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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淑鈴 陳祈靜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不明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於各該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查詢司法院網站 ,未發現兩造間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縱使兩造間 有相對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亦 已逾越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又關於利息部分, 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自前開 強制執行即民國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99年1月23日以前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保 險契約恐因執行而遭代為解除,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失 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經查:   ⒈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1月29日90 年度執字第285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騰都物流有限估司 、張淑娟、蕭德成(下合稱系爭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上開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48,140元,及自 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等1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   ⒉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所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 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自當知悉,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閱卷或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即可知悉執行名 義為何,卻不此之圖,而於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記 載:相對人執不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名義尚屬不明,聲請人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確認 中等語(本院卷第7至8頁),逕自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既 稱其主觀上不明瞭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何,則在其尚未閱卷瞭解相對人之債權內容為何時,僅憑 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未能於司法院網站查得兩造間之判決 為由,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以自行揣測之 詞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據此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就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原 因事實之具體情節為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以 及聲請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長短、自何時起算、何時完成等節,均未 見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具體明確主張,顯 見其主觀上係任意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濫行聲請停止執 行,若許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將害及債權人即時受償 之權益。   ⒊尤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則本 件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所提出其未能查得兩造間之判 決而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之異議事由,非屬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與上揭規定之 要件未合,聲請人此項異議之訴之事由,顯無理由。   ⒋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附本院1 14年1月22日執行命令之附表已載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即自111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2頁),可知相對人並未就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以前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不僅罔顧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反而主張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因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時始中斷, 延後相對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日期,且就相對 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主張自上開 執行命令於114年1月22日年核發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109年 1月23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該 部分利息,並據以為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事由等語(本 院卷第8頁),益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 行流於恣意,並未詳細閱覽前開執行命令所載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此外,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系 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足認相對人以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90年間對系爭執行債務人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51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1年1月2 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於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29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6月4日分案)受償16,953元,嗣又 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864號(98年7月21日分案)、 103年度司執字第88324號(聲請執行日期:103年6月20日) 、107年度司執字第86176號(聲請執行日期:107年9月25 日)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其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6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日期 :110年11月29日)自執行債務人張淑娟處受償3,191,003 元等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規定,相對 人上開聲請執行均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是相對 人於113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聲請人徒憑自行揣測之詞,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⒌依上說明,聲請人上開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 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4-聲-34-2025033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阮淑惠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93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 號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返還借款事件、113 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執九字第6996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48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10月1日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19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返還 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為82,378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滯 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暨取得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自第2019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清償 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為96,7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2,959元、違約金27, 076元,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於114 年3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22 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239,72 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 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 萬元但未逾150萬元(參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北簡字第 2202號裁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59,932元(計算式:239,726元×5%×5年=59,93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31

TPEV-114-北簡聲-73-2025033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賴信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淑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626元,應 徵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5

STEV-114-店補-190-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負責人周天富,民 國111年7月11日更換為周惠惠)自103年1月1日起僱用被上訴 人擔任協理,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次月5日給付,並 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依其實際負責人周金銘(102年至111年間)授權,將 應撥付員工薪資匯入自己帳戶,再匯付員工或作為公司零用金 及無發票支出使用,係協助周金銘侵占該等款項;亦無從以被 上訴人依周金銘指示寄發電子郵件(被證9、11),通知客戶 由訴外人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名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周金銘)出貨、收款及為相關作業,認定其係故意轉移客戶 至富名公司或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秘密,而有違反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之情形。另上訴人不得於訴訟中增列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對於公司內部金流未詳實交代,違反說明義務之解僱事 由。則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兩造間僱傭關係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將準備給付勞 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終止日起之薪 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認作主張,及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3-20250320-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趙勃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萬7,8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521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勞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受本院執行 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函文,命聲請人應依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終結確定前,自113年12月19日預先備妥相應所有 必要辦公檔案及辦公電腦設備與ERP資訊系統使用權限以履 行繼續僱用被告,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8萬3,300元。惟聲請人於上開執行名義於113年12月4日成 立後,即因相對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均 未至聲請人公司上班,亦未為合法準備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而已連續曠職3日,故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規定發函向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而屬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可稽,堪以認定。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難認聲 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囑託 執行不動產之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得依 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 未能即時持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 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查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3,337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債權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 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異 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 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90萬7,835 元(計算式:279萬3,337元×5%×6.5年=90萬7,83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 適當。準此,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0萬7,835元之擔 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20

TPDV-114-勞聲-2-202503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郭熙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郭顯達 郭沃樗 訴訟代理人 郭奕芳 被 告 郭顯彬 郭承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郭明敬 郭志義 郭己銘 楊玉瑛 郭威志 郭勇志 郭展維 郭俊男 郭衍吟 郭柏宏 郭柏村 郭秀蘋 郭安媛 郭憶慈 程維璋 郭展誌 郭展銓 郭展嘉 郭展源 郭冠妤 郭玟均 前列郭顯達、郭顯彬、郭展維、郭俊男、郭展誌、郭展銓、郭展 嘉、郭展源、郭冠妤、郭玟均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辰 被 告 郭晏寧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馨 被 告 郭棟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沃樗、郭明敬、郭志義、郭己銘、楊玉瑛、郭威志、 郭勇志、郭衍吟、郭柏村、郭秀蘋、郭安媛、郭憶慈、程維 璋、郭晏寧、郭棟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000分之10,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茲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292平方公尺(約88.33坪),然全體共有人高達數十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於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是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應不得小於128平方公尺(計算式:8公尺×16公尺=128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若以共有人中最大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依原物分割分得面積僅有36.5平方公尺(292平方公尺×1/8),遠低於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12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將更為狹小,均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影響其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⒊倘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 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究竟由何共有人 取得土地?對金錢補償之標準為何?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難 以達成共識且易生爭執,而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誘因土地價格難定,難以臻於公平,是採原物分 割方式顯有困難。  ⒋惟若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定出最低拍賣 價格之程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符合最佳 經濟效益。如共有人中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 感情,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亦可於變賣程序 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公平原則。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勇志、郭威志、被告郭志義、被告郭己銘、被告程維 璋雖未到庭,但據前曾提出書狀則以:    ㈠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請求。  ㈡被告等人及其他絕大多數「德惠段二小段582-2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已有高度共識配合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進行整合,且   均已簽署同意書,據被告所知,共有人29位已有高達23人同   意,同意之共有人所持有比例甚低者外,均可分配取得都更   重建後的房屋,此價值顯非變價分割所能相比,故變價分割   將嚴重損害共有人之權利。  ㈢原告之持分甚小,僅36000分之10,換算面積為0.081平方公 尺(即相當於0.0245坪),且是以交換方式取得,移轉登記後 即聲請變價登記,其動機顯非良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承和則以:    ㈠原告於民事撤回起訴狀中雖稱其無權利濫用之情況,然若真 如原告所辯稱,其訴請變價分割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僅 係不願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狀態 ,則依其變價分割之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取得「土 地對價」而非「土地所有權」,故無論是變價分割或由他人 承購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對原告來說均無差別,原告理應 會同意由他人承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  ㈡然查,依原告前次開庭所陳,被告1郭熙光於本件開庭前即已 主動詢問承購相關事宜,被告5郭承和於答辯狀中亦表明承 購之意願,且有誠意商談土地價格,惟均遭原告拒絕,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根本並非消滅共有狀態,而係為利 用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透過不當手 段壓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以節省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造成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系爭土地變賣之經濟利益(即出售 價金)遭致減損至少數千萬。  ㈢又原告稱其餘被告等人若有意擁有系爭土地,可自行參與拍 賣程序買回土地,以此主張其所提訴訟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 情。然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即高達上億餘元,被告等人 作為一般人民顯無能力拍定如此鉅額之土地,絕非如原告所 稱參與拍賣就可輕鬆取得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將導致分割共有物之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淪為 被有心者利用為土地開發平台。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延宕多年仍未完成所謂都市更新計 畫,任由長期閒置無法有效利用云云。然原告除未具體敘明 何謂「延宕多年仍未完成」,且其身為土地開發商,理應知 道都市更新基於其法規限制、核定審議時間較長、財務規劃 複雜、基礎建設與施工時間等多重因素影響,所需時間本即 較長,此參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所整理之數據 (被證5),可知都市更新自申請審議至施工完成平均至少5 至6年起,原告明知上情,竟仍執此辯稱系爭土地長期閒置 無法有效利用,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而無從採信,為此懇請  鈞院斟酌系爭土地早已經被告等人與鄉林建設安排後續利用 方法、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附關係之 遠近,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本件應依被告郭熙 光以2倍訴訟標的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熙光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請求,本件亦無分割之實益與必要 。被告及其他絕大多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高度共識配合 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進行整合,且均已簽署同意書,先前並業 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都市更新在案(被證2),後來係因 原劃定範圍外之鄰地(即原劃定範圍南側右方之角地)亦要 求併入範圍,致整體都更時程稍有拖延。至於系爭土地據被 告所知,共有人29位中已有高達23人同意參與,同意之共有 人所持有比例亦將近九成,共有人除極少部分持分比例甚低 者外,均可分配取得都更重建後的房屋,此價值顯非變價分 割所能相比,故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勢將嚴重損害 共有人之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之請 求顯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違,亦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實 無分割之實益與必要。  ㈢請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共有土地業將進行都市更 新,更新後將可大幅提升全體共有人之經濟效用,應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情,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郭顯達、郭顯彬、郭展維、郭俊男、郭展誌、郭展銓、 郭展嘉、郭展源、郭冠妤、郭玟均未為任何陳述,惟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郭沃樗、郭明敬、郭衍吟、郭柏宏、郭柏村、郭秀蘋、 郭安媛、郭憶慈、郭晏寧、郭棟成未提出書狀或為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4頁第8、10行,因責問權之行使有利於未到庭之被告 ,自及於全體),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 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54頁第16行);退步言,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4頁第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2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428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1 頁),然迄年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 據評價容后術之),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4頁第8、10行,因責問權之行使有利於未到庭之被告 ,自及於全體),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 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54頁第16行);退步言,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4頁第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2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者,其解釋亦與原告相同,茲不贅。  ㈡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 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亦為民事法律最核心之基本精 神。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737號判例可 參。  ⒉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以「交換」為原因關係,於113年11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00分之10,可見原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且於113年10月間始無償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旋即 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訴並主張變價分割,然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合計為0.08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 積2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36000分之10=0.08),原告取 得之土地顯然無從單獨利用,價值亦僅有新臺幣3萬255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3600 0分之10×土地公告現值40萬1304元/平方公尺=3萬2550)而 已,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高達29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實質可利用性不高,顯非 難以預期,是其提起本訴之目的,應係為獲得相當於處分應 有部分之對價利益。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除其他共有 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有 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從而,其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自難認有 受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又查,原告為土地開發整合商,以不動產買賣、仲介、代銷 為主要營業項目,有原告公司最新商工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221頁)。且觀原告官方網站所載介紹可知,原 告長期透過併購、整合土地資源的方式進行開發,並以取得 高額商業利益為核心目標,原告於其官方網站雖介紹渠等團 隊係為解決共有土地紛擾、活化資產等,然其實際行為對於 他共有人之權益顯然漠不關心而致生損害甚鉅,遑論其從未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進行商議,而不知系爭土地早已由他共有 人妥善安排利用,以達土地最佳利用化。此外,細觀原告網 站中之案例分享(本院卷223頁),可見其取得土地似為惡意 併購,更可證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在於損害他 共有人之權益甚明。  ⒊此外,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92平方公尺,依113年之公告現 值計算該土地之價值高達1億1718萬768元(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29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01,304元/平方公尺=117,180 ,768元)。惟今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 權,其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拍賣價金通常較一般市 場行情為低,且原告僅需與其他共有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 而無須與共有人以外之他人競爭;如此,原告似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透過不當手段壓低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以節省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勢必造成他 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系爭土地變賣之經濟利益(即出售價金)遭 致減損至少數千萬元,而導致前開他共有人所受損害甚大, 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即3萬255 0元與之相比,顯然極少;加以,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 即高達上億餘元,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作為一般人民顯無能 力拍定如此鉅額之土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將使土地開發業者不費吹灰之力取得鉅額標的,導致分割 共有物之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淪為被有心者利用為土地開發 平台;復以,被告郭熙光表示願意以2倍訴訟標的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原告之土地,原告陳稱沒有意願(本院卷第413頁第 27行),更足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 原則,應予駁回。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並為如上之理 由,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 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 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亦應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具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請 求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1: 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36000分之10,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 有關係,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茲 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292平方公尺(約88.33坪),然全 體共有人高達數十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於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 益。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 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平均深度不 得小於16公尺,是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應不 得小於128平方公尺(計算式:8公尺×16公尺=128平方公尺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若以共有人中 最大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依原物分割分得面積僅有36.5平 方公尺(292平方公尺×1/8),遠低於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1 2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將更為狹小,均成為無法 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影響其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⒊再者,倘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究竟由何 共有人取得土地?對金錢補償之標準為何?因共有人之人數 眾多難以達成共識且易生爭執,而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他共有人,誘因土地價格難定,難以臻於公平,是採 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⒋惟若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定出最低拍賣 價格之程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符合最佳 經濟效益。如共有人中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 感情,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亦可於變賣程序 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公平原則。並提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認為原告 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 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428-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許祖云即若荷蔬食時尚館 訴訟代理人 黃浩然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杜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1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除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為16 萬元、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為17萬元),上訴人 並已交付押金100萬元。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因適逢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故被上訴人同意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1年9 月4日之月租金調降為16萬元,復同意將110年6月至111年2 月之月租金調整為10萬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前協議 續租條件,兩造原已談妥將來改由新成立之公司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餐廳,詎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4日向上訴人表示 欲變更續租條件,兩造為此持續協商續租條件,直至111年1 1月11日上訴人確定不續租後,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於短 時間內遷出,上訴人無法如期返還系爭房屋,實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茵琪、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宏森於111年11月16日合意雙方各自分 頭找尋新承租人,暫時先不拆遷,上訴人將部分廚房設備、 裝潢留置於現場,係經兩造同意而成,兩造間即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且因上訴人早於111年1 1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至遲應認斯時 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00萬元。縱認上訴人有違 約情事,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賠償性違 約金,其請求權目的已達,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行 消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調降租金,依系爭租約第 3、4條約定,上訴人迄今仍積欠租金共94萬元未清償,被上 訴人自得以押租金抵扣。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1年9月4日屆 滿,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同年12月17日發函催告上 訴人交還房屋,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返還鑰匙,112 年7月6日始拆除古董窗花、冷氣等設備,無權占用305天, 依民法第179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83萬元(計算式:18萬÷30×305=183萬),暨依系爭租約第1 1條約定,上訴人應另給付按房租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8 3萬元,故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100萬元,於抵充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租金、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已無剩餘 押金可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兩造於108年6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1年9月4日 止,每月租金除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為16萬元、 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為17萬元外,其餘每月租金 為18萬元,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 至41頁)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4日終止(見本院卷第81頁)。  ㈢上訴人於附表三「上訴人給付租金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如 「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被上訴人於收受110 年6月份租金16萬元後,陳茵琪有匯款6萬元予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175、183、184頁)。  ㈣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押租金100萬元,尚未返還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 此係由陳宏森代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鑰匙時,尚未將系爭房屋內全部 裝潢、設備拆除,係於112年7月6日將附表一、二等遺留於 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拆遷完畢(見原審卷一第52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效 果,原則上採表示主義,即以表示上之效果意思為標準,必 要時始設若干例外(如民法第86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 以保護交易安全及表意人之利益,使當事人實現或維持合理 之協同關係,並維持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秩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 間,故兩造有協議降租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3至160、539 至544頁,原審卷二第35至54、113至116頁),觀上開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對上訴人稱:我已經將2萬 元交給妳女兒了,等下個月房租進我戶頭,領到錢後,我再 拿2萬回給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復於同年12月8 日對上訴人稱:經過一天考慮與思後,我表示我最高的誠意 ,房租如之前疫情時的補貼,你開16萬元支票給我銀行進帳 ,之後我再私下還給妳2萬,以1年為期,到明年9月再回復 每月16萬等語,上訴人則回覆:感謝您願意降租減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對上訴人 稱:疫情困擾期間,我將託我女兒匯6萬元給妳,但每個月 還是幫我進帳16萬元,讓我銀行過關,希望我們一起共度難 關等語,上訴人則回:謝謝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9頁) ,上訴人又於同年月30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女兒陳茵琪稱 :我們要繳租稅,這個月可以用10萬元的租稅去繳嗎,還是 要用16萬元的金額去繳稅等語,陳茵琪則回:用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43頁),就兩造及上訴人與陳茵琪之對話 紀錄前後脈絡觀察,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先由上訴人按月給付16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匯還2 萬之方式處理租金之給付,亦即已合意將109年12月起之月 租金調整為14萬元,為期1年,嗣因疫情加劇,被上訴人遂 於110年6月9日同意再次調整月租金,給付方式係先由上訴 人按月給付16萬元,再由陳茵琪匯還6萬元,故月租金為10 萬元,此情亦與上訴人與陳茵琪之對話紀錄互核相符,並有 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銀行轉帳傳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35至46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將自109年12月起至1 10年4月止之月租金調整為14萬元、自110年6月起再度調降 為10萬元等節為真實,另就110年5月份之租金,雖堪認兩造 有降租至14萬元之合意,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租金僅調降為 16萬元,則應認此部分租金為16萬元,以符辯論主義。  ⒊至於調降租金之期間於何時結束部分,依兩造於111年9月8日 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跟你有了感情,也相信你們夫妻 ,在疫情期間也和你們一起渡過難關,三級警戒結束又再加 6個月,讓你們回復元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陳茵 琪亦於110年6月26日對上訴人稱:三級結(應為「解」)封 後,從那個月開始起算6個月都給上訴人這種租金,謝謝上 訴人在我們困難的時候,一起努力度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41頁),就上開對話紀錄互核可知,被上訴人同意降低租 金之期間,應係至疫情三級警戒結束後6個月為止,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於110年7月27日起將全國疫情警戒調降 為二級,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應認被上訴人同意前開將月租 金調降為10萬元之期間至多僅至111年1月止,則自111年2月 起,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繳納租金。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合意降低租金,被上訴人或陳茵 琪對上訴人所為之匯款或現金交付,僅是好意施惠行為等語 ,惟查,依兩造前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談及租金匯還事宜 時係稱:「房租如之前疫情時的補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5頁),則顯見被上訴人或陳茵琪對上訴人所為之匯款或 現金交付,係與租金數額有直接關聯,揆諸首揭判決意旨, 以客觀角度觀察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意思表示所欲生之法律效 果,應係合意降低租金,並非僅屬單純之贈與或好意施惠, 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⒌從而,兩造確有合意將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租金調 降為14萬元、110年5月之租金為16萬元、自110年6月起至11 1年1月之租金調降為1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降租之合 意,不足為採。至於111年2月起至約定租賃期間屆滿之日止 ,月租金即回復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8萬元(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另就109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租金,難認兩造 有降租之合意,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17萬元作為給付標準,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有降租之合意,不足為採。又上訴人就 各月已給付之租金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收受此 部分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以此核算後,上訴人尚 欠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23萬元(詳如附表三「是否積欠租金 」欄所示),是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100萬元中 先行抵充所欠之租金23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違約金扣抵 押租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即 上訴人,下同)應將房屋打掃乾淨、清空,不得有任何違法 增建物,乙方之生財器具、垃圾、雜物應清除,按裝潢現狀 房屋保持天、地、壁、空間完整以及基本照明設備交還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任意破壞。」、第11條約定: 「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 ,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 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 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 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日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一第40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如系爭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而兩造仍未簽署新的「書面租賃契約」 ,視為不再續租,且不得以任何理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 應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清空,及清除生財器具、垃圾、雜 物等,始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返還」租賃物之意旨,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本已談妥續租條件,被上訴人卻片面稱 要變更條件,兩造持續協商未果,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 確定不續租後,被上訴人便要求上訴人應於同月15日前點交 房屋,因時間過於倉促,上訴人無法及時拆遷完畢,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且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合意等語, 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與陳宏森、陳茵琪之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160頁),惟上訴人既未 提出兩造於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前、後有成立「書面 租賃契約」之證據,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視為不再續 租,且不得以任何理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觀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妳若有要 繼續經營,必須在同年9月4日前簽續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於同年8月31日表示:妳若有誠意,必須要回答簽 約的時間,但不能超過同年9月4日,若超過就以不續約為主 等語,上訴人則回: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稱:我們預計同年9月20日遷出 並交還系爭房屋,店內之裝潢及設備,提出不保留裝潢與設 備給新承租人之方案一,及保留裝潢與設備給新承租人之方 案二,給被上訴人參考選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6日回:我選擇方案一,不保留裝潢 與設備,在同年9月20日清理完畢,拆除所有設備及點交還 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顯見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 屆滿日即111年9月4日前後成立新「書面租賃契約」,自無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保留,並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要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 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陳宏森、陳茵琪 分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須於111年12月31 日前拆除完畢,顯見上訴人將部分廚房設備、裝潢留置於現 場,係經兩造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以上開對話 紀錄為證,惟觀上開對話紀錄,陳茵琪於111年12月28日向 上訴人稱:12月31日前快點搬東西喔,12月31日後當廢棄物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陳宏森亦於111年12月30 日向上訴人稱:明天是12月31日,廚房用品請一次搬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此僅是陳宏森、陳茵琪分別催告 上訴人於一定時限內搬遷完畢,並非容忍上訴人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之意,亦難認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自 不足採。  ⒋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設備縱未拆除, 亦僅生廢棄物清理、費用分擔問題,而非上訴人仍占用系爭 房屋,且上訴人既於111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 予被上訴人,應認至遲於斯時起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惟觀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視 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 抵,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知 該條僅係約定遺留物如何處理,及對處理廢棄物所生費用應 如何分擔,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約定遷讓、返還租賃物之認定 標準。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既已約定於交還租賃房屋時, 應將房屋打掃乾淨、清空,並將生財器具、垃圾、雜物清除 ,則只要系爭房屋內尚遺留裝潢、生財工具等,縱使已歸還 鑰匙,仍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遷讓、返還租賃物之標準。 是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鑰匙時,既尚未將系爭 房屋內全部裝潢、設備拆除,直至112年7月6日始將附表一 、二等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拆遷完畢(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應認上訴人遲於112年7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 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05日。  ⒌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權人因債務人如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可能享受之利益,與 因債務人違約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自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自 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後,即無從在系爭房屋 內使用收益,兼衡附表二所示裝潢設備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 ,及當時受疫情影響之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一半即 日租金之0.5倍,方屬適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共305日,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向上訴人 請求按房租日租金0.5倍計算之違約金91萬5,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8萬元/30日)×305日×0.5=91萬5,000元】, 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100萬元中先行抵充之, 洵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91萬5,000元,被上訴 人由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100萬元中先行抵充之,應屬有據 。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23萬元、違約金91萬5,000 元為由,自上訴人所給付之押租金100萬元扣抵清償後,押 租金已無剩餘,則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另就 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應扣抵部分,因被上 訴人主張扣抵之順序為:先抵積欠租金,再抵違約金,末抵 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既本件押租金於以積欠 租金、違約金扣抵後已無剩餘,則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即無 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門骨董窗花 2件 2 櫃台窗花 1件 3 屋內骨董屏風 7件 4 壺座櫃子 2件 5 竹捲簾 1件 6 榻榻米 整間 7 天花板字畫 2件 8 牆壁字畫 1件 9 冷氣(分離式) 6台 10 冷氣(水冷式) 1台 11 吊式不鏽鋼層架 1件 12 不鏽鋼層架 2層 13 不鏽鋼淺櫃 1件 14 後防火巷伸縮棚架 1件 15 燈具 1批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門骨董窗花(老件) 1對 2 櫃台窗花 1件 3 屋內骨董屏風(老件) 5件 4 壺座櫃子 2座 5 竹捲簾 2件 6 新作榻榻米 全室 7 天花板字畫(梅) 2件 8 牆壁字畫(竹) 1件 9 冷氣(分離式) 6台 10 冷氣(水冷式) 1台 11 吊式不鏽鋼層架 1件 12 不鏽鋼層架 2件 13 不鏽鋼淺櫃 1件 14 後防火巷伸縮棚架 1件 15 後防火巷熱水器 1台 16 全室LED燈具 1批 17 合室新捲簾 1式 18 茶室對開布幔 1式 19 茶室天花木座格柵 3組 20 洗手間大理石檯面 1式              附表三(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上訴人給付租金日期 上訴人給付金額 上訴人主張租金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租金金額 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 是否積欠租金 1 109年9月7日 16萬 16萬 17萬 17萬 尚欠1萬元 2 109年10月6日 16萬 16萬 17萬 17萬 尚欠1萬元 3 109年11月6日 10萬 16萬 17萬 17萬 尚欠1萬元 4 109年11月16日 6萬 5 109年12月7日 10萬 14萬 17萬 14萬 尚欠1萬元 6 109年12月16日 3萬 7 110年1月6日 10萬 14萬 17萬 14萬 尚欠4萬元 8 110年2月9日 19萬 14萬 17萬 14萬 溢付5萬元 9 110年3月8日 14萬 14萬 17萬 14萬 無積欠 10 110年4月6日 14萬 14萬 17萬 14萬 無積欠 11 110年5月6日 16萬 16萬 17萬 16萬 無積欠 12 110年6月7日 16萬 10萬 17萬 10萬 此部分陳茵琪已匯還6萬元,依本判決伍、㈠之說明,應係因降租而匯還,故此部分租經已清償,無積欠。 13 110年7月6日 10萬 10萬 17萬 10萬 無積欠 14 110年8月6日 10萬 10萬 17萬 10萬 無積欠 15 110年9月6日 10萬 10萬 18萬 10萬 無積欠 16 110年10月6日 10萬 10萬 18萬 10萬 無積欠 17 110年11月8日 10萬 10萬 18萬 10萬 無積欠 18 110年12月6日 10萬 10萬 18萬 10萬 無積欠 19 111年1月6日 10萬 10萬 18萬 10萬 無積欠 20 111年2月7日 10萬 10萬 18萬 18萬 尚欠8萬元 21 111年3月7日 16萬 16萬 18萬 18萬 尚欠2萬元 22 111年4月6日 10萬 16萬 18萬 18萬 尚欠2萬元 23 111年4月20日 6萬 24 111年5月6日 16萬 16萬 18萬 18萬 尚欠2萬元 25 111年6月17日 10萬 16萬 18萬 18萬 尚欠8萬元 26 111年7月12日 10萬 16萬 18萬 18萬 尚欠8萬元 27 111年8月16日 10萬 16萬 18萬 18萬 尚欠8萬元 28 111年9月6日 18萬 回補過去積欠之租金 填補積欠費用18萬元 共計 尚欠23萬元

2025-03-19

TPDV-113-簡上-41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阮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22,1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891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3,320元,原告仍應補 繳裁判費12,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60,648元 1 利息 60,648元 94年12月2日 110年7月19日 (15+230/365) 20% 189,587.31元 2 利息 60,648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3月13日 (3+237/365) 16% 35,411.79元 小計 224,999.1元 合計 285,647元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82,378元 1 利息 82,378元 94年10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9+310/365) 18.25% - 148,074.46元 2 利息 82,37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3日 (9+194/365) 15% - 117,777.97元 3 違約金 94年11月3日 94年12月2日 1 - 150元 150元 4 違約金 94年12月3日 95年1月2日 1 - 300元 300元 5 違約金 95年1月3日 114年3月13日 230 - 600元 138,000元 小計 404,302.43元 合計 486,680元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416,735元 1 利息 96,700元 111年12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103/365) 14.99% 33,081.12元 小計 33,081.12元 合計 449,816元 ㈣以上合計1,222,143元(計算式:285,647元+486,680元+449,81 6元=1,222,143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2202-20250317-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 壹拾柒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及抗告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丙○○與抗告人原為 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103年生),於106年 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嗣丙○○於107年4月20日去世,抗告人成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乃委託相對人自107年5月22日(按應為107年5月 29日之誤載)起監護丁○○。自107年4月20日起迄111年9月1 日抗告人帶走丁○○止(下稱系爭期間),丁○○均係與相對人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其生活所需一切費用,抗告人因此不必 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為抗 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以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丁○○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相對人共計代墊之扶養費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72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96,72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不因抗告人將丁○○之監護權 委託相對人行使而免除,相對人仍應負擔丁○○之扶養費,並 參酌系爭期間兩造之財產情形及扶養能力、丁○○之受扶養需 求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等情,認系爭期間丁○○所受之 扶養費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為77 8,993元,並扣除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扶助金計143,457元,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35,536元 ,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丁○○之祖母,對丁○○本負有扶養義 務,且系爭期間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丁○○交由其扶養並共 同生活,相對人並承諾會負擔丁○○之生活費,抗告人亦因此 將丁○○之監護權委託予相對人行使,相對人自有負擔扶養丁 ○○之義務,再者,丁○○之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領取,已足以負擔丁○○之生活費,抗 告人偶爾亦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相對人根本無需支付 丁○○生活費,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丁○ ○之生活必要費用,本件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原 審未考量抗告人自身亦有按當年度抗告人所在地嘉義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及房租租金之基本生活費用需求,且 尚須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戊○○、抗告人罹癌之父親及高齡 之母親,而丁○○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國民遺屬年金2,268元 ,抗告人於110年6月19日有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入丁○○帳 戶,相對人有經營民宿之龐大收入,每月甚至會將民宿收入 贈與丁○○,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等情,即逕以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費,亦有 未恰,且已超過相對人所受損失,應再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不論抗告人是否需扶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租金等生活所需費用,均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 務。防疫補貼金是政府提供之一次性補助,為短暫之救助, 與扶養費是為維持生活水準不同,國民遺屬年金則為丙○○之 遺屬年金,屬保險給付,並非政府提供之生活津貼,且丙○○ 之國民年金係由相對人繳納,與抗告人無涉,凡此均不應作 為酌減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否認有贈與丁○○金錢,亦否認 抗告人有給付丁○○金錢。抗告人應支付之扶養費不應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而應依各自之資力及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 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 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丁○○、戊○ ○,嗣於106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丙○○任之,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 任之,其後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抗告人於107年5月29 日將丁○○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事項等委託監護予相對 人,期限至122年12月31日,於111年4月18日廢止前開委託 監護,並於同日再次將前開事項、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等委託監護予相對人,再於111年7月22日廢止前開委託監護 ;系爭期間丁○○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且領有低收入戶兒童 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 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 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 ○之郵局帳戶,抗告人並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 匯至丁○○之郵局帳戶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6月29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2至59、66、80至8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1 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經查,丁○○為000年0月0日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為丁○○之生母,雖已與丁○○之父丙○○離婚,依首揭說明,仍應與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丁○○之責,嗣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前開扶養義務即應由扶養義務在先之抗告人獨自承擔,身為丁○○祖母之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發生,縱使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之要求將丁○○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相對人行使,並讓丁○○與相對人同住,仍不因此當然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諾負擔丁○○之生活費乙節,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而無從依此解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義務。又丁○○於系爭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丁○○之扶養費應是由與之同住之抗告人負擔,可認抗告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所墊付之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縱使抗告人曾在系爭期間於假日或空暇時接回丁○○短暫同住,然此乃抗告人與丁○○間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相對人代為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無礙於相對人本件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㈣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丁○○於系爭期間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378,732元、1,392,199元、1,424,027元、1,448,909元及1,490,814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049元、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依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00,862元、498,471元、475,996元、496,112元、612,4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50元(見原審卷第94至104頁),以丁○○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前開收入狀況,相對人於丙○○死亡後要獨自扶養丁○○、戊○○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難以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原審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作為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極低之金額,且已將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戊○○所需生活費考量在內,尚無過高之情,亦難認已超過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縱然抗告人收入有限,以其收入要維持一家三口生活有困窘之情,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盡其扶養義務,抗告人謂按最低生活費計算丁○○扶養費金額過高,自己卻欲維持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於法不符。抗告人雖稱其尚須扶養父母,然所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抗告人之父己○○因罹患惡性腫瘤而固定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1頁),尚無從認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經抗告人實際扶養,並已影響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遑論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可扶養抗告人父母(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營民宿,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並舉臉書截圖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在臉書推廣民宿,無法證明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且抗告人方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雖可能會影響其實際為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然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身為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受扶養權利人即丁○○之所需,且無需比較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至於相對人是否有贈與丁○○金錢,則與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無涉。惟系爭期間丁○○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中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係用於扶助丁○○之生活,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雖屬社會保險給付,然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此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特定條件下支付予被保險人之特定遺屬,以保障該等遺屬之生活安定,是凡此均應用於支應丁○○之生活所需,又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前開款項自為相對人所得動用,而應優先以前開款項支付丁○○之生活費,若有不足,方有由同住親屬代為墊付之必要,至於被保險人即丙○○之國民年金係由何人繳納,無礙於遺屬年金之給付事實及給付目的,若相對人認其代為繳納丙○○之國民年金而受有損害,要屬相對人與丙○○或其繼承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本件無涉,又因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顯遠低於丁○○每月生活所需,確有由與其同住之相對人代為支付之必要。基上,系爭期間實際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應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總額扣除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而為516,617元(計算式詳附表)。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至丁○○之郵局帳戶,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該補貼金係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對受隔離、檢疫者發給之補償,尚非用以扶助丁○○之生活,抗告人另主張偶爾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未經抗告人具體說明支付之時間、數額,遑論舉證證明,難以採憑,凡此均無從自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疑似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抗告人身為丁○○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對丁○○負有 扶養義務,復未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就丁○○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之扶養費達成由相對人負擔之協議,且丁○○於系爭期間所領 取之補助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需由與其同住、扶養義 務順位在後之相對人墊付,相對人之墊付自已逾其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相對人於墊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其所請求之 金額未經本院如數認可,且其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亦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516,6 17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按於112 年2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丁○○於系爭期間尚領有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應自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而認抗 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 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一、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額   期間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新臺幣) 該期間總額(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07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 13,692元 114,556元 (13,692元× 8)+(13,692元×11/30) 108年 14,578元 174,936元 14,578×12 109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0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1年1月1日至9月1日 15,281元 122,757元 (15,281元 × 8)+(15,281元×1/30) 合計 778,993元 二、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 之遺屬年金  ㈠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   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 ,每月2,802元,合計143,457元(2,695×21+2,802×31)。    ㈡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   自107年4月起每月2,268元,合計118,919元(2,268元×52+2 ,268×13/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262,376元(143,457+118,919) 三、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實際代墊之丁○○扶養費數額   即第一項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 額,扣除第二項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 助金及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之總額,而為516,617元(778,9 93-262,376)。

2025-03-10

TYDV-113-家親聲抗-1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9號 原 告 曾佩瑩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李瑄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鋼琴叁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就不能返 還部分給付原告該部分附表「代償價額」欄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五月 十二日所訂投資契約(下稱本件投資契約)請求,而本件投 資契約第七條「訴訟糾紛」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糾紛而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補字 卷第十九頁),依首揭法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七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就聲明 第二項返還特定物之請求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補正後, 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業依原告意旨修正文字】 (見訴字卷第十八、二一頁),一一四年二月六日首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因被告稱附表所示之鋼琴已經售出未占有而追加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 能交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見訴字卷第 二九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僅係特 定請求交付之物或應被告答辯事實(未占有附表所示鋼琴) 追加代償請求,無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並均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能交付,應給付 原告八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上陞文理補習班萬華分班」(下稱 系爭補習班),出資比例為二十分之一,每月五日結算, 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帳款(進貨、薪資、稅捐、事務費用、 雜支)後,百分之八十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每月盈餘不 足十五萬元時,以七千五百元計算,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可無條件退出並得以返還全數出資額;原告業於 同年月十一日匯付五十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並未 依約按月結算,原告後始知悉系爭補習班難以管理經營, 遂於同年十二月間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為退出之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投資款,然被告迄未依約將原 告之投資款返還,爰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2又原告於一一一年八月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共三台鋼琴供系 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系爭補習班既難已經營,原告並 已退出投資,被告自應返還,詎被告迄未返還,附表所示 鋼琴並已不在系爭補習班內、不知去向,被告甚且表示業 已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鋼琴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 付原告附表所示鋼琴現價額共八萬元。 二、被告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惟附表所示鋼琴已經出 售,並無占有、無從返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相片為證(見補 字卷第十九、三一至三七、四一至四九頁),核屬相符,除 被告現是否仍占有附表所示鋼琴外,並均經被告肯認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二 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1本件投資契約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固記載「營運期間 各合夥人的出資‧‧‧」、「合夥人須配合現場經營‧‧‧」、 「退夥:合夥人可於‧‧‧前可無條件退夥‧‧‧」等語,簽章 欄並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見補字卷第十九頁),似 稱本件投資契約為「合夥」,然是紙書面僅兩造簽署,而 原告出資僅二十分之一,除被告出資達二十分之十九外, 應尚有其他合夥人,已不符合夥契約應由全體合夥人或合 夥事業(由執行事業合夥人代表)訂立之要件,且第六條 關於退夥之約定,亦與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 七條、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迥異,本院認本件投資契約 當事人僅兩造二人,性質與民法合夥契約有間,應為無名 契約,關於勞務給付部分,適用委任之規定,而無民法合 夥契約規定之適用。   2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系爭補習班,契約第六條約定「合夥 人可於2022年12月31日前可無條件退夥,得以返還全數出 資額」,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為退出投資並請 求返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前已述及,本件投資契約當事 人僅兩造二人,復無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之適用,不問原告 退出是否合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退夥 之規定,亦無庸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退夥結算之規定 ,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返還 全數投資款五十萬元,應屬有據。   3被告返還投資款之債務無確定履行期,原告併請求被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見補字卷 第五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訴請 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 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 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一十五條規定甚明。   1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為原告所有,原因本件投資契約而 提供系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原告業於一一一年十二月 間退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間原告退出系爭補習班投資時起,即已喪失占有使用 附表所示三台鋼琴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業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而已無占有,雖經原告 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惟原告 自承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現已不在原提供存置之位置即系爭 補習班內,附表所示鋼琴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為免原告 就附表所示鋼琴之返還於強制執行無果後重行為損害賠償 (代償)請求之勞費,原告就被告不能返還情形下,併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鋼琴 之價額共八萬元,亦非無憑。又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額合計八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斟酌原告陳報附表所示三台鋼琴原購 入之價格由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為十萬三千元、六萬九千 三百元、四萬九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價值比 例約為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二十二,以 總價八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代償)數額由第一項至第三 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六 百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有性質非屬合夥之投資契約,原告業於契 約第六條期限前為退出之表示,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為原告所 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該等鋼 琴之法律上權源,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價額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 八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從而,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三台鋼琴, 如不能返還,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返還之鋼琴詳目及代償價額 廠 牌 型  號 編 號 顏 色 外觀 相片 代償價額 (新臺幣) YAMAHA JU109直立式 768323 光澤桃花心木 附圖一 叁萬柒仟陸佰元 SAMICK SU-108P直立式 ILE01134 桃花心木 附圖二 貳萬肆仟捌佰元 OTTO BACH 290直立式 ╳ 桃花心木 附圖三 壹萬柒仟陸佰元 ◎第一項至第三項鋼琴價格比例為47%、31%、22%。

2025-03-06

TPDV-113-訴-487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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