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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年28日起保外就醫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甲○○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2時許 ,邀集方文德(所涉強制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甲男),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方文德及甲男,自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某汽 車保養場,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 海平路之路口時,乙○○、方文德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拿出手銬2副,將甲○○之雙手 分別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使甲○○被迫停留在該車內 ,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乙○○、方文德及甲男 在上揭汽車保養廠時下車離開,甲○○遂將該車副駕駛座之枕 墊拔除,帶同手銬及該枕墊逃離該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徐曉璉於警詢中、證人王子文於偵 訊中、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9月5日之員警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 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手銬2副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 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 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 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 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 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2副手銬將 告訴人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致告訴人被迫困在車內 ,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該 當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難認被告之行為 僅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方文德及甲男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共同以前開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 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後來有私下和解,本案 我不追究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至128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手銬2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TDM-114-簡-315-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MINH(中文名:謝文明)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指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TA VAN MINH(中文名:謝文明)對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而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等,應可預見,仍基 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0月2日, 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直播功能假意販賣珠寶首飾等商品, 嗣告訴人陳美鳳觀看該直播時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於113 年10月16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53元至銀行 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提起公訴,並提出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㈠至㈢所示證據為其證據方法。惟檢察官移送卷證之 資料,僅有114年度偵字第12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卷,共計2宗偵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屏 檢錦黃114偵緝371字第11490116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頁)。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卷內僅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 號㈠所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㈡ 至㈢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擷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銀行帳戶之通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等證據。是本件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缺漏,足見檢察官指出 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起訴書所指被告犯嫌,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裁定檢察官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證據,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編號 缺漏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名稱 1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告訴人陳美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2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告訴人陳美鳳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3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4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5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025-03-31

PTDM-114-金訴-307-2025033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周伯昱(下稱周伯昱;所涉過失致 死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11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 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3號時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伯昱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 行駛,適有被害人丁輝成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周 伯昱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另有被告 傅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傅彥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9公里之速度行駛 ,致閃避不及,再次撞及被害人,被害人經周伯昱撞擊,因 而受有後頂部兩側和右顳部具頭皮下出血、心包膜破裂、升 主動脈裂傷、左肺塌陷、右側橫隔膜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 突入右肋膜腔、肝臟具多處裂傷、右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 和薦骨關節鬆脫、右小腿上段脛骨和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 骨下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被害人於瀕死 狀態下,經被告傅彥瑋上開撞擊,另受有下背裂傷、左臋壓 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上午0時37分 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傅彥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傅彥瑋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陳馨珠、被害人之子甘毅 賢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丁丹淇、被害人之 姊夫吳東澄並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3月2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丁丹淇、吳東澄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309至310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31

PTDM-113-交訴-129-202503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枝 輔 佐 人 郭承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武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武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至翌(5)日下午4時32分間之某日時許 ,在劉松富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養殖場內 ,徒手竊取劉松富所有之白鐵飼料座共100座,得手後將上 揭飼料座堆放在自己所有之香蕉園內。嗣因劉松富於113年8 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發現郭武枝欲將所竊得之飼料座其中 46座(嗣已發還劉松富)交由回收車收購,當場阻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劉松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富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振興派出所之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12、16至17、19至20、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固構成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 犯之諭知)。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難認檢察官已說 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 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飼料座100座,其中46座業經警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4至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 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與被告 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飼料座100座,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中46座既經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部分, 審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前已敘 及,倘仍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4-簡-353-202503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洺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洺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洺星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超車過程中 ,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洪洺星 自小客車前方,洪洺星竟疏於注意前車(即黃淑慧之機車) 動態,於欲超越前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 ,逕由黃淑慧之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黃淑慧之機車保 持安全間隔,其車身右側因而與黃淑慧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黃淑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縫合 、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詎洪洺 星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淑慧受傷,竟僅下車短暫 查看黃淑慧傷勢情形後,並未參與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復未得黃淑慧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汽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洺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 19日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籍、 車籍查詢資料、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密錄器影 像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理應知悉與遵守 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該報告表可參 (見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未注意 前方狀況,欲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於 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可見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駕車尚有未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疏失,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 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顯不可取,又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虛 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陳稱目前有領取強制險理賠之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3-交訴-162-20250326-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黃淑慧 被 告 洪洺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26

PTDM-114-交附民-42-202503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李開善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26

PTDM-113-附民-1000-202503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明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竟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 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居住安 寧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且所竊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4萬5,000元,金額非微,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其中7萬元 ,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部分減輕;復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 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4萬5,000元,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7萬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上述,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7萬 5,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7萬元=7萬5,000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以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趙家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04分許,進入沈玉珍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0樓之0未上鎖之住處,並竊取沈玉珍放置於住 處內之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已發還70,000元)現金 得手。嗣因沈玉珍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進入告訴人沈玉珍上揭住處,並竊取現金14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18日發現現金145,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長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於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並且身上扣得現金70,000元並已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145,000元現金,惟辯 稱:我起初是因為告訴人的狗一直叫,進入房間後才看到現 金等語,惟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進入上揭地點前,先 以手電筒翻找告訴人鞋櫃,顯有強烈進入該處之意圖,而非 如其所述僅因為查看寵物情形而偶然進入該處,足認其於進 入房間之前,已生侵入住居而竊盜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145,000元現金,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其中7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其餘75,000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3-26

PTDM-113-易-1280-2025032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添凰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2至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許孟 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楊添凰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孟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酒駕吊銷,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7、29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進 中復不慎與路上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 體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 不知悔悟,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 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 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4-交易-3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0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7時59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 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嗣因王建志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到場採尿,為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王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3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 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代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以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7 時5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 濃度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ng/ml,已超過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 他命閾值≧100),由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上 揭採尿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 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再兼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4-簡-3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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