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人 楊俊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
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
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
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
舊法。本件民事抗告狀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到院,
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故就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提起
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
法未合。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抗-43-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