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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正任 代 理 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呈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謝佳 臻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155萬元匯給劉 鑾英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呈昱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佳臻涉侵占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為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 回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民國113年8月10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上開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負責人呂正任原具夫妻關係 ,被告在105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職務 ,保管聲請人大、小章,為從事主辦及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 員,熟知聲請人帳目、資金多寡及經費運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明細等犯意,先於110年3月 17日,在未取得呂正任之同意與授權下,擅自製作不實之「 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並自行簽署呂正 任之姓名,隨後將上開非真實文書提供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 向經濟部商業司或權責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呂正任,之後被告且將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從聲請人帳戶擅自轉給被告之母而予以侵 占,呂正任係遲至111年10月6日辦理增資將聲請人體制更改 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始發現被告以偽造呂正任簽名之文書提 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變更、現金增資乙事,且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聲請人嗣後之股東呂正銘亦有質疑, 呂正任並已表示否認看過文件或簽名,是此屬被告左手進右 手出之空手套白狼手法,被告並意圖藉此提高自己之持股比 例,以掌控聲請人之實質經營權;被告並自111年1月10日起 至11月2日止,擅從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轉帳、 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總計481萬4,357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被 告雖稱公私帳是相互挪用,然聲請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 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 為公司法第99條、第154條所明定,是縱使被告為聲請人公 司股東,仍不得任意處分或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以上均係被 告利用呂正任對於會計財務事項不具體過問之機會所為之犯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然桃檢於偵查中未傳 喚呂正任給予陳述意見或補正之機會,桃檢及高檢且未幫資 訊弱勢之聲請人一方調查證據,即逕為違法、未據明理由及 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之上開處分,不但嚴重侵害憲法賦予聲請 人之告訴權利,且有多處疏漏,於法自有不合,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聲請人並希望本院進行函調及傳喚數證人到庭調查 ,以釐清事實。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 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有違 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權保障:本院於徵得聲請人是否至桃檢閱卷之意見後 ,始調閱本件卷證到院。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發函給與聲請人、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待聲請人、被告均具狀到院後(聲請人補充理由略為 ,被告係接續以偽造、隱匿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偷天換 日方式,無正當理由從公司帳戶侵占款項,聲請人受害額 為503萬餘元;被告係虛偽假造聲請人積欠被告父親借款1 55萬元之外觀,再將款項轉給被告母親,而不法取得155 萬元;被告從聲請人帳戶提款,有部分於傳票中未明確記 載用途,被告對此多以沒辦法記得等詞推託,不能採信; 被告之母劉鑾英於偵查中已拒絕具結,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桃檢竟予以採納,已有違法),本院並等候相當時日, 確認聲請人已無補充之意見或書面,始為本裁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呂 正任的配偶,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業務,我每筆款項支出都 有經過呂正任的同意,我沒有為私人侵占,聲請人公司帳 戶及家庭私人帳務間的款項本就會互相流用。110年3月23 日的增資作業是因為聲請人有周轉不靈的情況,我跟呂正 任討論,才這樣做,要送件時因為他人在工地,我幫他簽 名,我簽名前已有多次問過他,他有同意我代為簽名。我 跟呂正任離婚後,呂正任就趕我走。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聯邦 帳戶,經手481萬4,357元之支出;被告之父謝錦永有於11 0年3月17日匯款155萬元(下稱系爭155萬元)至聲請人之中 小企銀帳戶,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23日申請現金增資155 萬元,由被告在「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 」上簽署「呂正任」之簽名,嗣謝錦永於110年11月3日死 亡,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從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系爭1 55萬元至被告之母劉鑾英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經過之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 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97610號函、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謝錦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呈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客戶聲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首堪認定。   ㈣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被告涉嫌侵占系爭155萬元部分):    ⒈依偵卷63至69頁之股東同意書、客戶聲請書、借款聲明 書,被告係載明以聲請人之全體股東即呂正任、被告, 同意辦理現金增資155萬元,由原股東謝佳臻(即被告) 全額出資,增資後聲請人之資本額增加為690萬元,在 此增資前,被告之出資額為235萬元,呂正任為300萬元 ,增資後,被告之出資額成為390萬元,增資基準日係1 10年3月17日,被告投資之出資額係向謝錦永借款而於1 10年3月17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此出資額之變更於110年 3月23日完成登記(載明聲請人之資產增加現金155萬元) ,有偵卷第169頁正反面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 系爭155萬元係被告向謝錦永所借,用於聲請人之增資 ,在辦妥增資作業後,已屬聲請人之資本,若未經聲請 人依公司法程序辦理,被告均不能擅自挪用。    ⒉被告事後雖主觀認為系爭155萬元係借款,而於111年10 月31日匯出給劉鑾英,並於聲請人日記帳記載「向臻爸 借款-還給劉鑾英」、「銀行存款-台企乙存」(見偵卷 第65至69頁、75頁),但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就 此有依公司法何種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有高度可能屬無 權挪用之行為;被告既係直接匯給被告之母即劉鑾英, 自涉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重大犯罪嫌疑。又此屬極為 特定的一筆款項(即謝錦永匯入之系爭155萬元),而與 下情不同,自可分別為不同之認定。    ⒊綜上,就此部而言,桃檢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檢察長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取證與說理尚與 卷證未合,是聲請人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如何提起自訴,法已有明定 ,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就駁回部分(即被告就系爭155萬元為增資而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並涉嫌侵占481萬4,357元部 分):    ⒈被告為上開增資作業代呂正任簽章時,辯稱均有獲得呂 正任之同意,就此雖為呂正任所否認,但參酌被告嗣後 有辦妥以系爭155萬元為聲請人增資之結果觀之,似以 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又錢是被告之父謝錦永所有,若非 女兒即被告相求,實無可能將錢匯到無關謝錦永的聲請 人帳戶,參酌被告當時仍與呂正任一起經營聲請人之情 ,被告辯稱此是要因應聲請人周轉所為,應非虛妄。況 在被告將系爭155萬元匯出前之111年9月21日,聲請人 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書立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25頁反 面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767,000股,代表公司實收股本總數百分之百」 ,主席為呂正任,紀錄為呂正銘(應為被告之弟),案由 係改定聲請人之章程、設1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選舉結 果為,呂正任當選唯一董事,係股東編號1,呂正銘當 選唯一監察人,係股東編號2;偵卷第127頁之該股東同 意書係記載,聲請人辦理現金增資77萬元,由新股東呂 正銘出資,增資基準日訂為111年9月21日並變更聲請人 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公司變更內容於111年1 0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偵卷第121至125頁之桃園市政 府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公司變更內容為 呂正任所主導。又聲請人當時之股份總數既為76萬7千 股,以1股10元換算,為767萬元,減去呂正銘新出資之 77萬元,即為690萬元,而690萬元正是被告以系爭155 萬元辦理增資後之聲請人資本額,可見呂正任在召開該 次股東臨時會時,已知悉聲請人資本額係此數字,始能 正確記載,則呂正任事後於本件告訴推稱不知,當屬有 瑕疵之單一指訴。況就謝錦永確有匯款系爭155萬元至 聲請人帳戶,此為被告所借乙節,已說明如上,但聲請 人卻於本件告訴主張,此係被告以不存在之事實虛偽假 造(他卷第7至9頁),更可見聲請人就此部主張,非可輕 信,自不能認被告為此部作業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此外,公司法第106條明定, 增資、辦理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在111年9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 之「股東簽名」欄蓋有被告之印章,可見被告於斯時仍 為聲請人之股東,則為何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上,登記出 資額為390萬元之被告,均任由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之 呂正任主導,被告甚至不能擔任董監,遭正式踢出經營 ?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同意、無異議照 案通過之實情為何?若此次開會結果係呂正任、被告妥 協後所為,更應認被告就系爭155萬元所辦理之增資作 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有間。    ⒉衡情,夫妻之一方掌管財務,對於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成 果為運用,縱有與家庭開銷未明確區分之處,除有具體 反證以外,不能認係故為不實之會計登載,或於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準此,聲請人之日記帳載有 多筆「臻中國信託信用卡」、「臻台新信用卡」、「任 國泰世華」、「全聯大有店」、「好市多桃園店」、「 momo墨水等」、「臻國泰世華」、「謝佳臻代付-千業 鐵件」、「優食台灣外送費」、「零用金」等項目,足 見聲請人之上開帳戶不時會用於被告及呂正任之私人支 出,被告亦會墊支;依上開聲請人公司登記等事證及呂 正任所自承事項,聲請人當時係由被告及呂正任共同經 營,被告與呂正任更是夫妻關係,是2人間有此公司帳 戶與私人支出間互相挪用資金之情形,雖與公司法可能 未盡相合,但與常情尚屬無違,可見被告所辯有經呂正 任同意,有時面對面講、有時透過電話、有時透過呂正 任簽名於會計傳票或紙上、有些款項是由被告帳戶先墊 付,再從公司帳戶匯回、有些是墊付呂正任玩手遊的高 額費用、被告跟呂正任的私人刷卡款項有時會拿來刷聲 請人要用的東西等詞,尚屬可採。    ⒊再者,依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查詢資 料,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匯出對象幾乎是材料、工程、 機械、塑膠、五金等公司或工程行,聯邦帳戶之款項往 來摘要亦多為貨款、放款繳息、手續費用、信保費用或 匯款至科技公司,更可見此些應均屬聲請人正常營運下 所為之款項進出,與被告為己侵占有別。況若被告侵吞 達4百多萬元,聲請人營運早就出問題,也不可能存在 有與諸多廠商往來之上開事實,加以聲請人於本件又有 改稱是遭侵吞5百多萬元之前後不一瑕疵,更可見聲請 人於此部之指訴不可採。聲請人及呂正任對於聲請人之 公司款或家庭私人款項不會互相挪用、被告確有將所領 款項明白侵吞入己等情,也都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從而,除系爭155萬元之事較為明確以外,被告自聲請人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係被告在與呂正任同財共居之婚 姻存續期間,為支應公司營運與家庭開銷相關成本費用 之意而為之,在夫妻帳戶、公司帳戶及資金之保管及使 用均無分彼此之情況下,不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及利益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於此部所指被 告涉犯之各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 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 之事理存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 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就此部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此外,①關於呂正任前因發現被告與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 之情形(被告雖有提及懷次女時,經診斷患有妊娠毒血症 、子宮腺肌症,飽受身體苦痛,呂正任卻在網路上與他人 互傳私密照、以單身身分參與群交性愛派對及與已婚女子 約砲,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仍經法院為此判定;此情並為 被告於本件具狀陳明,強調呂正任長年婚內約砲、參加性 愛派對,公婆有言語肢體虐待),或為呂正任與被告離婚 後,即提起本件告訴之緣由,然本件仍應就事論事,分別 認定如上;②呂正任於偵查中具狀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時,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調查聲請,而僅表明「需向鈞署聲請調 查證據,爰准予容候補呈」、要桃檢「將被告傳拘到案偵 訊,早日偵破」(偵卷第45頁、第51頁),但在本件偵查過 程中,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聲請人至本 件始提出所謂呂正銘等LINE對話紀錄,因均屬偵查中未曾 顯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調查。聲 請人希望本院於本件進行函調、傳喚數證人到場調查(聲 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5至16頁),又於補充書 狀表示要本院審酌偵查中所無之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本院卷第135頁),更係公然要求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進行 多項證據之調查,本院顯無准許之理,否則勢將澈底陷入 糾問制度之弊而違反控訴原則,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許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聲自-86-20250311-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原 告 周致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周至善 兼特別代理 人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周致維及被告周至善、周珮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即三分之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守閩 之遺產(如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 遺產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度 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848544元(計算式:0000000×1/3=84854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故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50元,應由原告、 被告各負擔分3之1。從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3083 元(計算式:9250×1/3=3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4

TPDV-113-司家他-41-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呂正任 寄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寄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21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 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1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 未經伊之同意,於111年1月7日與訴外人楊淑梅簽立租賃契 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下稱租賃期間),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楊淑梅。 又被告未將租賃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共54萬元按伊就系爭房屋 之權利範圍2分之1分配予伊,被告因此受有27萬元之不當得 利,且致伊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同意,又伊對於原告應 分得伊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1/2沒有意見,惟系爭房 屋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為12,042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 即6,021元,而該筆貸款係由伊全額負擔繳納,是伊對原告 應有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又原告於106年7月2 5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貸款75萬元、60萬元,嗣皆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代償,而轉為向永豐銀行申貸,還款 方式則為每月自伊之永豐銀行帳戶扣款3,718元,是伊替原 告清償個人信貸(下稱原告個人信貸),對原告亦有每月3, 71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準此,伊以對原告前揭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共350,60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 111年1月7日與楊淑梅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於 租賃期間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楊淑梅,被告並已向 楊淑梅收取租賃期間之租金共計54萬元;又系爭房屋每月應 繳之房屋貸款金額為12,042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而 原告於106年7月25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向國泰銀行貸款7 5萬元、60萬元,嗣皆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 行匯入代償信貸,金額分別為160,977元、409,246元等情, 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第一類謄本、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永豐銀行員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113年6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 1130000236號函暨原告貸款明細表、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8 頁、第76頁至第85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38頁至第1 3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47頁反面至 第148頁、第19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之1/2即27萬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 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 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 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有人 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如共有人未依此規定擅將共有 物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無權占有他人之 物,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致房屋所有權人之使 用收益權能受到侵害,則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人係 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將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系爭房屋 出租予楊淑梅,於租賃期間已向楊淑梅收取共計54萬元之租 金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排除原告於租賃期 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所受租 金之損害27萬元(計算式:54萬元×1/2=27萬元),即屬有 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同意其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14 8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就上開聲明,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再 行審酌。  ㈡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本 文、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 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 ,並非系爭債務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債權人 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仍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 形成確信時,始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 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⒉本件被告抗辯以其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兩造於111年11月前皆任職於呈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被告擔任呈昱公司之財務總監, 均已預先自伊之薪水中預扣房貸費用及生活開支,又自111 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伊每月均有匯款予被告作為房貸 負擔,被告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語。準此,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對於其已給付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每 月6,021元之房屋貸款予被告一事先盡舉證之責,倘原告就 此待證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此際則 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給付之款項係為清償另筆債務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係以由被 告自薪水中預先扣除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予被告等 語,固據其提出呈昱公司111年2月至6月薪資表為證(見桃 簡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惟觀諸上開薪資表,雖可見各月 薪資表最右方均有「31000」之註記,惟該等註記並未附有 任何文字說明,且上開薪資表僅包含111年2月至6月之期間 ,而未能涵蓋原告所主張111年11月前之全部期間,是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曾預扣原告之薪資並 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形成確信之心證,而原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已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予被告等語, 難認可採;被告抗辯以其於上開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 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應有 理由。  ⒋再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11月間匯款15,000元、同年12 月間至112年4月間每月各匯款4萬元、112年5月間至113年12 月間每月各匯款19,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 截圖為證(見桃簡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82頁、第205頁 至第206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曾傳送訊息予原告表 示「大房房貸21多算22000,小房15多算16000,等於38000 」、「其餘的叫小孩喝西北風」等語,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100頁),而將上開證據相互勾 稽,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間僅匯款15,000元予被告,惟自 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向原告說明其每月繳納系爭房屋(即小 房)及另間房屋(即大房)之房屋貸款,共支出約38,000元 後,原告自該月起即每月匯款4萬元予被告,嗣自112年5月 起則將每月匯款金額調整為19,000元。而原告雖未能具體說 明上開匯款金額之明細及金額變動之原因,然衡酌其於112 年5月間起,每月所匯款之金額均為19,000元,核與被告所 表示每月房貸支出總額38,000元之1/2相符一致,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按月匯款予被告,係依被告之要求負擔房 貸等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曾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略)現在重點是你不找銀行,也不匯錢給我,硬要我吞兩間 房貸」等語,原告則回以「我房貸都有匯給妳啊」等語,被 告對此則回覆「元月呢?這個月沒有啊」、「管理費還有其 他費用有繳嗎?」、「不是你有給就沒事了」等語,此有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原告表示其均有將系爭房屋 貸款匯款予被告時,被告僅回覆原告並未給付114年1月之房 屋貸款,而未否認原告所述內容,益證原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均曾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給 付予被告。至被告固辯稱上揭款項均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子 女扶養費等語,惟參酌兩造於112年9月5日就兩造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扶養費等事件經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各由兩造分別單獨 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所生之生活、教 育、娛樂及扶養等費用概由行使親權之一方全額負擔,此有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 162頁至第163頁反面),是兩造既已約定各自全額負擔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情原告應無再以每 月匯款之方式支付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理,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子女扶 養費,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 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均有匯款予被告 作為系爭房屋之房貸負擔,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堪以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不可採。  ⒌至原告並未給付被告114年1月之房屋貸款一事,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9頁反面),則被告抗辯以其於該月 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應有理由。  ⒍從而,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於自111年1月起至 同年10月止及114年1月之期間,共計66,231元(計算式:6, 021元/月×11月=66,231元),為有理由,至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之期間,則無理由。  ㈢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以其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上開貸款皆係由伊借貸予呈昱公司,用作呈昱公司之 營運周轉資金,而兩造於呈昱公司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 會議中,曾合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個人信貸,是伊並無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之金額為每月3,7 1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 永豐銀行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113年6月20日 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36號函既原告貸款明細表、永豐 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76頁至第85 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經核 皆與被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對此固稱被告並 無提出每月3,718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等語,惟觀諸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自110年8月26日起,每月皆有2筆金額各為12,041元、3,718 元(除110年8月26日為3,717元)之扣款(見桃簡卷第76頁 至第85頁反面),核與前揭原告所自承其於國泰銀行之貸款 ,係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匯入代償信貸, 且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為每月12,042元等情,均大致相符, 自堪認被告已就其每月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之金額為3, 718元乙節,盡舉證之責。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擔原告個人信貸等語,固據 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呈昱公司111年11月1日會議紀錄為證 (見桃簡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69頁),惟觀諸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雖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收受75萬元之貸款款 項後,旋於同年月27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呈昱公司帳戶,嗣 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60萬元之貸款款項後,旋於翌日轉匯 約55萬元至呈昱公司帳戶;然自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正任/ 佳臻 有限公司時期私人借貸,於2022/11/1已將私人借貸處 理完成,後續如有提出與公司帳務無關」等語,核其文義, 僅能證明呈昱公司於有限公司時期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均已 於111年11月1日以前處理完畢,惟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所主 張其貸與呈昱公司之款項係轉由被告承擔該筆債務。復參以 證人即呈昱公司之工程師甲○○到庭證述:上開會議紀錄係呈 昱公司由有限公司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所作成,由於在呈 昱公司為有限公司時期,兩造均有以私人借貸方式提供呈昱 公司資金周轉,伊與兩造曾於111年10月底討論呈昱公司對 兩造所負債務之結算方式,最後共識係兩造於同年月底前各 自處理其分別與呈昱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自同年11月1日起 ,呈昱公司即沒有對兩造負有債務,伊於該日亦有向兩造分 別確認呈昱公司對兩造所負債務是否皆已清償,兩造均稱是 ,至於呈昱公司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兩造分別清償多少數 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桃簡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足證 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正任/佳臻…於2022/11/1已將私人借貸 處理完成」等語,僅係表示呈昱公司對兩造所負之債務,均 已於該日以前清償完畢,至兩造間是否另行合意由被告替原 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則非該次會議之討論範疇。準此,原 告雖主張兩造曾合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個人信貸,其並未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惟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共計133,848元,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應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雖有理由;惟被告抗辯以 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原告個人信貸之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互為抵銷,分別於66,231元及133,848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69,921元(計算式:27萬元-66,231元-133,848元=69 ,92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921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2-桃簡-2077-2025022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成 郭俊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 周席霆、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清淇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許清淇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許清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若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 並與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該證人之陳述別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 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並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 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許銘紘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 對證人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李明瑜、蔡宓妘等(以下 合稱黃世雄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其請假未到庭而未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有第一審、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 與黃世雄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一致,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 為佐,且黃世雄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以許 銘紘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原審最終審判期日 已表示不爭執黃世雄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許銘紘未於審判中對黃世雄 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許銘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於112年1月4日審判期日不待其到 庭即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有害其對質詰問權,亦未給予衡平 補救措施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銘紘、周席霆坦認犯行及許清 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 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 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 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 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 、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 、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5人於107年 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 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 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 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 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 紘、周席霆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 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 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 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 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 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 、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 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 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 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 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依已為認罪之共 犯證人許銘紘於原審證稱:其不瞭解和興鴻業公司有處理廢 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出售之業務,未曾向許清淇購買氯化 鐵,亦未委託過郭德成或郭俊庭載運溶劑或氯化鐵至楊梅區 場址,更未在楊梅區場址承租停車位等情明白,許清淇、郭 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載運至楊梅區場址輾轉交 予許銘紘之溶液係再利用之氯化鐵而非氯化亞鐵,所為僅屬 再利用範疇之前階段行為,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 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郭俊 庭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 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郭俊庭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氯化 亞鐵之情,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許清淇、郭德成、郭 俊庭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郭俊庭上開供述曲解為其至和興鴻 業公司前後所載運之溶液顏色均屬墨綠色云云,容有誤會。 又許清淇供述郭俊庭載運至楊梅區場址之溶液為氯化鐵之再 利用產物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綦詳,至於證人 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並未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之 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以許 清淇、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述郭 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等詞,原判決卻 對其等有利郭德成、郭俊庭之供述,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憑以判斷說明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郭俊 庭,並以有成起重行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 之承攬運送契約,由郭俊庭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 液,再由郭德成負責開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 且本件黃世雄單獨或與許銘紘至楊梅區場址接手載運本件廢 酸洗液時,係由郭德成開門讓黃世雄進場工作,郭俊庭並未 在該場址管理運轉、托運等情,郭德成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春 美證稱其平常叫車載運是跟郭俊庭聯絡,未曾與郭德成聯繫 ,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狀況如何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 郭德成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郭德成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退休而無實際營運有成起重行,對於本 件具體情節,自始均未知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 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 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 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 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 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 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 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一、㈤之⒎載敘:郭德成 、郭俊庭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氯化亞鐵 廢溶液,載往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任意傾倒,當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理由甚詳。至 於和興鴻業公司雖係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或 郭俊庭所駕車輛縱係靠行合法運輸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於 郭德成、郭俊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郭德成、郭俊庭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 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 、許銘紘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銘紘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周席霆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 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許清淇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 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許清淇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德成、郭俊庭於本院 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和興鴻業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許清淇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和興鴻業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 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 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和興鴻 業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2-台上-3535-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悧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   被   告 林明悧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悧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許,攜其飼養之5隻犬隻外 出,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犬隻 之動向,適時給予必要之約束,以避免犬隻突因外界之刺激 而攻擊路人,或因好奇朝路人靠近致他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受 傷,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管好自身飼養之犬隻,適有徐美 枝徒步行經該處,上開犬隻突然朝徐美枝吠叫並作勢攻擊, 徐美枝受到驚嚇摔倒在地,致其頭部撞到地面,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經縫合手術 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牽我養的5隻狗行經上開地址,其中1隻狗朝告訴人叫2聲,告訴人向後倒地,她頭部後腦因此撞到地面受傷,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成立犯罪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徐美枝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6

KSDM-113-審易-1805-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遠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陳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成立迄今,旗下經營兆亨家庭 用品百貨批發(下稱兆亨百貨),專門零售批發各類家庭百 貨等生活用品,各大通路均可見伊代理或銷售之商品,同時 為美國傳奇知名打火機品牌「ZIPPO」之臺灣唯一總代理商 ,乃頗負盛名。被告曾擔任伊公司司機乙職,卻於在職期間 112年5月26日擅自在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八里群組(下稱 系爭臉書群組),恣意公開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兆亨家 庭用品百貨批發 販賣效期已過的商品 本人為其公司司機 從客戶大鋒利拿回退貨後 發現架上同品項全都過期 於是 下架放置退貨區 結果老闆林威志指示員工徐浚鑫將商品效 期去除後 再次上架販賣 希望會去消費的鄉親注意 不要 買到此款商品」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並附上「CBIRCPSR Iwatani迷你爐-紅色」商品(下稱系爭卡式爐商品)照片 ,乃侵害伊之商譽權,造成伊營業額下滑,受有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原告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收受退貨相 關事宜處理。伊載回客戶大鋒利公司退回之系爭卡式爐商品 後,見其退貨原因記載「過期」,遂將該商品包裝拆開予以 檢視,乃知悉該商品存在自標示製造日期起算,已超過標示 使用年限5年之問題,伊遂將兆亨百貨所售同批商品下架, 一併放置退貨區,惟原告負責人指示伊同事即訴外人徐浚鑫 將退貨區之系爭卡式爐商品予以拆封並去除製造日期後,重 新上架販售,伊遂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系爭訊息,所述均為 事實,且伊是以中性字眼陳述事情始末,重在提醒消費者注 意,並未詆毀原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兆亨百貨為其旗下經營之商店,被告原在其公司擔 任司機乙職,於在職期間112年5月26日在系爭臉書群組,公 開系爭訊息及檢附系爭卡式爐商品照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臉書群組網路資料、貼文截圖、兆亨百貨網頁資料、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4、40至46、50至 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公開系爭訊息,侵害其商譽,造成 其營業額下滑,受有5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   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之系爭訊息,不實指摘其 改標販售逾期商品,侵害其商譽云云,然依被告所提電腦資 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徵原告之客戶大鋒利 公司確有以過期為原因,將系爭卡式爐商品退回原告公司情 事,又觀之被告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系爭訊息下方檢附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兆亨百貨架上擺放系爭卡式爐 商品販售,而證人徐浚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陳柯政稱當時有廠商反應迷你爐已經過期,故將商品退 回,他檢視後,發現同一批進貨的迷你爐都已經過期,故將 該商品全部下架,為何後來迷你爐又擺在架上販賣?)我們 有詢問過廠商,迷你爐沒有過期的問題,標示的日期是使用 年限,陳柯政也沒有資格將商品下架,過期的商品都是由我 去巡視,並將過期的商品寄給廠商,再由廠商寄新的商品給 我們。(問:所以你於112年間確實有發現迷你爐有超過標 示日期的情形,才會詢問廠商?)因為有客人反應官網上有 庫存,但是架上沒有貨,後來我在樓上倉庫找到,該倉庫是 客人無法進入,我不清楚為何迷你爐會放在倉庫,但是在倉 庫的庫存數量與系統相符,我將商品拿下來後,發現迷你爐 上面有標示日期,客人有詢問已經超過標示日期是不是過期 了,無法使用, 我就詢問廠商確定商品沒有過期,標示日 期只是安全使用年限,超過也不會有危險性,我們有重新將 迷你爐從倉庫擺回架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23號偵查卷第69頁),亦可徵確有兆亨百貨 所擺放之系爭卡式爐商品遭下架,該擺放商品存在自標示製 造日期起算,已超過標示使用年限5年之問題,以及原告公 司員工徐浚鑫將該下架之該商品重新上架為販售等情,復衡 以原告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威志,徐浚鑫為原告之員工而遵 從林威志之指示,及徐浚鑫因客戶對系爭卡式爐商品期限問 題提出質疑,跟廠商聯繫並確認商品製造日期之標示與商品 安全性無涉,而去除日期標示,繼續販售,尚與常情無違, 縱被告就無法舉證證明真實,然依其所提資料及前情為綜合 判斷,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被告在系爭臉書 群組公開之系爭訊息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 而責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 告併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其訴業遭駁回,已失其依據, 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3

SLDV-113-訴-138-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呂正任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 本庭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6

TYEV-112-桃簡-207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0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3萬3,0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而被告於收 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司促 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大陸夾板375張 、A級北美3寸*1.5寸*12尺408支、A級北美3寸*1.5寸*8尺38 4支、鐵角材厚8尺200支、鐵角材厚4尺200支等材料,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574元,經原告將上開料材送至南亞工 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簽收;復於112年10月26 日至同月31日向原告訂購A級北美3寸*1.5寸*12尺1020支、A 級北美3寸*1.5寸*8尺576支等材料,合計292,496元,經原 告將上開材料送至南亞工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 簽收(被告上開向原告訂購之材料,合稱系爭材料)。上開 材料款合計款633,070元,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立發票日 為113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633,0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材料款(下稱系爭材料款),詎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公司對有積欠系爭材料款及有開立系爭支票 用支付系爭材料款並不爭執。伊公司承攬永青營造工程股份 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南亞工地之工程,因工程問題, 永青營造公司建議伊公司退場,故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材料 無法再進行使用。對所積欠系爭材料款之給付,原告雖曾建 議願將系爭材料以原價之3折購回,再由伊公司支付其中之 價差,惟因原告建議之價格太低,伊公司無法同意,想將系 爭材料自行轉賣予同業,詎原告卻去函告知廠主永青營造公 司請其代為扣押系爭材料,致伊公司無法變現償還系爭材料 款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 爭材料,原告並已將系爭材料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 ,簽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材料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系爭材料收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 促卷第9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將 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交付買賣價金即 系爭材料款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原 告否認有扣押系爭材料之情,被告復無法提出事證以實說, 自難憑採。況原告縱曾委請業主代為扣押系爭材料並取得占 有,然此乃原告是否就系爭材料依法行使留置權之問題,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已就留置物拍賣取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仍有 給付系爭材料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 料款633,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 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2352-20241126-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用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比爾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群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劉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   付原告5,934.07歐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34.07歐元或新臺幣19萬2,   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訴之變更暨陳報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公司試用期之員工,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向其申請借用,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設備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嗣被告未通過試用期考核,   其於同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物品等   情,業據提出被告簽署之出借單及原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應認系爭物品 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借用物,借用人如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並主張 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物品時,應賠償其價額,即並為代償請   求,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SLDV-113-勞簡-12-2024112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績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績凱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績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至18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於翌日(21 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大排水溝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北向75K處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宗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 234%,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台 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吳宗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鄭績凱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 於113年2月21日3時45分許,測得鄭績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無證據證明鄭績凱另有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宜之胞姊吳宜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績凱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5至17、55至58頁、本院卷第31 至38、41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1至13、55至58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2 4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相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相卷第31至34頁 )、被告及被害人吳宗宜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相卷第3 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相卷第40至4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相卷第61至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41至4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 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相卷第3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相卷第37頁)、公路局西濱 公路超載資料表1紙(相卷第39頁)、相驗照片10張(相卷 第68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警卷第17至1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 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33、3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並其為少線道車, 被害人騎乘機車為多線道車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 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相卷第24至26頁)可證,然被告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讓 被害人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之情形,因而 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 已達0.234%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1日法醫毒 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頁)可證 ,被害人本不得駕駛或騎乘車輛,又被害人行經本案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駕駛車輛 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仍貿然前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 口,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又交 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 函覆議意見亦認:「鄭續凱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吳宗宜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 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前,在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於翌日3時17分許 許駕車上路,在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亦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 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在卷可佐。雖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並經公訴檢察官亦主張依本案之事證亦無足認 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卷第90頁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又刑法第1 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在此之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 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及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部分僅係增列其餘款項,並無影響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 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 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 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綜上,因 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 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 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 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甚明,並 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是被告本案犯 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15毫克,且衡酌其飲用酒 類後再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亦未甚久,然其仍貿然酒醉駕車 上路,其後更有違反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之注意義務,因 而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本院 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 第2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多線道車先 行,導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 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念及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之原 因,然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陳述當時係因為先禮 讓較近之右方車輛先行,而已幾近停止之速度靠近本案交岔 路口,才疏未注意較遠方之被害人車輛等情,亦有其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並自陳當時除吐氣酒精濃度測驗外,其餘走直線、畫圓圈及 金雞獨立之測驗皆有通過,而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軍 事學校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酒醉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 刑法分則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被告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ULDM-113-交訴-98-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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