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承頤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13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即代號BJ000-A112139,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 基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3月底至00年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 ,明知原告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彰化縣○○鎮○○○街0號 居所(下稱被告居所),要求原告至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 以棉被蓋住原告上半身,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抬起原 告雙腳,以不明硬物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於00年6月至00年7月12日間某日,明知原告斯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被告居所3樓,徵得原告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原 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 雖陳稱有寫紙條告知相關刑案證人D女(代號:BJ000-A1121 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此事,然D女於相關刑案僅證 述原告曾寫信提及被告會對原告上下其手等語,又原告於相 關刑案陳稱原告姐姐於案發時在2樓等語,則被告如何能前 往3樓性侵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系爭性交行為部分 ,相關刑案證人K女(代號:BJ000-A112165,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K女)、I女(代號:BJ000-A112166,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I女)均係聽聞其他同學稱看到兩造簡訊互稱「老公 」、「老婆」,其等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類推及擴大解釋D 女、K女、I女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原告於相關刑案所為陳述與相關刑案證人證述明顯不符。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至00年間,然原告遲 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年至000年間在其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原告為被告 指導之學生,被告知悉原告於00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係未滿 14歲之女子,知悉原告於00年6月至同年7月12日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被告居所現場照片、原告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 8號函檢附之被告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 稱他卷】第133至14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刑卷 】二第249頁;刑卷三第6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⒈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為系爭侵 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額過高且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性交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00年國中二年級(下稱國 二)下學期轉至被告擔任導師的班級,有至被告居所補習。 00年4月1日前後,被告在其居所3樓臥房對伊性侵,當時補 習結束,被告要伊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 告叫伊上去3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接著用 棉被蓋住伊身體,以枕頭墊在伊腰部下面,被告在伊前面把 伊雙腳往伊身體方向抬起,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後來 被告就用東西插入伊陰道,伊覺得痛,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伊當時不知被告以何物插入伊陰 道,伊當時以為被告是用手,伊說很痛、要回家,被告卻說 等一下就好,伊當時甚至不知道此行為就是性侵。伊回家在 廁所用鏡子檢查,看到陰部有撕裂傷,而且很痛、有一點血 ,才知道被性侵。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伊性侵,伊一 直都沒有願意與被告性交,只是伊沒有開口拒絕,因為伊認 為忍一下就好。伊有於00年4月1日以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 女,D女感覺不相信伊,還說:「你不要亂講」,之後伊就 不敢再講。00年4月1日以後到高一滿16歲前,被告會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一週為性行為1次。被告對伊性交, 伊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後發現沒有用,就放棄改為服從。國 二下學期,伊都叫被告「老師」,後來被告要伊私下叫他「 老公」,伊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 83頁)。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國二開始至被 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00年3、4月間,被告叫伊到3樓躺在 床上,被告將枕頭枕在伊腰下方,用棉被蓋住伊身體,過程 中伊覺得不舒服,因為伊當下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伊 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伊很害 怕,便詢問可否離開,經過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說伊可以 回家。當時伊姊姊在2樓,伊就跟姊姊一起回家。伊回家上 廁所覺得下體很疼痛,用鏡子看下體有撕裂傷,伊才覺得被 性侵。伊有寫紙條告訴D女此事,當時D女叫伊不要亂想、不 要亂講。伊不知怎麼脫離被告,所以從國二下學期3、4月一 直到大學三年級離開被告,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與伊為性行 為。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沒有徵得伊同意,後來伊應該沒有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卷二第130至142頁)主要情節相 符。  ⑵又原告其中所述,亦與D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 同班同學,有與伊一起在補習班上課,原告國二時有寫信告 訴伊她在補習班被老師吃豆腐,說老師會摸她、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臀部,讓她很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伊當 時跟原告說不要亂說,因為伊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 事情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於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原告國二曾寫一封信給伊,信件内容係告訴伊,老 師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不想待在補習班。當時 原告補習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伊原告都在家裡玩電腦、 沒有唸書,為原告好,應該鼓勵原告來,所以原告才寫信告 訴伊老師有這些舉動、不想補習。看到原告給伊的信後,伊 跟原告說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伊不知道要 有什麼反應,伊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伊這 些沉重的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原告,只能否認,之後 原告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刑卷三第22至28頁)相合。   ⑶另參以K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中一年 級(下稱國一)到國中三年級(下稱國三)導師,有去被告 居所補習的同學說原告有被告家的鑰匙,伊國中時曾聽同學 說兩造簡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伊是 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7頁;刑卷二第153至158頁);I女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二到國三的班導師及數學老 師,伊與原告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伊在國三就知道兩 造私交蠻好的,因為伊知道原告國一至國三有去被告居所補 習,但伊到國三才知道原告有被告住處鑰匙,國三時,原告 手機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 ,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家長來 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1、293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與D女、K女、I女證述不符,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 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對於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以,審酌 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時,各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斷無向D女訴苦 之必要,況兩造嗣後往來與傳聞,亦經K女、I女證述如前, 與原告所述兩造繼續關係迄大學三年級等情亦無矛盾,故被 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原告所陳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交行為等情,可加採取。  ⑸益以相關刑案亦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76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 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 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同此見解 。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 ,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明知原 告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⒉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00年 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 院之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⑶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相關刑案告訴、回想被告行徑時 ,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神及心理損害,此為損害發生時 點,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被告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伊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 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供參。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 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 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其立法理由已明揭。故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原告所稱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 而自誤時效並無矛盾,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權利濫用 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之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害 ,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未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採,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0

CHDV-113-訴-96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上訴人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德正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投資, 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29日至台中銀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 款項先轉匯至原審被告徐顯崇、千昌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 司)之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與劉德正合稱被上訴人,或以泓科公司、劉德正分稱之) 掌管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泓科公司再轉匯至海外。被上訴人經營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事業(下稱本事業),本應遵循本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 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以下所引條文均為修正前規定)第3條、第6條、第7 條之規定,對客戶進行調查,竟於110年11月29日調查未完 成前即與千昌公司往來,致伊受有難以追索系爭款項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且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對劉德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對泓科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其餘被告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上訴聲明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 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責任。【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 命①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下稱沈威佐)、②沈威佐、千 昌公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本息且為不真正連帶 責任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款項輾轉流至海外而難以追 索,但上訴人所受損失純屬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劉德正並非法人 ,自非資恐辦法規範之對象,資恐辦法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泓科公司早於110年11月29日前 即已取得千昌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時任負責人沈威佐之身分證 明文件,符合資恐辦法所要求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縱認該 措施直至110年12月1日方才完成,因沈威佐確實為千昌公司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仍會完成審查並執行交易,上訴人受有 損害與被上訴人未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仍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111頁):  ㈠徐顯崇、沈威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乃 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資料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徐顯崇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沈威佐提供千昌公司名義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上訴 人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 日至台中銀行臨櫃匯款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明宇帳戶,再輾 轉流入徐顯崇銀行帳戶、千昌公司銀行帳戶內。  ㈡泓科公司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110年11月29日與千昌公 司進行交易,系爭款項先流入泓科公司掌管之系爭帳戶內, 再經泓科公司匯至海外。  ㈢徐顯崇因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32號移送併辦;沈威佐因 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2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資恐辦法第3、6、7條規定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即與千昌公司進行交易,致其受有系爭款項 難以追索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不詳詐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時,即已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財產權 受損本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之行為無涉而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嗣不詳詐騙集團將系爭款項輾轉匯至泓科公司 掌管之系爭帳戶,泓科公司再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未使上訴人更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且泓科公司為 合法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千昌公司係真實存在於我國登記有 案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確為沈昱安(見原審卷第109-113 頁公司登記資料及身分證),業經泓科公司於110年9月16日 檢核無誤(見原審卷第255、257頁),千昌公司又非屬來自 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泓科公司尚無需依資 恐辦法第6條規定提高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之 執行強度,則泓科公司在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內受千昌公司委 託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千昌公司匯至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轉匯至海外以完成交易,此交易過程形式客觀上復查無任何 異常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海外有何不 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於本件亦未主張並舉證被 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其他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 財產權之行為,或造意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上 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就本件劉德正之行為雖曾提告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81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3-37頁)。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失,尚非有據。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洗錢防制法係於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事業適 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包含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另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 稱FATF)已要求虛擬資產(即虛擬通貨)服務提供者應遵循 FATF第15項建議等防制洗錢規範。行政院於107年11月7日指 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本事業洗錢防制之 主管機關,並於110年4月7日指定本事業之範圍,是金管會 參酌FATF之建議訂定資恐辦法,其中第3條係規定本事業確 認客戶身分之情形、程序與方式等規定,第6條規定事業應 依風險基礎方法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及採取加強客戶身分之 範圍及方式,第7條規定進行虛擬通貨移轉應遵循事項,此 有資恐辦法總說明可參。其中第7條規定迄至本件泓科公司 與千昌公司進行交易時尚未施行,該條規定顯非有效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資恐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是依上開資恐辦 法總說明、資恐辦法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足認資 恐辦法之規範目的係為利於國家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穩定社 會金融秩序,並強化與他國合作關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 社會秩序為目的,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資恐辦法,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亦屬無據。況資恐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即 泓科公司(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劉德正為泓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違反資恐辦法之規定。準此,劉德 正既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 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泓科公司自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劉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84-202503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蜂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吳柏源 複代理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莊宗樺 被上訴人 羅濟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力行街之交叉路口時竟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沿力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6及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12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241元、機車修理費用5,3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2,3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辯稱:   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亦不主張與有過失。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 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久,逾越部分不應計入工 作天數,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虹傑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該公司,並 未說明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給付情形,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實難信服。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關於症狀固定之認定顯然過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受有損失120,241元,顯有違誤。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命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8,512元 本息;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323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及自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0至91、128至129頁,並依本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之):  一、111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 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0元、機車修理 費5,370元等損害。  三、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 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 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已退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如有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111年1月21日當 時之年齡約73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然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非謂一旦 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況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 法第1條已宣示,為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 再就業之立法意旨;復參酌同法第28條亦明定,65歲以上 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 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 任園藝部技術工,工資為每日2,000元,每月薪資4萬元等 情,有虹傑登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彰字第1131115001 號函附卷可稽(二審卷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不 爭執事項三)。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 能力,僅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無勞動能 力,故無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洵無足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另自23 日出院後,醫囑原告需休養1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26頁),合計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年又2 日。依被上訴人事發時得受領工資即每日2,000元、每月4 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48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2,000元×2日=484,0 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有無理由?如有 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備勞動能力,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除主張自事故發生日起算1年又2日不能工作 期間外,另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被上 訴人時年約74歲)起算,尚屬適當。復參諸112年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74歲者平均餘命為11.54年(二審 卷第1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至79歲 即117年3月7日為止,亦無不許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勞 動力減損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至117年3月7日為止,合計4 又195/366年,堪認允當。   ㈢復查關於被上訴人失能比例,前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所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ent Impairment 第六 版)上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再依 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 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害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力減損比為6%(一審卷第113頁)。又參諸二林基督教醫 院111年8月24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關節活動受限,症 狀固定等語(附民卷第26頁),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 年3月27日所出具鑑定報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 且基於被上訴人症狀固定狀態所為之鑑定,並無上訴人所 質疑關於認定症狀固定過早之問題。   ㈣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既為40,000元, 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則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2,400元,每年則為28,8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 間4又195/366年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41元【計算式:28,800×3.00 000000+(28,80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120,240.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9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 痛苦,甚為顯然。衡酌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 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 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已婚,現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 ,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 卷第151至197頁)。是綜合斟酌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  四、綜上,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 爭執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機車修理費5,37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不能工作損 失484,000元、勞動力減損120,24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後,合計應為992,323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92,32 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就命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部分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3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道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楊道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均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00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司機 ,負責駕駛清潔車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 ;楊道義則自88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00鎮公所清潔隊隊 員,並於111年9月間起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 段之隨車人員,負責協助該車司機楊富元清運該清運路段之 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自111年11 月起至112年1月止,負責清運位在彰化縣○○鎮○○○○○○○號碼0 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線上之「松美鞋業廠」及「坤昱一企 業社」之廢棄物,均明知收取一般廢棄物不得向民眾收取相 關費用,竟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某星期五早上,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楊儒㨗(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 院審結)所經營之「松美鞋業廠」門口清運廢棄物時,楊儒 㨗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交付予楊富元 ,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待楊 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從裝有2,000元現 金之香菸盒中抽取1,000元現金與楊道義朋分之。 (二)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某個星期二或星期六之 下午,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蔡振忠( 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坤昱一企業 社」門口清運廢棄物時,蔡振忠將裝有2包各600元現金之紅 包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過年前特別轉進00 路清除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 便將其中1包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道義,並向楊道 義表明該紅包係渠等清運廢棄物路線上之商家所交付。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富元、楊道義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 楊儒㨗、蔡振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 號清潔車之GPS清運路段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 1日彰環廢字第11200201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檔重要影 像之時間點、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申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2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00鎮公所職員到 職傳知單、就職通知單、工友履歷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廉政署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3,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 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00 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為民眾清運一般廢棄物,本為其等職 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卻仍收受證人楊儒㨗、蔡振忠交付之 價金,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或 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此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對象、行為 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 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共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道義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月12日至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一節,此有被告楊道義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 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楊道義自首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共計1,600元一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楊道義於112年1月12日廉政官 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楊道義於自首當時即已陳述被吿楊富 元所為本案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被告楊富元所為,尚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楊富元涉有本案罪嫌,堪認係因被 告楊道義自首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富元。故就被 告楊道義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富元身為清潔隊隊員,明知為民眾清理一般廢 棄物,不能收取財物,卻仍收取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所交付 之價金共1,600元,以為其等清運廢棄物,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楊富元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收賄之金錢僅有1,600元、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楊富元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遠、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富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楊富元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 楊富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促使渠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楊富元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富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楊富元犯本件各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 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訴-1110-20250219-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戴耕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安處分。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耕榮(原名戴禎佐)為成年人,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在 彰化縣○○國中(學校名稱詳卷)擔任老師,並先後在其彰化 縣溪湖鎮興學北街、培英六街居所(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 稱舊居所、新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A女(代號BJ000-A11 213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 A11214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A11214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F女(代 號BJ000-A11217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G女 (代號BJ000-A11217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M女(代號BJ000-A112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戴耕榮在○○國中或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詎戴耕 榮知悉該等學生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 少慮淺,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師生倫常,分別對該等學生為下列性侵害行為:  ㈠戴耕榮基於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未徵 得D女之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  ㈡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D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  ㈢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A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違反A女、G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  ㈣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B女、M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違反B女 、M女、G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M女、G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各1次。  ㈤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F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違反F女意願之方式,對F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㈥戴耕榮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 犯意,未違反A女、G女之意願,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9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方式,對A女、G 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㈦戴耕榮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 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0、12至14所示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D女委由楊承頤律師告訴,G女委由鄭馨芝律師告 訴,及B女、F女、M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C女、H女(C女、H女 為後述無罪部分)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學校名稱、上訴人即被告戴 耕榮(下稱被告)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地址亦不予揭露。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被告行為時係95年7月1日 前之犯行,未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5至16、21至35、315至3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其在彰化 縣○○國中或其開設之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關於A女部分,我們之間是在她 高中之後我們交往才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我是在她考上大學 的暑假,我才跟她交往並有親密行為,一直到她大三劈腿才 和平分手,我跟A女沒有特別的恩怨,但是我在想她是否把 後來感情不順歸咎於我,所以才提告,我手機裡面有留存她 要幫我慶生的訊息,A女刻意淡化我跟她大學交往的那段關 係,因為如此便顯得她的指訴不合理;關於B女部分,我不 記得跟她有什麼過節、糾紛,但B女所述不可能發生,因為 補習班的視聽室、自習室還有其他人在,是公開的地方,如 果有人來根本就來不及停止,像B女所說的那個情形,一定 會被別人看見,沒有人敢這樣做;我沒有跟D女在補習班3樓 獨處過,且我記得D女很少最後一個離開,A女也說自己是最 後一個離開,而且D女所述時間我還有接著上國三的課,所 以是不可能的,我不記得我跟D女有什麼特別恩怨,D女說國 二上就被我帶到3樓與事實有出入,我沒有帶她上去,且D女 說不清楚2、3樓的擺設;關於F女部分,她所講的地點都是 公開場合,根本不可能,因為F女發育比較好,制服襯衫鈕 扣與鈕扣間的空隙被撐開來,旁人看得到她的胸部,有男同 學在教室裡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曾提醒F女,但忘記具體的 時間、地點。我先前另案涉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有3名 被害人本來也要找F女去網路上爆料,但被F女拒絕,F女國 三時跟班上一名男同學交往,被我阻擋,他們反應沒有很激 烈,但是F女很哀怨,常常在掉眼淚,F女有說她曾經很生氣 ,想跟其他同學一樣誣賴我,但又覺得其他人講的太誇張, 除此之外,我不記得我跟她有什麼特別的恩怨,我也有問過 F女有沒有碰觸讓她覺得不舒服、不禮貌的地方,她說沒有 ,F女是受到MeToo事件的風潮影響,並不是我有對她做這樣 的事情;關於G女部分,G女國中在我那裡補習,高中偶爾會 回來我的補習班讀書,都只是一般的師生關係,G女高二升 高三暑假,因為社團活動來找我問一些注意事項,才開始互 動比較頻繁,後來她高三上學期有一次在我這裡借住一晚, 之後開始會不定時來我這裡過夜,也因此後來在她高三學測 前後開始交往,一直到兩年前和平分手,我跟G女沒有特別 的恩怨或過節,如果我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她高中回來讀 書的次數也不會這麼高;關於M女部分,當初她離開補習班 是因為跟同學無法相處,我不記得M女手上有包紮或有很大 的傷口,否則我一定會關心,不能用很久以前的傷痕就說是 因為我有對她做猥褻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雖證 稱有寫紙條告訴D女,然依D女之證述,可知A女僅告知老師 會對她上下其手,不能擴大解釋與A女被強制性交一事相符 ,故僅有A女單一指訴,而證人即A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6 5號女子(下稱K女)、代號BJ000-A112166號女子(下稱I女)是 聽聞其他同學看到A女手機簡訊與被告互稱「老公」、「老 婆」,所述是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A女遭強制性交,另A 女證述案發時其姐姐在2樓,被告如何能前往3樓性侵,是A 女指訴不實在。又由相關資料可知A女大學時確實有與被告 交往,多次到日本旅行、慶生,且與被告相處融洽,故無從 認定她在國中時遭被告性侵害;B女證述遭猥褻之地點為有 他人在場之公開場所,被告不可能為其指訴之行為,況如B 女所述為真,其被摸胸部時間非常短暫,充其量亦僅構成性 騷擾,再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BJ000-A1121 44B之部分證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撫摸生殖器並不相同 ,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D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述,而證人代號BJ000-A112146A係事隔多年之後始聽到D女 之陳述,所述D女難過之情緒亦不能擴大解釋為D女確有遭性 侵之補強證據,且依該證人之證述,除D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部分之外,其他部分D女僅稱是身體接觸,應屬於性騷 擾行為;F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並不相同,IG貼文並未具體提及妨 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再 F女證述其中一件之案發地點為圖書館,然被告不可能在公 共場所對F女做猥褻行為,且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之證 述無法明確證稱F女告知遭侵害之時間、地點、次數,自難 僅憑F女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犯罪;G女部分因證人代號BJ00 0-A112179A證稱G女陳述遭性侵害之事實,是在案發多年後 ,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若G女國中時即遭性侵害,G女何以 仍願與被告交往?是不能將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 擴大解釋為與G女指述相符,故此部分僅有G女單一指訴,無 法認定被告犯罪;證人M女之母證述內容未提及M女有明確告 知遭被告摸私密處,故M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何 補強證據。又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係眾多學生得以出入之場所 ,卷附補習班現場照片只能證明現場狀況,無法證明上開告 訴人確有遭性侵害,況警員對被告新居所執行搜索、扣押後 ,仍查無相關照片或影像,故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妨害性自 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該等女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轉 到被告擔任班導師的那一班,我在被告新居所補習。94年4 月1日前後那一段時間,被告在新居所3樓臥房內對我性侵害 ,當時我們補習結束,而我家在被告家旁邊,所以被告要我 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告就叫我上去3樓 ,進入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接著用棉被蓋住我的身 體,以枕頭墊在我腰部下面,被告在我的前面把我的雙腳往 我的身體方向抬起,所以我看不到被告下半身,我不知道當 時有沒有穿褲子。後來被告就用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 痛,就問他在做什麼,被告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叫我 放心,我那時候不知道他用什麼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以為 他是用手,而且他那麼小又那麼快,在我還沒意識到被性侵 就結束了,所以我不確定是手還是陰莖,我當下是沒有看到 被告的性器官,只有看到他臉面向我且身體很靠近我。接著 我說我很痛,要回家,但是被告卻說等一下就好了,我當時 甚至不知道這個行為就是對我性侵。我是回到家回去廁所用 鏡子檢查我的陰部看到有撕裂傷,並且很痛,以及一點點血 ,我才知道我被性侵了。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我性侵 害,我一直沒有願意跟被告性交,只是我沒有開口拒絕,因 為我認為忍一下就好了,我不去補習班的話,被告會打電話 給我母親,我害怕把這些事情告訴我母親以及父親,我不知 道他們會有什麼反應。我有於94年4月1日之前在學校寫紙條 告訴D女,我當時不知道她也是被害人,她給我的感覺是她 不相信我,還對我說:「你不要亂講。」之後我就不敢講了 ,也不敢跟任何人講,甚至是男同學。94年4月1日以後到我 高一滿16歲前,他一週會對我一次以陰莖插入我陰道的行為 ,地點是在被告新居所3樓,他就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把他 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都很快就結束,大概3分鐘,所以 我都覺得沒關係,忍一下就好。他這些性侵害的行為,都沒 有以言語威脅我或是暴力對待我。被告對我性交,我一開始 是抗拒,抗拒完後我發現沒有用,所以我就放棄改為服從。 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一開始我都叫被告「老師」,後來他要 我私下叫他「老公」,我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 他卷171頁至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9 月到95年6月曾經就讀○○國中,就讀該國中期間,被告國二 開始是我的老師,我也是國二開始到被告所開設的補習班補 習,一開始是在被告舊居所,後來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 到新居所被告才開始對我有肢體上接觸,【附表一編號2部 分】我國二下學期94年3、4月間,被告叫我到3樓躺在他的 床上,被告把一顆枕頭枕在我的腰下面,他用棉被蓋住我的 身體,那個過程當中我有覺得不舒服,因為當下我完全不知 道被告在做什麼。我不記得被告在那個過程中有沒有壓住我 的身體,但他有把我的衣物脫下,如何脫掉的過程我已經忘 記了。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 我很害怕,我說我可以走了嗎?過了約5至10分鐘,他就說 我可以回家。那時我姊姊在2樓,我就跟我姊姊一起回家。 回家之後我上廁所才覺得我下體很疼痛,我自己用鏡子照有 撕裂傷,我才覺得我應該是被性侵害了。我那時也就是國二 下學期的時候,有寫紙條告訴同班D女這件事情,我姊跟我 妹都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沒有跟姊姊或我爸媽講 過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因為害怕,那時大概知道我媽媽的反 應會是怎麼樣,所以我其實很害怕講出來,也不知道要跟誰 講。因為D女也有在那邊補習,我就跟D女講,那時她叫我不 要亂想、不要亂講,所以我那時不敢跟家人講,也不敢跟同 儕講,完全沒有任何可以傾訴的對象,因為那時我覺得講了 也沒有人會相信我。我很害怕讓家人知道他有跟我發生過關 係。我又沒有第一時間告訴我爸媽,所以我很害怕讓他們知 道我跟他是這樣子的關係,因為他又是老師的身分,我怕他 跟我爸媽說是我跟他自願在一起,所以我一直都不敢跟別人 講。我不知道該怎麼脫離他,所以從國二下學期那年的3、4 月一直到我大學三年級離開他,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跟我為 性行為,被告當時有點像在哄騙或在洗腦我跟他是男女朋友 的關係,我那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所以有點像默認。 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沒有徵得我同意,後來我應該沒有拒絕 他發生性行為。我到大三或大四才未再與被告聯繫,我並不 認為與被告之間是交往,但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不讓別人知 道我跟被告的事情,又可以不會讓被告找到,被告有很多方 式可以找到我,甚至連我家在哪裡都知道,我那時不知道要 用什麼方式離開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42頁)。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B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 有到被告位於○○國中旁巷子的住處補習。因為被告對我做的 那些事情,我就不願意繼續在被告那邊補習,國中三年級改 到別的補習班補習。一開始是在我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那 個暑假初期,被告會佯稱要對我按摩就摸我的小腿,我記得 他摸我小腿2次後就開始變本加厲,在我剛升上二年級約9月 剛開學時,被告叫我到補習班2樓的視聽室,接著他就叫我 脫下衣服並躺在沙發上,被告摸我的小腿時,再往上摸我的 屁股、鼠蹊部以及外陰部,然後開始抓、揉我兩邊的胸部, 他都是邊摸我邊跟我聊天,會講到課業的事情,最後他會對 我嘴對嘴親吻,這是第一次,後來她也多次用相同方式叫我 去2樓視聽室摸我,直到我離開補習班前還是會這樣摸我等 語(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曾就讀○○國中,我於國一升國二暑假到被告的補習班補習 ,被告說幫我按摩小腿,這樣可以讓我的小腿看起來更細一 點,就把我帶到補習班的視聽室,請我躺在沙發上,初期的 時候真的幫我按小腿而已,後續幾次他用一樣的手法幫我帶 到2樓視聽室,請我趴在那邊,但漸漸後面幾次就會脫我褲 子觸碰我臀部、陰部、私密處、伸進內衣摸我胸部。發生這 些事情,初期是其他人都離開只剩下我的時候,後面幾次是 教室還有同學,在寫考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我帶去視聽室 ,我不會一直趴著,他有時候讓我正面向上,正面向上會觸 碰我私密處跟胸部,最後會請我站起來親我嘴唇。我當下有 點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想說對方是個老師,覺 得他做的事情是我想的不好的行為嗎,還是老師只是好意幫 我按摩,所以當下還沒反應過來,也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證人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二年級的班 導師,我在被告舊居所的補習班補習,一年級下學期寒假前 後那一段時間,他會以要幫我按摩的名義,叫我上2樓的第 一間房間,被告要我躺下,藉口說有乳酸堆積要幫我按摩, 他會叫我把裙子裡面的短褲、安全褲脫掉,說比較通風。被 告一開始先按摩我的肩頸,接著從膝蓋由下往上按到我鼠蹊 部,並且叫我改成趴姿,再以手揉動我的臀部。被告在我國 中一年級下學期或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將補習班搬到新 居所(按對照偵12720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於93年11月 將補習班搬到新居所等語,可認應係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 即D女國二上學期時)。我補習結束後,他會特地叫幾個同學 留下來自學,等20、21時其他同學回家後,他就會叫我把褲 子跟内褲都脫掉,躺在教室内的學生用桌子上,說要幫我自 慰,要讓我知道怎麼自慰,要讓我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接 著被告就會用手來回搓揉我的陰蒂,並且摸我的乳頭、胸部 直到他自己結束。被告有時候會在段考前的假日告訴我及我 家長說要對我加強,所以要我去他家,我去到他家後,他要 我上去他家3樓走廊的鏡子前方,要我把衣服脫光站在衣櫃 鏡子的前方,他說他有上過解剖學,想要知道我發育好不好 ,所以他就這樣站在我後面摸我的身體說哪裡發育好,哪裡 發育不好,他有說:「你發育很好,胸部很漂亮」也會抓一 下我的腹部說:「有點肥肉」。因為他一直以來都對我洗腦 說這樣摸我、看我的身體是很正常、合理的,也是為我好, 所以我被洗腦接受他的說詞照他指示做,他這樣叫我脫光照 鏡子並摸我的身體的行為大約2到3次。其中有一次我國中二 年級下學期,在他家3樓,我已經裸體照完鏡子後,他叫我 走進去房間内,還叫我躺在床上,說:「第一次會很痛,你 忍耐一下,我先讓你體會一下會有多痛。」他就用棉被蓋住 我的上半身以及頭部,並且有重物壓著我,我不知道他是用 身體壓住我還是用棉被壓住我,因為有重量跟阻力,我要推 但推不開,接著他就先摸我兩腳内的陰蒂,後來我感覺到有 硬物插入我的陰道1次,我當時不知道那個硬物到底是按摩 棒還是他的陰莖,我很痛就整個人往後縮起來,但是我的雙 腳中間是他,所以我是往後蹬。接著被告叫我放輕鬆還想要 繼續,所以我一直退縮閃躲,因此到後來他都沒有完成再次 插入我陰道的動作。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說不出話來,我也 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對我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被告都 是我的班導,我也有在他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國一時被告 的補習班在其舊居所,被告有一次請我到2樓房間單獨自習 ,被告說我因為白天體育課有一些乳酸堆積,他想幫我按一 按,才不會那麼不舒服,所以他要我趴在地板,開始揉捏我 的大腿、私密處還有臀部。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時沒有關門 過,但樓上只有兩個房間,通常不太會有其他人上去。之後 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在補習時間下課之後老師會留一些 學生待在那裡自修,等到其他同學全部都離開之後,會只剩 下我跟老師單獨在補習班教室,老師會叫我脫光下半身躺在 上課的桌子上,要幫我自慰,他想讓我體會自慰的快感。印 象很深刻是有一次只有我一個人在,當時是國二穿夏季制服 的時候,老師帶我去他3樓房間,然後讓我全身脫光光站在 鏡子前面,他說他想看我身體發育的怎麼樣,他說他有修過 解剖生理學,看完之後要我躺在他的床上,他說他想讓我體 會第一次破處的感覺有多痛,他要我躺在床上之後,把旁邊 的被子蓋在我身上,然後把我雙腿打開,後來就有硬物進入 到我陰道,但我當時不曉得是他的生殖器還是他用其它東西 ,他大概只進行一下我就一直閃躲,然後就結束這個過程, 然後他要起來穿衣服的時候還告訴我床上很濕,他覺得我很 興奮,後來我就離開了。被告把這件事情塑造成很正常,我 有反抗,但我的被子上有重物,我不曉得是他的身體還是有 別的東西壓制我,讓我無法用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推開,我其 實有往後退要阻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32 頁)。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證人F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中105年畢業,被告是 我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師,我從國中三年級開始去被 告補習班補習。國三上學期,我還穿短袖的時候,記得是10 4年秋天某日的午休,那一陣子我交友狀況出問題、心情不 好,被告就叫我去圖書館找他,他要開導我,一開始我先在 前面跟被告交談,並且我有哭了一下,後來我心情平復一點 後,被告找我去書櫃後面,被告就坐下來,當時我是站著被 告右前方,接著被告先說了一些女生發育的事情,然後就對 我說:「我可不可以摸你的胸部」,因為被告平時在教室時 ,就會聊到女生發育的問題,也會評論同學的胸部大小,我 不知道怎麼反應,以為被告只是要知道我的罩杯大小要量看 看,被告平時跟同學們都相處蠻好的,且被告平時都知道同 學們互相的交友情況,但是他不會調解,反而是會私下搧風 點火說:「那個同學就是這樣」,因此我怕我拒絕被告摸我 的話,他會針對我,所以最後我就點頭。本來我以為他只是 要隔著衣服摸,但被告卻伸手要從我制服前面的扣子中間的 縫伸進去,但是他伸不進來,所以就把我制服第2個扣子解 開,並且伸手進去我的胸罩裡面,整個手掌包住我的胸部。 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反應,就僵在那裡不敢動,我記得當時被 告只有摸我一邊胸部,我不敢反抗,因為他是老師。圖書館 這一次後,被告才開始在補習班摸我,第一次在被告新居所 1樓廚房,我們兩人都是站著,被告說我期中考數學考不好 要處罰我,接著問都沒有問就直接親我,他還一直要把舌頭 伸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不想要他伸進來,所以我的牙齒以及 嘴唇都閉的很緊,因此我也無法大叫,我嚇到不知道要怎麼 反應,沒有把他推開,後來被告因為一直沒辦法把舌頭伸入 我的嘴巴,所以他就自己停下來。之後有一次我穿制服,在 被告家廚房等父母來接我,被告叫我過去給他看一下發育的 情況,接著就把手伸入我的制服以及胸罩裡面摸我的胸部, 是用手掌包住我的胸部一邊。還有一次我穿運動服,被告在 上開廚房就隔著運動服摸我一邊胸部,接著被告就把我的運 動褲頭拉開,手伸入我的内褲裡摸到我的陰毛。另外有一次 在補習班2樓視聽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就佯稱乳 酸堆積要幫我按摩,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接著就隔著我的 運動短褲,從我的兩腿大腿根部内外側往下按摩,因為我有 看過被告幫其他同學這樣按摩,所以當時就沒有覺得奇怪。 我遭被告親的那一次之後就覺得很害怕,有跟同學即證人代 號BJ000-A112178A說我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 一點陪我,該同學有時候會留晚一點陪我,不過有時候他父 母早來接他,就會又只剩下我一個等語(見偵12720卷第104 -3至10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國三上學期9月 至10月時,當時我已經滿14歲,被告在學校圖書館摸我胸部 ,他除了開口說想摸我胸部之外,沒有用強制手段拉住或按 住我手的行為,我有配合他,因為我當時覺得不配合會被老 師針對,所以我不敢反抗。國三上學期期中考後,有一次被 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親我,說因為我考不好要懲罰我就親了 ,沒有問過我;有一次在補習班1樓廚房,我家人還沒來, 被告藉口要看我胸部發育,然後徒手從領口伸進我制服和內 衣摸我胸部;又有一次被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摸我胸部和下 體,還有一次在2樓視聽室摸我大腿根部,他手伸過來我都 沒有反抗,因為他是老師,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些事情是 發生在被告因另案遭學校進行性平調查之前,我是一直在被 告那邊補習到被告另案收押為止,檢察官提供被告因另案於 105年1月遭性平會調查及105年4月12日被羈押之資訊後經我 回想,因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其另案被性平會調查前 ,故案發時間應該都是在我國三上學期,我在偵查中說到國 三下學期3至5月是記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87頁 )。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證人G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去 被告住處補習。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寒假,被告說我坐太久 ,屁股會變大,所以要按摩我的大腿以及臀部,又說他知道 肌肉走向,要在我身上比劃臀部到大腿的肌肉線條,被告也 會在按摩我的大腿根部時,觸碰我的陰唇跟陰蒂,一開始他 還有隔著内褲碰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說他在按摩,但是後 來他就叫我把内褲脫掉,藉著按摩我的大腿内侧、根部來進 一步用手摸我的陰唇跟陰蒂,而且他也有摸我的胸部,他說 我青春期在發育,所以要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我忘記他 摸我的胸部有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胸部 ,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性器官,也有時候會摸我的胸部以及 性器官。我第一次遭被告插入性器官是在99年8月我國中一 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白天,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要我去 他的臥室,進入後他要我平躺在臥室的床上。【停頓】一開 始他說要幫我按摩,就觸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後來跟我說 他想要進去一下下,接著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哽 咽、大聲喘氣】,我當下嚇到並且很痛,我說我很痛,被告 就叫我要放輕鬆,後來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我感覺很痛,我一直跟被告說我很痛,我記得當時我是皺眉 頭,想要趕快結束離開那裡。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我上半身有 沒有穿衣服,但是我可以確定我下半身是裸體的。我不記得 當時被告的褲子跟我的褲子是在什麼狀態下脫掉。當時我13 歲而已,對於性的細節並不暸解,所以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 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應。被告過程中一直叫我放輕 鬆,他趴在我身上持續動作一陣子,我感覺有東西進入我的 陰道,感覺很痛,被告這樣持續一陣子後就停下來,並且叫 我去3樓浴室「沖一下」。我走到浴室時,發現我的性器官 跟大腿內側根部也就是鼠蹊部有白色黏黏的東西。當時我不 知道這個白色黏黏的東西是什麼,我進去廁所就沖掉了。【 停頓,雙手握拳】這一次之後,我一直覺得很奇怪,有很疑 惑的地方,被告是一個老師、長輩對我做這些事情,還一直 說這樣做沒有不對,甚至是為了我好,要我不要說出去,當 時我覺得被告有聲望,可以信賴,不會傷害我,所以我對他 沒有戒心。【停頓,邊說邊啜泣】,儘管我有很多疑惑,我 還是說服自己要相信被告說的話,去服從被告對我做的事, 因為我家教很嚴格,我當下就覺得我父母會罵我,所以我不 敢講,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擔心家人會覺得是我的錯【哭泣 】,因為被告一直說我不可以告訴別人,所以我沒有可以求 助的對象。我高中的時候被告對我為插入性器官的行為差不 多1至2個月1次,所以在我高一上學期直到我滿16歲以前, 在被告新居處3樓臥房,被告至少一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我 的陰道。我跟被告從我13歲就開始相處,那時候我不懂事, 被告灌輸給我很多他的想法,儘管我國中畢業,被告還是用 師長的權勢欺騙、誘拐、操縱我,儘管我很困惑,但我還是 順從被告,接收被告對我思考操縱的語言,之後被告也會持 續對我欺騙以及情緒勒索,讓我無法離開,被告說服我相信 他和我是在交往,要我相信他和我發生性行為不是在做壞事 【情緒激動並啜泣】等語(見偵12720卷第177至184頁、第1 89至1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一上學期開 始去被告那邊補習。國一寒假時,被告說我身體在發育,他 要幫我按摩身體,被告在3樓臥房或書房,一開始按我大腿 和臀部,後來會往我大腿根部靠近私密處地方按摩,他也按 摩我的陰蒂跟陰唇,他還說青春期的時候胸部要發育,所以 有按摩我的胸部。國一下學期結束後暑假,被告在3樓臥房 ,先以按摩為由碰觸我身體,後來他用手伸入我陰道,然後 我覺得很痛,他要我放輕鬆,後來他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過程我都覺得很痛,我皺著眉頭想要快點結束離開。 這2次我不記得被告有先徵求我同意,因為他都說幫我按摩 是為我好。上高中後我大概1至2個月會去一次被告的補習班 ,高一上學期確實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從國中被告侵 犯我之後,他就一直說服我跟他是在交往,但我現在想起來 我不覺得是在交往,我也不覺得我喜歡他,我國中就是單純 崇拜老師這個角色,被告利用我單純無知善良的部分刻意欺 騙我、誘導我,來合理化他對我做的這些事情,還要我相信 我跟他是在交往,我們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1至151頁)。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M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一下學期時由母親帶去 被告的補習班補習,國一下時,有一次在被告補習班一樓餐 廳,部分同學吃飽飯上樓,有一個同學出去幫忙買晚餐,被 告就藉故說要幫我按摩,接著他就先按我的小腿、大腿、大 腿根部、鼠蹊部,然後他就撥開我的内褲去按我的陰部,我 因為疼痛而掙扎,他還說他只是要讓我放鬆才幫我按摩,接 著被告就用他的虎口壓住我的陰蒂、陰部、恥骨,我持續掙 扎,並對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這時買晚餐的同學回到補習 班,被告才收手並裝作沒發生這些事。我掙扎的方式是扭身 閃避被告,但他力量很大且當時我是站著,被告蹲在我旁邊 ,他再用一隻手從我後方摟住我的髖骨,所以我無法掙脫。 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我不要去該處補習,我母親就沒有再帶 我去。我的左手前臂有傷疤,是因為事後我無法理解發生這 些事情是對的還是不對的,我也覺得很生氣,所以我事發後 就在補習班以美工刀割我的前臂自殘,我母親有帶我去診所 縫針,不過我當時跟我母親說是因為被門劃傷,不敢說真實 原因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2至44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有一陣子曾到被告開設的補習 班補習,國一下學期接近夏天的時候,有一次在補習班的1 樓餐廳,只有我跟被告,有的先去買晚餐,有些在2樓自習 ,我人一開始是站著,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他有按我的 大腿根部,一開始隔著內褲,後來手有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碰 到我陰部。我因感到疼痛而掙扎,但沒掙脫開,因為我被壓 住,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會痛,要求他停止,但他沒有因為我 這樣做停下來,後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同學回來而停止。我 被老師摸身體之後,我用美工刀割我自己,後來有就醫,不 是因為別的生活壓力或學業上的不愉快,而是因為遭被告摸 身體,但我當時沒有跟家長、朋友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42至248頁)。  ⑺綜觀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等為性侵害之發生原因、時 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其等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均為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 參以被告與其等前為師生關係,其等實無不顧自身名節,憑 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證詞並 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案除A女、B女、D女、F 女、G女、M女上開指證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①證人即A女同學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同班同學也有 跟我在補習班上課,我們在補習班時,A女有寫信告訴我遭 老師在補習班吃豆腐,還說老師會摸她,說老師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的臀部,讓她很不舒服,她不知道怎麼辦, 我當時跟A女說你不要亂說,因為我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 為這種事情很正常,所以我沒有跟A女說我也有被老師摸, 也不敢講給她聽。當時我已經被老師做過上面我說的事情。 我後來轉學就沒有跟A女聯絡了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二年級才跟我同班, 印象中一年級她也有到被告補習班,但二年級轉學過來是去 補習班最頻繁的時候。A女國二在補習班寫一封信給我,信 件内容告訴我她很不想待在補習班,因為老師都會對她上下 其手,她非常不舒服。當時A女來補習的次數沒有很多,老 師告訴我A女都在家裡玩電腦,都沒有在唸書,老師說我們 是好朋友,為了A女好我應該鼓勵她來,所以A女才寫信告訴 我老師對她有這些舉動,她非常不舒服,才不想過來補習。 看到A女給我的信之後,我跟A女說妳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 是這種人。因為我不知道要有什麼反應,我自己都不敢告訴 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我這些沉重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 回應她,所以我只能否認,之後A女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②證人K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年級 到三年級的導師,我沒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有去被 告那邊補習的同學在學校時說A女有被告家裡的鑰匙,甚至 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住處,我國中時曾聽同學說A女跟被告之 間的簡訊被同學看到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 問我是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情,好像有幾個人被叫 去問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5至347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 8頁);證人I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二年級到 三年級的班導師及數學老師,我沒有去被告補習班補習,我 跟A女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在國三就知道被告與A女 私交蠻好的,因為我知道A女國一開始到國三有去被告家補 習,但我到國三時才知道A女有被告住處的鑰匙,國三時,A 女手機的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她跟被告互稱「老公」、「 老婆」,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 同學們的家長來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12720卷第291 、293頁)。  ③審諸D女、K女、I女上開證述,關於A女曾寫信告知遭被告上 下其手、被告曾因傳出A女與被告簡訊互稱「老公」、「老 婆」之事打電話詢問或在班上警告不要亂傳等情,均係基於 其等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A女證稱其曾寫紙條告知D女 其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要求其稱呼「老公」等語相符,與A 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採 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之情況證據,據以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性 。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女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B女是我國中同屆同學,也都一起在被告的補習班補數學。B 女之前在我們國中補習時,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會留她在補習 班,趁沒有人的時候摸B女胸部以及親吻B女,B女那時期是 陸陸續續跟我說這些事情,她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要找人討 論她應該怎麼做。當時我跟B女是最好的朋友,我知道B女沒 有跟她家人講。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 317至318頁)。  ②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B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B女是國一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沒有到被告的 補習班補習過,我印象中B女是國中二年級去被告那邊補習 。B女在國二下學期跟我說她遭被告摸,因為B女補習都會在 補習班留比較晚一點,所以被告就對B女說要幫她紓解壓力 ,接著就幫她按摩肩膀,按一按就會按到B女胸部,B女說被 告這樣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她感覺心情不是很好,然後也不 知道怎麼辦,所以才跟我說,當時我也很小,不太知道要怎 麼辦,只有跟她說還是就不要去了。B女只有私下跟我講過 一次,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 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2頁;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 。  ③依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上開證述,足見B女 事發後確向同儕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心情不佳等情 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據以推論B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B 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B女之指證具有實 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B 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①證人即D女配偶代號BJ000-A112146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D女是102年認識並交往,交往那一年,D女就有 跟我講過她國中有遭補習班老師猥褻及性侵害,但是她心情 很難過、低落且說不出來,也不想、不敢回憶細節,所以沒 有跟我說詳情,我也沒有追問。我跟D女108年登記結婚的當 年某日,我就忍不住問D女國中遭猥褻或是性侵害的情況,D 女就說她國中二、三年級去補習班時,會有2、3個學生留下 來自習,D女就遭補習班老師單獨帶到房間内,一開始是遭 老師摸身體及下體,後來有一次老師就叫D女躺在桌上,以 棉被或是外套蓋住D女的臉,還把D女褲子脫掉,接著D女感 覺到明顯有異物插入她的下體,D女就嚇到並顫抖,老師還 對D女說:「妳這樣是很興奮」,當時D女不知道如何反應。 D女說她可能是服從老師的權威,也不知道如何求救,還說 不敢跟其他人講。D女跟我講那些過程時是很難過的心情。 因為事發比較久,當時雖然替她感到生氣,但想說沒有留下 證據,所以我們也就不了了之。後來是因為那陣子的MeToo 風潮,D女有一些同學有提出告訴,D女才去報警等語(見偵 12720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  ②依證人即D女配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關D女向其 吐露被害過程中,有難過、低落、不願回想等情緒反應,係 D女配偶親自見聞、體驗,並非單純轉述D女自陳被害經過, 且若非確有其事,衡情D女當不致無端對其男友(配偶)虛構 自身遭老師性侵害之不堪情節,是證人即D女配偶之前揭證 述,自得補強D女之證述係屬實在。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①證人即F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78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國二、國三的時候有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被告在 104年底105年初有被學校進行性平調查,是F女在補習班的 時候告知我的,在此之前,我和F女在補習班1樓獨處的時候 ,F女曾跟我說過遭被告摸胸部及試圖親她,我當下很震驚 ,怎麼回應不記得了。我不記得F女有無要求我陪她,但我 提議不管F女或其他女生,等她們全部回家我才會離開等語 (見偵1272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8頁 ),核與F女證稱其曾告知同學即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 其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 且可用以證明F女於案發後之認知、所生影響與處理過程, 此為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F女告知之被 害經過,自堪作為F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②另F女於曾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中對於遭被告性侵 害之事貼文抒發個人的心情及感受略以:⒈106年5月6日之IG 貼文載有「…我從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為人師表,卻戴 上冠冕堂皇的面具對人上下其手。…因為你,我變成了好髒 好髒的自己。…我依舊不懂,為什麼你能活的雲淡風輕,像 是從未發生過這件事一樣 也許我只是你摸過眾多學生中的 其中一個 但那些傷害,肯定是你無法想像的…」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24頁);⒉110年12月19日之IG貼文載有「…但 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能做成什麼回應,我有權利拒絕嗎,我有 嗎?對幼小的我來說,他擁有著無上的權力,那是人人敬愛 的,我真的可以拒絕,能夠拒絕嗎,我以為那是一種關心, 因為他對所有人都是如此踰矩其職位的關心,我也以為那是 一種關心,像平常一樣。可是早已作為成年人的他,為人師 表,應該知道什麼事情能做,任何事情的界線在哪裡,不是 嗎。可是我同意,我同意了,那個尚處思慮不清階段的我, 所以我應該負責對嗎?都是咎由自取對嗎,可是錯不是在他 嗎?就這麼矛盾的繼續活著吧。」等文字(見偵12720卷第1 30頁);⒊111年11月2日之IG貼文載有「『有一次一個朋友問 我,我想,對喔。我沒有反抗,沒有反抗。我一想到以前發 生的事,我就覺得自己很噁心。』好像什麼都能理解,為什 麼不知道要反抗?因為那是大家都敬重的老師,也是在我心 中神聖的不可撼動的老師,是不會做出錯誤的事情的。怎麼 可能呢?大家都不相信自己,相信了再背叛,毋寧比性侵還 讓人痛苦,原來錯的人不是他,而是自己嗎。幸好大家都願 意相信我,也幸好我從來沒有說出口,這個家還是完整的, 不會分崩離析,他們也不會承受這些苦痛,如果一個人就能 接住的話,那就不要把大家都拖進泥沼了。…」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3頁);⒋112年3月15日之IG貼文載有「他是 我的國中班導,我曾經很敬重的人。當時的我因為情感的問 題而感到迷茫、無助,他在午休時間把我叫到了圖書館,開 導了我整個中午,我哭得亂七八糟的,在我情緒平復之後, 他換了個座位,一個被層層的書架遮蓋的位子。『我可以摸 你的胸部嗎?』我不知道怎麼回應,在那剎那間我的腦中閃 過了許多想法:『這是正常的嗎?老師平常就會在班上關心女 生的身材發育,這應該也是吧?如果我拒絕了,那他以後會 不會刁難我?他是我這麼尊敬的老師,這麼做一定是為我好 的吧?』在我還沒想明白前,我便點了頭。我還記得,那天 我穿著制服,我原本以為他只會稍微的放在衣服上量看看胸 部大小,但他的手卻直接的深入了扣子間的縫隙;發現似乎 鑽不進去,又伸了出來解開了扣子,往我的內衣摸去。我緊 張的不敢亂動,因為這已經超出了我的預想,我仍然不明白 這是否是正常的,後來過了多久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 聽到了打鐘的聲音,然後他便讓我回教室上課。每週有兩天 ,我會去他家補數學。我爸媽下班時間總是很晚,我也經常 變成最後一個待在他家的人,有時候他會在2樓撫摸我的大 腿,但記憶中的更多時候,在1樓的廚房發生了更多事情, 日復一日,從大腿、胸部,慢慢的往下,伸進了我的內褲, 摸到了我的生殖器。我依稀感覺到事情不太對勁,但因為我 相信他,人人追捧的老師,是不會做壞事的。國三下學期的 期中考,我的數學分數慘不忍睹,在大家都離開以後,他又 叫我到一樓,『你的數學考的很差。』我跟他道了歉,畢竟我 的確對考試不太上心。『我要懲罰你。』語畢,他整個人便吻 了上來。我被嚇傻了,呆呆的站著,雙手僵硬的無處安放。 我第一次確切的知道,這是不對的,是不正常的,我覺得好 噁心,用力的繃緊了我的嘴唇。他像是感受到了我的抗拒, 變本加厲的試圖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而我咬著牙,防禦著 自己最後一處的領土,不停的看著門口,多希望門鈴響起, 讓我離開。後來,他一直無法將舌頭伸進來,便放棄,停止 了親吻。我找了個藉口去了廁所,瘋狂的漱口,拿水沖洗我 的嘴巴,用力的搓揉我的嘴唇,噁心的令我反胃。但我還是 沒有告訴我爸媽,也許是太了解我爸的個性,深怕他直接爆 打老師一波。又或是不想讓他們擔心。又或是因為那該死的 自尊心,不想讓他們知道我過的不好。我終究是沒有說出口 ,繼續的留在老師家補習。但我開始害怕成為『最後一個人』 ,我便向了一個當時一起補習的朋友求助,希望他可以跟我 一樣晚回家,他答應了,但有時候他的爸媽還是會提早來接 他,而我又再度落單,再次被他撫摸。後來班上的女生告訴 我,她也被老師摸大腿跟屁股了,他找到了另外一個人,想 要提性平,問我要不要一起。我拒絕了,因為我不想讓爸媽 知道,也不想成為大家茶餘飯後的談天話題…」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4至136頁)。而本案係因其他受害人上網爆 料,112年7月10日經新聞披露(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網路 新聞列印畫面),始由司法機關偵辦,堪認上開F女所為貼 文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 足以補強擔保F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①證人即代號BJ000-A112179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國中二年級經G女介紹,去被告那邊補習至國中畢業,我 跟G女有一起上課。在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幫男生按摩過,只 有幫女生。G女有被被告按摩過,在補習班1、2樓都有看到 ,我有看過G女上去3樓,基本上能上去的人很少,都是老師 說可以上去的人才能上去,G女是少數可以自己上去的人。 國中時G女有一天把我叫到2樓視聽室,她說這是秘密,叫我 不要跟任何人說,當時她問如果跟一個年紀大的人交往會不 會很奇怪,我問是大多少,G女叫我不要問那麼詳細。後來 大學時,有一次聚餐,我跟G女走在前面,當時G女小聲跟我 說她交往的就是被告。MeToo事件是A女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表 示她被侵犯過,希望別的被害者也出面,A女貼文發布時,G 女就很激動,晚上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看那篇文章,然後說上 面的事情跟她發生的經過一模一樣,很多細節除非親自在那 邊發生過,不然不會知道,她很難過、想上來找我,她不知 道可以跟誰說,也不知道能怎麼辦,需要一個人陪她,那時 候她就來找我,我聽她講才知道原來老師對她做的事情是從 國中就開始,是在我進去補習班之前,G女說第一次是國中 一年級,被告要幫她按摩,就按摩私密處,老師說要進去一 下下,就用手指,G女覺得很痛,希望可以趕快結束,老師 一直叫G女要放鬆,並用性器官插入G女體内,最後就叫G女 去洗澡,G女說第一次就被無套性交,因為G女去洗澡時有感 覺大腿流下白白的液體,G女當時並不知道那是精液。後面 我就沒有多問,因為G女已經很難過了等語(見偵12720卷第 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9頁)。證人即代號BJ 000-A112179A男子之上開證述,其中關於G女之情緒、態度 及反應為其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G女所述事發 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 所陳事實與G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G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 真實而可以採信。  ②證人G女於案發多年後,在偵查中作證陳述其被害經過時,仍 難掩激動情緒,有哽咽、大聲喘氣、雙手握拳、邊說邊啜泣 、哭泣之情形(見偵12720卷第179至181、189頁),確與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摯反應相當,此等G女心理受影響之情 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M女母親代號BJ000-A112151A女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M女應該是國一下學期去被告那邊補習,M女前臂 上的傷痕是國中在被告那邊補習時發生,我有帶M女去診所 縫,我記得後來M女有說出是她自己割的,因為我發現那個 傷口不太像是門弄傷的,我有問原因,但是她沒有講。隔一 段時間後,M女有跟我提她不要去被告那邊補習,當時M女沒 有說為什麼不去補習,但是我有聽到也在該處補習的朋友小 孩說被告對M女「很特別」,並說有看到被告抱M女,當時我 也去學校向其他老師打聽被告這個人,學校老師有說被告已 婚,妻子是在台南,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去台南,所以M女一 說不去補習,再綜合那些我獲得的資訊,我就馬上決定不讓 M女去被告那邊補習。直到現在我都沒有問M女遭猥褻的過程 ,因為我怕觸及她不舒服的情緒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4頁 ;原審卷三第250至255頁)。  ②證人M女母親前揭證詞,核與M女上開所述其因遭被告猥褻而 自殘且事後向其母表示不要再去補習等情相合,又M女手臂 確實留有一道疤痕,雖歷時已久而不明顯但仍依稀可見(見 偵12720卷第453頁相片),而證人M女母親基於個人觀察、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及上開傷痕照片,可證明M女於案發 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M女造成 上述影響,且與M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補強M 女所述之真實性。  ⑺此外,復有被告新居所現場照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之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 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8號函檢附之被告新居所平面 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3頁至142 ;偵12720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249頁;原審卷三第69頁至 第91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及說明,足以擔保A女、B女、D 女、F女、G女、M女所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被告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性侵害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 採。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 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 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 ,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8條之罪之 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 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 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 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 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 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 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 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 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 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 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 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 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為師生關係,且年紀有相當之差距,衡情該等女子自 不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然被告僅憑一己私 慾,未徵得該等女子之明示同意,即逕自對其等為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8、11所示猥褻或性交行為得逞,在在可見被告 行為時確違反該等女子之意願甚明。至附表一編號10、12至 14部分,因據證人F女證稱:被告為各該猥褻行為沒有使用 強制手段,其覺得不配合會被老師針對,不敢反抗,被告手 伸過來其都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是老師,其不知道怎麼處理 等語,堪認係被告利用身為F女老師之權勢進行猥褻,F女無 非礙於上揭師生關係而隱忍曲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228條之罪名。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 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 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 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 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 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 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 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查A女、G女 遭被告性侵害時均為涉世未深之少女,被告復為A女、G女之 老師,堪認於案發時業已熟識,則其等囿於與被告間之關係 及情分,因而隱忍多年不發,甚至持續與被告交往、互動, 均非與情理相悖,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G女陳述之真 實性,委無足取。  ⑵被告本案性侵害行為係不法行為,衡情自會設法避人耳目, 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相當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 知悉,同時注意其他人動靜而決定是否迅速收手,自屬合理 ;遑論被告對於其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環境十分熟悉,且 對於學生之動態、進出之範圍及性侵對象攝於其老師身分不 至於有過度反應等情,自有辦法掌控、瞭解,是被告利用四 下無人之機會或其他人未能注意之情況,遂行本案犯行,並 非完全不可能之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空間因素辯稱被告 無從為本案犯行等語,洵非可採。  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 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本判決上開二、㈡、⑴至⑺所列各 證據資料,如何得以補強佐證A女、B女、D女、F女、G女、M 女關於其遭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性侵害行為之指證為可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並非僅以上開告訴人單一證述內容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一般人遭性侵害,往往難以啟齒 ,即便係對至親或有深厚情誼之友人,仍僅選擇性傾訴,且 縱使願意開口提說,但因事涉回顧遭性侵害過程之痛苦,往 往在細節上不願多做描述,或未就詳情全盤托出,亦合乎常 理。準此,辯護意旨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 語,委無足取。  ⑷辯護人固爭執F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不同 ,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F女於案發時年僅14 歲,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 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 境,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其就此難堪之受 害過程之時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其 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情節前後如一,已敘明如前,雖就 案發時間及細節有所不符,應認其已依其認知與記憶能力為 詳盡之陳述,殊不能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有前後證述歧異之 處,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足採信,準此,本院認F女縱有部 分供述前後不符,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指訴之可信度,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另依上開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均未提及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時有拍照或錄影之舉,縱本案無相關照片 或影像扣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以此主張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等語,自無足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新居所現場勘驗,以證明曾前往 該處補習的學生均可繪製出現場圖,且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 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9頁),惟原審已囑 警就被告新居所之內部空間拍攝照片及繪製平面圖(見原審 卷三第69至91頁),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聯,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自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但關於定應執行刑 及強制治療部分,不在綜合比較適用之列,詳後述)。經查 :  ⒈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5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或使之接 合」等文字,係將法理及實務解釋明文化,以避免適用上之 疑慮。但文字既然有所不同,法律已有所變更,而本案被告 以不明硬物、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D女陰道,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之規定,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1①、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 件,已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 之「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而新法 所稱之「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 ;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 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D女於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①、②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滿14 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犯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 加重強制猥褻罪應併合處罰之,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附表一編號2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A女於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 滿14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 定本刑,從修正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後,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 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 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 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定 應執行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 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 成統一見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既有部分犯行 在刑法修正前,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強制治療部分:按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罪刑之相關規定列入綜合比較, 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處分,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修正後規定, 則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 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判 決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諭知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 四、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 項、第2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法定 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之出生年 月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5、6、8所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D女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A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B女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M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G女於附表一編 號7至8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G女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F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分別為上開告訴人就讀國中或數 學家教班老師,衡情被告就案發當時各該告訴人之年齡顯有 所認識,當屬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 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一編號2、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對A女、D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之強制猥褻低度 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 ,雖漏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惟D女、F女於被告上開行為時為少年,業經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7頁;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對F女所 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見原 審卷一第294頁),惟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 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上 開起訴及併辦意旨,尚有未洽,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3、10至14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其他 各編號所示犯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先後2次對D女為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概認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2次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並論以連續犯,且 依對被告不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3年4月,顯逾舊法所定20年之最長期限,容有未 洽;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 於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已有前述之修正,原審漏未對上開 修正規定說明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於判決前 依法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敘明理由,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3年4月,有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上限20 年之規定,且未就部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有所違誤,則有理由;另檢察官針對原判決漏未就被告95 年7月1日前之犯行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 護照顧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 情慾,恣意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悖於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 ,嚴重戕害上開告訴人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該等告訴人 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不知檢 討自身行為之不當,多方藉詞圖以卸免刑責,未見其對犯罪 所生損害盡力彌補、誠心悔過,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 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75頁;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前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 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認為被告性侵害犯行 之再犯風險程度達中度以上,5年再犯率為12-14%~26-31%, 其雖曾接受相關性犯行強制治療,但於本次評估中,仍否認 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且欠缺對被害人的同理,有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3年1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292 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63頁) ,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另案(見本院卷第2 95至303頁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本案所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性侵害對象均為學生,犯罪手段雷同,復考 量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報告,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 再犯危險性,為矯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被告再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依據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在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之保安 處分,以資矯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 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是以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 ,尚非法院所能決定,故應於裁判主文內同時併列,而無比 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 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隨身碟6個、行動硬碟4個、記憶卡2張、C0NTAX相機1 台、陳情書6張、電腦主機2台、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線)1台、APPLE廠牌iPhone11 ProMax行動電話1支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 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原審卷一第30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方式,對C女(代號BJ000-A112145,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分別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方式,對H女(代號BJ00 0-A11218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因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告附表二 編號3至4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C 女、H女、證人K女、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強 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等犯行,辯稱:其未對C 女、H女為此部分之性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 ,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學1、2個月後,被告約我去陶藝教 室,陶藝教室裡面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說有學長說看過我的 胸部,形狀很漂亮,就說他要應證,並且看奶頭是不是粉紅 色,他要我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給他看乳暈,因為他是我的 老師,我就照他的指示做,讓他看我的乳暈。被告看我的乳 暈之前,有先用手指隔著衣服在我胸部上緣劃過我的胸部。 國一時,又有一次他叫我把我制服上衣的扣子解開,把制服 拉開,他就把我的内衣拉下來看,我一看到他拉下來我的内 衣,我就馬上把内衣往上拉,接著被告就說可以吸我的奶頭 ,我當時沒有講話,就往後退,我們對看一下後沒多久鐘聲 就響起,被告就叫我回教室,我當時心裡是不願意的、想要 離開,但不敢拒絕,因為被告是老師,我覺得違背老師是不 ok的。在陶藝教室發生的事情是國一上學期的事,次數有2 次以上等語(見他卷第273至274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 52頁),然前開證言僅為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單一指述,尚 須其他事證佐證其指述為實。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K女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經在班上宣稱受 到C女指控他性騷擾的事情,並帶風向去排擠C女,在課堂上 說C女愛說謊還說C女是不正常的小孩、同性戀,那時同學基 本上是比較相信被告。C女在國中畢業後,有一次見面有跟 我說被告在學校的合作社將手伸入C女內褲往下摸C女私密處 並說C女是多毛怪,她很生氣隔天就把毛剃光,被告還摸她 胸部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6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8 頁),惟觀諸K女之上開證述,僅係其聽聞自C女陳述內容之 傳聞供述,尚無任何其經歷、見聞、體驗有關C女陳述時之 舉止、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等之描述,係屬與C女之證詞具 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即C女 同學代號BJ000-A112145A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C女在 被告前幾年發生其他案件時,有跟我提到她遭被告性騷擾的 事情。我在網路上發現A女之求救信後,曾私底下跟C女聯絡 求證,C女有在電話中再跟我講一次遭被告猥褻,但沒有詳 細提到被猥褻的時間、地點或是方式,聽得出來C女的口氣 是非常的憤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6頁),足見 C女雖向該C女同學泛稱有遭被告猥褻,然未具體陳述任何關 於被告對C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則C女同學之證述與C女之指證是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實 屬有疑,尚不能據以補強C女之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從而 ,此部分除C女之指訴外,並無足以確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在被告 的補習班補習到國中畢業為止,除了補習之外,也會在被告 家自習。有一次我國二升國三暑假時,我在2樓自習室趴著 休息,被告就問我是否要去樓上他的房間休息,還說我這樣 趴著比較傷頸椎,我一直拒絕,被告後來說我可以去2樓後 面的視聽室沙發上休息,並跟外面的學弟妹說我要在裡面休 息,請他們不要隨便進去,隨後把門帶上,請我躺在沙發上 ,被告就坐在沙發上隔著衣物說要幫我按摩大腿、說我乳酸 堆積、這樣大腿會變粗不好看,他碰觸我身體上之前不會詢 問我是否同意,我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對我按幾下,還 說:「有什麼好不要的」並且按摩到我的大腿鼠蹊部,我就 對被告說我不喜歡按摩,不要碰我,我跟他說我真的不需要 休息,我就離開視聽室回到自習室。我國中三年級考完基測 快要畢業,被告單獨開他的休旅車帶我去台中看電影,我坐 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行進中就說要對我按摩,並伸手過來摸 我的鼠蹊部,是在靠近大腿跟內褲交界的位置,我就說不要 ,當他做那些動作時,我每次都有說不要。通常我跟他說不 要之後,他不會馬上停下等語(見偵12720卷第231頁至第23 4頁;原審卷三第115至第128頁),惟不能逕以證人H女單一 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H女 學弟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H女是我學姐,所以我們沒有那 麼熟,是本次MeToo風潮,H女才跟我說她想一想發現她一直 都遭被告騷擾,從按摩開始,並說有一次被告在一樓廚房從 背後環抱H女,H女要掙脫卻無法掙脫,被告手就一直往下伸 按到H女大腿,H女說那一次是她覺得最不舒服的經歷;H女 也說有一次放學後去視聽室躺一下休息,被告就一直慫恿H 女去樓上房間休息,H女說還好當時她很堅持不去,不然不 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12720卷第205至207頁), 然證人H女學弟證述關於聽聞自H女而來之部分,係屬傳聞, 且其所述內容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難認 具有關聯,是H女學弟與H女之證述,經相互印證,尚未達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除H女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H女之指訴屬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1 至2、12至13部分),容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4) D女 ①戴耕榮於93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舊居所向D女(國一下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要求D女到2樓,再命D女躺下、脫掉安全褲、短褲後,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揉搓D女腿部、鼠蹊部、臀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②戴耕榮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之某日20至21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D女(國二上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向D女稱:我看你的發育狀況,我幫你自慰,讓你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等語,要求D女褪去褲子並躺在2樓教室桌上,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搓揉D女陰部及撫摸D女胸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A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22至23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A女(國二下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要求A女到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以棉被蓋住A女上半身,枕頭墊在A女腰部,抬起A女雙腳,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不詳異物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D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藉故令D女(國二下學期)脫光衣服,接著要求D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再以棉被蓋住D女上半身,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撫摸D女陰部並壓住D女,再以不詳異物插入D女陰道,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B女 戴耕榮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B女(國二上學期)稱:你躺在沙發上,我幫你放鬆、按摩等語,要求B女脫掉褲子,未徵得B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B女臀部、鼠蹊部及陰部,復抓揉B女胸部、親吻B女嘴唇,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M女 戴耕榮於96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餐廳,趁與M女(國一下學期)獨處之際,向M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而按壓M女小腿、大腿,且未徵得M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撥開M女內褲按壓M女之鼠蹊部、陰部,經M女掙扎、閃躲並表示不喜歡這樣,戴耕榮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以此違反M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A女 戴耕榮於96年6月至7月12日間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徵得未滿16歲之A女(高一)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 G女 戴耕榮於99年1、2月寒假某日,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上學期寒假)稱:你坐太久屁股會變大,我知道大腿肌肉走向,我幫你按摩大腿與臀部,你青春期正在發育,我幫你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等語,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及胸部,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 G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白天,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升國二暑假)稱:你讀書壓力很大,你去房間,我幫你按摩等語,而要求G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後,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再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 G女 戴耕榮徵得未滿16歲之G女(高一上)同意,於101年9月至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房間,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9)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月間某日午休時間,以討論交友狀況並加以開導為由,約未滿16歲之F女(國三上學期)至○○國中圖書館,並在該處向F女稱:女生要注意身體發育的事情,我要瞭解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逕自解開F女制服扣子並伸入F女內衣,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對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數學考不好,我要處罰你等語,未徵得F女明示同意,且不顧F女緊閉嘴唇以示抗拒之意,即逕自親吻F女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F女嘴巴內,以此違反F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將手從F女制服領口伸入內衣裡,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2號)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過來,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以手撫摸F女胸部,及拉開F女褲頭將手伸入內褲裡撫摸到F女之陰毛,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並逕自以手按壓、撫摸F女大腿根部內外側至小腿,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以手隔著衣服碰觸C女胸部上緣並向C女佯稱:有學長說看過你的胸部、形狀很漂亮,你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我也要看你乳暈是否粉紅色等語,誘騙C女並違背C女意願,C女因此拉開上衣與內衣,讓其觀看胸部外觀,戴耕榮藉此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向C女佯稱:你把制服扣子解開、制服拉開,我幫你矯正駝背姿勢等語,命C女拉開制服,而違背C女意願,再以手解開C女制服鈕釦並拉開C女內衣,觀看C女胸部外觀後,以:我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 H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某日,在新居所2樓視聽室,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未滿16歲之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大腿消除乳酸堆積,大腿才不會變粗等語,誘騙H女並違反H女意願,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大腿與鼠蹊部等處,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 H女 戴耕榮於100年5、6月間,從其新居所駕車搭載未滿16歲之H女往返臺中市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誘騙並違反H女意願,接續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鼠蹊部,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三(告訴人等人就讀國中年級、學期對照之時間表): 編號 告訴人 年級及學期 時間 1 A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2 B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一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國二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二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三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三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3 C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4 D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已轉學) 國三下 5 F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102年9月至103年1月 國一下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國二上 103年9月至104年1月 國二下 104年2月至104年6月 國三上 104年9月至105年1月 國三下 105年2月至105年6月 6 G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一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二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二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國三上 100年9月至101年1月 國三下 101年2月至101年6月 7 H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一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國二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二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三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三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8 M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一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二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二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國三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三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218-3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惠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2本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個人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被告仍任意寄交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且一次寄 交2本帳戶,將帳戶之管控權隨意交付,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於本案同一時、地,寄交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團氏水因遭詐欺而轉帳共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被告該案與本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冠文及賴秀雯、被害人丁碧顯成立 調解,其中就告訴人許冠文及被害人丁碧顯之損害已賠償完 畢,惟尚有其他9名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固合於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1次寄交2本帳戶 ,致有12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內,被告雖有與其中3名告訴人許冠文、賴秀雯、 丁碧顯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賠償予許冠文及丁碧顯 ,然仍有其餘多名告訴人尚未成立調解,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 之損害,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楊惠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 、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丁碧顯,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 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丁碧顯於警詢中之指訴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楊惠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在抖音結識網友「書陽」,對方說在做蝦皮,叫伊寄 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對方把帳號 刪除了,找不到對話紀錄,伊沒辦法證明遭詐騙而提供帳戶 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 方通訊之實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按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 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 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虛 擬通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 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 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 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 見,其任意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 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文英(有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01/03 00:16 113/01/03 00:23 ㈠網路轉帳10萬元 ㈡網路轉帳10萬元 ㈠臺銀帳戶 ㈡郵局帳戶 2 許冠文(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7 11:41 ATM轉帳匯款 2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泓逸(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5 10:40 臨櫃匯款 2萬元 郵局帳戶 4 陳柏文(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22:37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5 曾達瑋(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4:03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6 賴秀雯(有提告) 假交友借款 113/01/05 9:36 113/01/05 9:37 網路轉帳 3萬元 網路轉帳 2萬5,200元 郵局帳戶 7 周家慶(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4:52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宥任(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7 10:36 113/01/01 17:21 113/01/01 17:22 網路轉帳 2萬元 網路轉帳 5萬元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9 李尚靜(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8:25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陳忠廉(有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01/06 21:06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丁碧顯(未提告) 假中獎匯款 113/01/04 10:45 臨櫃匯款 4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入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7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詹志成 沈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線段部分之鐵片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志成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詹志成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琴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沈麗琴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鐵皮遮蔽物 及封閉排氣孔,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 後特定排除侵害範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封閉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排氣孔。嗣因被 告已將前開排氣管路改道,原告乃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不再請求原聲明第三項, 核屬撤回該部分訴之聲明,經被告收受書狀逾10日未提出異 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5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因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必須經 過原先由原告詹志成所有之同段695-1地號土地始可連接至 公路,兩造乃於105年7月15日簽訂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略以: 「詹志成(以下簡稱甲方)將土地面積約52平方公尺轉予詹 聰明(以下簡稱乙方)作為道路使用,雙方同意約定如下: ㈠甲方房子起造期間,乙方同意甲方施工架及安全圍籬的搭 建,並准予車輛通行。㈡乙方不得在道路的北側作擋土牆或 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等語(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詹志成 將其就695-1地號土地權利讓與被告,並於105年9月14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10年間擅自在695-1地號土地 搭設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 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遮蔽原告詹志成所 有新東榮段694地號土地及原告沈麗琴所有其上同段79建號 建物之視野;再於同段7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 設置鐵片遮擋79建號建物對外窗,影響原告沈麗琴建物之使 用利益;復於111年5月間將其建物排油煙管以30米管線延伸 將出風口對向原告之土地,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詹志成土地 ,且形成噪音,影響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則以被告於695-1 、704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之鐵皮圍籬及ab、cd線段之 鐵片,為故意違反系爭協議第㈡點約定,且損及原告2人就69 4地號土地及其上79建號建物之使用利益,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第㈡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又被告設置排氣管面 向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排放油煙廢氣並製造噪音,影響原告之 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規定,請 求禁止被告製造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侵入原告之土地。另外,被告先前惡意設置排氣孔 將油煙廢氣等侵入或傳入原告之土地及建物,及以鐵皮遮蔽 原告之建物,業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屬情節重大,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㈡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 分之鐵片拆除。㈢被告就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45建號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志成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麗琴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95-1地號土地係被告住家的對外通道,被 告前將695-1地號土地供給原告施工搭設工作架及人員進出 。詎原告沈麗琴在其建物南側牆面開窗及鑽孔設置抽油煙機 廢氣排出孔排放廢氣,影響被告出入,被告係不得已才在69 5-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阻擋。被告在附圖ab、cd線段 部分設置鐵片,該處依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 規定應退縮作為防火間隔,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在該處建築, 被告設置鐵片遮擋窗戶是為了防火。又原告所稱朝向其住家 之排氣管係鼓風機,並非排放油煙廢氣,且該鼓風機未曾在 深夜時間運轉,被告已修正管路排往他處,如原告有意見可 以申請環保局測量,如果有超過被告會改進,若原告更改排 放管線及封閉窗戶,被告願意拆除阻礙物等語置辯。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新東榮段6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設置鐵皮圍籬,及於同段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線段部分設置鐵片,暨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土地 、建物,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違反兩造原先簽訂之土地交 換協議,且損及原告之使用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交換協議書、現場照片、排油煙管 啟動時間紀錄及畫面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就前開鐵皮圍籬、 鐵片係其所設置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緣由係原告將原證4 之排氣孔對向其進出必經道路,不得已才設置圍籬阻擋,鐵 片則是為了防火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 ,影響其使用利益及居住安寧,主張依系爭交換協議第㈡點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排油煙管出口對 向其建物及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氣響侵入其土地及建物,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居住安寧及使用利益受阻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依系爭協議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詹志成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 被告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則於原告施工期間同意搭建施工架 及安全圍籬、准予車輛通行,且不得在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 或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查,系爭695-1地號作為道路使用 ,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不得於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或遮蔽物 者,即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在系爭695-1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自屬違反系爭 協議之約定。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原本土地交換不是這個條 件,是協議書後來才又補上去的,原告雖移轉土地給其作為 道路使用,但其也有移轉土地給原告蓋房子,且原告違反建 築法規設置排油煙機及開窗,排油煙機又故意對被告土地排 放,影響其與家人進出,才設置鐵皮圍籬擋住等語。然查, 無論兩造之間原就交換土地之協議為何,被告既同意簽署系 爭協議,即應依照協議履行。且依卷內照片可知,被告所稱 之排油煙管僅是一個對外的小排氣管口,佔系爭建物牆面之 極小部分,被告架設之系爭鐵皮圍籬卻是高達一層樓以上且 擋住整個系爭建物側邊之牆面,被告設置該鐵皮圍籬顯然並 非基於防堵排油煙機之廢氣所為,況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如主張原告排放廢氣至其土地之 上,自應另尋其他合法方式或訴訟途徑解決,而非以違反系 爭協議之方法為之,是原告詹志成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應予拆除系爭鐵皮圍籬,自屬有據。又原告沈麗琴固主張被 告設置系爭鐵皮圍籬妨害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而依 民法第767條、184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籬等語,惟查 ,系爭鐵皮圍籬雖臨近系爭建物外牆牆面,然係坐落於被告 所有695-1地號土地上,原告沈麗琴復未具體指明該鐵皮圍 籬有何妨礙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之情形,是原告沈麗琴空言 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 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 (下稱系爭鐵片),完全阻擋系爭建物之窗戶,使原告沈麗 琴無法開窗通風或日照,顯然使原告沈麗琴對於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行使受到妨害。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開窗違反建築法 規,該處應該要做防火巷間隔,遮住窗戶是為了要防火等語 。然查,被告在自己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桿,將系 爭2片與窗戶相同大小的鐵片架在鐵桿之上貼近系爭建物, 除阻擋系爭建物窗戶對外之視線、通風及日照,並以此方式 妨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窗戶之權利外,顯然並無任何防火 或防災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建 物違反建築法規開窗規定等語,惟系爭窗戶有無違反建築管 理法規,是行政主管機關應否拆除或封閉之問題,被告並無 代行政主管機關阻擋或封閉系爭窗戶之權限,是原告沈麗琴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片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詹志成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片違反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 第2點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拆除系爭鐵片等語。然 查,系爭協議僅約定被告不得於系爭695-1地號土地道路北 側施作擋土牆或其他遮蔽物,系爭鐵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 70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內,且原告詹志成 固為系爭建物坐落之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而系爭鐵片 設置於70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694地號土地,自難遽謂系爭 鐵片造成原告詹志成何等損害。質言之,被告設置系爭鐵片 所造成損害之對象應為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故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鐵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告詹志成另主張被告就其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上之45建號 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及振動不得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之系爭694地號土地,並提 出現場照片、紀錄表及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查被告固坦認照 片上朝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之排氣管為其所設置,然該排氣 管為鼓風機管線,並非排油煙機,且該排氣管業已改道,其 沒有排放油煙,不清楚原告的紀錄等語。被告既否認有排放 油煙或製造噪音等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自應由原告詹 志成就此加以舉證證明,然原告詹志成除卷內紀錄表及錄影 外,並無其他舉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所排放者為臭氣煙氣或 喧囂、振動等,已達空氣污染物或噪音之排放標準,且被告 原先設置之排氣管路已經改道,原告詹志成因此撤回原封閉 管路之請求,原告詹志成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有排放穢 氣噪音逾越通常人所得容忍範圍之情事,則原告詹志成舉證 既有不足,自應為對原告詹志成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詹志成 請求被告不得排放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及振動至系爭69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精神 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 ,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排放油煙噪音、違約設置鐵皮圍籬侵 害原告詹志成之契約利益、侵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建物的 利益等,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排放油煙噪音,且油煙噪音 已達通常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縱使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設 置系爭鐵皮圍籬,及依前開說明不得設置系爭鐵片,亦難認 已達侵害原告2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屬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告2人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體損害為 何,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違約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徒以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圍 籬及系爭鐵片乙情,即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有據,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30萬 元,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拆除坐落695-1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原告沈 麗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訴-14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之父 年籍詳卷 甲之母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之父 年籍詳卷 乙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國小同學。乙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將壁虎斷尾放入甲水壺中(下稱A事件),致甲自此以 後均要再三檢查飲品始敢飲用,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乙於11 2年5月8日於學校操場比賽空間動力球時,本應注意防守方 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傷,竟不慎用手 抓傷甲左手臂(下稱B事件),造成甲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甲往後均小心翼翼進行此項運 動,深怕遭受攻擊,爰請求醫藥費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萬9,120元。原告甲之父、甲之母為甲父母,於A、B事 件後耗費心力安撫甲,並擔憂甲會再有如此遭遇,甚至因而 轉學,是乙侵害甲之父及甲之母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 就A事件各請求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B事件各請求5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乙為A、B行為時分別為9歲及12歲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乙之母均為乙之法定代 理人,應就乙對原告所為A、B事件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 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1萬元、甲之父10萬元、甲 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A事件,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A 事件距今已4年餘,原告就A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另B事件係因甲進攻,乙擔心被甲打到,始不小心 用手抓傷甲,故乙所為並非蓄意或魯莽之舉,且屬空間動力 球運動之固有風險,甲自願參加此運動,已默示承受此風險 ,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身為攻擊方,卻 違反不得在持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比賽規則,進入防 守方乙一隻手臂距離內,才導致B事件發生,故甲與有過失 。另B事件後甲亦正常上學、參加動力球比賽,且甲僅是皮 膚破皮,是原告人格或父母身分法益並無受有情節重大之侵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運動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學 說上有下列理論:⑴自甘冒險理論(得被害人允諾):被害 人依其意願,同意承擔加害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所生之損害結 果,而放棄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⑵故意或魯莽行為 理論(運動比賽理論):運動傷害事件,運動員之間,必須 運動者因故意或魯莽而超出運動行為通常範疇之舉動,而導 致傷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⑶固有風險理論:運動均有 其固有風險,被害人對於運動之正常活動所生固有風險,因 其風險係屬明顯、必然,且與運動不能切割,加害行為之運 動者於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 務。是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 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 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 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加害行為所致之傷害,請 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暫不論A事件是否係乙所為,被告抗辯罹於消滅時效一節,依 甲之父在兩造班級家長LINE群組發言(本院卷第73頁):○○ 主任,今天甲水壺被偷放一隻壁虎(尾巴已斷)等情,可知 原告於事發當日均已知悉A事件之發生;另甲於109年10月7 日因109年10月5日遭人把壁虎斷尾放入水壺而就醫,依當日 病歷記載診斷為疑似急性壓力反應症狀等情,亦有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3頁)可稽,且原告自陳渠等於甲就醫時均已 知悉乙有放壁虎斷尾在甲水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 認於109年10月5日事發當日或109年10月7日就醫時起,原告 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彼時即行起算,惟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始提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就A事件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雖主張甲112年8月16日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醫等語, 然該日為診斷證明書核發日期,而非就醫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就A事件依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20萬元、甲之父及甲之母各5萬元,自 屬無據。  ⒉次查,乙於112年5月8日在學校操場上,本應注意比賽空間動 力球時,防守方在防守時有可能抓傷進攻方而造成進攻方受 傷,而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於注意在防守甲進攻時,因擔心甲打到乙的臉,不慎用手 抓到甲左手,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83-184頁),而甲與乙之體育教師即訴外人李老師 於B事件之少年事件(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警詢中 證稱:空間動力球遊戲規則是⑴兩人間一個手臂距離,不可 硬搶球,但可以防守。⑵拿到球不可走步,但可以單腳移動 。⑶死球(例如界外球)發球時要聽老師指令才可開始。⑷在 黃線前(約離球門1.5公尺遠)射門成功即得分。我於B事件 發生時人在現場,看到整個發生過程,遊戲課時分為進攻及 防守方,乙當下拿到球權,甲向前阻擋(兩人空間約一個手 臂長),甲想拍球,而乙於防守過程中,擔心甲打到她的臉 ,反而先抓了甲手臂,且因為乙指甲過長而讓甲手肘有傷口 等語(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卷第90-91頁),可知甲 所受系爭傷害非因傳球過程中遭球打傷等空間動力球比賽之 固有風險所導致,而係因乙於活動過程中,主觀上擔心甲會 傷及其臉部,即先以指甲抓傷甲左手臂,已超出空間動力球 運動之通常範疇,從而,乙不法侵害甲身體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又乙 迄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之父、乙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甲已默示承 受風險,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另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又被 告雖聲請傳喚李老師作證B事件發生經過,惟李老師已於上 開少年事件中證述如上,自無再調查必要。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始須以情節重大為限,若身體受侵 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須以受害情節重大為必 要。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參照)。經查,甲於B事件後就醫支出醫藥費88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4頁),是甲受有880元 醫藥費損害,應堪認定。次查,審酌原告於B事件中因系爭 傷害而需承受皮肉之苦,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甲自 陳國中在學、現無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弟、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乙自述國中在學、無 工作及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胞妹、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再兼衡甲、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二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戶籍卷第19、51頁 ),認甲請求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故甲所受損害為3,8 80元(計算式:880+3,000=3,880),已堪認定。又甲乃身 體權受侵害,無需情節重大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 被告辯稱甲僅皮膚破皮,且於B事件後仍正常上學、參加動 力球比賽等語,並請求調閱甲之上課出勤紀錄以為證明,仍 無從解免其賠償甲精神上損害之責,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 。  ㈢第按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參其立法理由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 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甲之父、甲之母分別為 甲之父、母,雖為甲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然乙僅係過失徒 手抓傷甲,上開侵害方式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難認有何侵 害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故甲之父、甲之母就B事 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 受有系爭傷害雖係因乙於空間動力球比賽過程中過失抓傷所 致,然由李老師所述可知,甲身為攻擊方,卻違反不得在持 球者一隻手臂距離內搶球之規則,在兩人相距約一個手臂長 時搶球,甲對於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再審酌 雙方過失程度相當,是甲應負50%責任,過失相抵後,甲請 求1,940元(計算式:3,880×50%=1,94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1,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甲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19

CHDV-113-訴-399-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清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胡嘉俊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胡嘉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胡嘉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彰 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地號)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門牌 整編前為彰化縣○○鎮鄰○○路○○巷00號,子稅籍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胡嘉俊、 胡嘉謀就坐落系爭70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33333/1000 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 不同意,然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與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允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胡仁(即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所有,原告於民國79 年間因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及住家等目的使用,而出資大約 新台幣(下同)約80幾萬元,委由胞兄即訴外人陳誌錕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施作 範圍包括廠房的鐵皮屋、鐵門。水電、窗戶、裝潢則是另 外找人來施工的。惟於81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時,係以訴 外人胡嘉典(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胡 嘉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胡嘉謀(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嗣系爭2筆土地由訴外人胡楊瓜(即原告之岳 母、被告之母)取得後,於111年6月16日出售給原告,原 告於同年7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後,遂請求胡嘉典、被告 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僅胡嘉典願意無 償會同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更正,被告 則以所有權人自居,拒不辦理更正。  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原告持繳款書至銀行臨櫃或便利商 店繳納或由原告之子陳永銓以信用卡繳納,被告並無繳納 。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2筆土地,為胡仁出租與原告建築使用,並非無 償提供。胡楊瓜基於避免將來有土地及建物分別為不同人 所有之爭議,遂於111年6月16日將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 土地以市價10,251,725元出售予原告。胡仁跟胡楊瓜就住 在建物的旁邊,縱使胡仁曾關心工程進度,也只是因為胡 仁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住家緊鄰系爭建物 及基於岳父女婿間之情誼關係,了解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 ,而未有實際之指揮監督。  三、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有出租於籤緯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籤緯公司)使用,蓋籤緯公司係被告胡嘉俊所設立 ,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廠位於五股工業區 ,未曾於系爭建物營業從事生產製作。原告亦否認被告胡 嘉俊為金安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安達公司)之股東。金 安達公司雖就系爭建物有申報租金支出,並開立扣繳憑單 予第三人胡嘉典、胡嘉謀及胡嘉俊,再由渠等合併租賃所 得於申報所得稅,然被告因此增加要報的所得稅都是由原 告做支出,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給被告,金安達公司 與被告未曾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另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 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因此,被告胡嘉俊 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為胡仁所興建外,亦應就胡仁有移轉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胡嘉俊及胡嘉謀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 爭建物實際交付占有等情,負舉證責任。  五、證人羅秀琴證述前後矛盾,其稱原告須給付200萬元,但 事實上都沒有跟原告要過這200萬元,與實情有違。另關 於房屋稅何人繳納部分,羅秀琴之證述與之前提出之客觀 證據,與證人胡楊瓜之證述不同。這部分卻與被告主張大 致相符,顯見其這部分證詞係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 另關於何人出資興建,羅秀琴證述只是泛稱胡仁出資興建 ,但出資金額及方式都沒有提到,且泛稱當時原告孩子還 小沒有錢,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有關是否收到系爭建物 租金部分,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主張不同,但因沒有直接涉 及她預期可以得到200萬元的利益,因此認為就沒有收到 租金部分之證述,可以採納。  六、㈠先位聲明: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 公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胡嘉俊、 胡嘉謀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溪湖鎮湖東里彰水路四段576巷99弄9號建物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 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 圍各33333/1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嘉俊抗辯: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胡仁所興建,因父女關係,胡仁借給 原告之妻使用。證人陳鋕焜為原告之兄,難認其到庭證述 所述為真,其雖證稱工程款為原告交付,又稱系爭建物之 工程規畫由胡仁、原告共同參與,則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是 否實際均為原告出資,抑或胡仁出資並指示原告交付,尚 屬未明,原告縱然有代胡仁交付部分工程款予證人陳誌錕 ,亦難認原告是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為建物之興建並交付 工程款。又就胡嘉典會同辦理房屋稅籍給原告,當初是原 告向胡嘉典提出以一定的價金交換登記稅籍登記。   ㈡被告胡嘉俊於104年至112年均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足認被告胡嘉俊始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從11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給原告之 後,原告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在此之前都是由被告父親胡 仁及被告等人繳納。從而,核諸常理,豈有岳父在可預見 日後會產生房地所有權紛爭情況下,將系爭2筆土地完全 無償借予女婿蓋屋,又令自己兒子負擔房屋稅,而使繼承 人與女婿發生產權糾紛?   ㈢胡仁原先主要為賣魚販,兼種韭菜花,均係有資力之人。 系爭建物的水電費79年至84年間由籤緯公司繳納;84年迄 今由金安達公司繳納。系爭建物於79年興建完成後,胡仁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胡嘉俊當時所經營之籤緯公司作為 塑膠工廠使用。嗣系爭建物於81年起,胡仁即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胡嘉俊、胡嘉謀二人及第三人胡 嘉典。爾後,於84年間,原告另設立金安達公司,當時被 告胡嘉俊亦為股東之一,並由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胡嘉典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金安達公司使用至今,金安達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可證明,原告均有申報租金費用 8,400元。原告若要主張被告增加要報的租金所得稅是由 原告支出之變態事實,原告應舉證。   ㈣原告雖提出111、112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以及匯款給胡楊 瓜之交易明細,惟上開證據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於79年 出資興建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 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再者,證人胡楊瓜雖證稱胡仁就系爭 建物並未實際出資,姑不論此是否為證人胡楊瓜親見親聞 之情形,抑或輾轉自胡仁或原告得知,然證人胡楊瓜證稱 :「我的地,原告出錢去蓋,但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我 先生死亡後,才過戶給我。原告不敢用他的名字,怕用原 告的名字,被告會說原告侵占胡仁的土地。」云云,惟若 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既忌諱被告等人之說詞, 似難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存在信賴關係,何以原告同意系 爭建物於起課房屋稅時以被告等人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而非以自己或同為胡仁之子女即原告配偶之胡淑慧為 納稅義務人?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建立於一定信賴或利益 關係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證詞確已矛盾而不可信。再參 以證人胡楊瓜甫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原告,其 與原告間利益匪淺,證詞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㈤原告先位之訴為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備位之訴則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不存在,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則原告若欲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必 以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即原告並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前提。又原告既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縱經本院判決確 認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既無法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即為原告所有,亦無法排除有其他人主張為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不能確認 原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何法律上地位,是依前揭 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自無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㈥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 28號、110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堪可推認被告 二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原告 否認被告二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應由原告再舉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既未就此再舉反證 證明胡仁與被告二人並未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以 及胡仁並未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被告二人占有等 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嘉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胡仁(即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所有。胡仁於101年5月 14日將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胡楊瓜。胡楊瓜 為系爭700、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16日將 系爭700、70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辦 理移轉登記。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門牌整編前 為彰化縣○○鎮鄰○○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 81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時,係以訴外人胡嘉典(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胡嘉俊(房屋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胡嘉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三、訴外人胡嘉典已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移轉 登記給原告。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所建?   二、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 有,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不存在,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備位 聲明無確認利益,然兩造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 原告所有或被告有無事實上分處分權有爭執而不明確,且 原告先位之訴縱使無理由,然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經營之 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有無事實上分處分權,關係被告能否 對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查如第肆點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税繳款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1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 記表及平面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 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 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 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 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228號、110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委由胞兄陳誌錕興建,房屋 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至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每月 都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7,000元之租金給付給胡仁,租 金都匯到胡楊瓜之帳戶,土地移轉給胡楊瓜後,原告繼續 給付租金給胡楊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建物為 胡仁所79年興建,興建完成後,胡仁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 告胡嘉俊當時所經營之籤緯公司作為塑膠工廠使用。嗣系 爭建物於81年起,胡仁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胡嘉典。爾後,於84年間,由被告二人 及第三人胡嘉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金安達公司使用至今, 從11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給原告之後,原告 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在此之前都是由胡仁及被告等人繳納 等語,並提出104年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納證明書影本8張 、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原告則否認系爭建物曾經出租給籤緯公司使用,亦否認金 安達公司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建物照片、胡 嘉典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111年度胡嘉俊、胡嘉典、胡嘉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3 張,信用卡繳稅交易紀錄、胡楊瓜存款交易明細、胡嘉俊 之105年及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水 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哥哥陳誌錕到 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房屋是誰蓋的?)是我做的。大 約是79年時蓋的。(問:整個房屋都是你蓋的?)是。(問 :那時候蓋房屋花多少錢?)我忘記了。已經那麼多年了 。(問:房子蓋好之後,是何人在用?)我弟弟在用。(問 :房子在蓋的時候,你弟弟的岳父胡仁是否有來監工?) 是原告付錢的。胡仁有來看,胡仁住在隔壁。(問:房子 胡仁是否有付錢給你?)都是我弟弟付錢的。(問:當初房 子的規劃是胡仁跟你討論,還是原告跟你討論?)都有。( 問:蓋這個房子的錢,是一次付清,還是分開付的?)忘 記了。做好拿給我的。(問:錢是用現金?還是用票還是 匯款?)很久了,忘記了。...(問:你在蓋房子的時候, 有看過胡楊瓜?)我沒有看見。胡楊瓜在隔壁。(問:蓋房 子的時候,中間是否有變更設計或是修改?)沒有。(問: 當初設計圖是何人給你的?)沒有設計圖,他講怎麼蓋就 怎麼蓋。(問:在蓋房子的時候,房子的土地是何人的?) 我不知道。他叫我蓋我就蓋。(問:叫你怎麼蓋就怎麼蓋 ,胡仁過程中,是否對於蓋房子有指揮監督?)那麼久我 忘記了。(問:房子是原告叫你蓋的,原告去找你的的時 候,胡仁是否有一起去?)胡仁在隔壁,那麼久了我忘記 了。(問:蓋好之後,錢是一次拿到?是否有拖延?還是 有去催款?)沒有去催。(問:房子是原告請你蓋的,錢也 原告出的?還是胡仁蓋的,由原告去跟你接洽?)我把它 蓋好,原告付錢的,我沒有瞭解這麼多。(問:胡仁曾經 付錢給你嗎?)原告付的。(問:怎麼蓋是原告講的,還是 胡仁有出來指示?)他們兩個人都有。....說參考,很久 了,忘記了。(問:剛剛證人有說,是原告付錢給你的, 是如何給的?很久了,我忘記了。是否是現金,我也忘了 。(問:是否沒有辦法確定,是原告付錢給你的?還是胡 仁付錢給你的?)原告付錢的。」等語。另經證人胡楊瓜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溪湖鎮彰水路四段576巷99弄9 號是何人蓋的?)原告蓋的。(問:妳是否有住在上開地址 ?)有。(問:一開始這間房子的土地是否妳先生的?)是 我、我女兒、還有我先生買的。(問:土地登記何人的名 字?)原本買我先生的名字,我先生死了之後,過戶給我 。後來我把土地賣給原告。(問:土地賣給原告,原告是 否有給妳錢?)有。繳了增值稅之後,給我多少,我有點 忘了,好像是八百多萬元。(問:妳先生是做何工作?)做 挑水,去割草,做田的。(問:以前妳先生一個月的收入 為何?)有時候去做土水,有時候沒有拿到錢,有時候去 幫人家綁鐵,我去割草,去撿鴨毛。有時候一天100或150 元而已。(問:興建系爭建物,妳先生是否有出錢?)沒有 。原告自己出的。(問:房屋蓋好之後,何人在使用?)原 告自己蓋,自己用。我們做工。(問:房子在蓋的時候, 妳先生是否有去指揮如何蓋房子?)沒有。是原告自己去 蓋的,原告去指揮的,我們都沒有管。被告胡嘉俊十幾年 沒有叫我先生了,現在也沒有扶養我。(問:蓋好之後, 妳跟妳先生是否有住在裡面?)我住在旁邊的矮房子。(問 :被告兩人是否有住在系爭建物裡面?)沒有。被告兩人 去哪裡賺錢我也不知道。(問:為何房子是原告蓋的,為 何不登記原告的名字?卻登記妳先生的名字?)因為我先 生還沒有死之前,就用他的名字。我的地,原告出錢去蓋 ,但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我先生死亡後,才過戶給我。 原告不敢用他的名字,怕用原告的名字,被告會說原告侵 占胡仁的土地。(問:是否知道建物蓋完之後,水電費是 何人去繳的?)原告去繳的。我先生沒有繳,我現在住的 地方也是原告繳的。(問:系爭房屋的房屋稅是何人繳的 ?)原告付的。我先生沒有繳。被告胡嘉俊也沒有繳。(問 :土地還沒有登記給原告之前,妳先生是否沒有繳房屋稅 ?)沒有。(問:為何被告說,妳先生有繳房屋稅?)都是 原告繳的,但是用三個人名義。(問:妳說房屋是原告的 ,妳先生過世之後,被告二人為何不願意登記給原告?) 房屋稅有被告兩人的名字,但是房屋稅都是原告繳的。三 個都是原告繳的。被告胡嘉俊都亂講。之前有稅單來,我 有拿去給被告胡嘉俊,但是被告胡嘉俊叫我再拿去給原告 。(問:是否知道房屋在蓋的時候,花多少錢?)我不知道 ,都是原告在繳的,我不會知道多少錢。我的地有留著就 好。(問:妳跟妳先生是否做過生意?)一陣子賣過魚。( 問:工廠是何時蓋的?)我的孫子是80年生的,所以是在7 9年蓋的。(問:妳跟妳先生賣魚,收入是否好?)我們是 蓋廠房子後,才去賣魚的。賣魚不好賺。(問:平常何人 在照顧妳?)我女兒及我女婿。(問:妳剛剛有說,被告胡 嘉俊十幾年沒有叫爸爸,沒有養妳,是否對被告胡嘉俊有 怨氣?)我沒有怨氣,被告胡嘉俊的兒子要賣彩券,沒有 錢,我也有拿二十萬元給他。我最疼被告胡嘉俊。...(問 :為何剛剛原告的哥哥有說,妳先生都有指揮蓋房子的事 情,與妳方才所述不同?)原告在蓋,老人家都會去幫忙 看看,在隔壁而已。且自己的女婿在蓋的,所以會去看。 」等語。  六、惟查,證人即胡嘉典配偶羅秀琴到庭證稱:「(問:是否 知道胡嘉典曾經是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建物 所有權人?)是。(問:你是哪一年與胡嘉典結婚?)民國6 9年。(問:這棟房子在蓋時你們有無住在附近?提示卷19 9頁廠房照片)我們住在台北,但常回來。(問:上開工廠 在蓋時,胡嘉典有無出錢?)都是公公出的。(問:原告有 無出錢?)沒有,他當時孩子也還小,哪有可能出。(問: 如何知道都是公公出的?)因為當時公公說如果沒錢想去 跟別人借也借不到錢,而他有錢可以拿出來蓋,用三兄弟 的名字,以後讓他們自己去分。(問:胡嘉典是否有把房 屋稅籍改登到原告的名字?)他們自己改都沒有跟我們講 ,那時我老公中風在醫院,出院以後他就去我家,叫我老 公幫他蓋章,會給我們二百萬,結果章蓋下去了也沒給我 們二百萬。(問:蓋的是什麼,是房屋買賣契約書還是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書?)(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贈與契約)我們只是印章拿來蓋一蓋,當時我老公剛出院 沒多久,我也沒心思認真看他們給我們的是什麼,這些都 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就是印章拿給他們蓋一蓋而已。(問 :上面寫土地是用買賣的,房屋是用贈與的,你是否知曉 ?)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相信對方,沒有想到會變成這 樣。(問:講的時候是跟胡嘉典講還是跟你講?)跟我老公 講,我也在場。當時土地是136萬元,房屋是200萬元,但 是200萬元沒有給我,贈與是他自己跟他律師寫的,但當 時他有跟我們講會用200萬元賣給我們,我們當時是因為 是兄弟間互相信任,沒想到對方會這樣做。(問:胡楊瓜 先前證述說房子的錢都是原告出的,有何意見?)不可能 ,是我公公出的,胡楊瓜是偏袒原告。(問:你如何知道 原告有無出錢?)他當時孩子還很小,他根本都沒錢。我 公公當時在賣魚,那時生意很好,有時拜公媽、過年時生 意很好,過年有時能賣十幾萬元,怎麼會沒有錢,之前我 們會開票給他,他怎麼會沒有錢。(問:胡楊瓜先前證述 說公公他們之前會去撿雞毛,沒什麼錢?    ) 那是我老公很小的時候去撿雞毛,後來賣魚以後就沒  有再撿雞毛了。(問:胡嘉典有無繳納過房屋稅?)本來是 我公公在繳,繳到後來換我們繳,後來變成我婆婆說要拿 回去繳,何時婆婆說要拿回去繳我已經忘記了。(問:原 告公司有無支付租金給胡嘉典?)沒有。(問:原告有把房 租列入金安達公司營業支出,變成胡嘉典繳稅時這部分要 繳稅,原告有無替你們分擔這部分租賃收入?)無,是我 們自己繳納。(問:該房子早期有無籤緯公司在上面營業 ?)有,那是胡嘉俊和原告他們在營業的。(問:胡嘉俊是 否曾是金安達公司的股東?)應該是,到金安達公司時好 像胡嘉俊就退出了。...(問:如何得知建物是何人出錢? )那時我們常回來怎麼會不知道,公公有跟我講過,他說 要跟人家借錢不容易。(問:一開始是何人要蓋這個房子 ?)公公要蓋的。(問:為何房子蓋了以後是原告在使用? )因為一開始是胡嘉俊跟原告在做。應該是胡嘉俊他們跟 公公講了,公公說跟人借錢不容易,公公才自己拿錢出來 蓋。...(問:為何之前證人證述說蓋房子這個錢都是原告 拿給他的?)不可能。(問:蓋房子前原告是做什麼的?) 原告結婚後住娘家,就是跟我公公他們住,當時原告在賣 菜,賣不好就跟胡嘉俊說要一起做工廠,他們自己在談, 我們也沒有過問。(問:在工廠還沒蓋之前,他們一開始 是在哪裡做?)在台北那邊的工廠,名稱我不知道。...( 問:你們有無曾繳過房屋稅?幾次?)有,繳過幾次我不 記得了,我都是拿單子去銀行繳納,去哪間銀行不一定, 我都是出去買東西時順便拿去繳。」等語。  七、本院審酌證人陳誌錕雖證稱系爭建物在蓋時錢都是原告交 付給證人陳誌錕,然其亦證稱當初房子規劃時胡仁跟原告 都有跟伊討論,蓋時胡仁也有來看等語,足見胡仁應有參 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雖證人胡楊瓜證稱其配偶即胡仁 沒有出錢,是原告自己出的,惟此與證人羅秀琴所述原告 當時孩子還小,不可能蓋,因為一開始是被告胡嘉俊跟原 告在做工廠,應該是胡嘉俊他們跟胡仁講了,胡仁才自己 拿錢出來蓋等語不符。且證人胡楊瓜先係證稱房子在蓋的 時候,胡仁沒有去指揮如何蓋房子,此部分亦與證人陳誌 錕所述不符,後又改稱老人家都會去幫忙看看等語,故其 證詞前後不一。又證人胡楊瓜證稱房屋稅都是原告繳的, 但是用三個人名義,然此與證人羅秀琴證稱本來是胡仁在 繳,繳到後來換他們去繳,後來變成胡楊瓜說要拿回去繳 ,其有繳過房屋稅乙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胡楊瓜之證詞 與其他二名證人證詞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前後不一,證人 胡楊瓜長期由原告照顧,故證詞恐有偏坦原告之虞,難以 逕採。而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一開始即係以訴外人 胡嘉典、被告胡嘉俊、胡嘉謀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衡諸常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錢所蓋,房屋 稅籍理應登記原告名字,若依證人胡楊瓜證詞怕被告等人 認原告侵占胡仁之土地,但原告又稱每月有給付土地租金 7,000元,若果係如此,何來怕被告等人認原告侵占胡仁 之土地?再房屋稅籍若不登記原告,至少應登記在原告配 偶或者借名登記在胡仁或胡楊瓜名下,豈可能任由胡仁逕 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如此將造成產權複雜,徒增原告 日後要取回建物之困難,且胡仁逕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 ,顯為日後要兒子依此分產之意,以免子女日後爭產,若 建物係原告所有,胡仁豈會逕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顯 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系爭建物興建時雖然錢都是由原告 交付給證人陳誌錕,然因證人陳誌錕為原告之親兄弟,原 告與陳誌錕較熟悉。另依證人羅秀琴之證詞,胡仁係因原 告與被告胡嘉俊欲蓋工廠,原告有使用工廠之需求才蓋系 爭建物等語,此與被告提出之籤緯公司之登記資料,籤緯 公司當初係設立在台北縣三重巿,董事為被告胡嘉俊,原 告則為股東之一乙節可互為佐證,從而不能排除係胡仁全 權將建物設計或交付金錢等事交由原告去連繫處理,故尚 難僅憑證人陳誌錕之證詞,即遽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 蓋。此外,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結果,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並用以經營金安達公司,依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1月22日函覆之金安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金安達公司每年度均有申報租金支出,惟原告否認實 際上有給付被告三人租金,證人羅秀琴亦證稱沒有拿到金 安達公司給付之租金,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三兄弟所有,然 卻由原告經營金安達公司使用,原告實際上又未付租金,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或許自知理虧,因而代繳房屋 稅,亦符常情,且建物若係原告所有,證人羅秀琴為何須 繳納胡嘉典之房屋稅?原告又為何僅能提出105年、109年 、111年被告胡嘉俊之房屋稅繳款書?故證人羅秀琴證稱 「本來是我公公在繳,繳到後來換我們繳,後來變成我婆 婆說要拿回去繳,何時婆婆說要拿回去繳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即可解釋為何被告胡嘉俊亦抗辯其有繳納房屋稅, 並提出104年至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故證人羅秀 琴之證詞應較可採信。而系爭建物由原告經營公司使用, 則水電費由原告繳納,亦屬當然。至於胡嘉典雖已將房屋 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然依證人羅秀琴證稱當初原告有稱 要給付200萬元,但原告未給付,不知契約為何寫成贈與 契約等語,足見胡嘉典亦非毫無條件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給原告,原告雖否認證人羅秀琴此部分證詞,稱為何證人 羅秀琴均未向原告索討此200萬元,然證人羅秀琴已證稱 其老公生病住院,或許因忙於照顧胡嘉典,而無暇索討, 尚難遽此逕認其證詞不可採。而原告提出之胡楊瓜存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按時匯款給胡楊瓜,與系爭建物 為何人所有無涉。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胡嘉俊、胡嘉謀未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胡嘉俊應就胡仁有移轉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予被告胡嘉俊及胡嘉謀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爭 建物實際交付占有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此為被告胡嘉 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認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 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於 繼承之情形並不適用。本院認系爭建物應為胡仁所建已如 前述,然胡仁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即當然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無待交付,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胡嘉俊、胡嘉謀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溪湖鎮湖東里彰水路 四段576巷99弄9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 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33333/100000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本院認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8

CHDV-112-訴-775-202411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熙沂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熙沂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熙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補充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共 同正犯、酌減其刑、不沒收洗錢之財物之理由或法條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於比較適用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時,不能為了湊出最有利被告的結果,而任 意割裂各版本之條文,拼裝適用,以避免破壞新舊法各自之 整體規範意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 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 ;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 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只在審判中自白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9444號卷第21頁)、洗錢數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有犯罪所得但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大於犯罪所得等前提 :   1.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審判自白,減刑1次),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 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 社會勞動。   2.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然不得超過5年(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3.若適用上述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 較後,版本3.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上限最低,而且易刑 選擇較多,對於被告最有利,故應適用之,且為行文簡便 ,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最低額計算,數額約為18萬元,對照被害 人陳宗哲受害金額15,012元、被告獲利數額512元,顯然不 成比例,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臺中 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卷第13頁),倘就被告本件所犯仍量處 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BitoPro帳 戶,就其所隱匿之詐欺贓款,悉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 更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 被告所經手之詐欺全部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參照本案帳戶金流匯入情形,在被告提供期間, 還有其他多筆來源不明的交易紀錄,被告因同帳戶而為共犯 轉帳儲值至BitoPro帳戶之行為,另有前案(被害人陳秋月 )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至114 年11月29日,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囿於本案被害人報案時間、或偵查進度較晚等偶然 因素,致未能在同一程序一併審理、一起宣告緩刑,實非被 告之過。待本案確定後,將來是否可據此認為有撤銷前案緩 刑宣告之必要?似仍值斟酌,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   被   告 許熙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熙沂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受託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 冊會員帳戶,並提供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 及依指示將款項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轉入其金融帳戶 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將該等款項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 品會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謝婉婷」、「 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許熙沂於民國112年3月4日,依「謝婉婷 」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帳戶(112 年3月7日驗證通過,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於112年3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使用。嗣「謝婉婷」、「吳聖齊」 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佯 以臉書網站社團Easylife工作人員、郵局業務員之身分,致 電陳宗哲並誆稱:因公司工讀生誤設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 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宗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 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12元至本案帳戶內。繼由 許熙沂於同日下午5時33分,依指示由本案帳戶轉匯加值1萬 4,500元至前開BitoPro帳戶遠銀虛擬帳戶內,前開未轉出之 512元則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作為許熙沂之報酬,復依指示操 作前開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傳送至「吳 聖齊」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以此等方式使「謝婉 婷」、「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陳宗 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熙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51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宗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Easylife 購物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來電紀錄、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彙總登摺明細、ATM交易明細表、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20009781號函暨檢附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謝婉婷」、「吳聖齊」LINE訊 息紀錄截圖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12元,惟其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故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18

CHDM-113-金簡-392-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