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
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71,852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1,852元,及其中270,000元自10
9年7月22日起、其中415,766自109年10月6日起、其餘1,386,086
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一部分利息之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2,071,85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7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