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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陳○○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街00巷00號(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之兄弟,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因接獲繳 納地價稅之通知始知悉其為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之兄弟,而被繼承人陳○○於10 2年9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王○○、子女陳○○、陳○○、 外孫呂○○、父母陳○○、蔡○○及兄弟姊妹陳○○、陳○○、陳○○、 陳○○(即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司 繼字第1646號、103年度司繼字第21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在案,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等事實,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 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已自認於112年11月間 即已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地價稅繳納通知等語,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即已知 悉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407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慶富 段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俊傑(原名陳超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540、541、544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原告林慶富、段蒞容各給付7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訴訟標的, 並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9頁),被 告於程序上並無反對表示,且核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出售分潤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載為「73萬 500元」,後改為「73萬5000元」,應屬誤寫而予以更正, 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陳俊傑(原名 陳超智)協議共同出資購屋,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出 名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257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上開四人共同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貸款1,400萬 元支付剩餘價金。系爭房地於購買前已出租予第三人(租賃 期限為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 ,含管理費),購入後由被告管理,並繼續出租於他人,以 租金抵繳每期貸款。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曾向被告請求 簽署「合購建物協議書」,然除了原告二人與余律徵簽署外 ,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旋拒絕簽署,但前開合購建物協議書 内載「各方同意本物件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即可 出售,任一方不得反對」等語,換言之,共同出資人約定等 待至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利分配,是被告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 ,向原告二人及余律徵報告售出價錢,不論賺、賠,均應平 分,此乃兩造間合資購屋之協議內容。詎原告於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期間(即103年5月間至110年9月間),請求被 告報告目前系爭房地管理情況與是否得售出等事項,被告均 置之不理,且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 於同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0條、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與訴外人 余律徵等人委任管理系爭房地並約定在高於獲益率10%時將 系爭房地售出後進行利潤分配等事務,被告售出系爭房地因 此所取得之金錢自應依據協議為平均分配,則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余律徵協議,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地獲 利之四分之一。然因被告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等 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出 售價金為何,但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每月3萬元並自1,400萬 元房貸扣抵之方式計算,103年5月至110年9月已償還之貸款 總數為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萬元),剩餘貸款應餘1 ,133萬元,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將取得267萬元(1,400萬元-1 ,133萬元=267萬元),原告二人預計各自可分配取回667,50 0元(267萬元÷4人=667,500元)。  ㈢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訴 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 得出售,被告卻在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致使原告失去預 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每人為675,000 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為67,500元,是 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元。  ㈣又本件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係協議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待出售後分配收益,並無約定經營共 同事業,自非屬合夥契約關係,應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 ,並委託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契約 關係,本件出售系爭房地屬合夥事業之完成,未經清算程序 ,無從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利益云云,並無可採。退步 而言,倘認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未經合夥人決議即 出售系爭房地,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僅以當初購買價額高20萬元即1,690 萬元售出系爭房地,未考量其他共同出資人權益,且以持有 系爭房地年限而言被告僅高於20萬元即售出亦不合常理,若 非故意侵害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權益,即恐為己身急需現金而 願意調降價金出售,執行合夥事務顯有過失,然不論如何, 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金錢債權,損害賠償範圍尚包 括原告預期10%獲益率之預期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80條 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二人可各取回之667,5 00元及損害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計算方式均同前)。  ㈤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540、541條規定,或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向被告請求667,500元,並依同 法第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 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人各735,000元(667,500元+67,500元=735,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段蒞容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造及訴外人余律徵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房地,由被告經營管理,以租金抵貸款,所生利益及損失平 均分擔,顯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平均分擔 該事業之利益及損失,兩造間應屬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 係。又兩造間無原告所稱「合購建物協議書」條款之合意, 原告係嗣後以更苛刻條件逼迫被告,被告拒絕簽屬,該「合 購建物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並無以系爭房地獲利 高於出資額10%始得出售作為條件,而兩造於110年3月25日 以LINE對話,原告林慶富稱有買家出價1,600萬元,原告二 人及余律徵都同意小虧賣掉,則被告以1,69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高於原告提出之價格,顯見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任 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即認本件出售系爭 房地屬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解散事由,惟合夥財產應先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 合移人。本件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 利益云云,應屬無理由。另縱認兩造屬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 得請求原告等償還之,故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主張原 告等應償還附表所示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並就原告主張 之金額加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共同出資並由被告於103年3 月13日出名購買系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四人各出資675,000元,並由被告出名貸款1,40 0萬元支付其餘房價,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入後由 被告管理,等待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分配利潤。而被告於110 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房地正式訂購單、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登記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6日移轉登記於 他人名下之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 書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25至28、29至30、85至109 、171至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 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 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 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 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雖辯以與原告間為合夥 之契約關係云云,但本件購屋目的在於轉售圖利並分配獲利 而已,並經證人余律徵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5至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從而被告本於 合夥關係之抗辯及原告追加以合夥關係為前提而依民法第68 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之主張,均無可採。然兩造既有合資契 約關係,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 ,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於內部與原告等其他出資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倘契約無明文約定,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 規定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267萬 元,按每人四分之一出資比例,原告二人預計可各分配667, 500元,應交付給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間出 售系爭房地時,結算收支後如附表所示,已經虧損等語。經 查:  ⒈原告逕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時期即103年5月至110年9月, 以每月可收租金3萬元計算,共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 萬元),抵扣銀行貸款,並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因此 可取得267萬元應提出分配云云(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9 9、213頁),但此不過為原告自行之推估,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上開計算基礎已乏依據。況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112年1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0683490號 函及所附被告自103年至110年租賃收入資料所示(本院卷一 第111至117頁),僅107至109年度曾核定租賃收入各48,000 元、192,000元、192,000元(共計432,000元),103至10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核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佐以被 告與原告林慶富及本件合購群組內於107年11月時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67、281頁),被告也一再提及出 租時有時無,還要負擔利息稅金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267萬元應予分配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據被告110年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資 料為1,690萬元,略高於103年時以1,670萬元購入之價格, 但被告辯稱此段期間尚有管理費、稅費、貸款利息等支出, 並無獲利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之收支結算表。該收支結算表 中有關收入及支出之各項,除收入之第三項「房租收入」及 支出之第3項「賣屋稅費」,原告有爭執外,其餘收支各項 目所列款項及係由被告支出等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21279號函及所附房屋貸 款匯款及繳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2月15日 一龍潭字第001054號函及所附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110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4月1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代書服務與稅費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 課稅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3日桃 稅壢字第112742266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104至110年房屋稅 與地價稅明細、管理費繳費單(本院卷二第103至107、111 至120、49至64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9、331至343、345、 353至365、367至381、383頁),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二 第160頁)。而原告有爭執之房租收入部分,僅432,000元之 範圍內有如前述之報稅資料而堪可認定,逾此範圍之租金收 入,乏證可憑。另「賣屋稅費」部分,實則為仲介服務費用 1,014,000元,其餘為稅費、服務費等,有被告提出之聖陽 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業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服務收費明 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32517623號函及所附聖陽企業社110年10月之營業稅401 申報書與二聯銷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35、16 9至173頁),且因系爭房屋購入時本即規劃售出牟利,稅費 、代辦等費用應屬售屋必要支出,原告稱己方不需負擔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所辯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已屬虧損,並非無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可取得267萬元,原告二 人可各分配667,500元云云,難認有理。至於原告於最末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於提出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書狀(本院 卷二第222頁)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暨典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上載賣方有 先行動支200萬元,認為被告售屋實際取得之金錢為3,151,5 99元,扣除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後,尚有2, 613,770元可分配,原告可各請求返還653,443元云云,姑且 不論附表被告之收支明細於售屋收入已載1,690萬元而將該 筆款項納入計算,且原告此節與其先前計算不同,而上開確 認書早經被告於112年5月提出在卷,原告於程序後階段始於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夾帶提出,認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為據,主張其二人、余律徵及被告曾經 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被告卻在 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逾越權限, 致使原告失去預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 每人為675,000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 為67,500元,是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未與原告等簽署「合購建物 協議書」協議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且 原告林慶富曾提議以1,600萬元小虧售出,而本件最終出售 價格1,690萬元高於原始購入價格1,67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 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始得出售乙節,係以「合購建 物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但觀之該件協議 書,除合購物件標的、價款、出資額等均空白外,並無被告 簽名,證人余律徵亦證稱:當時林慶富擬此協議書,其等三 人都簽了,被告不簽,也沒有理由,曾經去找過被告,但被 告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難認兩造曾經協議獲 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原告以被告未經全 體同意,獲益率未達出資額10%以上即行出售之事實認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憑採。再者,依據 被告提出與林慶富間110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富 提到有買方出價1,600萬元,林慶富、段蒞容、余律徵代書 都同意小虧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而被告實際於1 10年7月售出時,是以1,690萬元之價格出售,高於原始購入 之1,670萬元,且參以被告提出同時期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17頁),本件交易價格難認明顯過 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失利益 」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則兩造縱確實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期他日可出售牟利,但並不足以據為證 明必有出資額之10%為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原告逕以 此計算認為係所失利益之損害內容,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0、541、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 544條請求被告對其二人各給付735,000元,認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被告提出之收支結算表(本院卷二第91頁)

2025-03-31

TYDV-111-訴-198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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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朱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呂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之三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3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係夫妻,前經協商兩 願離婚,被告並承諾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 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公告、房屋照片及戶口名簿、建物 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收據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34至37頁),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2299-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素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陳琳娜」、「 李茹意」、「游錦治」(下稱「路遠」、「陳琳娜」、「李 茹意」、「游錦治」)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路遠」、「陳琳娜」、「李茹意」、「游錦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已 與告訴人邱素娟達成調解(詳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考量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需扶養身體不好須看診 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1張,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 追徵價額)。至前揭收據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 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路遠」、「陳琳娜」、「 李茹意」、「游錦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 時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5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 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商業操作收據1紙(偵卷第74頁照片編號20) 委託保管單位欄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許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 中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 信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 元至5千元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洗錢之行為。詎郭育嘉 為圖獲取高額報酬,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琳娜」之人引介暱稱「路遠」之人與郭育嘉相識 ,並約定郭育嘉受僱於暱稱「路遠」之人,依「路遠」指定 之時間、地點、對象收取現金,日薪資3千至5千元按週結算 薪資,而加入LI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 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李茹意」、Facebook【 下稱FB】社群網站暱稱「游錦治」等人),並與上述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FB暱稱「游錦治」之 人於112年9月20日,以提供投資股票資訊為餌,誘導邱素娟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意」之人加為好友,該暱稱「李 茹意」之人,再向向邱素娟佯稱可下載「虎躍PLUS」App後 ,透過該App投資獲利,致邱素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交付投資款項。郭育嘉遂於112年12月4日下午3 時許,依「路遠」之指示,先以自己申設、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素娟聯絡確認後,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向邱素娟行使偽造之「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邱素娟因而 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郭育嘉,再由郭育嘉將該筆款項攜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邱素娟事後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依「路遠」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行使「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向告訴人邱素娟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該筆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已對收款行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惟仍繼續從事收款行為之事實。 3、被告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辯稱:伊認為係合法之交易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絹於警詢中之指述。 1、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受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1張。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警卷照片編號1至15)。 告訴人因受「游錦治」、「李茹意」之詐騙,下載「虎躍PLUS」App,並因而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警卷照片編號24)暨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被告以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 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272-2025032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范奕呈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註銷牌照。嗣 於99年至101年經多次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 道路及移用他人牌照之事實,被上訴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向上訴人補徵99年至101 年使用 牌照稅、課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7,01 8元(下稱系爭核課處分)。上訴人對系爭核課處分均未申 請復查而確定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主張 系爭車輛有遭他人強制開走之事實,其於111年6月29日以行 政請求書向被上訴人所屬蘆竹分局請求將系爭核課處分撤銷 ,並改由訴外人即實際使用人張○○(下稱張君)繳納。蘆竹 分局遂以111年7月6日桃稅蘆字第1114008570號函(下稱原 處分)告知另案刑事判決為妨礙自由等判決內容,非系爭車 輛遭他人侵占之確定判決資料,而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1110213 115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前審判決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但實際使用人另有其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為車輛之使用人或受益人,因此不應將該牌照稅強加於上訴 人,此針對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亦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又被上訴人處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包 括未經充分調查,且未能提供稅款計算基礎及充分證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公平與正當程序原則,並以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人非上訴人,以及稅務機關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實際使用車輛等理由,判定上訴人不需負擔牌照稅,判決結 果具有合理性與合法性。然而,原判決未能全面檢視前審判 決中對稅務機關處分瑕疵之詳盡說明,直接駁回上訴人主張 ,屬事實認定不清與法律適用錯誤,且未按稅捐稽徵法規定 ,以實際負擔能力為稅捐徵收之依據,僅依形式所有權認定 納稅義務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欠缺事實與法律依 據,無法充分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應予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核課處分於99年8月20日至101年 6月15日間先後合法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85至124頁、第 139頁),上訴人於系爭核課處分確定後之111年6月29日始 提出行政請求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最長5 年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並無違誤。再者,依請 求書所載,上訴人係以另案刑事判決作為證據,主張系爭車 輛於99年3月至101年間之實際使用人為張君,經原審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依相關人員及上訴人在該案之陳述, 至多僅可推論99年3至9月期間系爭車輛可能為他人占有使用 ,但亦非張君,被上訴人並爭執上開相關人員陳述之真實性 ,則究竟系爭車輛於何期間是否非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仍有疑 義,難認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 據存在而可使上訴人獲得有利處分等語(參原判決第2頁第1 5行至第29行)。足見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請求並 無違誤,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綜觀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 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 之理由復執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3-簡上-144-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原 告 陳邱淑 邱奕泉 邱清美 邱萬根 邱國聘 邱詠淳 邱音茹 被 告 王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段鐵皮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段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即如 附圖編號45⑴所示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錦美繼承被繼承人 邱阿養遺產而公同共有,然原告邱永漢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故本於繼承、租賃、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邱永漢所為乃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行 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同為 邱阿養之繼承人即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 聘、邱詠淳、邱音茹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渠等並未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邱錦美雖亦為邱阿養之繼承人,惟因彼具狀陳稱:被告仍依 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持續給付租金,且其餘繼承人多數亦 同意由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係因原告邱永漢欲強占租金而 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邱永漢 與邱錦美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 害關係相衝突,事實上當無法得到邱錦美之同意。是除邱錦 美,本件業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揆諸上揭意旨,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 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 詠淳、邱音茹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之祖父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嗣邱阿 養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邱錦美共同繼承 。嗣經繼承人決議系爭建物由原告邱永漢管理後,原告邱永 漢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由伊管理 ,並請被告與伊接洽系爭建物後續承租事宜。詎被告持續使 用系爭建物而未與原告邱永漢簽訂租約,且自112年3月起即 未支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邱永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漢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永漢3萬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二、被告答辯:我與邱阿養簽訂之租約到期後即與邱錦美簽訂租 約,邱錦美與我簽約時亦持有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我與邱 錦美簽約後,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予邱錦美,我不清楚原告 與邱錦美間有何狀況,然我已支付租金,原告與邱錦美應自 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繳交7萬元之押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邱阿養死亡,伊與邱錦美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租約、邱阿養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 本院卷第20至21、23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 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 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 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惟按,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⒉經查,本件原告邱永漢固提出112年5月26日公同共有物管理 授權書,欲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而請求如先位之 聲明所示,然觀諸該管理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同意原告邱 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並備註每月租金分成9份交於所有權人,每年度之2個月租金 作為房屋稅、地價稅使用,餘額當作公積金修繕使用等語, 有該管理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所稱「同意原 告邱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究指系爭租約或系爭房屋將來之出租權限與租金收取權 ,有所不明,而不能認定上開授權書係一有效之管理決定, 則本件先位聲明既均係以原告邱永漢為請求主體,或以該先 位聲明第3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終止日期,亦係以被告將 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邱永漢之日為止,然本件已無可能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單獨返還於原告邱永漢,當認為本件先位聲明 應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出租人亦不以租賃物 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及邱錦美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與邱阿養間之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原告及邱錦美所繼承,又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9月4日租期屆滿,雖原告邱永漢於112年8月7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此為被告所明悉原告邱永漢已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 是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 源,並應將系爭建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於原告及邱 錦美,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至被 告亦提出邱錦美等人簽署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欲辯以邱 錦美有權出租系爭建物與彼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授權書之 內容所示,其同意之共有人未逾半數,且潛在應有部分亦未 逾3分之2,有該被告所提授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管理決定,應認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 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至7月租金,然僅請求原 告返還3、4月租金即6萬元及其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而為被 告所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觀諸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約定為7萬元,已如前述,並考究押租金具有抵償 之性質,則原告既將請求之租金限定為3、4月之租金,該部 分之租金非不得藉由上開押租金予以抵償,則抵償後,原告 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6萬元,且併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失 所附麗,同為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 建物,而考諸系爭建物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單月租金為3 萬元,應可認為占有系爭建物者,單約可獲有相當租金之3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邱錦美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元予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2-壢簡-1821-2025032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原告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400元、257 ,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55,000元【計算式:597,400元+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13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92號、第43296號、第5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代表向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廠房 及空地(地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欣鈞公司作驗布工 廠(下稱本案工廠)使用;壬○○(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欣鈞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關係;另本案工廠旁之鄰近 房屋及所有人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詎乙○○因故對壬○○不 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潛入本案工廠南側 之防火巷(即本案工廠1樓「成品區1中央一側南端窗戶1」處 ),先後以不詳方式搬開鐵窗,放入不詳之易燃物共計2次, 藉此引燃本案工廠內之之布料,著手放火燒燬本案工廠。嗣 本案工廠迅即產生火勢延燒,致其內物品燒損、建築之鋼骨 鐵皮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彎曲、變形及倒塌而 喪失主要效用,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 鄰房屋之外牆、水管、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戶、窗 簾、電線等物。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鑑定,查 悉係人為縱火,始由警追知上情。 二、案經壬○○、戊○○、庚○○、癸○○、辛○○、己○○、丁○○、子○○、 丙○○、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112年5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消 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現場相片拍攝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員警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之案發時序表、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3296 號卷【下稱偵字第432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353頁、112年度 他字第5464號【他字第5464號卷】第51至第55頁反面、112 年度他字第320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5頁至 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告訴 人壬○○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壬○○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㈢查本案工廠實際由告訴人壬○○經營,而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消防隊員詢問及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2年2月初居住在本案 工廠至今等語(偵字第43296號卷第37頁、第169頁),惟依 消防局就火災現場(即本案工廠)勘察及現場照片所示,卻 未見有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物品放置於本案工廠內(偵字 第43296號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 頁至第28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工廠存在有 人住居之痕跡(如衣物、盥洗用具等),足認本案工廠於案 發時係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於案發時亦無人在內乙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3296號卷 第4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37頁),基上,本案 工廠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按刑法第174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之危險,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 致使本案工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燒損情形,並延燒至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 機、窗物等物品,是被告之犯行已危及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財 產,並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的恐懼,亦據告訴人壬○○、庚○○ 、劉國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頁、第110頁),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動 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故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 開縱火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 緒,竟率爾在本案工廠縱火,燒毀本案工廠,更延燒至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相鄰房屋,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32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壬○○、庚○○、辛○○、丁○○、己○○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0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火災殘骸2包,乃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 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 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本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⒈告訴人壬○○於消防局隊員詢問、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台灣公司網查詢欣鈞公司負責人變更歷程(本院卷第177頁) 2 戊○○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建物所有人、桃園市○○區○○段地號36至38號之土地所有人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0頁) ⒉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戊○○與欣鈞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 癸○○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02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8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癸○○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4 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73頁) 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己○○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5 丁○○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字第43296號卷第9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丁○○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反面) 6 子○○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7 丑○○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2年他字第5464號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5-03-27

TYDM-113-訴-4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蔡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麗鳳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30027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以113年度稅簡字第57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 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緣原告所有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員笨小段(同段土地以 下省略段號)204-1地號土地、204-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 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土 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 形,於112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申請減免,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桃稅楊字第112941252 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仍有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因原告之訴有變更及追加之情形,認無管轄權 ,以113年度稅簡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誤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聲明:「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的 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的行政處分。」(移送卷第9 頁)。復原告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追加備位 聲明:「第1備位聲明:請求恢復依土地法規定可供建築使 用之建地。第2備位聲明:請求建地變更為農地之經濟損失 賠償。第3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可供農業使用之農地。」(移 送卷第13-15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原告之訴有變更 及追加之情形,認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 於114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桃園市政府之起訴 ,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 分。」(本院卷第120、153頁),經被告陳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則得以減免地價稅為其申請之112年及113年地價稅共計 新臺幣(下同)6,400元,是本件因原告訴之一部撤回及變 更,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 之1第3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原告 表示請盡快處理,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而本件被告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26

TPBA-113-訴-1403-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 ○○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 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 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 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 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 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 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 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 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 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 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 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 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 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 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 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 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 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 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 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 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 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 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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