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顓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萬9,750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
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
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6,270元本息;㈢被
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
中,將上開第㈡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7
50元本息」(即關於營業損失之71萬6,520元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第114頁),參照上開說,核屬上訴之一部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銅料-力
積電FAB棟LB3〜L10空調冰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地點位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
公司)廠房,兩造於111年8月10日補簽「工程委託承攬證明
」(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
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工程款。伊
於111年8月10日依工程進度,開立第一期工程款(含稅)93
萬9,750元之發票請款,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嗣兩造於1
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伊撤離現場機具
設備前,將工地門禁卡停卡,致伊放置在工地現場,如附表
所示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具)無法取回,無權占有系爭機
具,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93萬9,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等語(已確定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同一日,上
訴人即開立93萬9,750元之發票及請款單向伊請款。惟簽約
後,上訴人即抱怨工期緊迫而要求重簽合約,並自111年9月
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雙方協商破局,伊迫於完工期限,僅
能與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另行委由第三人承包。因上訴人並
未完成其所稱之第一期工程,自不得向伊請款。另系爭機具
完全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伊並無代管之責。上訴人係於終止
契約後遭力積電公司之公安委員會停權門禁卡,惟旗下之工
程人員仍能自由進出工地,並非不能取回系爭機具。況上訴
人亦無法證明確有系爭機具進場,其請求返還,即屬無據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
還附表所示機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力積電公司
廠房,並於111年7月進場施作。
⒉系爭工程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承攬價格
為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配合現場工程進度),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
採月結方式於30日支付(見原審卷第23頁)。
⒊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含稅)93萬
9,750元發票(見原審卷第25-27頁)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
上訴人迄未付款。
⒋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陳顓泰Line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因現階段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
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上訴人表明
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故要求被上訴人改以「切分區域」
之方式重新分配施工範圍,並要求重新簽訂契約,將先前
之舊合約銷毀,新合約議價方面合理即可,施工內容則為
B1TADLAB區域鐵管配置焊接、B2區鐵管配置焊接及FAB棟L
B2~L10閥站定位。並希望新合約能在禮拜五(指9月9日)前
簽訂完成,如連假結束(按連假最後一天為9月11日)後還
沒完成,上訴人將會暫緩進場施工,並於禮拜三(指9月14
日)全員撤出工具離場,如施工現場無法使上訴人流暢作
業亦同。上訴人亦稱如果知道此項工程如此趕工及承接價
格,當初即不會表示承接;被上訴人則回覆已了解訴求,
並希望一同討論解決方式(見原審卷第29-31頁)。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05,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略以:「貴司從上週五(2022/09/09)至今皆未派員入廠
銅鑼力積電P5廠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儘速派
員入廠施工,以維護業主及亞翔公司權益。」(見原審卷
第129頁)
⒍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工程Line對話群組中稱:「麻煩幫其
申請放行單,明日要運出內容如下之機具:電焊機*1、氬
焊機*2、工具箱*3、砲車*3、手推車*3、鋼瓶推車*3、線
鋸機*2、滅火器*6、車牙機*2、電扇*6及治具一批。都已
讀了,怎麼不回應呢?電話不接也不回,至少給個回應吧
!」等語。嗣於同日17:07,上訴人即遭暱稱為「工程/名
崧/張小潔」之群組人員強制退出群組(見原審卷第39頁)
。
⒎本件工程,上訴人方面之施工人員計10名(見原審卷第137
頁),嗣後力積電公司將其中3名,即呂鑫昌、呂鑫和、陳
煥中之門禁卡停卡。
⒏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13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略以:「2022/08/10所開立的發票,發票金額為939750(
含稅),名豹工程行並未收到此金額款項,請把此張發票2
、3聯歸還,若已申報,理應給予名豹工程行折讓證明單
。」(見原審卷第133頁)。
⒐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1號存證信函
催告略以:上訴人估價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123萬7,110元
,並稱系爭承攬證明書非其所簽署。另請被上訴人給付第
一期工程款金額93萬9,750元,如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
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於本函送達5日
內通知上訴人取回機具設備。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1-49頁),但並未作任何回
覆。
⒑上訴人嗣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停業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
113年2月29日(見原審卷第97頁)。
⒒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 開立93萬9,
75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
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9
3萬9,750元【計算式:(8,950,000)×10%×(1+5%)=939,750
】,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機具?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一期工程款93萬9,750元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68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
已於111年9月14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機具放行單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群組時,已合意終止(
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合意終止承
攬契約之效力,即應進行工程款之結算。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即10%之進度)
,業據提出請款單及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25-27頁),以
及工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7-310頁)為證。被上訴人
固否認其主張,惟查:
⑴上訴人雖係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即111年8月1日開立
單據請款。惟兩造均不爭執,在簽訂書面契約之前,上
訴人早在111年7月即進場施作(參不爭執事項第⒈點),
審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記載為:自111年7月1
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兩造簽訂
書面契約之前,即已進場施作。故其於111年8月10日補
簽書面契約之同日開立單據請款,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⑵另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請款單及請款發票後,在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爭執其真正及內容。且在終止契
約前,其負責人陳顓泰與上訴人協商的對話,均圍繞在
施工期限是否過短、原訂工程款是否合理、是否應修訂
契約內容等事項進行溝通(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即便
在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亦未積極否認該工程款之債務存在
,此與一般人否認債務存在之正常反應,已屬有別。
⑶另系爭契約第⒋條約定:「施工期間:111.07.01至起至1
11.09.15(配合現場工進)完工」。故上訴人需配合被上
訴人之協力廠商即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
司)之工程進度,進場施作,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可知
,除有穿著亞翔公司背心之工程人員外,亦有穿著「名
豹工程行」T恤之人員在場(見原審卷第219-221頁)。再
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05之電子郵件,亦
自承:上訴人自111年9月9日至今皆未派員進場,並催
告上訴人儘速派員入廠施工(參不爭執事第⒌點)。故上
訴人主張,確實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非無虛。
⑷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
,僅2月又15日,且上訴人早於111年7月即進場施作,
其於111年8月10日主張已完成其中10%之工程進度,憑
信性甚高,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係於
契約全部履行完畢之前,即由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
隨即委由第三人接手,並完成後續之工程進度,故在終
止契約之前,上訴人究竟完成度為何,已因系爭工程目
前已由第三人接手完工而有舉證或鑑定之困難。參以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已被限制進入工地,無法為
證據之保全,事後若強令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
明確舉證,實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適
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既已就上開事實為
相關之舉證,包括已進場施作近一個月、提出工地現場
照片,及被上訴人一開始並未否認其發票及請款單之真
正等,本院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再參以被上訴人已將
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作帳報稅,事後始開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進度10%,要無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應屬有據。茲以工程總價895萬元、10%之工程進度
、並加計5%之營業稅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93萬9,
750元【計算式:(8,950,000)×10%×(1+5%)=939,750】
。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
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進行催告,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
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
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㈡關於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機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機具放置於工地現場,僅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明細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並無其他資料(如
現場照片等)為佐證,且該份明細僅記載機具之品名,但
無任何廠牌、型號之標示,根本無從特定進場之機具究竟
為何。
⒉另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進
場之機具,負有任何保管之義務,且上訴人之機具進場時
,亦未經兩造進行清點確認,上訴人空言有系爭機具進駐
施工現場,已難採憑。
⒊又施工現場係由業主即力積電公司之安全委員會負責門禁
管制,對於工地現場具有實質管領力者為力積電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在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後,雖有3
名工程人員遭註銷門禁卡,惟其他7名工程人員之進出並
未受有限制(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並無不能進入工地遷
移機具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工作機
具放置在工地現場,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事實,舉證
尚有不足。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項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9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
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於法未合,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機具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總計 (新臺幣元) 1 電焊機 1 6,825 6,825 2 氬焊機 1 28,300 28,300 3 氬焊機 1 75,600 75,600 4 工具箱 3 15,000 45,000 5 線鋸機 2 75,000 150,000 6 車牙機 2 60,000 120,000 7 電扇 8 980 7,840 8 滅火器 10 950 9,500 9 手推車 4 2,625 10,500 10 砲車 3 10,000 30,000 11 鋼瓶推車 4 2,520 10,080 12 安全帶 8 2,200 17,600 13 電焊推車 2 10,000 20,000 14 氬焊推車 2 20,000 40,000 15 氬焊推車 1 3,000 3,000 16 砂輪機 10 2,520 25,200 17 高速磁性鑽孔機 1 15,000 15,000 18 德偉電鑽 3 16,170 48,510 19 德偉充電器 1 26,250 26,250 20 德偉電池 4 3,200 12,800 21 德偉砂輪機 1 5,775 5,775 22 電動小金剛吊車80米 3 22,000 66,000 23 手搖吊車 3 6,090 18,270 24 滾輪一批 1 24,264 24,264 25 動力延長線 10 2,205 22,050 26 600V聚氯乙烯絕緣被覆電纜線 6 5,000 30,000 27 10米鋼絲繩 4 1,300 5,200 28 德偉電動扳手 1 20,500 20,500 29 車牙機牙盤 4 4,000 16,000 30 手工具一批 1 15,000 15,000 31 乙炔切割槍 1 800 800 32 乙炔切割高壓軟管10米 1 1,300 1,300 33 乙炔切割專用風錶 2 680 1,360 34 乙炔切割手搖式管切 1 17,000 17,000 35 豎吊鋼板起重鉗 3 7,200 21,600 36 無線對講機 6 940 5,640 37 內孔研磨機 4 2,300 9,200 38 電動鍊條吊車6米 2 37,000 74,000 39 美國鍊條 4 1,800 7,200 40 抽風機 1 8,000 8,000 合 計 1,071,164
TCHV-113-上-15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