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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40分,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因向左偏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統贏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3,502元(含工資4,900元、烤漆15,750 元、零件12,8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 被告依規定申請覆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跡證不足 ,不予覆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6時40分騎乘被告普重機車,在臺北市 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口,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 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統贏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55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信為 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之 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 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 (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發生,以保險人已依保 險契約對被保險給付保險金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固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惟查 ,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載:「佐證 資料:1.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 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2.司法機關函附卷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而據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載:「 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議第5案(11377案 )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照 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貴署(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 車之行向關係及事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 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覆議』」(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4 頁至第155頁)內容觀之,可見系爭事故縱依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等跡證,仍無法辨 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普重機車及系爭車輛之行向關係及事 故碰撞情形,自無法釐清事故原因。據此,足認前揭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1.警方事故現場圖、 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 人到會說明。2.司法機關函附卷資料」,及據以作成之鑑定 意見:「1.林秀華騎乘MQB-8805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 被告普重機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 2.魏娟娟駕駛BQL-2962號自小客車(B車;即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3頁),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1.A車(即被告普重機車 ):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人數 (3人)。2.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 37頁),尚難資為被告於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未據 原告就被告於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有何責任 原因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 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3,5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3-北小-5433-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務 人 林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065元,及其中74 ,40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88-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羅惠云 被 告 余志清(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香莉(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月美(兼林朝祥之繼承人) 夏林月秀(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玲(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莉(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傅林素梅 陳林秀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被 告 蕭林素珠 翁漢章(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碧蓮(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書(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能(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涵(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洋(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志清、林香莉應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同段509、51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應就被繼承人林朝祥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應 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均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林美麗 、附表二編號1林朝祥及附表三編號1翁林玉花列為被告,嗣 後並具狀追加林陳引為被告(本院卷127頁),惟其等均已 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135至136頁)。另 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追加林美麗之繼承人余志清、林香 莉、林朝祥之繼承人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 林月秀及翁林玉花之繼承人王寶卿、翁漢章、翁子涵、翁子 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為被告(本院卷127至129頁) ,復又於1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王寶卿之起訴(本院卷17 1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林秀華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0、50 9、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林玉花、林美 麗、林朝祥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余志清、林香莉就林 美麗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509、51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春美、林 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應就被繼承人林 朝祥所遺系爭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應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因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且難以實物分割分配 予各共有人,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月美:對於原告所稱要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林秀華:希望以最簡單、最有利之方式處理。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原 共有人林美麗、附表二編號1之原共有人林朝祥及附表三編 號1之原共有人翁林玉花,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 即上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6年 度繼字第609號民事拋棄繼承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9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863號函、本院民事庭113年 10月4日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1號函(本院不公開卷23至92 頁、本院卷121、145、14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林美麗、林朝祥及翁林玉花之繼承 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或附表二或附表三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 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3至8 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基上,附表一至三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又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 上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經查:  ⒈系爭98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67.72平方公尺,但呈現北窄南寬 形狀,且僅北側能通往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81頁、236頁),故若再 行分割成數筆土地,將會使各筆土地之北側寬度過於狹窄, 難以利用(縱向分割),或使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成為袋地 (橫向分割),均會減損其經濟價值。是以,為使系爭98地 號土地的利用最大化,本院認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現 有之共有人無人有意願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 人,故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  ⒉系爭510、509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嘉義縣○○鄉○○村○○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其中509地號土地面積僅2.5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19頁、161頁),故應併予考量。又系爭510 、509地號土地上已被上開建物蓋滿,縱有空地,也是一小 塊一小塊之畸零地(見同上勘驗筆錄),則若要保持系爭建 物之完整性,自難以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原告、被告林月 美就系爭5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均稱系爭建 物非其等所有,亦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135至136頁 ),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程永順、程如暖、林 朝春,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 第1130132963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稅籍異動 表共4紙附卷可考(本院卷196至204頁),均非系爭510、50 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以系爭510、509地號土地之其餘共 有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均未表示 有意單獨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從而, 本院認系爭510、509地號土地既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且 參酌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 平適切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5所示之原共有人已死亡,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 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附表一至 三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認均以變價分割, 再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2 林月美 3分之1 3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3 林月美 21分之4 4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三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傅林素梅 7分之1 3 陳林秀華 7分之1 4 蕭林素珠 7分之1 5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7分之1 6 林月美 7分之1 7 羅惠云 7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連帶負擔 413分之1466 2 林月美 3493分之12461 3 羅惠云 7011分之24922 4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連帶負擔 967分之24922 5 傅林素梅 967分之24922 6 陳林秀華 967分之24922 7 蕭林素珠 967分之24922 8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連帶負擔 18分之12461

2025-03-26

CYDV-113-訴-633-202503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807元,及其中37 ,0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3.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4

MLDV-114-司促-1756-202503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前之民國98年4月2 6日共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兩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同住在系爭房地,為利於伊日後向服 務醫院申請醫師職務宿舍,兩造約定將伊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麟惠名下。後兩造交惡,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與黃麟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3日, 以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 辦轉貸,伊係受黃麟惠委任而出名申辦,迄至111年8月28日 止已支付轉貸本息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下稱系爭 轉貸款項),及自112年8月29日後各期本金及利息(下稱將 來轉貸款項),均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備位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倘認兩造間無委 任關係,伊向合庫銀行支付之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係代黃麟惠清償房屋貸款,伊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又倘認伊 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黃麟惠因伊清償系爭轉貸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房貸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得再次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 及將來轉貸款項等語(原審為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 何宗翰先位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何宗翰 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移審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麟惠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宗翰。答辯聲明:對造 上訴駁回。 二、黃麟惠則以:系爭房地乃伊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出資購買贈 予伊,賴水妹除支出自備款565萬元,及貸款560萬元,共計 1,125萬元外,尚支付仲介費、契稅,及購屋後之裝修費、 家電及傢俱購置費用,共計約100萬元,何宗翰並未參與買 房過程,且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餘額439萬元,無法認定何 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何宗翰雖主張係為申請 醫師職務宿舍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伊購買系 爭房地時,尚不知宿舍申請條件,又依現行申請規則觀之, 夫妻任一方名下於雙北市有房屋,均不得申請。後因合庫銀 行開辦何宗翰服務醫院編制內員工得適用公教人員房屋貸款 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優惠貸款方案),為降低每月繳付之利 息,伊遂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貸至何宗翰名下。且兩造第一次 離婚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財產為分配,可知系爭房 地並非兩造共同持有。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何 宗翰支付將來轉貸款項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係經何宗翰 同意繳納,其並於兩造離婚後續住至今,如認伊應支付系爭 轉貸款項,伊主張與何宗翰應支付之租金為抵銷。另何宗翰 請求返還系爭轉貸款項部分,已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5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454號事件)中請求, 何宗翰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並不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何宗翰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離婚,又於106年5 月6日結婚,黃麟惠於110年間起訴請求離婚,原法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離婚,何宗翰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307號駁回上訴,何宗翰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 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365至373頁)。  ㈡黃麟惠婚前於98年4月26日以1,550萬元向訴外人張兆權、林 秀華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 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  ㈢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550萬元,其中自備款565萬元均由賴水 妹支付,餘款985萬元係由黃麟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1,000萬元貸款支付,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 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中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 函檢附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  ㈣何宗翰於99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偕同黃麟惠為保證人, 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優惠貸款方案之貸款,貸款金額為438 萬0,178元、9,822元,共計439萬元,用以償還前揭中信銀 行貸款,借款期間各自99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9 9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利率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265%計息( 下稱系爭合庫貸款),合庫銀行業將上開貸款金額匯至何宗 翰帳戶內。系爭合庫貸款係從何宗翰合庫銀行薪資帳戶內按 月扣還本息,迄至112年8月28日止,已繳付本息403萬6,030 元,有借款契約、合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 國醫中心第1120002608號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8頁、卷二第272至274頁、卷 三第264至265頁)。  ㈤系爭房地購買時,何宗翰為憲兵司令部205指揮部醫務隊之醫 官,並於99年7月1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 醫院)任職;黃麟惠為三總醫院護理師。何宗翰於102年4月 9日提出醫師職務宿舍申請,有三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 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1 頁)。  ㈥何宗翰申請取得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後,將系爭宿舍 提供予黃麟惠表妹即訴外人林婉薰(使用期間:102年至108 年)、表弟即訴外人林浩正(使用期間:102年12月至106年 7月)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何宗翰主張伊與黃麟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約定伊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黃麟惠名義登記,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則 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次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償還;若認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 規定請求,再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 黃麟惠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何宗翰請求黃麟惠返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並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454號事件係由何宗翰 以黃麟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 、第54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黃麟惠應返還其利用保管 何宗翰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合庫帳戶 )之機會取得之款項,然審酌於454號事件中,何宗翰已敘 明: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部分,因系爭房屋係伊 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兩造約定轉貸房屋貸款由伊繳納, 故此部分費用不向黃麟惠請求返還等語,有何宗翰於454號 事件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454號事件判決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15頁),並 經本院調閱454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何宗翰並未於4 54號事件中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堪以認定。黃麟惠抗辯何宗翰於本件請求其給付系爭房地之 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而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不動產登記他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伊為日後順利申請醫師職務宿舍,而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云云,並提出證人即 何宗翰母親陳淑真證述、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 派令、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LINE對話記事本文章截圖、黃麟惠手寫筆記、喆律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9日(110)法北家字第1100709001號函暨離婚協 議書(方案一)、(方案二)、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 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湖司調字 卷第57至59、61至67、69頁、卷一第98、100至106、110頁 、卷二第38至42、44、64、66、231至235頁、卷三第264至2 65頁,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  ⑴證人陳淑真證述:98年過年後,何宗翰答應要和黃麟惠結婚 ,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且房子要登記為共同持有,何宗翰說 黃麟惠母親會幫忙出頭期款,其餘貸款則兩造自行負擔。伊 未出席兩造之訂婚宴,因為伊很生氣本來係講好兩造要一起 買房子,並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日後何宗翰一定會繳房 貸,何宗翰卻說為了申請宿舍,故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何 宗翰所有,而登記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2至235頁),惟證人陳淑真為何宗翰之母,其證詞本有偏頗 之虞,尚難逕信,且其既知悉頭期款是由女方家人幫忙支付 ,卻因未登記為共有而感到氣憤,亦與常理不符。而參諸證 人賴水妹具結證述:系爭房地係伊要買給黃麟惠的,所以用 黃麟惠名字簽立買賣契約,看屋過程伊有帶黃麟惠一起去, 最後一次看屋及簽約時,何宗翰才有參與,自備款、仲介費 均係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8頁),並有兆豐 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 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0至36頁),何宗翰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自備款565萬元係 由賴水妹支付;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扣除自備款後 ,另向中信銀行貸款1,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函檢附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47至5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其中561萬元亦係由賴水妹繳付,嗣於9 9年間才以何宗翰名義轉貸43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173至174頁),並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合庫銀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6 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二第27 2至274頁、卷三第264至265頁),可見系爭房地總價1,550 萬元,賴水妹支付逾3分之2之價金,賴水妹證稱為其購買, 並贈與黃麟惠等語,尚非無據。何宗翰雖主張賴水妹繳納之 貸款中105萬1,012元係由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支應(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則賴水妹既就系爭房地 價金負擔逾3分之2,何宗翰則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 萬元,實難認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確有約定為兩造共有, 何宗翰並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等情。  ⑵又查:⑴110年7月9日黃麟惠委任之律師所草擬之離婚協議書 記載剩餘財產分配方案2案,方案一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民權東路房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乙方所 有。㈡乙方應於__年__月__日前給付甲方1500萬元,前開款 項直接匯至甲方帳戶…。㈢甲方收受前開1500萬元後30日内, 甲方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另方案二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以『民權東路房地』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 貸款清償後,甲方(即黃麟惠)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即何宗翰),…㈡乙方應給付甲方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計分240期給付。給付方式為乙 方應於民國(下同)__年__月起至__年__月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甲方62,500元。…。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㈢甲方應於乙方付清前開1500萬元後,將『民權東路房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4頁)。⑵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略以:「何宗翰:我想 要怎麼樣?來,那個黃麟惠,那個1500萬妳上面寫1500萬, 妳那個方案我覺得很值得參考。請問一下1500萬妳怎麼寫出 來的?是不是房子的價格,妳認為的房子的價格,可預估的 價格除以2,是不是就是1500,是那樣算出來的嗎?(黃麟 惠:對。但是那房子目前看起來已經沒有3000萬了。)何宗 翰:沒有!而且妳媽也知道多少錢。那妳不是說:妳在十幾 天前說房子,這個房子估價隔天就會出來,那怎麼沒有給我 ?妳不是說會出來嗎?十天前妳就說會出來啦!十天前 。 」、「何宗翰:黃麟惠,『這棟房子那妳要抓多少?如果妳 要賣我…妳要賣我…妳要賣我』,妳1500跟3000,因為妳講300 0塊之半賣我,3000萬之半賣我。妳現在告訴我,妳想要多 少錢賣給我?如果我想要跟妳買房子的話?因為你兩個方案 …(黃麟惠:你有想要跟我買這個房子嗎?)何宗翰:妳方 案一跟方案二都是想賣房子給我,那我就是站在妳的基礎上 ,我尊重妳,我尊重妳的想法。方案一跟方案二,那都是賣 房子,一個是立刻賣給我,一個是20年後再賣給我,沒錯嘛 ?分240期,我仔細看過是這樣子。那麼現在我想問妳,妳 想要多少錢賣給我?因為當初妳認為3000,那現在妳認為這 個1500要調成多少?因為絕對不是3000嘛!對不對?(黃麟 惠:好,如果沒有)何宗翰:多少!(黃麟惠:我要問的第 一件事,是你有要買嗎?)何宗翰:我有要買!(黃麟惠: 你有要買?)我有要買!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 至42頁),及黃麟惠於兩造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中表示: 「黃麟惠:房子是我們共同持有,賣掉就是一人分1500萬。 或是看誰想要繼續住在那裡,你跟我買或我跟你買都可以。 」等語,何宗翰表示:「妮妮 你回家吧!你回來我就識相 離開,我沒鑰匙,你鑰匙上鎖吧,…什麼離婚不離婚也是可 以之後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與經財團法人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為黃麟惠筆跡之手寫筆記「共同持 有」、「27606180」、「1500」(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外 放卷第1頁)。⑶黃麟惠侵占案件刑事答辯狀等件內容記載: 「…或將被告黃麟惠現名下現值新台幣(下同)3,000多萬元 現由告訴人居住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7樓之5不動產及其坐落基地)移轉予告訴人 ,告訴人則支付被告黃麟惠1,500萬元(亦即告訴人能取得 至少1,500萬元之利益) 之離婚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⑷LINE記事本文章截圖內容為:「我的腦袋裝不 下你的情緒,我很自私,我覺得這樣就很好,你願意做,就 不要嫌,或是..把房子賣了,一人一半,我回高雄吧…」等 語(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9頁),上開證據固可認兩造於11 0年間曾協商離婚方案,認為斯時系爭房地價值約3,000萬元 ,黃麟惠提議由何宗翰支付1,5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何宗翰,然何宗翰亦曾請求黃麟惠回家,表示自己會離開 系爭房地,而未主張自己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 利,且兩造嗣後亦未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則黃麟惠縱曾表 示系爭房地一人一半等語,亦可能僅係黃麟惠考量系爭房地 原購買總價僅1,550萬元,何宗翰也有支付部分房貸,且為 求得離婚而做出退讓,尚無從以上開證據遽斷兩造購買系爭 房地時即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何宗翰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  ⑶何宗翰另以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何宗翰兵籍表、婚紗公 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林婉薰租賃契約、97年7月1日國防 部派令等件,證明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結婚,系爭房 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該宿舍出 租予林婉薰、林浩正等情。惟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婉 薰租賃契約(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卷二第46至53 頁),僅能證明林婉薰、林浩正曾居住於何宗翰申請之醫師 職務宿舍之事實;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見原審卷 一第98頁、卷二第44頁),僅證明兩造於99年1月31日舉行 訂婚宴;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派令(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卷二第64、66頁),僅能知悉何宗翰於97年7月 1日調職至三總醫院,尚無從證明兩造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 舍而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在黃麟惠名下。再衡諸三總醫院之 醫師職務宿舍於100年間始完工,迄至101年中才開放申請, 而職務宿舍之核配、管理辦法歷年不定期修正數次,有三總 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可徵(見原 審卷二第268至271頁),殊難想像於98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 地時,兩造已得預知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之條件為何,並作長 遠規劃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是以縱何宗翰之後 確有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之出租予林婉薰、林浩正,仍 無從認定何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並登記在黃 麟惠名下。  ⑷何宗翰另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及兆豐銀 行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三第264至265頁,本院 卷一第221至225頁),以證明其有負擔貸款金額,及系爭房 地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保險等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節 。黃麟惠不爭執何宗翰有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黃麟惠本身亦得申請合庫銀行提 供之系爭優惠貸款方案,有合庫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國醫 中心字第112000288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查 ,兩造均不爭執婚後係由何宗翰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且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 合庫貸款自可認為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開銷, 是何宗翰負擔屬於共同生活開支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 保險、貸款等費用之事實,非必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 有關,不能作為證明何宗翰對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 利之證據自明。  ⒊準此,依何宗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何宗翰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黃麟惠應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轉貸無委任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何宗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轉 貸有委任關係存在,為黃麟惠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何宗 翰即應就兩造曾約定,黃麟惠委託何宗翰辦理轉貸事務及支 付貸款,何宗翰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何宗翰有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合庫貸款,且合庫銀行 確有核准貸款,金額為439萬元,該等金額全數匯入何宗翰 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支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黃麟惠保管 ,並從中提領繳納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黃麟惠抗 辯何宗翰繳納貸款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 ,何宗翰亦未證明黃麟惠有委任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之事實 ,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 款項,自無理由。  ㈣何宗翰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並非係為黃麟惠管理事務: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  ⒉經查,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翰名義申貸,何宗翰本即有繳 納貸款之義務,自難認何宗翰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係出於為 黃麟惠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於法不合 ,即非可採。  ㈤何宗翰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 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以伊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轉貸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查,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地,系爭合庫貸款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 用開銷,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此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何宗翰復 未說明、舉證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總額為若干、兩造各應以如 何之比例負擔,自無足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黃麟惠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之情。至兩造離婚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何宗翰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 07號判決所提上訴,何宗翰於兩造離婚確定後繼續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每月1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固可認黃麟 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何宗翰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 爭房地內,為其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自亦 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雖黃麟惠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合理租金 數額,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三總醫院,又為電梯大樓, 位於13層樓之7樓,面積為71.9平方公尺,約21.75坪等情狀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湖 司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起訴時附近相類似條件不 動產每坪69萬9,000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83頁),系爭房 地價值為1,520萬3,250元(計算式:69萬9,000元×21.75坪= 1,520萬3,250元),以現今租屋之投資報酬率約1.8%至3%計 算,系爭房地租金應為2萬2,800餘元(計算式:1,520萬3,2 50元×1.8%÷12=2萬2,805元)至3萬8,000餘元(計算式:1,5 20萬3,250元×3%÷12=3萬8,008元)間。而何宗翰自113年7月 起每月繳納貸款1萬餘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地租金市場價值 ,黃麟惠主張以何宗翰居住於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抵銷何宗翰自113年7月起繳納之房貸,自屬有據。故 何宗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請求黃麟惠給付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黃麟惠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其;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次 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來轉貸款項,俱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黃麟惠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黃麟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先 位之訴所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何宗翰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及其餘備位之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黃麟惠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 及再次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1,242.83 10000分之12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同小段000地號 ------------------ 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7層: 71.90 合計: 71.90 陽台:13.65 雨遮:4.11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35分之15、含地下三層編號11號停車位)、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2025-03-12

TPHV-113-重上-524-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再 抗告 人 林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 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 然不同。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傳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 審抗告。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與共犯被 告林孟漢坦認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再抗告人與林孟漢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犯行明確,而為論處,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8月12日南檢文恭105他1 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題,僅屬檢察官就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 ,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 或檢察官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 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聲再證3」之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即再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 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 價,或對原裁定之論駁與說明,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 另執所提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 係原確定判決後本院經由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尚不 得據以再審程序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錯誤,難認再抗 告人得依該裁定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55-202503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 38號、第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 701號、第26492號、第2975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劉國光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害人高達 9人、受害金額高達401萬元,其犯行已對眾多被害人造成莫 大財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 被網路貸款廣告所騙,並未因此而獲利,且於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行為,並非罪該萬死之人,且因家人不諒解 ,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中風,實已付出極大代價,而有悔悟, 希望能處以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 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 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於法 尚無不合,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本案具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再說明本案雖構成累犯但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理由,復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 本案獲取利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不當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及被告 上訴意旨提及其犯後態度、希望刑度得以易刑等情形,均 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並量處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 刑度,要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或不當等違誤。 (三)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主張,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38 號、第19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701 號、第26492號、第29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一第3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前均補充「嗣因上訴不 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第4至6行關於「,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之記載均刪除、第9 行關於「109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09年度」、第10行關於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 載均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 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 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關於「9時3分」之記 載更正為「9時22分」、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內關於「13時25分」之記載更正為「14時31 分」、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 內關於「112年3月14日」之記載後補充「12時48分許」;附 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內關於「8時49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14分」;暨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光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同年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22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被害人林傳儱提出之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 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姚誌濱、告 訴人彭俊順、林秀華、黃品潔、黃惠香、林傳儱、方美鈴、 張晏慈(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9名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 人姚誌濱、告訴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即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告訴人彭俊順、林秀華 、黃品潔、黃惠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補充更正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犯偽造文書、 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屬有別,罪質 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 分仍依法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 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 113年度審他字第15號卷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 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品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蔡淑珍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向蔡淑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9時3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9 2 彭俊順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向彭俊順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0時0分、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6 3 林秀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向林秀華佯稱:在「豐豐」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2年3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3月17日8時47分、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8 4 黃品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向黃品潔佯稱:在「隻隻寷股市」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7 5 黃惠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向黃惠香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0223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姚誌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姚誌濱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訴書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上開案件及本案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姚誌濱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許起,向姚誌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月3日15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5614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1號112年度偵字第26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578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2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阿賢」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林傳儱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方美鈴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㈤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 2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傳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8時49分、20萬元 112偵21701 2 方美鈴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50萬元 112偵26492 3 張晏慈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1時1分、10萬元 112偵29578

2025-02-26

SLDM-113-簡上-332-20250226-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林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華為被繼承人蔡文偉之配偶,被 繼承人蔡文偉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三、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1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 繼承人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 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 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 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林秀華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 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7號),嗣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9 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查,本院113年司繼字657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業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足認聲請人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 受被繼承人蔡文偉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 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陳報被繼承人遺產 清冊後,再為拋棄繼承,將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 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非法所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3

ILDV-113-司繼-669-2025021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秀華 被 告 張金星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張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220地號土地之界線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1與B1連接點連線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被告未異議 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11至 315頁),則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之同段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2地原界線如本 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之A、F、E連線所示。然於民國8 8年重測後,因測量錯誤導致重測後之經界向221地號土地偏 移,致伊兒子林雄富所有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逾越2地界線而與被告發生拆屋還地爭 議,爰依法請求確定2地之經界等語。並聲明:請求確定原 告所有2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如附圖 一所示A、F、E連接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伊為2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88年重測後2地經界 或有些許偏差,但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如本判決附圖二(下 稱附圖二)所示A1、B1連接點連線定2地經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2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2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2地為相 鄰土地。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林雄富所有,係於88年間所建,為未辦 本存登記建物。  ㈢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命林雄富應將系爭房屋逾越22 1號土地與220地號土地重測後界線之部分拆除。 四、原告主張系爭2土地之界線應確定如附圖一A-F-E連線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系爭2土地之經界應如何確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 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 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 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 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 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命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榮燦指界 ,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繪中心)人員進行測 繪,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指2地之界線為A點至B點連線 ,A點位在220地號鄰地即同段223-1地號土地內之花圃,B點 位在第三人建物門前樓梯,2點連線區域為供步行之通道, 並堆置第三人之鐵盆、塑膠籃及瓦斯罐等雜物,並無明顯占 有使用之區隔,且該連線穿越第三人建物增建之外牆及屋簷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國繪中心113年5月7日測籍 字第113130073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第183至191頁),足見原告所指界線非 但欠缺2地占有使用之區隔,甚至劃至第三人房屋使用範圍 內,應認其指界無足可採。  ㈢原告雖另稱2地係以既成道路之轉折點為界,應依原地籍圖定 2地之經界,且依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之現場指界圖,亦可見 重測後地籍圖係因技術上錯誤而致經界向221地號土地偏移 ,至於國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並未將鄰近地號土地納入圖 說,故鑑定圖未臻精確等語。惟查,國繪中心係以精密電子 設備檢測連江縣地政局在2地附近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2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其座標值 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在鑑測圖上,復以連江縣地政 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該局112年2月17日連丈地字 第5700號土地複丈數值成果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製 2地相關地籍圖之經界線,再與現場測量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在鑑測原圖上,進而作成鑑定圖,有前開鑑定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見鑑定圖所示之上開界址已 參考連江縣地政局就2地之相關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及複丈 成果資料,並以精密儀器製作鑑定圖,鑑定之結果自屬客觀 而精確,應肯認其正確性。而原告提出之連江縣南竿鄉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附略圖(見本院卷第71頁),僅係用以 標示土地位置或概略圖況,並無法據以認定確切之界址位置 。又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既成道路與建物基地並無明確邊界,則所謂「既成道路轉 角」之範圍即屬不明。且隨測量及繪圖技術演進,若以現今 技術就相同之圖根點繪測土地界線,其精準度顯然較高,故 原告上開對於鑑定圖結果空言指摘,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欲證明系爭房 屋於88年興建時並未越界,故重測後之界址顯有錯誤。然建 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而使用執照僅須建築之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等與設計圖相符即可核發,則縱獲有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亦不當然可認該建物未越界。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文件可證系爭房屋興建時曾經測量,足徵前開執 照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並未逾越221地號土地範圍。  ㈤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 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 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始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國繪中心鑑定圖之面 積分析表所載,221地號土地之面積如依重測前之經界計算 為113.15平方公尺,而依重測後之經界計算則為111.15平方 公尺,面積雖有些微差距,此有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所有人指界 一致之結果測量,且隨技術演進及土地之人為或天然變遷使 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難免有所增減 ,而2地重測時係經原告及220地號原所有人張家風之代理人 陳國麟到場指界,並在地籍調查表用印確認各界址點位置, 張家風之繼承人張有茜又曾於95年3月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 請土地複丈及鑑界,原告經通知到場而未簽章,自此至110 年10月25日止原告未對上開界址異議等情,有連江縣地政局 112年3月17日測量字第1120000712號函、相關申請複丈資料 及前揭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卷 宗㈠第93、95至139頁、本院卷第71頁、第297頁),可見重 測時2地之界線係經原告指明,於95年3月間張有茜再行指界 時原告亦在場,此後逾15年均未異議,而重測前、後221地 號土地之面積雖略有短少,然此亦係依原告及張家風之指界 所致,無法據以反推重測後界址錯誤,則以重測後之經界為 2地之界址,即較為合理。此外,原告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以使本院認應將界址確定如其聲明所示。從而, 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附圖二所示A1、B1黑色連接點連接線定 2地之經界。 五、綜上所述,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 何在,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相鄰 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經界,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確認系爭2土地之界線為附圖二所示A1、B1連 接點連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 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 平,且本件確定界址之結果,有助於兩造釐清各自土地之範 圍,爰依上開規定,由兩造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2-13

LCDV-112-簡-25-202502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享鑫 相 對 人 林秀華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30 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債券 代號:A07110號),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 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4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8 號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案號: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今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05

MLDV-113-司聲-17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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