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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以交通部為被告,主張車輛 安全品質問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代表人由王國材依序變更為李 孟諺、陳世凱,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陳世凱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97-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購買德國兵重 機(下稱系爭機車),交車後迄今已有多次在行進間熄火, 由於進口車受檢於被告安審,被告應代位原告向車商求償新 臺幣(下同)5萬元,再將之交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111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機車,因 車商出售之系爭機車有瑕疵,車商應對其所出售之機車品質 負責任,然依其一般經驗,車商對其所出售之機車如品質有 問題,根本不會理會消費者,而被告是車商之主管機關,本 即負有把關之責,如今被告把關不當,導致車商賣予原告之 系爭機車品質有問題,交車迄今已有20餘次在行進間熄火, 卻要消費者透過消費糾紛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機制 顯有問題,應該是被告代位原告向車商求償5萬元,再將車 商賠償之5萬元交予原告,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 4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車輛安全品質損失,由被告向 車商代位求償5萬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指其所購買系爭機車之瑕疵,係因被告未盡 安審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說明與證據,亦未指出 系爭機車之瑕疵與安審有何關係,所述實無可採。另原告要 求被告應向車商代位求償5萬元云云,惟未見原告說明系爭 機車究竟有無瑕疵以及要求被告代位求償之依據為何?若是 原告與車商間就系爭機車之買賣糾紛,應由原告對車商提出 民事求償,非以本件行政訴訟作為請求之手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同法第5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 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 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 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 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 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 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即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   ,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而所謂公權利係指人民基於公法規定,享有一定法律上之力   ,得以向行政主體請求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以實現個 人之利益。人民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 基準。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 由所揭示「……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 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 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之 意旨,足見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應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始得 據此主張主觀公權利。  ㈢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 項第4款(本院卷第170頁),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 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2 項)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第3項)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 ,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 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第4項)違反第1項公 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6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 時派員查核。」揆諸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立 法目的,係著眼於現代社會具有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及大量 消費之特徵,形成生產者與消費者兩極的構成型態,生產者 相較於消費者,具有優勢之人力、財力及資訊能力,已無法 以傳統之私法規範保護消費者權益,故特別制定該法,以保 障多數不特定人之消費者權益,而非僅限於保障特定消費關 係之當事人而已。又消費行為雖多屬私經濟行為,惟因現今 商品、服務大量生產、販賣或提供之經濟型態,如企業經營 者假藉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時,必將造 成廣大消費大眾之權益受損,實有藉由公權力加以監督防範 管制之必要,此即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明定行政監督及相關 罰則之理由。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 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然該條規定,僅係規範 契約當事人間私法上契約效力,並未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有 請求被告實現之權利。本件原告與車商就系爭機車買賣所生 之物之瑕疵爭議,係屬私權爭執,除依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 尋求救濟外,依前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並未賦予原告有請 求被告代位其向車商求償之公法上請求權,甚為顯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代位其向 車商求償5萬元,並將該5萬元再給付予原告,欠缺公法上請 求權,則其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2-訴-481-20250331-3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家勤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賠償被 害人全部損害,等同自動繳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不受112年5月31日修正影響,故無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第51條第5款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已賠償被 害人全部損害,等同發還被害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被告對公眾所散布詐欺訊息之網際網路,係知名社交軟體 臉書上2個社團,其中1個為公開社團,內有4.2萬成員, 有社團頁面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可見所生危害 不輕。 (二)告訴人賴柏丞、王奕惟所受損害分別為6300元及2萬元, 均屬小額,且兩者有相當差距,應為不同量刑之考量。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110年10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佳,仍於前述執行完畢5個月後再犯本案(檢察官 未主張累犯,故僅作為量刑審酌,但不論以累犯)。 (四)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單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2、141-143頁),可作為減輕之 依據。 (五)被告自承現在從事防火門業務之正職員工,月收入為3萬 餘元,名下雖無財產,但也無負債;家庭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僅需要扶養祖父等情(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 現今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有利於復歸社會,亦可作為 略微減輕之依據。 四、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 (一)被告並非未曾從事過詐欺之初犯,業如前述。其前案已獲 輕判,卻仍再犯,可見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不尊重, 且被告於同一時期,亦有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 可見受害者眾,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傳統詐欺可比擬。 (二)況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 最低處斷刑度可達6個月,尚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值得 令人同情,而需要向下減輕至更輕刑度之必要。 五、不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理由: (一)被告在人數眾多的網路社團中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非 最輕微之犯罪情狀,且考量被告前述行為人犯罪情狀,亦 有不適宜作為減輕事由之量刑因子,而無法減至最輕微之 刑度。 (二)被告於114年2月間才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共2萬6300元, 距離案發時已相隔將近3年甚久。即使因被告坦承認罪並 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而對被告作有利之量刑考量, 亦需與其他有利從輕、不利從重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不 宜僅偏重單一因素。 (三)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所犯2罪,均不宜減輕至最低刑度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杜家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勤為黃心藜(詐欺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男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心藜商借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合庫帳戶)等帳戶、提款卡,而為下列行為: (一)杜家勤明知無法出售機車大燈及傳動器,於民國111年3月初 某日,在網路社交程式facebook(臉書)社團「偉士牌vesp a 無私買賣交流所」,以暱稱「王瑞凱」公開刊登「拆賣換 原廠」之販售機車零件訊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賴柏 丞陷於錯誤,向其詢問販售事宜,約定購買上開機車大燈及 傳動器,致賴柏丞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3月6日23時19分 及3月21日11時26分許,依杜家勤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650元及3,650元,至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合計共損 失為6,300元。 (二)杜家勤明知並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意,於 111年4月底某日,在網路社交程式facebook(臉書)社團「 八千元 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以暱稱「王瑞凱」公開刊 登販售上開機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王奕惟陷於錯誤 ,向其詢問販售事宜,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日12時17分許 ,轉帳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上開詐欺款項,經杜家 勤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杜家勤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2 另案被告黃心藜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杜家勤所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柏丞警詢筆錄、告訴人賴柏丞提出交易轉帳紀錄截圖、存簿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8張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刊登訊息詐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進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奕惟警詢筆錄、告訴人王奕惟提出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54張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刊登訊息詐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進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4684號函檢附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合金屏南字第1110002022號函文檢附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之申辦人卻為黃心藜,且上開帳戶內,確有告訴人賴柏丞及王奕惟於案發時間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 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 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機車零件或中古車之 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告訴人賴柏丞及王奕惟所匯款項合 計2萬6,3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犯本案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3-21

PTDM-113-原訴-2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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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何慶恩 被 告 劉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經營中古機車買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向 伊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簽署重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已於113年1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約定 現況交車,不負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卻因嗣後不滿系 爭機車車況,縱然原告已另贈與三個月保固服務,仍在逾三 個月保固期後,在原告所經營車行Google搜尋店家評論處發 表:「在這邊買騎了半年栽3700左右,剛要保養就被車行說 縮缸,請車行處理只給了三個月保固,過了保固維修費就要 自己出,而且都不處理」等語,經協商後,兩造於113年8月 13日簽署重機買賣糾紛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 告自113年8月13日起再提供被告期間6個月之維修保固服務 ,並約定兩造自簽署系爭和解書後,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 起刪除被告先前所發布與原告相關之言論,並應對系爭機車 所涉爭議以及系爭和解書內容負保密義務,不得再以任何方 式故意於網路或公眾場合揭露前揭內容,否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然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又 陸續在社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上以帳號「jast_0 301」、名稱「劉汶哲」公開發表與兩造間系爭機車爭議相 關且與事實不符之言語,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等語,爰依 系爭和解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重機買賣糾紛和解書、重機買 賣合約書、客戶交車確認單、Google評論網頁擷取圖片、手 機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至1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 使用Threads於網路上公開散布其因購買系爭機車所原告所 生糾紛,為不特定人所觀覽、討論,有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在 卷可稽,被告業已違反兩造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元,非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系爭機車嗣後又壞掉云云,然查被告既已 同意不對外陳述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機車買賣所生爭議,並 由原告續為被告提供期間6個月保固服務,即應遵守兩造間 約定,被告嗣後又於網路上對不特定之人公開陳述系爭機車 爭議,業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況被告前揭抗辯亦與 被告是否有違背系爭和解書約定金無涉,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小-229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正杰受僱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期間,負責 遞送快遞予客戶並收取貨款後再繳回全球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客戶受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5 ,740元(下稱本案貨款)後,本至遲應於112年3月24日前將該筆 款項匯入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當日貨款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而予以 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江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3月23日收取本案貨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收取本案貨款後遺失 ,有先向告訴人全球公司回報,之後也將部分款項匯給楊詠 婷,請他幫忙交還,其餘欠款我則跟全球公司表示可以用我 的薪水抵償,只是全球公司不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該時任職於全球公司擔任快遞工作,並 有負責代收款業務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且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緝字卷第95頁至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證稱:我為全球公司的桃 園站所主任,案發時代理桃園市的主管,我有與被告接觸過 ,因部分外送包裹會有代收款,會透過公司騎士的APP將收 取的款項匯到虛擬帳戶中,公司的要求是在收款隔天就必須 要將款項結算,本案款項2萬5,740元應該要在112年3月24日 結算匯款,但被告收款後未結算,我們有請內勤同仁鍾淑萍 打電話給被告,我自己也有打電話,但都沒有接通,被告也 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直到我們寄了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還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5 頁至96頁);另證人楊詠婷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112年2 、3月間有到全球公司工作,但沒有做多久就離職,因為被 告直接把公司的貨款拿走,沒有來上班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86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可相互核實,且另有 上述存證信函、COD代繳清單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證人上開所述應為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審理時提出帳戶明細1份(見易字 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試圖補強其之辯詞。然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明確證稱,被告後續是直接消失,公司 打電話也沒有接通,事發後被告也都沒有與公司聯絡,直到 寄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要 還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款項遺失,如果有講的話,我們 也會想辦法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6頁),且證 人楊詠婷未曾提及有替被告還款之情,而上開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實際上皆晚於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日,衡 諸常情,若被告所稱為真,證人之證詞當會提及被告有部分 還款之事實,而兩名證人皆未曾提及此事,足見被告所辯當 無可採。況且,本案款項為全球公司之貨款,被告本有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之聯絡方式,被告若欲償還款項,實可與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聯絡討論即可,而被告卻辯稱,其是透過與其 另有機車買賣糾紛之證人楊詠婷還款,要與常理不符,可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利用任職全球公司之機會,將持有之代收款項 侵占入己,除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分毫悔意,亦未 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審理過程更係經通緝方才到案,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侵占款項數額、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74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2025-03-17

TYDM-113-易-1478-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 元)發票人為「鄭詩婷」部分、「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內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鄭詩婷」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翔彥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3,260 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萬安車業行購買YAMAH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而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為求向仲信公司申辦 機車貸款,未經其前女友鄭詩婷之同意及授權,竟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 溪鄉某處路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弘」之不知情友 人,在「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 內填載鄭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 家地址等資料後,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鄭詩婷」之署 押1枚,以示鄭詩婷擔任林翔彥前開機車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 之意,並在前開申請表所附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 金額16萬3,260元)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鄭詩婷」署押1枚,而 冒鄭詩婷名義簽發該紙本票,再持之向仲信公司申請機車貸款 而行使,仲信公司遂撥打前開申請表內鄭詩婷留存之00000000 00號門號(實際使用人為陳姿瑩)照會確認,不知情之陳姿瑩 再依林翔彥之指示冒稱係鄭詩婷本人,並同意擔任林翔彥之保 證人,致仲信公司誤信係鄭詩婷確實願意擔任林翔彥機車貸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先行支付上開 機車價款予萬安車業行,並同意林翔彥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 開價款,足生損害於鄭詩婷及仲信公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鄭詩婷、仲信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翔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詩婷 、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姿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Zingala銀角零卡申 請表」暨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19頁)、仲信公司撥打 陳姿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警卷第 20至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警卷第23頁)、陳姿瑩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相片8紙( 警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鄭詩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發票人鄭 詩婷部分之本票,持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係做為憑證而擔 保機車貸款,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翔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申請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 詩婷』之姓名…及在申請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中,冒名偽 造簽署『鄭詩婷』…林翔彥並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之事實,可認 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88頁),使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弘」偽造「鄭詩婷」之署押,及利 用不知情之陳姿瑩冒鄭詩婷之名義完成照會程序,而遂行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票 面金額亦非鉅額,且係作為車輛貸款擔保之用,尚未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對市場交 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 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尚能坦承犯行,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為求順利辦得機車貸款,未經 告訴人鄭詩婷之同意,而冒告訴人鄭詩婷之名義偽造前開本票 及文書,並持交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未經彌補,兼衡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 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父、父親、 伯父,職業為外送員、鐵路局站務人員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所附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 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元),其中以「鄭詩婷」名義為發 票人部分,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票據 內所偽造「鄭詩婷」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己名義為發 票人簽發該本票之部分,無涉偽造票據之犯行,亦無從沒收, 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 鄭詩婷」之署押1枚,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前揭申請表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上填寫「鄭詩 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家地址等 資料,僅係表明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告訴人鄭詩婷本 人簽名之意思,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是該欄內「鄭詩婷」之簽 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申請表,雖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申請表已交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 告訴人仲信公司撥款16萬3,260元代被告支付機車買賣價金, 此價款即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已繳納1期分期價 金4,535元,經告訴人仲信公司指陳(本院卷第59頁),故經 扣除後,仍餘15萬8,725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仲信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 5 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3-訴-10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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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消費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尉庭 被 告 黃溢順即寶弘車業 訴訟代理人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被告經營之寶弘車業 ,購買光陽哥倫布150c.c.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伊於交車時發現系爭 車輛有螺絲未鎖(油氣回收盒)及前右側車殼不平整,在被 告表示不影響行車安全下先行交車。然於112年11月18日, 伊騎乘系爭機車時聞到燒油味後,前往車行檢修並無異常, 被告則更換機油、齒輪油(此時系爭機車里程128公里), 嗣原告騎車系爭機車時,發現漏油(此時系爭機車里程579 公里),原告即於112年11月28日返至車行由被告檢修,查 知齒輪油油封漏油,經被告更換維修後,另向原廠光陽車業 客服反應。然原告騎乘機車至里程969公里,發現仍有漏油 情形,112年12月8日前往光陽車業之服務站檢測後竟表示系 爭機車並無問題,原告遂於113年1月4日返至車行找被告檢 修,確實曲軸油封仍在漏油。嗣由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將系 爭機車送至光陽車業檢測、維修,惟113年3月24日系爭機車 維修完後,系爭機車車頭有刮傷,且被告打開曲軸油箱時, 普利盤的外蓋卡死打不開,需要外力機具始能打開,足見光 陽車業維修後,並未將原本曲軸油封漏油問題修好,反而產 生前土除蓋刮傷、普利盤受損、引擎有爆震異音,啟動時會 「咔」一聲才能啟動、啟動時會熄火、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 其他問題,且伊認為系爭機車仍有漏油情形,故系爭機車有 前揭瑕疵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6,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交車時,原告有反應車殼未密合情形, 惟此應係公差,原告如認有問題需要送至光陽車業判斷,惟 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送至光陽車業判斷,嗣原告返 回檢測漏油時,均未再反應車殼未密合之瑕疵。112年11月2 8日更換系爭機車曲軸油封是做保固,當時確實有漏油情形 ,112年12月8日檢查時,曲軸油封確實有漏油,伊向原告表 示需要留車,伊才能處理,惟原告並未留車,113年1月4日 原告來換機油時,系爭機車曲軸油封還是有漏油等情。嗣於 113年3月19日伊將系爭機車送至光陽車業維修站進行維修, 維修後測試已無問題。至於原告主張前土除蓋刮傷部分,並 非其造成,又因光陽車業維修後,因係更換新品,故風葉盤 及曲軸與車體密合會比較緊,並非安裝有問題,需以原廠工 具開啟,較為容易。原告另主張啟動時會熄火、傳動會卡住 等情,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過。引擎轉動普利珠就會有刮痕 ,此並非瑕疵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約定買賣 價金為10萬6,500元,於交車時,有前右側車殼不平整之情 形,其於騎乘里程128公里發現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形,並 陸續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4日返至車 行找被告檢修,並於113年3月19日由被告將系爭機車送至光 陽車業檢修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牌照登記書、瑕疵照片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1頁上圖、第137頁下圖),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右側車殼不平整、曲軸油封漏油之瑕 疵,以及嗣後由光陽車業檢修後產生之產生前土除蓋刮傷、 普利盤受損、引擎有爆震異音,啟動時會「咔」一聲才能啟 動、啟動時會熄火、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瑕疵存在,減少系 爭車輛之價值及效用,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萬6,50 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存 在之新品瑕疵為何?㈡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10萬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右側車殼不平整」之情 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右側車殼不平整部分,是否未 達其所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影響系爭機車行駛道路 之安全等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系爭機車右側車殼不 平整是否為公差情形,原告亦未將系爭機車送回光陽車業檢 修、判斷,復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原告明知有右 側車殼不平整,仍收領系爭機車,期間由被告檢修時,均未 再表示該等瑕疵之情,甚且持續騎乘至今(本院卷第176頁 ),足認系爭機車右側車殼不平整,自非屬重要之瑕疵,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請求 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乙節,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 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業已修繕、並經光陽車業再次 檢修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其仍認曲軸油封有 漏油之情,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光陽車業代表李哲維出具 書面報告表示:經完整加壓測試無再現洩油情形(本院卷第 69頁),並有檢修測試後之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1 頁),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前往車行取車時拍 攝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均未見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此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復證人即當時會同兩 造檢修車輛之鍾○○於審理時亦證稱:在上開影片過程中,沒 有看到曲軸油封有漏油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證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時有曲軸油封漏油之瑕疵乙節,業經原廠光陽 車業檢修完畢,該瑕疵業已修復,堪以認定。原告泛以因為 我想於拆卸普利珠盤有傷到,故曲軸油封應該還會漏油云云 ,核屬原告臆測之詞,尚乏事證明可佐,自難採憑。是原告 既未能提出證明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6日修復完畢後,系爭 機車仍有曲軸油封漏油之瑕疵,而存有不具備系爭機車該有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前土除蓋刮傷、普利盤受損、引擎有 爆震異音,啟動時會「咔」一聲才能啟動、啟動時會熄火、 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瑕疵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本院 卷第91至118頁、第137頁)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瑕疵係經 光陽車業檢修後,其於113年3月26日取車後始發現之瑕疵( 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均非屬被告 交付系爭機車與原告時之既存新品瑕疵,原告自無由據以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且前開瑕疵乃光陽車業檢修 後才發生,已如前述,而該引擎出現異常,應屬光陽車業須 負責保固之範圍,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9 日高市商惠字第11300011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71頁), 在卷可查,原告亦稱鑑定人員建議其送行原廠維修,惟原告 拒絕交付車輛與光陽車業進行保固維修,猶執前詞據以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當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簡-1391-20250312-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8 ,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比113年度票字第3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需款孔急,遂與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融資借款,經 商議後由伊形式上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51,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同額價格售回予伊,分36期 攤還,每期繳付4,200元,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 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定書(下稱分期買賣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為擔保。然兩造之真意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伊向被告 借款1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69%計算,自112年4月23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 爭借款),系爭本票亦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 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實屬過高,伊事後繳付數期後已無力清 償,被告遂將系爭機車取回逕予拍賣受償,詎被告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法求為判命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契約,然原告應清償總額為151,200元,扣除原告已付50,26 5元及系爭機車拍賣價金48,000元後及加計聲請本票裁定費 用1,000元,仍餘本金53,935元未償,並應加計自113年2月2 3日起算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既未全數清償,系 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為證(本院卷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亦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同 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 為,當事人雙方如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所隱藏之他 項法律行為即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惟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7條 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就系爭 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而兩造間就簽立爭買賣契約及分期買賣契約實係隱藏系爭借 款契約,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乙節並 無異見(本院第43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 立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爭執系爭借款約定利 息年息15.69%過高云云,然此並未逾民法第205所定之最高 約定利率,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前開利息之約定有何 其他無效事由,其主張要無足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且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 順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充原本,而不能主張係屬還 本。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69%,復依買分期買賣契 約第12條約定,原告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相關法律處理費用等情(本院卷45頁 ),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借款後已先後清償如附件所示(本院 卷31頁),則上開先後給付金額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之順序而為計算,則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系 爭借款本金仍餘48,035元(各次抵充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 及自斯時起算之利息未受償,是系爭本票之本金既未獲全數 清償,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48,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存在 。至被告以151,200元全額據以為債權計算基礎,顯與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復係將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 ,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035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年息 1 楊勝雄 151,2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6% 附件(各次清償及抵充情形)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47-20250307-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軒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王孟軒前因出售機車一事,與林琮皓產生糾紛,雙方存有 嫌隙;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王孟軒駕駛機車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購物,巧遇在676號「金采五金行」購物 之友人林劭宇、郭業盛、林劭宇女友陳思妤等人,4人相約 至中正路746號食用「薑母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食完 畢,郭業盛3人駕車欲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7-11」超 商購物,王孟軒亦正欲至超商對面之正濱派出所領取文書, 4人乃分駕機車同行;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王孟軒等4人分 別抵達中正路609之1號「7-11」超商後,王孟軒見到與其有 金錢糾紛之林琮皓在該處與顏竩珉聊天,即上前與林琮皓商 討前述機車買賣糾紛一事,二人一言不合,頓起衝突,王孟 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稍早之前、因欲慶生而事先準備 並置放在郭業盛所駕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作切蛋糕用之西瓜刀1把,朝林琮皓腰部揮砍,林琮皓見狀 ,隨手拿起郭業盛所有之安全帽抵禦王孟軒之攻擊,並試圖 奪取王孟軒手中刀械,二人發生拉扯扭打,林琮皓因此受有 左胸切割傷約20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 10公分併肌腱及指神經受損等傷害。顏竩珉見二人發生打鬥 後,即趕緊跑至對面之正濱派出所報案。嗣王孟軒與林琮皓 扭打後分開,雙方對峙不久,王孟軒即與郭業盛、林劭宇、 陳思妤等人駕駛機車離開。經警到場將林琮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 ,並經林琮皓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琮皓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 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 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孟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擊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 故意,辯稱:當天是巧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伊要去正濱 派出所領取文件,正巧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同方向,乃一 起同行,並非事先約好;到基隆市○○區○○路000○0號、正濱 派出所對面的「7-11」超商前,正好碰到告訴人林琮皓,伊 乃上前詢問兩人間之機車買賣糾紛如何處理,二人一言不合 ,告訴人動手推伊,並拿安全帽打伊,伊才去郭業盛機車車 廂內,取出西瓜刀。西瓜刀是伊2年前購買的,是因為伊即 將於111年10月20日入伍當兵,想要為自己提前買蛋糕慶生 ,所以攜帶家中西瓜刀出門(切蛋糕用),又因為自己機車 車廂太小放不下,偶遇郭業盛後,才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 內,不是為了攻擊告訴人準備的。伊拿刀出來,只是要嚇嚇 告訴人而已,伊只砍告訴人1刀(警詢供稱3刀),只砍到告 訴人肋骨部位,至於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要奪刀造成 的,所以伊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但否認有致告 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詳參被告111年10月16調查筆錄、112 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至10頁、第181頁,本院113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9 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第426至427頁、第391 至397頁);經查:  (一)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因談及機車買賣一情,   引發衝突,被告乃至郭業盛機車停放處,自車廂內取出其寄   放之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告訴人以安全帽 抵禦,雙方發生拉拒扭打,因而造成告訴人左胸切割傷約20 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10公分併肌腱及 指神經受損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琮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郭業盛、 林劭宇、陳思妤警詢及偵訊,證人顏竩珉警詢證述可稽;此 外,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15頁)、告 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第163至165頁)、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9頁),及本院調取之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5至189頁)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 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 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 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 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換言之,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 區別,乃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8年臺上 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言之,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罪 之區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 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 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 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 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詳參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7年台上字第13 6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61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4年 度台上字第403 號、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 年度台上31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第6857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 2、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之「腰部」揮砍,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被告於110年曾出售1輛機車給告訴 人,告訴人認已將價金給付給被告,但被告未依約交付機車 ,故二人有機車買賣之金錢糾紛,彼此間除此嫌怨外,並無 深仇大恨,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俱不爭執。 ⑵、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碰巧」偶遇,非事先約好,亦 非被告跟蹤尾隨告訴人,此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且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顏竩珉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林琮皓11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112年4月6日 偵訊筆錄,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111年10月16日調查筆 錄,顏竩珉11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第16 9至170頁,第14至16頁、第26至28頁、第20至22頁,第39至 41頁);比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見本案 是「突發」事故,並非被告早有預謀,堪以確認。   ⑶、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係被告為自己提前慶生而攜帶,又 因西瓜刀過長,被告機車車廂放不下,於巧遇郭業盛後,才 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內,非為砍殺告訴人而事先準備,業 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前警詢調查筆 錄—偵卷第15頁、第26頁),更證被告事先並無「殺害」告 訴人之意甚明。 ⑷、再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胸1處切割傷外,其餘傷勢集中雙 手手指部位,此驗證被告及告訴人所稱,被告是朝告訴人腰 部揮砍一情為真,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不致僅 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且告訴人所受手指切割傷,雖有多 處,但深度非極深,告訴人送醫救治後,亦無命危或病危通 知之情形,此從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病人嚴重分級:D級 」可見(詳告訴人病歷—本院卷第85頁、第99頁、第103頁) 。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盡朝告訴人重要要害部 位諸如頭、頸位置下手揮砍,如此一來,告訴人傷勢就不會 僅集中於手部。再證被告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自明。 ⑸、本件案發地點之基隆市○○路000○0號「7-11」超商,正位於基 隆市警察局正濱派出所對面,被告當時亦正欲前往正濱派出 所領取文件,自亦當知其「行兇」地點在警察局對面;且「 7-11」超商前,為大馬路邊,有人車往來,被告僅一時惱怒 ,尚非全然喪失理智,如有殺人之意,斷不致於眾目睽睽之 下、於警察可一目了然、迅速抵達之場所行兇。兼以依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揮刀相向後,與告訴人發生扭 打,然後雙方對峙一段時間(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此時 被告未再繼續揮刀相向,如被告有殺人犯意,當繼續不斷朝 告訴人要害攻擊才是。然被告於警察趕至前,即已停手,衝 突時間不長(證人顏竩珉見被告取刀揮砍,立刻至對面正濱 派出所報案),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而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⑹、被告辯稱本件是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間買賣機車之糾紛,受 告訴人言語刺激所為之一時衝動之舉,其意僅在恫嚇告訴人 ,非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此由前述現場情況可證。被告 僅揮砍幾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嗣即停止繼續揮砍,以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相隔極近之距離,被告如有致告訴人死地之 意,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斷不僅有1處左胸切割傷及雙手手指 多處切割傷而已,是證被告所辯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 一時氣憤難忍,乃持刀欲恫嚇告訴人,非真有殺人之意,堪 予認定。 (三)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自亦難僅憑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所用工具為西瓜刀,即遽予推測被告有殺 人之意。準此,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嫌隙過節、衝突情形 、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 狀等一切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 ,尚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一、(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僅出於傷害 之犯意,亦詳論於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買賣糾紛 ,及不滿告訴人言語態度,即持刀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左胸及手指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因入監執行 ,沒有收入來源,即拒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調)解(見 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6頁),迄今分 文未付,似乎仗恃其僅犯「傷害」罪,料想刑責不重,而絲 毫不想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原不 應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及   僅因小嫌怨過節即動輒持刀相向、本件衝突原因、被告與告 訴人平日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作案之西瓜刀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 供述已經丟棄於基隆市和平島海邊(見偵卷第9頁),並未 查獲,而作案西瓜刀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無甚重要性,被告又供稱已丟棄於海中,則被 告再持該刀械傷害告訴人之機會不高,為免開啟無謂之沒收 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刀鞘 1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非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且 據被告供稱扣案刀鞘非作案用西瓜刀之刀鞘(見本院114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7頁),亦不諭知沒收。起訴書 認扣案刀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2-原訴-21-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冠彰 被 告 楊琬琳 兼訴訟代理人 楊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錦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錦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錦旗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錦旗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原 告經營之機車行將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楊琬琳名下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1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售 與原告,雙方銀貨兩訖,然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板橋監理所 辦理機車過戶時,因機車車身號碼處鏽蝕,無法比對是否為 行照所載車身號碼,故無法辦理過戶,原告以存證信函分別 通知被告2人補正車身號碼,被告均未補正。因被告於出售 機車時表示係代女兒即被告楊琬琳為之,故原告先位主張機 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楊琬琳間,若認原告與被告楊琬 琳間並無機車買賣契約,則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 與被告楊錦旗間,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機車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0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楊琬琳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楊錦旗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楊錦旗。依機 車買賣契約,被告楊錦旗已盡賣方責任,機車過戶一事應由 原告處理,況且重刻車身號碼所需證件及車輛亦已提供原告 ,原告可自行處理後辦理過戶。又車身號碼鏽蝕為中古車常 見問題,通常檢查後即可發現瑕疵,原告取得機車8日後始 告知車身號碼鏽蝕,已逾被告楊錦旗所需承受利益及危險之 期,且時隔多日難以判斷鏽蝕何時造成,原告收受機車時並 無發現此問題,故車身號碼鏽蝕是否被告楊錦旗造成尚有疑 問,況亦應認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楊錦旗未保證 機車無瑕疵、隱瞞車輛狀況,應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據此 ,原告解除機車買賣契約於法無據,被告楊錦旗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自無庸返還價金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琬琳間等語,為 被告楊琬琳否認,原告復未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部分主 張可採,故原告主張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其與被告楊琬琳 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因 車身號碼鏽蝕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為被告楊錦旗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車身號碼鏽蝕屬物之瑕疵,得據此解 除機車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楊錦旗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機車買賣契約標的為普通重型 機車,依現行法規於機車車齡5年以上辦理過戶、變更車體 顏色、因重大交通事故修復引擎時,均須至監理所驗車,此 際若因車身號碼鏽蝕致無法辨識機車同一性,即無法通過檢 驗進而為相應變更,如此機車將因無法辦理過戶而嚴重減損 交易價值,此觀市場上無法過戶之「權利車」交易價格之低 廉自明,故車身號碼鏽蝕當屬物之瑕疵。而機車車身以金屬 製成,按現今科技、商業發達程度,如不具備相當耐用性, 在市場上無任何競爭力可言,故車身號碼鏽蝕非朝夕可成, 考量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月、被告楊琬琳取得機車日期為10 7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機車行照)、原告與被告楊錦 旗交易機車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原告辦理機車過戶不果日 期為113年2月29日之時序,可見被告楊琬琳持有機車期間將 近7年,原告則於取得機車後8日即辦理過戶,以被告楊琬琳 、原告持有機車期間、使用機車情況觀之,車身號碼鏽蝕應 於被告楊琬琳持有期間發生,易言之,機車於交付原告時即 存有車身號碼鏽蝕此物之瑕疵。而依被告楊錦旗所提事證, 未能證明原告知悉此物之瑕疵或怠於為發現物之瑕疵通知之 情事,如此被告楊錦旗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楊錦 旗雖抗辯辦理機車過戶為原告之責,被告楊錦旗已盡契約責 任,無須為無法過戶一事負責等語,然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源 於機車具備車身號碼此物之瑕疵,被告楊錦旗抗辯無法過戶 係原告應承擔之風險等語,顯然混淆概念,容有誤會。  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甚明。所 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 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營機車行, 則其購入機車目的應為將之轉賣從中賺取利潤,然機車所具 物之瑕疵將使之無法過戶而嚴重減損交易價值一情,已如前 述,如此機車對原告而言已全然喪失經濟意義,原告解除機 車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與被告楊錦旗之機車 買賣契約即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溯及失其存在。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買賣契約既 不復存在,則被告楊錦旗受領機車價金12,000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應將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錦旗返還12,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楊琬 琳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備位請 求被告楊錦旗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2116-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榮達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與表親一同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巡邏員警發現其騎乘機車之形跡可疑,於同日16時34分 許在上址前之路段對其攔檢,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榮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隨身配戴錄影設備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買賣合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 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 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1年、95年、97年、1 00年、102年、107年、110年、113年間均有因於酒後駕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0次因酒後駕車遭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潛 在危險,亦曾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告漠視酒後駕車 禁令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枝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YDM-113-交易-3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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