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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何柏賢 陳錫宏 孫玉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陳仁寶 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完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陳仁寶被訴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過失致 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25

SCDM-114-交附民-30-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呂江泉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馬郁雯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胥丞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理部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 50萬股之股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修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之 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股票50萬股股份(下 稱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5頁) ,經核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初認識,被告表示願與伊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伊則先後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400萬元、420萬元、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被告,亦於112 年8月9日匯款250萬7,000元予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供被告購車,並於112年6月5日將原借名登記於伊女兒 即訴外人呂瑜婷名下價值1,000萬元之系爭股份,移轉借名 於被告名下及辦理交割登記,俾被告瞭解學習非上市股票買 賣方式,兩造並無移轉買賣之意思,伊仍為系爭股份之實際 所有人。惟伊於112年11月後,發現被告始終未將伊視為未 來伴侶或配偶,亦未履行包括與其他異性斷絕關係等承諾, 伊遂告知被告雙方結束關係,被告不應再繼續持有先前給予 之金錢及系爭股份。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股份。縱認系爭股份係伊贈與被告,惟被告承諾會與伊結婚 ,伊方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此約定係以兩造日後結婚而為 附負擔之贈與,並非伊自願無條件贈與。被告不願履行負擔 ,伊自得撤銷贈與,況被告明知伊有婚姻關係,仍成立上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縱使該給付不 能之情形日後可去除(即離婚),亦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份受利益,致伊受損害,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不拘束民事法院。被告自始至終不具與伊結婚之意,仍 承諾與伊結婚,係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 股份,自屬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先位以 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以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股份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2月間相識後交往,交往期間多次 發生爭執,原告曾提出分手,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及所贈錢 財,又立即反悔請求複合,並於112年6月29日承諾所贈與之 金錢即是給伊,伊要怎麼使用不用知會原告,亦於112年7月 28日對伊稱「台泥循環股票(即系爭股份)就放著給妳呀」 等語,且伊明知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兩造自非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之合意,足見原告自願無償贈與系爭股份,既非以預想 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亦非借名登記。縱令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附有「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負擔,然原告於112 年11月3日向伊提出分手後,旋於同年月19日及24日與其他 異性前往汽車旅館,足認原告自行毀棄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之合意,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解除贈與契約之條 件不成就。又原告對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於兩造交往 期間贈與金錢及系爭股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伊並未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系爭股份,亦未為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12年6月5日間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 其女兒呂瑜婷名下,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終止其與呂瑜婷 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以每股成交價額20元即總價1,000萬元 ,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證券交易稅3萬元之代徵人 係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上開總價1,000萬元予原告,亦未 繳納證券交易稅,而係由原告繳納;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 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已明知原告與第三人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27、228、276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 名登記聲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 1頁、第211至21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先位訴訟標的(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 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名登記聲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股份原 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兒名下,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 縱兩造不爭執證券交易稅係由原告繳納,亦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簡訊 對話紀錄為據,惟其內容或為兩造交往期間之日常交談內 容,縱有討論轉讓系爭股份之事,惟均未提及借名登記與 否(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第239至271頁),或為原告 要求被告返還金錢及系爭股份,被告拒絕並稱此係原告自 願給予(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39至144頁)。尤其原 告先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女兒名下,尚有簽署借名登 記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此次若再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自無不簽署類此文件之理。況依前述,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僅取得登記名義,實際管理、處分權限仍歸 屬於借名人。原告既自承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在法 律上無法管理處分系爭股份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 益徵系爭股份之管理、處分權限已非屬原告,核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 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自屬無據。  ⒉備位訴訟標的(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負擔係一種附 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人,就該負擔之內容及契約當 事人就負擔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再按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 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 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 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 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 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男女交往期間,為鞏固感 情或表達心意,一方於毫無對價、條件下贈與高額禮品, 此為人情之常,故男女雙方交予對方之財物、金錢,其係 單純之無償贈與或為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 自應由請求返還之人即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⑶細譯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交談內容,充斥著 原告大方同意給予金錢與系爭股份,以及兩造互相承諾照 顧對方等甜言蜜語,由兩造曾為情侶之關係以觀,無論是 否涉及日後結婚或將對方視為配偶與否,均屬合情合理之 互動情節,但原告每每提及要轉讓系爭股份時,均未明示 要求被告日後需以其結婚,被告亦未為類此承諾,無法看 出原告係以預想他日與被告結婚並為被告同意而為之附負 擔贈與,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關於系爭股份 之贈與契約附有兩造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 還並移轉系爭股份,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贈與契約 附有上開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之不 當得利,亦無足取。  ⒊次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 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 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不具與伊結婚之意,卻屢次承諾與伊 結婚,致伊移轉系爭股份及交付金錢等,自屬向伊行使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兩造 不爭執曾為情侶關係,衡諸事理常情,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互相為親暱稱呼或承諾照顧對方,自無不合理之處,且男 女間追求或交往期間,一方贈與財物予他方,亦屬事所常 有,未悖於一般社會通念,更何況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 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僅以兩造曾為情侶但 嗣後分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之詐欺行為。   ⑶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 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撤銷贈 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 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1

PCDV-113-重訴-566-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王姿予(原名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 上訴 人 詹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8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民國87年3月3日簽立系爭委 託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詹筱婷為凱基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上 訴人於109年2月2日下午8時56分,以LINE及語音通訊方式, 傳送系爭指示訊息予詹筱婷,詹筱婷於翌(3)日(下稱系爭 交易日)股市開盤開始交易前,提供試撮資訊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同日透過被上訴人將系爭奇鋐股票賣出,其於該日之 證券日對帳單上「淨損益」欄顯示為新臺幣(下同)「-14,29 7,77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具一定股票交易 經驗,並時刻關心市場走勢,指示詹筱婷回報股價,供其判 斷如何交易股票,難認其於系爭交易日所為交易,係出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詹筱婷間於 系爭交易日之通話譯文,詹筱婷悉按上訴人指示出售系爭奇 鋐股票,難認有何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 情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詹筱婷就系爭奇鋐股票交易有違 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 款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一部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證據、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 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 為調查,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 實,並敘明並無必要通知藍挹丰到庭作證,或命凱基公司提 出上訴人與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通話錄音之電腦硬碟並為勘 驗之理由,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04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懷博商行即高懷博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悅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潔 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揪愛Facebook團購系統建置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 條第7項,及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1至17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83至485頁),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然其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核均係基於兩造間 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從事社團團購販售之業 ,為使社團使用軟體更便利,原告決定以原租用之團購系統 為基礎,建立新系統,經被告評估考量後認得以執行後,雙 方於111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以 原團購系統為藍圖之新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嗣後原告依 約給付第1、2期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於11 2年4月14日確認被告提供系統架構藍本製作之規格分析書, 依約被告應於提出規格分析書後60日內即112年6月13日完成 系爭系統開發。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聯繫原告,稱因 故不能達到雙方先前所約定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 社團會員」功能(下稱系爭通知功能),需變更通訊軟體為 LINE。然原告之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以MESSENGER作為通訊 系統,無法以LINE取代,且兩造接洽時被告亦未告知此情; 復因原團購系統租期將屆,倘被告未如期完成建置系爭系統 ,將造成原告經營事業無法順利銜接、影響擴展計畫,故原 告向被告表示須在112年9月30日前依據系爭合約及先前所約 定之規格分析書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建置,倘屆期仍未完成將 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合約所支付之款項等,而 被告之員工陳彥甫亦當場允諾。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仍未 完成系爭系統,復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願解除系爭 合約並願返還15萬元,經原告拒絕。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已支付之服務 費用,並賠償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系統所生之損害賠償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2月11日均回覆稱原告違反保密 義務、要向原告提出民刑事請求。  ㈡原告請求總金額102萬元:  1.第1、2期款項24萬元、3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7日時曾明 確向被告表示須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故系 爭合約係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承攬契約,然被告於112年9月 30日仍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 ,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已給付之款項共54萬元。  2.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遲延時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目 價金之10%為上限。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系統,故原告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即總價額80萬元之10%即8萬 元。  3.所受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元:因原告原租用之團購系 統將到期,且就被告所建置系爭系統工作完成後有預期之時 程規劃,故原告請被告承攬製作之系爭系統實有期限利益可 言,被告卻未能如期完成,致原告須續租該團購系統,租金 共10萬元。且原告預期系爭系統完成後,與親友一同發展6 個地區之團購事業,並向其等收取每人5萬元之系爭系統使 用權利金,共計3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4條第7項,及民法第225 條、第266條、第179條、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系統的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串 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於 系爭系統中。原告於112年5月18日確認規格分析書後,被告 即開始開發,原告於112年3月8日曾詢問系爭系統完工進度 ,被告員工「彥甫」表示目前因「FB送審進度」致尚未完成 ,可證此時被告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被告 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嗣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 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因FB系統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對被告提出的 串接方式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 見原告係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系統的替代方式 ,原告於簽約之初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原告反 悔並拒絕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 期建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系爭系統,並稱因特定期限屆至而使 系爭合約失去一開始訂約的效果,其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並受有無法將建置完成後的系爭系統提供予親友,以拓展 團購事業收取權利金30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惟依證人賴貞 云、高婷婷、洪嘉威、彭詩涵等人證詞,可知其等尚未與原 告成立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內容與金額均未合致,亦未有 何訂約期限存在,故原告謂以契約目的不達的狀況,逕自解 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退步言之,原告已收受被告就系爭系 統提出之規格分析書,不得謂以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顯然無據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某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 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計80萬元,原告已於112 年 1月3日、112年5月18日給付第1期、第2期款24萬元、30萬元 (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 ,迄今仍未完成(本院卷第31至69頁、第204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3029號 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系爭 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並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 (本院卷第71至83頁)。  ㈣原證1至35、被證1至9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服務費 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懲 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失利益30萬 元,為無理由:  1.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 委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服務費用8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 、2期款合計54萬元。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原告乃於112年1 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契約 ,系爭合約已於112年10月1日解除,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 約建置之系爭系統應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被告否認。查:  ⑴本件被告對依約應完成之系統程式開發,迄今仍未完成一節 不爭執,主要以其已向原告多次提出FB系統能配合串接之情 ,請原告配合替代方案,被告始能完成工作,然原告堅持不 能變更,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作不能完成等語為辯(本 院卷第145頁),原告就此則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 販售業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 為通訊通知,故系爭系統需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原告與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 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  ⑵參酌被告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後,其發予原告之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已經屢次向言端告知,『FACEBOOK』更為 『META』後,已更改其服務方向,致使台端原依賴FACEBOOK提 供的MESSENGER系統改變,此與貴我契約成立時的基礎不同 ,除非『FACEBOOK』提出回覆作出調整,貴我雙方才可以依照 原契約履行,本公司也屢次為台端反應給『FACEBOOK』、『MET A』期盼能為台端解決問題。然而台端無視於本公司的協力溝 通,本公司也提出不同方案,期盼能解決『FACEBOOK』提供服 務的問題,期盼台端能協力給出回應,但台端始終不聞不問 ,仍然堅持FACEBOOK未曾改變系統,……」等語(本院卷第85 至86頁)。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訂立 系爭合約時,系爭系統確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否則不會 於FB系統對於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送審未回應,致系爭系統 進行受到阻礙時,被告提出以LINE系統為替代方案,遭原告 拒絕之情事。  ⑶本件綜上情形,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係以F 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為開發一 節,應屬可取。  2.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原告 將被告之技術主管權限解除導致送審未通過、原告不同意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遲延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 未通過等情,已提出對話紀錄、FB公告可用的圖形API版本 推出日期及有效期間截圖、被告向FB歷次申請應用程式審查 紀錄、被告向FB詢問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1至154 、307至311頁)為證,雖為原告否認,然此部分已經被告提 出相關電腦紀錄,並為本院當庭勘驗與屬相符(本院卷第47 4、475頁),堪信為真正。再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亦對 原告表示:「從14號開始FB都沒有回應…有在詢問他們了」 ,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也對被告回稱:「……我知道FB審核較 麻煩,可是如果施那麼久了,我覺得你們這邊也出現問題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顯見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 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 送審未通過,並為兩造所共知,而持續等待FB審核通過後繼 續系爭系統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系爭系統建置須先由軟體開發者取得FB系統的API ,並依API撰寫出導出訂購單與私人訊息的串接方式,再將 串接方式給FB送審,送審通過後即可以此串接方式對外應用 於系爭系統中。其原已取得FB系統的API並完成串接方式, 被告技術主管並已將串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等候送審結果 。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發現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 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需重新送審,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云云,為原告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所載:被告人員稱:「對喔,他是我們技術主管,再幫忙處 理FB的那個問題,所以需要有他喔。(原告:這個沒有什麼 解決辦法嗎)這個如果他們不回覆跟不開放,其實沒有其他 方法可以繞過去耶…我們一直有在問他的回應,但是從14號 開始到現在他都一直不回應。我有再請技術主管再丟一次看 看。」原告:「如果都不行的話怎麼辦。」被告人員:「我 們換帳號送看看。(點名原告):麻煩不要把denise退掉… 這樣FB要重送。」原告:「抱歉我以為是那個亂加的,怕退 我的人。(針對被告人員所稱我們換帳號送看看。)我知道 ,只是真的怕,總要有個萬一,如果不過一直換帳號,等個 1、2年怎麼辦。」被告:「(點名原告)在麻煩幫我把社團 這個人denise加入社團管理員喔」等語(本院卷第155、157 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固有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 限之情事,然依其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6月14日即已將串 接方式提供給FB送審,但均獲未回應,而上開被告送審未獲 FB回應,究與原告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有何因果關係, 並未經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有關「 原告誤將被告技術主管解除權限,致送審未能通過」一節是 否實屬,自難遽予採信。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系統不能完成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即不足取。   ⑶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 方案部分。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 務,其事業及其他同業均係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通訊 通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主要係以其所從事社群軟體 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為開發系統之目的,兩造訂立系爭合約 時,係以FB系統為設計基礎,系爭系統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 為開發等情,均如前述。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若改用LINE 系統,將可能喪失其從事社群軟體FB社團團購販售業務之原 有客群,抑或影響其開發系統之便利目的,是亦無從認原告 不同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會員此一替代方案係可歸責於原 告。惟系爭系統無法按照系爭合約原訂之期限完成,確實係 因FB遲未審核通過串接方式致送審未通過,已如前述,是被 告就系爭系統不能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以FB系爭為基礎開發完 成,確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被告復辯稱:因FB系統至112年7月間對被告提出的串接方式 送審仍未回應,原告主動提出希望有替代方案,可見原告係 同意此等待期間,系爭系統之遲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被告提出解決方案為使用LINE的替代方式,於簽約之初 ,原告亦同意使用LINE系統作為替代,詎料原告反悔並拒絕 配合提供資料建構LINE的替代方案,故系爭系統逾期建置,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①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須具有系爭通知功能,已如前述。而 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中,其中需求項目第5項訂單管理固記 載:「……--需要有到貨通知(LINE及FB都需要有通知)……」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然其上係載「LINE及FB都需要有 通知」,而非「LINE或FB需要有通知」,或可以LINE通知替 代FB通知。又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前磋商時, 原告在通訊軟體詢問:「我當初介紹的內容有甚麼無法做的 ?」被告人員稱:「基本上能呈現的功能都可做,不過屆時 可能需要協助提供一些帳號密碼等,也可能要配合做一些使 用上的開通之類的除非FB後來有調整規則設下一些限制,我 們會再給予一些建議,看到時要怎麼配合FB進行調整。」等 語(本院卷第247頁),僅就FB系統作陳述,均未提及LINE 系統之事,應可推認原告向被告述敘其系爭系統所需要的功 能時,係以FB系統為其介紹背景,故被告人員方會僅就FB規 則有所述敘。  ②又系爭合約第2條服務內容約定:「㈠乙方(即被告,下同) 依據甲方(即原告,下同)需求及根據乙方專業判斷,建置 甲方本專案系統,詳細需求如下:1.參閱附報價單及規格書 之規格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依兩造各自提 出之揪愛-系統分析書(本院卷第31至67、251至273頁), 即係以FB系統為背景所為設計之方案,此觀之該分析書多有 「FB/社團貼文」、「FB接收訊息」、「FB留言登記」、「F B到貨通知」(本院卷第37、53、55、254、263頁)。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履約時可能會碰到FB審核的風險,故願 以LINE到貨通知為備案,被告說明履約過程中需原告配合提 供帳號密碼,以及可能會有FB公司限制,屆時需要雙方調整 ,此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故報價單上才有「LINE到貨通 知」的備案。由此可知系爭合約內容不包含系爭通知功能云 云。然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約定以LINE系 統作為備案,或原告同意以LINE系統取代FB的系爭通知功能 。  ③被告人員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在通訊軟體對話稱:「我晚一 點跟你說喔,這兩天整天會議,目前是有想法改用LINE,細 節我晚點跟你說。」,原告:「沒辦法用LINE呀…用LINE的 效果很差。」被告:「不然就要串簡訊,但跟LINE一樣有另 外費用。如果一定要FB,就是只能走他們的規則。」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就系爭系統建 議原告改用LINE系統,但為原告所拒絕,是依上開對話內容 ,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系爭系統改用LINE系統。  ④綜上,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無從遽認原告有同 意以LINE系統替代FB系統作為系爭系統設計之基礎,被告辯 稱原告同意以LINE通知功能替代系爭通知功能,尚屬無據。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及依民法第502條、第 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及損害,均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6、7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準時完成承攬之 系統建置勞務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成果,導致延誤本專 案之進行期限,則每逾1個工作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合約 服務尚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一,賠償金額以該未完成項 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 、「倘甲、乙任何一方無法履行本合約內容,亦或彼此對於 委託標的或服務內容認知差異存有爭議,導致甲、乙雙方無 法順利履行合約致本合約解除或終止時,……如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導致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者,乙方應退還已收取之 相關費用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23頁)。按違約金 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所謂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 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得請求違 約金者,自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為其前提。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既約定違約時應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可歸責於契約一方當事人 為前提;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亦係以可歸責於被告為 要件,而被告就系爭系統未完成係不可歸責,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返還被告已收取之54萬 元,均屬無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 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上開規定,均需以可歸 責於承攬人或債務人為其前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 害10萬元及所失利益30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 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 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 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完成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系爭系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亦免為對待給付。又系爭合約因不能完成系爭系統, 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前開規定雖免給付義務,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亦不可 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免對待給付 義務。惟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54萬元,而系爭合約既 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54萬元,即屬正當。  2.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 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萬元違約金云云。然得 請求違約金者需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為其前提,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被 告未準時完成系爭系統建置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而遲 誤期限,每逾1個工作天賠償原告未完成項目價金之千分之1 (賠償金額以未完成項目價金10%為上限)作為遲延之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惟被告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本即免給付義務,自無遲延賠償或應給付遲 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言,原告主張縱認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 統係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給付8 萬元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服務費用5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 第232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10萬元、所 失利益30萬元,為無理由。惟系爭系統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 於兩造,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 免給付責任,原告亦免其對待給付。原告既已給付被告54萬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54 萬元,即屬正當,至其餘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0

TPDV-113-訴-1787-2025021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代 理 人 即 關係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係抗告人A01、關 係人A03之母,相對人現與關係人A03同住,惟關係人A03不 斷阻止抗告人探視相對人、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民國112 年2月間恐嚇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 照料相對人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 3日獨留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經本院核發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 ),關係人A03顯未盡照顧之責,倘相對人續與關係人A03同 住,恐危其人身安全;而抗告人畢業於美國密西根大學社工 研究所,主修家庭諮商和老人專業照顧,受過社工師、照顧 失智者等教育及專業訓練,可擔任監護人及負擔照顧之責, 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先 位聲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備位聲請命A03 協助使抗告人與相對人交換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得 於每週四14時至關係人A03住處接回相對人,由關係人A03於 隔週一14時將抗告人載回關係人A03住處(下稱系爭會面交 往)等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社工訪視紀錄以及相對人曾具狀明確表達個人 不需接受監護宣告以及與抗告人見面等情,難認有暫命相對 人與抗告人同住照顧;或命進行系爭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亦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 內容不符外,顯已剝奪相對人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自主,而逾 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A03曾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監護宣告事件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相對人在醫院經診斷有 失智症,然原審未能詳加調查A002是否了解監護宣告意義及 功能,僅以相對人意願即駁回本案,實有未合;另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已經囑託亞東醫院於11 4年1月15日上午10時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陳欣達同住,抗告人無法拿取其之身分 證為其辦理掛號,且關係人A03多次阻止抗告人探視母親, 是爰依法請求關係人A03協助安排相對人完成監護宣告鑑定 ;又相對人現年76歲,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案件過程中發生意外,請求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進 行健康檢查等一切行為;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然因關係 人A03多次阻饒抗告人與相對人見面,另請求酌定系爭會面 交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關係人A03應協助使相 對人完成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有關監護宣告鑑定、 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關係人A03應協助抗告人安排 相對人就醫做健康檢查,及依檢查結果及醫囑作必要之治療 及照顧。㈣抗告人得於每週六下午3:00進入相對人A002住處 ,將其帶往抗告人住處同住,並於隔日下午3:00將相對人送 回其住處,關係人A03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前提出監護宣告以及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9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勘予認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暫時處分之目 的並非終局決定本案請求事項,而係為確保本案請求事項不 致因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情狀而遭受影響,並應審酌倘未 准命暫時處分時,有無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本件是否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處分 之必要。且查:   1.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行監護宣告之鑑定部分:    經查,相對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第62號監護宣告事 件調查程序中,經本院通知而於114年1月15日前往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有上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 考,因此,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然相對人既然已經到場鑑定,是抗告人請求命關係 人A03協助相對人到鑑定機關接受精神鑑定部分,已無核 予暫時處分之必要,復此敘明。   2.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就醫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發生意外或憾事,抗告人聲請相 對人進行全面性健康檢查,並依照檢查結果給予適當之治 療云云,然而,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抗告人 人所舉事由並非相對人有因照顧不周,而加速惡化且危及 其性命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本件是否 有所謂之「緊急狀況」,抗告人所請實與暫時處分之要件 尚屬未合。況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 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關係 人A03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確定,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是抗告人 主張:關係人A03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112年2月間恐嚇 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照料相對人 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3日獨留 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並經本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而有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所據事證難以釋明有該等事由,已難憑採。再查, 相對人於106年1月1日迄113年3月5日有多次就診紀錄,並 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 庭醫學科門診,診斷病名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慢性支氣管炎;血管性失智症, 無行為困擾、混和型高血脂症、其他特定之貧血等病症, 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至173頁、第185頁),自上開相對人之就診紀錄觀之 ,相對人就醫治療之次數非少,難認其有因關係人A03阻 礙而無從使用、接近適當醫療服務之情事。又考量相對人 屆屬高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係屬常見之老化現 象,難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明顯惡化非立即就醫治療或進 行全身健康檢查,否則即將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存在。因 此,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現有核發暫時處分命 相對人將受監護人送往醫院為全身健康檢查並提供醫療專 業鑑定意見之必要性,亦難認倘未依抗告人所請核發暫時 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自無命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3.就抗告人聲請暫定其與相對人行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A03阻礙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 惟其並無提出證據可資釋明關係人A03有何阻止抗告人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及關係人A0 3因相對人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宜有多次爭執,並提起多次 訴訟,雙方互動非融洽;佐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分別具狀表示:伊不想要見美琴,也不 想再被她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3頁),既然相 對人已明確表達個人意願,就其與抗告人是否應行會面交 往一事,自應予尊重其個人決定,難認有強制暫命相對人 前至抗告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綜合上述,抗告人未就系爭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 足以確保系爭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 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8

PCDV-113-家聲抗-75-202502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2(女、64年12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如下:補辦身分證、申 請自然人憑證之相關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原請求對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變更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 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核聲請人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女、 64年12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A02 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嗣 又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9號選定聲請人A01為其輔助人。惟A0 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A02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然A02雖然具備意思表示能力,然鑑 定結果亦足認A02就使用金錢、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行為其認 知已與現實脫節,無法控制其反覆補辦身分證、健保卡及申 請自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 款卡。從而,為避免A02因無法正確認知使用金錢、向地下 錢莊借貸等行為風險,而致生損害,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⑴受輔助宣告人A02為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 然人憑證、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2 負擔。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 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輔宣字 第1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第27至29頁),已據本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 第53號、110年度輔宣字第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另主張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A02因無法正確認知使用 金錢、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行為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請求 增列限制A02於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自然人憑證、 印鑑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行為,均 須由聲請人同意始能為之,但A02則對反對增列應經輔助 人同意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惟查,A0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予鑑定 結果略以:「鑑定過程,在金錢購買非法藥物之使用、地 下錢莊借貸之行為、反覆申請身分證或自然人憑證已獲得 金錢之補助等等情事,黃員均大方承認,同時亦表達以她 的角度觀之,上述情事均為無足輕重之小事,雖非典型妄 想症狀,但黃員之認知顯然有與現實脫節之情形。」(見 第65頁),顯見A02現於認知能力及判斷力均有下降之狀 態下,時有違法及對於財物及金錢為有害之管理行為,則 聲請人主張應增列需經輔助人同意事項,即非無據。   ㈢又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於生活上事務均能自理,並可清 楚表達個人意見,且聲請人陳明A02名下已無財產,其生 活支出均靠家人,即A02亦不爭執現今係依靠姊姊生活( 見同上筆錄),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爰裁定增 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主文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其餘聲請增列事項則無必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7

SLDV-113-監宣-154-2025020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丙○○(兼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胞弟丙○○乙節,有丁○○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 第143頁、159至16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經本院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己○○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及111年8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一、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 人戊○○○、己○○2人去世後,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一、二遲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且戊○○○、己○○二人並未有任何遺囑,兩造 就系爭遺產一、二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 產一、二予以分割,並就不動產部分請求變價分割,動產部 分即按應繼分予以分配。  ㈡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區房屋)於繼承開始後仍持續出租予他人, 被告113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陳報○○區房屋自111年8月至11 3年9月共計25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該租金應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由原告甲○○及 乙○○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丙○○應將750,000元租金 ,分配各125,000元予原告甲○○及乙○○。  ㈢另被繼承人戊○○○所有蘆洲區農會存款於110年l月13日(即繼 承開始日)為122,973元,於113年1月24日餘額變為24,027 元,其差額應為被告所提領,尚請被告說明提領之用途及金 額。  ㈣被告所提估價單,係以「張太太」為委託人,並簽有「戊○○○ 」之簽名,足見○○區房屋整修費用3,029,500元係由戊○○○生 前自行支付,被告所提估價單既無被告之簽名,亦非以被告 名義委託業者整修,且被告並未提出出資整修之金流資料以 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己○○三重不動產整修費用3,029,500 元係被告代墊且有提出估價單」云云,應無可憑採。被繼承 人戊○○○及己○○之遺產應無扣除被告代墊之○○區房屋整修費 用3,029,500元之餘地。  ㈤被告一再指稱訴外人庚○○及原告甲○○、乙○○於被繼承人戊○○○ 及己○○生前均不聞不問,並且未參與處理戊○○○及己○○過世 後之喪葬儀式等,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⒈庚○○自學校畢業開始工作時起,每月都給其母親戊○○○現金作 為孝親費,並非如被告所述從未盡撫養父母之責任。  ⒉被告僅擷取109年10月18日以後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指稱庚○○與原告甲○○結婚後,對戊○○○及己○○均不聞不問, 此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則被告所述應無足採。  ⒊庚○○於戊○○○住院期間,有以現金分攤戊○○○住院之自費項目 ,又依據110年2月8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庚○○表 示要與被告及丁○○共同分擔戊○○○之喪葬費353,580元,並有 確實匯款117,900元至被告兒子辛○○的帳戶,足認庚○○有共 同分擔戊○○○之住院費用及喪葬費。  ⒋又依據110年3月12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庚○ ○討論祭拜戊○○○的相關事宜,被告說:「請阿芬(即原告甲 ○○)準備菜碗料。我準備金紙,水果。」,庚○○:「收到」 ,並於當天20:58傳訊:「阿芬明天會帶雞豬魚」,足見庚○ ○及原告甲○○於戊○○○過世後,積極參與處理法事祭拜等事宜 。  ⒌又依據111年8月30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庚○○表示 要與被告及丁○○共同分擔己○○之喪葬費360,000元,並由原 告甲○○轉帳給被告兒子120,000元,足認庚○○及原告甲○○有 共同分擔己○○之喪葬費。  ⒍綜觀上開內容,可知庚○○與原告甲○○結婚後,並無對戊○○○及 己○○不聞不問,反而願意一同分擔喪葬費用及處理祭拜儀式 ,從而,被告主張庚○○及原告甲○○、乙○○於被繼承人戊○○○ 及己○○生前均不聞不問,並且未參與處理戊○○○及己○○過世 後之祭拜儀式乙節,並非事實,顯非可採。  ㈥系爭遺產一、二中之不動產部分,均無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 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且被 告雖稱不希望把房子賣掉,但卻自承已經委託仲介出售房子 ,原告甲○○、乙○○提起本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自始即為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戊○○○及己○○之遺產並消滅兩造就 遺產之共有關係,因此本案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裁判分割 ,始能達到分割遺產,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之目的,因此不 應依同條第4項將不動產維持兩造共有。  ㈦聲明: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應依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甲○○配偶庚○○自80年起開始工作後,對父母未盡撫養之 義務和責任。被告與原告甲○○是從母親去世後才有聯繫,從 110年2月6日開始;與小弟庚○○開始聯繫是從109年10月18日 ,母親生前倒數第二趟榮總開始的。試問,如此般的兒媳孫 女,能有臉面分割父母親跟兩兄長一輩子的努力與為庚○○犧 牲的出發點嗎?原告甲○○只在被告辦理出院付費後,來取出 院證明以申請保險理賠。對於公婆,生時不侍奉,死後不祭 拜,就連最後的時光,照料洗澡、如廁、換紙尿布都是被告 與兩兒子幫忙處理,原告身為媳婦跟孫女,從來沒參與過一 次。  ㈡父親己○○名下○○區房屋於民國58年貸款購得,於108年l月整 棟整修,購屋貸款與整修費用3,029,500元,原告甲○○配偶 庚○○沒有分攤付出。目前該屋整棟都出租,是被告之子壬○○ 在管理。有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明細,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 3年9月,共計25個月。一樓租金9000元×25個月=225,000元 、二樓租金11,000元×25個月=275,000元、三樓租金10,000 元×25個月=250,000元,總計750,000元。  ㈢母親戊○○○名下蘆洲不動產於民國78年購得,房屋總額495萬 元。民國78年頭期款85萬元,由己○○、戊○○○、丁○○、丙○○ 共同支付,原告甲○○配偶庚○○沒有分攤付出。後續貸款金額 410萬元,90年11月30日轉貸款給被告丙○○,貸款金額274萬 元,並由被告丙○○清償結案。蘆洲不動產於105年整修室內 土木水電,因沒有找到當時報價單,未有附件證明,然確是 事實,以上原告甲○○配偶庚○○沒有分攤付出。三重與蘆洲兩 房子的修繕費用,母親曾經向庚○○提起,卻無分攤回覆。修 繕兩房子,被告的兩個兒子也有參與500,000元。  ㈣父親己○○、母親戊○○○一直以來都依附於被告丙○○之公司:帝 ○企業社。原告甲○○趁母親病重之際,為了勸告母親變賣不 動產才親自來醫院探望,原告甲○○從未照顧過公婆。母親戊 ○○○自100年2月2日至110年l月13日急診自付及醫療費用463, 679元,僱傭全日看護費用64,400元,並檢附109年6月30日 至110年l月8日院方交代購買醫療及營養補給品由壬○○(被 告長子)購買並支出總金額23,921元。母親戊○○○病重住院 期間,原告甲○○及配偶庚○○沒有探望及照顧並分攤醫療費用 。  ㈤戊○○○、己○○過世後,勞保喪葬補助款由庚○○代領,庚○○交由 原告甲○○代為處理,原告甲○○卻一拖再拖,三催四請後直到 112年4月6日才將喪葬補助款分配後匯給被告,時隔近2年, 期間庚○○過世。原告甲○○哭窮,告知被告,有房貸、經濟壓 力,卻在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發現,原告甲○○與癸○○分別各 自擁有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己○○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及111年8 月4日死亡;附表一、二分別為戊○○○、己○○之遺產;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戊 ○○○、己○○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兩造之戶籍 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甲○○配偶 庚○○自80年起開始工作後,對父母未盡撫(扶)養父母之義 務和責任;庚○○替戊○○○投保醫療保險,每當母親病重入院 ,庚○○夫妻急忙要求多拿幾份醫療診斷書及費用明細,把母 親病重當利益財,卻不分攤母親病重住院之醫療費用;原告 甲○○從未照顧過父母,為了變賣不動產才親自來醫院探望等 情,然原告甲○○、乙○○2人係經由庚○○再轉繼承,縱令庚○○ 長期對戊○○○、己○○不聞不問,只要戊○○○、己○○未為庚○○不 得繼承之表示,讓庚○○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參照),原告二人依然為戊○○○、己○○之繼承人,且 其等應繼分比例乃法律規定,亦不因孝順與否而有不同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戊○○○、己○○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戊○○○、己○○遺有系爭遺產一、二尚未分割等節,已 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己○○之系爭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二,洵屬有 據。 五、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 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 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所有蘆洲區農會存款於110年l月 13日繼承開始日為122,973元,於113年1月24日餘額為24,02 7元,其差額應為被告所提領等語,然被告否認為其提領(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區房屋於繼承開始後所收取之租金 應列入分配,然被告否認○○區房屋之租金為其收取(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區房屋之租 金為被告收取,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己○○○○區房屋購屋貸款、整修費用3,029,500元為其 墊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21頁),固據其提 出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85至307頁),然被告所提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 住宅貸款借據僅能證明己○○借房屋貸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 被告以其財產繳納己○○上開貸款之事實,而被告所提估價單 僅能證明戊○○○委請訴外人李○維就○○區房屋修繕之事實,尚 無從證明該等修繕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 明該等貸款、修繕費用為被告墊付(例如:提出轉帳至李○ 維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請訴外人李○維到庭作證),故被告 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㈣被告主張:戊○○○蘆洲區房屋貸款為其代墊(見本院卷一第27 7頁、卷二第122頁),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6頁)。然被告所提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戊○○○曾以蘆洲區房 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事實, 而被告所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 書僅能證明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被告僅為戊○○○ 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清償戊○○○上開貸款之事實。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以自身財產清償戊○○○之房屋貸款(例如提出匯款交易明 細),故被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另被告主張蘆洲房屋於 105年整修室內水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無從認定上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墊 付,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戊○○○、己○○一直以來都依附於被告公司,伊代墊 戊○○○、己○○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22 頁)。而被告僅陳稱:金額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戊○○○11年來在榮總住院費用,是我跟太太照顧、 支付,金額總共43萬3,979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固據 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 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517頁),然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係戊○○○死亡後之112 年4月10日所開立,自不能以嗣後開立之單據反推該等費用 均由被告所墊付,該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戊○○○生前曾支出 該等醫療費用。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 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另被告主張:戊○○○生前支出看護費 用總計644,000元(計算式:322天×2,000元=644,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46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然觀諸被告所提「夢○」(指被告)與「○○○○ 」(指庚○○) 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庚○○於戊○○○死亡後之110年 4月20日曾對被告陳稱:「二哥早,阿芬已經辦好完稅證明 ,因為未達課稅標準,所以不用繳納遺產稅,接下來便是遺 產處理,分為兩個方向處理,建議如下……至於三個待解決事 項,初步建議如下1.舅舅十萬元借款:要先還,如果大哥的 喪葬分攤12萬沒還給你,建議從這裡支付,如果已經分攤, 那就由我這裡的勞工喪葬補助支付。2.○○50+萬借款:建議 由三重房租按月支付,每月金額可以討論(兼顧老爸照顧與 家管)。3.你的200+萬墊款:這部分由蘆洲房子處分後(兩 年內處分的稅高達40%),先償還你的墊款後,再平均三人 。以上是大方向的原則建議,看看二哥是否同意,如果可行 ,我再跟老爸大哥說明。至於細節等原則確定再討論」、「 二哥,可能我講的太快,沒有顧及到你的想法,也沒有講清 楚,我的原意是你的代墊款是一筆不小的金額,這是你對家 裡的付出,一定要保障你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70頁),而此時己○○仍在世,足見庚○○早已承認被告對戊○○ ○至少有200萬元之債權,而原告2人既係經由庚○○而繼承系 爭遺產一,自應繼承庚○○對於被告該筆債權之承認。故被告 對戊○○○有200萬元之債權,應可認定。 六、系爭遺產一、二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戊○○○所 遺存款顯不足以清償被告對戊○○○墊付債權200萬元,且因被 告目前沒有全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見本院卷二 第134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扣償被告 之債權200萬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 割云云,然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併斟 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 ,亦得自由處分,以尊重及符合兩造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 外,亦不損及該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等情狀,故本院認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分割後各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9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存款部分,分別為戊○○○、己○○對於 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 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 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 該存款。而就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7所示悠遊卡餘額 ,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5.00 5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00萬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119.36 陽台10.35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蘆洲區農會 24,0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51,966元 5 台新銀行 315元 6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 481元 7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670元 8 蘆洲中原路郵局 540元 9 三重區農會 198元 其他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00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65.6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59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三重溪尾街郵局 52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7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272元 其他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6分之1 6分之1 3 丙○○ 3分之2 3分之2

2025-01-17

PCDV-112-重家繼訴-72-202501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追加原告 劉丁綺 被上訴人 劉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 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繼承人劉連發死亡後,劉連發 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街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執 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登記予己,再以新 臺幣(下同)2150萬元出售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已侵害伊繼 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本息(見原審士司補卷第11頁);上 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除侵害繼承權利外,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該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被上訴人並應將所得價金全數返還,爰 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6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7、158頁);核上訴 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聲請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還款予伊;嗣於本院為 前述追加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 訴之變更、追加,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劉連發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留 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相關遺產,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嗣經再轉繼承,現係由伊等與被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 人於94年1月間乘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之便,竟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執無效之偽造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予其單獨所有,並於111年間以價金2150萬元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盧韻雯,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從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本屬兩造公同共有,卻 經善意之盧韻雯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獲利所為不 法侵害伊等權利致生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 萬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同上訴聲明 請求給付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由劉連發之配偶即兩造母親劉姚 明月進行協調,依劉連發生前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伊, 並已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伊持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己所有並非無效,其後將之出售得款,亦屬有權處分, 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或不當受有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配偶為劉姚明月,生前共 有育有長女劉力瑄、次女劉維綺、長男即被上訴人、三女即 追加原告,四女即上訴人;㈡劉連發死後劉維綺拋棄繼承; 劉力瑄嗣於106年8月14日死亡,由劉姚明月繼承;劉姚明月 復於111年4月16日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㈢劉連發死時遺 有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以製作日期為93年10月1日之系 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㈣被上訴人其後於111年 9月間以21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盧韻雯,隨於同年10月1 9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士司補卷第23至31頁、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 發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為無效,是否有理?㈡如是,上訴人、 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追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萬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同意 故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查,劉連發死時其配偶劉姚明月尚存,彼等子女則為劉力瑄 、劉維綺與兩造,已如前述;又除拋棄繼承之劉維綺外,劉 連發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於93年10月1日系爭協議上用印,約 明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悉歸被 上訴人取得,另廣達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後連 同劉連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有存款亦均由被上訴人繼承 ,其他繼承人則各繼承1000元,有系爭協議可考(見原審卷 第46頁),所列遺產項目並與卷附93年10月18日發給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33頁);足徵斯時有權繼承遺產之人,確已於劉連發死後 就以上遺產部分,透過系爭協議達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劉連發有權繼承之人共同議定, 伊與劉姚明月、劉力瑄皆未同意將劉連發之前開遺產分歸予 被上訴人,故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時 已與有於系爭協議上蓋印之其他繼承人,就包括系爭不動產 在內數項遺產歸由伊取得乙事達成共識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 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書上印文為真 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事人否認有為授 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 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協議上所留劉姚寶月(改名後即 劉姚明月,見原審士司補卷第55頁)、劉力瑄、劉維芬( 即改名前之上訴人,見原審士司補卷第65頁)、追加原告 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核與卷存臺北市士林、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承 上說明,已足推定系爭協議之真正。又劉姚明月前即曾以 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劉姚明 月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 523號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下稱系爭刑 案);參以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父親出殯後, 母親說系爭不動產要給被上訴人,欲辦分割協議書,伊常 回家吃飯,母親便一直提醒伊要去辦印鑑證明;母親通知 伊們,誰申請好誰就回家蓋,伊二姊劉維綺因有欠債,所 以拋棄繼承,妹妹即上訴人在菲律賓,母親就通知上訴人 先生;伊於某天吃飽飯後當著母親的面在系爭協議上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益徵系爭協議之擬立, 及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分歸予被上 訴人乙事,斯時當係在劉姚明月主導下,於徵得各繼承人 同意後議定作成無誤。   ⑶上訴人固引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 內容,主張其等均不曾為遺產分割相關討論,欲用以證明 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無權製作云云。惟查,劉維綺因個人 債務問題,於劉連發死後早已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 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並在系爭 刑案作證時自陳不清楚劉姚明月如何處理劉連發之遺產( 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難憑其含糊所言認定上訴人所述 為真;又劉力瑄雖於系爭刑案證稱:父親生前的財產伊知 道有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伊有將印鑑章交給母親或是給被 上訴人,好像說是要領父親的勞保費(見原審卷第133頁 ),然對照上訴人於該案所稱:母親說要辦理繼承的東西 ,要伊們交出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知劉連 發死後,劉姚明月就繼承辦理甚為主動積極,其對後續遺 產歸屬處理必會留心注意,倘系爭協議真係被上訴人取得 眾人印鑑後越權作成,並擅自藉此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劉姚明月與其他繼承人卻未取得合於繼承比例之遺 產權利,劉姚明月豈能從不起疑?上訴人與劉力瑄親自交 出個人印鑑,又怎會毫不關心繼承辦理實際狀況?則從93 年9月間劉連發死後,歷時多年至101年前後始因系爭刑案 重行爭執,已現可疑。   ⑷其次,劉姚明月於系爭刑案中當庭聽聞追加原告證稱之: 父親是很傳統的人,他吃飯時會提到系爭不動產就是要給 被上訴人,不用讓他承受房貸壓力;父親在臨走前的意思 是系爭不動產及現金要給被上訴人;父親桃園○○的土地, 他則說要給伊及上訴人,因為劉力瑄去美國讀書,已花了 父親不少錢,劉維綺作生意則賠了父親不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頁)後,雖另表示:即使劉連發同意要把財產 給被上訴人,也要經過伊同意,這是伊們夫妻一起賺的, 伊還沒有死,至少等伊死,才讓小孩去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但其顯未否認追加原告所述之劉連發曾經 表明欲以如前方式分配遺產乙情,此恰與系爭協議內容多 所吻合,適可證劉連發死後,劉姚明月當係為尊重其遺志 ,方會邀集有權繼承子女凝聚共識,進而主導建議將系爭 不動產等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且依劉姚明月以上抱怨 情節,不難推知其應係事後漸感過往與劉連發共同攢累財 產,卻無法分得該有部分致生不平,方會就既定協議否認 反悔;況縱連劉姚明月亦不爭執劉連發生前並非屬意由其 繼承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劉力瑄、劉維綺卻反於此情, 於系爭刑案猶稱劉連發曾說要把財產給劉姚明月(見原審 卷第131、133、137頁),顯係刻意附和劉姚明月之指訴 情節,其等所述之可信性既均有欠缺,自難採憑。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3年10月1日,其 人仍在國外,無參與討論可能云云,並以護照入出境紀錄 戳章為據(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然於斯時劉連發遺產 之有權繼承人均係由劉姚明月進行接觸,為與上訴人取得 聯繫尚曾通知其配偶等情,業經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 明確而如前述,因此輾轉徵得上訴人先行同意系爭協議, 約以其返國後再補用印,本無違情之處;況上訴人回國以 後,並不否認係自行申辦取得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6頁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亦屬真正無誤,則其上所載書立日 期,既非表示眾人必曾於當日同聚達成共識,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內容確存偽造情事,仍無足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⑹又兩造雖不否認劉連發另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土地)之實質權 利,且此未經系爭協議一併論及如何處理。惟按遺產分割 ,原則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但繼承人間若另有約定 ,即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劉連發死時尚有○○土地 相關權利乙事對其家人並非秘密,在系爭刑案劉力瑄、劉 維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亦均有提及(見原審卷第126 、128、132、136頁),且因○○土地購入後原係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汪陳阿菊、汪信穎所有,係至94年3月間才在劉 姚明月指示下要求其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 199至205頁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堪證於 系爭協議擬定當下,○○土地尚未及回復為劉連發繼承人共 有之狀態,劉姚明月斟酌此情,乃就已可直接處分之系爭 不動產,連同劉連發之汽車、存款、股票,於繼承人間商 議先為部分分割,非僅於法無違,經核亦屬合情;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未將劉連發全部遺產納入處理,實有偽造 之嫌云云,殊非有據。至上訴人稱迄未取得系爭協議約定 其可受分配之1000元乙節,果若屬實,亦為得否據以向其 他繼承人請求給付之另事,無由執以反推系爭協議非真。   ⑺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劉連發死後, 兩造與劉姚明月、劉力瑄應已成立系爭協議,並作成書面 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之事證,各人自 應受此拘束,要無任憑己意反悔之理。  4.依上所述,在劉連發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劉姚明月、劉力 瑄與兩造確曾達成特定遺產之分割共識,並授權製作系爭協 議及完成用印;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 偽造而為無效云云,應非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協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隨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適法有據;嗣於111年9 月間將之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處分,無侵害劉連 發繼承人之權利可言;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 涉有侵權,因無法就有利於己之所指侵權行為存在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確實受有損害。  2.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再本其權能出售換價,經核應具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 追加原告未能同獲價金分配,或被上訴人處分所為是否真如 追加原告所述,違反劉連發希望被上訴人留下系爭不動產自 住之期待,均無足影響以上判斷;是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主 張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 得利故應返還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丁綺 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25

TPHV-113-重家上-6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朱建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上訴人 簡傳註 簡傳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見 原審北司補字卷第7頁、第12頁),嗣在本院請求返還如本 判決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見本院卷第2 50頁),僅係將各份權狀之應有部分分別記載,核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之建昌電機行(下稱系爭商號)共同營業、工作,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等為共有人,登記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伊將系爭權狀放在伊 工作處所即商號辦公室內遭上訴人占用。兩造於民國110年1 1月2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售如 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街房地),及就編號 1至2、3至4所示房地(下分稱○○路房地、○○○路房地)交換 登記所有權之方式,協議分割共有物。詎其明知買家願購買 該房地,卻拒絕交出權狀。伊於111年12月間發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所有權狀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商號為伊獨資經營,被上訴 人僅受僱在該商號工作,非共同經營者;伊依伊母要求照顧 被上訴人,始於出資購入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提供系爭商號 所在之○○路房地與簡傳註及家人居住,然伊保管系爭權狀全 部並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及房 地貸款等費用,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為真正所有人。伊於 110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因應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共有物,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權宜措施,並 無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伊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登記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街房地、○○路房地、○○○路房地,依序為上訴人 、簡傳註、簡傳雨暨其等家人同住,○○路房地亦為系爭商號 營業處;簡傳註於10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4號,下稱甲訴訟),兩造於110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協議共同出售○○街房地,○○路 房地、○○○路房地依序交換登記與上訴人、簡傳雨,簡傳註 隨即撤回甲訴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系爭權狀現在 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 25頁至第226頁、第250頁、第2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265 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字第277頁、第2 79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9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 ,應堪認定。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其有權持有系爭權狀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 認,上訴人應舉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兩造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居住各該房地,就系 爭不動產之各該房地分別均得占有使用收益乙節,已如前述 ,且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就各該房地之應有部分雖非登記各 3分之1,然兩造登記各該房地應有部分加總結果均為16分之 20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48頁),再參酌系爭同意書記載「一、共有人簡傳註、朱建 置與簡傳與等3人,同意提供共有之台北市○○區○○街000號房 地交由房屋仲介出售…」、「二、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三、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並約明扣除該房 地剩餘貸款、仲介費、房地出售及交換登記所需地政士費用 、地政規費及應納稅捐、簡傳註支出之律師費等(下稱系爭 費用)預估1,100萬元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街 房地出售餘款及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 ),核無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 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協議之結果,可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商號營 業處即○○路房地全部所有權,簡傳雨取得現住之○○○路房地 全部所有權,簡傳註則與簡傳雨共同按比例分配○○街房地之 出售價金餘款,有系爭同意書及兩造與房仲所簽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北司補字卷第37頁至第4 7頁),可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始實 際居住使用各該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如何 移轉所有權、分配系爭不動產及其對價,此與借名登記通常 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該不動產,出名人則未管理使用不動 產之內涵,顯不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因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伊為保有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 云,惟倘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獨有而非兩造共有,衡情上 訴人應於甲訴訟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以維權益 ,要無可能配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協議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在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簽名共同委託房仲銷售○○街房 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又簡傳註於111年間因上訴人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出售○○街 房地義務,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原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乙訴訟),上訴人在乙訴訟提出自 述狀稱:77年12月底、78年1月花費1,650萬元購買○○路房地 ,…當時協定持分為伊2分之1、簡傳註4分之1、簡傳雨4分之 1,並於78年花費85萬元將房屋裝修保養廠及住家各半,水 電瓦斯費皆由系爭商號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公司支付 ;81年花費1,350萬元購入○○○路房地,協定持分為伊4分之1 、簡傳註2分之1、簡傳雨4分之1,裝修完成後由簡傳註、簡 傳雨居住,水電瓦斯房屋地價稅由伊帳戶支付;84年花費2, 000萬元購入○○街房地,91年8月完工後由伊與簡傳註一家同 住等語,及偕同簡傳雨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 別共有,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署同意書協議分割共有物 ,簡傳註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有前開自述狀及答 辯狀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69頁至第2 71頁),仍一再說明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且難認上訴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其 所有之物等語為真。 3、上訴人雖提出金額35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主張其有支付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惟兩造在系爭同意書以共有人之 地位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且兩造於78年1月26日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 ,隨即於81年6月25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 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故上訴人亦以 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借款債務,自不能以上 訴人提出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另兩造於81年 7月31日共同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5年12月2 3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兩造之借款、票款及 保證債務,簡傳雨另於112年亦以前開抵押權擔保其所借另 筆貸款並已清償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據、變更 契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及簡傳雨聯邦銀行存摺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1頁至第 219頁),倘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如何可以系爭不動 產辦理抵押貸款,再斟酌上訴人雖以個人帳戶、系爭商號帳 戶分別支付各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見原 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106頁、第193頁至第216頁),然上訴 人分別以○○街房地及○○路房地作為住家及營業場所,且被上 訴人亦提出簡傳雨繳納○○○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瓦斯費等單據為憑(見原審訴字卷243頁至第259頁;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3年間亦有 支出系爭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亦稱:伊母要伊 幫忙照顧兄弟,故伊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亦為照顧 被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倘僅 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如何達到照顧被上訴人之目的,足認 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且各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負擔權利義務,實與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性質不同,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 系爭不動產全部權狀、有支付該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 及其單獨管理使用○○街房地、在○○路房地經營系爭商號等情 ,遽認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系爭權狀為其等所有,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權狀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表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憑證,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等在系爭商號上班,故將系爭權 狀置放該商號之辦公室,始為上訴人取得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權狀( 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未證明其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業 以111年12月6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 ,限期交付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 ,又於112年2月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9頁、第71頁),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原告)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1-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簡傳註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8號 1-2 簡傳雨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7號 2 2-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簡傳註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4號 2-2 簡傳雨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3號 3 3-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簡傳註 8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5號 3-2 簡傳雨 16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4號 4 4-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簡傳註 2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6號 4-2 簡傳雨 4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5號 5 5-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簡傳註 16分之1 85北松字第030192號 5-2 簡傳雨 16分之2 85北松字第030190號 6 6-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簡傳註 4分之1 85北松字第22505號 6-2 簡傳雨 4分之2 85北松字第22503號 附表2: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利範圍 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8分之1 2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2分之1 3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16分之1 4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4分之1 5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16分之1 6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4分之1

2024-11-27

TPHV-113-上-50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劉恒誠 被 上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丁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訴外人劉連發為兩造父親。劉 連發於民國78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許金生購買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於78年7月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汪陳阿菊名下;復於78年12月21日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重 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與附表編號1至3合稱系爭土地),於 79年1月2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汪信穎(原名汪萍信)名下 。劉連發後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僅劉維綺拋棄 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劉連發之遺產,並同意 由劉姚明月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嗣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其後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 其法定繼承人,嗣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 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劉禹葶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劉連發現存繼承人為兩造,遺產應 為雙方公同共有,伊前以民事準備五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7條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之遺產無協議分割,伊係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伊負擔稅金, 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伊個人名下,故伊於 94年3月2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縱論雙方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 即93年間起算,現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劉連發為兩造 之父。 ㈡、許金生於78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汪陳阿菊;許金生於79年1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927/13 90移轉登記予汪信穎。 ㈢、汪陳阿菊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劉連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 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 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維綺為 其法定繼承人,劉丁綺、上訴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僅劉禹 葶未拋棄繼承。 ㈤、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劉姚明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呂苑蜻即伊配偶;嗣於同年11月10日塗銷信託,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 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 ㈦、劉禹葶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所核發重測前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3 年11月10日、112年4月21日核發重測前、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原係其等父親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38 頁),劉連發死亡後,繼承人應係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 菊、汪信穎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 全體繼承人並無就此部分遺產協議分割,已為兩造所不爭, 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父親劉連發死亡後,母親劉姚明月本來希望向汪 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 人不出面處理,劉姚明月遂決定由伊負擔過戶稅金,將土地 給伊等情,然被上訴人已抗辯並無同意要將系爭繼承所得土 地贈與上訴人意思,而上訴人亦自承與汪陳阿菊、汪信穎間 實際上亦無買賣契約,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係汪家委託代書 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38至139頁) ,與證人汪陳阿菊於原審證稱:劉連發無自耕農身分,前與 伊丈夫汪根樹合資購買土地,劉連發之部分登記於伊名下, 劉連發死亡後,劉姚明月、上訴人於94年間找伊登記過戶給 上訴人,但為何是登記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9至320頁)、證人汪信穎證稱:劉連發前與伊父汪根樹 合資購買附表編號4土地,因該地為農地,不能登記於劉連 發名下,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後來劉連發過世,劉姚明月 要求土地要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於劉姚明月說要登記給誰 是他們的事情,她提供名字,伊等就過戶,該次過戶並無拿 到買賣價金,因為劉連發先前就有出資一半的錢了,故伊將 土地一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不可能再付一次錢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劉連發死亡後,係由劉 姚明月出面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 還土地請求權,指示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至汪陳阿菊、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然其等間實 未存在買賣契約,亦無給付買賣價金行為,該移轉登記行為 應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節事實 ,堪予認定。 ㈢、劉連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菊、汪信穎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就該遺產全體繼承 人並未協議分割,僅因兩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要求汪陳阿 菊、汪信穎先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等情, 已認定如上,另徵之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 訴,於士林地檢署陳稱:先前上訴人之所以一個人繳地價稅 、房屋稅,是因為其等父親(劉連發)過世,伊什麼都不懂 ,上訴人讀很多書,伊就叫他去繳錢,大園土地想要給兩個 小女兒,即劉丁綺及劉維芬(即被上訴人劉禹葶本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劉連發死 亡後,始終係由劉姚明月一人保管,置放在劉姚明月房間內 ,劉姚明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劉禹葶保管迄今,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因與妹 妹爭執家產,離家時並無帶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因112 年間地籍重測,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發新權狀給伊,又因伊與 老婆呂苑蜻發生爭執,她要求伊信託土地與她,伊始因調解 筆錄辦理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新權狀等情(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且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蘆地登 字第11200049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12年7月7日蘆 地登字第1120008454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92至111、178、196至228頁),復酌以劉姚明月實僅為 劉連發繼承人之一,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自不 可能與劉姚明月成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綜徵 劉姚明月於94年間指示、要求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 逕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應係代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向汪陳 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土地請求權,並基於 家長地位代理其餘繼承子女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故上訴人與劉連發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應係自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時 點,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事實 ,可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等合意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㈣、劉禹葶前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以被上訴人二 人共同名義之有利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丁綺則於收受上開繕本後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收受繕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0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系爭土地既本為劉連發遺產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即93年間起算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以,借名登 記契約得終止但未終止前,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 名人須待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終止雙方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自無可採。而前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 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無因管理之請求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民國10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50.57 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432.27 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595.13 1/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52.51 927/2780

2024-11-27

TPHV-113-上-8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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