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淑鴛
訴訟代理人 梁亦岑
王瀅瑄
游子靖
被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梁惟翔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510元,及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
及其中310,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
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5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永安街與新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
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機車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腳
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
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B機車,行經閃光號
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365,730元:
⒈醫療費用138,93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16,200元:原告前開傷害因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
⒊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原告於訴外人金歐德有限公司(下
稱金歐德公司)擔任縫紉師,每月薪資45,800元,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休養必要,自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
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已扣除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長達數月無法出
門,且耗時數月期間治療、復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又未出席調解期日,態度惡劣,原告受
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30元,及其中310,51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220元自113年10月11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㈠之
醫療費用84,545元、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之醫療費用410元、
附表二編號1之交通費用6,400元、A機車之維修費用295元部
分,被告均無爭執。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經閃
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
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且應負70%之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㈡之4之醫療費用37,330元、附表一編
號㈢之醫療費用550元、附表一編號4之醫療費用16,100元部
分,原告並未證明各該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及具備重複醫療之必要性,且醫師已建議原告以合併西醫復
健方式治療,附表一編號㈣之自費項目均非西醫範疇,應非
必要費用。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支出各該交通費用之單據,且其上開醫療行為既非
必要,所生交通費用應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
有休養2週之必要,逾此期間之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
部分,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且被告
為學生,平日打工賺取生活費,因就學而無法到庭調解,並
非無意願調解,事後亦有致電詢問原告後續處理事宜,經原
告告知等後續醫療狀況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始未再聯繫原告
,請鈞院審酌上情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㈢再者,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合計82,050元,原告亦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永安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本
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
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A機車與B
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
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
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膝鈍挫
傷、左足鈍挫傷之傷害。
⒉兩造同意原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
⑶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⑷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本院卷第42、150 頁)。
⒊兩造同意被告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800元(本院卷第178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本院
卷第369頁)。
⑵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
⑶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本院卷第39
5至403頁)。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本院卷第272至296頁)。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被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本院卷第180頁)。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挫傷、膝挫傷、右肩
膀挫傷、骨盆挫傷、右膝挫傷、左手肘挫傷併肌腱炎、肩頸
挫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同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22、24頁)。準
此,被告騎乘B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
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
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附表一之證據位置欄)、車資試算畫面截圖(本
院卷第397頁)、估價單(本院卷第42頁)、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50頁)等件為證,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豐榮醫院醫療
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業已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9頁)。觀諸原告提出豐榮醫院113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1頁),原告經醫師診
斷受有「頸椎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肌腱部
分破裂」之傷害,且醫囑載明「病患於112年1月14日發生
交通意外導致上述病變,於112年2月28日、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4日、113年9月24日於骨科門診就診,於113年
10月1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依病情需要於113年10月1日
接受羊膜組織注射療法,注射後建議避免左肩左上肢活動
,宜休養4週,後續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宜續門診追
蹤」等語,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
於豐榮醫院就診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再參以原
告經醫師建議合併西醫復健治療,亦有雙和醫院113年6月
1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6380號函可憑(下稱本件雙和醫院
函文,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堪信原告因復健治療而至
豐榮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支出上開醫療費用37,330元,
應認屬必要費用。
⑶鈺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
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69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鈺晟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550元(即附表一編號㈢)、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
用16,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等節,僅有提出鈺晟中醫
診所明細收據為佐,被告對此均有爭執,則原告是否確有
其他自費項目醫療費用16,100元部分之支出,已難信實。
再觀諸原告提出鈺晟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0頁),僅有記載病
名為「關節痛」,尚難逕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傷
害有直接關聯。況且,參諸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已敘明原
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後,回診治療後
疼痛明顯改善,並建議原告合併西醫復健治療,原告亦確
有於雙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其復健治療卡可參(本院
卷第300至307頁),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
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
統療法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⑷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5),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受西醫復健治療以外之
中醫治療或其他如整復、整骨等傳統療法之必要性,則原
告請求因此所生之其他交通費用9,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
至5),亦無理由。
⑸不能工作損失160,300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72至296
頁)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急診傷
勢於急性期休養2週,有本件雙和醫院函文可證(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
頁),則原告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應有休養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從事裁縫師工作,每月薪資為45,800元,業
已提出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金甌德公司之營業申報書為憑(本院卷第272
、282、284至294頁),堪以採信。且原告於上開休養
期間亦確有請假,有請假單可佐(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所受2週不能工作損
失20,684元【計算式:45,800(14/31)=20,68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
告並未證明其尚有休養更長時間之必要,亦非請求其他
治療行為後因休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行經行經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縫紉師,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
197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打工,未婚,
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97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自112年1月
14日起需休養2週之傷勢程度,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
不便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被告於事後
對於其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99,664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4,545元(即附表一編號㈠)+豐榮醫院醫療費用41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至3)+雙和醫院交通費用6,400元(即附表二編號1)+A機車維修費用295元+豐榮醫院醫療費用37,33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之4)+不能工作損失20,6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99,664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騎乘A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被告騎乘B機車行駛之路段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原告行駛之路段乃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路段則為幹線道,顯見A機車應讓B機車先行,方符上開規定課予用路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B機車先行,被告亦未減速慢行,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
⒊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
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99元【計算式:19
9,66430%=59,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主張抵銷,於30,199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⑴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之傷
害」之傷害,此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6頁)。準此,原
告騎乘A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路口,閃光
紅燈車道之車輛未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800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8頁)為證,
且上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⑶B機車維修費用31,250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其受有維修費用31
,2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憑(本
院卷第180、184、341頁),堪認被告有支出B機車維修
費用31,250元。原告雖辯稱被告之傷勢不可能造成B機
車嚴重之損害,被告未提出B機車受損位置照片,故對
維修項目均有爭執(本院卷第198、351頁)。然而,B
機車維修項目包含「前輪圈、排氣管護片、前叉總成、
珠碗、水箱外蓋、右側護條、水箱總成(含水箱精)、
腳踏板、車台調整、內箱」,再觀諸B機車之受損照片
(本院卷第84至86、91至94頁),可見B機車與A機車碰
撞後,係右側車身倒地,而其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經核
與上開維修項目均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堪
以採信。原告上開辯詞僅為其個人推論之詞,且被告傷
勢與車損嚴重程度應無直接關聯,難認有據。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B機車於111年
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
衡以B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
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機車自出
廠日111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月14日
止,已使用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被告主張零件費用
為31,2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667元,則本件原告得請
求B機車維修費用為25,667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原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被告所受傷害有休養3日必要
,有雙和醫院113年5月9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
便之情狀,堪認其亦受有精神痛苦;併參酌原告於事後對
於其與有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之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⑸據此,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1,46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B機車維修費用25,667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41,467元】。
⒉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原告之賠償責
任,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27元【計算式:41
,46770%=29,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主張抵銷,於29,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59,899元,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29,027元,二人互負債務,給
付種類亦屬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抵銷,於29
,02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被告抵銷數額後,應為30,872元【計算式
:59,899-29,027=30,87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第122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醫院名稱 編號 日期/項目名稱 醫療費用 證據位置 ㈠雙和醫院 1 112年1月14日 820元 本院卷第26頁 2 112年1月16日 410元 本院卷第30頁 3 112年2月13日 390元 本院卷第32頁 4 112年12月25日 37,400元 本院卷第28頁 5 113年1月22日 660元 本院卷第34頁 6 113年1月25日 390元 本院卷第38頁 7 113年2月26日 430元 本院卷第36頁 8 113年3月5日 960元 本院卷第40頁 9 113年3月25日 62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0 113年4月2日 580元 本院卷第240頁 11 113年4月30日 37,4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2 113年5月24日 810元 本院卷第242頁 13 113年6月18日 795元 本院卷第244頁 14 113年8月2日 600元 本院卷第373頁 15 113年9月16日 825元 本院卷第375頁 16 113年9月30日 660元 本院卷第377頁 17 113年10月7日 785元 本院卷第379頁 小計 84,545元 ㈡豐榮醫院 1 113年2月8日 80元 本院卷第248頁 2 113年5月28日 200元 本院卷第248頁 3 113年9月24日 130元 本院卷第367頁 4 113年10月1日 37,330元 本院卷第369頁 小計 37,740元 ㈢鈺晟中醫診所 1 112年6月10日 100元 本院卷第142頁 2 112年6月17日 100元 3 112年6月23日 100元 4 112年7月1日 100元 5 113年4月23日 150元 小計 550元 ㈣其他自費項目 1 整復 7,500元 無 2 水源市場 3,000元 3 建安堂 5,600元 小計 16,100元 ㈠至㈣合計 138,93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醫院名稱/項目 支出交通費原因 交通費用 備註 1 雙和醫院 回診 6,400元 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2 鈺晟中醫診所 回診 1,500元 3 整復 回診 1,500元 4 水源市場 回診 2,400元 5 建安堂 回診 4,400元
STEV-113-店簡-28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