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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洪德旺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王永樑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萬9,645元及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66萬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 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20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當時坐落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 9-190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登,買受29-190號土地中由東側 面算起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土地 ,即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4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如因政府法令無 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則由陳 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陳登 並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29-190號土地 嗣經陳登之繼承人陳麗屏全部出賣予被告,約明被告繼受陳 登與洪木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並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足認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 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 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縱 認被告並未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 惟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與洪木聯間之協議,被告亦應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履行。原告則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 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所 示之債權。  ㈡被告嗣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王秋 香,且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時並未約定溫王秋香繼受陳登 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義務,亦未告知後手 上情;溫王秋香再於109年4月14日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邱榮家,並於同年5月12日妥所有權登記。因溫王秋香 及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 諾書之買賣關係存在,致原告經法院判決對邱榮家就系爭土 地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及原告對溫王秋香 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駁回(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均確 定在案。  ㈢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限制農地分割之法令修正取消限制時,為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農業發展修例迄未修正, 惟被告之給付義務,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不能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其後手均未繼受此義務, 被告給付不能已確定,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 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經鈞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師事務所鑑定為266萬9,645元,爰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法定利息。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備忘錄所示買賣契約為陳登與洪木聯間之法律關係,被 告與洪木聯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係於96年1月3日與陳麗 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陳麗屏購買29-190號土地,並於 96年5月2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示若將來法令變 更而得為分割登記時,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於約定系爭土地若未能辦理變 更編定,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供洪木聯通行使用而已, 並未載明被告有概括繼受洪木聯與陳登買賣契約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買賣契約之義務,並無 理由。  ㈡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清償期 屆至,然因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得分割之土地,被告本無法 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其對於洪木聯承諾分割移轉登記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原告雖繼受洪木聯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從 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永久無法變更編定 為可分割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即認為被 告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101年7月4日將29-190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溫志隆,並 指定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而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再出 賣予邱榮家,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 買賣契約中,均有載明系爭土地須供洪木聯及其繼受人通行 使用等語;而原告前向邱榮家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確 認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亦未違反供原告通行使 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未因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而受有 任何損害,且系爭土地迄未辦理變更編定,原告亦尚未通知 被告配合辦理分割事宜,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退而言之,原告目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認被告給 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承諾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贈與契約書、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68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93頁、第1 35頁、第2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案卷(下合稱另案) 閱核屬實,均堪 信為真正,本院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父洪木聯於61年間向陳登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如因政 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 ,則由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 用,陳登並出具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  ㈡29-190號土地嗣經出賣予被告,被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 木聯。  ㈢原告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所示法律關係之債權。  ㈣被告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溫王 秋香再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榮家,並辦妥所有權 登記。  ㈤原告與溫王秋香、邱榮家間,前經另案以溫王秋香、邱榮家 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諾書之 買賣關係存在,判決原告對邱榮家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關係 不存在及駁回原告對溫王秋香請求損害賠償,均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買受29-190號土地,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 聯,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 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 ,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 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債務承擔;民法第30 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 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 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王永樑,前向第三人陳麗屏 處購入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因陳麗屏之前手陳登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予 洪木聯先生(長度、寛度、面積詳見附件)。現因政府政策 改變可變更土地編定並移轉過戶,立書人同意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農舍保存登記完畢後,即配合洪木聯先生辦理土地變 更編更事宜。日後若土地編定變更完成者,即書面配合土地 分割等相關事宜。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則立書人承諾該 附件所載部分土地供洪木聯先生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附註:辦理變更編定等相關之一切費用,皆由洪木聯先生 負擔。立承諾書人:王永梁(簽名及蓋章)見證人:陳麗屏 (按捺指印及蓋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等語(本院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向陳麗屏買受29-190號土地後,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已明確知悉其前手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該買賣契約陳登對洪木聯 負有於政府政策改變可辦理土地編定變更及分割、移轉時, 陳登應辦理土地編定變更,並於土地編定變更後辦理土地分 割及將分割後之系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木聯之債務,如無法辦 理變更土地編定相關事宜時,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 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等事實,被告既知悉上情,其書具 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明同意配合洪木聯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並承諾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系 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之意旨。則被告 承諾洪木聯同意履行義務之範圍,除關於辦理變更編定等相 關費用由洪木聯負擔外,核與陳登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負 之債務完全一致,足認系爭承諾書為被告以第三人身分向洪 木聯表示同意承擔陳登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上述債務 ,並經洪木聯承諾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告與洪木 聯間已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 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 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 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 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雖因法 令限制,迄未能辦理變更土地編定、分割及移轉登記,惟陳 登與洪木聯間乃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並約定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陳登及繼受人永久通 行使用,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陳登、洪木聯 間此項約定,係以29-190號土地依法令得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應 以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系爭土地至今仍 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上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6頁、第203頁),其清償期原屬尚未屆至,惟被告出售29- 190號土地予溫王秋香及溫王秋香再出售予邱榮家時,均因 溫王秋香、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而經另案判決確定並不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業如前述,而邱榮家於與原告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中,自始否認繼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表示不負有在 土地可分割情形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已將29-190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被告喪失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且其後手拒絕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履行關於分割移轉之義務,可認被告就移轉系爭 土地有權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於出售29-190號土地 時,未與後手約明應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旨,亦未轉 知上情,致其後手均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應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266萬9,645元: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兩造就此計算時點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8月 2日之市價(本院第175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13年8 月之價格為266萬9,645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 華 估字第8341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85頁,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2頁),被告雖稱鑑價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鑑價結果與非供通行使用土地無異,供通行之土地 應比一般土地價格便宜云云(本院卷第202頁),惟華聲事 務所之估價係以做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情形下進行評估( 鑑定報告書第2頁),並無被告所稱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之情事,且該事務所估價師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而為最終價格決定及估價報告,被 告復未提出何項具體事證證明該鑑價結果有何明顯錯誤而不 可採之事由,則本院認華聲事務所所為鑑價方法客觀公正, 其評估價格核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 值,自得採認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並為原告得 請求賠償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 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債務承擔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辦理變更29-1 90號土地編定、土地分割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得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即 原告依約本得享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取得權利前通行之 利益,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確定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於其依約得享有之利益自有損害,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評價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198-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義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彥群律師 傅祖聲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 、第15385號、第15387號、第17972號、第18633號、第24054號 、第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25375號、第25376號、第25378號、第25763號、第26582 號、第2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江義福、李良章、王景洽、張光明 、許清順之部分,及江義福、李良章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江義福、李良章、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第二審(更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經法官批示,本件判決書涉及軍事採購流程,不公開。

2025-03-27

TCHM-113-重金上更一-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經由派車 軟體「呼叫小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仲」之成年人(下稱「阿仲」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 乙○○依該「阿仲」之人提供之資料,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 可獲得每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乙○○明知 替該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此種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 前開報酬,仍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 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阿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該「阿仲」之人指示,於113 年6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 ,領取由吳峻瑋交付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後,復前往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 寄至「阿仲」之人指定之貨運站,並因而取得600元之報酬 。嗣該「阿仲」之人即於附表二所載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 載詐欺方式詐欺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阿仲」之人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 均為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除 「阿仲」之人以外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且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未有人與對方見面 ,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 ,因此上述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或訊息紀錄 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 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歷次供述均係陳稱 :其依「阿仲」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復轉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是以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 者僅有該「阿仲」之人,故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阿仲」 之人外,實際上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 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 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 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 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 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 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 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 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 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 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 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阿仲」之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戊○○、丙○○、辛○達成和解,並以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形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截圖、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7-105頁 ),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擔任 收簿手,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 前述,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 機、月收入6至7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 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6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屬同一之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 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 刑,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使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害匪淺,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7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元,然其與告 訴人戊○○、丙○○、辛○約定之賠償金額各為15,000元,業如 前述,已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證人吳峻瑋所 申設之附表一之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 仲」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 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吳峻瑋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峻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⒊ 吳峻瑋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己○○(提出告訴) 己○○113年6月4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同日以臉書暱稱「吳柏昇」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另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49,989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95-97-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辛○(提出告訴) 辛○113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販售滑板車,不詳之人同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艾莉」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並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身分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99-101-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戊○○(提出告訴) 戊○○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臉書社團「PS5/PS4遊戲基地-台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貼文販售PS5遊戲片,不詳之人同日16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Eva A-Jen」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片,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須做銀行認證,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稱須匯款方能認證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34,088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83-84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13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丁○○(提出告訴) 丁○○之母113年6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家具社團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黃向謠」與丁○○之母聯繫,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 Li」欲購買電視櫃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87-89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1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丙○○(提出告訴) 丙○○113年6月5日10時12分許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余娜」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造成其帳戶凍結,另又假冒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29,989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85-86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庚○○ (提出告訴) 庚○○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貼文販售售票文章,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鈴」與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售票卷,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g實名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141,142元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第91-93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7頁)、交易明細(第109頁) ⒏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小仲」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約定每次取件可 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 簿手,由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金融帳戶及 提款卡,再循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該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審 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既成,嗣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 日,以出售帳戶為由,指使吳峻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使用,經吳峻瑋應允後,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翌(5)日1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交付上開提款 卡,乙○○因而依詐欺集團「阿仲」之指示,於上列時間、地 點到場,向吳峻瑋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 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貨運 站,末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即以該提款卡作為收受、藏 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己○○、辛○、戊○○、丁○ ○、丙○○、庚○○等6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6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匯款 詐欺贓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己○○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戊○○、丁○○、丙○○、庚○○等6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㈢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證人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峻瑋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受、藏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10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吳峻瑋收取並轉寄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 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罪、洗錢等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向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詐欺集 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等6人收受、藏匿、移 轉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  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 告訴人吳峻瑋佯以出售金融帳戶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吳峻瑋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交付其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予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循線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經告訴人 吳峻瑋經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吳峻瑋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缺錢孔急,因而 依化名「吳彬」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被告乙○○ 等語,且檢視本案告訴人吳峻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吳彬」對告訴人稱:「一張15萬元」,告訴人吳峻瑋遂回覆 稱「可以」,足認告訴人同意以一張金融卡15萬元之價格交 付本案金融卡。考量一般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此亦為政府機關多次宣導 ,而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告訴人吳峻瑋明知上情,仍交付 本案金融卡予被告乙○○,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節,亦難 僅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遽認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吳峻瑋而言有何 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及分工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己○○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㈠吳峻瑋於113年6月5日1時11分於台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成六街口交付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乙○○。 ㈡乙○○取得左列帳戶後隨即前往潭中市○○區○○○道○○○○號寄出至詐欺集團成員「阿仲」指示之地點。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22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辛○佯以身分驗證之詐術,致使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16時2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戊○○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4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丁○○之母佯以簽署金流認證服務之詐術,致使丁○○之母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5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0時1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丙○○佯以帳戶認證及銀行端費用問題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6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庚○○佯以實名認證之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4萬114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TCDM-113-金訴-459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致銘 被 告 李崑山 李益 訴訟代理人 江金玉 被 告 李春模 李金懋 訴訟代理人 謝玉麗 前列被告共同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 李春模、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53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 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卷二第139 頁,下稱甲案)所示,即: 1、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李春模、 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 以卷二第141頁乙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所稱之 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 一第41、43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復兩造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面積亦已逾0.25公頃,自均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再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前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以113年度營司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 系爭土地面積為33875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土地坡度高 低落差大,地勢不平,其上雜草叢生、種植果樹,並有被告 等人祖先之墳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3 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現況 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卷一第17、41、43頁;卷二第51- 57、71-81、85頁)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並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均係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且均將被告祖先墳墓分配於被告李益 、李春模、李金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主要差別在於對分 配位置有不同意見。本件若依甲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東 北面部分雖有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惟其南面較為完整,面積 也較為大,形狀較不破碎細分切割,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 再編號B、編號C部分亦較為完整,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益。而乙方案,編號C部分,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星 、破碎,加上地勢為陡坡,而不利於分得編號C部分所有權 人整合利用,有礙於土地之經濟利益。是本院兼衡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 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5 ,453元,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致銘 14925/34925 2 被告李崑山 5000/34925 3 被告李益 5000/34925 4 被告李春模 5000/34925 5 被告李金懋 5000/3492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益 1/3 2 被告李春模 1/3 3 被告李金懋 1/3

2025-03-17

TNDV-113-訴-1274-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翊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翊民(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於113年12月30日經本院送達由同居人收受判決 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 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經按上訴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由上訴人 收受,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 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訴-1215-2025031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丸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小丸兒」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 話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交由丙○○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其向友人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乙○○、戊○○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予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去販 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 稱交易毒品者比較像被告,然其明確表示未能確信該人即為 被告;證人戊○○先證稱騎乘機車者為證人乙○○,後改稱為被 告,其前後指述已有迥異;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 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 右腳後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 間平日走路須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警詢時員警有播 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 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 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小丸兒」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話與證 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某行為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 公克、2.2031公克)予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1—304頁、第169—170頁 ),並有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同日晚間7時14分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德芳路與爽文路、爽文路 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91頁)、110年 8月29日晚間7時6分證人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爽文路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8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第133頁)、臺中市○○區○○路0 00號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證人丁○○手機畫面截圖: ⑴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節節高升」、ID「Ss00000000sS」 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⑵微信暱稱「小丸兒」、ID「 Jogn04」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證人丁○○;執行時間: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①K 他命1包(1.01公克)、②毒品咖啡包1包(3.87公克)、③ 毒品咖啡包1包(3.66公克)】(偵卷第327—33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8 號鑑驗書(偵卷第3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9號鑑驗書(偵卷第339頁)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點 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家中,後來我有坐證人乙○ ○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騎 車載我的,被告有機車,可是當天他是騎證人乙○○的機車 出去,因為被告的機車停比較裡面,證人乙○○的機車比較 靠近馬路,所以他就跟證人乙○○借機車,被告跟證人乙○○ 說有事情要跟我出去,證人乙○○就說那你就騎我的機車出 去就好,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說一下子就回來了,被告 之後自己騎證人乙○○的機車載我一起出門,他當時請我陪 他一起出門,偵卷第87頁畫面中騎車的人是被告,後座被 載的人是我,當下我很確定我是跟被告一起出門的,不是 跟證人乙○○一起出門的,出門後去的地方也在爽文路附近 ,被告跟朋友相約見面,中間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清楚,我 是背對著他們,他們在我後方講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做 什麼,他們交談一下子而已,他們講完我們就離開回去被 告住處,被告回去住處後,就知道對方已經被警察盯上了 ,我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載我的人是證人乙○○,是被告叫 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9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現在是登記我爸的名字,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8 月29日晚上7點左右有騎這台機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去找被告,我去找被告後,有幫被告照顧小孩,後來可能 我睡著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借機車,他說要借機車就騎 去,我只記得被告跟我借機車,我沒有跟他出去,我那時 候都在被告家中照顧他兒子跟女兒,我未曾騎我的機車載 證人戊○○出去過,這台機車除了曾經借給被告過,沒有借 給其他人過,偵卷第87頁畫面中的那台機車是我的,騎機 車的人是被告,後面載的人我看不出來,我認得出來騎車 者為被告,是因為他的額頭比較禿,有向內凹的形狀,額 頭部分我認得出來是他,110年8月29日當天我的髮型與被 告不像,我的頭髮比較長,我是進去關的時候才剪過平頭 ,其餘時間都是跟現在的髮型差不多,原則上前面都是有 瀏海的這種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   3、由以上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騎乘證人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毒品者,應為被告 而非證人乙○○。其次,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附件】第一、㈡項勘驗結果所示,110年8月29日騎車 之行為人髮型為平頭,再對照【附件】第二、㈡項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髮型亦為平頭,與 上開行為人完全相同。反觀【附件】第二、㈠項勘驗結果 ,證人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 海約有5公分長,與上開行為人顯然不同。而依卷附「頭 髮成長速度基本知識」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 ,頭髮每日大約成長0.3毫米,一週大約成長2毫米,倘若 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為證人乙○○,則證人乙○○於當 日之髮型即為平頭,依上述頭髮成長速度計算,顯然證人 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瀏海長度絕無可能長達5公 分,由此可見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而非 證人乙○○。以上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而被告所辯則非實在。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 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 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 日走路需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云云,並舉出大里仁 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同院處方籤為證(見本院 卷第49─85頁),然從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處方 籤,無法看出被告出院後,直至110年8月29日仍未拆除石 膏而仍需以拐杖輔助走路。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詢大里 仁愛醫院:⑴被告是否於110年4月16日因車禍送往大里仁 愛醫院急救?被告丙○○之傷勢如何?是否經該院以石膏固 定右腳方式醫療?⑵可否判斷該患者之傷勢大約須時多久 始能復原並拆除固定之石膏?⑶該患者於復原期間之行動 是否需使用輔助醫療器材(如拐杖等)?(見本院卷第47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1 0年4月間有因車禍而腳受傷的情形,是之後我去找他,他 才跟我提到之前有車禍,被告車禍的傷勢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到被告因車禍而上石膏的事情,我去找被告時,他已 經在做復健的過程,之前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沒有上石膏 ,他走路比較不方便,可以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1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不能騎乘機車之情 事。況醫院函覆之復原及拆除石膏時間,僅屬一種評估而 已,並不能代表被告實際上復原及拆除石膏之時間,故辯 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5、辯護人另辯稱,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 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 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告云云,並聲 請傳喚員警葉廷傑到廷作證,以證明110年8月29日騎乘機 車者是否腿部有刺青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 【附件】第一、㈢項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 腿均無刺青,與被告雙腿無刺青之情形完全相符(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時,員警有給我看影片中 騎機車的人的刺青,我看到的影片跟剛才法院提示的影片 是不同的,當時刺青的部分是一個人騎車,才可以看到那 個人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員警所 播放畫面中腿部有刺青之影片,與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與「小丸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小丸兒」 分工合作,由「小丸兒」以微信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 再由被告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 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 擔任之角色係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證人丁○○收取之購毒價金2,500元,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當庭播放第7372號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㈡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面戴口罩,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㈢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 二、當庭播放本案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10年9月15日警詢中,乙○○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有5公分長。  ㈡110年9月16日警詢中,被告丙○○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2025-03-07

TCDM-113-訴-134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興 廖翊卉 林伯儒 陳柏安 莊靜雯 王于嫙 葉靜霖 鄭凱輔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莊雅媗 蒲景正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五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十一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十一所 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小綠)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李曉彤)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陳奕成)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蔡宗達) 十 現金 50,000元 沒收 (小綠) (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為補充判決) 附表十一(被告蒲景正):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華為,紫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二 手機(華為,黑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三 手機(REDMI NOTE 8 PRO,藍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四 電腦設備(ASUS筆電,銀色) 1台 不予沒收 - 五 電子產品(SP隨身碟) 1台 不予沒收 容量:1TB 六 公司資料 1件 不予沒收 - 七 電子產品(KINGSTON隨身碟) 1支 不予沒收 容量:2GB 八 騰雲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名片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Pu 九 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十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蒲景正

2025-02-25

TPDM-112-簡-3555-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興 廖翊卉 林伯儒 陳柏安 莊靜雯 王于嫙 葉靜霖 鄭凱輔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莊雅媗 蒲景正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3555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 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靜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 ,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現金,亦屬凱富公司之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莊靜雯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6頁),堪認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扣案物,爰依法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小綠)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裁定更正刪除)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李曉彤)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陳奕成)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蔡宗達) 十 現金 50,000元 沒收 (小綠)

2025-02-25

TPDM-112-簡-3555-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官小琪 被 告 賴宏為(原名:賴佳賦)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 新臺幣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4.136.132.4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並於108年5月27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3萬9132元(其中61萬4356元為本金 ,2萬4776元為利息),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 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132元,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主張金額、利息,借款時具行為 能力等相關事實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 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132元,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5

TPDV-114-訴-1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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