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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7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迄今未獲 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 ,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屬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557-202503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祥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趙于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吳子龍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劉祥偉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 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販毒集團),擬由劉祥偉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並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 宰場)作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方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吳子龍、乙○及趙 于庭均明知劉祥偉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 擬以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 由吳子龍、乙○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 訊息,以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乙○、趙于庭及 吳子龍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 場將由劉祥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 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 由吳子龍清點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嗣因乙○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 其等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 場搬移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劉祥偉、趙于庭、吳子龍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祥偉向 不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吳子龍、乙○,其中大麻巧克 力除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 前開所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吳子龍、乙○在臺灣地區 某不地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 覽,伺機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 開愷他命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嗣吳子龍、乙○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 「高質音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 要的私」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 待有購毒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 一起chill」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 持工作機之吳子龍或乙○前往交易,劉祥偉及趙于庭則負責 記帳,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乙○,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乙○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吳子龍(劉祥偉、趙于庭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 3年2月1日凌晨2時1分許,吳子龍即駕駛劉祥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 尚文創汽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 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吳 子龍供出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偉、乙○、吳子龍及趙于庭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 頁、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 頁;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 343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 7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 第77-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 表(一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 )、tel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吳子龍telegram與 「荒謬大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 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 路巡查tel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1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對話紀錄、乙○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 第63-80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 按,是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劉祥偉部分:   ⑴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乙○、趙于庭部分:  ⑴被告乙○、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  ⑵被告乙○、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子龍部分:   ⑴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吳子龍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 卷第3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吳子龍 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 前,被告乙○、吳子龍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 品之訊息以求售,嗣被告乙○、吳子龍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 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 手販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祥偉、趙于 庭、乙○、吳子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 未合。而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 吳子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 即犯罪事實三、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 敘及之被告劉祥偉、趙于庭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 院原訴38號卷第2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 旨認被告乙○、吳子龍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 犯罪事實三、㈠及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及乙○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 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吳子龍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有犯意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祥偉、乙○、趙于庭與「一起chill 」、「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吳子龍與未據起訴之劉祥偉、趙于庭 與「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劉祥偉:被告劉祥偉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 以封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 雖其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 ,應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 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劉祥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 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趙于庭:被告趙于庭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 入咖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 偵20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趙于庭已對分裝等製造 毒品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 合自白。而被告趙于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乙○: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後 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吳子龍:被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及吳子龍均於 偵查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 7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子龍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吳子龍就上開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吳子龍之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 告吳子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祥偉、乙○及趙于庭等人, 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 311391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 113399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子龍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 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 告吳子龍所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劉祥偉部分:被告劉祥偉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 織(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乙○、趙于庭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 、2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自 白),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 未遂、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吳子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 未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劉 祥偉及趙于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 意為之,若所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其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劉祥偉 及趙于庭已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劉祥偉及 趙于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吳子龍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乙○、趙于庭及乙○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其 等均係依被告劉祥偉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之 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劉祥偉較低;兼衡被告 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祥偉所有供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劉祥偉、乙○及吳子龍所 有,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之工作機(見本 院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吳子 龍所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 毒品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乙○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4 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被 告趙于庭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見 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被 告吳子龍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 吳子龍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 係供被告吳子龍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 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子龍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劉祥偉所有自用小客車攜 帶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劉祥偉於偵查時陳稱 :係被告吳子龍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 號卷第387頁),復審酌被告吳子龍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 非以車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 活交通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 ,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吳子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 00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吳子龍販賣 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行為因遭 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 之情,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毒品代 步之工具,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 何重大實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 劉祥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乙○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趙于庭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乙○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劉祥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吳子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劉祥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吳子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劉祥偉、乙○及吳子龍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吳子龍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吳子龍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乙○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乙○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47-2025020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祥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李阜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趙于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劉祥偉於民國112年1 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 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集團),擬由劉祥偉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並 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宰 場)作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方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甲○○、李阜及趙于庭 均明知劉祥偉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擬以 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由甲 ○○、李阜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訊息, 以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 ○○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場將 由劉祥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加入 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由甲 ○○清點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因 李阜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其等為 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場搬移 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劉祥偉、趙于庭、甲○○及李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祥偉向不 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甲○○、李阜,其中大麻巧克力除 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前開 所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甲○○、李阜在臺灣地區某不地 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伺機 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開愷他命 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甲○○、 李阜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之人, 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高質音 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要的私」 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待有購毒 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持工作機之 甲○○或李阜前往交易,劉祥偉及趙于庭則負責記帳,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李阜,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李阜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甲○○(劉祥偉、趙于庭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3 年2月1日凌晨2時1分許,甲○○即駕駛劉祥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 創汽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 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甲○○供 出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偉、李阜、甲○○及趙于庭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頁 、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34 3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7 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第7 7-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表( 一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t el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採 證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甲○○telegram與「荒謬大 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tel 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1 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對話紀 錄、李阜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第63-80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是被 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劉祥偉部分:   ⑴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李阜、趙于庭部分:  ⑴被告李阜、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  ⑵被告李阜、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 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甲○○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 卷第3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甲○○ 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 前,被告李阜、甲○○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品 之訊息以求售,嗣被告李阜、甲○○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手販 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 李阜、甲○○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未合。 而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與被告李阜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即犯罪 事實三、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之 被告劉祥偉、趙于庭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 訴38號卷第2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旨認 被告李阜、甲○○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犯罪 事實三、㈠及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及李阜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 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有犯意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祥偉、李阜、趙于庭與「一起chil l」、「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甲○○與未據起訴之劉祥偉、趙于庭與 「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劉祥偉:被告劉祥偉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 以封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 雖其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 ,應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 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劉祥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 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趙于庭:被告趙于庭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 入咖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 偵20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趙于庭已對分裝等製造 毒品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 合自白。而被告趙于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李阜:被告李阜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 後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 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李阜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 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被告甲○○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及甲○○均於偵 查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7 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甲○○就上開製造及 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 ,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祥偉、李阜及趙于庭等人,此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311391 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9 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甲○○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 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甲○○所 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劉祥偉部分:被告劉祥偉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 織(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李阜、趙于庭及甲○○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 2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 自白),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 (未遂、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未 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劉 祥偉及趙于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 意為之,若所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其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劉祥偉 及趙于庭已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劉祥偉及 趙于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製造 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李阜、趙于庭及李阜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 其等均係依被告劉祥偉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 之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劉祥偉較低;兼衡被 告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祥偉所有供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劉祥偉、李阜及甲○○所有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李阜所有之工作機(見本院 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甲○○所 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毒品 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李阜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 4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 被告趙于庭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 見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 被告甲○○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 甲○○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係 供被告甲○○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無證 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劉祥偉所有自用小客車攜帶 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劉祥偉於偵查時陳稱: 係被告甲○○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號卷 第387頁),復審酌被告甲○○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非以車 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 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代步之工 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即無依 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甲○○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00 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甲○○販賣毒品 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甲○○本案販賣行為因遭員警釣 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之情, 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 ,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 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劉祥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李阜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趙于庭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甲○○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甲○○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李阜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劉祥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李阜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劉祥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李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劉祥偉、李阜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甲○○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甲○○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甲○○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李阜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李阜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38-20250206-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吳子龍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戊○○、甲○、丁○○及吳子龍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戊○○於民國112年11月 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擬由戊○○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並以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宰場)作 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方 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吳子龍、甲○及丁○○均明知 戊○○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擬以後述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由吳子龍、甲 ○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訊息,以後述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戊○○、甲○、丁○○及吳子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甲○、丁○○及吳子龍於1 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場將由戊○○ 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 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由吳子龍清點 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因甲○於11 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其等為避免遭警 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場搬移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戊○○、丁○○、吳子龍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不詳之 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吳子龍、甲○,其中大麻巧克力除供 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前開所 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吳子龍、甲○在臺灣地區某不地 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伺機 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開愷他命 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吳子龍 、甲○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之人, 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高質音 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要的私」 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待有購毒 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持工作機之 吳子龍或甲○前往交易,戊○○及丁○○則負責記帳,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甲○,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甲○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吳子龍(戊○○、丁○○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3年2 月1日凌晨2時1分許,吳子龍即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 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 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吳子龍供出 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吳子龍及丁○○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頁、 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343 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7頁 、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第77- 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表(一 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tel 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吳子龍telegram與「荒謬大 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tel 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1 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對話紀 錄、甲○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第63-80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 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 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甲○、丁○○部分:  ⑴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子龍部分:   ⑴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戊○○、丁○○、甲○、吳子龍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部 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分 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未予 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卷第3 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丁○○、甲○、吳子龍係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 、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前, 被告甲○、吳子龍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嗣被告甲○、吳子龍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手販 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戊○○、丁○○、甲○ 、吳子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未合。而 被告戊○○、丁○○、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與被告甲○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吳子龍意圖販 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 、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之被告戊 ○○、丁○○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當為追加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 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吳 子龍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及 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分論併罰, 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戊○○、丁○○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販賣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吳子龍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甲○、丁○○及吳子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戊○○、甲○、丁○○與「一起chill」、 「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吳子龍與未據起訴之戊○○、丁○○與「 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戊○○:被告戊○○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以封 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雖其 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應 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丁○○: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入咖 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偵20 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丁○○已對分裝等製造毒品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合自白 。而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後 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吳子龍:被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戊○○、丁○○、甲○及吳子龍均於偵查 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子龍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吳子龍就上開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吳子龍之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 告吳子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甲○及丁○○等人,此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3113 91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99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吳子龍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毒品 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吳 子龍所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甲○、丁○○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2 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自白)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未遂 、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吳子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 未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戊○○及丁○○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戊○○及 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 戊○○及丁○○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意為之,若所 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 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戊○○及丁○○已有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戊○○及丁○○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吳子龍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甲○、丁○○及甲○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其等 均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之核心 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戊○○較低;兼衡被告等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戊○○、甲○及吳子龍所有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之工作機(見本院 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吳子龍 所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毒 品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甲○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4 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被 告丁○○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見本 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被告 吳子龍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吳 子龍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係 供被告吳子龍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無 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子龍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戊○○所有自用小客車攜帶 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戊○○於偵查時陳稱:係 被告吳子龍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號卷 第387頁),復審酌被告吳子龍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非以 車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 通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代步 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即 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吳子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 00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吳子龍販賣 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行為因遭 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 之情,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毒品代 步之工具,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 何重大實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 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丁○○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甲○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吳子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吳子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戊○○、甲○及吳子龍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吳子龍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吳子龍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甲○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甲○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48-202502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奇錕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7號、第23 075號、第31068號、第31069號、第31745號、第31746號、112年 度偵字第923號、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奇錕、袁文祥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謝奇錕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奇錕、袁文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沒收部 分)。 謝奇錕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奇錕、袁文祥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由袁文祥提供其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謝奇錕則於民國111年 9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0 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重000.00公克 ,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將之藏放於本案鐵皮 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分批攤放在塑膠盤中,並 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曝曬、風乾,以此方式共同持有 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警於111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 ,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等物,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奇錕就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 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僅就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袁文祥則就原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 3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上 訴,業經其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94頁),合先敘明。是 本判決書就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   參、實體事項 一、本案鐵皮屋原為被告袁文祥所承租,於111年間供被告謝奇 錕與其共同使用,被告謝奇錕於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透 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 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後,將之 藏放於本案鐵皮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攤放在塑 膠盤中,並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風乾、曝曬,於111 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因警員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等物,以上各情為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64頁、2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1年9月6日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南檢文篤111他5076字 第111906411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12日南院武 澤111急搜21字第111905526號函(偵一卷第127-139頁、285 -28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81-184頁、187-194頁 )、鐵皮屋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7頁 、219-223頁、233頁,偵二卷第13-19頁、325-343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224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51頁)、租賃契約書影本(警五 卷第110-3至110-9頁)等證據可佐,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 000.00公克,含花、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以修剪大麻花、以日光 曝曬、風乾等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然查:   ㈠、大麻因其植株本含有毒品成分,非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 品,須以化學反應合成,是關於製造大麻之行為,概以將大 麻可供施用之部位自植株上移除,並使之乾燥即屬之,此觀 最高法院歷來對於製造大麻之要件指出: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是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1號 判決);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 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 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 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 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等情即明。然綜合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製造大麻行為應包含從無法施用之植株上 取下後,再以各種方式使之乾燥而達於可施用之狀況,尚非 可謂「單純使之乾燥」之行為,亦均構成製造大麻之行為, 如行為人並無摘種大麻並將之取下之行為,單純風乾之行為 仍必須符合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由無法施用之狀態變更為適合 施用狀態之事實,如僅將已經乾燥而可以施用之大麻植株再 行風乾,並無「創造」新毒品之行為,難謂與製造之構成要 件相符,否則同一批已乾燥之大麻,將因行為人數次之乾燥 行為成立數次既遂之製造毒品犯罪。 ㈡、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修剪購得之大麻花葉、將之攤放於塑 膠盤,並取出室外曝曬、風乾等行為,為其等歷次供陳在卷 ,而就扣案大麻之來源,被告謝奇錕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 是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所購得,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記 載略以:本案鐵皮屋內大麻是在推特買的,9月初所購買, 以0萬元購買000公克(偵二卷第36頁)、我沒有種植,我們 有將在twitter買的大麻修剪,拿去外面曝曬,讓大麻青草 的味道不要那麼重,抽起來味道會比較不會那麼重,扣案的 毒品是我在twitter買的(偵二卷第305頁)、本案鐵皮屋內 的大麻可以使用了,但是國外的大麻就是一顆圓圓的很漂亮 ,我收到的大麻歪七扭八,所以還要修整,修整比較好看, 我做菸也比較好做,大麻到我手上就已經是乾的了,我只有 修剪而已(偵二卷第216頁)、扣案的大麻是在推特上面買 的,我以000公克0萬元的價格買大麻花,在網路上買的大麻 花可以施用了,但就是一朵花,要剪,剪一剪就可以包進香 菸吸食。那時候我自己在那邊剪,我麻煩袁文祥買飯來找我 ,袁文祥在那邊沒有事情做,我就麻煩袁文祥幫我拿出去透 個風,因為那東西有時候放太久會發霉壞掉,我買的可以直 接施用,不用風乾,我是怕發霉壞掉,扣案大麻不是我自己 種的(偵二卷第437頁)等語,及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本案鐵皮屋警察找到大約000公克大麻,是111年間購買 的,賣大麻的人跟我說怕會發霉,叫我有空隔一段時間把大 麻倒在桶子裡通風,可以保存比較久,我叫袁文祥幫我把大 麻桶拿出去屋外。這批大麻如果不通風不會變得更適合施用 ,跟原本沒有差別,只是維持住原本的品質。我把大麻剪碎 ,是因為我在推特上看到國外的大麻他們剪成一朵花,我才 會學他們那樣做,這樣做沒什麼差別,只是比較好看(原審 卷第136-138頁)等語。 ㈢、被告謝奇錕於偵查中就上情供述一致,原審112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謝奇錕稱:我認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從111年5月22日承租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時開始讓大麻種子發芽 ,直到這個地址終止租約後,剩下的器具跟大麻都搬到本案 鐵皮屋。犯罪事實㈢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栽種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陳述犯罪 事實㈢的大麻花是我在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每000 公克0萬元價錢購買,是我亂講的,全部扣押到的大麻花都 是我從種子種到長成大麻、大麻花的等語(原審卷第95-96 頁),然被告謝奇錕於原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 當時法官的意思我聽不清楚,我問律師,律師說法官說怎樣 我就照你的意思講。我自己回去想說不對,我沒種成功,都 死光了,怎麼會有那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已否 認上開準備程序中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亦未採認被告謝奇 錕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謝奇錕上訴後主張,上開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經法官之曉諭與說明,並經與辯 護人討論後而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本院卷第165頁),經 本院調取上開準備程序錄音並勘驗後(本院卷第294-298頁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關於被告謝奇錕稱:犯罪事實㈢ 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 栽種的,於租約終止後才將栽種物品搬至本案鐵皮屋部分, 並非由被告主動陳述,多由受命法官曉諭關於罪數法律關係 後,經辯護人與被告謝奇錕討論後回答,部分內容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係由辯護人先回 答,被告謝奇錕才複述同樣內容(本院卷第296頁),而針 對受命法官詢問稱:「有一些已經發芽的植株也搬過來對不 對?」被告謝奇錕明確回答:沒有,因為在那邊就是沒有種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再關於本案鐵皮屋內扣案大 麻之來源,先由受命法官問稱:「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是 在111年9月6日前在網路上以每000公克0萬元購買大麻花的 部分是不實在的,再看一下起訴書的部分,這你們之前講的 東西,檢察官就是因為這樣起訴數罪。」「如果是這樣,那 這段就是亂講的。不然怎麼可能又是種的又是在網路買的? 」經被告謝奇錕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答稱:嗯…亂講的, 是之前做筆錄太緊張講錯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被告謝奇錕於原審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 關於本案扣案大麻是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栽種 ,於該處租約到期後,搬至本案鐵皮屋等情,難謂與其真意 相符,本難遽以採信。次以,本案鐵皮屋內查扣之大麻重量 近000公克,被告謝奇錕將之分成多盤攤放盛裝,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勘驗搜索錄影 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30-138頁,本院卷第350頁、391-401 頁),數量非少,然於本案鐵皮屋內,並未經搜索扣得任何 大麻植株,此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外,另經本院傳訊 執行搜索警員李阜韓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不是一株大麻, 是有大麻花跟葉,也有花帶葉,花是跟葉混在一起,現場沒 有植株,沒有活的(本院卷第352-353頁)等語在卷,是現 場確實並無活體大麻植株,即屬明確,則被告謝奇錕上開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 透天厝栽種之大麻搬運至本案鐵皮屋,亦與搜索扣押情形不 符。況且,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租屋處進行蒐證或搜索,則被告謝奇錕於該處種植之 大麻種子,是否確實發芽並長成可供摘取花葉之植株,及其 僅於111年5月22日至8月21日間,在該處種植大麻種子,是 否可能產出在本案鐵皮屋扣得之近000公克大麻數量,均顯 有可疑,是被告謝奇錕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之陳述,自無從 憑採。 ㈣、本件鐵皮屋內扣得之大麻,應為被告謝奇錕透過網路向不詳 之人所購買,並非自行種植,應可認定,則以購買大麻花、 葉之情況而言,既係出資向他人購買,其目的即在於施用或 販賣,實無向他人購買尚未乾燥之大麻花、葉之合理動機, 蓋大麻花、葉既未經乾燥,其重量、品質均未定,如向他人 購買「未乾」之大麻花、葉,不僅須承受乾燥後重量之損失 ,更須承擔風乾後品質不佳或過程中腐爛而不堪施用之風險 ,是被告謝奇錕供稱,所購得之大麻花、葉為乾燥狀態,已 可供施用,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核以證人李阜韓證稱:現 場查獲大麻的狀態有花、有葉、有花帶葉,現場沒有沒乾燥 的大麻、大麻花、大麻葉等語(本院卷第354-355頁),亦 證稱當場扣得之大麻花、葉均為乾燥狀態,並無尚未乾燥之 大麻花、葉,核與被告謝奇錕之供述並無不符。 ㈤、被告謝奇錕辯稱係直接購買乾燥之大麻花、葉,與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雖有風 乾、曝曬、修剪大麻花葉之行為,然就大麻花、葉予以風乾 、曝曬、修剪未必出於製造大麻之目的,以大麻花、葉之特 性,為避免受潮而有保持乾燥之必要,且為便利施用亦有修 剪之必要,此為證人李阜韓證稱:一般大麻花已經乾燥完成 ,要用真空包裝保存,不然會受潮。如果大麻花帶葉不會直 接施用,要經過整理,要將大麻花剝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355頁、358頁),核與被告袁文祥供稱:謝奇錕叫我把大麻 拿去外面放,因為他說大麻會壞掉,已經放很久了(偵一卷 第309頁)等情相符,是不能單以其等有風乾、曝曬、修剪 等行為,即認為有製造毒品之主觀犯意。又就客觀行為而言 ,就已經乾燥之大麻花、葉,再為通風或曝曬、修剪等行為 ,並未因此「產出」或「創造」更多數量之毒品,此與「製 造」之行為當有不同,以海洛因為例,如持有者將海洛因磚 裂解分裝,縱使已改變其物理型態,亦未因此增加原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自不能論以製造之行為,又如將甲基安非他命 溶於水後注射,雖亦有將毒品型態改變以利施用之事實,然 並未因此增加毒品之數量,亦不能將之視為製造毒品之行為 。本件被告謝奇錕所取得之大麻花、葉既已屬乾燥狀態,販 賣該大麻花、葉之人,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並將之販 賣與被告謝奇錕,本無就已經既遂之製造行為又再次既遂之 可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毒品之 行為與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併列,其立法意旨即在於禁止毒 品之散播,而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本屬散播毒品 之行為,至於製造行為之所以與之併列,乃因製造毒品行為 創造毒品散播之風險,屬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因而與販賣、 運輸等行為等同視之,則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創造風險之事 實,即無從論以製造行為,本件被告謝奇錕將購得之乾燥大 麻花、葉,再予以風乾、曝曬保存,或以剪刀修剪,均不發 生增加大麻數量或創造新大麻成品之結果,則其所為自與製 造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是以,本件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 花、葉),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 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 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 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 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 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2480號鑑定書記載,扣案大麻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是 核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就附表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 犯罪名後(本院卷第348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謝奇錕、袁文祥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3罪刑與謝奇錕定應執行刑 部分) ㈠、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謝奇錕、袁文祥上訴否認犯行,非 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謝奇錕所定應執行刑 ,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近300公克,犯罪情節並不輕微,其中被告謝奇錕為主要所 有、持有之人,被告袁文祥則協助保存,犯罪參與程度不同 ,另被告謝奇錕並有販賣大麻、栽種之行為,惡性不輕。並 分別斟酌被告謝奇錕○○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現擔任○○工 作,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袁文祥○○肄業之智識程度,○婚 ,育有○名子女,以○○○○○○為業,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 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就編號1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 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 指。  ㈡、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就編號1、2部分均從輕量刑,然被告謝奇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一次販賣淨重約000.00公克之大麻與吳 宸維,縱使未收得買賣價金,所犯情節亦不輕微,且被告謝 奇錕另有栽種大麻之事實,其涉入毒品犯罪顯非偶然因素, 其有長期經營大麻生意之主觀意圖,實屬明確,又其上開販 賣之數量,亦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甚明,則本件 既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已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另就量刑部分,被告謝奇錕上 訴後並未提出與原審法院不同之量刑資料,原審法院並無漏 未斟酌對其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則其上訴後再以原審已經 審酌之各項量刑事項重予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是以,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2部分減刑、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敘明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⒊、 ⒋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⒉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告沒收銷燬,核無違誤。至於編號⒊、⒋所示之物 ,屬被告謝奇錕所有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告沒收,固有違誤,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屬無 害之瑕疵,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其沒收適用之法條,並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四、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謝奇錕附表所示犯行間之 關聯性,時間之密集性,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 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犯罪刑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謝奇錕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文祥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0

TNHM-113-上訴-18-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數為2罪,其罪 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屬相異,及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52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阜已坦承犯行,並已懊悔自己所犯下 過錯,且奶奶過世無法親送最後一程,將來會遷戶籍至姊姊 家不會居無定所,請准予具保、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於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 重大。而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移 審時居所地不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規避審 判或日後之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是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 、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祖母過過世,未能送別一程,希望 交保等情縱令屬實,固有可憫之處,然依上開說明,並非審 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 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188-202411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偵字第 20134、254 4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趙于庭均自民國年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李阜、趙于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2人於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 品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且被告2人於移審時居所地不明,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均具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 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4日 及同年月5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使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仍重 大。又因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俱與移審訊問時並無改變,仍具羈押之原因,而司法機關對 此等重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從而,權 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 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2人上 開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 ,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原訴-48-20241107-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含如附表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共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及愷他命7包而持 有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 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警方經過對我進行盤查,確認我為毒品人口,經我同 意檢查/搜索車內所有物品。113年01月28日14時50分(警方 提示),我從後背包內主動交付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警方 ,並坦承為我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足 認員警盤查被告時,雖查知被告為毒品人口,然在被告主動 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含有如附表 編號二、三「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9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 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參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所 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 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 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 橘色粉末9包、綠色粉末10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 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不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 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9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 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結晶 7包(驗前淨重合計15.869公克,純度78.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4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82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09頁) 二 橘色粉末(白色白裝,圖案密香紅烏龍) 9包(驗前淨重合計18.3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0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卷第111-113頁) 三 綠色粉末(灰白色包裝,圖案龍貓) 10包(驗前淨重合計9.36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 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被   告 李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及愷他命7包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4 3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在上開地點攔查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3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 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 包裝併予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之意 思,且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 品之對象,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 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逕認其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毒品 成分 總純質淨重 總驗餘淨重 毒品咖啡包(蜜香紅烏龍,編號A1-A9)9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83公克 17.53公克 毒品咖啡包(龍貓,編號B1-B10)10包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68公克 8.64公克 愷他命7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425公克 15.824公克

2024-11-05

TYDM-113-審原簡-149-2024110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龍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13年5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 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罰均重,參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 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又被告所涉犯之情 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其他之替代處分,均 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共犯劉祥偉、李阜及趙于庭亦已追 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第48號審理中,而前開追 加起訴之被告等人前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均未聲請 傳喚證人,則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自 已無繼續對其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對 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原訴-38-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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