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曄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在前之告訴
人陳金珠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考(警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肇致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游○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雖坦承犯行,惟其偵查及審理中2度
經通緝始到案,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扶
養弟弟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曄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曄修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慈安路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東園路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金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希(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曄修前
方,陳曄修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前碰撞陳金珠騎乘之機車,致
陳金珠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游○希另受有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金珠、游○希之母陳羽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曄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陳金珠、被害人游○希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金珠、被害人游○希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金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游○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宜蘭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陳金珠
、被害人游○希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ILDM-113-原交易-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