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洪德旺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王永樑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萬9,645元及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66萬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
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20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當時坐落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
9-190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登,買受29-190號土地中由東側
面算起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土地
,即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4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如因政府法令無
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則由陳
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陳登
並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29-190號土地
嗣經陳登之繼承人陳麗屏全部出賣予被告,約明被告繼受陳
登與洪木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並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足認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
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
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縱
認被告並未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
惟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與洪木聯間之協議,被告亦應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履行。原告則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
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所
示之債權。
㈡被告嗣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王秋
香,且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時並未約定溫王秋香繼受陳登
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義務,亦未告知後手
上情;溫王秋香再於109年4月14日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邱榮家,並於同年5月12日妥所有權登記。因溫王秋香
及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
諾書之買賣關係存在,致原告經法院判決對邱榮家就系爭土
地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及原告對溫王秋香
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駁回(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均確
定在案。
㈢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限制農地分割之法令修正取消限制時,為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農業發展修例迄未修正,
惟被告之給付義務,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不能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其後手均未繼受此義務,
被告給付不能已確定,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
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經鈞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師事務所鑑定為266萬9,645元,爰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法定利息。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備忘錄所示買賣契約為陳登與洪木聯間之法律關係,被
告與洪木聯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係於96年1月3日與陳麗
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陳麗屏購買29-190號土地,並於
96年5月2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示若將來法令變
更而得為分割登記時,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於約定系爭土地若未能辦理變
更編定,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供洪木聯通行使用而已,
並未載明被告有概括繼受洪木聯與陳登買賣契約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買賣契約之義務,並無
理由。
㈡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清償期
屆至,然因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得分割之土地,被告本無法
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其對於洪木聯承諾分割移轉登記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原告雖繼受洪木聯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從
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永久無法變更編定
為可分割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即認為被
告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101年7月4日將29-190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溫志隆,並
指定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而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再出
賣予邱榮家,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
買賣契約中,均有載明系爭土地須供洪木聯及其繼受人通行
使用等語;而原告前向邱榮家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確
認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亦未違反供原告通行使
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未因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而受有
任何損害,且系爭土地迄未辦理變更編定,原告亦尚未通知
被告配合辦理分割事宜,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退而言之,原告目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認被告給
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承諾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贈與契約書、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68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93頁、第1
35頁、第2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案卷(下合稱另案) 閱核屬實,均堪
信為真正,本院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父洪木聯於61年間向陳登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如因政
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
,則由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
用,陳登並出具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
㈡29-190號土地嗣經出賣予被告,被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
木聯。
㈢原告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所示法律關係之債權。
㈣被告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溫王
秋香再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榮家,並辦妥所有權
登記。
㈤原告與溫王秋香、邱榮家間,前經另案以溫王秋香、邱榮家
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諾書之
買賣關係存在,判決原告對邱榮家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關係
不存在及駁回原告對溫王秋香請求損害賠償,均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買受29-190號土地,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
聯,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
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
,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
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債務承擔;民法第30
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
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
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王永樑,前向第三人陳麗屏
處購入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因陳麗屏之前手陳登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予
洪木聯先生(長度、寛度、面積詳見附件)。現因政府政策
改變可變更土地編定並移轉過戶,立書人同意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農舍保存登記完畢後,即配合洪木聯先生辦理土地變
更編更事宜。日後若土地編定變更完成者,即書面配合土地
分割等相關事宜。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則立書人承諾該
附件所載部分土地供洪木聯先生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附註:辦理變更編定等相關之一切費用,皆由洪木聯先生
負擔。立承諾書人:王永梁(簽名及蓋章)見證人:陳麗屏
(按捺指印及蓋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等語(本院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向陳麗屏買受29-190號土地後,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已明確知悉其前手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該買賣契約陳登對洪木聯
負有於政府政策改變可辦理土地編定變更及分割、移轉時,
陳登應辦理土地編定變更,並於土地編定變更後辦理土地分
割及將分割後之系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木聯之債務,如無法辦
理變更土地編定相關事宜時,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
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等事實,被告既知悉上情,其書具
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明同意配合洪木聯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並承諾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系
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之意旨。則被告
承諾洪木聯同意履行義務之範圍,除關於辦理變更編定等相
關費用由洪木聯負擔外,核與陳登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負
之債務完全一致,足認系爭承諾書為被告以第三人身分向洪
木聯表示同意承擔陳登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上述債務
,並經洪木聯承諾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告與洪木
聯間已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
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
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
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
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雖因法
令限制,迄未能辦理變更土地編定、分割及移轉登記,惟陳
登與洪木聯間乃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並約定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陳登及繼受人永久通
行使用,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陳登、洪木聯
間此項約定,係以29-190號土地依法令得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應
以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系爭土地至今仍
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上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6頁、第203頁),其清償期原屬尚未屆至,惟被告出售29-
190號土地予溫王秋香及溫王秋香再出售予邱榮家時,均因
溫王秋香、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而經另案判決確定並不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業如前述,而邱榮家於與原告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中,自始否認繼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表示不負有在
土地可分割情形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已將29-190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被告喪失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且其後手拒絕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履行關於分割移轉之義務,可認被告就移轉系爭
土地有權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於出售29-190號土地
時,未與後手約明應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旨,亦未轉
知上情,致其後手均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應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266萬9,645元: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兩造就此計算時點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8月
2日之市價(本院第175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13年8
月之價格為266萬9,645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 華
估字第8341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85頁,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2頁),被告雖稱鑑價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鑑價結果與非供通行使用土地無異,供通行之土地
應比一般土地價格便宜云云(本院卷第202頁),惟華聲事
務所之估價係以做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情形下進行評估(
鑑定報告書第2頁),並無被告所稱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之情事,且該事務所估價師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而為最終價格決定及估價報告,被
告復未提出何項具體事證證明該鑑價結果有何明顯錯誤而不
可採之事由,則本院認華聲事務所所為鑑價方法客觀公正,
其評估價格核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
值,自得採認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並為原告得
請求賠償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
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債務承擔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辦理變更29-1
90號土地編定、土地分割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得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即
原告依約本得享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取得權利前通行之
利益,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確定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於其依約得享有之利益自有損害,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評價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訴-219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