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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呂清龍 呂萬忠 蔡心慧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少均/崔瑞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林佩賢/謝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呂清龍新臺幣33 5,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 學負擔80/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如以新臺幣335,602元為原告呂清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呂 清龍起訴後,追加呂萬忠、蔡心慧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卷第107-108、297、357-359頁) ,乃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另撤回對郭儒斗之 起訴(見卷第186頁);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減縮、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清龍、蔡心慧(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夫妻 ,原告呂萬忠(下逕稱其名)、訴外人陳素月(已歿)則為 呂清龍之父、母。緣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 間自同區段582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 有財產,原告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2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自民 國95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9 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 款書予陳素月繳納。伊等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下稱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 各月份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 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期,每期應繳15,239元(下稱A 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起訴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83.75㎡,請求伊等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938元,雙方於法院成立調 解,將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 繳頭期款2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 ,846元(下稱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新 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財政局於110 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伊等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為133.2㎡。伊等迄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 58,707元,伊等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 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呂萬忠 、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呂清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各應退還呂 清龍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溢繳金額335,602元(即附表右下 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5,753元=33 5,602元),且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財政局漏未 將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嗣後管 理人新店國小,致伊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 246,948元之財產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財政局賠償246,948元;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各應退 回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82,760元(即附 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元= 82,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國小應給付呂清龍335 ,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教育局應給付 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 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 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㈥、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本判決原告呂清龍、呂萬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則以:對於附表所載原 告付款時間、金額均為正確,僅對於附表左下所載97年1月 至110年12月溢繳418,362元有爭執;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 24日進行重測,租賃面積有所減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應以重測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計算補償 金或租金溢領之返還範圍,且補償金性質屬定期給付,且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 ;退步言,原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尚欠繳租金257,692 元(見附表左下方),以原告目前欠繳租金257,692元主張 抵銷,伊等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教育局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當初新店國小向原告 收取補償金後,係交予伊入市庫,如需伊為給付,亦是從市 庫取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補償金、租金,因土地重 測面積減縮,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數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固不爭執,惟 主張返還範圍以土地重測之日回溯5年計算返還範圍,並提 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新店國小 ,嗣於109年7月間變更為財政局。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 房屋,自9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 ,9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 繳款書予陳素月繳納。原告與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 「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 第232頁),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 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 期,每期應繳15,239元(即A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 起訴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938元,雙方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227、228頁),將105 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繳頭期款2 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846元( 即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系爭租約(見 卷第265-269頁)。詎財政局於110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33.2㎡。原告迄 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58,707元,原告及陳素月 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 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嗣呂萬忠、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呂清龍等情,有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1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1月 至105年4月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函、財 政局110年11月3日函、新店國小110年11月23日函、110年9 月24日複丈之地籍參考圖、陳素月繳納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 、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A案繳款書、B案繳款書、基地逕 租租約繳款書、租金計算表、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431號( 即109年度調補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 款承諾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 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優惠面積分算表 (見卷第79-106、115-152、229-239、263-270、281-293頁 ),並有財政局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租金及使 用補償金繳款紀錄可憑(見卷第173-177頁),被告對於原 告及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呂萬忠 、蔡心慧將其債權讓與呂清龍,原告溢繳補償金335,602元 (附表右下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 5,753元=335,60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395、412-413 頁),堪認原告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面積減縮而有溢繳335,602元 ,應可認定。又就97年1月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原告與 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第232頁);另就105年5月至1 08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新店國小於本院成 立調解筆錄,可認109年7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局 之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由原告 繳付予新店國小至明,則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新店國小返還97年1月至109年7月溢收款項335,602元,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返還前 開期間溢收款項云云,縱認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款項後移轉 予教育局,再由教育局繳付新北市市庫,因被告新店國小、 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均為獨立法人,權利互殊,依 債之相對性呂清龍僅得向新店國小請求給付,原告依非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335,602元 ,均非有據。  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2月24日臺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 (見卷第307頁),載明:「一.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依法 處理完成前,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該被 占用國有土地嗣經複查,...;倘複查結果占用面積較原通 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面積為小,應退還溢繳部分且不限 年數。二.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核辦出租時,經勘查結果 得辦理出租面積與原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之面積不同,應依 勘查之面積重新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其已繳納部分, 差額應辦理退補,但最長以5年為限。」。查原告就過去積 欠之補償金與新店國小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以A案、B案 方式清償,已如前述,A案、B案各期之給付,係清償方法之 約定,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新店國小返還溢領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一.,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既有減縮,新店國小自應退還97年1月至1 09年7月原告溢繳補償金且不限年數。至被告主張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重測日回溯5年為返還範圍云云。查呂萬 忠與財政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既明文約定「...辦理追收或退還歷年已收繳租金,但 最長以五年為限,...」,與本件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為補 償金,性質不同,且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二.所指差額退補 以5年為限,亦以「核辦出租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財政 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租約時,尚未辦理面積重測,雙方亦 未就補償金差額進行結算,自無函釋二.適用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政局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財政局漏未將 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新店國小 ,致其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246,948元之 財產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並不包括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陳素月繳納補償金已 有主張,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財政局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給付呂萬忠 82,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查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為82,760元(即 附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 元=82,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5、413頁), 可認重測後面積減縮,呂萬忠就前開期間租金溢繳82,760元 ,應可認定。惟財政局以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呂萬忠積欠 之租金257,692元(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財 政局、新北市政府毋庸再為任何給付。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 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5日重測面積之日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惟系 爭土地係由財政局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占用面積重測,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新店國小於重測之日翌日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請難認有據。惟原告透過陳永福市議員陳情租賃使用面 積減縮請求財政局退還補償金,嗣財政局於110年11月3日發 函通知新店國小退補,新店國小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有各該財政局函、新店國小函在卷可憑(見卷第 101-104頁),可認新店國小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時,已知悉其受領溢繳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呂清 龍併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 付335,602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呂清龍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 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新店國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3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8,36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4 ,520元,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3-訴-2282-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 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及同段一九八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 、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 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負責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3錄、1989地號4錄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藍色框線所示中華路三段239之8號附近面積為17、30 6平方公尺之福德宮、廟延、附近搭棚、磚造平房、金爐等 相關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依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 訟進行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1981、1989地 號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成果擴張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其終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 地刨除;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 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 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 廟主體拆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50-251頁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原告上開關 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1981、19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中 華路三段239之8附近被告福德宮、廟延等系爭地上物使用, 原告曾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0號函請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 函同意被告111年6月30日前(展延2個月)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再 次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 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 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編號E (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進行申請承租,被告福德宮從日據時 代就存在,早期是石板,後來陸續有再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前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一節無法提出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郊區,附近主要為零星住 家及鐵皮工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12-230頁)。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5 年、107年、109年、111年、113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1,200元、1,200元、1,300元、1,3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25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堪稱適當。原告分別主張:⑴1981地號土地部分,被 告業已繳納至112年12月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給付11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捨去);⑵198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6年3月至113年12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萬6,716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系爭土地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1,752元【計算式:(14.7+308.88)x1300x0.05 12=17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55元、14萬6,716元部分,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8 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C、D、E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1981地號土地 1989地號土地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60 960x308.88x0.0512x10=12355 107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08年 109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10年 111年 1300 1300x308.88x0.0512x36=60231 112年 113年 1300 1300x14.7x0.05= 955 總計 955 146716

2025-02-26

SLDV-112-訴-333-20250226-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劉建浩 鄭國銘 張明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 府勞動字第1126035182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3年4月2日勞動法訴 二字第1120025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 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聘僱之計畫專案助理,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適用。112年9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付所僱勞工即訴外人姚怡如 (下稱姚君)112年6月20日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215元( 下稱系爭延長工時),又111年8月、111年10月至12月,以 及112年1月至5月亦有相同情形,且未給付姚君於111年10月 29日休息日出勤之工資。案經被告審認屬實,認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勞動字第112603 51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 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不服關於被告 認定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部分,業經被告以112年12 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087191號函撤銷(見訴願卷㈠第10 5頁)。復經勞動部113年4月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5208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部分,未據原告起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差勤管理要點第6點(二)規定,除因緊急或特殊狀況 外,加班應由一級單位主管事先覈實指派,事先填寫加班單 ,並經核准;復依第8點第2項及原告專題研究計畫專任人員 管理要點第5點(二)規定略以,計畫專任人員應依約定工 作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退……。延長工時採事先申請制,係 為使主管或計畫主持人知悉員工工作分配狀況,據以調節及 安排,並保障員工權益,故原告差勤系統設有加班事由及時 數欄位由員工填寫,並得選擇補休或請領加班費。 ㈡、復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 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约、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 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 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 ㈢、是以,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差勤管理要點既已規範 ,姚君及原告自應遵循辦理,然姚君於上揭時段均未依循規 定事先申請延長工時,復未有相關證據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 係因工作所需且有實際工作,原告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 務。況原告差勤規範治理模式為現行法制及實務所承認,並 經姚君知悉且參與,顯非不可期待姚君遵行辦理。 ㈣、另姚君112年6月15日辦理離職時之該次績效考核未有應予分 配獎勵金之情形,惟渠所屬單位主官考量其將離職、在職期 間辛勞,且有已申請未休畢之補休1小時,故自主發放2萬43 7元之特別給與款項,該款項於112年6月28日入帳,已包含 姚君未申請延長工時部分及已申請未補休1小時之工資。縱 被告認特別款項未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原告亦已於8月18 日給付之。原告並無延長工時工資未予或延遲給付之情,且 觀原告之差假制度運作,亦無刻意苛扣其補休之必要。 ㈤、原告既已提出上揭說明作為反證,即應由姚君就其未申請延 長工時之時間,有實際執行職務事實及必要為證。且被告及 勞動部有權查明事實,不得逕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書函及101年5月30日勞動2 字第1010066129號函,以雇主之指揮監督權等由,即推翻原 告上述主張。而被告既主張原告是否給付不明,或稱原告屬 遲延給付,惟不按期給付及未依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加給 為不同違規事實,本件不可能捨勞基法第27條規定,而就同 法第24條第1項為認定,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意旨,倘勞工於 超過工作時間自主延時工作,雇主未制止或為反對意思而予 以受領,自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之義務,此不因加班事先申請制而有所不同,易言之,雇 主不應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規避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始符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 ㈡、依被告所屬勞動局112年9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內容, 足證姚君確有延長工時進行職務。再依原告所提供姚君000 年0月00日出勤紀錄,姚君當日上班時間為8時31分,下班時 間為19時5分,延長工時計1小時,應給付渠215元,惟112年 6月工資清冊未列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 ,原告亦未提供姚君補休之具體事證。又依原告提供姚君11 1年8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斷續期間之「未申請延長工時時 數」彙整表所載,姚君於此段時間延長工時共計20.5小時, 然依姚君111年3月至112年7月之工資清冊,亦未列有給付「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足證原告確違反勞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承前,姚君有明確之出勤紀錄記載其出、退勤時間,此紀錄 為原告所提供。又依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 原告於111年8月8日20時,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召開線上會 議,姚君於當日20時至20時30分有參加會議。當日之延長工 時部分,原告亦無給付姚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 原告未給予姚君前述斷續期間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 係因姚君未依原告延時工作申請之規定,自行於差勤系統申 請所致。」等語,足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姚君有延長工時 並就此勞務給付予以受領,仍以姚君未申請加班為由未給付 其加班費。原告就其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又原告主張112年6月28日已特別給付姚君2萬437元,惟該特 別給付款項之給付原因為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關聯性?皆 非明確,要難採信,況縱認該特別給付為加班費,亦僅屬事 後補償行為,反證原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違規情節。 至民事判決就私法上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與公法上行政裁罰事件採職權調查主義,有其本質上之差異 ,自難比附援引。勞動事件法第38條係處理勞資雙方給付加 班費之民事糾紛舉證責任調配,與本件無涉。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勞基法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 給付。 4、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 定。 5、勞基法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 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6、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7、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原處分、姚君出勤彙整表、姚君出勤一覽表、被告 所屬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被告所屬勞動局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原告與姚君之專題研究計畫專任人員勞動契 約書、姚君薪資異動申請、姚君離職會辦單、姚君休假資料 一覽表、姚君人事費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第2至9、36至38 、71至77、85至178、224、338、340至343、348、356至360 、362、373、492至516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 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 ,為勞動事件法之立法目的。由是可知,勞動事件法屬於處 理勞動爭議事件之法令,關於實體事項之認定,如工時以及 本件之加班,均應回歸規範實體之法律而為認定,如民法或 是勞基法之規範。而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範,並非關於工 時認定之實體規範,而是屬於在勞動事件涉及工時爭議時之 舉證責任規定。在往昔之時,關於工時之爭議,均回歸民事 訴訟法之舉證責任,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人負舉證責任,但於 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範出現後,如有出勤紀錄,即以該紀 錄推定工時,改為所謂之推定責任,就此減輕勞動事件中對 於工時舉證責任之規定,並非以該條文取代實體法上關於工 時認定之規定,是以,關於工時之認定,仍應回歸勞基法之 規定處理。 ㈣、關於工作時間,勞基法並未有明確之定義,僅有對於勞工每 日上班時間,出缺勤時間有規範性之規定(勞基法第30至36 條參照),依據一般解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 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 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至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 須釐清該時段內勞工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且得否自由利用 ,若勞工於該時段受到雇主指揮監督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 該時段則屬工作時間。又關於勞工之加班時間,屬於於法定 工時外之延長工時,關於工時之認定,仍應依據勞基法及相 關解釋關於工時認定之解釋。 ㈤、訴外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50頁),當日 上班時間為8時31分,下班時間為19時5分,依據該出勤紀錄 ,並考諸原告之差勤管理要點二、辦公時間之規範(見本院 卷第59頁),訴外人當日正常之下班時間應為下午17時31分 ,是以,依據該出勤紀錄,訴外人當日確實有延長工時一小 時之情形。而該一小時之延長工時,原告並未給付加班費, 業據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供訴外人111年8月1日至1 12年6月20日斷續期間之「未申請延長工時時數」彙整表及1 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工資清冊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8 5、496至516頁),前開工資清冊並未列有給付「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相關項目欄位,足認原告並未給付系爭延長工 時之加班費用。 ㈥、原告以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及其所訂立之差勤管 理要點第六點(二)之內容,主張訴外人加班需經過主管核 准,系爭延長工時並未經過主管核准,則不應屬於延長工時 等語。原告所主張之立法理由記載該推定責任原告得以提出 工作規則等相關證據用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以差勤紀 錄推定工時之情形,並不能單以工作規則有記載加班需經主 管同意或是加班需於期限內申報方才屬於加班而架空勞基法 實體關於加班或延長工時之規定。故工作規則有此一規定而 訴外人未予以遵守,進而直接引用立法意旨而認為訴外人未 事先經主管指派加班而非屬延長工時,實有速斷。單就該規 則而言,僅能說明程序上需經主管指派,然在主管未予指派 之情而有延長工時,自不能直接引用該規則而推翻勞基法之 相關規範。又既不能單純引用工作規則而認定推翻勞動事件 法第38條之推定責任,則本件是否延長工時仍應回歸差勤紀 錄觀之,應認訴外人確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㈦、原告以其於發現系爭延長工時未給予加班費後,業於其後將 該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給予訴外人,主張就此不屬於未核發加 班費等語。然工資及加班費之給付,需於勞工與雇主之約定 期間內給付,若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或給付有所延遲者,即 屬於違章行為,並不以事後發現補發或是被告勞動檢查前業 已補發而使該行為成為合法,本件原告補發之日期為當年之 8月18日,距離原告下開所主張之特別給予款項業已經歷50 多天,且訴外人業已離職,足認其有延遲發放該延長工時工 資之情,當無法以事後有補發而認定其無違規之情。再原告 主張訴外人離職時之該次績效考核未有應予分配獎勵金之情 形,惟渠所屬單位主官考量其將離職、在職期間辛勞,且有 已申請未休畢之補休1小時,故自主發放2萬437元之特別給 與款項,該款項於112年6月28日入帳,已包含訴外人未申請 延長工時部分及已申請未補休1小時之工資。但該筆款項之 給付並非基於系爭延長工時,自不能以有考量其辛勞而直接 以該筆款項包含延長工時應給付之薪資。 ㈧、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於系爭延長工時前後的那段時間,常常從 事自己的事情,故系爭延長工時並非實際加班或延長工時。 然回到前開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既然系爭延長工時時 間訴外人已有差勤紀錄,則訴外人之工時業已推定,原告如 需推翻該推定,則必須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訴外人於延長 工時時間並非實際從事業務或待命而不屬於工時範圍,依照 原告所陳之內容,並無法確認系爭工時發生之該一個多小時 內,訴外人確係從事非業務或待命之行為,況且,原告此一 陳述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故其此一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㈨、末原告主張被告應先適用勞基法第27條規定命其改善,而就 同法第24條第1項再為處罰。查勞基法第27條文義得命原告 限期改善,故可知如原告未按期給付工資者,被告有裁量權 得以裁量是否命原告改善。但無論有無先命原告改善,回到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均屬違反即可依據該條文 得以處罰,並無所謂命原告改善即不得處罰或者需有先命原 告改善始得處罰之誡命。更進一步來說,縱使今日被告有先 限期命原告改善,其仍得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 處原告。是以,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事實。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9

TPTA-113-地訴-126-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陳敬諒 陳敬皇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1所示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陳敬皇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2所示部分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 被告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陳敬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5 被告陳敬諒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 6 被告陳敬皇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 7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敬諒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陳敬皇 負擔。 8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各以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元、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9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各以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元、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10 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以每期新臺 幣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 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以每期新臺 幣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 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㈠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 號附近面積16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12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陳敬諒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7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敬皇(下與陳敬 諒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核原告追加陳敬皇部分,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拆除同一土地之地上建物並騰 空返還土地,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 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 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敬諒、陳敬皇分別 就共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2座鐵皮工 廠建物(下稱A1建物、A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 A1、A2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迄未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物如附圖 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又被告分別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 分別返還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各 3,835元、1,819元本息,另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9元、11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6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僅表明:系爭土地及鄰地均非供人居住使用,僅出 租作為工廠使用;被告已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內部 分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 片、111年6月10日函文、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0至31、60、130至135、148至14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18至120、140頁),被告均未就其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堪認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 物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所陳向原告申請專案 讓售承購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一案,未獲原告同意辦理,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113年11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34 001856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2至263頁),附此說明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 八里區,坐落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僅以私設水泥地連接產業 道路再通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附近地段無明顯商業 經濟活動,周圍建物均為平房,且系爭土地與鄰地均未供人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是依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 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次查,系爭土地11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前揭地價查詢資料 存卷足稽(本院卷第60頁),又A1建物、A2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44.25、20.9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0頁) ,則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均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對陳敬諒請求自111年7月 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35元(計算式 :1,300×44.25×5%÷12×16=3,835),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計算式:1 ,300×44.25×5%÷12=23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得對陳敬 皇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819元(計算式:1,300×20.99×5%÷12×16=1,819,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元(計算式:1,300×20.99×5%÷12 =1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陳敬諒、陳敬 皇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 、1,819元,及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陳敬諒、陳敬皇自111 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民事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166、172至174頁)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併請求被 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 8頁)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1 、A2所示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各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 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 1,81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陳敬諒、陳敬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22

SLDV-112-訴-334-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1,7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 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國有由原 告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1989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 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編號C(5.5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8.4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面積323.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67 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為213萬5,628元【計 算式:6,600元(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58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2,135,62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萬5,6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5

SLDV-112-訴-333-2025011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劉伯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劉坤 劉碧桃 劉碧鈴 劉育伶 劉碧玉 劉宗能 劉瑞源 劉秀美 劉瑞麟 劉淑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劉威成 劉佳融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7,29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分割之土地按其權利範圍 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院參酌鄰近土地之實價 登錄資料,知悉該地段每坪的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45 6,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約138,000元,佐以原告請求分 割土地之面積共2240.99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為5/21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295元(計算式:138,000元 /平方公尺 x 2240.99平方公尺 x 5/2100=737,2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 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08

PCEV-113-板簡-3378-20250108-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原 告 林谷風 呂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鄒亜倫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 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三,餘由原告丙○○、乙○○、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 元為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壹仟 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丙○○、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丙○○(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其名)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過失與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丙○○受有瀰漫性腦損傷、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半球 皮質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動靜脈廔管、多處顏面骨折、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雙眼視神經受損(右眼顳側偏盲、左眼全盲)、左側傳導性 聽力障礙、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自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丙○○所受損害。又被告宇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與丁○○合稱被告等2人)為丁○○之 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112萬8,26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嗣丙○○之父母即乙○○ 、甲○○(分稱其名,合稱乙○○等2人,與丙○○合稱原告等3人 )主張其等因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其等與丙○○間之親密身 分法益受到侵害,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追加 其等為原告請求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90萬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 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原告等3人再次核算 丙○○之各項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丙○○1,100萬9,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47頁)。嗣丙○○表示不再請求薪資損失145萬8,520元, 原告等3人並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算,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萬 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 。核屬原告等3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3人主張:丁○○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 駛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及逕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 丙○○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內線車道同方 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又乙○○等2人為 丙○○之父母,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影響雙方之父母子女互 動關係,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被告應連帶賠償乙○○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另丁○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宇強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宇 強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 萬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件並不爭執 ,且對丙○○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 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丙○○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等3人主張丁○○於上揭時、地,駕駛A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即A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騎乘A車之丙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415538號函寄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13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含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又丁○○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行,經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堪認丁○○確有過失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丙○○身體、健康之情。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宇 強公司之駕駛職務,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7頁),被告等2人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丁○○ 職務之執行,則被告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丁○○過失致丙○○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丙○○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 項目及金額,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被 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丙○○請求被告 等2人連帶賠償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共 計832萬0,977元,自屬有據。   ⑵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導致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則其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丙○○五專畢業, 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國防部憲兵訓練中心上士,月收入5萬2 ,090元,111年度年所得約71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丁○○111年度所得約66餘萬元,名下2筆財產,價值約370 餘萬元,宇強公司111年度名下財產8筆,價值約1500餘萬 元,111年度所得約16餘萬元等情,此據丙○○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是本院經 衡丙○○所受傷害痛苦,及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⑶基上,丙○○可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902萬0,9 77元(計算式:832萬0,977元+70萬元=902萬0,977元)。 惟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8萬9,819元(見本院卷第1 63至165頁)應予扣除。準此,丙○○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 償823萬1,158元(計算式:902萬0,977元-78萬9,819元=8 23萬1,15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乙○○等2人請求賠償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 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 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 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 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 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所述,丙○○因本件車禍後,雖歷經治療,但最 終視力、聽力、嗅覺仍受有一定損傷之重傷害,且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39頁),乙○○等2人為 丁○○之父母,面對丁○○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 重大打擊,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丁○○共 享天倫,亦難與丁○○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沈重照護責 任,自堪認乙○○等2人對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丁○○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乙○○等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丁○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且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 強公司,並執行宇強公司之駕駛職務,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丁○○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衡諸乙○○高職畢業,111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約250餘 萬元,111年度無所得,甲○○國中肄業,111年度名下財產 2筆,價值約2萬餘元,111年度無所得,業經乙○○等2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等2 人前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再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乙○○等2人所承受之痛苦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乙○○等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 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丙○○823萬1,158元、乙○○20萬元、甲○○20萬元 ,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證據 1 醫療費用 44萬7,814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歐登醫事放射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8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7至78頁、第175至190頁) 2 醫療器材 5,166元 杏一長庚內店、維康醫療用品長庚門市部、潘惠企業有限公司、內湖國醫店、國防部福利總處807營站、美康投前藥局及杏一內湖國醫店之消費收據(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 看護費用 25萬7,500元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日診字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 4 就診及復健交通費 19萬1,880元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截圖、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5 財產損失(眼鏡及機車) 2萬7,730元 旭隼有限公司三總門市部111年7月4日統一發票、允隆機車行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89至90頁)。 6 勞動能力減損 739萬0,887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字第1121123541號診斷證明書、丙○○薪資條(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45頁) 7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1,032萬0,977元

2024-12-31

SJEV-113-重訴-791-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陳敬皇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點四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分別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2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經核,原告上開減 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 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 附近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占用面積約0.08平方 公尺,原告前分別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 0號函、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函,請被告於111年6 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復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自106年3月起至 111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4元,惟被告置之不理,乃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 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6年3月起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0.08平方公尺迄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 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使用補償金2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 (三)第查,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系爭土地於106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於107至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 ,200元,於11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 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 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10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3元(計算式:960元×0.08 平方公尺×5%×10/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 起至110年12月止為19元(計算式:1,200元×0.08平方公尺× 5%×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 止為3元(計算式:1,300元×0.08平方公尺×5%×6/1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7月起每月為0.4元(計算式 :1,300元×0.08平方公尺×5%÷12=0.43,小數點後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 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元(計算式:3+19+3=25 ),惟原告僅請求24元,應屬可採,及自111年7月起按月給 付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30

SLEV-112-士簡-86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遭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等人無權占有,並搭建如附 表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物,爰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694.76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10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7,556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55 ,945元,尚應補繳792元(計算是:56,737元-55,945元=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98 8,100 (118.98+575.78)8,100元 =5,627,556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5.78 註: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土地之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024-12-30

TYDV-112-訴-116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代 表 人 魏崢(院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參 加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 兼 代 表人 林昌琦(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林昌琦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林昌琦係參加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振 興工會)之理事長。參加人振興工會因認原告有「不當薪資 給付與業績核算案」等若干營運問題,經向原告反應無果, 為維護原告所屬醫院員工之權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 2振興工會昕字第008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被告提出建 言請願。原告乃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 會議後,以參加人林昌琦有「身為員工且為重要之一級主管 ,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不實之訊息在院內傳播,嚴重影響團 隊和諧,甚至逕自發函主管機關,以不實之內容指控原告, 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按工作規則第69條第7款『造謠中傷 ,或妄控攻訐,影響個人或團體榮譽者。』」等情,於112年 11月2日公告懲處參加人林昌琦大過乙次。參加人認原告有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12 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113年4 月12日作成112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決定:「一、確認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 過1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二、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7日內,撤銷前 項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及塗銷該懲戒紀錄 ,並將撤銷及塗銷事證送交被告存查。三、參加人其餘申請 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查參加人振興工會、林昌琦為本件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訴-7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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