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綸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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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梁綸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孟峰、林迎瑞、戴福慶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31

TNEV-114-南簡-69-20250331-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洪思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 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12月18日0時46分許,冒用訴外人 詹紫玉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驗 證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2月初與原告連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購買黃金外匯獲利 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3時17分 許、同日15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 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2611號判決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 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 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 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3-岡小-634-2025032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梁綸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繕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騙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等語,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 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370-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福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被告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迎瑞,復由被告林迎瑞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戴福慶於 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 、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23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 害。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間接故意 和直接故意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只是意思陳述上之差別 ,就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乃形成聯合犯意,準此不論是間 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均以故意論。貸款主要的證件應該是 所得的來源跟財產的擔保,這是一般的常識,不論是被告 或檢察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查閱所 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被告都是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去辦 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會核貸呢?這部分對於被告而言, 是錯誤的認知,且被告都是成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 被告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為何 要聽從劉明華去修改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金融機構在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一組驗證碼,被告蔡孟峰修改電話號碼顯 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又被告蔡 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 卻不同,如此被告就應立即通知銀行,告知受到詐騙,但 是從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未見被告通知警 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或核貸銀行,顯然有過失的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孟峰抗辯:     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去辦理貸款的那個人拿我拍照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 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那個 人拿去騙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辦到貸款,那個 人就不見了,辦貸款大約是3年前的事。我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35,000元,南英高商畢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林迎瑞辯稱:   我不知情,只是把證件拍一拍傳給辦貸款的那個人,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最一開始要辦貸款是要傳雙證件, 那個人也會詢問我個人資料,就這樣而已,我就傳給那個人 ,那個人原本說我可以貸款,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我剛出 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是很熟悉,網路上有很多 民間的代書、融資公司,我看他們貸款的流程也是跟我們收 證件,寫企劃書去辦理貸款,我也不知道後續會怎麼樣。我 在機車行上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戴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惟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以被告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 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 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刑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成年人,卻分別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 本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不符一般常識,顯有故 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 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 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 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 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 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先有與詐欺集團勾串編造對話紀錄,是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 責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 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欺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 世未深、需錢孔急,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雙 證件等影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協助整合債務等情 ,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 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 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 ,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尚不得以被告 提供其銀行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 貸款,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 (四)復查被告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蔡孟峰的系爭 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於何時?何人申辦?)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收取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 戶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 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 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 問:你幫蔡孟峰轉傳貸款人員為何人?)我只知道他叫劉 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 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問: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 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9211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迎瑞復於刑案詢 問中陳稱:(問:是否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我只有曾經幫朋友蔡孟峰轉傳他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給貸款業務,我自己也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是沒有通過,我 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 係。(問:與蔡孟峰關係?)朋友,我之前在機車行上班 ,蔡孟峰是我客人,認識約3、4年。(問:你介紹對方與 蔡孟峰?介紹過程?)我自己先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是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自己先向對方申請貸款 ,我自己有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更改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說有專人會幫我照會,要 帳戶封面是因為貸款錢下來會匯到帳戶內,我沒有把帳戶 寄給對方,一開始對方說貸款有過,但後來又說沒過,所 以我也沒有拿到貸款。(問:有無經手蔡孟峰帳戶?)沒 有,蔡孟峰只是把照片、資料、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轉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自己主動聯繫蔡孟峰。(問:系爭 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蔡孟峰在使用嗎?) 不是。也不是我在使用,不是我在住等語(見刑案臺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蔡 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渣打帳戶是以你名 字所申辦,你作何解釋?)這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辦的, 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這帳戶金流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才知悉證件遭 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 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示警,經郵局人員告知我 ,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示警,所以我郵局帳戶才連帶 被示警,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 渣打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南市偵二字第1110042202號卷 第4頁)。(問:系爭遠銀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申辦 使用?)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問: 你稱非你申辦,為何會有系爭遠銀帳戶?)可能我之前要 辦貸款時,要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 幫我申辦的。(問:你稱要辦貸款時提供個人的資料給林 迎瑞,詳細過程為何?)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 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 料,我就傳給他,後來就有一名不明人士加入我的LINE, 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 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見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被告蔡孟峰復 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與林迎瑞關係?)朋友,我跟 他在網路上認識,我是他以前修車的客戶,認識2、3年。 (問:林迎瑞介紹對方予你?介紹過程?)是,林迎瑞跟 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他要我 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後來貸款業者 傳LINE給我,接下來如警詢所述。(問:為何不自己申請 貸款?)林迎瑞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就把資料傳給林 迎瑞。(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 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你在使 用跟居住?)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在用。我有跟劉明華加 LINE,但我跟他的對話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劉明華叫 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問 :有無攜帶網路對話紙本?)我後來回去雲端找到我與劉 明華對話(庭呈對話6張)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921 1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6頁)。另 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是何人申 辦?)我自己有去彰化銀行問,該帳戶是網路申請開戶, 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 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問:系爭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 前〈110年12月16日〉在何處?)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問:承上,你提供你的資料給貸款 人員劉明華去網路申辦帳戶,有無獲得報酬?你有無同意 貸款人員劉明華使用你的資料辦理帳戶?你是否知悉劉明 華辦理系爭彰銀帳戶之用途?)完全沒有。沒有,我當初 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 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85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戴福慶復於刑 案訊問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 何處?)都不在我身上。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我拿玉山 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 銀帳戶。(問:交付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地點? )透過網路,我完全沒有收過彰化銀行的帳戶。(問:同 時間還有交付何帳戶?)玉山銀行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蔡孟峰提 出其與被告林迎瑞、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3張、被告林迎瑞提出其與被告蔡孟峰之臉書對話 截圖8張、被告戴福慶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 E對話截圖52張為證(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 2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 0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卷第36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正 ,堪認被告均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之LI 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供以申辦貸款之用,系爭帳戶均非 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機構申辦及使用。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 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須核對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 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 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 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1 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 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須受 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 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 其均係為辦理貸款始拍照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LINE暱稱劉 明華之人,被告均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尚非無據。又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會分別提供其使用中之 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係因誤信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所稱貸款金額會匯至 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此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其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顯然無法認知或預想到詐欺集團將 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另有依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指示至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其銀行帳戶電話 號碼乙情,係因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告知被告蔡孟峰、戴 福慶前往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指定之電話號碼, 以方便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這邊專業的專員代為接聽、應 對銀行核貸人員之照會電話,等照會完成後,請被告蔡孟 峰、戴福慶再更改自己電話使用,致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誤信而聽從指示變更電話號碼,亦有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 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第36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係為使其貸款順利核 貸,始變更其電話號碼,其均不知此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 將使他人可以其名義申請數位帳戶,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蔡 孟峰、戴福慶變更其留存於銀行之電話號碼構成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再衡以被告分別為 88年或83年生,有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 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年輕人 ,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 知,且現今貸款不易,需貸款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往往 順應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被告在需錢孔急欲貸款下,認 向民間貸款較為快速方便,且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非要 求被告交付銀行之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要求被告 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供核貸之貸款匯入,可見被告乃遭詐欺 集團話術欺瞞,始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拍照提供使 用中之實體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 資料供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辦理貸款,足證兩造均同為遭 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 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貸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 受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各情, 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抗辯其也是被害人或不知 情乙節,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之抗辯, 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孟峰、林迎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69-202503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91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李京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2 1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5-03-12

SLEV-114-士補-91-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丁筠菲(原名丁晨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案被告丁筠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受理在案,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刑事卷宗 可憑,而原告梁綸格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蓋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資佐證。從 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 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183-202503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15號 原 告 梁綸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景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515-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秀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暐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綸格 即附帶上訴 樓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仲介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 8日,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伊,供為擔保。否則上訴人除 應全額清償借款外,尚應賠償借款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詎上訴人逾期未依約設定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應負返還借款全額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65萬4,000元(被上訴人一部請求65萬元)之責。再者 ,伊因代上訴人支付仲介費14萬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第五款約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返還借款327萬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及給付代 墊仲介費14萬元之判決。原審除仲介費外,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金判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 4萬元(上訴人經原審命給付借款327萬元部分,因未經上訴 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係本於轉貸目的向被上訴人借貸,故兩造 實際係約定被上訴人先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分別 匯款150萬元、177萬元先供伊清償二名民間融資業者之借款 後,塗銷系爭房地上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伊始於112( 上訴人誤繕為111年)年1月10日前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須由被上訴人先支 付伊款項,待伊清償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後,方得塗銷原有 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然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對於伊之清償 ,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償,致伊無力給付額外折 扣利息遵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該部分未 按時提供擔保義務應不可歸責於伊。又因被上訴人不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 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 無非為利息利益及擔保利益。因此,伊即使遲誤塗銷系爭房 地上原有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 何因未獲系爭房地擔保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實質損害,自無擔 保利益受有侵害可言。甚者,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 調降,存、放款週年利率均少有超過週年利率5%,系爭契約 兩造已約定高達週年利率16.8% (即月利率1.4%)之利息而超 過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且伊仍有依約定利率,給付被上訴人 112年1月至5月間每月4萬5,780元之本金利息,共22萬8,900 元,應認被上訴人已獲取足額經濟利益,系爭違約金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逾327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借款 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上訴人自112年1月至5月間已返還上訴人利息款項共2 2萬8,900元,有借款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建物他項 權利部查詢資料、通知信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1至 14、15、17、19至20、29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一部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仲介費14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違約金之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並非僅為賠償總額 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 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承認遲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自應負賠付系爭違約金之責。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 款約定,上訴人因上開設定所生遲延,除借款期限到期, 負有返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外,須以借款總金額20 %計算系爭違約金。然審酌上訴人已返還以週年利率16.8% 計算之高額利息款項共22萬8,900元如上述,足可彌補被 上訴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利息損失,加以上訴人須 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無何損失;又上訴人遲延之原 因係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 償,上訴人因借款金額未包含上開要求部分,以致遲未能 設定,該違約事由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違約時之一切 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上開違 約金約定,不論上訴人有無還款及遲延原因為何,一律固 定以比率20%計算系爭違約金,應認其約定該比率顯然過 高,應以15%計算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49萬500元(000000015%=490500),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不願將所持有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執意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 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已返還上 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4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因無法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之登記致生遲延,與被上訴人無涉,是項所辯,自未可 取。 (二)仲介費之返還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仲介服務費14萬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對於收據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細繹收據所載「茲收到依 楊秀雯與梁綸格簽訂借款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梁綸格所支付 仲介服務費新台幣14萬元(350萬元0.04)無誤」,且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因仲介借款所生仲介費應由債 務人負擔。因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27萬元如上述, 故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仲介費為13萬800元(00000000.04= 13080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2萬1,300元( 系爭違約金490500+返還仲介費130800=62130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 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13萬800元之仲介費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 分,即系爭違約金逾49萬500元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5萬元,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 、(二)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 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 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8

TPHV-113-上易-739-20250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黃昦天即黃煜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另已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 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匯視資本投資網站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22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 參,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分別明定 。被告既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 定,請求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2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70號、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聖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貪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上開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美華」之 人使用,並依「黃美華」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遂行犯罪。嗣「黃美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第 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各該所示金額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即蔣聖仁之京城帳戶 、臺企帳戶),續再轉匯至各該所示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玫、張美菊、曾春如、康沛渝、梁綸格、楊桂花、 張喬棉、郭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祥化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蔣聖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 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黃 美華」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初我是先認識「黃景瑜」,經由「黃景瑜」認識「 黃美華」,「黃景瑜」詐騙我投資商城,又慫恿我幫「黃美 華」打工,「黃美華」說她是合法的當鋪,需要銀行帳戶幫 客戶的錢洗白,對方一直洗腦我,說不會違法,我才會提供 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人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並再轉入約定 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 約定帳戶之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依他人指示綁定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 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1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 、細繹被告與「黃美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469 至527頁),顯示: ⑴、「黃美華」向被告表示兼職內容為提供不同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 月獎勵5萬元,目的係為協助當鋪黑戶製作不實內容之資金 流水以便貸款,且被告若請假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 ,會另給予每日2,000元補償,而被告確實依「黃美華」之 指示,陸續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 最高額度及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黃美華」,且提供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號以供「 黃美華」匯入薪資,期間被告多次催促、提醒「黃美華」給 付薪資,亦確實收受「黃美華」匯入之薪資。 ⑵、被告在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帳戶之 過程中,曾提及「想想 還是需要面對面聊聊 問清楚 不然 只能跟妳說抱歉 謝謝」、「一次拿一疊存摺出去會被當車 手吧」(本院卷一第469頁、471頁)、「所以我在想我們該 不該簽訂一份帳戶保證協議書 避免日後出現爭議 在跑警局 」(本院卷一第473頁)、「在跟其他人開口說帳戶的事 我 可能連星期一去綁約都有問題」、「台灣詐騙太氾濫了」、 「我可以接受 不代表其他人可以接受」、「我都覺得妳不 知把我賣到那了」(本院卷一第485頁)、「做一個兼職 搞 得見不得人 好難啊」(本院卷一第487頁)、「如果被銀行 知道我出租帳戶會影響其他帳戶嗎」、「很擔心被凍結」( 本院卷一第491頁)、「今天已經被妳弄的帳戶差點被凍結 」(本院卷一第50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是網路 上認識「黃美華」,對她認識不多,只有透過LINE聊天,我 雖然接受她兼職的說法,但也不可能完全相信她,我有存疑 會一直問她,「黃美華」雖然說是合法的當鋪,但我不敢完 全相信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⑶、被告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期間,曾 因銀行行員關懷、詢問資金及約定帳戶用途、轉帳原因及對 象等情而求助於「黃美華」如何應對,「黃美華」竟要求被 告向行員不實陳述係供自用及二手車買賣,並向被告表示「 你硬氣點 不要緊張」、「你說網拍肯定不讓你綁」、「原 因你說二手車買賣 對象是車行的老闆和賣車車主 是沒問題 的」、「你把你自己想成做二手車買賣的 不就知道怎麼回 答了」、「你就硬氣點 我自己要用 你給我綁上就行」、「 記得銀行如果有打電話就說購買南部不動產其他不方便透漏 」、「你只用說跟高雄陳威憲合作的 購買不動產 其他不方 便透漏」、「請陳總 陳威憲代購南部不動產的款項 高雄 台南都有 如果銀行又問哪個建案 就統一回復細節不便透露 請他們問陳總即可」、「就說你自己是做中古車買賣的」 、「綁約是客戶還有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477頁、493頁 、503頁、515頁、523頁),被告更曾經行員提醒、勸說綁 定約定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卻仍選擇配合「黃美華」而完成 約定帳戶之綁定(本院卷一第499頁),甚至有因綁定約定 帳戶後又因涉及詐騙而遭取消、暫停網路銀行之情形,被告 卻仍持續前往其他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本院卷一第501至505 頁)。 3 、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稱「兼職」之內容,純粹係提 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黃美華」使用,且其為了提供 該等帳戶資料,除了需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 帳戶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於過程中亦不需自負盈虧 即可獲取一定報酬。此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對此兼職 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且多次於綁定約定帳戶時遭受行員勸阻 並提醒恐涉及詐騙,惟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 ,配合「黃美華」之說詞向行員謊稱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 帳戶之緣由及用途,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並 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黃美華」。衡諸被告於交 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迄今均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 ,每日供時8小時,月薪加全勤收入約3萬8,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所任 職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 然本案卻毋庸給付任何勞務,僅需將帳戶資料提供其素未謀 面、自稱「黃美華」之人,即可獲得每個帳戶3,000元、1個 月獎勵金5萬元,甚至因被告請假至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即可獲1日補償金2,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 ,明顯不合常理,被告應知所甚明,此由被告於對話中屢次 對此兼職感到不安、惶恐,甚至擔憂其出租帳戶之後果可能 影響其他帳戶之使用等情,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涉及不法,顯有認識。況若是正當之兼職管道,被告大 可向銀行行員表明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真 實原因,何須配合「黃美華」以不實說詞欺瞞行員?顯悖於 常情。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得知,被告縱使開通網路 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已屢遭行員示警恐涉及詐騙, 然其仍僅一味聽從「黃美華」之指示完成所交辦事項,顯然 並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淪為不法用途,而僅在乎其能否順利 獲取「黃美華」應允之報酬,始會百般催促、提醒「黃美華 」匯入報酬(本院卷一第481頁、487頁、491頁、495頁、49 7頁、509頁、511頁、513頁、519頁、525頁),足證被告雖 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仍為賺取利益而容任 該不法結果發生,至為明確。 4 、基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短時間內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 機,而將本案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因此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予以交付,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 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 、至被告雖辯稱其遭「黃景瑜」詐騙投資,且因「黃景瑜」介 紹而信任「黃美華」云云。然被告坦言其與「黃美華」並未 見面,僅係透過「黃景瑜」介紹以LINE對談之關係,並無任 何交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則已難認被告與「黃美華 」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縱使遭「黃景瑜」詐騙投資 而受有金錢損失,然此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黃美華」使 用本屬二事,且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其就兼職須提供帳戶資料 一事均係直接與「黃美華」接洽,其對於兼職內容之疑慮, 亦均直接向「黃美華」詢問,並未詢問「黃景瑜」等語(本 院卷二第100頁),亦有被告與「黃景瑜」、「黃美華」間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9至527頁)可參,則縱使被告係 經由「黃景瑜」介紹而認識「黃美華」,然被告是否願意從 事本案兼職工作及如何配合提供帳戶等情,均與「黃景瑜」 無涉,被告自難以其遭「黃景瑜」詐騙一事,主張同遭「黃 美華」詐騙提供帳戶等情,爰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另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 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 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同 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 事證已足認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2 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㈣、被告接續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 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月薪加全 勤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1萬6,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99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約定帳戶 1 張淑玫(告訴) 投資詐騙 6月16日10時5分 5萬元 林珮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1時3分、 145萬9,500元 被告之京城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0時9分 5萬元 2 張美菊(告訴) 6月16日10時49分 136萬1,436元 3 曾春如(告訴) 6月16日12時15分 40萬元 6月16日12時18分、 50萬1,600元 4 康沛渝(告訴) 6月16日13時36分 5萬元 6月16日14時29分、 43萬6,800元 5 梁綸格(告訴) 6月16日14時28分 38萬8千元 6 黃錦明 6月17日9時35分 40萬元 6月17日9時36分、 40萬0,300元 7 楊桂花(告訴)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元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0,100元 8 張喬棉(告訴) 6月17日12時48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0,100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5分、 10萬0,200元 9 郭靜怡(告訴) 6月17日14時13分 95萬元 6月17日14時14分、 95萬0,300元 10 潘祥化(告訴) 交友詐騙 7月5日10時17分 10萬元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7分、 50萬元 被告之臺企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9分、 39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玫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1至2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菊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7至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春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39至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53至5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1至7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9至80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07至114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31至13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1至153頁  10 證人趙秀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47至15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潘祥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81至184頁  12 對話紀錄及相關文件7份 警卷一第11至14頁、49至52頁、6 3至69頁、85頁、89至106頁、143至150頁、178至182頁,警卷二第11至125頁、159至180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份 警卷一第23至24頁、31至32頁、43頁、57至58頁、73至74頁、81至82頁、115至116頁、137頁、155至156頁,警卷二第151至152頁、185至186頁  1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 警卷一P25至26頁 、45頁、59頁、75頁、83頁、117頁、139至140頁、165頁,警卷二第155至156頁  15 匯款紀錄7份 警卷一第33頁、48頁、86頁、129頁、146至147頁、177頁,警卷二第196頁  1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一第166頁,警卷二第194頁  17 林珮伃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83至185頁  18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927號函暨所附附件 警卷一第191至198頁  19 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 警卷二第9頁、153頁  20 被告之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33至135頁  21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 警卷二第137至145頁、154頁  22 LINE對話紀錄6份 本院卷一第91至184頁、407至527頁  2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892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  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62號函暨所附附件 本院卷二第21至47頁

2025-02-06

TNDM-113-金訴-91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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