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肆
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其餘上訴,及茂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翁祖模建築師於原
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告知訴訟
後,並未參加訴訟,則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參加訴訟人,容屬
有誤,合先敘明。
二、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主張:
㈠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
契建設字第102220C號,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新工
處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
碼頭區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⒉⑴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原訂工期為540日(以下
工期日數均指日曆天),嗣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
工期應展延為899日,則伊於105年8月21日申報竣工,
實際施作日數僅886日,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⑵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9日辦畢正式驗收,惟新工處迄同
年8月7日始交付正式驗收紀錄予伊,則15日之驗收改善
期限應自是日起算,於同年月22日始屆至;而驗收缺失
中之灰色系混凝土鋪面缺失(下稱系爭缺失),及內牆
水泥砂漿粉刷缺失部分,並非施工瑕疵,復不可歸責於
伊,則伊於106年8月16日改善完成,亦無驗收改善逾期
之情事。
⑶系爭工程結構體之內牆粉刷工項(下稱系爭粉刷工項)
,為獨立之工項,約定工期為48日,且未約定逾期罰則
,而其實際開工日期不明,縱以105年3月24日作為開工
日期,伊亦已於同年5月10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
⒊惟新工處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32日、驗收改善逾期59日、
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工26日為由,對伊計收逾期罰款,而
拒絕給付工程款餘額新台幣(下同)84,649,525元予伊。
縱認新工處得請求賠償逾期罰款,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伊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4,649,525元。
㈡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展延工期事由,且不可歸責於
伊,則就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
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以下合稱工
程履約費用)共18,690,002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3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決),請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103,339,527元,及其
中84,649,525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690,002
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茂新公司之
請求於2,115,598元本息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未
據茂新公司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新工處則以:
㈠⒈伊僅為系爭工程之代辦機關,系爭工程應以上級機關(即文
化部)同意減價收受之日(即107年1月17日),為驗收合
格之日,於是日前仍得計算逾期罰款。又兩造歷次辦理變
更設計時,已就得展延之工期日數有所合意,因而展延工
期215日,茂新公司原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且其亦未另行
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則其主張工期應再予展延,自屬無
據。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6
月8日,扣除伊核定之停工期間(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
月7日)後,茂新公司即屬逾期完工132日。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茂新公司於
其間已知悉伊所指之缺失項目,且對該等缺失應負無過失
擔保責任,伊復已於同年月19日指示茂新公司改善,則15
日之驗收改善期限應自是日起算,嗣因颱風順延2日,而
於106年8月6日屆至,茂新公司迄同年10月3日始完成缺失
改善,即屬逾期59日。
⒊系爭粉刷工項雖獨立計給工期48日,惟係按系爭契約所定
單價計價,仍屬系爭契約範圍,伊得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
罰款。而系爭粉刷工項於105年3月24日開工,迄105年6月
5日始完工,實際施工日數74日,茂新公司即屬逾期26日
。
⒋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改善、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成
之日數合計為217日,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應按日賠
償工程總價1‰之逾期罰款共97,226,920元,該金額並無過
高之情事,自無須予以酌減。
㈡系爭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4款約定,增加相應之利潤及稅費而對茂新公司為給付,
則茂新公司請求伊再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履約費用
,本屬無據。
㈢除前揭逾期罰款97,226,920元外,茂新公司另就減價收受部
分怠於修正竣工圖,致實際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依系爭契
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按契約單價扣罰6倍之工料差額185,
334元;另加計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072,478元、營
造工程保險投保日數不足扣款107,640元、工程結算書裝訂
費95,058元,則伊對茂新公司合計有99,687,430元之債權存
在,經互為抵銷後,茂新公司對伊之債權已全數消滅,而無
從再請求伊為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52,288,553元,及自106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茂新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茂
新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茂新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工處應再給付茂新公司48,935,376
元,及其中30,245,374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
690,002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新工處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茂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茂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三第162至163頁):
㈠茂新公司承攬新工處發包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
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碼頭區域)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契
建設字第102220C號,即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為443,400
,000元,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540日完工【原證1】。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被證1】,新工處於103年12
月19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5日【被證6】,104
年4月20日因水利局箱涵遷移改道影響同意展延工期131日【
被證7】,104年8月6日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0日
【被證8】,105年3月3日因第三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38
日、因蘇迪勒颱風停班停課准予展延工期1日【被證9】,共
核定展延工期215日。
㈢新工處於105年9月6日發函通知茂新公司確認系爭工程除第五
次變更設計範圍外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並自105年8月22日
起停工【原證4】。
㈣兩造於106年6月6日簽訂第五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議定總
價為508,870,777元【原證3】。新工處於同日發函通知茂新
公司應於同年月8日前申報復工【原證5】,茂新公司於同年
月8日申報復工及竣工【被證12、被證13、被證2】。新工處
同意自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月8日之停工期間290日不計工
期。
㈤新工處於106年6月30日初驗合格,另定同年7月17日至19日辦
理正式驗收,嗣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03日辦理驗收批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
驗收結果合格」【原證6】。
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被證5】,茂新公司
已領工程款為424,190,363元,餘款為84,649,525元(含工
程保留款21,976,417元、第21期及第22期暫扣款28,020,774
元及尾款34,652,334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於何時驗收合格?
㈡茂新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主張應再展延工期,是否
有理由?得再展延之日數為何?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
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㈣茂新公司驗收改善逾期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6
條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㈤系爭粉刷工項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
條規定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有無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若干?
㈦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之6倍工料
差額為扣罰,是否有理由?
㈧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就下列事由扣抵應付價
金或保證金,是否有理由?所得扣抵之金額為何?⒈營造保
險投保日數不足:107,640元。⒉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
元。
㈨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第13
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
⒉經查:新工處於106年10月13日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7
41900號函通知文化部及高雄市文化局(下稱文化局):
「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辦理驗收批
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驗收結果合格。故
自106年10月03日驗收合格日起,該場域由接管單位維護
管理…」,並副知茂新公司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新工處表示系爭工程於106年10
月3日驗收合格,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茂新公司之事實,
至為明確。新工處就該意思表示有無效之事由,或業經其
依法撤銷等節,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該
意思表示之拘束,無從嗣後以系爭工程於減價收受部分尚
未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云云,而謂其前揭所為「系爭工程於
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以,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經新工處驗收合格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茂新公司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期共24日
:
⒈⑴①按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指茂新公司,下同)保
固依下列規定:1.結構體保固5年。…」,第57條約定
:「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
算,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存續期
間」(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28頁),而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則自驗
收合格翌日起至滿5年之日即111年10月4日止,仍屬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
。
②經查:關於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要件為何,系爭契約
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
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均未加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卷二第20、21頁)
,則茂新公司向新工處申請展延工期,原不拘形式,
於訴訟中以送達書狀繕本為之,亦無不可。而茂新公
司就附表一編號1、2-1、2-2、3之展延工期事由,分
別於107年11月16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3月10日
、105年1月7日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茂新公司之
書狀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4頁、卷
二第16、101、185頁),則茂新公司提出上開展延工
期之申請,均在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合先敘明。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
依工期核算要點辦理;乙方對甲方(指新工處,下同)
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應予照辦,不得拒絕或推諉
」(見原審卷ㄧ第14頁),則新工處對於茂新公司展延
工期之申請,有核定准否之權利,固堪認定。惟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
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本件新工處
就茂新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不予准許,屬權利行使之一
種,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是以,倘系爭工程確
有工期核算要點所定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並經茂新公司
申請展延工期,而新工處不予准許(包括准許日數不足
)並無正當理由,應認新工處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而不得行使之,亦即工期應依茂新公司之申請予以展延
。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㈢因颱風、地震、豪雨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
,第11條規定:「本要點有關颱風、豪雨等之認定標準
,應參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下
稱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認定之」(見原審卷二第21、
22頁)。而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於103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於
105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
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1年12月20日中象壹字第1010014623號、103
年12月3日中象壹字第1030013998號、104年7月13日中
象壹字第1040008201號函修正之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5、403、417頁)。
⑵經查:
①高雄市於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105年7月8日
分別因麥德姆颱風、鳳凰颱風、尼伯特颱風來襲而停
止上班,有高雄市歷次發布天然災害(或非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四第116至118頁)。又與系爭工程地點最為鄰近之新
興氣象站,於103年8月8、11、12日之當日累積雨量
分別為227.5、183.5、268.5毫米,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年9月16日中象綜字第1130058006號函及所附
降水量逐日氣象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3、4
39頁),則103年8月8、11、12日之降雨量,符合災
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②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至9月間所施作之工項,為第一
區之PC筏基大底、水箱蓋、水箱外牆防水回填、支撐
拆除,105年7月間所施作之工程為屋頂景觀雜項及綠
化植栽,有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颱風與豪雨之工程
位置圖附卷可稽(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0年5
月19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344號鑑定報告【下稱甲
鑑定報告】上冊附件15-1、22-1),堪認系爭工程之
部分進度,確實因前揭颱風、豪雨而受影響。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日期,並無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
所定豪雨之情形,茂新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因
不可抗力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之情事。是以,
系爭工程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所定得申請
展延工期之情形者,即為103年7月23日、8月8、11、
12日、9月21日、105年7月8日,共6日。
③然其中103年8月8、11、12日、9月21日共4日,與新工
處就系爭工程雨水箱涵改道部分所核給之131日工程
要徑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9日)重疊,即
無再予展延之理,應自6日中予以扣除。從而,茂新
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所得申請展延之工期,
即為2日。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㈠因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中心樁測釘及電
力給水、圳路、瓦斯、油管等設備遷移,致全部工程無
法施工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第10條第1款規定:「
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㈠妨礙
施工之障礙物,因協調拆遷困難、確實嚴重影響預定進
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或用地取得、都市計畫問
題至工程已近完工時仍未解決,其妨礙施工部分,如依
比例折算工期有不合理者,得於該工程可施工部分全部
完成,並函報停工時,併案檢討該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工
期,重新擬定預定進度網狀圖,核算施工期限」(見原
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2-1部分(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
型半圓障礙物):
A.系爭工程現地開工初期試挖後,發現地下有原設計
圖所無之混凝土構造物、管線、鋼板樁、高耐索等
障礙物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
87頁)。而上開障礙物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為節
點4-6之預鑄混凝土基樁及鋼板樁施工等工項,經
新工處援引打除工率折算打除工期,同意展延工期
25日(a),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該展延工期日
數是否合理,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茂新公司施作障礙物打除之日
數共35日(b),障礙物之累積數量(含空體及土
方)及混凝土打除之實體方數量分別為5,353.61、
3,505.03立方公尺,以同等工率核算工期分別為89
日(c)、58日(d);惟打除機械之打除工率係設
定為一般條件下之理想值,其實際呈現工率尚受機
械操作、現場管理、施工工地環境、打除物件硬度
、可作業時間、需配合工項等影響,大多未能達到
理想數值,參考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
分析手冊」機械作業效率E值表,如機械作業效率
表現值取0.81(相關條件採『良』),綜合部分混凝
土強度過高及未計入之障礙物部分等工項,則打除
工期應為37日(e),經以前揭(a)至(e)值加
權配分後,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42日(未計入茂
新公司所主張之平行、重疊或事前準備工項),故
應再展延17日(計算式:42-25=17),有甲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上冊第87至103頁)。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綜合各
項實際狀況及相關規章為考量,其所推估之工期,
應較新工處僅依打除工率折算而得之工期,更為貼
近工程施作之現實情形,而較為合理,則茂新公司
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事由,請求再展延17日工
期,應屬有據。
B.至於新工處抗辯上開障礙物之存在,亦同時減省茂
新公司所應挖除之土方數量一節,惟上開障礙物之
體積、材質互異,移除方式原未必相同,因而提高
施工之複雜程度;且上開障礙物縱經打除,於原址
所剩餘之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仍須經挖除清運,
始得續行施作原定工程,則移除上開障礙物所額外
增加之工期,顯非挖除同體積土方所需工期可資比
擬,尚無從將上開障礙物之體積自茂新公司原應挖
除之土方數量中扣除,而據以扣減茂新公司之工期
。是以,新工處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2-2部分(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
:
系爭工程開挖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遭遇地下
障礙物,影響地下室開挖工進,業經新工處同意展延
工期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茂新公司就該等
地下障礙物分三階段排除,並就第三區新舊鋼板樁四
角落銜接處施作CCP止水樁,其出工日數合計已在24
日以上(即103年12月22至25日,104年1月1、2、5、
7、8、18至20、23、26、27日,104年2月7至16日,
並已扣除工期重疊部分)等情,有第一~三階段地下
障礙物工期延誤總表及建築物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
誌)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37)。新工處於
此僅展延20日工期,惟未提出其餘出工日數不應展延
工期之相關證據,則茂新公司僅請求於新工處已同意
展延之20日外,再展延3日工期,自屬有據。
③綜上,茂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事由,
分別得再申請展延工期17日、3日,則關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事由,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日工期,即
屬有據。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㈡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
第10條第4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
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數量項目,
或變更施工程序而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實際需要修正
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就景觀工程即
節點17-1至17-6所核定之各段工期,依序為107日、7
0日、30日、30日、14日,合計251日,有新工處104
年12月11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105
年1月8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570015000號函及各函
所附「系爭工程預訂進度表-(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
貳)」(下稱A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6、12
7、141、144頁)。而A表所記載節點17-1之始日為60
4日,總工期為716日,其間經過之工期僅112日,與
前揭251日不符。上開相異之工期計算結果,乃新工
處同時核定,效力並無差異,亦無證據顯示前者(25
1日)屬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倘以後者(112
日)為準,則於節點17-1至17-6各段工期之日數為何
,即乏資料可循;況新工處就其已對前者之錯誤進行
更正,並通知茂新公司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自無從逕以後者之計
算結果,而為不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斷。是以,新工處
抗辯此部分之工期僅112日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工
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於景觀工程部分之工期為25
1日,合先認定。
②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於104年12月11
日核定之總工期為716日,有新工處104年12月1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所附A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126、12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事由所應展延之工期分別為2日、20日,業據前述
,扣除展延原因尚未發生部分(即105年7月8日因尼
伯特颱風停班之1日),系爭工程於斯時之總工期應
為737日(計算式:716+2+20-1=737),以此回推景
觀工程之施作始日,應為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486日
(計算式:737-251=486),即104年7月19日。惟新
工處迄104年11月3日(即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593日
)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並於同日由翁祖模建築
師事務所檢送予茂新公司等情,經新工處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283頁),另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1月3日104翁建字第1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五第265頁),其間延宕之107日(計算式:593-486=
107),自屬因新工處變更設計所致;且系爭工程自
開工後之第604日起,即以景觀工程為施工要徑,有A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4頁),則新工處迄開
工後之第593日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對施工要
徑顯有重大影響,茂新公司自得申請展延工期。
③然新工處已就景觀工程變更設計展延38日工期,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景觀工程之工期已增為289日(計算
式:251+38=289)。縱認茂新公司應自景觀設計變更
圖說核定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施工,推算其應完
工日期為105年8月19日,惟系爭工程除第五次變更設
計範圍外之工項均於105年8月21日完成施作,茂新公
司於105年8月22日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
景觀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至多僅遲於應完工日期2
日(即105年8月20、21日)。是以,茂新公司就景觀
工程變更設計所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僅以2日為
限。
⒌綜上,茂新公司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
期共24日(計算式:2+20+2=24)。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
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結算總價1‰的逾
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
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或其他保證
金中扣除,如無第19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者,並得自履約保
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契約價金之20%為
限」(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原為540日,加計新工處已展延
之215日,及前述應再展延之24日,合計為779日(計算式
:540+215+24=779。而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0日開工,茂
新公司於106年6月8日申報竣工,其間經過1,176日(起算
日計入期間計算,終止日不計),扣除105年8月22日至10
6年6月7日之停工期間共290日(起算日與終止日均計入期
間計算),實際工期為886日(計算式:1,176-290=886)
。是以,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計算式:886-779=107
)之事實,應堪認定,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按
結算總價1‰即508,840元(計算式:508,839,8881/1000=
508,84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及逾期完工日數,
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即為54,445,880元(計
算式:508,840107=54,445,880)。
㈣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逾期58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6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29,512,72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
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在15天
内修改完妥或依規定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修改
完妥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除仍應立即續行改善,至合格
為止外,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
日止,視同逾期,依第51條之規定,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甲方並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後辦理驗收
結算,其危險及所需費用及損失,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
)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或辦理
求償(無連帶保證人者則逕行求償)」(見原審卷一第24
頁)。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當時茂新公司之主任技師陳榮瑞、工地主
任黃冠文均到場參與其事,驗收結果與契約、圖書、貨
樣規定不符(如驗收紀錄之附件所示,其中新工處部分
共38頁412項,文化局部分共2頁15項),新工處並通知
茂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所定期限修改完妥
等情,有經陳榮瑞與黃冠文簽名之驗收紀錄、新工處10
6年7月2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1879600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216頁),堪認茂新公
司於106年7月19日已收受驗收缺失紀錄,而知悉新工處
所指示應修改完妥之部分為何。是以,茂新公司主張新
工處未及時交付正式驗收紀錄,致其就缺失改善事項無
所適從云云,自無可採,茂新公司就驗收缺失之15日改
善期間,應以106年7月19日為始日,合先認定。
⑵①茂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灰色系混凝土鋪面工項(下稱
系爭工項)之缺失(包括龜裂、污染、色差,以下合
稱系爭缺失)部分,與茂新公司之施工品質無關,不
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為新工處所否認。本院就系爭
缺失是否不可歸責於茂新公司一事,囑託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
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工項之「龜裂」瑕疵,係混
凝土澆置後未依契約約定程序施作縮縫、混凝土養護
不當及用以固定鋼筋之墊塊數量不足等施工因素所致
,就該等施工因素所致之瑕疵,可歸責於茂新公司;
系爭工項施作範圍於停工期間有先行開放使用情形,
惟未辦理查驗、點交或部分驗收,又新工處要求茂新
公司於停工期間派員巡查並維持工地整潔及安全,惟
兩造未依約協議停工期間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則系
爭工項之「污染」瑕疵,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責任
比例各為50%;系爭工項之「色差」瑕疵,係施工過
程品質管控不嚴謹所致,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等情,有
工程會113年3月6日工程鑑字第1131200038號函所附
編號12-007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至
130頁,下稱乙鑑定報告)。審酌乙鑑定報告係由具
備專業性、客觀性、公正性之機關所作成,且其參考
資料除本件既有卷證外,尚包括工程會通知兩造陳報
之事項及補正之資料,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以採信。
是以,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堪認
定。
②至於茂新公司自行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缺失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其鑑定結論與乙鑑定報告不
符,固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2至302頁)。然該次鑑定
於會勘時並未據新工處到場,且其參考資料悉為茂新
公司所提送(見原審卷二第253、263至264頁),自
難期其鑑定結論為客觀公正。是以,上開鑑定結論,
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認定。
③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業據前述。又
茂新公司所負之驗收改善義務,原不以「缺失之發生
全部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為要件,則雖於系爭缺失中
之「污染」部分,茂新公司僅負半數之責任,其就系
爭缺失仍應負全部之改善義務。從而,茂新公司主張
系爭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自無可採。
⑶茂新公司應自106年(下同)7月19日起之15日內改善驗
收缺失(始日不算入),原應以8月3日為改善期間之末
日,亦即於8月4日改善完成;然高雄市於7月30、31日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而停班,驗收改善期間順延2日
一事,為新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則
茂新公司之驗收改善期間已增為17日,而應於8月6日改
善完成。又系爭工程係於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
(見七、㈠),且系爭缺失部分歷經8月8日、9月6日、9
月20日3次複驗,迄10月2日仍在進行改善作業,於10月
3日始改善完成等情,有系爭缺失改善相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甲卷第405至422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缺失
至遲於9月6日即改善完成云云,要無可採,其就驗收缺
失之改善期間實際達75日(7月19日至10月3日,始、末
日均不算入)。從而,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之逾期日數
,即為58日(計算式:75-17=58),新工處依系爭契約
第46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
即為29,512,720元(計算式:508,84058=29,512,720
)。
㈤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完工,新工處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
⒈經查:
⑴系爭粉刷工項係依105年2月24日、3月18日系爭工程結構體內牆後續處理相關議題會議結論,於地面層結構體內牆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不包括已進行粉光處理之機房室、廁所等空間),並獨立計給48日工期,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8頁)。又「1:3水泥粉光」係在已抹平之牆面再上一層更細膩之薄水泥,使表面光滑無孔洞與顆粒感,方便未來上漆之美觀與平整性,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112翁建字第17號函(下稱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則系爭粉刷工項之施工順序,自應於牆面上漆前完成。而系爭工程WH1~WH6追加新增室內水泥粉光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成,且監造單位就此並無異議等情,有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另核諸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11至31日間均未再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並自同年6月1日即開始施作「內牆刷水泥漆」工項等情,亦有施工日誌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下冊附件43-20至43-40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粉刷工項已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畢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新工處抗辯系爭粉刷工項迄105年6月5日始施作完畢
云云,經查:105年5月14日、19日之監造報表雖分別記
載「WH3、WH5機房粉光預計5/14完成,本日未完成,延
至5/20」、「WH3、WH5樓梯間室內粉刷管控於5/19完成
,至今未完成」,惟其施作地點原非系爭粉刷工項之範
圍,而與系爭粉刷工項無關,有上開監造報表、甲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本院卷三第14、25
、26、46頁);而105年6月5日施工日誌所載之「內牆1
: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泥漆」工項,於
名稱、數量、單價各方面原即有別於「內牆1:3水泥粉
光」工項,亦有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1頁),則自無從以105年5月14日、19日尚未
完成機房、樓梯間之粉光(粉刷)工項,或105年6月5
日曾施作「內牆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
泥漆」工項,即推論系爭粉刷工項迄彼時尚未施作完成
。況且,105年6月5日之監造報表於「工程進行情況」
欄,原無第5項「WH3室內內牆泥作粉刷施工(內牆粉刷
全數完成)」之記載,有該監造報表、甲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7、46頁;該監造報表係出自誠蓄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7月7日誠蓄000(00000-CSI)字
第0193號函所檢送之105年6月監造報表,列印自本院電
子卷證『105年監造報表』PDF檔第689頁),則新工處所
提出之105年6月5日監造報表竟有上開記載(見原審卷
四第97頁),應係於事後始添具,自無從據以認定茂新
公司係於105年6月5日始完成系爭粉刷工項。從而,新
工處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⒉系爭粉刷工項之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亦於同日施
作完畢,有如前述,則茂新公司就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
完工,新工處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自屬無據。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並無過高之情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經查:新工處就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驗收改善逾期58
日,得分別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29,512,720
元,有如前述(見七、㈢㈣),則其逾期罰款金額合計為83
,958,600元(計算式:54,445,880+29,512,720=83,958,6
00元),尚未超過系爭契約第51條所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20%之上限。又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以
原約定工期(計入已展延及應再展延部分)779日,加計
原約定驗收改善日數(計入因颱風順延部分)17日,合計
796日,換算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為639,246元
(計算式:508,839,888796=639,246);如以實際工期8
86日,加計實際驗收改善日數75日,合計961日為換算,
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仍達529,490元(計算式:5
08,839,888961=529,490)。而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之逾
期罰款經計算後,僅為每日508,840元,並未超過前揭每
日工程款金額,亦即茂新公司就逾期期間按日繳付罰款後
,仍有工程款之收益,尚難謂該逾期罰款之約定顯失公平
,而有過高之情事。此外,茂新公司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茂新公司主張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
㈦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茂新公
司扣罰185,334元:
⒈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
定不符,但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
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如不影響原設計
功能效益、不妨礙安全及觀瞻、使用目的,經甲方檢討可
不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而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有特
別約定外,應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之6倍
扣罰,或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6倍扣罰,直至
扣罰之該契約項目或該材料費用扣完為止」(見原審卷一
第24頁背面)。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時,發現WH1~WH6機電空間之樓梯不銹
鋼欄杆扶手外徑不足,南側B1F排風機房防火百葉窗尺
寸04a與圖說尺寸不符,北側1F出入口門尺寸CW04與圖
說尺寸不符,經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減價30,8
89元,茂新公司對減價部分並無異議等情,有驗收紀錄
、新工處106年10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890300
號函、茂新公司106年10月8日106茂海音字第39號及同
年11月23日106茂海音字第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0至116頁背面、第273頁、卷六第349至351頁)
,則系爭工程確有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予減
價(扣款)之情形,甚為明確,新工處本得依同一約定
,按契約單價比例或工料差額之6倍即185,334元(計算
式:30,8896=185,334),對茂新公司予以扣罰。
⑵茂新公司固主張上開工料、尺寸不合規定之情形,係因
施作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於修改施作內容後復未修
改竣工圖所致,故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關於施作
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一事,茂新公司原得依系爭契約
第42條請求契約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且依
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竣工報告(含竣工圖表)
原應由茂新公司提出(見同卷第24頁),則茂新公司就
上開工料、尺寸不合於竣工圖說之結果,尚難辭其咎,
不容其以前詞而脫免扣罰之義務。
⒊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
茂新公司扣罰185,334元,即屬有據。
㈧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再扣抵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
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
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
⒉新工處抗辯其得就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工程結算書裝
訂費,分別自價金扣抵107,640元、95,058元等節,經查
:
⑴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約
定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
財物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
頁、卷三第275至276頁),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且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
辦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而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
工,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向新
光產物保險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103年1
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則茂新公司並
無投保日數不足之情事。是以,新工處以此為由而扣抵
價金,自屬無據。
⑵工程結算書裝訂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24頁),茂新公司負有提出竣工報告(含
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之義務,其就
此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3,120元,惟其未履行該義務,
新工處遂委由他人製作工程結算書,支出費用95,058元
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六第374至375頁
),另有歐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報價單及
同年5月1日107字008號函、新工處107年5月8日高市工
新建施字第10771149300號及同年月18日高市工新建施
字第10771201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8
1頁),則茂新公司有未完全履約之情形,至為明確;
且履行該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95,058元之事實,亦
堪認定。是以,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
應付價金扣抵95,058元,本屬有據。惟茂新公司就扣抵
金額中之43,120元部分,原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則本院就此爭點所得審理之範圍,本以其間
之差額51,938元為限(計算式:95,058-43,120=51,938
),附此敘明。
㈨茂新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
第13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約定:「契約
變更增減項目或數量時,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工程品管費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2頁),
第13條第5、6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甲
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經甲方認定屬
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
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
背面)。
⑵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
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
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
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
均係按工程費之固定比例計算,並非依工期日數計算,
有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電子卷證『105.11.23第
五次變更設計預算書(FINAL-修正版-R)』),故其係隨
工程金額為調整,原不因工期展延而增給。而系爭契約
歷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增加之工程款,已將工程履約費
用列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1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於原約定工期540日
及新工處已展延之工期215日部分,悉已計入結算總價
,茂新公司自應受之拘束,而不得就新工處已展延部分
再請求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⑶至於本件認應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茂新公司並未舉證
其於該期間另有實際支出工程履約費用之事實,縱認為
有,亦非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契約變更增減項目
或數量」之事由,且就其中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
由而展延22日部分,均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5、6款所
定之情形,就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而展延2日部分
,則未經兩造就增加價金一事有所合意,亦即並無以契
約變更而增加價金之情事;是以,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及第13條第5、6款約定
,請求新工處給付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
,即屬無據。又工期雖經展延,然工作內容仍為同一,
茂新公司係就既定之工作內容請求增加報酬,並非就展
延工期部分與新工處成立另一承攬契約關係,則茂新公
司此部分之請求,實與民法第491條規定無涉。再者,
本件認應再展延之工期為24日,僅佔原約定工期540日
之4%,更僅佔實際工期886日之2.7%,尚難謂此一展延
工期之情狀,乃茂新公司於訂約時無從預料之劇變,此
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如由茂新公司負擔,亦難認已達顯
失公平之程度。從而,茂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增加新工處應為之給付,仍屬無據。
㈩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數額,合計為84,238,992元(詳見附表二),而新工處尚未給付茂新公司之餘款達84,649,525元(見五、㈥),就超過之數即410,533元部分(計算式:84,649,525-84,238,992=410,533),新工處並無扣留不發之正當理由。從而,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餘額,於410,53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
款410,53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51,878,020元本息(計算式:52,2
88,553-410,533=51,878,020)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新工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新工處
其餘部分之上訴及茂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
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新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茂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新工處不得上訴。
茂新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茂新公司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之明細
編號 事由 日數 具體內容 依據 1 颱風、豪大雨 2日 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103年3月3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8日至13日之豪大雨;105年7月9日至12日尼伯特颱風之降雨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3款、第11條 2-1 地下障礙物 17日 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型半圓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5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2-2 3日 第2次變更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0日) 3 景觀工程變更設計 122日 (新工處已展延38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
附表二:新工處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明細
所涉爭點項次 內容 金額 ㈢ 逾期完工107日之逾期罰款 54,445,880元 ㈣ 驗收改善逾期58日之逾期罰款 29,512,720元 ㈦ 減價收受之罰款 185,334元 ㈧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 (包括原審判決確定之43,120元+本院認得再扣抵之51,938元) 95,058元 合計 84,238,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