍊的人是王培軒,用手搶走後就跑掉, 另兩個人在旁邊看,然後跟著一起跑,我追著他們要拿回來 ,但他們跑太快我追不上,我的黃金項鍊重量是3兩3分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要幫「阿達 」討錢,但我說我沒有錢,也說我沒欠「阿達」錢,被告也 沒講要討多少錢。被告跟我要求,因為他來要浪費時間來找 ,要拿他的工資,要我還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之後被告就 動手拉我脖子上的黃金項鍊,被告是從我後面拉走,因為拉 一拉項鍊的扣子就打開了,我的脖子沒有受傷。我的黃金項 鍊重量3兩多,以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買的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297至301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頁),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裴春忠、阮功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無徵兆下,逕行出手拉扯奪取告訴人 佩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9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時提供其佩 戴金項鍊之照片1張、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金項鍊購買證明1 紙、新北市○○區○○街0號「金和泰瀝青工廠」宿舍、現場遺 落鑰匙串1副、現場遺留2台機車之照片共13張、被告與王輊 傑、蘇正耀進出上址工廠宿舍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擷圖7張、 被告與王輊傑、蘇正耀所騎乘車號000-0000、NKS-5787、AF A-9627等機車之行駛動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155至166、319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 ,足以補強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證述被害經過之真實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由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知(見偵卷第155、159 至161、164頁),被告與與同行前來之王輊傑、蘇正耀,於 離開上址工廠宿舍時,係倉促逃離之情況,故而在現場遺落 鑰匙串,且騎乘之交通工具亦遺留在現場,適與搶奪他人財 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犯案現場之情況吻合。被告雖辯稱當時之 所以逃離現場,係因告訴人一方共有7、8名外勞,手上均持 有器械,而其一方僅有3人,在人數劣勢下當然會儘速逃離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為「阿達 」向告訴人討債之過程,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吵架、拉扯等衝 突(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36、138至139頁 ),則被告前往本案現場時已知自己一方在人數上並無優勢 ,仍以較為激烈之方式向告訴人討債,可見被告並不在意告 訴人一方之人數多寡,更無可能在告訴人一方尚未動手前, 即倉促逃離現場。  2.又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12年7月6日22時1分 許,即接獲110通報,報案事由為「有人搶奪外勞項鍊」, 該分局旋即指派社后派出所、偵查隊等警力前往查處一節, 有社后派出所112年7月7日由警員朱珅漢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報警後,警察5分鐘就來了,現場是我朋友的宿舍 ,是我朋友公司的會計幫我打電話報警,我拜託會計幫我報 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準此,告訴人倘若 未遭被告徒手奪取金項鍊,豈會甘冒誣告罪責,並立刻委託 友人所任職工廠之會計人員代為報案,而無端將第三人牽涉 入內?又如告訴人一方已因人數優勢嚇阻被告離去,有何必 要再訴警追查?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應較值採信,被告辯 稱自己未看見告訴人之金項鍊,亦無奪取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 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之行為(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 097號刑事判例)。查本案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徒手 拉扯後奪取告訴人佩戴在頸部之金項鍊,足見被告係以不法 腕力將告訴人所持有之金項鍊掠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未有防備時, 以前開不法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奪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萬880 0元,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先前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金項鍊1條,據告訴人所述,重量為3兩3分,以21萬8 000元購入(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屬其犯罪所得。因並 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訴-198-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18B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又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AD000-A1 13018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18B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 ,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018之人(真實姓名詳卷,9 7年2月生,下稱A女)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平時與母親即代號AD000-A11301 8C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詳卷),甲男平時則與外婆即代號AD000-A113018A之人(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汐止住處),然A女仍會不定時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 。詎甲男明知A女當時已年滿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趁A女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之機會,對甲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甲男 進入A女房間後,要求甲 為其口交,經甲 已明確表示拒絕後 ,甲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胸罩內觸摸A女之胸部,另以手伸進A女之 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並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隨後褪去A女之 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得知甲 已服用 安眠藥而進入房間就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 間內,利用甲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 ,並用嘴巴舔甲 之胸部,嗣甲 於過程中驚醒,發覺甲男正 以嘴巴舔其胸部,甲男仍不知停止,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 提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未及反應 下,逕行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經甲 以手推開甲男並明確 表示拒絕,仍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甲 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又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除為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外,就起訴書所載部分被害時間為年滿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等節,有 甲男、甲 之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 ,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身分,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告訴人、2人之外婆、母親等之姓名、 年籍資料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卷內由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91至92頁,本院卷第38 、5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B女及證人王詠 儀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至21、 23至24、25至28、45至47、49至55、73至75頁),另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1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134199848號函檢附告訴人與證人王詠儀之Disc ord對話紀錄擷圖、同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 420309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內褲、微物檢體等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2333 9號、11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764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62至66、77至83、95至98、102至1 0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二 親等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載。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規定論科。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係年滿18歲之 成年人,且其既為告訴人之胞兄,應知其為本案犯行時,告 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 犯行,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該 次犯行,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違反甲 意願先對甲 觸摸胸 部、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暨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 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利用甲 熟睡時乘機撫摸甲 胸部、舔 吻甲 胸部等猥褻行為,均為嗣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再以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數個行為舉動,然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對 甲 為性交行為之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各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時間明顯不 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2次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涉刑 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加重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見其罪刑非輕,而被告所犯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甫滿18歲,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慾而短於思慮,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述:我可以原諒被告,不太需 要被告賠償,不希望被告去關,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2人之母親C女陳稱:尊重告訴人的 決定,告訴人目前跟我住,已經不會再去外婆家,外婆要看 告訴人會約在外面,我只有這2個小孩,案發後2人已無往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見告訴人及C女都願意諒 解被告因衝動而無法克制之本案過錯,併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且表達悔意,自省其所為對告訴人傷害甚鉅,並 表示雖告訴人並未要求,但其仍會主動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陳述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後,認為倘處以被 告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刑度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兄,本應 謹守分際保護告訴人,竟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日後身心發展難以磨滅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 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得 告訴人與2人母親之諒解,兼衡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 自述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外婆住,課 餘有在便利商店、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 左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此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以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慾念衝動而觸犯刑典,犯後 已可見其悔悟心態,告訴人、2人母親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 ,此部分均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仍屬大學在學,年方19歲, 係其人生發展之重要階段,在性格養成與導正上仍有可塑性 ,本院亦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⒊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此為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 案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除此之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 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能對告訴人之 保護上更為周全,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 促使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並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外,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3-侵訴-28-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