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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4罪)、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5-03-31

TCDM-114-聲-94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玟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上訴人 鄭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萬益、林俊輝(下合稱合夥3 人,分稱其名;上訴人與林俊輝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離婚) 合夥經營投注站。110年4月7日合夥3人協議終止合夥,投注 站改由林俊輝單獨經營,伊與周萬益退股,林俊輝應支付伊 與周萬益退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天,上訴 人與伊書立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詳如 附表2),並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詳 如附表1)予伊。因上訴人遲未付款,爰先位依票款請求權 、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因投資結算而由伊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協議;由於兩造並無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150萬元。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協議,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150萬元 。其次,伊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本票或協議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見促字   卷第11頁即附表1)。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司 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即附表2) 。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74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合夥3人原本共同出資設立投注站,在110年4 月7日拆夥,林俊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周萬益退股金共150萬 元(周萬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筆錄、本院卷第93頁筆錄)。並舉 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促字卷第1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 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 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 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 。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係記載「新台幣 壹萬伍拾萬元」、「NT$15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是 以文字所記載金額雖屬不明,但是號碼已表明面額為150萬 元,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筆錄),應認系爭本票面額確為150萬元,票據權利人 得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150萬元,先予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 司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文義,上訴人同意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系 爭協議所載「因為公司股東拆夥」一節,其前後文句並未 限定專指兩造合夥關係拆夥情事;解釋上,上訴人基於他 人間(如林俊輝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拆夥事宜而同意給付 150萬元,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無違。上訴人以兩造間 無合夥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   ⑵嗣周萬益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因為我們是股東關係」、「(問 :何謂『股東關係』?)好幾年前的事情了,之前是我跟鄭 啟華、林俊輝有合夥做投注站事業。我跟鄭啟華主要是出 資,交給林俊輝管理。後來發現帳有點問題,是林俊輝的 女兒出面洽談,對帳之後發現帳目差太多,後來三方決定 終止合作關係。當天林俊輝和被告(指上訴人)一起過來 開會,決定我和周萬益撤資,投注站繼續由林俊輝經營, 林俊輝要給付我和鄭啟華一共150萬元,我和鄭啟華不同 意林俊輝分期給付,所以被告就簽了一張150萬元本票給 我和鄭啟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周萬 益、鄭啟華、陳玟蓁,還有兩個朋友在那邊泡茶。那兩個 朋友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他們只是在旁邊泡茶」、「( 問:既然是你與鄭啟華、林俊輝之間的關係,為何是由被 告簽立本票?)我也不知道,是林俊輝找被告過來,而且 我和鄭啟華發現帳目有問題後,前去瞭解,才知道林俊輝 找了他女兒及被告一起在投注站工作」、「(問:你們為 何會接受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是林俊輝太太,也是 為了保障林俊輝會還錢」、「(問:被告有無說她會保證 或擔保林俊輝還錢?)事情過太久了,不是很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林俊輝收到投資款後交由何人管理?) 林俊輝說他交給被告管理。林俊輝後來也很少到投注站」 、「(問:請證人再次確認投注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一人 ?)是林俊輝說被告經營的」、「(問:你和鄭啟華實際 出資額是否超過150萬元?)當時連續有開三家投注站, 一家大約共同出資12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或林俊輝有無出資?)當初我們三個人講好,我和鄭啟華 各占20至25%,剩下的股份就是林俊輝去處理,林俊輝也 可以找其他人來加入」、「(問:投資期間,林俊輝有無 向你們報告營運狀況或看帳冊等?)有」、「(問:證人 剛剛所述帳冊差很多,是什麼意思?)因為營收下滑很嚴 重」、「(問:是否出現虧損?)有」、「(問:有無虧 損之明細?或者虧損的程度為何?)事情已經過很久了, 明細應該已經丟了。印象中虧損程度沒有很嚴重」、「( 問:證人與鄭啟華之出資額一共360萬元?)對。三家店 差不多」、「(問:你和鄭啟華是因為要停損,才同意只 拿回150萬元?)是。我和鄭啟華同意三家店後來只拿回1 50萬元」、「(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 ?或被告有無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 ,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 過後來被告還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 『有點意見』是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 由意願是什麼,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應該要由林俊輝簽發本票 ?或者是表示金額太高之類的?)都沒有」、「(問:提 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這張本票是誰提出?)是我和鄭啟 華拜託泡茶的朋友去買的」、「(問:是當天買的嗎?) 是」、「(被告問:鄭啟華當時是否有說『我(被告)造 成你們(鄭啟華及證人周萬益)的損失』?)我不記得了 ,事情過太久」、「(被告問:是否是證人帶我去影印身 份證?)我不記得了」、「(被告問:林俊輝說我是實際 經營者,證人有無去查證?)我沒有去查證」、「(被告 問:你們是否確定林俊輝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我跟鄭啟 華把錢交給林俊輝,林俊輝把店開起來,被告在那邊上班 ,這是我知道的事實」、「(問:證人剛剛所述150萬元 是被告開立給你及鄭啟華?)是」、「(問:用來支付林 俊輝要清償你和鄭啟華的150萬元?)是」、「(問:為 何是鄭啟華主張權利?)因為我委託鄭啟華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132頁筆錄)。依周萬益證詞,合夥3人已 共同開設投注站3家,其與被上訴人共計出資約360萬元, 然與林俊輝發生帳目爭議;迨110年4月7日,合夥3人、上 訴人共同協調退股事宜,林俊輝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與周萬 益共150萬元退股金,並商請上訴人出面付款。上訴人原 本對此有意見,協調後,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 ,嗣周萬益將前述退股權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見110 年4月7日,上訴人參與合夥3人所為退股會談,始同意簽 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係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負擔林俊輝應退還被上訴人及周 萬益之退股金而開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 提其與林俊輝之Line討論截圖,林俊輝固表示「何來股東 退股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其亦表示「上 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見同卷第159頁Lin e截圖)、「我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等語( 見同卷第165頁Line截圖);上訴人既自陳與林俊輝已失 聯(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自無從以該片段之對話截圖 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周萬益之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協議並未記載上訴人投 資金額、所返還款項是否為結算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惟查:   ⑴周萬益於前述庭期已證稱:「(問:被告在簽立本票時, 你們有無用較兇或是嚴厲的口氣或方式對被告或林俊輝說 話?)我和鄭啟華沒有恐嚇,不過當初因為信任林俊輝, 林俊輝卻把公司搞成一團糟,所以氣氛不是很開心」、「 (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或被告有無 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所以應該要 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過後來被告還 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有點意見』是 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由意願是什麼 ,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7、129-130頁筆錄)。是依周萬益證詞,上訴人 於110年4月7日當天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時,尚無從 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與林俊輝在100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17日對話 時,上訴人提及:「…我必須背上莫須有的150萬元債務… 」、「因為他們還沒有對我做出恐嚇威脅的動作所以無法 報案」、「…莫非你是和鄭啟華串通好的來訛詐我…」、「 11/27下午2點我又要出庭了,…你也是我唯一的證人,你 只是去說明那天我是怎麼情況下簽下本票及借據,他們又 是怎麼用言語來恐嚇威脅我的…」(見原審卷第141、145 、157、173頁Line截圖)。林俊輝回應「何來股東退股15 0萬」、「上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我 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見同卷第145、159、 165頁Line截圖)。純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遭到詐欺脅迫 ,或是對林俊輝提出抱怨,但是林俊輝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等人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參以上訴人陳明林俊輝已失聯( 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截圖, 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向立法委員羅明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陳情,略稱其於110年4月7日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對話截 圖);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況且,上訴人自稱在110 年4月7日遭到詐欺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並未就其已在1年 內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民法第93條參照)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 5日,見促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全 部有理由,關於備位部分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 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OOOOOOOO 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元 110年4月7日 (未載) 陳玟蓁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2:(系爭協議)               因為公司股東拆夥,因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                 甲方:鄭啟華                 乙方:陳玟蓁                          110年4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3-18

TPHV-113-上易-923-202503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秀金 林靖雄 林靖權 相 對 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 9,739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4106 號強制執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769,739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以為擔保 。茲因本院113年度訴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故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與撤回上訴 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06

CYDV-114-司聲-17-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林年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俊輝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430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認,是依前揭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17

CTDV-114-補-100-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榮傑,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許榮傑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Celltrion DiaTrust C 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 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 共30萬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 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以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變更買賣標的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 條件同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共給付2,100萬元,系爭快篩於111年 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陸續報關,共進口50萬 劑,可供上訴人領取,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 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 日至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計領取19萬50劑,未領取剩 餘10萬9,950劑,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伊通知領取並催 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領遲延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 過,不得以此拒絕受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系爭快篩 2萬5,050劑,於同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 數量僅16萬5,400劑,未達約定數量,被上訴人未完成出貨 之準備。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為18個月,依兩造先前交易經驗 ,雙方有共識系爭快篩應具1年以上效期,詎伊於盤點時始 悉該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不具通常交易之價值 與品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 知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效期僅餘不到2週,不具通常 效能及價值,伊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通知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號存證信函)表示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預示拒絕受領 ,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如認伊有給 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亦應命被上 訴人同時為交付系爭快篩之對待給付,其為對待給付前,伊 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 ,價金共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 元,其餘900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 ,兩造於同年月12日另訂系爭附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原契約。上訴人 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尾款9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 8日領取2萬5,050劑系爭快篩,再於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 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匯款申 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93、169至1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78、179頁),堪予認定。兩造 既以系爭附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25入裝之系爭快篩,合於契約約定之品項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2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 頁)以「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 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本公司損失不貲」之事由,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進口288盒、8, 064盒,於同年月20日進口6,464盒、5,184盒系爭快篩,均 於同年月23日前報關完竣,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以每盒25劑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止 已進口50萬劑快篩,其主張於該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快 篩劑量30萬劑,當屬可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快篩之效 期至112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 審卷第151、153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有效期限部 分之記載為空白,系爭附約亦未對此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 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系爭快篩應具備之 效期,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瑋澤之陳述相符(原審卷 第201頁)。依系爭快篩介紹資料,其出廠時後之保質期固 為18個月(原審卷第101頁),惟參酌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緊急增備快篩試劑,要求供應 商須符合要件之一為試劑保存效期達6個月以上(原審卷第2 71頁),堪認具6個月以上效期之快篩已符合當時醫療及防 疫之使用需求,而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系爭快篩於111 年5月20日尚有逾8個月之效期,自非欠缺價值及通常效用。 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俊輝雖證稱:締結系爭契約時劉瑋 澤未提及系爭快篩之效期,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 試劑時,兩造亦未約定效期,到貨時保存期限尚有1年等語 (原審卷第207至208、213頁),僅足證系爭快篩效期短於 雙方前次交易之快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快篩之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瑕疵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其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快篩保存期限未及1年 ,為庫存舊品,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民法第235條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 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提貨地點:待通知。貨運由甲方 自行安排」(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前往 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系爭快篩。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業 以270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23頁)。從而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前已進口50萬劑快篩,於同 年月23日前報關,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目 前庫存系爭快篩至少尚有205箱(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以每箱24盒、每盒25劑快篩計算,尚有12萬3,000劑之庫存 。訊據劉瑋澤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快篩已全數到貨,請求上訴人前往取貨,林俊輝曾表示上 訴人公司面積僅8坪,無法存放系爭快篩,因被上訴人之三 重辦公室亦無法容納全數快篩,因此尚有30萬劑快篩置放於 臺北市○○路00號之倉庫,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後持續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取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02至 304頁),證人林俊輝亦稱其同意將快篩存放於被上訴人公 司倉庫(原審卷第210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2 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復於同年9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 斯時亦未爭執快篩數量問題,則劉瑋澤陳稱其於111年5月2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全數到貨乙節,當屬實在。綜觀上情 ,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20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快 篩,於同年月23日報關完竣後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及松江路 倉庫,並由劉瑋澤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即已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 領11萬劑系爭快篩(原審卷第35至37頁),經上訴人於112 年1月7日收受(本院卷第203至204、227頁)。惟被上訴人 非於112年1月6日始提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快篩於該日所 餘效期過短,主張其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游安琪之證述及其111年7月8日盤點結果,抗 辯被上訴人無足額快篩可交付云云。惟查,游安琪證稱:其 於111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為16萬5 ,400劑,當日劉瑋澤於電話中稱其依與林俊輝間之約定將其 他快篩存放在其他處所,據聞其他10幾萬劑放在旅行社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與劉瑋澤、林俊輝前開所 述相符,堪認劉瑋澤已告知尚有未經盤點之其餘快篩置於松 江路倉庫,自無從僅以游安琪在被上訴人三重辦公室盤點之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⒋至證人林俊輝、游安琪雖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可代銷系爭快 篩等情,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附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76頁),未主張雙方間有代銷快篩之約定,劉瑋澤陳述 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代銷(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亦 於其寄發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 「……(系爭快篩)應為21萬劑,寄存於貴公司,而由本公司 分次提貨」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間如有代銷之約 定,上訴人即無須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 快篩並於同年5至9月間取走合計19萬50劑快篩自行銷售,是 難僅憑證人林俊輝、游安琪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綜上,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 劑、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被上訴人就其 餘10萬9,950劑快篩亦已合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即負有支付尾款900萬元之義 務(原審卷第21頁),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 實際交付19萬50劑快篩,並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提出給 付,依約上訴人即應先為給付900萬元價金,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快篩,並主張免負遲延 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就買賣價金尾款之給 付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上訴人於112 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12

TPHV-113-重上-17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19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2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俊輝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 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10月、9月、 1年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9 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 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附審 理程序筆錄),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 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 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其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4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同年月   20日凌晨2時49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同年月25 日凌晨3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陳怡頴管領之電纜線,嗣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2 時7分許,前往上址欲徒手竊取電纜線,幸經告訴人即時發 現報警而未遂,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能於本院調解 程序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工地做水電,未婚,需撫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犯後能坦 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共竊得告訴人管領之 電纜線約100公斤〈價值據告訴人稱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自屬被告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2時49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3時17分許之竊盜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之竊盜未遂犯行 林俊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林俊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輝前因搶奪、肇事逃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10月、7月、1年4月、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同年月20日凌晨2時 49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3時1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上,徒手竊取陳怡 頴管領之電纜線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後,變賣予路人,得款4000元。又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7分 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電纜線,為陳怡頴即時發現報警而未 遂,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怡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1-24

TCDM-113-簡-1930-20250124-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訢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訢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8、19「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就 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偵卷一33-37頁;偵卷○000-000頁),於本院訊問時始自 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3、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律 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 供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已獲得利益,已與告訴人梁崴柔、林育筑、詹姍蓉、 朱紹謙、李孟軒、黃千容、謝旻潔、蘇宏凱、林沛栩、林 馮寵琪達成調解(本院壢金簡卷121-127頁),但未與其 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偵卷一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對告訴人、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3號   被   告 宋訢秢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訢秢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福街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林俊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梁崴柔、黃昭瑜、林育筑、詹姍蓉、朱紹謙、簡惠玲、 郭業藩、李孟軒、黃千容、謝旻潔、湯琍鈞、楊坤得、黃學 豪、蘇宏凱、林沛栩、賴沛蓁、王馨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訢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崴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姍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朱紹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郭業藩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湯琍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得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栩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馮寵琪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21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5帳戶申請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5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 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 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 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 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梁崴柔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54分許,冒充彩券公司員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ohn Joe」、LINE暱稱「楊凱」,向告訴人梁崴柔佯稱:依指示下注彩券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崴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1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 黃昭瑜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Angel」、「Tiktok(manager)」、「爛醉創新」,向告訴人黃昭瑜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育筑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育筑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TikTok shop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詹姍蓉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伯方」向告訴人詹姍蓉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姍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朱紹謙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楊欣穎」、「在線客服」向告訴人朱紹謙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TikTok shop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紹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 2萬8,698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簡惠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孤」、LINE暱稱「Jason-林庭」向告訴人簡惠玲佯稱:於HunterMalls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郭業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在臺北車站向告訴人郭業藩佯稱:在ca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業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李孟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陳可馨」向告訴人李孟軒佯稱:在OKX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 9萬7,107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9萬7,10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9萬7,291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 9萬7,291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黃千容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hen Xiao Li」、LINE暱稱「飛翔的翅膀」向告訴人黃千容佯稱:可幫忙購買臺幣兌換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黃千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2分許 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謝旻潔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謝旻潔佯稱:於Western Digital平台投資股票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旻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 告訴人 湯琍鈞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曉峰」、「台灣理財通」、「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湯琍鈞佯稱:於Pretty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湯琍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2,276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楊坤得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楊坤得佯稱:於TikTok mall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坤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黃學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微揪向告訴人黃學豪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黃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8,003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 7萬8,70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蘇宏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淑惠」,向告訴人蘇宏凱佯稱:下載鼎元國際.apk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林沛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幣富認證幣商-全台服務」,向告訴人林沛栩佯稱:於道富環球平台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沛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賴沛蓁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2時許,冒充彩金公司主管,以LINE暱稱「林偉鵬」,向告訴人賴沛蓁佯稱:先匯款保證金後可將彩金領出云云,致告訴人賴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王馨怡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陳雪凝」,向告訴人王馨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馨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8 被害人 林家賢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透過交友軟體午緣、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林家賢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 被害人 林馮寵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假冒駐外軍人,以臉書暱稱「王俊宏」向告訴人林馮寵琪佯稱:協助匯款給US MILITARY將軍幫助其回國云云,致告訴人林馮寵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22

TYDM-113-壢金簡-50-202501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年進 被上訴人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頌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笙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463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 段37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訴 外人陳鑄濱,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後,閃避不 及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車輛毀 損,上訴人則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 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3元、營養品費用4, 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 24,041元及精神慰撫金113,0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與有過失,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關於營養品費用為無必要; 關於看護費用超過2,400元部分為無必要;關於薪資損失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損失;關於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9,570元,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 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原審鑑定報告關於車輛 基本數據及車速明顯有錯誤,上訴人是行駛在快車道並未超 速,且原審過失比例認定導因為果,未考量被上訴人在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100%肇事主因。就原審駁回部分金額有意見,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1,873元、營養品費用4,00 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24 ,041元、慰撫金113,086元、二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扣 除原審判決金額69,5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2 8元。又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是扣除在 其他未請求之項目(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 財物損失18,036元、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 28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上訴 人超速行駛應負擔70%以上過失或責任,除對上訴人每月薪 資及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且原審慰撫金過 高,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理賠保險共15,79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379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陳鑄濱,被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在後,旋即撞擊 被上訴人乙車,上訴人人車倒地,甲車毀損,上訴人則受有 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 、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11,873元、車輛維修費用21,041元(尚未折舊,含零 件17,311元、工資1,83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之損失不爭 執。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5,799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㈠影片時間00:00:00起,陳鑄濱行走於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待轉格,沿機 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前行,同時,乙車出現於機慢車道, 持續由北往南方向騎乘。㈡影片時間00:00:10起,陳鑄濱 步行經過機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乙車騎乘在陳鑄濱後方 持續前進,同時,大貨車車頭駕駛於外側快車道。㈢影片時 間00:00:11起,乙車右側與右前方之陳鑄濱於機慢車道右 側之白色實線發生撞擊,畫面中之大貨車持續穿越路口(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大貨車右前輪接近外側快車道的右邊 實線(即機慢車道之左邊實線),同時,甲車出現,騎乘於 大貨車之右側,位於大貨車與待轉區之間(即機慢車道上) ,乙車因撞擊向左側傾斜、陳鑄濱因撞擊向前撲倒。㈣影片 時間00:00:12起,乙車持續左側傾倒,陳鑄濱因撞擊完全 撲倒,大貨車仍延外側快車道前行,甲車仍騎乘於大貨車之 右側(即機慢車道上)並持續前行,乙車因撞擊持續向左側 傾倒。㈤影片時間00:00:13起,被上訴人倒臥在機慢車道 上,甲車持續行駛於機慢車道,於大貨車車頭超越被上訴人 倒臥地點時,甲車接近被上訴人倒臥處撞擊乙車並向右傾倒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則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於慢車道上而撞擊被上訴人乙車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經鑑定 人比較監視器畫面時間及行駛距離為影像分析後,鑑定結果 略以:乙○○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右側道路邊線上,沒有超速 行駛,但乙○○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 ;甲○○重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速介於54公里/小時至67. 5公里/小時間,明顯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以致未能及時 煞車,迴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 通事故,撞擊倒地的乙○○重機車,產生第二階段交通事故。 合併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建議整體的肇事責任為 乙○○65-75%(發生第一階段交通事故並引致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甲○○25-35%(違規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及時剎車,迴 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通事故) 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至第318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以監視錄影畫面, 按每秒25格之速度播放,依畫面中物品之長度,並已考量誤 差範圍,而有上開鑑定結果,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有 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及陳鑄濱三方行為互相作用之結果 ,若非陳鑄濱遭被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自無須因閃避之故撞 上乙車,其車禍肇因自應整體觀之,而無從割裂為兩部分論 其過失比例。是本件事故肇因整體言之,應以被上訴人為肇 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陳鑄濱無過失,此亦有前開鑑 定報告可資佐參,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乙車 時屬第二階段事故,在第二階段中被上訴人僅有35-45%過失 云云及原審此部分認定,均屬有誤,尚非足採。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參酌本件整體肇事經過、兩造違規情節、事故現 場情形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以上訴人負擔3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65%之過 失責任,較屬妥適。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73元乙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岡簡卷第145頁至 第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⑵營養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牛肉便當 及牛肉湯食用乙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須食用上開食物以促進痊癒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0天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支出2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 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病人於2021年10月28日由急診轉住院,...於10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岡簡卷第211頁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超過住院2日看護之必要, 是參酌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傷勢等情形,本院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週,而受有9萬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電子查詢請假表為證(岡簡卷第211頁、簡上 卷第59頁),觀之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請假約6 週休養及就醫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元薪 資損失(65,000元÷30×42天=91,000),應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請假均屬「全薪」,並無薪資損失等語,惟 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請公假而薪資照給 ,乃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係基於僱傭關 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上訴人未遭扣薪而喪失,自不能以此給予 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損壞,需支 出維修費用21,041元(含零件費用17,311元,工資費用1,83 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報價 單為憑(岡簡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甲車係於109年3月出 廠,有機車行照可證(岡簡卷第203頁),迄至本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0月28日止,已使用1年7月14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 數應為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1÷(3 +1)≒4,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11-4,328)×1/ 3×(1+8/12)≒7,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11-7,213=10,098 】,加計不予折舊之拖吊費用1,900元及工資1,83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82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2個月電池月租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甲車受損, 2個月無法騎乘使用(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卻仍要 繳月租費,受有2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之損失等語,固據 提出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之發票為證(簡上卷第207 頁)。然查,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每月本即需繳納電池月 租費,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何關連,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修繕期間長達2個月而無法騎乘使用甲 車等節,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 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 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1 3,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合計為233,5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873元+看護費用4,800元+薪資損失90,00 0元+車輛維修費用13,828元+精神慰撫金113,086元),堪以 認定。     ㈢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 本件酌減被上訴人35%之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1,832元(計算式:233,587元×6 5%=15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7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固稱此部分理賠金15,799元已扣除在其他項目( 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財物損失18,036元、 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次扣除等語,然上訴人就此 除提出眼鏡行統一發票6,860元(簡上卷第297頁)外,並未 提出其他受損項目之證明,亦未提出眼鏡受損照片,或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其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則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配戴或攜帶眼鏡,及本件事故 是否造成其眼鏡損害等情,尚非無疑,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 據,故依前揭規定,前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則經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6,033元(1 51,832元-15,799元=136,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6,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69,570元,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差額66,463元(計算 式:136,033元-69,570元=66,463元)部分,即有未妥,上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0

CTDV-113-簡上-80-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 俊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簡上 卷第53頁、第59頁、第67至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稱:本次每件判處4月、4月 ,判決太重,被告工作步入軌道,深深感到後悔,請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林俊輝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同年月29日11時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倢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普公司) 工廠旁之空地,徒手竊取倢普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各 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再以每2條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陳姓」男子。嗣倢普公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林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1年4月、4月(2次)、 拘役30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 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 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完全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亦有竊盜犯行,被 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2次犯行 ,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之沒收:          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纜 線各2條,核屬被告因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 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具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 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認 原判決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 之罪,雖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簡上-547-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峻瑩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峻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20時起113年3月20日5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本工 環東路段,徒手竊取林俊輝所有703-PPF號車牌1面(已發還 林俊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3 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雪娥所有 之811-JKR號車牌1面(已發還黃雪娥),得手後騎乘甲車離 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10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持客 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拆卸並竊取阮氏水所有255-HCD 號車牌1面(已發還阮氏水),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潘 峻瑩將上揭255-HCD號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並將甲車借予劉 宥呈騎乘,經警於113年4月1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峻瑩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俊輝、證人即被害人黃雪娥、阮氏水、證人劉宥呈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劉宥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各次犯行竊取 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返還告訴人林俊輝、被害人黃雪娥、 阮氏水,是其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降低;兼衡以被告坦承 犯行,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 業無收入,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犯罪態樣及罪質均相同、時空密接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車牌均已返還告訴人林俊輝 、被害人黃雪娥、阮氏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峻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潘峻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潘峻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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