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憲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 ,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 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並已 於同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惟 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 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 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是否仍為打零工,每月薪資2萬5,000元?如是 ,則請陳明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 最低工資2萬8,590元之工作?並應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佐 (如診斷證明書等);如否,則請提出最新薪資單。 二、請自行查詢後陳報名下宏泰人壽保單截至本裁定送達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何? 三、請說明聲請人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 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63-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星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 製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 間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 錄AV000-H113067號女子(下稱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㈡於113年2月26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製 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 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 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㈢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製 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 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 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手繪圖。  ㈣手機數位鑑識內容、性影像截圖及指認內容(詳彌封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立 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 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 明。    ㈡被告自113年2月26日8時26分許至同年月27日16時31分許,以 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畫面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 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惟 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 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並有數位鑑識內容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 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 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KSDM-114-簡-82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 事遺棄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為本件聲請,認屬正當, 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適用法規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宗憲(下稱抗告人)因家 中變故,欲將可易科罰金之案件,以罰金繳交,始能盡早返 家協助。因此,懇請將原裁定附表中可易科罰金之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裁定之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編號2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確有向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執聲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原審徵詢抗告人意見時,其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欲 繳罰金」(見原審卷第61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抗告人提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 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是 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表示「欲繳罰金」,其真意 究竟為何?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或欲聲請將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分別裁定之?即有探究之必 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抗告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已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 無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顧及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18-202503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桃鶯路87巷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87巷與建國東路 1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被害人趙玉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87巷旁之道路( 路名不詳)往建國東路15巷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左側肱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4-交易-93-2025032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添財 闕廷宇 闕耀良 孫皓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與訴外人楊義勇(下稱其名)有債權 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許,邀集被告丁○○、 戊○○、甲○○及訴外人鄭姓限制行為能力人,一同至臺東縣○○ 鎮○○路00號之「重興商號」與楊義勇談判,伊為楊義勇之子 亦陪同在場。嗣被告竟分別以持木棍、徒手等方式,傷害伊 ,致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痛、頭暈及目眩、頭皮 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因系爭 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交通費2,20 0元、不能工作損失59,800元,且受有精神上與肉體上之痛 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總計372,5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2,5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丁○○則以: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戊○○要去支援,其怕 被告戊○○出事才一起去現場,其沒有出手且其是要去勸阻, 但因腳不方便來不及,否認有共同傷害行為,應該不用負損 害賠償責任。若認定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部 分,其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甲○○則以:其等坦承有共同傷害之系爭侵權行為 ,願意賠償原告有提出證據之損害,但是當時是原告酒醉摔 酒瓶摔到丁○○,而與其等互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 8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丙○○與楊義勇因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丙○○於112 年5 月1 5日17時許,邀集被告丁○○、戊○○、甲○○及訴外人鄭姓限制 行為能力人,一同至臺東縣○○鎮○○路00號之「重興商號」與 楊義勇談判。原告為楊義勇之子,亦陪同在場,嗣被告丙○○ 、戊○○、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木棍 及徒手之方式,傷害原告及楊義勇,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痛、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 害(即系爭侵權行為)。  ㈡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開立原告診斷證明書,經醫囑:病患於112 年5月15日17時38分來本院急診就診,初步診斷有:「疑似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痛、 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約20公分、 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經檢查處置,傷口縫合3 針及換藥 後,於112年5月15日19時30分轉至署立臺東醫院接續治療。  ㈢本件事實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 判決被告丙○○、丁○○、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罪,各處拘役80日、60日、60日、70日。  ㈣原告自112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憶展企業社」迄今,投保 薪資36,3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 )及證據為證,且被告均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80日、60日、60 日、70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刑案電子卷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257至316頁)。且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丁○○固辯稱其係怕被 告戊○○出事才一起去現場,其沒有出手且其是要去勸阻, 而無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然查被告丁○○於刑案警詢時自陳 :丙○○叫我們跟去跟朋友拿錢…楊義勇兒子乙○○就出現, 對我兒子(即被告戊○○)大小聲,說三字經罵我兒子在看 三小,然後我兒子作勢要打他,被我攔下來,因為我與楊 義勇有認識,所以我把我兒子檔下來,不要對他動手,然 後他兒子就沒有講話了,…乙○○莫名其妙說幹你娘欠錢講 話都比較大聲,且拿椅子作勢要打丙○○,我看見就衝過去 搶他椅子,我與乙○○扭打在一起,鄭姓限制行為能力人就 來幫我,然後我看見甲○○把乙○○摔倒到一旁,後來現場一 片混亂,我也不清楚是否有人拿棍子或兇器,最後我看見 乙○○頭莫名其妙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足 見被告丁○○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造成其受有損害, 堪信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   ⒈原告主張受有下列財產損害:    ⑴醫藥費10,500元: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支出 證明,無從認定其受有前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憑。    ⑵就醫交通費2,200元:原告固提出112年5月18日及112年5 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然原告就醫日期為112年 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5頁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上 開收據係治療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而支出,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9,800元:系爭侵權行為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95頁),無從認定因原告所受之傷勢而1個月不 能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出112 年5 月25日之在職證明及 自112年6月起之勞保投保資料,亦徵原告未有因前開傷 勢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 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自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高中肄業,職 業為吊車司機,本案發生前月入約58,000元,現在約64 ,000元;被告丙○○國中肄業,職業寶石加工業;被告丁 ○○高職肄業,職業是工人,無收入;被告戊○○高中肄業 ,職業為鐵工,月入約4萬多元;被告甲○○高中肄業, 職業為綁鐵,收入不一定,平均4萬元左右;經兩造於 本院審理陳明或於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25 1、264頁及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等件附卷為證)。併衡量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 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致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洵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甲○○(本院112年度原附 民字第132號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 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EV-113-東原簡-32-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思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楊其得(已歿) 楊百任 楊維芬 楊維娟 楊堯鈞 莊美珠 楊宗憲 楊青峰 楊姍玫 楊寶釵 楊盛隆 楊慶隆 楊惠美 楊白珠(已歿) 楊建澤 楊建仁 楊建勛 楊建宗 楊美鳳 楊惠美 楊黃珠 楊建坪 楊政武 楊建山 楊美娟 楊美玉 楊建廷 楊美鈴 楊美旭 楊麗君 楊芬維 楊陳金英 楊詠麟 楊建和 楊詠盛 楊淑如 楊淑君 陳國義 陳木火 陳楙凱 陳楙麒 陳楙翔 陳木性 陳寶桂 符陳寶玉 翁思成 翁淑靜 翁筆蓮 翁照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楊其得、楊白珠之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聲明由其2 人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更正繼承應繼分比例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 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者為限。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待調 查事項,爰再開辯論。 (二)查本件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分 別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6日及112年8月24日死亡,有其等 除戶戶籍資料可稽,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 補正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各自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資料(記事勿省略)、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有無向所屬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及更正提岀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之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聲明,並依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楊百任已於113年10月17日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可 稽,併請原告陳報被告楊百任之國外住所地址到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2-家繼訴-18-2025031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黃會蘭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東勇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勇北路76之1號 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右方,2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足 踝及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6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44,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000元,共計152,776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 77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 輛,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第38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76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 、第32頁、第38至46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90日,每日薪資1,600元, 損失薪水14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觀諸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則原 告於此期間請假休養,如實際受有薪資損失,應仍得主張其 受有薪資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資收入為1,600元,然 此部分未能提出與其前述主張相符之證據為佐,惟本院認以 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參卷附基本工資之制 訂與調整經過)計算,較為適當。據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賠償以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79, 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000 元云云,然原告迄未能提出維修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系爭 車輛有受損而有支出維修費6,000元必要,是原告未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1,97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776元+工作損失79,200元=81,9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 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65-202503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 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 、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 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 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第10671號、第678 6號、第12514號、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昭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曼」之成年人 士「王繼彥」。嗣「王繼彥」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 汪士堯、潘辛君、廖秀蜜、楊貴同、蔡杏宜、林宥麗、柯怡 君、阮婉婷、甘百禾、江雅玉、洪耿苗、林金雍、李碧紅、 曾怡靜、許萬頓、黃采妍、葉明諺、林鳳嬌、林宥篆、林慧 琪、謝淳安、劉新助、張詠翔、林嘉宏、吳慧玲、SUPRIATI N、廖桂昌、楊宗憲、簡顗玲、黃學耶、吳庭嶙、蔡沁妤及 林曉菁等人(以下簡稱汪士堯等33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 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昭仁名義之本案2帳 戶內,致汪士堯等3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陳昭仁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汪士堯等3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昭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65 84號卷第363-3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104頁)。    ㈡告訴人、被害人汪士堯等33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方 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陳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共計獲取報酬3萬元(見1 1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 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上開犯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繼彥」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資以助力,使汪士堯等3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 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從證明向汪士堯等33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 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 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繼彥」或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汪士堯等33人施以詐術,致汪士堯 等3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汪士堯等3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另附表二編號2至3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已成年,前曾擔任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母親需其扶 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 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本案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 告自承有實際拿到報酬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 卷第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 、林渝鈞、陳照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蔡妍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未註記部分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汪士堯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汪士堯,復以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向汪士堯佯稱:可透過「Crypto Island」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汪士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吳承哲及陳昭仁帳戶內(吳承哲部分另審結)。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出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士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汪士堯之存摺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75293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6863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 2 潘辛君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以暱稱「陳明恩」透過交友APP「litmatch」結識潘辛君,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辛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分別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18萬5,123元;同日中午12時05分許,轉出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辛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匯款憑證照片、內埔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684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 3 廖秀蜜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偉龍」,佯稱:可透過「銀河國際」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秀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同日上午10時28分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0分許,轉出17萬8,9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廖秀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684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 4 楊貴同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前某日,偽以網路網客服中心(財政部)人員聯繫楊貴同,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楊貴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貴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 5 蔡杏宜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蔡杏宜,復以LINE暱稱「陳錫祥」向蔡杏宜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基金獲利云云,致蔡杏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48萬6,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杏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6 林宥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自稱「劉詩語」,透過臉書結識林宥麗,佯稱:可在「三商娛樂」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宥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588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出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宥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匯款紀錄、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 7 柯怡君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前某時,自稱香港彩券行員工「張誠」,透過臉書結識柯怡君,佯稱:有香港彩金內幕消息,可匯款購買彩金獲利云云,致柯怡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50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7分許,轉出15萬5,2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畫面擷取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 8 阮婉婷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JOY」聯繫阮婉婷,佯稱:國內某公司即將上市,可出資購買原始股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婉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轉出情形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9 甘百禾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簡碧瑩」、「財經阮老師」、「財經阮慕驊」、「Shirley」聯繫甘百禾,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甘百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26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出,轉出94萬3,850元;⑵29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27萬7,1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百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0 江雅玉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書豪」聯繫江雅玉,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江雅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9分許,轉出42萬8,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微信帳號、對話紀錄、商品房訂購合同、「林書豪」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1 洪耿苗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洪耿苗,佯稱:可幫忙出貨云云,致洪耿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許,轉出111萬2,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耿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2 林金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透絡臉書結識林金雍,復以LINE暱稱「冰倩」向林金雍佯稱:可匯款至電商公司,即能取回詐欺款項云云,致林金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9時45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8分許,轉出16萬8,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3 李碧紅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麗人慈善基金會」廣告,李碧紅瀏覽後聯繫對方,對方以LINE暱稱「吳月英」、「曾雯婷」向李碧紅佯稱:可申請領取福利金60,000元云云,致李碧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2分許,轉出3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4 曾怡靜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LINE暱稱「馮志源的財金筆記」聯繫曾怡靜,佯稱:可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怡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01分許,轉出5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5 許萬頓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琪」聯繫許萬頓,佯稱:可投資百貨公司包包獲利云云,致許萬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⑶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26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出47萬1,250元;⑵2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出22萬1,580元;⑶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 16 黃采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采妍,復以LINE暱稱「瑞Leen」向黃采妍佯稱:可在「LL Shop」網拍平台經營賣場販售商品獲利,需先儲值至客服帳戶,上游方能出貨云云,致黃采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同編號15(2)轉出情形)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采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詐欺網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 17 葉明諺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9分許,以LINE暱稱「葳」、「1號交易員-陳東」聯繫葉明諺,佯稱:有投資訊息可以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葉明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 18 林鳳嬌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林鳳嬌,復以LINE暱稱「賴佳豪」向林鳳嬌佯稱:可在新零售店商平台批發防疫產品販售獲利云云,致林鳳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3分許,轉出44萬8,585元,含手續費)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林鳳嬌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⑷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4月12日一瑞芳字第0002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登入帳戶IP位置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 19 林宥篆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自稱泰國師父,透過臉書結識林宥篆,佯稱:可帶其投注彩券並中頭獎獲利云云,致林宥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04號卷) 20 林慧琪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L shop」聯繫林慧琪,佯稱:可儲值到平台電子錢包內,做電商及買家的中間人,出貨給買家而抽成賺取利潤云云,致林慧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3分許,轉出46萬3,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紀錄、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卷) 21 謝淳安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謝淳安,復以LINE暱稱「羅星桐」向謝淳安佯稱:可加入「新零售商城」電商平台販賣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出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謝淳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012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 22 劉新助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間某日,以LINE暱稱「外匯服務平台主管張主任」聯繫劉新助,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新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 23 張詠翔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自稱「林紫涵」,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結識張詠翔,佯稱:可代操盤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詠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⑶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上述第1、2筆同編號15轉出情形⑴;上述第3筆⑵同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 24 林嘉宏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前某時,自稱「林淑欣」,透過臉書社群結識林嘉宏,復以LINE暱稱「欣」向林嘉宏佯稱:可在亞馬遜購物團買賣東西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嘉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28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出8萬4,98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 25 吳慧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林志億」,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慧玲,佯稱:因其為香港人來臺灣工作,請求協助匯款補足稅金或手續費不足部分云云,致吳慧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萬6,150元(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出16萬5,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⑷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 26 SUPRIATIN(印尼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自稱「凱迪」,透過交友軟體結識SUPRIATIN,佯稱:因其出車禍需要500萬元,不然會被關云云,致SUPRIATIN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使用友人宋忠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8分許,轉出16萬8,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SUPRIATIN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宋忠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⑹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 27 廖桂昌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自稱「蔡珍娜」,透過臉書結識廖桂昌,佯稱:可在「Strait(海峽)」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桂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6分許,轉出40萬1,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31日一瑞芳字第00021號函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卷) 28 楊宗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楊宗憲,復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楊宗憲,佯稱:因父親過世需要用錢云云,致楊宗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出23萬6,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楊宗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619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 29 簡顗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趙子峰」聯繫簡顗玲,佯稱:可提供香港公司原始股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入帳,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許,轉出19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8369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 30 黃學耶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徐巧芸」聯繫黃學耶,佯稱:在「兆豐金控」網站加入會員及繳交保證金,即可投資外匯、黃金等獲利云云,致黃學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3分許,轉出48萬2,5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黃學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1 吳庭嶙 (告訴) 吳庭嶙於111年11月間某日,瀏覽投資虛擬貨幣或荔枝網路文章,依所附連結在某網站上申請會員且聯繫線上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吳庭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兌換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庭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7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5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9分許,轉出2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2 蔡沁妤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林昱珩」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沁妤,佯稱: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擔任高階主管,能事先獲悉當期開獎號碼,可依指示匯款投注獲利云云,致蔡沁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0分許,轉出31萬1,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蔡沁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3 林曉菁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林昱珩」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曉菁,佯稱: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工作,需要資金幫助云云,致林曉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0分許,轉出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微信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林曉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2025-02-20

KLDM-113-金訴-776-20250220-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佑 陳冠宏 楊宗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竑佑、陳冠宏、楊宗憲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竑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宏、楊宗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楊宗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竑 佑、陳冠宏、楊宗憲(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177、3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 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 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於鈞院審理時,當 庭給付60萬元賠償。李騏與翁○○均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給 予伊等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屬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陳冠宏、楊宗憲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陳竑佑前因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 區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 是被告陳竑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 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達成和解,當庭起立向翁○○鞠 躬並道歉,復均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李騏與翁○○則各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李騏之撤回告訴狀 暨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 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362至366、385至386頁),足認被 告3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友人洪震瑄 之通知,未究明事情之來龍去脈,且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公然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要道 ,強制攔停告訴人李騏等人之車輛,並持非制式空氣槍射擊 車內乘客,致多人受傷,復強拉李騏下車,加以毆打成傷, 所為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更足彰顯其等目無法紀,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李騏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提起上訴後,除均坦承犯行外,並與翁○○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羅文廷調解,因羅文廷無 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堪認被告3人 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3、3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於本院 審理時認罪、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李騏、翁○○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陳冠宏、楊宗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陳冠 宏、楊宗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勵 自新。惟考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 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衡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應各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告訴人李騏 、翁○○雖亦同意本院對被告陳竑佑為緩刑宣告,然陳竑佑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1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2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90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146號

2025-02-13

SCDM-114-聲-80-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