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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黃建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0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被 告之子許育豪開立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健身房施作工程,而其中關於 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再承攬於訴外 人徐瑞宏,其中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拆除及清運費用159,000元、磚牆及泥作44萬元、 大門費用107,000元,另關於徐瑞宏管理費用70,640元(即 總工程費用10%),共計877,040元,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及施 作工項業經鈞院110年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確定在案,先與敘明。 二、次查系爭房屋之承攬工程業主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原告 再發包與訴外人徐瑞宏,此業經系爭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而訴外人徐瑞宏施作完成之項目及金額,業經系爭判決認 定在案。而被告均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系爭判決中 認定之事項(即主要之爭點),自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從 而,系爭判決命原告給付徐瑞宏874,026元,原告自得依系 爭判決向該工程之業主、定作人即被告請求已完工之前述費 用共計874,026元。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26 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我已經付給原告,2年後原告又說追 加什麼款,也沒有告訴我,就直接告我。關於系爭判決,那 是原告和徐瑞宏的關係,我和原告的已經結束了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74, 026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瑞宏前曾向原告及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徐瑞宏先位之訴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 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4,026元;備位之訴主張 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裝潢工程發包予原告,原 告再將其中設計規劃、裝潢之拆除、泥作及門扇分包與徐瑞 宏承作,而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874 ,02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判決判命黃建富應給付徐瑞宏874,026元,其判決理由 略以:「許俊生縱受有工作完成之利益,亦係因其與黃建富 間承攬契約之故,非無法律上原因」、「關於系爭房屋之設 計規劃,徐瑞宏請求系爭設計費部分,其已於109年2月27日 傳送配置圖、立面圖電子檔予許育豪,且於109年3月30日傳 送修正後之電子檔予許育豪,並於109年7月28日傳送管線部 分配置圖予許育豪,徐瑞宏亦於109年4月14日、109年8月6 日傳送圖面電子檔予黃建富,皆未見許育豪(經許俊生授權 )或黃建富表示該等圖面有所欠缺或非業主要求之內容等情 ,有徐瑞宏與許育豪間、徐瑞宏與黃建富間之訊息截圖可稽 ,且黃建富於本院亦稱未向徐瑞宏表示其所交付之圖檔不足 等語,應認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又依黃建富於原審證 稱:徐瑞宏是幫伊畫,當時約定應給付10萬元等語,徐瑞宏 自得依其與黃建富之約定,請求黃建富給付系爭設計費10萬 元。」、「關於拆除項目,系爭房屋於施工前確已完成拆除 作業乙情,有現場照片可證,且徐瑞宏於109年5月19日至25 日陸續傳送拆除廢棄物清運照片予黃建富,有其與黃建富間 訊息截圖可證,黃建富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 清運有完成等語,徐瑞宏自得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又徐瑞 宏主張其就拆除項目業已給付訴外人宏全裝修工程行15萬94 00元等語,有宏全裝修工程行出具之單據、聲明書可證,堪 認可採。」、 「關於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徐瑞宏主張 其已施作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其傳送予許育豪、黃建富確認 設計圖說之訊息截圖為證,且徐瑞宏完成前述拆除、廢棄物 清運及磚牆及其上泥作工作後,於109年6月19日傳送鐵門按 裝工作相片予許育豪,許育豪嗣於同年7月28日詢問『這幾天 是做水電的部分嗎』等語,堪認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 」、「又黃建富於原審證稱:泥作部分完成後又拆掉約1/3 ,本來許俊生要求全拆,但伊跟許俊生討論折衝後留下約2/ 3云云,堪認徐瑞宏已完成之上開工作遭黃建富拆除,黃建 富雖辯稱徐瑞宏提出之工作不符債之本旨,所以拆除云云, 惟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黃建富 抗辯其提出之工作不符債之本旨,本應由徐瑞宏就此部分提 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而上開工作既遭 黃建富拆除,實難強求徐瑞宏提出證明,反之,已受領工作 之黃建富於未曾向徐瑞宏表示異議前,即自行將上開工作拆 除,而處分已受領之工作,其原因是否出於該工作之提出未 符合債之本旨,抑或有其他事由,例如許俊生或黃建富事後 有意變更設計等,猶未可知,是依前揭說明,黃建富即有給 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徐瑞宏之義務,黃建富嗣後再辯稱徐瑞 宏此部分提出之工作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即非可採。又徐 瑞宏就上開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已支付訴外人佑達工程行 44萬元乙節,亦據提出佑達工程行聲明書暨其匯款紀錄憑證 為憑,堪信可採。」、「關於大門項目,徐瑞宏先於109年6 月12日向許育豪表示要約時間去選大門,並提供訴外人嘉倫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倫公司)網頁予許育豪參考,2人進 行討論,嗣徐瑞宏於同月18日向許育豪稱:『1樓防爆鋼木門 1樘連安裝78000,3樓鋼板壓花1樘連安裝29000,要先告知 你,確定的話就下去訂製了!一般防爆鋼木門都8,9萬起跳』 等語,經許俊生授權之許育豪確認表示:『好』等語,有2人 之訊息截圖為證,徐瑞宏並於同年8月19日將大門圖片傳送 予黃建富,黃建富隨即張貼「OKAY」之貼圖,應認已得黃建 富同意,是黃建富將此部分由業主許俊生定作之工作,再次 承攬交由徐瑞宏施作,堪予認定。復依黃建富於原審證稱: 大門只有門框送到現場沒有安裝,大門本身沒有送到現場, 這個大門是要裝在許俊生說他不要的磚牆上等語,堪認徐瑞 宏已完成提出工作之準備,惟黃建富於受領徐瑞宏施作之磚 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後,未經異議即將該磚牆拆除,詳如前 述,許俊生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上開大門,且於本件訴訟前 未見黃建富對該大門表示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認徐瑞宏得 向黃建富請求此部分報酬。又依前述徐瑞宏與許育豪之訊息 截圖可知大門費用為10萬7,000元(計算式:78,000元+29,0 00元=107,000元),並有嘉倫公司報價單可稽,堪認屬實。 」、「黃建富於原審證稱徐瑞宏可以賺10%利潤等語,核與 徐瑞宏前述發予黃建富、許俊生之存證信函中,稱其得向黃 建富請求包含10%管理費在內費用等語相符,是徐瑞宏就系 爭工程得向黃建富請求管理費7萬640元(計算式:706,400 元×10%=70,640元),再加計系爭設計費10萬元,徐瑞宏得 向黃建富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為87萬7,040元(計算式:10 萬元+706,400元+70,640元=877,040元),則徐瑞宏於本件 請求黃建富給付87萬4,026元,未逾前開得請求之金額,自 屬有據」。職是,系爭判決中已明白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承攬 契約,且訴外人徐瑞宏有完成前述承攬項目,並判命原告應 給付前述金額予徐瑞宏。又系爭判決既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 論,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復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 認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及法院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 2、基上,兩造間就健身房之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 將系爭工程再承攬予徐瑞宏,復徐瑞宏完成系爭工程後,可 向請求之承攬報酬為706,400元(計算式:159,400元+44萬 元+107,000元)、管理費70,640元、設計費10萬元,總計承 攬報酬額為877,040元(計算式:10萬元+706,400元+70,640 元),此為系爭判決所認定。又徐瑞宏既已完成原告承攬予 其之系爭工程,可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亦已完成,則原告 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4,026元,未逾前 開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已付款予原告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 月9日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催告被告之相關證據,是其請求 自111年4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又本件原告於1 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 日送達被告(見北院建字卷第5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74,026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31

PCDV-113-訴-349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6號 原 告 唐正中 訴訟代理人 詹幼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云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125萬6,2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 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5,620元為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如以新台幣 125萬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 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被告林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 、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原名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 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 原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47萬7,068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7,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原告所匯款項,並未進入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 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有關之分行提領。被告於112年4 月6日與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吳宏章等人欺騙,是以被 告並無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 過失。判決書指稱被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 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被告與張達緯是在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邱 彥傑他們一起餐敘吃飯而認識他們的,而原告所提出的事情 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 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並非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可知本件 原告金錢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加入集團,判決書指稱 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 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 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 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 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 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 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 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 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 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 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247萬7,068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下稱吳宏章等5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40(下稱編號40)所 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是以參與編號40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40犯罪 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洪楷楙(見本 院卷一第523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邱彥傑(見 本院卷一第526頁)、黃智群(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等5人。 (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黃智群於111年6月至8 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林哲 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 「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 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 各帳戶之安排;黃智群另使潘正雄承接如刑案附表四編號6 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黃智群 並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銀行提款或層轉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 實,致原告受有125萬6,200元之損害,被告吳宏章等5人並 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等5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 告吳宏章等5人連帶賠償125萬6,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 、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13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13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江詠綺等1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 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13人於本 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 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 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 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 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 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13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 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 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247萬7,068元或125萬6,200元部 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13人 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 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13人有對原告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13人亦應賠償其遭詐 騙所損失之金額,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吳宏章等5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5 人連帶給付原告125萬6,2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吳宏章等5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7日 9時59分 158,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姚廷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2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 198,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姚廷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 無 無 3 112年3月14日 9時27分 898,6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娟紫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無 總計 125萬6,2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27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41頁 3 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33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3頁 5 黃智群 112年12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3頁

2025-03-31

PCDV-113-金-43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 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4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 聲請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 、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 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選定人劉連得、 劉崇仁、王劉惠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 10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7月9日之回函,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積736.25平方公尺 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方公尺之範圍,非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依法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請求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 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 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 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 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在案,惟聲請人就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判決駁回,本院自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準此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8

PCDV-114-聲-78-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高惠盈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惠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065,116元,目前 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女兒 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機車1輛,保險1筆, 保單價值為140,101元,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達1,065,116元,目前受僱於「啟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乙職,近半年平均薪資為26,186元【計算式:(27,198 +22,706+22,706+25,661+28,950+29,895)÷6=26,186】,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保險契約一覽表、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單、110-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等件可稽(見調 解卷字第21至45、49至51、57至59頁,及本院卷第51至65、 8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 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1,00 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分擔租屋費5,5 00元,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女兒(民國110年生)之生活費15, 000元,扣除領取兒少生活扶助補助每月2,313元後,應負擔 12,687元,總共32,187元,業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文件 、托育中心繳費單、兒少生活扶助清查核定通知函等為佐( 見調解卷第47、53-55、89-97頁,及本院卷第69頁),其餘 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 之金額相當,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相當,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6,186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32,187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月4,004元,180期清償方案 外,更遑論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 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 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598-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梁睿奇 相 對 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 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 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 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 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聲請向民事審判法 院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18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3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本票簽名非聲請人所為,係遭訴外人即其弟梁睿承偽 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防止財產遭受不當執行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係遭訴外人即其弟梁睿承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民事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受囑託之執行法院 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 ,並由執行法院審查屬實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向本院 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此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之執行法院也非本院民事庭。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 開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8

PCDV-114-聲-6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 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 號、第182-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 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及選定人劉連得、劉崇仁、王劉惠 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1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之回函 記載:「測定界址後計算面積:上揭4筆土地範圍計算面積 為736.25平方公尺,與登記合計面積(725平方公尺)之較 差11.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16.51平方公尺)符合 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是以本案所占土地面 積即為登記面積725平方公尺」,而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 積736.25平方公尺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 方公尺之範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 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 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甚明。  ㈡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之附圖所示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一 節,並無人爭執,又系爭建物面積無論係725或736.25平方 公尺,均係指系爭建物而具同一性,非分屬二所有權人所有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非第三人,是原告主張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予撤 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81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凱宏 被 告 林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陳凱宏、林筠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安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安崌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函辦 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凱宏為清算人一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安崌公司股東同意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是以, 於安崌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 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陳凱宏為安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安崌公司、被告陳凱 宏、林筠庭(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崌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邀同陳凱宏、林筠庭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並自 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3月24日償還;詎料被告未 依約按期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信用顯已惡化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 約定,因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 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2.295%】。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 催繳紀錄表等文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31至 39、59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安崌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 (即安崌公司,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可知,原告已如期通知安崌公司應依約清償本 金及給付利息,然安崌公司仍未依期返還本息,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債務當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安崌公司 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29萬6,603元,自屬有據。又安崌 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 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固不待言。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安崌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陳凱宏、林 筠庭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陳凱宏、林筠庭確為本件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4、16條約 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11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好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林欽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鐵皮屋含屋頂停車場,稅籍資料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8萬6,300元,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民國114年之課稅現值,經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2月2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45557739號函 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6

PCDV-114-補-24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陳美伶 王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陳美伶、 王文堅(下稱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陳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3,008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文堅給付之。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2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 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8萬5,6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萬6,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64萬3,008元 1 利息 564萬3,008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107/365) 2.41% 3萬9,867.47元 2 違約金 564萬3,008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18日 (75/365) 0.241% 2,794.45元 小計 4萬2,661.92元 合計 568萬5,670元

2025-03-26

PCDV-114-補-54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林姜台玉 林文萱 林愷恩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35至45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5

PCDV-114-訴-7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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