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
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
數及期間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PCDM-114-聲-7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