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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簡麗娟 相 對 人 廖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此項法律關係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順志曾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104年12月間移轉 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嗣伊、其他債權人與高順志、抗告人等 人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約定由伊先協助塗銷前揭抵押權, 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各債務後,再就伊之不足額為伊設定抵 押權,轉增貸後因其等仍積欠伊230萬元,乃於105年8月2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而高順志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高 箏、高擎依法繼承高順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詎其等仍未 如期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 0500100629號公證書暨債務整合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原審審查該等證據資料,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屬 見票即付,然伊在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前,未曾收到其要 求履行債務之通知,自不能認定清償期屆至,是原裁定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不合理等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500100629號 公證書暨債務整合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則原審依其所 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 ,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以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相對人上開主張,系爭抵押權顯 係擔保執行債務整合協議書後,高順志仍不足向相對人全額 清償而設定之借款債權,且該債權已於106年8月1日確定, 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 原審卷第40、42頁),是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形式審查 結果,仍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本件自 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且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如對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3-25

SLDV-114-抗-104-202503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公司文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明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 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該公司業務股東即被上訴人提出附 表「項目」欄所示之各項帳冊、憑證等資料(下稱系爭文件 )。詎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閱系爭文件 ,竟遭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伊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 閱,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金 吉晟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 系爭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5月13日與友人合資設立統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堃公司),嗣因公司股東意見不合,於84 年2月7日解散,由伊購買統堃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於原 址設立金吉晟公司。因前揭統堃公司股東糾紛,訴外人即兩 造父親鄭朝龍建議由伊獨資設立金吉晟公司,惟當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位以上股東,伊乃向兩造之父母鄭朝龍 、鄭李淑美(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鄭朝龍等2人)、大姊 鄭琍琍及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伊借 名登記,上訴人從未實際分配公司之股息或紅利,上訴人並 非金吉晟公司股東,自無權查閱系爭文件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統堃公司於83年2月15日設立,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所營事業為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加 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一般出口貿易。統堃公司 由訴外人鄧棟裕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訴外人謝 文隆擔任監察人。其後統堃公司於84年2月7日解散。金吉晟 公司設立時,曾與統堃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以購買統堃公司 原固定資產及存貨。  ㈡金吉晟公司於84年1月20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 於84年2月3日公司地址登記為前揭一所示之延平北路地址。 金吉晟公司所營事業亦包含咖啡、奶精、茶葉食品香料及添 加物批發買賣業務、食品機械買賣。登記股東及其出資額自 設立時起迄今各為:鄭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 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10萬元、上訴人10萬元。設立之初 ,由鄭李淑美登記為公司董事長,鄭朝龍、被上訴人登記為 董事。  ㈢鄭李淑美、鄭朝龍為鄭琍琍及兩造之父母。鄭琍琍為兩造之 大姊。鄭朝龍於106年1月22日死亡,鄭李淑美於107年1月9 日死亡。  ㈣金吉晟公司自設立時起,均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實際上管理公司業務。上訴人未參與業務執行。鄭琍琍則受 僱於金吉晟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被上訴人現執有金吉晟公司 系爭文件。  ㈤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曾於臺北市銀行東門分行設立金吉晟企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李淑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於84年1月11日曾匯入500萬元。  ㈥金吉晟公司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即上訴人 印章,自設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㈦金吉晟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 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㈧鄭李淑美曾於106年7月4日簽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內載:鄭朝龍等2人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均係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鄭朝龍等2人之登記出資額應返還予被 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業經 被上訴人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 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經查 :  ⒈證人鄭琍琍於原審111年1月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其曾擔任統 堃公司業助,協助處理公司大小事務,進出貨等,鄧棟裕及 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者,公司經營不久鄧棟裕便亂花錢,常 以業務名義去酒店應酬不付錢帳單寄來公司,其常與鄧棟裕 爭吵,父母就跟被上訴人說這生意不要再做,後來被上訴人 也認為確實沒賺錢,與股東提議統堃公司不再繼續下去,父 母說既然客源還在就自己出來做,不要再與他人合夥。因為 其本來就在統堃公司幫忙,被上訴人就請我幫忙,設立公司 須有5人,父母說就家裡剛好成年的5人,就以5人名義為股 東。資金是被上訴人和會計師處理,其單純把身分證、印鑑 等文件交給會計師。總資本額為500萬元,各登記多少比例 我不記得,都是被上訴人處理,除被上訴人外,均未實際出 資;金吉晟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自己經營,從未發放股息紅利 ,我們不是實際出資人,所以我跟其他股東從沒去表達異議 ,但因為帳面上會有,股東個人會產生一些股利所得稅,被 上訴人會補貼我因為帳面增加股利所得之稅額,也會拿給上 訴人;設立時曾向父母說其想要投資,父親說不要,因為之 前爛攤一堆,說我又嫁人,若後來又一堆事情,父親就拒絕 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審 酌鄭琍琍為金吉晟公司登記股東之一,其證稱並未實際出資 ,證述內容顯然不利於己,是證人原審所為證述,應基於其 所見所聞,非不可採;又鄭琍琍證稱金吉晟公司未曾實際發 放股利等情,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鄭琍琍證述,應可採 信。而鄭琍琍雖就其遷離家中時間證述有誤,然依鄭琍琍證 述整體內容,可認鄭琍琍主要係以其結婚時間即23、24歲判 斷遷出期間(見原審卷第212頁),恐因一時換算錯誤,無 從認定鄭琍琍其他部分之證述不實。又上訴人雖主張鄭琍琍 於金吉晟公司任職,配偶亦在被上訴人上海開設之工廠上班 ,故其證詞極有可能偏袒被上訴人云云,僅為空言主張,尚 無從以上訴人主觀猜測動搖鄭琍琍證述之憑信性。  ⒉再者,鄭李淑美106年7月4日之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鄭 李淑美與先夫鄭朝龍名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金東林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與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係兒子鄭勝泰借名登記與本人 與先夫鄭朝龍名下,並非本人及先夫所有,本人百年之後, 該三間公司如下表所示之出資額,均返還分配給兒子鄭勝泰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800,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86頁),自述登記於鄭李淑美、鄭朝龍於金吉晟公司 之出資額,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除與被上訴人主張相 符,亦與鄭琍琍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 兩造父親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避免將來糾紛等情一致 ,亦可補強鄭琍琍原審證述。上訴人雖主張鄭李淑美已無遺 囑能力,系爭遺囑當然無效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執鄭李淑美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錄、治療 處置紀錄、約束同意書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9號卷 <下稱499號卷>一第165、167至176、177至217、219頁), 主張鄭李淑美於106年7月間並無意思能力,然將上訴人所提 出上開資料參互以觀,鄭李淑美於106年6月8日係因左腳外 傷癒合不佳且仍有血管阻塞情形而就診,就診時意識清醒, 同月9日時觀察雙手有不自主抓身體衣物或管路情形,故接 受腕踝約束及乒乓球拍式約束;嗣於同月18、19日間,有嗜 睡、意識不清之狀況,然此恐因鄭李淑美之前夜間躁動不安 難以入睡,故醫師協助調整藥物,不排除因此嗜睡,自106 年6月21日起,護理紀錄即無嗜睡之相關紀載,於106年7月2 日昏迷指數記載為E(睜眼反應)4分、V(言語反應)4分、 M(運動反應)5至6分,已接近正常人之滿分15分,同日因 傷口癒合情形好轉,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門診追蹤等情明 確。則綜觀鄭李淑美入院時意識清楚,其係因足部外傷感染 住院,亦不致對其意識造成影響;而住院期間鄭李淑美雖有 接受部分肢體約束且曾發生嗜睡狀況,乃因鄭李淑美有夜間 不易入睡,避免拉扯管線影響治療且為幫助鄭李淑美睡眠而 開立藥物所致,均無從認定鄭李淑美本身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而鄭李淑美出院時,昏迷指數幾與常人無異,自無從推論 鄭李淑美意識狀況不佳,甚或無意思能力情事,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鄭李淑美106年7月7日病程紀錄、病程護理紀 錄(見499號卷一第221至222、223至224頁),雖記載鄭李 淑美送往急診時有意識不清情形,然無從證明鄭李淑美為系 爭遺囑當日即106年7月4日已無意思能力,且依鄭李淑美病 程記錄所載:「She suffered from intermittent low gra de fever these 2 days」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21頁), 可認鄭李淑美係於7月5日起始有間歇性低燒狀況,更無從認 定鄭李淑美於7月4日為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能力。  ⑶另製作系爭遺囑公證人林智育於兩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 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下稱分割 遺產事件)中,於111年9月13日審理時結證略以:這件鄭李 淑美告訴我她有三間公司是她借名登記的公司,不是她的, 她日後要返還給她兒子,她從她先往生的先生繼承了股權, 出資額也要全部給他兒子來繼承;當天她都坐在椅子上,不 清楚她能否走路,她的精神狀況是能夠與我對答的,印象中 她簽名時沒有人協助她;當時鄭李淑美講話比較慢,但還算 清楚,若聽不清楚,我一定會跟她弄清楚,印象中鄭李淑美 沒有拿資料出來看;有跟鄭李淑美解釋借名登記的意義,就 是孩子借你的名字去作登記,她說「是」;系爭遺囑有拿給 鄭李淑美看,也要口述、宣讀、講解,最後她要簽名,我會 問這個遺囑是不是你的意思,她回答這個是她的意思,我才 會追問這個遺囑的內容你清不清楚,她回答我清楚,我才會 讓她簽名等語(見499號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林 智育僅偶然與鄭李淑美接觸,當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理, 且林智育證述內容具體、平實,已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林 智育之證述,亦與系爭遺囑見證人陸家翔於分割遺產事件中 111年11月22日證稱略以:「(問:這個遺囑是當天公證人 依照鄭李淑美的意思所寫的嗎?)是」、「(問:當天公證 人是否先向鄭李淑美發問關於遺囑分配方式,再由鄭李淑美 回答嗎?)印象中是」、「(問:都是由公證人主動問,鄭 李淑美回是或否嗎?)印象中不是,印象中好像公證人問鄭 李淑美內容要寫什麼,然後再照鄭李淑美的意思去寫,鄭李 淑美沒有拿稿出來念」等語相符(見499號卷一第261至264 頁),是林智育上開另案之證詞亦可採信,鄭李淑美製作系 爭遺囑時精神狀態尚可,並無欠缺意思能力。復參酌系爭遺 囑除表示金吉晟、金東林、金永晟3間公司登記於鄭李淑美 名下之股份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願歸還被上訴人外,並 分別贈與兩造及鄭李淑美每位女兒、孫子女、媳婦金額不等 之現金(見原審卷第87頁),倘非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神 智清明,難認得於公證人在場時為前開具體且繁複之遺囑內 容,系爭遺囑應係於鄭李淑美具備充分意思能力下所為。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鄭李淑美恐係基於傳統「傳子不傳女」之觀 念,故以系爭遺囑將其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然此僅為其主 觀意見,並未提出相關實據,且與系爭遺囑中,鄭李淑美分 別贈與其女即上訴人、鄭琍琍及鄭欣怡每人200萬元,未見 有將其名下財產全數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該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  ⒊而金吉晟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之股東分別為鄭 李淑美80萬元、鄭朝龍200萬元、被上訴人200萬元、鄭琍琍 10萬元及上訴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金吉晟公司股東中鄭李淑美及鄭琍琍分別以系 爭遺囑方式及在原審證稱並未實際出資,而系爭遺囑及鄭琍 琍之證述均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金吉晟公司有部分股東為借名登記乙情,已可認定。復依 鄭琍琍於原審證稱:金吉晟公司設立時本想投資,但父親擔 心造成將來困擾為由拒絕;並依金吉晟公司設立前,被上訴 人方經歷統堃公司因股東糾紛結束營業等情狀,被上訴人設 立金吉晟公司時,確有排斥他人擔任股東之高度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金吉晟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僅因法規限制故借 用上訴人等人名義,當非無憑。且依上訴人之主張,鄭朝龍 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設立金吉晟公司多方支持、鄭琍琍於金 吉晟公司中任職,其等與金吉晟公司關聯密切,被上訴人何 以拒絕該2人實際入股投資,卻准許上訴人以10萬元出資? 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違,自應認金吉晟公司確由被上訴人 獨資所設立。  ⒋再參酌上訴人未參與金吉晟公司之業務執行、申請金吉晟公 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現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㈥);上訴人未曾收受金吉晟公司分派之股息或 紅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 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登記後,對該公司營運狀況、獲利 情形均不在意,核與投資公司擔任股東者,係期望藉由公司 營運獲配利益等情不符,卻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者依與 借名者間委任契約,雖有出借名義擔任名義上股東之義務, 然對於公司營運或盈餘分派並無置喙餘地等情一致,是依上 訴人於金吉晟公司設立後行為模式,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較為相符。遑論依上訴人所提出兩 造及鄭琍琍等人Line群組截圖,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傳送 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股利憑單」及現金之照片,於 群組中詢問用意為何,鄭琍琍即回覆稱:「這個是因為之前 的稅制稅單會有扣繳稅額,但是現在稅改新制,稅單上只有 總額,沒有以前的可以先繳稅欄,現在總額要並(應為併) 到個人所得再計算,合併計算股利稅率就會先用8.5%計,所 以這是稅單上的總額*8.5%稅率的錢」、「因為也不知道你 的個人稅會落在哪?所以先用8.5%計算稅率,如果你的計算 方式不一樣再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表 示因稅改新制,無法再從股利憑單上判斷上訴人需增加之納 稅金額,為了補償上訴人因股利收入增加之納稅金額,故先 行以8.5%預估稅額寄送現金等情明確,自鄭琍琍對話,兩造 間以此方式補貼上訴人似已行之有年,若上訴人果有實際出 資,當無於金吉晟公司設立期間,對於金吉晟公司未分派股 息紅利、剝奪其盈餘分派權利一事未置一詞,卻甘願受領稅 額補償,故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更足認定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鄭琍琍證詞、鄭李淑美系爭遺囑 ,並參考上訴人於金吉晟公司成立後未曾關心公司營運狀況 ,未曾受股利分派僅收受稅額補貼等客觀事證,應認系爭出 資額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  ㈢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鄭欣怡到庭、提出家族間對話紀錄、文 件,主張有實際出資而非借名登記等情,然查:  ⒈證人鄭欣怡於112年1月30日證稱略以:金吉晟公司設立時住 在家裡,當時鄭琍琍已經出嫁住在夫家,被上訴人讀完大學 後,不用當兵,全職準備營養師考試,之後到原物料香料公 司上班沒有很久就跟鄧棟裕成立公司。有聽到鄭朝龍等2人 要籌錢給被上訴人成立公司,2人也有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 ,說以後在公司會有股份,這樣才是一家人,即使嫁出去, 娘家也有後盾。因鄭朝龍等2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成功,所 以會拿錢給被上訴人;金吉晟公司買原物料、應酬都要錢, 鄭朝龍等2人都會支持被上訴人。在鄭朝龍106年間過世後, 被上訴人說他要拿走全部股份,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以合理金 額買回,後續洽談過程金額一直變動。鄭李淑美過世後,被 上訴人突然叫我跟上訴人回家,宣讀了系爭遺囑,但內容很 奇怪,鄭李淑美當時身體況無法做如此有條理地敘述。也沒 有聽過鄭李淑美說過其名下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 晟公司出資額,都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84年1月時當時就 讀重慶國中等語(見499號卷一第297至302頁),雖證稱上 訴人經鄭朝龍等2人要求投資金吉晟公司云云,然查:  ⑴鄭欣怡於金吉晟公司成立時,僅為13歲,年紀尚輕,且非金 吉晟公司股東,無須參與金吉晟公司籌資設立事宜,自難認 證人可完全了解金吉晟公司設立過程。且鄭欣怡雖證稱鄭朝 龍等2人有要求上訴人共同投資金吉晟公司、上訴人曾要求 被上訴人買回金吉晟公司股份等情,然未見鄭欣怡具體證稱 上訴人出資金吉晟公司之方式及過程,尚無從作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⑵再者,鄭欣怡雖證稱鄭朝龍等2人有籌錢供被上訴人設立金吉 晟公司,核與鄭李淑美於系爭遺囑內自述其登記之股份為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等情相違;鄭欣怡證稱鄭李淑美於過世前半 年已認不得人,無法為系爭遺囑云云,亦與林智育另案證稱 鄭李淑美為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等情不符,其證述自與客觀 卷證有違。  ⑶而鄭欣怡證稱鄭朝龍等2人係因「讓上訴人於娘家有後盾」為 由,要求上訴人出資,然金吉晟公司於統堃公司經營不善結 束營業後設立,則不論鄭朝龍等2人抑或上訴人,實難擔保 金吉晟公司後續得順利經營,則鄭朝龍等2人卻以金吉晟公 司可成為上訴人「娘家的後盾」為由,說服上訴人投資,所 陳理由亦非無疑。  ⑷綜上,鄭欣怡證詞既有前揭與客觀卷證、常理相違之處,已 無從採信,更無從依其證詞作對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欲買回金吉晟公司等公司股份 ,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雖提出鄭琍琍所製作 「各股東持股比例及現值」表(見原審卷第248頁,下稱系 爭現值表)、家族間對話紀錄、遺產分配協議書為據(見49 9號卷二第21至25頁),然無論依系爭現值表、對話紀錄、 遺產分配協議書,均僅能認定兩造於自鄭朝龍106年過世後 、鄭李淑美107年過世後,曾數度磋商,被上訴人希冀將金 吉晟、金東林、金永晟公司之股份收歸由其一人所有然未果 ,縱被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曾表示願意出資購買上訴人系 爭出資額,亦非不可能為解決兩造間衝突妥協之舉,實無從 以兩造事後協商之內容,反推上訴人有實際投資金吉晟公司 。  ⒊上訴人再主張公司法已修正放寬股東人數限制,鄭李淑美亦 可於生前將借名登記股份移轉被上訴人云云,然金吉晟公司 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讓與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是金吉晟公司出資額轉讓並非全無受限。而鄭李淑美曾 書立同意書,將其於金吉晟公司全數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金吉 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499號卷二第26 頁),可認鄭李淑美於生前已有移轉其出資額之意願,自不 能以金吉晟公司股東出資額未於公司法修正後實際移轉為據 ,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末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甫因統堃公司虧損甚多,無法 籌措金吉晟公司出資額,然上訴人既主張金吉晟公司設立時 ,係由會計師處理驗資事宜,則被上訴人非不可能以消費借 貸或其他方式補足金吉晟公司資本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無資力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之 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 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查閱系爭文件,然上訴人系爭出 資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兩造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權 利。而被上訴人更於11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 0011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人實質 上非金吉晟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其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文件以供查閱,自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縱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其形式上登記為金吉晟公司股東,仍得對金吉 晟公司(僅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行使監察權云云,自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系爭文件供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依據 1 金吉晟公司會計憑證(見499號卷二第39頁)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2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總分類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 3 金吉晟公司日記帳、金吉晟公司期末存貨明細帳(見499號卷二第40頁) 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1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 4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金吉晟公司營業報告書、金吉晟公司資產負債表、金吉晟公司損益表、金吉晟公司現金流量表、金吉晟公司權益變動表、金吉晟公司財產目錄(見499號卷二第40、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8條、第66條 5 金吉晟公司股東同意書、金吉晟公司盈餘分配表(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 6 金吉晟公司之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499號卷二第41頁) 財產文件:公司法第4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5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巽凱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巽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巽凱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巽凱雖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係出於捉弄告訴人 林智育之想法,方拿取其錢包,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本案竊取之行為方式,是以其身體遮擋他人視線,將雙 手置於背後,徒手拿取告訴人錢包,並於取得後旋即離開座 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又被 告係先將該錢包放入其右後口袋,接著去廁所放入其隨身袋 子內,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綜堪認被告 拿取上揭錢包時,初有避免遭人當場查緝之行為,於拿取上 揭錢包後,又有確保其成果之行為。另本案經告訴人發覺有 異後,被告仍未向告訴人坦承或歸還該錢包,而係經員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始陳稱:因為我覺得 我跟他交情夠好所以沒有歸還云云,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 頁、偵卷第3至4頁),另堪認定。綜上,衡諸:錢包是為個 人典型之隨身財物,如任意拿取,極可能遭致誤會,是為常 情,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並自陳從事裝潢業(見:警卷第1頁 ),是為經受教育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上情,仍任意拿取告訴人錢包,又於拿取時 有避免遭人當場查緝之行為、拿取後有確保其成果之行為, 且於案經發覺後,仍未予坦承或歸還,而係俟至為警通知時 ,始到案辯稱如上,綜應堪認被告本案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附件所示之竊取行為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辯情詞不 能遽信。被告本案犯行既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求為 傳喚到庭訊問之聲請,應可認無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具狀另聲請移付調解,惟此經本院電詢結果,告訴人乃表示 沒有調解意願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亦 無從移付調解,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即無 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 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   被   告 楊巽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巽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KLAS H夜店」飲酒消費時,趁友人林智育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 取林智育放置在沙發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萬4,015元、迪拉姆幣500元、人民幣1元、金融卡2張、 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得手後隨即前往廁所藏放於個人 隨身袋子內。嗣因林智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智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巽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朋 友,當天我飲酒後一時興起拿他的錢包惡作劇捉弄他,後來 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我怕丟臉不敢向他坦承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智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智育雖主張遭竊現金約8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6萬4,015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 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 告訴人遭竊金額為6萬4,015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4-簡-39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簡麗娟 被 告 廖明益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6 /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1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汐止區伯爵街61巷2之1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伊的配 偶即訴外人高順志與被告間於105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僅記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應 自發票日翌日起算)。然被告迄今未行使其權利或為追討之 通知,可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7月31日業已消滅,而被告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5年8月2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高順志曾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 之抵押權,嗣於104年12月間高順志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高順志於105年間提出欲以系 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轉增貸,期以貸得之現金償還尚欠伊 等債權人之債務。伊等債權人遂與原告夫婦於105年6月27日 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先協助塗 銷抵押權,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伊之債權後,再就不足額為 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此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體 驗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可證。高順志依前 開債務整合協議書履行後,亦將貸得款項償還伊,惟仍積欠 伊230萬元,高順志依約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詎高順志未如期還款,伊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消費借貸債權,消滅時效應 為15年,於原告與高順志於105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下,業已承認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是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6月27日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因配偶高順志之贈與成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0萬元乙節,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目的係為保障債 權人之利益,由抵押權人配合塗銷抵押權後,讓屋主即原告 及其配偶高順志可以利用新光銀行轉增貸來償還私人債務, 於依約償還債務後,針對不足部分繼續設定抵押權,於債務 整合當時尚積欠被告380萬元,另不足清償部分,則設定系 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高順志因而簽發面額 230萬元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進而於土地 、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載明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係擔保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不足以 清償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原告亦不否 認有於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高順志上開未能清償被告之 23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對於上述高順志與被告間之債務 整合併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一事,均知之甚詳 ,則原告主張其均不清楚上開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則本票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現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被告於5年內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照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抵押權已消滅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定穎明文。經查,依照上開所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高順 志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而非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則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15年。又原告及高順志因於105年6月27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即表示承認上開債務,則請求權則自斯時起算 ,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即113年8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0 頁之本院收文章),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上開所 述,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5年內,被告即抵押權人未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2198-2025022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沈慶珩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慶芝 沈慶琪 沈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及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號合併裁判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郁芬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沈慶玲雖罹患○○○○○○○○○○○○及○○○、○○症、○○○ ○症等病症(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診斷證明書),然其於民國1 10年3月間恢復良好,可自行看診,並無明顯行為障礙等情 ,有卷附○○醫學院○○○醫院113年7月30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堪認沈慶玲於110年3月3 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金圍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27頁委任書)時,顯有行為能力;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 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沈福 仁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於生前之105年10月11日立有自書 遺囑(下稱105年自書遺囑),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且 兩造業已依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其遺產完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174頁、第232至233頁)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之母陳郁芬死亡後,因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故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僅限於被繼承人陳郁芬部分, 並未訴請分割沈福仁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1至232頁),然原審未予究明,逕予諭知就沈福仁所 留遺產中之存款定分割方法(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顯 然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予以裁判,該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自應予以廢棄,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 除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外,尚有門牌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門牌同上街00 巷0號7樓之0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其已於生前108年7月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伊三人取得,且伊三人已持該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另關於系爭存款部分,則因上訴人不願配 合領取,致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 割系爭存款。其次,對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部分,則以:陳 郁芬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故伊三人持該遺 囑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定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郁芬罹患○○症,於系爭遺囑作成時,無法為 通常事理之判斷,顯已喪失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退步言之,縱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遺囑能力,但因 欠缺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仍為無效;是以,系 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持該移轉所為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併依陳郁芬於107年1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 107年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伊一人取得等語,資為 抗辯。另於原審基於同上之抗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遺 囑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郁芬除系爭不動 產外,其餘遺產分割如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附表⒈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314頁)。㈢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㈠沈福仁為兩造之父,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郁芬及兩造;其於生前立有105年自書遺囑定有遺產分割 之方法,將其遺產之存款部分,分歸由陳郁芬繼承取得;㈡ 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㈢陳郁芬於生前之108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 ,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05年自書遺囑、系爭遺囑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31至41頁、第61至63頁、第8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 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 訴人持該遺囑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若 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偕同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 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在公證人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卷附公證書並 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至81頁),並經公證人 林智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7至87頁);堪 認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則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   ⑵、上訴人雖以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 , 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固據提出○○○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 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簡易○○狀 態測驗(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5頁)為證。惟查:     ①、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乃自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務 所,由林智育先與陳郁芬洽談,陳郁芬口述其遺囑 意旨並經確認後,始由林智育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 遺囑等情,已如前述;且參以陳郁芬在林智育前口 述遺囑意旨時,與林智育可以正常對話,針對林智 育徵詢問題亦可清楚回應,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9、81頁);再佐以見證人鍾 順邦、張秀局證述陳郁芬可以清楚回應林智育所徵 詢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95頁)等情以觀 ,益證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其顯然俱有辨別 事理之判斷能力,並非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甚明 。     ②、至於上訴人所舉前開○○○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 明書、簡易○○狀態測驗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係在10 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後之診斷資料;而陳郁芬 於108年7月3日亦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自 難執此即可謂陳郁芬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 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     ③、上訴人又再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張陳郁芬欠 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但查:       、陳郁芬固於109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依囑託鑑定 其精神狀況之機關即○○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認定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由,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 審卷㈠第253至259頁);然前開鑑定機關所為 鑑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21 7頁、第222頁),係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 作成之後,亦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在系爭遺囑 作成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致系爭遺囑 為無效。       、是以,上訴人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 事裁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 張陳郁芬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陳郁芬在系爭遺囑作成時 ,並無遺囑能力之情事,故上訴人以陳郁芬於108 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 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人陳郁 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 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 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秀局與沈慶芝之配偶為同事關係,而張秀局與鍾 順邦則為夫妻關係,因此與陳郁芬結識,108年7月 3日雖應沈慶芝夫妻之請託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 務所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然陳郁芬同意其二人擔 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因而在林智育面前完成系爭 遺囑之法定程序,均如前述;足見其二人擔任系爭 見證人核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並無違背 之處。     ③、上訴人固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述見證 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合見證之要 件云云。然查:       、系爭遺囑係在108年7月3日作成,而原審係在11 1年7月7日傳訊其二人到庭為證人訊問(見原 審卷㈡第71頁報到單),期間相差已達3年之久 ,其二人又係在受沈慶芝夫妻請託並經陳郁芬 同意,始應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全程在場見聞陳郁芬口述遺囑 意旨,再由公證人林智育當場依法定程序作成 ,已如前陳;自難僅因二人僅證述當日聽聞之 遺囑要旨,而無法證述全部內容,即可驟予否 定其二人之見證效力。       、準此,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 述見證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 合見證之要件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 人陳郁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仍 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未蓋用 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無效云云。 然查:     ①、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其正本均有公證人林智育本 人簽名並蓋用騎縫章乙節,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7頁);核與本院勘驗之公證 遺囑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第287至295頁、第 324頁、第327至345頁)。至於原審卷附系爭遺囑 僅係影本,並非正本(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自難 僅憑該影本即可謂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要件為無效。     ②、是以,上訴人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 未蓋用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 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時,既有 辨別事理通常判斷能力(即有遺囑能力),則其在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遺囑,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故上訴人以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系 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持該遺囑所 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中,就其 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取 得(見原審卷㈠第8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前所 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且有效,則被上訴人持該遺囑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有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之可言。  ⒉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持該系爭遺囑所 定分割方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為由 ,主張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遺囑既屬有效,且陳郁芬就其遺產中之不動產 部分並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取得,業如 前述;則陳郁芬其餘之遺產即系爭存款部分,既無法由兩造 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存款予以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合計1017萬846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 各4分之1計算,每人原可分得254萬4617元(計算式:10178 467÷4=2544617,元以下4捨5入);另佐以陳郁芬對李述霖 有請求給付存款200萬6929元債權,而李述霖為沈慶琪之配 偶,故該部分之債權分歸由沈慶琪一人取得;其次,陳郁芬 對沈慶芝之請求給付存款125萬2633元債權部分,則因沈慶 芝同為繼承人之一,則該部分債權分歸由沈慶芝取得;再者 ,斟酌兩造均同意沈福仁帳戶內之存款13萬1698元、陳郁芬 帳戶內存款80萬3129元,均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另陳郁芬郵 局存款598萬4078元,扣除上開沈慶芝、沈慶琪及上訴人各 自分配取得金額外,由沈慶芝分得129萬1632元、沈慶琪分 得53萬6734元、沈慶玲分得254萬5268元、上訴人分得161萬 0444元等情狀,分割系爭存款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沈福仁及陳郁芬對沈慶芝、沈慶琪另有9 0萬元債權、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債權,亦應列入陳郁 芬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云云。然查:   ⑴、關於90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自沈福仁帳 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同日提領20萬元 ,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領70萬元,合計90萬 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云云。查:     ①、陳郁芬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90萬元均係於陳 郁芬生前所提領,即非屬陳郁芬遺產範疇,且陳郁 芬生前亦未對此有異詞,自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對 沈慶芝、沈慶琪有90萬元債權。     ②、準此,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 自沈福仁帳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 同日提領20萬元,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 領70萬元,合計90萬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 云云,委無可採。     ⑵、關於125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又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應列為 陳郁芬遺產云云,固據提出錄影及錄音譯文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但查:     ①、觀諸該錄影及錄音譯文意旨,乃上訴人於106年間質 問沈福仁是否曾交付金錢予沈慶琪,沈福仁應付上 訴人質問之對話過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沈福仁對 沈慶琪有1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另參以兩造對於 沈福仁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2至233頁);倘沈福仁對於沈慶琪確實有該1 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前開錄影及錄音均由上訴人 所製作並保存中,上訴人豈會於沈福仁遺產分割時 ,毫無異議?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亦隻字未提?此 顯與常理有違。再佐以父母交付金錢予子女之原因 有多端,自難僅憑沈福仁為應付上訴人之質問所為 之對話過程,即可謂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借 款債權。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 ,應列為陳郁芬遺產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郁芬系爭 存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陳郁芬遺產中之系爭存 款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故其所為之分割方法,於法自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 於原審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6條 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㈠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㈡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 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部分之上訴。 六、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本院係就原審訴外裁判關於分割沈福仁遺產部分,及陳郁 芬系爭存款範圍重為認定,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法;而上訴人 主要係針對原審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倘伊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則陳郁芬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將重為 分割,顯為上訴人個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允當,並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2-20241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呂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信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岳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均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80、10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㈡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 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所有。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 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 ㈣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 所有。㈤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 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經歷次追加變更聲 明後,最終聲明變更為: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6、461至462頁、 卷三第1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104年 間,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日新、呂芳彥 、呂秀琴、呂宗益(下合稱呂日新等4人),一同與被告均 美公司及其股東即被告高慶堯洽談系爭土地合作興建事宜, 並達成共識,惟因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不同意合建,被告 均美公司及高慶堯遂向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建議先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均美公司,再由被告均美 公司分別與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另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其中約定原告可分得之房屋坪數。嗣原告依被告均美 公司、高慶堯之建議,與其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均美公司及高慶堯應向 原告支付土地買賣價款29,755,231元,原告另與被告均美公 司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以29,755,231元向被告均美公司預購系爭土地 所建房屋權狀坪數80.732坪,並作成公證,原告及呂日新等 4人係與被告均美及高慶堯以土地買賣及預售房屋買賣之形 式,藉以實現實質上合建目的。  ㈡於106年間,原告至系爭1080地號土地現場,見興建工程已順 利動工,於107年間,系爭1090地號土地亦已圍起圍籬,故 原告認為被告均美公司已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料 原告於109年間收到本院所寄發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均美公司 、高慶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證人通知書。 原告於前開證人通知書所載之109年10月22日到庭,經該事 件承審法官曉諭後,始知被告均美公司業於106年11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慶堯, 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擔 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公司,嗣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 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而呂日新等4人 於獲知上情後深感受騙,故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 起訴訟。而於呂日新等4人對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所 提起之訴訟中,該案承審法官勸諭被告高慶堯應與呂日新等 4人協商和解,妥善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據悉被告高 慶堯現正與呂日新等4人洽談和解,並且已有初步之共識。 而原告於出庭作證後,亦嘗試與被告高慶堯聯繫,欲與其商 談系爭土地合建之後續處理,豈知被告高慶堯避不見面,嗣 其於110年2月23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再經原告不斷 以電話聯繫,始與原告約定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會面協 商,然屆至約定之時間,被告高慶堯無故爽約,避不見面, 顯見被告高慶堯將系爭土地轉移至華鋐公司名下後,即無意 實現當初合建承諾,原告深感受被告高慶堯之欺騙,爰依法 提起本訴。  ㈢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被告均美公司就其 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訂交付房屋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 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予被告高慶堯所致,而屬可歸責於被告均美公司,按諸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美公司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之責任,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回房屋坪數80.732 坪,以原告起訴時之市價每坪540,000元計算建物價值為43, 595,280元,減去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所定價金2,95 5,231元之差額為13,840,049元。另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 華鋐公司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受)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故原告與華鋐公司間現應存在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效 力。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 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 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㈤被告華鋐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所有。㈥被告 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華鋐公司、高慶堯及瑞興銀行:  ⒈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於104年間共同以價額148,776,157元 ,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即呂日新等4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然 被告均美公司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數登記於其名下。嗣因 被告均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彥過世,股東於林慶彥過世後 發現公司先前財務已發生重大虧損,被告均美公司已無資力 清償前向被告瑞興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且因被告均美公司先 前開發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借貸而來,106年11月6日參與股 東會之股東均無意繼續挹注資金後,被告均美公司名下資產 勢必面臨遭債權人拍賣之命運。當時被告均美公司股東決議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高慶堯為免拍賣價格貶損於迫不得已 之情況下,只能出面買下系爭土地,故與被告均美公司簽署 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以162,170, 062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買賣價金代被告均美 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又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融資及稅賦考 量,被告高慶堯乃決定與被告華鋐公司合作,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華鋐公司,由被告華鋐公司繼續開發系爭土地,透 過繼續開發取得相應資金。被告高慶堯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被 告高慶堯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全數履行完畢,經核對現有 相關資料,被告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26,938,400元土地買賣 價款予原告。  ⒉原告前於10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王美雲借款20,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一年,原告應按月給付王美雲利息200,000 元,嗣原告分別於103年間及104年間三度與王美雲協議展延 清償期。為清償前開對王美雲之債務及利息,原告自102年 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陸續向被告均美公司及林慶 彥借款,期間借款總額合計高達25,200,000元,就原告之還 款方式則約定由雙方日後再行決定。嗣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 簽署「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觀諸前述該補充協議書内 容明載:雙方協議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由甲方(按即均美公司 ,下同)代為償還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向王美雲及林彥 甫之金錢借貸20,000,000元,並依產權移轉登記日分算借貸 之利息,過戶完成前之利息均由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扣除乙 方之金錢借貸及甲方代墊之利息後,剩餘款項由甲方一次匯 入乙方帳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均美公 司,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前,總計向均美公司及 林慶彥借款25,200,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均美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上開借款後僅 餘4,555,231元。除上開借款外,經核均美公司之財務資料 ,原告於105年3 月9日復向均美公司借款1,738,400元。是 綜合上情,依現 有資料所示,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原告26, 938,4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計算式:25,200,000+1,738,40 0=26,938,400元)。  ⒊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僅係行使自己 權利,不具任何不法性及詐害性,至多僅屬一物二賣所衍生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為詐害債 權,洵屬無稽。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均美公司總體責任財產並未減少,不生有害原告債 權之結果。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於108年9月 23日間早已知悉被告間買賣情事,遲至110年4月12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已逾越1年等語。併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均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呂芳洲、呂日新、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於104年 8月13日,呂宗益於104年9月16日,分別與被告高慶堯及均 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呂芳洲 、呂日新、呂宗益、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告高慶堯及均美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於104年9月16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60、6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 育公證在案(公證書字號:104年度士院民公智第000 00000 000號)。  ㈢被告均美公司業已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慶堯,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 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 公司,嗣被告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25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  ㈣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 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 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㈢若未逾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 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 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如原證一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華鋐公司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陳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 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 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華鋐公司 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原告以 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為承認其等間契約承擔協議之意思, 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關係應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華鋐公 司之間等語,為被告華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對原告 做任何承受債務之通知或公告,亦無承受如原證一之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任何相關債務,且被告華鋐公司並無承 擔被告均美公司因系爭土地合建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之意思等語,原告固主張證人葉宗憲到庭證稱:我本來是 均美公司的股東。高慶堯也是均美的股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高慶堯是否有跟均美公司協議,由高慶堯承受均美公 司所負的一切債務、義務,而均美公司讓渡其進行中的全部 建案權利予高慶堯作為對價?)我有印象,因為當時是由華 鋐承接均美所有建案,當時是在均美股東會上做決議。當時 均美的股東有我、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陳自信、魏麗 真。當時我們的認知就是將地主全部的權利義務都由華鋐承 受,但當時均美仍有欠高慶堯錢、有一些債務,所以才用這 種方式抵銷均美對高慶堯的債務。其餘股東則沒有分到任何 錢。舉例來說就是如原告與均美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分得的部 分及其自身與均美公司的債務,與合建相關都應由華鋐承受 。(法官問:你說的這些內容,當時有簽約嗎?)當時有做一 個股東會決議。但內容不記得了。股東會決議是在106、107 年該段期間。印象中當時還有其他建案,但我不太確定哪些 是均美的、哪些是均瑩的,這些建案當時一定有價值,而且 價值龐大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然對照證人 所稱其所參與之上開106年股東會議,繹之106年11月6日被 告均美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說明一、……討論出本公司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1091、109 3地號等二筆合建權利之處分案。二、……均美公司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提議出售予高慶堯先生, 依不動產鑑價師評估結果及原買賣契約之價金,依合者價高 作為與高慶堯先生簽認買賣契約之依據……。三、另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建權利由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850萬元取得1091、1093之合建權利,將其全案 之權利一併讓與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此筆費用作為均 美公司營運費用,均美公司需協助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 理地主合建後續換約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 5頁),僅可證有關本件系爭土地部分,有議決被告均美公司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 之合建案交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之情形,甚至於該次股東會 有討論其他合建案(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 建案)讓與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均美公 司亦有讓與系爭土地合建案權利義務予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 ,亦應於均美公司股東會議決並予以紀錄,然此部分均付之 闕如),故證人葉宗憲所為證述,顯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不 符,要難僅憑證人葉宗憲所述,即遽認被告均美公司有將系 爭土地合建案所有權利義務或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 示之契約關係概括讓與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擔)之情形或意 思,更遑論被告均美公司係議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高慶堯個人間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何其他協議約定 就系爭土地為後續開發整合等動作,亦無從得逕認係被告均 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所有契約權利義務一併讓與被告 華鋐公司之意,此部分仍應進一步舉證說明之,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 關係存在,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 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何時知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詐害債權情事,審諸證 人呂日新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遠房姪子,我是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當初原告介紹我們跟被告均美公司合建,後來 不知道如何進行的,變成華鋐建設在興建,我在工地看到張 貼告示牌,發現是華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後我就先去 找代書陳文煙,但是處理了半年都沒有辦成,代書說要我去 找律師處理,我當時就有跟原告討論,討論後才去找律師發 存證信函,發存證信函的律師是原告找的。律師有在108年9 月23日發函給被告高慶堯,我們有先去跟高慶堯在華鋐公司 談過一次,但是協調不成,所以就去找律師,後來就全部由 律師去談了。當時律師有說有時效的問題所以要假扣押,當 時原告說他沒錢,所以就由我們其他地主去籌錢進行假扣押 。我有與地主呂芳彥、呂宗益及呂秀琴委託黃冠程律師於10 9 年3 月20日對均美公司、高慶堯、華鋐公司及瑞興銀行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當時因為原告說他沒錢所以 不要告,他就說他都不參加,我記得原告有找一間金門法律 事務所的律師,當時存證信函是原告找的律師,存證信函是 用我的名字,所以是由我收到的,原告當時說用我的名字發 函就好了,我收到之後,就去找黃冠程律師詢問,因為黃冠 程律師是我的親戚,所以訴訟部分就找黃冠程律師幫忙。起 初有協商過,第一次原告跟我們三兄弟跟呂秀琴都有去,但 我們沒有上樓是由律師上去談的。…當時黃冠程律師有跟我 說這是一年的案件,超過一年再告就沒有用了。我當時有跟 原告討論,但是原告說沒有錢。黃冠程律師說要在這個時間 內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以及證人陳柏豪 律師到庭證稱:原告有在110 年1 月11日來本所諮詢系爭土 地合建案的問題,是否有人同行我已經不記得。在這之前, 原告有在109 年12月18日來跟我諮詢同樣問題,因為第一次 我給的建議他無法實行,第二次才再來問同樣的問題。第一 次諮詢時,他有跟我說他知道呂日新有對高慶堯提起訴訟, 但他個人沒有加入該訴訟,因為他希望用私下和解的方式與 高慶堯協商和解,但協商很久未果就來詢問相關的問題,當 天我跟他確認合建案內容,當我問到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時, 原告跟我說系爭土地在均美公司名下,且原告重複很多次, 所以印象深刻,我當時有與他確認地主移轉給均美公司後就 一直到現在嗎?均美公司沒做過信託嗎?不然均美公司蓋房 子是如何借錢?原告表示他不知道,但他確知的是均美公司 有跟銀行借錢。另外原告當天有提到來找我之前,有被叫去 呂日新的案件中作證,他告訴我他知道該案件要停止訴訟, 因為要談和解,所以當時我建議原告可以先嘗試加入這個和 解談判中,如果不行我們再來討論提起訴訟的細節。第二次 諮詢時,原告跟我說他無法加入和解,所以來請我研擬提告 的方式,原告有跟我說後來有了解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是在 華鋐公司的名下,當時我蠻訝異,我說你上次不是跟我說土 地是在均美公司名下,為何現在變成華鋐公司,他們是如何 移轉?移轉原因?原告都說他不清楚。因為原告當時並未攜 帶土地謄本,故我無法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真實,所以我給的 建議是會後再調謄本確認後再回覆原告。原告在第一次諮詢 時沒告訴我系爭土地沒在均美公司名下。是直到第二次諮詢 時才告訴我該情。至於原告如何得知該情,我不清楚。因為 當時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特別說,且當時還在消化原告帶給我 關於土地移轉的資訊,所以我沒有追問。我與呂日新於108 年9 月23日之前有諮詢面談有關系爭土地的法律問題,當時 原告有在場,但確切日期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 至497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高慶堯 、黃冠程律師、蕭萬龍律師等人於110年5月13日之討論錄音 譯文,其中黃冠程律師「我都有跟他講的,他也都知道,當 然那時候是起訴前的時候,…」、黃冠程律師「就是一開始 ,就是後來就是,等於是說那個,後來我姑丈來資料給我看 ,我就跟他講說你一定要趕快喔,你那一年內你要告喔,不 然你會那個,除斥期間過,你就很麻煩很難處理」、黃冠程 律師「我就有跟他講,但呂文智好像比較,他那時候說什麼 ,扣押、擔保金要那麼多,都算他拿不出來啊對不對」等內 容,可知原告至遲於呂日新等4人要提起另案訴訟之前,即 已知悉被告均美公司將土地移轉他人之詐害債權情事,蓋當 時呂日新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前亦有詢問原告是否共同提起 訴訟,然原告或出於扣押擔保金過高或訴訟費用負擔等考量 ,於當時選擇未共同提起訴訟,此部分業據證人呂日新證述 甚明,亦有錄音譯文之呂日新等4人所委任律師所述可佐, 足見原告對上情知之甚詳,蓋另案呂日新等4人即係對於本 件被告等人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原告既於呂日新等4人於109年3月20日(即呂日新等 4人於另案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之時)前即已 知悉上開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等情,竟遲至11 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應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  ㈢是以,原告之撤銷請求權既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依序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 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從請求塗銷被 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 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 司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其就備位請求部分, 因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主 張撤銷,從而,原告請求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8

PCDV-110-重訴-192-20241128-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乾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鍾清乾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2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卓清 容亦疏未注意在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自該處前方左側徒 步橫越中正三路,鍾清乾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卓清容,致 卓清容倒地,並受有左顏面及枕頂部鈍力傷、顱骨骨折合併 嚴重腦出血等傷勢,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 21時58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鍾清乾 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清容之姊卓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清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智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4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附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第16至28頁、第52至67頁;偵字 卷第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現場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害人 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情事,然此無解於被告 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卓清容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被 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 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PCDM-113-審交訴-126-2024103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廖明益 債 務 人 高箏即高順志之繼承人 高擎即高順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高順志曾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抵押權,嗣104 年12月間高順志將 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高順 志於105 年間提出欲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轉增貸, 以貸得資金先行償還尚欠聲請人等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等 債權人遂與相對人及高順志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聲請人先 協助塗銷上開抵押權,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對聲請人之債務 後,再就不足額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等情,此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體驗公正並作成公證書可證。 嗣高順志於債務整合協議書履行後,亦將貸得款項償還聲請 人,惟仍積欠230 萬元不足額,相對人依約於105 年8 月2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30 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而高順志於111 年12月23日死亡,債務人依法繼承 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此 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詎債務人 未如期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5 年度 士院民公智字第10500100629 號公證書暨債務整合協議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雖具狀陳稱:本票未設有到期日,即無約定清償日期   ,且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 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而聲請人在票據時效消滅後 5 年除斥期間內皆未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則除斥期間已過   ,不應准許拍賣云云。惟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 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其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實體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3

SLDV-113-司拍-11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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