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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蓮為其所飼養中型黑土狗、大型黃 土狗2犬隻(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對本案犬隻善加 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本案犬隻 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犬隻 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活動,於民國112年6月4日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內(座標位址:25°03 '24.6"N 121°48'58.7"E),適告訴人許麗嬌登山行經該路段 ,突遭本案犬隻咬傷並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右側大腿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 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 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 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為 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私人土地,外面有 圍起來並擋住,我不知道告訴人被什麼咬到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幼 坑步道時,遭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威勲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 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 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 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條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 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2條規定:危險性犬隻指 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⑴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 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 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 ire Terrier)。⑵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⑶紐波利 頓犬(Neapolitan Mastiff)。⑷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 ntino)。⑸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⑹獒犬(Mast iff) :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 、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 gue de Bordeaux)。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按(審易卷第40之2 1頁)。查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均非上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 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所定之危險性犬隻品 種,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飼養之犬隻於本案發生之前,有 攻擊其他犬隻或民眾之紀錄,被告亦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紀 錄。  ㈢再者,被告遭到告訴人飼養之犬隻追咬地點亦有可疑之處。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瑞芳區三貂嶺幼坑步道(座標IP:25.056827、121.816314 ),經過上述地點時,兩隻狗突然衝出來,遭兩隻狗咬傷, 中型黑土狗先咬左腳,大型黃土狗再咬我的右腳,咬著不放 ,兩隻狗沒有被項圈鍊住,我的左腳及右腳都被咬傷,我們 就持續後退,他們就沒有繼續靠近」、「我認為是有人飼養 ,旁邊我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我有在網路上到,應該 會有項圈鍊住」、「我也不確定我被兩隻惡犬咬傷的地方是 否為私有地」(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9、12頁)。惟 經比對被告上開所述之座標IP,定位點係一建築物,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稽;被告亦提出權利人歸戶清冊,證明該處土 地為其私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路○○段地號126-2、13 0、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 130-8、130-10、212-2、215-1、215-3、216、217、217-2 、218、218-2、219、220、221均為被告之祖父林山姜所有 ,見本院卷第27-70、127頁);證人陳威勲亦於偵查中稱: 「我們兩個人去爬山,我朋友腳程比較快她走在前面,但她 走錯路,走到三清宮裡的民宅內,但是入口沒有圍柵欄,看 起來像一般的登山步道,後來我看到我朋友跑出來,被兩隻 狗追著跑,然後就被狗撲倒,那兩隻狗咬著她的腿,後來我 朋友受傷,我就陪他到附近的登山步道先做簡單包紮……我事 後有從另一條步道看到三清宮的民宅,所以可以認得出來地 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第139、140頁),是 依被告所自述之座標IP位置、有看到狗喝水的碗及飼料及證 人陳威勳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誤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民宅範圍 內始遭其犬隻追趕並咬傷,故案發地點為被告「住家」之「 私人領域」,亦不符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上開公告規定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飼養之本案犬 隻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開條文 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正「具 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所定之「 具攻擊性之寵物」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且其非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要求被告於住處對 本案犬隻採取上開規定及措施所訂之牽繩、戴口罩等防護措 施。  ㈣再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固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然本件係告 訴人自行走入告訴人私人土地範圍而遭本案犬隻咬傷,核與 「無故」侵害他人等情不合,被告亦無故意指示本案犬隻咬 傷告訴人之情形,難謂被告對本案犬隻突發攻擊事件,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存在。是縱使告訴人為被告所飼養本案犬 隻咬傷而受有前揭傷勢,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本 案犬隻並非公告具攻擊性犬隻,亦並無「無故」攻擊他人紀 錄,無以鍊繩、口罩管束必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過 失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3

KLDM-113-易-864-202503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許麗嬌 附民被告 林秋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秋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無罪 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3

KLDM-114-附民-3-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秋鑑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秋棟 被 告 莊育亮(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忠(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晉(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宏(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仁(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德 被 告 鍾維和 被 告 林秋蓮 被 告 鍾榮貴 被 告 鍾成康 被 告 鍾國禎 被 告 鍾國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玉美 被 告 鍾昌標 被 告 鍾昌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秋嬌 被 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敏 被 告 廖家坤 被 告 鍾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旻 被 告 廖國志 被 告 廖志逢 被 告 廖青梅 被 告 廖菊櫻 被 告 廖璧燕 被 告 范光城 被 告 范光勝 被 告 王靜怡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寶 被 告 陳淑慧 被 告 呂學進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游基豐 被 告 廖家政(即廖振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更正後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鍾 昌標、鍾昌輝聲請更正,本件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更正後附表: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更正後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劉一文 3300/85132 3200.99 3300/85132 1/1 A(3200.99)  48,324元 2 鍾榮貴 5919/85132 5741.41 5919/85132 1/1 D(5741.41)  23,525元 3 林秋蓮 12945/255396 4185.51 12945/255396 1/1 E(4185.51) 17,205元 4 廖家坤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F(4876.17) 19,987元 5 廖家旻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G(4876.17) 19,987元 6 廖家政 1325/85132 1285.25 1325/85132 1/1 R1(1285.25)   19,394元 7 鍾成康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編號I,面積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77,954元 8 鍾國禎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9 鍾國基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10 廖國志 1010/85132 979.70 1010/85132 1/1 K(979.70) 46,134元 11 鍾維和 5200/85132 5043.98 5200/85132 1/1 L(5043.98) 34,811元 12 鍾昌輝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戊,2493.86) 58,536元 13 鍾昌標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己,2493.86) 30,752元 14 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 公同共有 1012/85132 981.64 連帶負擔 1012/85132 公同共有1/1 編號N,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57,024元 15 范光城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編號 P,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55,826元 16 范光勝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7 范光寶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8 王靜怡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9 陳秋鑑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編號O,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6,728元 (鑑價報告記載16,729元,為兩造相互找補金額相符,調整為16,728元) 20 陳秋棟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21 陳淑慧 975/85132 945.75 975/85132 1/1 R2(945.75)   44,536元 22 呂學進 3995/510792 645.86 3995/510792 1/1 B1(645.86) 16,201元 23 莊訓雲(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 15130/85132 14676.05 連帶負擔 15130/85132 0000000/0000000 編號H、J、B、C,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 其餘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由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 189,724元 (計算式:126683元+63,041元=189,724元) 莊訓雲之 繼承人: 莊育亮、 莊育忠、 莊育晉、 莊英宏、莊英仁 24 莊育忠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5 莊育晉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6 莊育亮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7 游基豐 2756/85132 2673.31 2756/85132 1/1 Q(2673.31) 40,362元       總計82577.75

2025-03-10

SCDV-112-訴-371-202503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秋鑑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秋棟 被 告 莊育亮(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忠(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晉(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宏(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仁(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德 被 告 鍾維和 被 告 林秋蓮 被 告 鍾榮貴 被 告 鍾成康 被 告 鍾國禎 被 告 鍾國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玉美 被 告 鍾昌標 被 告 鍾昌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秋嬌 被 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敏 被 告 廖家坤 被 告 鍾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旻 被 告 廖國志 被 告 廖志逢 被 告 廖青梅 被 告 廖菊櫻 被 告 廖璧燕 被 告 范光城 被 告 范光勝 被 告 王靜怡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寶 被 告 陳淑慧 被 告 呂學進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游基豐 被 告 廖家政(即廖振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 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分割後(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200.9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741.4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鍾榮貴單獨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4,876.1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4,876.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所示部分面積1,28 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 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 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K所示部分面積9 79.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所示部分面積 5,04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戊)所示 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得;編號M( 己)所示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輝單獨取得 ;編號N所示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廖家坤、廖志 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P所示部分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 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編號O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 ,分由原告陳秋鑑、被告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編號R2所示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7,482.1 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 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 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各就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號Q所示部分面積 2,67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兩造並應按附表 「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陳秋棟、莊訓雲、莊育亮、莊育忠 、莊育晉、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 國基、鍾昌標、鍾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振泉 、廖國志、廖訓淋、廖訓滿、廖釧科、廖志逢、廖青梅、廖 菊櫻、廖璧燕、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陳淑慧、呂學進 、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游基豐、王靜怡、廖國文、 鍾淑娟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竹調卷一第13-19頁)嗣 為如後之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   ⒈因廖振泉於訴訟進行中(112年12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廖 鍾貴妹、廖家政、廖家慶、廖國強、廖家慧聲明承受訴訟 ,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03-309、3 17-321頁),其中廖家慶聲明拋棄廖振泉之繼承權,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84號准予備查(本院 卷㈡第59頁),嗣被告廖家政已辦理被繼承人廖振泉所遺坐 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乃當庭並具狀撤回 廖鍾貴妹、廖家慶、廖國強、廖家慧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 、79頁)。   ⒉因莊訓雲於訴訟進行中(113年5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莊 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及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79、3 81-383、405頁)。   ⒊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訓淋、廖訓 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分別於1 11年8月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85 132分之9415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訓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竹調卷一第109-127頁,竹調卷二第161頁),然被 告莊訓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被告廖訓 淋、廖訓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 文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79頁)。  ⒋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 5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分 割方案附表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111年度竹 調字第2號卷《下稱竹調卷》㈠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 庭及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 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⑵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 例負擔。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 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 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 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秋棟、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 、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昌標、鍾 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國志、范光城、范光勝 、范光寶、陳淑慧、王靜怡、鍾淑娟、廖家政、莊英宏、莊 英仁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分別共有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惟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為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使土地權屬單純化,原告迭次催促協調 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 人莊訓雲所遺坐落○○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 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家政:   廖家慧等人沒有承受被繼承人廖振泉之土地,只有我繼承登 記及承受訴訟。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 有意見。 ㈡、被告陳秋棟、林秋蓮、劉一文、廖家坤、廖國志、陳淑慧: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 均沒有意見。  ㈢、被告鍾昌標、鍾昌輝:   我們在土地上有房子,是鍾昌標、鍾昌輝的房子,房子有稅 籍,沒有權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 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㈣、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   在甲證2圖示EGN的中間包圍狹長土地為被告范光城、范光勝 、范光寶、王靜怡要求分割之位置;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 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㈤、被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   因被告莊訓雲已往生,就土地分割方案,重新徵詢各繼承人 之意見,將複丈成果圖編號HJBC土地平均劃為4等分,各等 分土地皆鄰接道路,將各繼承人之意見繪製新的分割圖(即 陳報㈢狀附件5,本院卷㈠第401頁),該分割方案實已參酌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等情狀;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 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我們家想要分成四塊,沒有影 響到大家的面積,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 ㈥、被告廖家旻:   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房子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 ,沒有權狀,我有農舍的使用執照;希望可以幫我註記我要 使用路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 、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㈦、被告廖國志:   我有提出我要分割位置的分割方案,因為那個地方是我現在 耕作的地方;我看不太懂找補的意思;R1、R2被告廖振泉那 邊是縣道。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沒有意見。 ㈧、被告鍾維和:   L部分目前是在種茶跟橘子。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被告廖家坤目前沒有 在種東西。是依照以前祖先的分配在種東西,以前有類似石 碑、石塊的東西做界樁,從以前埋到現在的石牌,還有排水 溝。G的部分廖家旻蓋了一個房子,好像有種茶,但沒有在 收成。D的部分被告鍾榮貴有在種東西。I是被告鍾成康三兄 弟的,本來的界線就長那樣、不規則,旁邊地號14有一個墓 園。土地上都是73年6月新竹縣建築法規還沒實施之前蓋的 房子,我的L部分也有房子。被告鍾昌標、被告鍾昌輝的部 分也有房子。只有被告廖家旻的房子部分是有登記的,是建 築法規實施後蓋的,有在編號G上用斜線標示房子位置,面 積共102.82平方公尺,為兩層樓建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㈨、被告鍾榮貴:     D上面有蓋房子;我在土地上有搭涼亭,我自已使用,可以 放農具;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 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㈩、被告呂學進:   我看不懂找補表的內容。 、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是鍾成康、鍾 國禎、鍾國基三人共有一間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 我是分到I的部分,下面有流管,沒有比較高。跟L銜接的位 置有出入口,如果要移動的話出入口就會被截斷。園內分成 三個平台階段,平的路都是從L這邊進出的,坡的話是陡的 路,我們都是從跟L連接的平台進出的。那是一條農路通往 下面,靠農路才有辦法進出,直接臨路是無法進出的。L保 持住的話我都沒有問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 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 30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竹調卷㈠第23-33、109-149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 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 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 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訓雲(如附表編號2 3)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 莊育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㈠第361-375、379頁、限閱卷第 25頁)為證,並經查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資料在卷可 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莊英 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 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 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18條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 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 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外, 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 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 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 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 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 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經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定義之耕地,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 分割為26筆,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家旻有未登記之農舍 ,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在案,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 ,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經新竹縣 智慧圖資雲查詢航照圖與地籍圖,發現有些許建物坐落於此 地號上,其是否有套繪管制相關事項請逕洽建築管理機關等 語,有該所111年1月21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109號函可憑 (竹調卷㈠第47頁);又系爭土地(含重測前)尚無解除套繪 列管案件紀錄,另相關套繪圖說資料前以本府111年2月9日 府工建字第1113653874號函檢送貴院之使用執照(82字第867 號)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81工建字第01277號)二卷執照在案 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7日府工建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竹調卷㈠第337頁);而被告廖家旻曾申請系爭土地解 除套繪,然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稱:依據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 法第12條規定略以:「...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 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 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 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 以上。...」,請依上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核,有 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工使字第1120001615號函可佐( 竹調卷第267頁),因此被告廖家旻目前無法辦理解除套繪。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並已 興建農舍在案,未經解除套繪仍得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惟分割時應符合同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又系爭土地未經解 除套繪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分割 為26筆,惟分割時須注意前開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又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故其分割分別為農業發 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所限制;有關耕地已興建農舍並 註記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字樣得否辦理 分割登記、如得辦理分割登記該註記應如何處理一事,查內 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略以:「 二、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 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 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並說明原已配合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 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 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是以本案土地如符 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 割登記,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各土地等語,分別有 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8日府地測字第1110340473號函及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1年3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 804號函、112年10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4677號函暨檢 附之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在 卷可佐(竹調卷㈠第343-345頁、本院卷㈠第147-150頁),因此 系爭土地分割筆數未逾26筆、所有權人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 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農 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給同一人,又依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⒋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目前使用 情形為:如甲證2圖示(竹調卷㈠第31頁)O為茶園,為陳秋鑑 、陳秋棟種植,M為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I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苳樹,桂花樹、橘子 園有房子,沒有保存登記,H為廖振泉、廖訓淋、廖訓滿、 廖釧科、陳淑慧、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種 植樟樹、肉桂樹,K為廖國志種薑和肉桂樹,B、C為莊育亮 、莊育忠、莊育晉所有為雜木林,J為莊訓雲所有,為雜樹 林,D為鍾榮貴種橘子、茶,上有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 用具,L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有房子,沒有保存登 記。F為廖家坤,養豬茶園,G為廖家旻,有房子,也有豬寮 、橘子樹等(有申請農舍建築),A為劉一文、雜木林,E為林 秋蓮,種植肉桂樹、茄苳樹,P未定為范光城、范光勝、范 光寶、王靜怡,Q為游基豐,為雜木林,N為廖家坤、廖志逢 、廖家旻、廖青梅、廖壁燕、廖菊櫻、鍾淑娟為橘子園等情 ,業據本院於111年4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房屋 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3月21日新縣稅房字第 1110115406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及歷史異動情形 等事項、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狀況照片、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竹調卷㈠卷第283-285、355-382、399-403 、414-416頁,竹調卷㈡第45-47、53-87頁,本院卷㈠第55-67 、73-90、99-105、125-133、177-179、225-235、297-299 頁、本院卷㈡第57頁)。  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多數共有人及歷次到庭之被告進行 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 積,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逕行提出的分割方案,依 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種植雜木林,面積3200.99平方公尺, 為被告劉一文使用,分由被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741.41平方公尺,目前鍾榮貴於其上種植橘子、茶, 於其上搭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用具等,分歸被告鍾榮貴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被告林秋蓮 於其上種植肉桂樹、茄苳樹,分歸由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876.17平方公尺,現為廖家坤養豬、茶園 ,分歸由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876.17平 方公尺,其上有一間廖家旻所有之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 權狀,有農舍之使用執照及豬寮、橘子樹等,為廖家旻使用 ,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部分面積1,285.25平方 公尺,為廖家政之父親廖振泉生前所開墾使用並種植樟樹、 薑黃等,分歸由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合計1 1,290.77平方公尺,目前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 苳樹、桂花樹、橘子園,其上有一間房子,為其等3人共有 ,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且據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三 人陳述此範圍為其等先祖與當時共有人協議後分管所耕種之 土地,也是其等現耕作範圍,尚存有房舍,並配合政府在該 範圍內興設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以防山坡地崩塌的工事及 農業設施,有石砌坡坎及擋土牆、透水防崩空心磚道、排水 溝、防崩農路,且參與「全民造林計畫」,興設該設施及種 植樹及果樹所費之人力、心力、財力甚鉅等語(本院卷㈠第6 9-70頁),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 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979.70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廖國志 種植薑和肉桂樹,廖國志亦於當時配合政府提出在該範圍內 興建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等語(本院卷㈠第119頁),分歸由 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5,043.98平方公尺, 現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其上有一間其所有之房子,房 子有稅籍,沒有權狀,分歸由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 上有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編號 M(戊)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 得;編號M(己)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 輝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為廖家坤、 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之橘子 園,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 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合 計960.28平方公尺,為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要 求分割之位置,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 目前為陳秋鑑、陳秋棟種植茶園,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R2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目前 種植樟樹、肉桂樹,分歸被告陳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 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 、B、C部分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目前為莊訓雲 所有之雜樹林、樟樹、肉桂樹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所 有之雜木林,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 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 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 各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 號Q部分面積2,673.31平方公尺,為游基豐之雜木林,分歸 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其上之使用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 造陳述在卷(竹調卷㈠第273-279、414-415頁)。且依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本案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所有權人 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農舍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 給同一人,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土地(本院卷㈠第14 7-150頁)。  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廖家政 、呂學進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而廖國志、鍾昌標、鍾昌輝、陳淑慧均為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不受同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 即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鍾成康、鍾國 禎、鍾國基3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㈡第27頁);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 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 公同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 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4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 維持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陳秋鑑、陳秋棟2人表 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亮、莊育 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表示願將附圖編號HJBC土地平 均劃為四等分,並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就分得之土地維持 共有(本院卷㈠第389頁),且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 分割後筆數18筆,均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⒎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基於共有物分割價 格評估,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價格日期為113 年9月20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系爭土地基本資料及估價目 的,據以評估系爭土地勘估價的於價格日期不動產市場條件 下之合理價值,進而求算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區塊之價格 ,估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合理價格;經估價師以專業 意見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 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時之價格 ,評估結論及按本分割方案內容,各共有人之間各應找補金 額如估價報告書表2-6找補金額明細表等語(估價報告書第42 -43頁),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有估價報告書可佐。  ⒏基上,本院認附圖及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 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利益, 具經濟效益,且與使用現況相符,是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 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為適當。並按附表「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 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劉一文 3300/85132 3200.99 3300/85132 1/1 A(3200.99)  48,324元 2 鍾榮貴 5919/85132 5741.41 5919/85132 1/1 D(5741.41)  23,525元 3 林秋蓮 12945/255396 4185.51 12945/255396 1/1 E(4185.51) 17,205元 4 廖家坤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F(4876.17) 19,987元 5 廖家旻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G(4876.17) 19,987元 6 廖家政 1325/85132 1285.25 1325/85132 1/1 R1(1285.25)   19,394元 7 鍾成康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編號I,面積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77,954元 8 鍾國禎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9 鍾國基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10 廖國志 1010/85132 979.70 1010/85132 1/1 K(979.70) 46,134元 11 鍾維和 5200/85132 5043.98 5200/85132 1/1 L(5043.98) 34,811元 12 鍾昌標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戊,2493.86) 58,536元 13 鍾昌輝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己,2493.86) 30,752元 14 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 公同共有 1012/85132 981.64 連帶負擔 1012/85132 公同共有1/1 編號N,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57,024元 15 范光城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編號 P,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55,826元 16 范光勝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7 范光寶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8 王靜怡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9 陳秋鑑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編號O,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6,728元 (鑑價報告記載16,729元,為兩造相互找補金額相符,調整為16,728元) 20 陳秋棟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21 陳淑慧 975/85132 945.75 975/85132 1/1 R2(945.75)   44,536元 22 呂學進 3995/510792 645.86 3995/510792 1/1 B1(645.86) 16,201元 23 莊訓雲(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 15130/85132 14676.05 連帶負擔 15130/85132 0000000/0000000 編號H、J、B、C,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 其餘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由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 189,724元 (計算式:126683元+63,041元=189,724元) 莊訓雲之 繼承人: 莊育亮、 莊育忠、 莊育晉、 莊英宏、莊英仁 24 莊育忠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5 莊育晉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6 莊育亮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7 游基豐 2756/85132 2673.31 2756/85132 1/1 Q(2673.31) 40,362元       82577.75

2025-01-24

SCDV-112-訴-371-20250124-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 、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面積為 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 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 )返還予上訴人,而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 06平方公尺×77分之10)+(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 )=1,498,1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498,16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4

SYEV-113-營訴-7-202501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莊郭瑞菊 莊雅惠 莊富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聰榮、林全成、林金玉、林秋蓮(上四 人為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因113年訴字第402號履行協議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0

TPDV-113-訴-402-202501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麗嬌 被 告 林秋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4號過失 傷害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 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 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4號案件審理中。又前開案件之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7

KLDM-114-聲-1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秀鶯 陳永昌 陳艷紅 被 告 張秋冬 林秋蓮 王榮瑞 張宇杉 古阿桃 王連瑩 林俊耀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 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優先承購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60號卷第19至25 頁),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補-118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林金玉(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榮(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秋蓮(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全成(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郭瑞菊 莊雅惠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莊壽妹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即原告林聰榮、林秋蓮 、林金玉為監護人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字卷第13-17頁),原告林聰榮、林秋 蓮、林金玉以林莊壽妹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林莊壽妹提起本 件訴訟,乃屬合法。嗣林莊壽妹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月 25日死亡,原告林聰榮、林秋蓮、林金玉及林全成於113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店司補卷第6頁);嗣於1 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莊壽妹於98年11月25日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之0號0樓、00之0號0樓(下稱00之0號0樓房屋)、00之 0號0樓、00之0號0樓等房屋,及○○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繼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00 0,000元出售予被告莊富強、莊郭瑞菊、莊雅惠(下合稱莊 富強等3人)及原同案被告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鄭寶 釵4人(下合稱莊凱超等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為據。林莊壽妹已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莊富強 等3人及莊凱超等4人僅支付5,000,000元,餘款4,000,000元 清償期已至,迄今未給付。原告嗣與莊凱超等4人成立調解 (案列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1號),則扣除莊凱超第4人 應分擔部分,被告莊富強等3人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連帶給付2,000,000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富強等3人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我們私底下 有協議償還付款方式,希望可以庭外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店司 補卷第19-38頁)、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73-347頁)、地籍圖謄本及本票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21-23頁)等件為證;被告莊富強等3人既均無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 連帶給付2,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莊郭瑞菊、莊富強;於同年月14 日送達被告莊雅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47 、51、57頁),被告莊富強等3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莊雅惠)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連帶 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2

TPDV-113-訴-402-20241212-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柳營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訴之追加,本質上 仍為起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7萬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追加之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7萬元,限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21,493元,該通知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 函文、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營訴字卷第530 、563、567至579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2

SYEV-113-營訴-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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