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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莊敏政 莊陳月桃 莊雅淑 莊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新臺 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 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 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 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莊敏 政、莊陳月桃、莊雅淑、郭語欣、莊瓊華為原告(審訴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定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郭語欣部分撤回起訴(審訴卷第7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之撤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郭語 欣之部分,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關係,莊OO、莊OO則為 其等之女兒,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原 告住所),與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被告住 所)係鄰居關係。被告前因製造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 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再發出噪音,被告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詎前案判決後,被告仍未改善, 自11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仍故意不定時、突然以物 品敲門、大聲關門、以石頭撞門、地板等行為產生嚴重擾人 之聲響(詳如附表所示),平均一天達數十次以上,致原告 精神、健康明顯受損,嚴重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OO、莊陳OO、莊OO 、莊OO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但我只有用手敲自己 的門,沒有用石頭敲,且我是用手關門,所發出之聲響均在 法律允許之範圍內,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6時我均未發出任 何聲音,並未違反噪音汙染管制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原告 未能證明我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及未 能證明情節重大,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未因此受影響,且未 因噪音而生不治或難治之症,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況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前案判決,現再以同一事件 對被告起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所提 之錄音、錄影,乃侵害被告隱私所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莊OO、莊OO為其等之女兒,均居 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原告住所),被告則居住於 高雄市○○區○○○路0號(即被告住所)。  ㈡被告有於其住所敲門、關門。  ㈢原告莊OO、莊陳OO、莊OO前因被告於其住所故意不定時以鐵 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 ,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一天達十次以上,致其等精神、 健康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 萬元、10萬元、5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係於113年3月9日 至同年4月19日所發生,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本院之收案戳章可憑(審 訴卷第7頁),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決起訴時開始起算 云云,惟原告於前案判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乃係98 年8月3日至100年間等節,有前案判決可參(院卷第13頁至 第17頁),與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點,要屬有別,且加害人持 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已 如前述,倘被告於113年間再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 於113年間亦再度享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殆無疑 義,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發出附 表所示聲響乙節,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院 卷第109頁至第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08頁 ),且原告住所與被告住所相鄰,中間僅隔一防火通道,倘 被告於其住所發出噪音,原告於其住所內均可聽聞乙情,亦 據員警至原告住所內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音譯文、 現場地址相關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可稽(院卷第67頁至第 88頁),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 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民事訴訟法 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證 明被告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於原告住所內架設錄音、錄 影設備予以錄音,其所錄得之聲響,要屬居住於原告住所之 人可自家中聽聞之聲響,自難認該錄音、錄影行為有何侵害 被告隱私權之虞。且原告之錄音、錄影行為,亦無以限制被 告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㈣被告雖自承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然辯稱其發出之聲響均 在日間,並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 未受影響云云。依證人即員警許江坪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住 所跟被告住所只相隔有一片牆壁及防火巷,加上原告住所臥 室很靠近那面牆壁及防火巷,原告跟我反應過好幾次,說已 經嚴重影響到他的安寧及睡眠,我自己在現場親自見聞也可 以判斷,這個一定已經超過一般人合理忍受的範圍,甚至超 過好幾倍,我是在110年間自大樹分駐所離職,在離職之前 ,就聽同事說過被告經常被檢舉等語(院卷第211頁);證 人即兩造之鄰居及村長吳文雄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至10 0年間擔任兩造居住地之村長,大概有兩戶居民會跟我反應 被告有製造噪音,且被告的噪音已經影響原告的生活安寧及 睡眠,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原告住所跟被告住所就 在隔壁而已,如果被告發出聲音,原告會聽到也很正常等語 (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蘇斈家則於 審理中證稱:我2年前開始租屋在被告住所的隔壁並經營炸 雞店,我沒有住在那裡,但要營業我就會過去,從我承租開 始,我都有聽到被告發出的敲擊聲,類似敲門或敲物品的聲 音,我從早上8點多到下午3、4點都會聽到,頻率大概一天 會有3、4次,被告發出的聲音很大聲,有點像鐵捶打牆壁的 聲音,一般人應該不太能忍受,我自己經營炸雞店我也覺得 有影響到我的安寧,我也有聽原告、其他鄰居跟我反應已經 影響到他們的安寧,我覺得該噪音已經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 的範圍等語(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被告於附表之11 3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4月19日發出之聲響及頻率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院卷第240頁至第頁242);再觀 諸被告於附表發出聲響之頻率、次數,可知該等聲音不僅每 日發出,每回亦以連續敲擊、撞門之方式連續數十下,被告 甚至數次故意用力開合其住所後門,所產生之聲響,在原告 住所內清晰可辨,且依曾在場見聞之證人許江坪、蘇斈家前 開證述,被告於附表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之通念,會造成附近居民精神上痛 苦,且被告自98年間開始,即有與本案相類似製造噪音之行 為,反覆遭周圍居民向員警反應、檢舉乙情,亦經前案判決 認定明確(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已使周遭居民包含原告在內,不勝其擾,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自陳國中畢業,原告莊雅淑為大學 畢業,原告莊瓊華為高職畢業,原告莊敏政現職為農夫(審 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院卷第55頁),被告則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在照相館工作,收入不固定(院卷第55頁),暨兩造 之財務狀況(詳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衡酌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權行為之態樣、頻率、時間長短 、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前已因類似行為 遭前案判決,卻猶未改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審訴 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1 113年3月9日 被告開門 2 113年3月9日 大聲 3 113年3月9日 大聲、撞門8次、撞門7次 4 113年3月10日 撞擊30次、敲門地 5 113年3月10日 撞門6下、撞門 6 113年3月10日 撞門7下 7 113年3月10日 撞門、撞門 8 113年3月10日 撞門10下 9 113年3月10日 撞門9下 10 113年3月10日 撞門8下 11 113年3月10日 敲鐵15下及撞地27下 12 113年3月10日 撞地39下、撞地36下 13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擊、敲鐵40下、敲鐵30下、撞地88下、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14 113年3月11日 撞門5下 15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鐵、撞門7下 16 113年3月11日 撞門敲鐵、撞門敲鐵 17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18 113年3月11日 敲鐵、撞門6下、敲鐵 19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20 113年3月11日 撞地29下 21 113年3月11日 撞地31下、撞地28下、說法院亂判12點後不能裁罰 22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 23 113年3月12日 撞地22、連續敲鐵、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 24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擊 25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撞門5下、連續敲鐵 26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 27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撞門5下、敲鐵、敲鐵、撞門5下 28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29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撞門5下 30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31 113年3月12日 敲地12下、敲地15下、敲地15下、敲地12下、敲地15下 32 113年3月12日 敲地15下、敲地20下、排放廢水、連續敲擊、連續敲擊 33 113年3月13日 敲地10下、敲地15下、連續敲地、敲鐵連續、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34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35 113年3月13日 大聲說話、連續敲地 36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擊、撞門7下 37 113年3月13日 撞門7下 38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撞 39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34下 40 113年3月13日 敲擊20下 41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20下、敲擊15下 42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擊、連續敲擊、連續敲地、連續敲地、連續敲鐵、連續敲地 43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44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擊 45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 46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撞門、撞門7下 47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敲鐵8下撞地24下敲鐵、撞門7下 48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敲鐵20下 49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 50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1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2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3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4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5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6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57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58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59 113年3月15日 撞地15次 60 113年3月15日 撞地20次及連續敲鐵、撞門7下 61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62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 63 113年3月16日 撞地敲鐵、撞門8下、撞門7下 64 113年3月16日 連續撞地 65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 66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撞門7下 67 113年3月17日 撞門敲鐵、連續撞地、撞門敲鐵 68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69 113年3月17日 撞門7下說大話 70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1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2 113年3月18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73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 74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8下 75 113年3月18日 撞門7下探頭、連續撞地 76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 77 113年4月19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撞地 78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 79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6下 80 113年4月19日 撞地敲鐵、連續敲鐵 81 113年4月19日 連續撞地 82 113年4月19日 撞門7下

2025-02-11

CTDV-113-訴-750-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葉湘芬 相 對 人 莊家琪 陳中岳 許珠敏 林德良 上列相對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德徐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66號裁定後,於10日內之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抗 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其上本院 收 文戳章可證, 其抗告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假檢警詐騙,依假檢警之指示於 112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20日,抗告人並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 00分之53)及同段10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12 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抗告人獲取系爭借款後,隨即遭詐 欺集團領取一空,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175號案件偵辦中,而與系爭抵押權有關之借據 、本票等證明文件,均遭刑事扣押,相對人顯無權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及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 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借得系 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 於113年3月20日清償,詎屆期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而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系爭房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 證,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拍賣抵押物案卷無 誤。是就上開證據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 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原裁定就上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之 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此一實體上法 律關係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2-10

CTDV-114-抗-10-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958,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6,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2-06

CTDV-113-訴-779-20250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田美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 年8月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 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屬 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10973-9 股票 1 1000 002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10997-1 股票 1 1000

2025-02-06

CTDV-113-除-315-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武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江朱美味、江進財、江進來、郭金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2-03

CTDV-111-訴-1163-2025020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立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揚宸瑞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768,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8,41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4

CTDV-113-訴-582-202501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鍾麗英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87號房屋),嗣於105年7月1日將87號 房屋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姜建圳名下,並搬進該處,亦 將自身經營之訴外人圓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瓏公司)設 立該處。被告居住在與87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89號房屋),其自原告入住後,有 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名 譽、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被告之侵 害行為態樣繁多、每日發生、縱經警方阻止仍不停止,自屬 情節重大。原告前已就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7日 所為侵權行為部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838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確 定後(下稱前案判決),被告迄今仍無任何改善,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告 如附表所示112年9月7日至113年5月16日所為之侵權行為,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部分,我有在87號房屋前面放盆栽 、輪胎、廢木條、垃圾等物品;附表編號3部分,我只有在8 9號房屋陽台灑水,沒有噴到87號房屋;附表編號4部分,我 有放置三角錐及垃圾在87號房屋前,也有向87號房屋丟盆栽 、三角錐及垃圾,但我沒有放水桶;編號5部分,我沒有拉 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也沒有用腳踹;編號6部分,我 沒有拿物品毀損停放87號房屋前車輛;編號7部分,我有放 倒原告的盆栽,也有放廢輪胎跟垃圾;編號8部分,我有用 油漆寫「嚴禁87號男女上百多個人入侵隔壁,百般暴力惡劣 」之類的字,我也有寫字牌、紙板張貼在87號房屋前面;編 號9部分,我有移動原告放在87號房屋前面的物品,但我沒 有破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購入87號房屋,嗣於105年7月1日將87號房屋 登記於原告之子姜建圳名下,並搬進該址。  ㈡圓瓏公司設址在87號房屋,圓瓏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  ㈢被告居住在與87號房屋相鄰之89號房屋。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案判決業於113年5月3日確 定。  ㈤被告前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刑事庭簡易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532號判決諭知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㈥被告前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70號判決諭知其犯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各均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㈦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4(但未包含水桶)、7、8所示行為 。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 截圖、監視器光碟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9頁至第239頁;院 卷第59頁至第82頁),而被告對於其有為附表編號1、2、4 (但未包含水桶)、7、8所示行為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 ㈦所示),僅以前詞置辯,以下就被告抗辯分述之:  ⒈編號3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自 89號房屋陽台伸出白色長水管,拉長至87號房屋門前,該水 管接通水源後,水柱隨即傾瀉而下滴落至87號房屋前方,87 號房屋前方地板上亦出現水漬滴落之痕跡(審訴卷第46頁)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見87號房屋有人駕車回來,隨即開 啟水源,讓水流沿著前開白色長水管傾瀉而下,滴落在87號 房屋門前(審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被告顯有對87號房 屋灑水之行為,其前詞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編號4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自 89號房屋二樓陽台往87號房屋門前丟擲一裝滿水的紅色水桶 ,又丟一個裝滿水的藍色水桶,該水桶均掉落在87號房屋前 停放之車輛上(審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顯有對停 放於87號房屋前之汽車丟擲水桶之行為,其前揭所辯,要屬 無據。  ⒊編號5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 有撕扯原告親友之上衣,致上衣破碎,並以腳踩踏該親友之 腳,再用腳踹該親友之腿部(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是被 告顯有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並以腳踹之的行為,其 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⒋編號6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 曾手持三角錐敲打停放於87號房屋前之車輛(院卷第79頁至 第82頁),是被告顯有手持三角錐砸損停放於87號房屋前車 輛之行為,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編號9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原告親友於113年5月8 日18時47分許曾於87號房屋前放置類似磁磚之物品,該物品 放置時整齊、完整,然至同日20時27分許,被告將該物品壓 倒,致該物品破裂損壞,被告並於其上堆放垃圾、灑上不明 碎屑(審訴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是被告顯有破壞87號房 屋門前物品之行為,其前述所辯,要難採信。  ⒍由上可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自由、名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150至200萬元不等(審訴卷第257頁);被告則名下有房地1 筆,112年度所得為34萬餘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另衡酌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權行為 之態樣、頻率、時間長短、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暨被告前已因類似行為遭前案判決,卻猶未改善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日起(審訴卷第25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編號 行為內容 時間 1 在87號房屋1樓上方雨庇堆垃圾。 112年9月7日 2 阻礙87號房屋進出: 將盆栽、輪胎、廢木條、曬衣竿、三角錐、垃圾、灰塵、破爛繩索…等物堆放於87號房屋門口、或在門口拉繩,以阻礙原告進出。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 113年1月2日、1月4日、1月6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 3 自89號房屋陽台對87號房屋灑水。 112年9月10日、10月10日 4 自89號房屋陽台扔擲垃圾: 水桶、盆栽、三角錐、垃圾或其他物品至87號房屋門前或停放於87號房屋前之汽車。 112年10月5日、10月6日、12月15日、12月26日 113年1月4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5日、5月15日、5月16日 5 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或以腳踹之。 112年10月11日 6 手持三角錐等物砸損停放87號房屋前車輛。 112年10月13日 7 殘害原告之盆栽植物: 將廢輪胎、垃圾傾倒堆放於原告之盆栽或以推倒盆栽之方式殘害破壞盆栽植物。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 1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 8 書寫或張貼詛咒、妨礙名譽之文字: 以油漆書寫詛咒或妨害名譽之文字於87號房屋鐵門上、或將寫滿上開文字之字牌紙板張貼於87號房屋鐵門上或門前(通常懸掛於盆栽植物上)。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7日、11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 113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21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 9 破壞87號房屋門前置放之私人物品。 113年5月8日

2025-01-23

CTDV-113-訴-848-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盧盛英 盧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盛英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盛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73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5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盛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以新臺幣4,4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供擔 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分別以新 臺幣191,973元、已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楊安,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等 情,有國防部民國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 號令暨所附附件可查(審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收受該書狀 (審訴卷第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788-9、788-37、852 -9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崇實新村」係國軍老舊 眷村,被告盧盛英原具有眷戶身分,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盧盛英不願配合訴外人國防部進行改建,經國防部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其眷 戶資格,是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占 有權源。縱認盧盛英就系爭土地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惟其已喪失原眷戶身分,原欲照顧眷戶生活之借用目的應已 隨同其眷戶身分之喪失而告完畢,故盧盛英仍應將所借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予盧盛英使用時,無從預知「崇 實新村」將來是否會進行改建,嗣「崇實新村」辦理眷村改 建,屬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自得終止與盧盛英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而系爭房屋中關於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 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 下合稱前案地上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前案)盧盛英應予拆除確定,惟因前 案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前、後門、圍牆量測在內,致原告於前 案執行程序中,無法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爰就前案判決未 量測之系爭房屋範圍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再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盧盛英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予原告。  ㈢又盧盛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10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0元,應屬有據。 再因盧盛英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即訴外人盧志斌於80年出 資興建,嗣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口頭協議將系 爭房屋交由盧盛英及被告盧盛雄共有,故盧勝雄亦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爰依其等之抗辯,追加盧盛雄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盧盛英、盧盛雄應將附表ㄧ 所示地上物均排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盧 盛英、盧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648,1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 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 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0,7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於80年出資興建,因礙於系 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僅具軍人資格之盧盛英才有資格向軍方 申請核准重建系爭房屋,方以盧盛英之名義向軍方申請重建 。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所共有。又國防部註銷盧盛英之原眷戶資格,乃其單方 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與國家間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無涉。59年國防部成立「軍眷業務處理處」,專門處 理眷村改建,66年行政院長蔣經國確立「國軍眷村改建」原 則,由軍方提供土地與各級政府合建國宅,是眷村改建乃原 告早已知悉之情事,並非不可預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是國家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國家未合法 終止契約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縱認被告確為無權占用,該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之計算,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原告前對盧盛英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下合 稱前案判決),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盧 盛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 64445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上午9 時40分執行拆除7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Kl一層磚造 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即前案地上物), 並將前案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惟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非屬前案 判決執行名義範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㈣系爭房屋之眷舍配住權益,經前案判決認定已合法註銷,故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㈤盧盛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僅爭執盧盛雄對系 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時,盧盛雄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盧志斌 ,盧志斌於103年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盧志斌之子女共同 繼承,嗣因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後分由被告取得,故原告僅 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盧志斌非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認盧盛雄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附圖一編號A1+A2+A3(面積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 二編號K1+K2+K3+K4(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後剩餘之15 2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是否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1 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盧盛英自11 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時,盧盛雄曾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盧志斌,盧志斌過世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共同繼承,故 原告僅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於該案中「盧盛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 經原告、盧盛雄於該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該案判 決理由已認定「盧志斌於前案即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盧盛英則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顯與 盧志斌本人於前案所述不符」、「縱使盧盛英所述盧志斌有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係盧志斌以父親身份出資資助兒子盧 盛英興建軍區眷舍,亦係認知當時具有軍人身份之盧盛英需 資金興建系爭房屋而出資,盧志斌顯非以原始起造人自居, 系爭房屋於興建後才會以盧盛英為所有人申報並繳納房屋稅 迄今……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就盧志斌所遺遺產中亦未見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原 告(即盧盛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有該案判決 書可佐(院卷第166頁),是盧勝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乙節,已經該案為實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該案訴訟確定 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盧盛雄於本案審 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 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案訴訟中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 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雄於本案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要屬無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 有盧盛英一人,至為明確。  ㈡被告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原告前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盧盛英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認盧盛英應將前案地上物拆 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有前案判決可佐(院卷第21頁至 第49頁、第89頁至第110頁)。而於該案中「盧盛英是否具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經 原告、盧盛英於前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前案判決 理由已認定「盧盛英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係屬合法」、「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 配住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具有私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 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 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 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見原審卷㈢第89、90 頁之事例)。此時,國防部與該軍人間,就眷舍(含房屋及 土地)之配住即因而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 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 私法關係。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 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 效力(故就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 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屬行政爭訟程序),而該軍人與 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 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上訴人自費興 建現有房舍時,尚無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 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在眷村改建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 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盧盛 英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 既係因嗣後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 所致,自符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 物(土地)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應於盧盛英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盧盛英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房舍坐落之土地,即無合法 占用之權源」(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乙事,已經前案為實質之判斷, 復無證據足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 之情事,又盧盛英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 及法院就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英於本案 中辯稱國家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無證據證明為 盧盛英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 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仍包含系爭大門, 併請求盧盛英一併拆除,既為盧盛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陳稱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包系爭 大門乙節,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可參(審訴卷第27頁 ),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亦表示系 爭大門與本案無關而無須測量,嗣於113年8月21日原告方主 張系爭大門仍須量測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之 民事陳報狀可稽(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96 頁)。原告雖稱系爭大門緊鄰於系爭房屋旁邊,故認系爭大 門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房屋有自己之大門及後 門可供進出,且系爭房屋先前與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 物間有共用壁,而系爭大門乃系爭房屋後門旁之一獨立大門 等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院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原即有自己之出入口,且 其興建時雖屬獨立建物,然就圍牆之共用壁部分,仍可能與 相鄰之建物共同使用,是系爭大門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 建物,要屬有疑。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盧盛英就系爭大 門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應併予拆除系爭大門乙情 ,難認有理。從而,盧盛英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應扣除系爭大門之面積,而為附表二所示範圍,較為 合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酌)。盧盛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盧盛英已無合法之占有權 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盧盛英返還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2年9月1日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屋周遭有便利商店、區里之聯合活動中心及商店林 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40 頁),並有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可佐(院卷第169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然眷村之 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 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盧盛英係長期 居住於眷村內,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且其原先係 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 拆除之不利後果,而應考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是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屬過高。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8,300元等情,有 系爭土地謄本可佐(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盧盛英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二之面積15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54元【計算式:1 52㎡×8,300元×3%÷12=3,154元】,則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112年9月1日止,共1,826日,其得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1,973元【計算式:152㎡×8,300元×3%÷1 2÷30日×1,826日=191,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送達盧盛英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審訴卷第93頁之 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54元,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盧盛英除去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盛英應給付原告191,973 元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2項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主 文第3項已到期部分,本院考量該部分係財產權將來給付之 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 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 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 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主文第3項已 到期之部分,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院卷第227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審訴卷第51頁)。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B,合計共383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6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院認定盧盛英應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2平方公尺。

2025-01-23

CTDV-112-訴-889-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季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雅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2

CTDV-113-訴-576-20250122-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翊綺 相 對 人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1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得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69號事件執行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聲請人向 相對人之借款,然經聲請人核算後,應僅餘399,358元借款 尚未清償完畢,聲請人亦願當庭給付該剩餘款項予相對人, 是相對人以系爭本票金額之全部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難認 適法。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終結 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定有明文。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借貸金額之 計算表及匯款資料、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財產經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 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相對人 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依照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 權金額應為1,036,849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69/3 65×5%=1,036,849元,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提 起本案訴訟為止】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 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 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 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233,291元【計算式:1,036,849元×5%×4年6月 =233,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 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1

CTDV-114-聲-1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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