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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黃志勲 訴訟代理人 鄭美慧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屋凸平台及消防機械室,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鑑 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 地坪,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鑑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維 修回復原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 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 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修復方式及範圍如附件1、2之範圍及 方式修復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583號卷【下稱北補卷】第9頁)。嗣 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 3月25日變更聲明如後貳、一、(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93、 197、22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 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在「明園大廈社區」(下稱明園大廈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明園 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惟被告怠於管理維護,未就系爭頂樓平台等之漏水處進行修 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多處損壞、失效,每逢降雨時 ,瞬間流滯之大量污水蓄積於屋頂平台未及宣洩,且因防水 層失效而順沿屋頂平台地板之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含 屋內客廳正中央、臥室等主要起居空間),造成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多處牆面等處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且造 成系爭房屋屋頂水泥層掉落砸毁木作天花板之損害。被告未 為修繕,而係原告自行僱工修繕防水層,且依原告提出之聯 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估價單,可知修復花 費26萬9800元,被告卻僅決議修繕漏水最高補助原告7萬元 ,遠遠不足。 (二)依審理中送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 機關)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 漏水原因為共用部分(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屋凸平台及 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之保管、維護不當所 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負回復 原狀義務,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之費用共計26萬 98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系爭頂樓平台、屋凸平台 及消防機械室,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系爭頂 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漏水源頭應係系爭頂樓平台未修繕之故,然 僅提出聯通公司之施工方法及系爭頂樓平台之現況照片,據 以主張確係被告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造成,然聯通公司之 人員是否為領有相關證照之專家,憑藉何種科學之方法進行 檢測均付之闕如,自難以此即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 告雖確有義務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然此與系爭房屋漏水之情 究屬二事,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均尚屬不明,無從 以被告決議補助金錢遽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確係肇因於被告 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致。蓋實務上房屋發生漏水或壁癌之 原因多端,無法一概認定均與坐落於其正上方之房屋有關或 可歸責於其正上方使用人。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之 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800元並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之聯通公司估 價單均係原告單方委託前開公司製作,並未事先徵求被告之 意見或同意,上開估價單顯有偏袒原告之虞,不足採信。 (二)系爭房屋曾經前手更改房屋結構且有施工不良之情事,此恐 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一,然本件鑑定機關僅以多功能水分 計儀器測試牆壁濕潤程度,並未就系爭房屋為結構鑑定,即 逕認本件漏水原因與系爭頂樓平台有關,於尚未發現其他原 因亦無其他檢測驗證的情況下,顯難逕以推斷系爭房屋之漏 水原因即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未修繕所致。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樓層為明園大廈之最高樓層 ,其上即為系爭頂樓平台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另系爭頂樓平台(含女兒牆及外 牆面)、屋凸平台(含屋凸地坪)及消防機械室為明園大廈 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疏於管 理維護而滲漏導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 回復原狀,並請求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6萬9800元?茲就本院 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9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使室內天花板、多處牆 面等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等損害情事,業據提出漏水 現況照片在卷為證(見司補卷第51頁),應認屬實。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就本件漏水原因等為鑑定,經該機 關派員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檢測後,於113年10月8日作成系 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謂:   「……   附件八、鑑定問題回覆   (一)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請詳細說明係原告所有房屋 專有部分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或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答覆:①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故有外 來水或在使用水時,水源沿結構體滲入建築物裂縫 中,並經「系爭12樓之5房屋」內的混凝土天花板 滲出,造成明顯滲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②「系爭頂樓平台」上方「屋凸平台」,有滲透水漏 至下方室內樓梯間並水源會滲入至「系爭12樓之5 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保 管、維護不當所致」。      ③「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也 有滲透水漏至室內,而水源也會滲入至「系爭12樓 之5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 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併參酌鑑定機關歷經113年9 月12日初勘及同年10月8日複勘,於複勘檢測時現場使用MMS 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就系爭房屋相關漏水處、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等處測量試水前後之含水率 數據,再製有現況調查表(含拍攝現況照片)並綜合數據後 始獲致上開結論(見本院卷第81至119頁),足徵系爭鑑定 報告乃係由鑑定人親自至現場進行履勘,且實際進行相關之 測試,並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 得,是被告質疑鑑定機關未為結構鑑定顯為速斷云云,不足 採信。暨鑑定機關判斷以:系爭建築物乃經過長期、溫度或 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 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 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 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 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 則綜上堪認被告若善盡維護管理系爭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防 水層之責任,適時加以修繕,即可避免造成下方之系爭房屋 滲漏水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無關云云,要非可取,原告主 張本件係因被告怠於管理維護就系爭頂樓平台等漏水處進行 修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失效,因而發生本件 漏水事件而使系爭房屋損壞等情,洵屬有據。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明園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防水層失效,保管維護不 當所致,業如前(一)所敘,而被告負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工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前揭公寓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漏水損害,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即屬有理。 本件既經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並經其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之建議改善方案、建議費用及修復方式,如系爭 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8至140、145頁) ,該等修繕方法及項目自屬得排除本件漏水侵害之適切方式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 方法及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上開系爭頂樓平台 、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修繕外,系爭鑑定報告並載以: 「排除侵害等事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房屋室 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房屋天花板與牆壁復原本身之修復外 ,尚須將同號棟『屋頂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同時 維修,方可回復原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故被告應一併回復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 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於漏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記 載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等情,自堪憑採,亦應允准 。  ⒊原告主張已僱工修繕防水支出26萬9800元部分乙節,業據其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送貨單、廠商手寫修繕單據價單 為證(見北補卷第55至67頁),惟相關修繕項目之費用是否 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是否為修復系爭房屋之合理及 必要費用,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後,本院依原告所列各項目( 見北補卷第53頁)認定如下:   ⑴「拆除」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施作天花板前提 必須拆除木板才能施工混凝土層;合理費用為9000元(木 工技術拆除工資3500元×2工+粗工清除費2000元×1工=9000 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⑵「垃圾清運」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拆除下來之 廢棄物需要清除:合理費用為7000元(垃圾車5000元×1車 +粗工2000元=7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   ⑶「天花板泥作」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有混凝土掉落之問題,需先將其表面材補強;合理費用為3萬3000元(〔泥作技術工資2500元/m²+材料800元/m²〕×10m²=33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⑷「頂樓防水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8萬5800元(    防水技術連工帶料650元/m²×現場施作地坪132m²=8萬5800 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⑸「輕鋼架天花板」項目:鑑定單位稱非其專業範疇,無法 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就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⑹「油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有白華現象,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2萬1000元(連工帶 料350元/m²×60m²=21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 報告)。   ⑺「灯具查線/接裝」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管 線會有電線短路引起火之災問題,故為必要性之工項;合 理費用為1萬元(以鑑定單位鑑定最低合理費用為準,見 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⑻「排風牆、女兒牆之防水漆」:位置為排風牆、女兒牆小 範圍龜裂之防水工程,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6500元(防水 技術工資2000元×1工+結構補強材料4500元×1組=65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⑼綜上,原告就其已修繕項目共得向被告請求17萬2300元之 必要費用(計算式:9000元+7000元+3萬3000元+8萬5800 元+2萬1000元+1萬元+6500元=17萬23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暨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3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北補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31

TPDV-113-訴-2889-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付款地臺北 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10 0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抗告 人廠區進出均須填寫資料,然抗告人廠區於11月間均無相對 人前來之紀錄,相對人未提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應駁回其 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 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100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提出進廠管制表為證,主張系爭本票 付款地為抗告人事務所,抗告人廠區無相對人進入之紀錄, 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見司票卷第11頁),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載明付款 地為相對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尚非抗 告人事務所所在地,況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 定之方式,本不以付款地為限,且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 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是僅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採 信。 五、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3-31

TPDV-114-抗-155-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大衛 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蔡 源澤為被告,惟於蔡源澤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 回對蔡源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9、75頁),此部分自已生 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僅日日昇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恆記港式燒臘店(下稱恆記 燒臘店)廚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蔡源澤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因考勤 及燒臘配方技術費發生爭執,遭蔡源澤解僱並支付資遣費及 工資以了結紛爭。惟原告並非自請離職,被告應給付尚未給 付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其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 詎原告自受僱以來考勤不佳,蔡源澤遂於113年8月13日告知 原告上班時數需依公司規定而應補足工時或返還溢領薪資, 然原告不服反向蔡源澤施暴,且損壞店內物品,經蔡源澤報 警由警方到場後,原告即在警察面前表示其自請離職,並經 蔡源澤同意給與資遣費及當日工資共計2萬9000元,是被告 並非解僱原告,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係自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 工資為6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3日,被告已於同日 支付原告資遣費及工資共2萬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兩造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13年8月13日在恆記燒臘店內,雙方 因考勤、報酬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吵,警方並到場處理之情形 ,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報案(受理)內容記載: 「報案人(按即蔡源澤)稱其於上述時、地與其員工洪大衛 ,因薪資的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報案人遭洪男推擠數 次,後續報案人與洪男結清相關薪資…」等詞(見本院卷第3 9頁),佐以前述被告當時即已支付資遣費並經原告收受, 原告並以該日為最後工作日之事實,堪信兩造間均有以資遣 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弭平爭議之意。再稽諸證人即恆 記燒臘店廚師董日昇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據兩造所述 及依報警紀錄,於113年8月13日當日,在恆記燒臘店,兩造 因為工時是否為8小時以及薪資的問題發生嚴重爭吵,當時 你是否在場?雙方為何吵架,吵架的內容為何?)我有在場 。那時候我還在切肉那邊,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他們是在 座位區。據我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原告離開,我知道原 因第一是配合度的問題,第二是上班時間的問題,上班時間 不是我應徵我不太清楚。我聽到原告說你要我離職可以,但 你要把該付給我的都付給我。爭吵過程之間,我本來不是離 他們很近,後來原告翻桌,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先生報警,警 察就來了。」、「(法官問:…最後怎麼解決的?被告稱是 因為警察到現場原告說他不要做了後,被告為緩和氣氛立即 給資遣費等共2萬9000元,原告拿走離開店裡後才恢復平靜 等語,是否屬實?)蔡先生是有拿2萬9000元左右,是在警 察來之後,但談判的過程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是警察跟洪先 生、蔡先生兩方那邊在談,我沒有去跟他們一起調解。洪先 生說該給的就給他,就可以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 至77頁),亦足徵兩造斯時確達成由原告支付工資及資遣費 共2萬9000元,被告即願立刻離職之約定,並未談及應以何 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規定、或以何勞基法終止 契約事由為之,難認涉有勞雇任一方之單方終止權發動,是 本件應屬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即 非基於勞基法之法定非自願方式為離職,則其主張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要屬無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主張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固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查如前(一)所述,兩造 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非基於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資遣解僱之法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即 無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 給付1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亦難允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31

TPDV-113-勞訴-404-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張瑋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 支付部分款項,尚餘297,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已繳19期共13萬8,225元,與相對人 所主張29萬7,660元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係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4-抗-13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3年8月23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 萬7,336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萬6,876元、利息460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 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 ),借款期間6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 款日為每月13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 13.42%=15.0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2月22日,其後繳款亦 僅抵充至113年3月25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萬0, 17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 ,借款期間6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 日為每月21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 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3.3%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3. 3%=14.91%),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 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3月20日,僅抵充至112年2月 2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萬6,815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9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萬7,336元 1萬6,876元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53萬0,173元 53萬0,173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3 2萬6,815元 2萬6,815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1%

2025-03-28

TPDV-114-訴-34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游豐維 被 告 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 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2,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5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7,18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 .74%+3.09%=4.8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1月3日,僅抵充至113年12月 23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68萬9,41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9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 .74%+5.99%=7.7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1月6日,僅抵充至114年1月5 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04萬0,043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年,並 約定自首次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付息1次,到期 還清本金全部,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7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8.79%=10.53%),另約 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 12月30日,僅抵充至113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0 萬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117至14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68萬9,416元 68萬9,416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4萬0,043元 104萬0,043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萬元 20萬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3%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PDV-114-訴-61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盧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分別撥入被告 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X)及南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 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52%計 算(本件適用利率1.71%+13.52%=15.23%),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26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8月26日止尚欠48萬1,340 元(含本金48萬0,440元及違約金90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 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加 碼利率區間為4.75%~14%),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並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300元、400元、50 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至最後一次 結帳日114年1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4萬7,396元未清 償(包含本金14萬1,622元、利息5,774元),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對 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 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48萬1,340元 48萬0,440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2 14萬7,396元 14萬1,622元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8

TPDV-114-訴-98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彭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7ND314938 6 1 1000

2025-03-28

TPDV-114-除-450-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 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陳怡慧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113年11月工資、同 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給 付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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