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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昱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4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廷(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正當。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原裁 定附表編號1案件確定前所犯,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連性、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受刑人具狀所陳等,爰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且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依限制加重規 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再新法實施以 來,為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法院有諸多判例可循,請重新 給予公平合理,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原審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為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至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 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 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復參考抗告人之意見,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請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施用毒品罪之本質、抗 告人家中之狀況,求為寬減之裁處云云,然抗告人所指各項 ,原審皆已裁量審酌,抗告人上開所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初至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6月2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2025-03-31

TPHM-114-抗-34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MOS JUDITH NARR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MOS JUDITH NARRA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RAMOS JUDITH NARRA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為相關沒收、追徵在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移工,現因涉犯本案,經 勞動部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4673號函 自114年3月26日起撤銷該部111年8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 814188號函核發雇主楊○○(真實姓名詳卷)聘僱被告之聘僱 許可,並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情,有上開勞動部114年3 月26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4673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不 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將隨時被遣送出國,倘其出境後,其 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 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 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上訴-134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育瑞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以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 意願到庭,且無答辯理由(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因此未 借提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 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 示被告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 )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被告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 團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1%)。被告與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 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被告受「阿 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 提供偽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手人 :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 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凱」印鑑1個, 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林昱凱」名 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伊出示前開收 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瑞存款金額500萬元 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林昱凱」署押及 印文各1枚交付伊以行使。被告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 領地點附近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 式共同詐騙伊,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0號對被告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為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0號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4-訴-75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平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沛承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維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蕎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 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肆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 蕎瑀(下稱被告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認為①陳奕旭、詹沛承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②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及共同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③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指 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④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分別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年6月、4年6月、3年8月、3年8 月。被告等5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5日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3年8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被告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4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等5人涉犯上開罪名之 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陳奕旭、鍾 俊平於本案審理期間逕行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存卷可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2-上訴-4292-20250327-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古佳勳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 理由欄)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雖因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 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然因新舊法對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 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 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原審未 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其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90元(偵緝卷第52頁 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190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委託其妹古芷柔繳交犯 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被告所為,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曾志賢受有3,19 0元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犯 罪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多,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廚師、搬家公司司機等工作、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78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友誠  選任辯護人 王品舜律師(114年2月19日終止委任)       張立宇律師(114年2月19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113年 度偵字第12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第763 3號、第9695號、第11803號、第1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友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鄭友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59、16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 ,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載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 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9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 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陳明 德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同年3月20日 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陳明德5,000元,復於同年3月20日 賠償告訴人陳明德、劉政俊、劉學韎各5,000元等情,有調 (和)解筆錄、劉政俊提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網路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8、169 至171、183、187至19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 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部分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於114年3月20日賠償告訴人陳明德 、劉政俊、劉學韎各5,000元;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並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邊緣性智能不 足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 、兵(役)籍表(二)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 3頁),現從事工地、外送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分擔 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201、27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徐藝菱、洪秀玉 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認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 爰移送併予審理(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本案上訴人為 「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 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爰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邱獻民、江玟萱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25-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沒有上訴(本院卷第78至79、136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 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第6、7頁 )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 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 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 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 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 ,並表示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 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宋玉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 ,並約定自同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0 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於同年3月20日依和解條件 之約定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匯 款之手機畫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141至143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變動。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 亦未提訊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洗錢犯行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 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被告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依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洗錢等全部犯行,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和解條件之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賠償告訴人5,000 元,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 酌其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需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76-2025032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莊悅姬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潘佳穎            楊勝文            許育嘉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重附民-129-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嘉  被   告 潘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許育嘉、賴俊傑之科刑及關於潘佳 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潘佳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楊勝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勝文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許育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被 告潘家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 至56、194至195、226、27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許育嘉、楊勝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許育嘉、楊勝文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196、219、226、249、280頁)。故檢察官明示不 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育嘉、楊勝文、潘佳穎、賴俊 傑(下稱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許育嘉、賴俊 傑之沒收部分,以及被告許育嘉、楊勝文明示不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原判決第6 至8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及楊勝文、潘佳穎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量刑部分:本件告訴人莊悅姬遭詐 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且據告訴人具狀 陳稱:本案發生至今,被告4人從未有道歉思過之意,更未 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可見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態度 不佳,且其等所為對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積極賠償告訴 人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 洽,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㈡就宣告沒收部分, 潘佳穎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月25日及3月4日共領取 告訴人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經與楊勝文於偵 查中供述:報酬是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萬元,少 年吳○家(真實姓名祥卷)說如果表現好的話會另外給,我 都是算天的,整天領完之後拿去華勛公園交款,交款後馬上 離開等語互核,足證潘佳穎領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至少獲得3萬元之報酬,是以潘佳穎 於警詢時供述:總報酬約15萬元等語,應較可採。再查楊勝 文領取告訴人帳戶款項共計997萬元,經與楊勝文於偵查中 供述:報酬是領取款項之3%等語互核,足認楊勝文所獲得之 報酬為29萬9,100元,則楊勝文於警詢中供承:我所獲得之 報酬共約30萬元等語,亦較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採。 原審並未審酌潘佳穎、楊勝文上開警偵訊之供述,亦未說明 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逕片面採擇潘佳穎、楊勝文於原審之 供述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唯一論據,其判決顯有理由未備之 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及楊 勝文、潘佳穎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勝文部分:其於偵查及原審均承認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只負責領取贓款,並無參與實施 詐術,更非詐欺計畫之規劃或指揮者,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中 核心人物,惡性應屬較低,其雖從中經手997萬元贓款,但 絕大部分不法所得並非其所享有,原判決不但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反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量刑 過重;被告希望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若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 所得5萬至6萬元,請法院將此納為量刑之有利事項,從輕量 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許育嘉部分:其為本案犯罪時年紀尚輕,法遵循意識不 足,爰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讓其可以早日返 家,克盡孝道等語。 三、原判決量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 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 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 、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 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 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 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 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 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 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 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本件被告4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以上, 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其等所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4 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行,且依其等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被告4人因 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相當報酬(關於被告4人本案獲取報酬 數額之認定,詳後述),惟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潘佳穎、 許育嘉及賴俊傑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雖楊勝文於11 4年3月24日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見卷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及本院收據),但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被告4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 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4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 。是被告4人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楊勝文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之情形,被告4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⑷至被告潘佳穎於111年4月13日、5月5、19日分別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告訴人 之A帳戶、B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詐欺集團上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財神」之人(下稱「財神」)以飛機私訊告知我,也 是「財神」通知可以去提領;我要指認我的上手「財神」, 他的名字叫「吳○家」,我有在其他派出所指認過他;我之 前於内壢派出所製作關係人筆錄,警方有出示吳○家的照片 供我指認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3至71、75頁反面至第77頁) 。被告楊勝文於111年5月23日在中壢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 :是吳○家將金融卡片放置在特定地點,叫我去拿的,也是 吳○家介紹我進詐欺集團,他在我領錢前會確認我有沒有起 床之後才會有機房的人打電話叫我去領錢;並指認吳○家是 介紹其做詐欺之人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 )。顯見潘佳穎、楊勝文於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查隊員 警詢問前,潘佳穎已向該分局內壢派出所指認過吳○家之身 分,堪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於中福派出所、偵查隊員 警詢問潘佳穎、楊勝文前,業已掌握吳○家與潘佳穎等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潘佳穎、楊勝文上開警詢供述, 及潘佳穎於偵訊供述:我於領款過程中會與吳○家保持通話 ,提領後吳○家都叫我將贓款和卡片一起拿到中壢區華勛公 園的流動廁所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5頁);楊 勝文於偵訊時供稱:吳○家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指定的 地方拿提款卡,密碼會貼在提款卡上面,我領款之後,會打 電話給吳○家,到吳○家指定的地點放卡片和錢等語(少連偵 卷二第83頁反面),堪認吳○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 頭,尚無證據證明吳○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2、32、35、36號起訴書,僅認吳○家係參與犯罪組 織,並招募潘佳穎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潘佳穎、楊勝文等人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潘佳穎、楊勝文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被告4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4人本件犯罪態樣係潘佳 穎於111年1月間,加入少年吳○家(Telegram暱稱「財神」)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楊勝文及同案被告江儷恩、呂偉丞 於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育嘉、賴俊傑及同案被 告古語翔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均擔任領 款車手之工作,與吳○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悅姬,致其陷於 錯誤,先於111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辦之A帳戶、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將 其配偶王貴琳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A帳戶及B帳 戶內,嗣被告4人分別取得吳○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潘佳穎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楊勝文 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贓款,許育嘉於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賴俊傑於如原判決附 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贓款 ,同案被告古語翔於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贓款,同案被告江儷恩及呂偉丞 持江儷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C帳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於原判決附表七(下稱附表 七)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俟潘佳穎等人 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 所得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 ,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依被告4人之犯 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 易秩序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 ;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4人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4.從而,被告許育嘉、楊勝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楊勝文及其辯護人主張楊勝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取。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之理由、量 刑審酌之說明: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理由欄,含其附表一至七)所引用及補充、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潘佳穎、楊勝文、許育嘉、賴俊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4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4年(併科罰金30萬元),原非無見。惟查:⑴行為人犯後另供出洗錢罪、犯罪組織之共犯,經查核屬實者,自於量刑審酌因子於刑罰之裁量之作用有所影響,是行為人雖不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然已向檢警供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者,屬犯罪後態度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於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⑵本件被告4人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擔任提款車手,各自經手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上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8至20歲,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4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就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亦難認其等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被告4人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許育嘉)、4萬2000元(潘佳穎)、5萬元(楊勝文)、8萬元(賴俊傑)【詳後述】,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4人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許育嘉)、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潘佳穎)、4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楊勝文)、4年(併科罰金30萬元,賴俊傑),尚有過重之嫌,難認允洽。⑶又被告潘佳穎、楊勝文雖於警、偵訊供稱其等詐欺集團上手「財神」之吳○家,係吳○家指示其等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並於警詢時指認吳○家之照片,且配合警方查獲吳○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按:卷附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亦載稱潘佳穎、楊勝文供出之吳○家為其等上手,並詳細供述從事詐欺之分工,使警方得以順利釐清案情,且通知吳○家到案說明),但此查獲部分經本院調查後,僅能認吳○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尚無證據證明吳○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潘佳穎、楊勝文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並未考量潘佳穎、楊勝文供出並配合檢警查獲吳○家之事實,而未審酌此一有利該等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楊勝文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改變,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容有未合。 2.檢察官上訴所執告訴人莊悅姬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 ,被告等人所為對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 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至被告4人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得依民 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4 人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 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4人不相當之刑,以免量 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 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未斟酌上述有利於被告4人之量刑情狀,復經許育嘉、楊勝 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行為時分別為年僅1 8至20歲之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依指示負責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再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非輕,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4人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其等所犯輕罪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4人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潘佳穎、楊勝 文於警、偵訊供出並配合檢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家 ,且楊勝文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原 審及本院所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等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以及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5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沒收部分: (一)應否沒收之判斷  1.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 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若犯罪所得非屬 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並非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或並非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者,自不在沒收範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因非屬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 明其認定之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0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公訴意旨雖以潘佳穎於警、偵訊中供述,認其本案獲有報酬 15萬元,然稽之潘佳穎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擔任詐欺車 手期間交通工具為計程車,車資由「財神」提供,固定一天 4,000元;(你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至今,共獲取多少報酬? )總報酬約15萬元;報酬是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 萬元,吳○家說如果表現好的話會另外給,我都是算天的, 整天領完之後拿去華勛公園交款,交款後馬上離開,當晚10 點我會再去同一個公園流動廁所,我的報酬會放在裡面(少 連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69頁,少連偵卷二第113至115頁), 且觀之潘佳穎另有參與吳○家所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知潘佳穎供述其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期間共獲取總報酬約15萬 元乙節,應非指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獲取15萬元 之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潘佳穎確因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15萬元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證其 於警、偵訊所述其擔任詐欺車手期間固定一天領取4,000元 、其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萬元等情不實,堪認潘 佳穎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計算式:提領3日【111年 2月18、25日、3月4日】×4,000元【交通費】+提領3日×10,0 00元【報酬】=4萬2,000元),潘佳穎於原審供稱其本案拿 到報酬1、2萬元等語,並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潘佳 穎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5萬元乙節,亦難認有據。是以,潘佳 穎上開犯罪所得4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公訴意旨另以楊勝文於警、偵訊中供述,認其本案獲有報酬 30萬元,然楊勝文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完依照吳○家 指示放置詐欺款項,我所獲報酬共約30萬元,都是吳○家當 面給我的;報酬是領取款項的3%,領款之後我當場從贓款内 抽出來我的報酬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3頁,少連 偵卷二第83頁反面),且觀之楊勝文另有參與吳○家所屬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楊勝文供述其獲取總報酬約30萬元 乙節,是否專指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獲取30萬元 之報酬,即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楊勝文 確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30萬元報酬,復查無 證據足證其於原審所述其本案獲取5、6萬元等情不實,依其 所陳最低數額,為犯罪所得計算之所據,堪認楊勝文本案犯 罪所得為5萬元,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楊勝文本案獲取之報 酬為30萬元乙節,亦難憑採。從而,楊勝文為本案犯行所取 得報酬5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 開繳回之5萬元諭知沒收。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之理由:  1.原審以潘佳穎、楊勝文分別實際取得之報酬1萬元、5萬元均 未經扣案,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予審酌潘佳穎之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僅認潘佳 穎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已有未洽,且楊勝文於本院審理時 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 ,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  2.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主張潘佳穎、楊勝文本案分別獲有報酬15萬元、30萬元,應 予以沒收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6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鴻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 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即被 告女友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嗣並交付員警扣 案,惟陳芊卉伊始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 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至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年12 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及被告與陳芊卉之警詢筆錄 可佐(偵卷第21至24、13至16、17至19頁),經核符合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 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附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其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時代為保 管,而收受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等物,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 寄藏之物,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7顆,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嗣於112年12月6日遭查 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芊 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 6日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 、彈,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 警於同日4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 彈予警扣案,惟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 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後,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 自首。依其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寄藏槍彈之 數量、種類、時間與所生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 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已無「法重 」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 ,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 尚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單純受託保管本案槍枝、子彈,並非經常性 持有、攜帶或使用過扣案手槍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且被告係自首配合調查,並考量被告單親尚有幼 子仰賴被告工作賺錢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 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綜上,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 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 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6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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