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智瑋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被 告 李家鋐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 號(指定送
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1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5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48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法院認定 1 維修費用 37,900元 折舊後以13,225元為有理由 2 安全帽 500元 考慮安全帽使用年限約2-3年,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損害額為200元。 3 一日工資 4,000元 人民因報案,甚於循訴訟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CYEV-114-嘉小-12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