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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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葉俞君 陳凱奕 張維朝 彭祺君 魏俐芩 袁紹峰 陳柏洋 周靄均 楊佳譽 邱佳穎 林良燕 陳泓言 林罡全 林婉君 黃冠景 孫佳涼 林意雯 曾鈺淳 黃璽芸 江威興 魏卉淳 廖筱萱 劉瑞雲 黃泳晴 林佑儒 胡玉文 廖錦穗 劉怡秀 劉峰賓 李季燁 林上斌 林映君 黃金順 胡文正 鄧曉柔 陳稚憲 鄧淳友 詹蕎瑄 薛耀順 鄭育鑫 尤嘉新 蔡彥楨 徐嘉辰 黃婕妤 林錦欣 王政丕 王秀卿 王重欽 劉琬琦 鄭紹亨 戴依婕 鍾沅珈 鍾佳時 翁國晏 陳忠聖 吳欣純 陳婉婷 羅茗惠 姜茗喬 林婉如 蔡秀玲 葉秉家 吳孟珍 黃雅瑜 陳緯倫 劉瑞燭 巫旻欣 洪莉玟 陳緯聰 李秀蘭 魏妤庭 林秀蘋 許士洋 黃景南 林勇全 賴詠維 陳弘華 廖妍婷 蔡孟芬 王文樺 林佳炫 李喬喆 邱建中 陳治宇 邱俊銘 朱雨婷 李芮茜 伍麗秀 戴慈樺 許世播 俞詠善 王宏宇 王威勝 蔡慕蓁 蔡惠華 蔡婷如 黃淑貞 蔡易霖 林億明 吳沅陪 呂國弘 鄭尹汝 黃建程 蔡炘佑 李兆振 孫藝源 潘家玲 蕭乃棋 賴柏佑 涂瑜君 詹佳螢 張家銘 吳育禎 羅胤綸 李佳駿 梁靜儀 賴佑杰 黃玉英 許雅君 陳建仲 吳秋子 張保吉 周世芬 呂瑞萍 黃昱璁 蔡鹿崴 陳翔昭 賴家样 陳姿宇 吳承修 羅山建 魏懋誠 林峰勲 苗淑芬 簡維盈 許家福 謝文喜 梁靜怡 曾秀珠 陳秋錦 韓燕嬌 陳建文 李湘龍 王澤耀 王子育 曾和豐 馬文興 陳煥達 吳孟展 黃盈甄 莊凱雄 伍翊慈 邱泓瑜 黃琪媜 楊朝傑 謝昌穎 葉景翔 黃詩媚 陳靜姿 陳昱融 温梓妏 林政衛 黃毓婷 陳廷瑜 郭峯碩 黃彥棠 洪若慈 陳靖文 莊佳容 許修銓 黃致瑋 李宜霈 王凡碩 許雅媚 黃婉婷 彭德益 林宜樺 周怡婷 劉睿軒 黃繼緯 上18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39-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蔡昶宇即蔡東鴻 曹家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下稱蔡昶宇)前向原告借 款及請領信用卡消費,均自民國111年7月間即未再還款,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1,142,805元未清償,原告於111年9月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被告蔡 昶宇甫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竟於110年8月6日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10年7月8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曹家渝,被告之無償行 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8日 之贈與及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曹家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所有。 二、被告蔡昶宇則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並沒有預想規避債務; 被告曹家渝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並不知悉被告蔡昶宇有 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 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 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昶宇前向原告借款,尚餘1,142,805元本息未清 償,且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本院112年3月27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4324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被告蔡昶宇積欠債務為由,認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然被告蔡昶宇於110年8月6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曹家渝時, 仍有持續正常還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 ,原告亦自承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自111年7月起未再還款( 本院卷第195頁),再原告曾於111年1月14日再核貸20萬元 予被告蔡昶宇(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被告蔡昶宇名下 是否有不動產得以抵償債務,顯然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蔡昶 宇資力之判斷,是被告於110年8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並無害於原告債權,亦不構成詐害行為,與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原告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於11 0年7月8日之贈與及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鄉 ○○ - 000 00 1/3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 花蓮縣○○鄉○里○街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00 第二層:00 第三層:00 屋頂突出物:00 合計:000 陽台:00 平台:00 1/3

2025-03-31

HLDV-113-訴-33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張惠貞 張逕垚 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白景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31

SLDV-113-訴-399-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張祥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陳志驊 林言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犯行,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勤瀚共同犯重傷害 罪刑。嗣陳勤瀚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陳勤瀚已與告訴人林佑儒達成調 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勤瀚刑之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8月。㈡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祥駿、被告陳啓銘、陳志驊及林言宸(下 合稱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祥駿等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祥駿等4人各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張祥駿等4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張祥駿等 4人有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辣椒 水攻擊告訴人,並一同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且於陳勤瀚在 玉尊宮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觀看之證詞;佐以證人藍苡瑄 同證以案發時有看到張祥駿在KTV包廂持酒杯毆打告訴人, 且其他共犯亦均有打告訴人的頭及身體之證詞,以及告訴人 相關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資料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 :㈠張祥駿雖辯以當時僅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外, 並未進入該包廂,亦未動手云云,然此部分與告訴人及藍苡 瑄所述,以及陳啓銘供稱張祥駿在該包廂內確有動手、陳志 驊供稱張祥駿有在「鑽石皇后KTV」現場等,均有未合而不 足採信。至陳啓銘另改稱未見張祥駿在該包廂內有動手、陳 勤瀚及少年黃○○(名字詳卷)供稱在玉尊宮時張祥駿並未下 車,皆與事證均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張祥駿之認定。㈡張 祥駿既有與其他共犯一同前往「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 以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且未見有阻止其他共犯 將告訴人拖抬至KTV店外並押往玉尊宮之舉動,顯見其主觀 上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並無主觀犯 意,同不足採。㈢告訴人對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 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等過程供述不一;佐以並無積極 事證可證張祥駿等4人就陳勤瀚對告訴人持榔頭為重傷害行 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張祥駿等4人與陳勤 瀚間,原係本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將告訴人帶至玉尊 宮,是陳勤瀚到玉尊宮時,突然在車後發現榔頭後,方自行 提升普通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並持該榔頭敲打告訴 人四肢,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故除提升犯意之陳勤瀚外,張 祥駿等4人就該部分,均僅論以傷害而非重傷害之共同正犯 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 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張祥駿及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其中:⒈張祥駿以其僅有在場助勢而未下 手實施強暴,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且未說明何以其所辯不足採信,竟僅以告訴人及藍苡瑄所 述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⒉檢察官以第一審認定張祥駿 等4人成立重傷罪,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對張 祥駿等4人不利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說明張祥 駿等4人對陳勤瀚持榔頭敲打告訴人四肢之行為,是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分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分別敘明如何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等僅因 細故而為犯行,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併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陳勤瀚逸脫原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而為犯行、張祥駿等4人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被告間坦承或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調解情況、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勤瀚未履行完畢調解條件,亦未 供承事實原貌,有礙刑事案件之真實發現;且原判決未調查 及說明被告等人犯罪後有無撥打110或119,以營救告訴人或 告訴人脫困獲救之經過等涉及量刑之重要事項,指摘原判決 有量刑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 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陳勤瀚部分,已說明其所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縱使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部分金額,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陳勤瀚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 ,家中尚有須其扶養之家屬,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部 分金額,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 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第 一審判決後,就陳勤瀚部分,檢察官及陳勤瀚均僅就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 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 二第6至7頁)。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 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勤瀚上訴意旨猶謂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陳勤瀚、張祥駿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5-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佑儒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在案,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 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 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首揭扣押物係警方偵辦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所扣押,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所 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上開案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緝字第20號審理中,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準備程 序,惟就首揭扣押物得否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明,及是否為聲 請人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得為本案宣告沒收 之物,均待本院行審判程序調查審認之。準此,依上開案件 訴訟進行之程度,既難排除首揭扣押物與該案之關聯性,自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7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3-24

SLDV-113-訴-718-20250324-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 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 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 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 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 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 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 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 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 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 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 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 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 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 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 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 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 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 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 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 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 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 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 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 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 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 ,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 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 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 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 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 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 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 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 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 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 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 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 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 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 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 ,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 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 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 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 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 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 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 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 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 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 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 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 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 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 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 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 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 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 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 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 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 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 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 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 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 、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 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 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 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 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 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 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 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 ,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 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 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 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 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 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 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 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 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 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 ,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 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 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 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 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 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 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 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 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 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 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 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0號 原 告 蘇鴻昌 被 告 黃琬婷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謙和市場 做生意,剛開始係向訴外人林清榮分租攤位,嗣被告表示攤 位之土地係伊所有,須向伊租用,原告即給付租金,一開始 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其後十年間被告陸續調漲租 金。嗣林清榮退休,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全權管理攤位,原告 每月支付3萬5千元予林清榮,被告並調高租金為每月6萬5千 元。林清榮病逝後,其子即訴外人林日金向原告表示願以10 萬元價金將攤位之水電、鐵皮屋所有權均移轉予原告,原告 即給付10萬元予林日金,並取得攤位鐵皮屋之所有權。惟該 鐵皮屋嗣後遭被告強占、使用並出租,爰基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市場攤位、 水、電、鐵皮屋、對造使用管領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稱攤位為未經保存登記、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 屋),亦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曾向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兩 造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 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5千元。惟系爭租約於111 年5月20日提前終止後,原告拒絕返還系爭鐵皮屋,被告乃 訴請原告返還,經本院以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判命原告返還 系爭鐵皮屋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0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嗣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受理在案,原告並已於 113年7月17日本院執行處履勘測量前,清空系爭鐵皮屋返還 予被告。原告明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竟又提起本件訴 訟,不僅於法無據,更為訴訟資源之浪費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惟遭被告強占、使用並出租 ,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其水電、使用權等節(見本 院卷第9、4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應由原告就其 確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 張其曾以10萬元價金向林清榮之繼承人林日金購買系爭鐵皮 屋,並提出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9、61頁)為據,惟林清 榮究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林日金是否因繼承而成為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人等節,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認定 其主張可採。況觀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內容,僅有戶名為林日 金之郵局存摺影本,及日期為100年2月27日、戶名為林日金 、金額為2萬元之不完整單據之乙張之影本(見本院卷第49 、61頁),完全無法判斷該單據究係何人基於何目的為何種 交易,且其所載金額與原告所稱買賣價金10萬元亦相去甚遠 ,自難據之認定原告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 (二)次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 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節,有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限閱卷內不動 產異動索引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再觀之被告所提系爭租約 ,已明確約定租賃範圍為中山北路2段96巷52號邊第一間房 、租期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日,租金為每月6萬5千元 ,有系爭租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原告就系 爭租約為其所簽立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 認被告辯稱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原告曾於上開期間向 伊租賃系爭鐵皮屋等情屬實。又被告因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拒不返還系爭鐵皮屋而提起訴訟,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原 告應將系爭鐵皮屋返還被告,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9至95頁),益徵被告始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 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鐵皮屋及水電、使用權云云,即無足採。原告雖另爭執系爭 鐵皮屋係坐落於臺北市○○段0○段00號土地、與被告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段0○段00號土地不同云云,惟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且若系爭鐵皮屋確為原告所有並坐落於非屬被 告之土地,則原告豈須另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復按月支付 租金6萬5千元,顯見原告此主張悖於常情,無從採憑。 (三)從而,原告既非系爭鐵皮屋所有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返還市場攤位、水、電、鐵皮屋、對造使用管領權」 (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 其水電、使用權(見本院卷第第42頁筆錄),均屬無據,無 從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林日金、請求土地鑑定云云 ,核與本案認定已無影響,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12

TPDV-113-訴-7040-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全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7,71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2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卷第357至359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 (卷第361至367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6

KSEV-113-雄簡-1483-20250306-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瑋杰 高鈺雯 林佑儒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乙○○ 甲○○ 丁○○ 戊○○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之記載,應 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2 甲○○ 四分之一 3 丁○○ 八分之一 4 乙○○ 四分之一 5 陳敏郎 四分之一

2025-03-05

KSYV-113-家繼訴-75-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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