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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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任 賴張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 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 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9日提起上訴,上訴狀僅以打字方式表明上訴等語,惟 被告2人均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 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屬於可補正之瑕疵,爰依法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21

KSHM-113-上訴-62-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牧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 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提起再抗告,亦有適用。再者,文 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 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牧羣(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駁回。嗣抗 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經本院送達至抗告人陳明之居 住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07室,惟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 上揭居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斯時抗告 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 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14年2月17日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 ㈡、又本院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1 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4 年3月3日(非例假日)。是抗告人於114年3月12日以「抗告 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見抗告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顯 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21

KSHM-114-抗-21-202503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美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5至 88-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事證明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軸承 21萬8090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7、80、102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原判決書所為認定及 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後,旋即躲避無蹤,令告 訴人索償無門,且被告於犯行遭追訴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分毫,而告訴人卻因無端遭被告詐騙總價值高達101萬8,5 00元之軸承,致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足認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所受刑罰,與其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因此蒙受之損失相較,顯有失衡之虞。原審疏未審 酌上開情狀,量刑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相當,請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判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謀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與 告訴人過往交易累積之信賴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 方就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除前已匯款予告訴人之13萬 元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已於113年9月11日達成 88萬8,500元之和解,見易字卷第19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 7、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 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 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檢察官上訴 理由,認為原審量處刑度若易科罰金,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 失相較,顯不相當而認原審量刑失衡,然財產犯罪量刑之比 例原則,並非以易科罰金金額與財產損失為單一比較,仍須 綜合其他犯罪情節,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數年之交 易往來,均無異狀,本次應係被告財務狀況不善始利用與告 訴人之信賴而為詐騙,與不相識之人之詐騙,有無法查緝之 困難風險相較,自得於量刑為有利被告之比例審酌,是自不 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上訴後被告對於前述和 解筆錄之金額亦未為任何賠償,即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檢察 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HM-113-上易-55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湘涵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3、158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秦湘涵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秦湘涵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我已經認罪,但自己經濟狀況確實欠佳,前 有債務協商,又正進行離婚訴訟,小孩均是我在扶養,也無 能力賠償被害人,希望能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 5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有修正,原審判決針對新舊法比 較已有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 及原審並未自白犯罪,因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 即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 並依「鄭欽文」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 付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人或「小陳」與「鄭欽 文」係分屬不同人),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48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求 償及追查之困難,且被告迄未賠償,本不宜寬貸,然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衡以被告於110 年間因債務清理,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斯時有年約10 歲、4歲及3歲之子女待其扶養,並因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用後,顯無剩餘,而於111年間經法院裁定免責,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裁定暨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存卷可按,被 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於急於獲得所謂之貸款,在有懷疑 對方是詐騙集團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提款, 導致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有獲得報酬; 另被告有詐欺前案之素行,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93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唯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唯瀚與其餘同案被告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在屏東縣恆春鎮民宿內設立詐騙機房,被告擔任機房主持 幹部,亦兼機手,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無從認定被害人已受騙匯錢,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應屬未遂,經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無 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並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定被告 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至於本案 部分,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如判決附表二 其中36罪,最重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32),其餘各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裁定、判決、限制出境出海函文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件在卷供參。   ㈡、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依 卷證資料所示,該機房於短時間內多次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 眾詐騙,被告刑責非輕,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畏罪逃亡境外,規避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因 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待檢卷上訴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學 經歷、經濟能力、擔任機房之主持犯罪組織者、屬於領導階 層,所為造成法益侵害、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之程度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14

KSHM-113-上訴-379-2025031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淯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淯祥(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之3罪,編號1是過失傷害之交通案件,並非故 意犯罪;編號2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並未造成他人傷害 ;編號3則是網路申辦貸款,導致帳戶被警示,並非故意提 供帳戶,又抗告人無前任何犯罪紀錄,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 ,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 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受刑人聲請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裁定說明抗告人犯各 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洗錢防制 法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 ,犯罪手段亦屬有別,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 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 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刑度太重為 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

2025-03-04

KSHM-114-抗-8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夏楷傑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 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 字第113905557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楷傑因犯附表所 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及 編號2(共31罪)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然若將編號1與編號2定應執行刑,則編號3之罪將無法 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處罰過苛,罪責不相當 ,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甚鉅之情形。若可以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將編號2、編號3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必更能保障聲明異 議人權益,況且編號1之罪於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已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應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前述更定應執行之刑,經檢 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 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請求。惟檢察官僅基 於法安定性、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考量,而僵化定應執行刑之 運作,致聲明異議人僅得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客 觀上形成處罰過苛、罰責不相當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1592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為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及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之31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編號1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 13年11月5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之罪 重新拆分,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橋頭 地檢署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 5574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有刑法第53條、第50條之規則可依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 其中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 將編號1、2所示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拆開,將編號2之罪再 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有違法安定性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聲請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予以駁回,並由執 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裁定、函文、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 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 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依聲明異議意旨,就附表所 示編號2之罪與編號1拆開,再將編號2之罪與編號3之罪定刑 ,依前述說明,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即由 編號3之罪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則受刑人應向本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為適法。 ㈡、然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該署未察,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 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 為,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 雖係實體理由,然程序上已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橋頭地檢 署前揭執行指揮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 108年12月24日 同左 109年1月31日 編號2所示各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一般洗錢罪(共31罪)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 ⑵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21罪) ⑶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6罪) ⑷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 ⑵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 ⑶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8日 ⑷107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3日 3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4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2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9月8  日執行完畢(包括執行併科罰金刑)。

2025-02-27

KSHM-114-聲-7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有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有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 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勾選簽名聲請定執行刑之書面在卷供佐,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4至6)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6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之詐欺(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只有編號1之洗錢罪是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其餘均為 毒品案件,罪質尚非相當,至於毒品犯行均屬於提供毒品給 他人,犯罪類型則相當,有償部分金額也非多,時間均於民 國111年6、7月間,較為密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 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 ,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 刑刑度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 未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許有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KSHM-114-聲-21-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 沈錕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6、67、93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僅記載 「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 未說明減輕刑度之具體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況被 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 刑度已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 犯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難以有效給予必要之警惕、並遏止此 類犯罪之擴大,實宜提高其刑度為宜。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因一時的誤入歧途而犯本案,又告訴人 在警方的監控下交付,沒有實際財物損失,被告在原審還是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希望能再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自新機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關於新舊法比較原審已有詳述,本院不再說 明) 一、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全部 犯行,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且告訴人係在警方監控下交付 ,被告當場即為警查獲,被告並未取得個人報酬,即無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二、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 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較低,告訴人實際亦無財物損失,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三、本件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量刑考量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未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未遂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行,實 值非難,惟衡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 與犯罪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減輕事由考量,另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 實質損害,但被告仍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萬元,且 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 院卷第111、13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160頁)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訴人 並未受損失,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有前 述減輕事由及量刑考量,量處有期徒刑5月(法定刑最低為 有期徒刑3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即應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係刑法第25條之一般未 遂,與被告是否臨時悔悟,主動中斷犯行之中止未遂(刑法 第27條)不同,縱使是因為告訴人在警方監控下,難以期待 成立既遂,惟告訴人終局無財物損失之量刑利益,仍應歸被 告。再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而未遂係犯 罪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對於法益侵害本質上即與既遂不同 ,於量刑上與正犯相較,自應有輕重區別,故而法院於減輕 之情狀審酌,可以從判決所述犯罪事實等內容為全盤考量, 原審縱使於刑之減輕事由關於未遂部分,並未提到減輕理由 ,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目前實務多數判決同之)。至於檢 察官認為原審量處刑度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度相當,而 有不妥乙節,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構成之犯罪構成要件 刑度與本案並非相同,自無從為輕重之比較。再者,幫助犯 行與正犯未遂犯行,並不當然存在後者刑度一定要比前者為 重之論理基礎,量刑還是要考量個案減輕事由,本案既有未 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兩個減輕事由,原 審遞減後,考量告訴人並無財物損失,被告尚且主動賠償5 萬元,犯後彌補態度甚佳等整體情狀,所處刑度並未違法, 亦無偏失,尚難認有何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上 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其上訴請求再予減輕,亦無理由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乙情,然因被告尚有其他數件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佐,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96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 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另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為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罪,時間介 於民國111年、112年6月至8月間,犯罪模式相當;又編號2 、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亦有裁定在卷為佐,是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1至3所示裁定刑度加計編號4、5所示之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總和(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5萬元=40萬元) 。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節,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 人雖表示後續尚有其他案件,暫不聲請定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頁),然本件為檢察官依法聲請,與法無違,受刑人 後續若有其他案件亦有定刑之必要(依前案紀錄所示,該案 尚在審理中),檢察官自得再依法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本即 受有前述內部界限之限制,先予定刑不致影響受刑人恤刑利 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林振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 幣;另各罪宣判有期徒刑部分由檢察官另外聲請定刑,不在本件 定刑範圍,即不予登載)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 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底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同上 備註 1.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萬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17

KSHM-113-聲-110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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